国家安全的强势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极度旁落——《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解读与评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令论文,美国论文,人权论文,国家安全论文,强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当地时间2006年10月17日上午,在白宫一个贴着“保卫美国”小牌的办公桌上,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以下简称法令)。这个法令的签署将允许军方成立的军事审判委员会对涉嫌“9·11”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从事恐怖活动的外国人进行审判。布什总统称该法令是“反恐战争中最重要的立法之一”。① 他在签署该法令前发表讲话说,“该法令是为了纪念“9·11”恐怖袭击的受害者”。② 并且认为“在签署该法令后,我们就将用它来审判那些策划“9·11”恐怖袭击的人,而且军事审判委员会将给被告人提供公正的审判。因此,军事审判委员会是一个合法的、公正的和必要的审判组织。”③ 该法令的签署,从当时美国国内背景来分析,美国将在11月7日举行中期选举,在布什民望徘徊在31%的现实下,共和党急切想采用2002年中期选举和2004年总统选举大打防恐牌的战术获得选举的胜利,该法令的签署无疑是其获胜的重要筹码;从国际背景来分析,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2006年初就发表报告指责美国违反禁令,对囚犯实施虐待,要求把关塔那摩监狱关掉;欧洲议会也以压倒性的多数通过了一项决议,督促美国关闭关塔那摩基地里面的秘密监狱。面对国际社会的压力以及国内的反对,布什仍然签署了该法令。
《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别引人注目之处:第一,该法令剥夺了“非法敌方交战人员”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该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国家非法拘押的传统权利)。第二,该法令授权总统有权关押所有为反对美国的敌对行为提供实际支持的人员。第三,该法令免予追究美国公职人员对2005年以前被俘获的恐怖分子所实施的拷打行为。该法令签署后,国际上对美国审判恐怖分子的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合法性,以及所适用的程序和证据采信的正当性都提出了种种疑问,尤其该法令与《日内瓦公约》的冲突问题更是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基于此,本文在对该法令签署的背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该法令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和评论,以期对该法令有一个较全面的理解。
一、背景介绍
2001年“9·11”事件后不久,布什就下令在古巴关塔那摩美军基地建立监狱和成立特别法庭,并制定了一些自己的规则,以便审判塔利班和“基地”组织恐怖嫌疑犯。这些特别法庭的成立没有法律授权,而是根据总统的一纸命令。而且审判的程序、组织也没有法律依据,单单是授权“国防部长通过制定一定的规则”而实施。而对这些恐怖分子的身份,美国政府认为他们不是战俘,而是“非法的敌方交战人员”。不受《日内瓦公约》中有关战俘人道待遇的限制。而且,因为关塔那摩监狱不在美国本土,这些囚犯不受美国法律的保护,也不能以正规的法律程序在美国法院受审,但美国却保留了以自己的方式对其进行审判的权力。这不但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而且也遭到了美国国内的强烈批评。面对国际国内的压力,布什政府认为,国会已经授权总统动用“必要且适当的武力”来对付恐怖分子,军事审判法已经默示授权总统设置这类组织,而且不适用《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但在2006年6月29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Hamdan v.Runsfeld④ 判决不仅宣告军事审判委员会违宪,而且认为军事审判委员会审判的程序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同时,该判决对美国中央情报局所实施的秘密羁押的合法性提出了疑问,认为中央情报局的逼供行为是非法的。针对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个判决,布什政府就给国会施压,皆在通过一项法律,从而对被秘密关押的恐怖分子进行审判。美国国会在2006年9月28日经过激烈的辩论以65票对35票通过了《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可以说,《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正是美国国会和布什政府对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个判决所做出的对抗性反应。
《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的通过,对美国法院在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方面所起的作用,以及在适用美国国内法时如何适用《日内瓦公约》和对美国官员在履行职务时如何避免被恐怖分子起诉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该法令禁止被关押的恐怖分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而且禁止恐怖分子就其在关押期间受到的虐待提出控告。同时,该法令扩大了“战斗人员”的范围,那些给武装部队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的人员皆视为“战斗人员”,因而军事审判委员会对其审判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就变得非常宽泛。
正如布什政府所要求的一样,在《2006年军事审判委员会》中并没有对美国履行《日内瓦公约》第3条的义务进行重新的界定。根据《日内瓦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武装冲突期间,应当给被俘人员以人道的待遇。然而该法令对依照战争法应当起诉的犯罪范围进行了限制,按照该法令,美国中央情报局工作人员对被羁押的恐怖分子所实施的拷问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因为该法令的诸多条款都与人权保障相违背,因此,国际人权机构认为该法令应当修正或者应当废除。美国公民权利联合会(ACLU)将该法令视为美国历史上侵犯公民自由最为恶劣的法律之一,而且号召全世界人民谴责和抵抗该法令。国际社会也纷纷要求美国应当切实履行保障人权的国际条约义务,保障这些恐怖分子的人权不受侵犯,从而使接受军事审判委员会审判的犯罪分子切实得到公正和合理的审判。
二、法条解读
《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⑤ 共十节,分别是:第一节:法律简称、内容目录;第二节:设立军事审判委员会后对总统权力的解释;第三节:军事审判委员会;第四节:对《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的修正;第五节:条约义务不得作为主张某种权利的依据;第六节:条约义务的履行;第七节:人身保护令事宜;第八节:对《2005年被扣押人员处遇法》中有关保护美国政府人员条款的修正;第九节:对军事审判委员会所做判决的复审;第十节:经过对被扣押交战人员身份裁定进行复审后的扣押。以下就该法令主要条款的内容进行解读和评释。
(一)军事审判委员会
有关军事审判委员会的条款是本法令的核心,共分50个条款,就军事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审前程序、庭审程序、判决、审后程序以及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复审、惩罚性事项作出了规定。根据本法令第三节的规定,军事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是由美国军方设立的刑事法庭。在美国历史上,军事审判委员会审理的对象仅限于违反了战争法的被俘人员。在战时的敌方领土内,军事审判委员会有时也会取代民事法庭审理案件。长期以来,美国的军事审判委员会都是承担着大致和军事法庭一样的职能。但是在该法令颁布以后,新成立的军事审判委员会在以下两个方面有别于原来成立的军事审判委员会:第一,在有罪证据认定方面,原来的军事审委员会禁止依据被告人不能看到或者提供反驳的证据判处被告人有罪;而《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允许使用通过拷打以及不人道的待遇获得的证据。该法令第948r节第(c)项规定:“《2005年被扣押人处遇法》实施前获得的陈述,其内容在胁迫程度上存在争议的,在军事法官查证以下事项后,该陈述可以予以采信:(1)所有情况表明该陈述是可信的,而且具有足够的证明力。(2)对该陈述的采信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⑥ 这样对《2005年被扣押人员处遇法》实施以前通过拷打获得的证据,只要军事法官认为这些证据是“可信”的,而且这些证据的采信有利于案件“公正审判的”,都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此外,在传闻证据的使用上,军事审判委员会只要认为该传闻证据具有“可信性”、具有“证明力”,该传闻证据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法令同时规定被告人承担证明这些传闻证据不具有“可信性”的证明责任。在限制被告人会见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途径能够收集到该传闻证据不具有“可信性”的证据。这样,军事审判委员会完全可以依据这些传闻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同时,“该法令对通过拷打或者折磨等非人道待遇获得的证据规定有采信性,事实上使发生在关塔那摩等秘密监狱里的拷打或者虐待行为合法化了”。⑦ 第二,根据《2005年被扣押人处遇法》,军事审判委员会的被告人在被判处10年以上监禁或者死刑时,有权向普通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而《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却剥夺了被告人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该法令第950g节第(a)项规定:“哥伦比亚特区美国上诉法院根据本章的规定对军事审判委员会提交的终审判决(经该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人批准后)有效性的确认具有专属管辖权。”这样,军事审判委员会的被告人即使有上诉的权利,但其上诉权却仅仅限于哥伦比亚特区美国上诉法院,普通法院没有权力受理军事审判委员会的上诉案件,而且被告人的上诉权只有在得到军事审判委员会召集人的批准后才能由哥伦比亚特区美国上诉法院予以受理。此外,对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判决只能由军事审判委员会复审法院做出复审。同时,根据该法令,国防部长可以就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程序作出规定,这就使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程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
根据《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第948b节的规定,军事审判委员会审判的对象为“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美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员,包括在美国居住多年而持有绿卡的人员都视为外国人。按照战争法的规定,“交战人员”分为武装人员和平民。对平民只有在其积极参加敌对行为时才按照“交战人员”对待,可以对其实施合法的攻击和击毙。而《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扩大了“交战人员”的范围。根据该法令第948a节的规定,“非法敌方交战人员”包括:从事敌对行为者、对美国实施的敌对行为意图或实际上提供支持者以及本身不属于合法的敌方交战人员,如塔利班、基地组织等,但与其共同作战者,由交战人员身份复审法庭或根据总统以及国防部长权力设立的相关法庭确认为的“非法敌方交战人员”。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针对美国的敌对行为意图或实际上提供支持的,即便该行为人本身并没有参加敌对行为的,也视为“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举个例子说,母亲给作战的儿子提供衣食的;个人给被监禁的俘获人员一些财物的,都将视为“非法敌方交战人员”而受到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因为他们给这些“交战人员”提供了支持,因而就具有了“交战人员”的身份。此外,根据该法令第948a节的规定,对“非法敌方交战人员”的认定由交战人员身份复审法庭或其他根据总统或国防部长命令设立的法庭予以确认。但该条款并没有为这些法庭认定“非法敌方交战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而且在关塔那摩的交战人员身份复审法庭对非法交战人员的认定范围要比该法令所规定的范围更宽,甚至将那些不知情而向恐怖组织提供了慈善性帮助的金融家也认定为非法的敌方交战人员,至少有一起案件因这样的规定而认定了被羁押者的非法敌方交战人员身份。同时,该法令第948a节将“非法敌方交战人员”和“合法的敌方交战人员”进行了区分,这些规定严重违反了《日内瓦公约》所确定的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原则,也就是将交战人员和非交战人员区分开来对待的原则。根据《日内瓦公约》,交战各方对被俘的但不实际参加战斗的人员应当在一切情况下给予人道待遇。战俘应当由正规的军事法庭审判,而且应当按照被俘国法律审判,审判过程也应当受到公约的制约,法官不能任意给战俘定罪。而根据该法令第498b节第(g)项的规定,禁止任何接受军事审判委员会审判的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援引《日内瓦公约》作为其权利来源的主张。由此可以看出,该法令将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对象限定于“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这样对外国人来说,与美国公民相比,美国政府就降低了司法公正的标准,对违反同一法律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外国敌方交战人员来说,相比美国公民,其受到的处罚要严厉得多。而且该法令还规定,对国际条约里面关于嫌疑犯待遇的问题,美国总统有权力来加以解释。但是负责该法令起草的三位议员,即麦克塞恩、沃纳、格瑞海姆发表声明说该定义“仅仅是为了确定军事审判委员会的管辖权,而不是为了对这个范围内的被俘人员实施无限期的羁押。”⑧ 但将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对象扩大到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这无疑扩大了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范围。
(三)犯罪行为
《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的第959v节规定了28种由军事审判委员会审理的犯罪行为。并且规定军事审判委员会对这些犯罪行为“在任何时间内都具有毫无限制的审判权。”⑨ 这些犯罪行为包括:杀害被保护人、攻击平民、攻击民用目标、攻击被保护财物、掠夺、拒绝对他人的宽容、劫持人质、使用毒物或其他相似武器、使用被保护的人员作掩护、使用被保护的财物作掩护、酷刑、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故意造成身体严重伤害、损伤或致残、违反战争法的谋杀、违反战争法而损毁财物的行为、利用背信或变节的行为、不当使用休战标示、佩戴特别徽章不当的行为、故意侮辱尸体、强奸、性侵犯和性虐待、劫持或对航空器或船只制造危险、恐怖主义、非法协助敌人、间谍、密谋。其中有九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了《日内瓦公约》基本条款三的规定而应当按照战争罪起诉的犯罪。但该法令明显扩大了这些犯罪成立的范围。比如,在对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这种犯罪行为界定时,该法令第950v节将构成该犯罪所必需的“严重的精神和肉体痛苦和折磨”扩大到“极度的”和“持续性的痛苦和折磨”。按照该项规定,布什政府先前所声称的对那些不让睡觉、冷冻等所谓提高讯问技术的行为都应当构成该犯罪,因为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这些行为并没有给他人造成“持续”的痛苦。但是,《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却将这些被美国政府合法使用的讯问行为犯罪化了,因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国际公约所禁止的残忍且不人道的处遇,而且可能对被害人构成酷刑。
首先,从该法令第959v节所规定的犯罪性质来看,这些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人身权利性犯罪,包括杀害被保护人、攻击平民、劫持人质、酷刑、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故意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违反战争法的谋杀、性侵犯和性虐待以及恐怖主义等,针对财物的犯罪仅攻击民用目标一种犯罪,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优先保护;其次,从犯罪的构成形态来看,该法令第950t节规定了犯罪的未遂形态,根据该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意图实施本章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了预备而已经达到着手而尚未完成的行为。这与美国传统的未遂概念是相一致的。但该条第(d)项规定,对既遂犯也可以判处犯罪未遂的刑罚。最后,从该所规定犯罪行为的类型来看,该条规定了大量的意图性犯罪,即只要犯罪人意图实施某种犯罪,无论意图的结果是否发生,皆可以按照犯罪处罚,比如该条规定的杀害被保护人罪、密谋罪等,体现了规范的前置性保护。
(四)所处的刑罚
《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对军事审判委员会所判刑罚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该法令第949s节、第949t节分别规定了禁止残忍和异常的刑罚以及对所判刑罚的最高限度的规定。根据第949s节的规定,军事审判委员会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残忍和异常的刑罚,但该法令同时对军事审判委员会所审判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死刑,可见死刑并不是残忍和异常的刑罚。这与美国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禁止残忍和异常刑罚是不冲突的。该法令规定的刑罚并没有违反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同时,该法令第949t节规定:“军事审判委员会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总统或国防部长所制订规则中对该犯罪行为所处刑罚的最高限度。”⑩ 这项规定从形式上保证了军事审判委员会所判刑罚的非残忍性和非异常性。但由于对军事委员会判决的限制只能是总统或国防部长制定的规则,因此,该条规定对所判刑罚的限制并不具有实际的意义。
从刑罚的种类上来分析,军事审判委员会所判刑罚主要有两种,即死刑和监禁刑。在该法令所规定的军事审判委员会所审理的28种犯罪中,共有14种犯罪行为明确规定判处死刑。其中除间谍罪以外,其他13种犯罪判处死刑皆要求造成被害人死亡。即只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皆判处死刑。比如该法令第950v节第(b)项规定:“违反本章规定,意图攻击没有从事敌对行为的平民,而造成一人以上平民死亡的,判处死刑,或由军事审判委员会根据本章的规定判处其他刑罚。”(11) 由此可以看出,在全球限制并废除死刑的趋势下,美国这样大幅度地增加死刑是很令人瞩目的,而且在一部法律中同时规定如此多的死刑,在美国立法上还是比较少见的。
(五)庭审程序
《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以15个条文对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庭审程序进行了规定。从所规定的条文内容来看,该法令剥夺了所有关押在美国以及全球其他地方的外国人申请人身保护令从而对其审判前的羁押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包括对关押期间所遭受的虐待和拷打提出诉讼的权利。而且该项限制规定在被告人被释放后同样有效。“这项规定就剥夺了被关押在关塔那摩以及世界其他地方的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就其被关押,以及被虐待的事实向美国的司法机关提起人身保护令申请的权利。”(12) 被先前羁押的被告人,在被释放后,永远不可能就其审判前羁押以及羁押期间受到的虐待行为再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获得一定的赔偿。该法令第950j节就明确规定,在该法令生效以后,禁止任何法院、司法机关、法官对军事审判委员会所进行的起诉、庭审以及判决进行审理。包括对军事审判委员会所进行的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该法令第948b节第(g)项规定,“禁止任何接受军事审判委员会依据本章规定进行审判的外国非法敌方交战人员援引《日内瓦公约》作为其权利的主张”,这就限制了“非法敌方交战人员”的权利,对在全球任何地方被俘获和羁押的人员只能由军事审判委员会审判而不是经普通法庭进行审判。这就违反了国际准则和普通法的基本原理,限制了公民在接受审判时的选择权。
《2005年被扣押人处遇法》禁止关押在关塔那摩的被俘人员在将来任何时候就其关押期间受到的待遇提起诉讼。而《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将这种限制性规定扩大到关押在全球任何地方的人员。如果这些限制性规定不构成违宪的话,这些规定就将改变美国的现存法律。美国的法庭也将驳回超过200份代表关押在关塔那摩的以及关押在阿富汗的人员所提出的人身保护令申请。这对国内法的实施构成了很大的冲突。同样,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也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人权受到侵犯的人员有权利获得足够的赔偿。对美国已经批准和签署的国际公约,美国有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些条约主要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反酷刑公约》等。这些国际条约要求保障被羁押人员能够获得独立且公正的审判。而且对他们在羁押期间受到的拷打和虐待有权提起诉讼。但《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援引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这些规定都明显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
为保证美国公职人员(包括中央情报局工作人员)不因在履行职务时为过去虐待被俘人员的行为遭到起诉。《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第五节规定:“在美国领域内的任何法庭上,在人身保护令或其他民事行为和诉讼中,只要美国政府、美国现任或已卸任的官员、美国的雇员、武装力量内的任何人员或美国的其他代理机构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禁止任何人援引《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议定书的规定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依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对美国政府和政府职员提出起诉。根据1997年修正的《战争法》,对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被俘获的人员实施残忍、不人道以及侮辱和虐待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修正的《战争法》是将所有违反《日内瓦公约》基本条款三的行为都予以犯罪化了。而《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变更了《战争法》的这一部分内容。根据该法令,只有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基本条款三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对被俘人员实施的残忍、不人道以及侮辱和虐待行为只有在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基本条款三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而没有达到严重违反程度的当然不构成犯罪而不得被起诉。这就缩小了对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人员提起诉讼的范围。另一方面,该法令第959v节对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在该法令生效前的;一种是发生在该法令生效后的。因此,如果该残忍和不人道的行为发生在该法令生效之后,只有那些非短暂性地实施行为而造成精神痛苦和折磨的才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对发生在该法令生效之前的残忍和不人道行为,只有持续性地实施行为而造成了精神痛苦和折磨的,才构成该法令所规定的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根据这项规定,那些授权他人或自己实施残忍性讯问手段的美国公职人员在限定的时间内实施这些行为,但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就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因为他们的行为并不符合持续性实施这一要件。
(六)审后程序
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审后程序包括上诉和复审两个程序。该法令第六小节分10个条文就复审以及上诉程序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法令的规定,有权对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判决和量刑进行复审的人员和机构是: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人、军事审判委员会复审法院以及哥伦比亚特区美国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根据该法令的规定,在判决宣告后,军事审判委员会应当立即就判决和量刑向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人做出报告,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人基于自己的裁断,有权对案件进行复审。此外,由国防部长负责设立的军事审判委员会复审法院有权以合议庭和复审法院的形式对判决进行复审。而由哥伦比亚特区美国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进行的复审,则主要是对军事审判委员会的终审判决的有效性进行复审。
有权对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的主要有:被告人和美国政府。除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被告人可以随时撤回上诉申请,也可以和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人签订书面说明后放弃上诉的权利。对被告人撤回或者放弃上诉的,复审程序终止,判决视为终局性判决。根据该法令第950d节的规定,美国政府可以对被军事审判委员会终止的程序以及审理中所排除的证据提起中间上诉,而且也可以对军事审判委员会做出的不利裁定提起上诉。
(七)刑罚的执行
《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规定,根据国防部长可能制定的规则,国防部长有权执行军事审判委员会所确定的刑罚。但具体的执行程序只能根据国防部长所制定的规则,这就使刑罚的执行具有不确定性。但对死刑判决的执行却比较严格:按照该法令第950i节的规定,只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做出的终审死刑判决而且得到总统的批准后才能交付执行。并对终审死刑判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终审死刑判决有以下两种:其一,被告人向哥伦比亚特区美国上诉法院提出复审申请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人仍没有提交该申请,且该上诉法院并没有对该案件进行复审;其二,案件经哥伦比亚特区美国上诉法院复审后已经做出裁定,而且对案件移送令状没有及时提出申请、最高院驳回了该申请或案件已经过最高法院复审。对死刑判决,该法令还规定了总统有权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死刑判决予以减刑、赦免和暂缓执行。另外,该条第(d)款规定,国防部长或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人有权决定对死刑以外的刑罚全部或部分暂缓执行。对刑罚执行的场所,该法令第949u节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该节的规定,监禁刑可以在武装部队控制下的任何场所以及其他场所执行,执行的程序由国防部长制定相应的规则予以规定。对监禁刑,国防部长以及军事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人有权决定暂缓执行。
(八)总统的解释权
《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第六节规定,根据美国宪法,总统有权代表美国就《日内瓦公约》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做出解释。作为美国政府首脑,总统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条约性义务。该法令规定总统法律解释的效力和其他行政规章一样,法院都可以推翻总统所做出的解释。但是,该条款明显是允许布什政府就《日内瓦公约》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或重新界定。而且该法令同时规定总统有权对违反条约义务但不构成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制定较高的适用标准和行政性规则。这项规定就排除了他人援引《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而对美国公职人员实施的违反该公约的行为进行起诉的可能。而且对个人来说,几乎没有可能援引该公约的规定而对总统的解释提出任何异议,法院也不能认为总统的解释违法而推翻其解释。这就给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人们提出了一个疑问:美国应当怎么解释和履行自己所签署的国际条约?
三、简短结论
“9·11”事件以后,美国国会在2001年9月通过了《授权动用军事武力法》,在2001年10月通过了《美国爱国者法案》以及布什总统单方面所发布的各项军事命令和行政命令,从而构建了国会立法和总统命令二元的反恐制度机制。这些反恐机制规避了权力分立的制衡和人权保障的精神。其中成立于2001年11月的军事审判委员会最明显地体现了美国反恐措施的新动向。即美国政府借反恐之名,在宣称总统在战争期间享有极大的“固有权”的同时,无限地扩大政府的权力。同时在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方面,美国采用对国际法重新解释或明确规定不适用的方式回避国际法上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军事审判委员会的成立,客观上排斥了国会以及法院的介入。因为一方面,国会并没有授权成立该审判机构;另一方面,根据布什所发布的军事命令,禁止军事审判委员会的被告人向其他机关和法院请求救济。而在对这些被告人实施关押的措施上,布什政府拒绝适用《日内瓦公约》有关战俘的待遇的规定,而且也排斥了司法审查。因此,该军事审判委员会成立以后,有关其成立的合法性、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以及与国际公约的协调和对国内法的影响方面引起了国际国内的极大关注。
面临国内和国际的压力,美国国会通过了《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该法令对军事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审判程序、证据使用规则、所审判犯罪的范围及其所处的刑罚以及对《日内瓦公约》的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美国政府一方面在最低限度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通过国会立法和总统发布军事命令的方式尽可能地扩大总统的权力。但在有效打击恐怖主义与保障人权、积极承担国际义务与合理行使权力以及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的协调方面,《2006年美国军事审判委员会法令》无疑给全世界所有关心生存安全以及基本人权的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反思。
注释:
①Bush signs Military Commissions Act,http://www.jurist.law.pitl-edu/forumy/2006/12/military-commissions-act.
②See President Bush signs MCA,http://www.whitehouse.gov/news/releases/2006/10/20061017-1.html.
③同上注。
④Comments on the Case of Hamdan v.Runsfeld,http://www.supremecourts.gov/opinions/05pdf/05-184.pdf.
⑤该法令已由本文作者共同翻译成中文。
⑥Military Commissions Act of 2006,http://thomas.loc.gov/cgi-bin/query/c? 109:s.3930.
⑦Olbermann Addresses the Military Commissions Act in a Special Comment,http://www.indybay.org/newsitems.
⑧John Warner,John McCain,Lindsay Graham,Looking Past the Tortured Distortions,Wall Street Journal,October 2,2006.
⑨See http://www.msnbc.msn.com/if/15321167/page/2.
⑩See http://thomas.loc.gov/cgi-bin/c109:s.3930.
(11)See http://frwebgate.accesses.gop.gov/cgi-bin/getdoc.cgi the Comment on the MCA.
(12)Special Comments on the MCA of 2006,http://www.cgdev.org/content/opinion/detail/2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