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

高芳[1]2003年在《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部分,它的建立和明确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法院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制度存在规定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等不足之处。 本文探讨的核心内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规则,法院如何正确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以及对我国现行举证责任制度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用五章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第一章民事举证责任概述。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民事举证责任的概念,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理解进行介绍,同时对我国学术界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理解进行介绍,对我国学术界对此的几种观点也分别进行阐述,从而得出笔者赞同的观点及得到的启示;第二部分对举证责任的性质进行论述,介绍了国内外理论界的学说以及对学说的评价及笔者赞同的观点。 第二章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规则。这一章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又分为六部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及有关学说进行了介绍及简评,从而阐明笔者赞同的观点。同时本章谈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取向,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实践意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立法完善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等问题。 第叁章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分叁部分介绍了国外及我国对此问题所持观点及做法,以及如何合理界定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范围及权限,又指出我国法院的证据调查中存在的弊端。 第四章对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分叁部分对建立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制度、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现代证人作证制度等几方面谈点个人意见及见解。 第五章结论。从以上各章节的分析和论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举证责任制度是我国证据制度中核心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当务之急的一件大事。

钮杨[2]2017年在《论反垄断民事诉讼》文中提出反垄断民事诉讼,是一种基于《反垄断法》赋予违法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以提起垄断侵权之诉的诉权,使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获得司法救济的制度。当然,反垄断民事诉讼除了为受到违法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之外,它还兼具实现《反垄断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等基本价值目标的功能。从国际惯例上来看,《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执法两种方式来实现。但从我国《反垄断法》施行八年以来,反垄断公力救济与反垄断民事诉讼发展状况之悬殊,我们不禁要反思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无法实现其设计之初的制度目标。本文遵循从我国现有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判例出发,以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为指导,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案例所集中突显的制度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据此有针对性的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提供可行性的建议。全文共分七个章节。第一章导论部分主要梳理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写作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本文第二章则首先针对民事诉讼在反垄断救济方式中的价值进行定位。故文章将反垄断救济的两种方式作为论述的出发点,通过摆明反垄断公力救济与反垄断私救济各自所发挥的作用,论证其两者之间应当是一种以行政公力救济为主,私利诉讼救济起到补充作用的有益关系。而后,通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补充性作用的论证,说明民事诉讼作为反垄断救济的方式之一具有其独特的必要性。最后,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归纳总结出当下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势与不足。本文第叁章则着力于从诉讼要件理论出发,完善现有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通过前文中对于司法案例的分析发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管辖权分散、适格主体范围不清与重复诉讼识别困难等问题将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转带来消极影响。针对管辖权分散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将专业性极高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统一交由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由知识产权法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既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和审判水平,同时,还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于适格主体范围不清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赋予消费者、竞争者、间接购买者,以及垄断协议签订者,这四类主体以正当原告的资格。最后,反垄断民事诉讼之“重复诉讼”的识别问题上,本文明确提出了五个识别要素:案件诉讼系属状态、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主要争点。本文第四章针对我国反垄断民事相关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提出应当根据具体垄断行为的差异,适当调整不同类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突显出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平衡的问题,本文建议应当在考虑不同垄断行为方式特殊性的情况下,在不同类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有针对性的调整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上的分配。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因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对竞争损害严重,故可以适当减轻原告证明责任,但不应简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过分加重被告证明责任。纵向垄断协议则因其存在提升消费者福利的可能性,故原告必须承担不能证明违法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利后果。作为反垄断诉讼案件量最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型诉讼,因其必然涉及被诉违法垄断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垄断优势的证明,故原告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不能证明被诉企业具有垄断支配地位的不利后果。本文第五章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性要求,为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叁点建议。(1)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能够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方当事人难以获取关键性证据的问题,所以,证据开示制度不但有利于提升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率,更有益于保护违法垄断行为受害者之利益。故本文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廓清、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豁免,以及违反滥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惩戒,这四个方面对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2)构建经济专家辅助制度。经济学分析作为反垄断诉讼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其往往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起到决定性影响。因此,本文在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经济专家辅助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职责及认定标准。(3)引入反垄断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着力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而这正是技术性极强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所迫切需要的。因此,本文从反垄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出发,对反垄断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范围和职权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第六章对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分析和论证。文中对该类诉讼的特殊性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原告主体资格与诉讼请求类型叁个问题。首先,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主要通过其对于社会公共整体利益的保护、反垄断民事诉讼实现《反垄断法》公益价值之需要、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自身制度的优势叁个方面来进行展现。其次,本文针对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可能的原告进行了逐一的分析讨论,终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具有反垄断公益民事诉讼之诉权;消费者协会之诉权应扩大至消费者组织;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不应作为适格原告;检察机关则因其法律监督权与民事诉讼程序之平等原则相冲突而无成为适格原告。最后,经过对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类型之分析。本文认为,适宜作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仅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四种请求权,除此之外,还应补充收缴不当利润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与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不相符,同时,损害赔偿能够通过私益诉讼得以实现,故其不应作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之请求。第七章为本文的结论部分,总结凝练了全文的核心观点。

肖建国[3]2002年在《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文中指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叁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 ,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 ,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 ;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 ,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 ;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 ,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 ,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

赵小军[4]2016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契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举证责任分配契约是民事证据契约的重要类型。对举证责任分配契约的实证讨论是对此类证据契约更直观的展现。诉中举证责任分配契约、否定性举证责任分配契约是值得关注的举证责任分配契约新类型。举证责任分配契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正当形式,并未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可以解决举证责任分配法规存在的漏洞,弥补规范说及法官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不足。该制度的运行需要结合实践根据不同类型构建不同的适用规则。

王永军[5]2005年在《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文中研究指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举证责任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性,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的关键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多学者经过对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研究、形成多种流派的学说,其中部分学说被许多国家采用,构建本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并推动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向更加科学方向发展。而我国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上研究的滞后性,对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研究尚显薄弱,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不够完善。笔者试图通过对此问题的研究,能对有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有所裨益。本文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举证责任的含义。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的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足以使案件交于陪审团评议的证据的行为。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于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的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大陆法系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基于对两大法系的理解,我国法学界对举证责任也有自己的认识。第二部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比较。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多种学说中,待证事实分类说及法律要件分类说处于主导地位。特别是以罗森伯格的“规范说”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长期采用。进入 20 世纪后,作为对以前学说的纠正与补充,大陆法系又出现了众多学说。英美法系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具体分配。第叁部分:举证责任分配追求的内在价值。实现实体法宗旨和价值标准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首要价值取向。保证诉讼程序公正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在现代诉讼中,诉讼经济和效益逐渐成为举证责任分配又一价值取向。第四部分:构架我国的举证责任能分配制度。首先提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

张红[6]2004年在《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责任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曾被人比喻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又是举证责任研究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对其含义、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学说及分配规则等问题做了论述,同时本文还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了研究和思考,提出只有相关制度的配套和完善,才能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有的作用。全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四章。 第一章,介绍了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第一节,探讨举证责任的含义。古罗马法上所讲的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德国法上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两种责任,并指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举证责任的定义都包括了行为上和结果上的两层含义。第二节,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进行初步解释。第叁节,阐述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即实现实体法的宗旨、使裁判最大限度贴近真实、实现程序公正、诉讼经济。 第二章,论述了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学说。 第一节,论述罗马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一,原告应举证,其二,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 第二节,论述德国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及评价。德国民事诉讼法界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叁个阶段,第一阶段,德国民法典制定前,这一阶段主要代表学说有待证事实分类说、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第二阶段,德国民法典制定后至20世纪60年代,主要以莱昂哈德的完全性说和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规范说将实体规范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另一类规范是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可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并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的,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 内容摘要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第叁阶段,德国20世纪60年代至今,代表性的学说有危险领域说和盖然性说。 第叁节,阐述日本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学说,两大代表学说:一是在维护传统的规范说的基础上,强调对规范说加以修正的“法律要件分类修正说”;二是否定传统学说的新说“利益衡量说”。 第叁章介绍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学术观点和分配规则。 第一节,主要介绍了我国近年来以李浩教授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学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学说及观点。 第二节,论述了实践中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分配规则,首先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该规则由来己久,非常古老,但有学者认为该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里体现。其次论述我国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的规定。再次简介了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在特殊情况下,应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其他情况,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章论述对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第一节,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完善,认为在司法活动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加强有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司法解释、通过判例确定和统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设立特别程序处置举证责任分配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立法完善,认为民事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对某些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作出明确规定、对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总结完善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规定、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的建议、尽快制定《民事证据法》等。

薛永慧[7]2004年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刍议》文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内容 ,2 0 0 1年 1 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 4条也被认为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较为完善的条款 ,但对于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有何区分 ,《规定》第 4条作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是否还有缺陷等问题 ,学界似乎少有关注 ,不少问题是悬而未决的

肖毅敏[8]2004年在《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明责任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成文法的诞生。在上个世纪初叶,德国一位法学家就认识到,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不是单一的责任,而是多层次的证明责任体系。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证成责任叁个方面。证明责任的分配、转换规则是证明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也是证明责任制度争议的焦点。如何分配转换证明责任,各国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各种学说,由于诉讼制度的不同特点,形成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体的大陆法系规则和以利益衡量说为主体的英美法系规则。我国对证明责任的认识,还是近几十年的事,无论是实体立法还是程序立法都没有注意证明责任的制度价值以及法律规范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证明责任构成和制度功能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重新梳理蕴含在法律规范中的证明责任制度。全文分四部分:第一章 证明责任分配概述。首先,提出证明责任的含义及其构成,提出证明责任的构成应为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证成责任。其次,主要研究了两大法系学者提出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指出证明的多元化分配是两大法系共同的发展趋势。第二章 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首先,提出主张责任的概念,包括诉讼中主张的性质与特征,讨论了什么是主张责任以及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关系。其次,提出主张责任的分配规则 。再次,提出导致举证责任发生转换的因素有初步证明与推定。第叁章 证成责任分配规则。从证成责任分配的一般规范入手及对证诚责任的倒置,《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成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分析。第四章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设想。对我国证明责任分配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重构进行设想。结语则对证明责任制度和分配理论和规则作了总结。

田慧[9]2003年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及其制度》文中认为现代法制国家的民事诉讼,都采取证据裁判主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已成为不容置疑的事实。而举证责任制度更是证据制度的重中之重。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改革切入点的“强化当事人举证”已成为改革的专题性。一时间学术界众说纷纭,但是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举证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它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 本文基于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立足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对举证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免除和倒置等核心问题做了全面系统论述。同时本文还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了进一步研究和思考,特别是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制度、审前准备(证据交换)程序作了探讨,提出只有相关制度的配套与完善,才能真正落实举证责任制度,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全文共分四章,内容简介如下:第一章介绍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性质。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含义的分析,得出理解举证责任含义的正确思路是在承认其具有双重含义的前提下,明确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举证责任中的不同位置,指出结果责任代表着举证责任的本质方面,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在不同的场合(如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使用举证责任概念的特定含义。并且提出了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败诉风险负担。第二章重点分析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英美法系主采利益衡量说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更为完整和系统。故本文以大陆法系为主要诠释对象,以法系为主线从具体规则层面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考察,同时分析了隐含于上述规则背后的价值要求,指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思路是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则相结合,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指出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实质标准(举证难易、盖然性、立法本意)、诚信信用原则。第叁章对举证责任的免除和倒置作了介绍,重点指出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挂钩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而已。第四章对举证责任相关制度即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和证据交换(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初步探讨和粗浅分析和初步探讨。。指出只有相关制度的配套、协调与完善,才能真正贯彻落实举证责任制度,体现其民事诉讼脊梁的地位。

李予霞[10]2007年在《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研究》文中认为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是民事诉讼法讨论的永恒主题。证明责任倒置因法官的判例而产生,但却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例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明责任倒置的认识和界定一直很模糊,因此,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上作细致研究对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分为两节。第一节明确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以及相互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责任是相互独立但不孤立的两个问题。证明责任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配,当事人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就会有所变化。本文的第二节介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发展,该节主要侧重介绍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明责任倒置是为弥补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不足而创设。第二章主要介绍证明责任倒置理论,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分析证明责任倒置产生及其理论基础,并从叁方面界定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即证明责任倒置是减轻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方法,是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相对的例外规则,是指将一方当事人对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第二节介绍与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相关的几个问题,比如,分析法官能否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证明责任倒置的判决,证明责任倒置与表见证明、证明妨碍的关系,以及证明责任倒置与民法上的严格责任的区别与联系,等等。第叁章旨在概括归纳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研究状况和我国在立法、司法上证明责任倒置的运作情况。第四章重点讨论建立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模式以及完善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的具体措施,评价《证据法草案》中有关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D]. 高芳.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论反垄断民事诉讼[D]. 钮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3].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J]. 肖建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2

[4].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契约研究[J]. 赵小军. 证据科学. 2016

[5].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D]. 王永军. 河南大学. 2005

[6].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D]. 张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7].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刍议[J]. 薛永慧. 政法论坛. 2004

[8]. 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D]. 肖毅敏.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9].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及其制度[D]. 田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0]. 民事证明责任倒置研究[D]. 李予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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