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及其实现形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集体所有制论文,试论论文,群众论文,形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纪念农村改革20周年之际,系统总结和概括我国农民群众探索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正反两方面的实践经验,从而梳理出农村改革历程的逻辑线索,不仅可以增进人们对农村改革为什么会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理解,而且也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把握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的方向。
(一)
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设想的未来社会是没有商品货币关系的“自由人联合体”。马克思提出,“设想有一个自由人联合体,他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95页, 人民出版社,1975。)马克思的这一设想是建立在批判地继承空想社会主义、深刻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的基本矛盾基础之上的,“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832页,人民出版社,1975。)可以看出,马克思当时构想的公有制是社会所有制,即全体社会成员人人都拥有并实际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从而彻底摆脱物对人的统治的所有制形式。这种社会所有制的巨大历史进步意义和科学价值在于以“既是你的,也是我的,从而是大家的”的所有制形式赋予社会成员通过劳动获取收益的平等机会,从而取消私人资本对劳动的统治权、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对剩余的索取权。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创造性地实践科学社会主义学说,以两种公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建成了社会主义。其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制度基础,这一制度实现了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归一定范围内劳动者共同占有和共同使用,使集体成员的劳动权(农民与土地等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权利)成为一种与其身份结合在一起的权利,这就从制度上基本保证了集体成员的社会经济地位的平等性。可见,我国实践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与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设想的社会所有制在本质规定上具有一致性。
然而,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所设想的未来社会的物质前提是资本主义时代生产力发展所取得的成就,而我国社会主义则是建立在社会分工和协作关系不发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基础上的社会形态,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初级阶段去实现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也就是说,我国农村虽然建立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劳动者的个人劳动也不可能直接表现为社会劳动,“自觉地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迄今仍未成为现实。因此,实践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运行机制和实现形式上与马克思设想的“自由人联合体”必然存在重大差别。事实也表明,在追求自身物质利益最大化动机以及竖立于其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仍然普遍存在的历史条件下,(注:机会主义行为是指人们借助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机会主义动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动机的表现形式之一,它强调了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他会随机应变和投机取巧,如有目的、有策略地利用信息,按个人目标对信息加以筛选和扭曲,以及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等。)“既是你的,也是我的,从而是大家的”的财产占有制度往往畸变为“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而是大家的”的原始村社共同所有制。由此可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要加入经济运行并得到发展,仍然需要借助商品货币关系的外壳来把劳动者促进集体资产安全与增殖的努力与其自身福利后果紧密联系起来,这一点也正是现实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及其实现形式与马克思最初设想的最大不同之处。
当代中国实践中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至少存在以下几层关系:
第一层次是土地等集体生产资料的最终归属。具体说来,它界定的是经济关系,即土地等集体生产资料归哪一个群体内的劳动者共同所有。
第二层次是由作为经济基础范畴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所决定的属上层建筑范畴的集体所有权等经济法律关系。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形式。从逻辑上讲,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内在地要求劳动者以集体行动的方式行使权利,但这种权利行使方式往往使交易费用随着决策者人数的增加而急剧膨胀,甚至可能使行使权利本身成为一件得不偿失的事情,因而集体成员不得不将其对集体资产的一些权利委托给一个代理组织——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来行使。这个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法人组织一经产生,单个的集体成员在法律上便无权独立地处置集体资产。
第三层次是集体资本搭载的企业组织制度形式。它界定的主要是集体资本的组织形式及其运作方式。所谓集体资本的组织形式,是指集体资本结合到一个企业中的具体方式,如独资制、合作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所谓运作方式,这里是指承载集体资本的企业采取什么样的激励监督机制促使经营者(劳动者)付出最大化的努力,如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托管、委托经营等。
在以上三层关系中,第一层关系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本质关系,而后两层关系则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也就是说,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本质关系必须依次表现为后两层关系并且需要依次通过后两层关系来实现自己。其中,集体所有权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形式,又反过来发挥确认、保护和巩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作用;第三层次关系则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获得实现的微观组织基础,反映的是劳动者与集体生产资料以怎样的具体方式结合于社会再生产总过程之中。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选择何种实现形式,归根结底是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采取超越或滞后于生产力要求的实现形式都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前已述及,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要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只有借助商品货币关系的外壳才能实现和发展自己,也就是必须突出强调集体所有权以及从集体所有权分离或派生的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股权、债权等各种形式的财产权的资源配置作用。
其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选择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必须保障集体成员的平等权和优先权。所谓平等权,指集体内部每一个成员通过占有和使用集体资产以获取劳动收益并分享剩余的权利(机会)是平等的;优先权则指任何一集体成员较非集体成员而言,具有优先使用集体资产以获取收益的权利(机会)。
再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采取何种实现形式还受到它所处的产业(行业)的生产力特点的制约。工商业和农业的产业特点迥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微观组织形式自然也不会相同。
此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选择何种实现形式还与当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密切相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应该采取何种实现形式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作具体的分析,但其中都要体现共同的取舍标准,即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具体讲,任何值得追求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都必须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本质规定性的肯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优先保障集体成员通过利用集体资产获取收益的平等权利,以摆脱物对人的统治进而实现社会公正;同时,还要能够调动劳动者(包括非集体成员)和集体资本经营者(包括非集体成员)的积极性,以保障集体资本的安全和增殖最大化。
(二)
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初步形成于农业合作化运动中的初级社,在高级社中正式形成并得到展开,以后又几度变迁。深入分析这一历史过程,不仅对认识过去而且对把握未来都是有意义的事情。
在初级社中,年满16岁的男女劳动农民和能够参加合作社劳动的别的劳动者,自愿申请经社员大会批准都可成为合作社社员,社员的土地仍归社员私有且能够参加合作社的收入分配,但合作社的公积金、公益金和合作社积累的别的公共财产归社员无差异地占有,不许分散,不许抽回,新入社的成员与原社员对已积累的公共财产享有同样的权利。(注:载《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1955年11月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可见,初级社在承认农民的私人产权的基础上创造了一块归劳动者共同占有和使用的集体财产,因而标志着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初步形成。
高级社的社员仍限制在年满16岁的男女劳动农民和能参加合作社劳动的别的劳动者,但取消了入社农民对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的私有权,社内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由社员共同占有和使用,从而使劳动者(社员)摆脱了私人资本(土地)的统治而成为真正的自由人。因此,高级社当时就被认为基本上接近马克思设想的“自由人联合体”,本文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正式形成于高级社时期。在高级社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首先表现为合作社所有权。(注:载《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30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显然,合作社所有权是基于社员的委托而成立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高级社保留了社员的退社自由,因而它创设的合作社所有权可以以某种形式分解或对象化在社员身上,即在必要时社员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拿走他的产权份额。加之高级社的规模较小,合作社集体资产与社员个体福利之间的关系较为直观和密切,因而当合作社的目标过度偏离作为委托人的社员的目标时,社员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解除与合作社的关系。同时,在集体劳动中如果某个社员的个人行为不是增进集体利益而是通过“搭便车”坐享其成,以致于使集体财产受到严重侵蚀和破坏,那么他就可能遭受到其他社员退社从而失去第二轮合作的预期收益的惩罚。这表明,合作社所有权的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特征促使社员在生产劳动中倾向于实施“自我监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迫使集体成员必须在兼顾他人利益的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高级社时期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基本上获得了成功。到1957年底,我国1.2亿农户大都加入了高级社, 游离于高级社之外的农户仅占全国农户的1%。
由于高级社的主要方面是成功的,加之1958年我国农业受益于优越的自然条件而获得了史无前例的大丰产,以及当时的大跃进战略对广大干部群众的广泛影响,高级社经过短暂的稳定时期后便迅速向规模更大、公有化程度更高的方向发展。从1958年夏季开始,只经过了几个月时间,全国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便改组成了2.6万个人民公社。 农村人民公社的母体是高级社,但它已不再是农业生产方面的专业性合作社,而是“工农商学兵”五位一体的综合性合作社;它也不再是纯粹的合作经济组织,而是取消了社员的人退社自由并与地方政权组织合而为一的地域性社会单位。从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开始了在异化的组织形态上艰难曲折的发展历程。
首先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异化为社区所有制。在人民公社时期,凡社区合法人口,即无论是刚出生的婴儿,还是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都是当然的社员,社内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由这个社区人口而不是一个由劳动者结成的群体共同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时,基层乡镇政府当然地充当了社员的代理人,从而使这种异化又进一步表现为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合作社所有权向无法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公社所有权的转化。无法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公社所有权割断了集体所有权与个体福利的直观联系,从而弱化了社员关心社内资产安全与增殖的内在动力。同时,由于失去了退社自由,社员无法通过退社方式来投代理人的否决票,因而也无法迫使代理人的目标尽可能地向委托人的目标逼近,其结果必然是代理人的败德行为猖獗。(注:在委托人——代理人文献中,败德行为通常指: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监督的不完全,代理人通过侵蚀委托人的利益而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动。)
其次是伴随合作社所有权向公社所有权的转化,社员之间的合作方式也由高级社时期建立在人退社自由基础上的重复博奕,转化为人民公社时期以剥夺了人退社自由为前提的一次性博奕。一次性博奕的合作方式彻底破坏了高级社尚可维持的“自我监督”的合约结构,从而激发了社员“搭便车”、“弄虚作假”等众多而复杂的机会主义行为。
我们看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无论是在高级社还是在人民公社中,都是通过集体劳动的方式实现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具体结合,这种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集体劳动制必然陷入复杂的“监督困境”:一方面农业生产的地域分散性、劳动时间与生产时间不一致等技术特点决定了农业劳动的高昂监督成本,即监督者不可能找到有效手段去监督劳动者;另一方面作为委托人的社员(劳动者)缺乏对代理人(监督者)实施监督的充分动力,即没有人去监督监督者。在这种集体劳动制下,无论劳动者还是监督者的行为模式都必然逐渐由“通过自身努力最大化获取自身收益最大化”向“尽可能付出最少的努力以求得既定的收益”转变。不同之处是,在高级社中由于高级社规模相对较小且合作社所有权能够分解或对象化,社员之间的合作方式是重复博奕,能够实施一定程度的“自我监督”;而在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中则由于人民公社规模扩大且公社所有权既不能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社员之间的合作方式由重复博奕转化为一次性博奕,“自我监督”机制彻底破坏。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选择人民公社这种超越生产力要求的实现形式,其初衷是通过行政手段去追求社会公正和生产力大发展,而结果却是经济效率低下从而造成长期的共同贫困,或者至多是建立在贫困基础上的低水平社会公正。因此,70年代末80年代初,农村广大干部群众自发地尝试探索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新的实现形式,沿着两个方向迅速改革了人民公社体制:一是把家庭经营引入集体经济,集体土地由农户承包经营,农户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二是实行政社分设,使乡镇政府不再充当集体成员的当然代理人。
较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劳动而言,家庭承包经营适应了农业的直接生产过程的技术特点,从根本上解决了农业劳动的监督难题。由于血亲和伦理因素,家庭成员结成团队生产一般不会受到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困扰,因而几乎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监督制度。同时,由于给国家和集体的两部分基本上是稳定的,而且是可以预期的,随着农户产出的增加,归农户占有的剩余收益也就越大,由此重新确立了激励农民通过自身努力最大化来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力机制。可以认为,上面提及的两个理由正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获得成功的原因,也正是对改革以来农民群众探索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新的实现形式的实践经验的最本质概括。
(三)
迄今为止,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基本上仍是以社区所有制的形式存在的,如社区内新增的合法人口,无论是迁入还是出生,都自然地获得集体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社区内减少的合法人口,无论是迁出还是死亡,其集体资产所有者身份也自然丧失等。社区所有制下所有者身份的获得无须付出代价或其丧失无法得到补偿的特征,与市场经济对等价交换原则的要求是深刻矛盾的。社区所有制的这种属性又进一步派生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封闭性,进而与市场经济对资源自由流动等开放性的要求之间也存在冲突和摩擦。同时,建立于社区所有制基础上的集体经济在运作过程中倾向于与地方行政权利融合在一起。显然,这种特性与市场经济对各经济活动主体分散、自主决策的特定要求也是不相容的。
另外,目前我国农户在改革中获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仍然停留在理论构想和政策范畴的层次上,尚未成为一项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独立物权。从法理上讲,农业承包合同界定给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充其量只是物权化的债权形式,因而它不可能具有直接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土地使用权的债权特征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户对独立自主地参与经济活动的强烈要求是不适应的。现阶段我国农户一直不能有效地抵制来自各方面的随意性行政干预和不合理的农民负担,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随着农户经济实力的增强和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户要求摆脱来自集体层次等各方面的随意性行政干预而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
可见,目前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实现形式上仍然存在不适应生产力社会化、市场化要求的环节和方面,因而进一步完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仍是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
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必须坚决抵制和反对那种借寻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之名行否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之实的做法。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一个集体内部基本上消除了劳动者由于生产资料占有不平等而带来的机会不平等,这就为人的自由发展进而为逐步实现社会公正与共同富裕奠定了制度基础。因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只能坚持和发展而不应限制和取消。具体讲,无论怎样探索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集体成员优先占有和使用集体资产获取收益的平等权利不能变,这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本质规定性使然。换句话说,今天我们探索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只不过是寻找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成员优先、平等地利用集体资产以获取收益的具体途径和方式,而不是改变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本质属性。80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初衷是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结果却往往成为收回农民承包地和强制推行农业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这实际上是对集体成员平等地利用集体土地的权利的否定。还有一些地方违背农民意愿,把集体土地高价出租或承包给非集体成员使用,这显然是对集体成员利用集体土地获取收益的优先权的否定。诸如此类的做法名义上是寻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新的实现形式而实质却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本质属性的否定,应该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
其次,是要在农村改革已取得的成果的基础上尽快完善集体所有权及其相关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只有表现为集体所有权且须通过集体所有权的运动才能发展自己。今天我们完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完善集体所有权以及从集体所有权分离和派生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股权、债权等相关财产权制度,来消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不适应生产力社会化、市场化要求的环节和方面。具体讲,就是要完善谁来充当集体所有权主体、作为委托人的集体成员如何监督作为代理人的集体所有权主体、集体所有权有哪些运动形式以及如何保障集体成员的权益等一系列基本制度。
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法人所有权,因而集体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我们认为,可以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区分为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两大类,并相应创设两类集体所有权主体。一是确认和规范村民委员会对社区土地的最终支配权,使村民委员会成为社区土地所有权主体,其主要目标是兼顾效率而优先追求社会公正,保障集体成员利用集体土地的优先权和平等权;二是除土地以外的集体生产资料由具体占有该生产资料的集体企业充当其集体所有权主体,它以追求经济效率最大化为主要目标。
无论哪一类集体所有权主体,作为委托人的集体成员必须享有“退出权”才能对作为代理人的集体所有权主体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注:这里的“退出权”不是指现实生活中集体成员的“空手离去”自由,而是指集体成员能够携带所属资本份额离去的权利。)总结历史经验,我们看到,在高级社中作为委托人的社员可以通过“退出”机制有效地监督和制衡代理人;在人民公社时期由于社员失去了退社自由几乎使社员对代理人的监督处于空白状态;近年来农村各地股份合作制的具体形态迥异,但其共同点都是恢复和重塑了集体成员的“退出权”;允许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进行有偿转让,事实上也是对集体成员“退出权”的肯定。因此,对传统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以及规范农民对集体土地承包权的有偿转让,是构造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监督机制的重点。
随着生产力的社会化和市场化,集体所有权主体既可以自己行使其职能,组织集体成员以群体方式与集体生产资料结合在一起共同加入社会再生产总过程;也可以将其部分职能交由单个的集体成员甚至非集体成员来对集体生产资料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置,这种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其职能的分离过程在法律上即表现为集体所有权的运动形式,如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租赁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一系列财产权都是从集体所有权中分离和派生的。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从集体所有权中分离和派生的财产权是进一步完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关键。
集体所有权主体在运营集体资本的过程中必须保障集体成员的权益不受侵犯,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尊重集体成员的平等权和优先权。目前,一些地方通过“反租倒包”的形式保护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以及“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等,都是对集体成员的权益的尊重,值得我们进一步总结和创新。
再次是要从适应不同产业(行业)的技术特点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探索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微观组织基础的有效形式。家庭承包经营适应了农业的直接生产过程的技术特点因而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这一点已是共识。目前需要探索的是集体所有权与农民获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法律只有确认农户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农户的自主经营地位才能真正得到确立。否则,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不可能落到实处。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以考虑借鉴现阶段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功经验,改土地承包制为土地出让制或租赁制,农户或社区集体企业可以通过向村民委员会支付出让金或租金的方式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这时的土地使用权将是一项受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独立物权或物权化的债权。农户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成为一项独立、稳定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土地社区所有制属性的扬弃。基于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效力,农户才能真正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也才能有效地抵制来自各方面的随意性行政干预,农民负担问题也可从根本上获得解决。当然,村民委员会在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充分尊重集体成员的平等权和优先权。
合作社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适应农业的产前、产后流通领域和某些产中环节的技术特点的微观组织形式。合作社在保持农业生产者的独立性的前提下实现了“交易联合”,能够把分散的小规模农户组织起来以集团军的形式共同进入市场,从而得以大幅度降低交易费用并提升农业生产者的市场竞争地位。
实践已经昭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适应第二、三产业特点的微观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既是一种资本组织形式,也是一种劳动联合方式,它赋予了集体成员以“退出权”。因此,股份合作制是对社区所有制的否定。也就是说,股份合作制重新创设了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集体所有权,有利于促使劳动者和经营者成为充分关心集体资产增殖的利益主体,从而将为集体经济的发展开辟新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