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 10周年--中国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宏观问题与对策分析_wto论文

中国加入WTO 10周年--中国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宏观问题与对策分析_wto论文

加入WTO十周年:中国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宏观问题和应对之策概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争端论文,中国论文,之策论文,十周年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84(2011)03-0018-07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在过去10年中,中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经历了逐步深入和提高的过程。在加入后的前两三年,中国及其WTO主要贸易伙伴似乎相互克制避免进行过多法律对抗,但此后四五年中,中国的主动和被动参与都有较大幅度增加。例如,2009年,由于WTO新发生案件半数以上涉及中国,使得中国超越美国、欧盟而站在当年WTO争端解决活动中心,被评论为“中国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崛起年”。① 截至2011年4月1日,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了29个WTO争端:在8个案件(涉及8个争端)中作为起诉方,在12个案件(涉及21个争端)作为被诉方。在进攻方面,美国是中国主要目标,占了中国8个起诉案件中的6个,欧盟占2个。在防守方面,除欧盟曾单独起诉中国1起案件外,美国是迄今所有诉中国WTO案件的始作俑者、领导者,有时则拉拢其他成员共同起诉。

就总体案件数量看,中国相对来说维持了攻少守多又不失均衡的状态。对一个仅有10年会龄、国际诉讼经验相对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这已是很不错的成就,因为在评估中国在WTO争端解决表现时如仅考虑贸易额、经济规模及世界排名而不考虑WTO争端解决程序复杂性和技术性、新成员地位和经验积累较少等因素将是不公平的。虽然中国目前正在参与相当数量的WTO案件诉讼,在贸易利益问题上也似更果断,但仍不断面临挑战和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体现在特定案件的实施和法律问题中,也表现在内部宏观的制度层面。就本文观察看,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思想认知观念;第二,能力局限和机制建设;第三,政府和产业互动。本文试图从宏观角度来探索和考察这些问题、应对之策、付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

一、对WTO争端机制的基本认知态度:法治或实用主义

可以说,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印象不是来自于其自身原先的参与,而是来自于外界的评论、书籍、学术文献。由于未恢复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1947)创始缔约方地位,中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无法对WTO现行规则的制定产生有意义的影响,而在中国加入WTO谈判阶段,中国要做的及被要求做的绝大多数也限于如何内部调整以遵守而不是如何改变WTO规则。这某种意义上似一个“洗脑”过程。但幸运的是,尽管并不缺乏各种批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在早期年间被广泛认为是较成功的。总体看,该机制得到了成员较高程度的支持,成员尽管有时候持有很大分歧和异议也还是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决定非常尊重。此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和引导了中国政府官员、学者和广大公众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功效的最初认识和理解,普遍认为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将是中国加入WTO的重要获益之一,中国可以利用这个“规则导向”法律诉讼机制处理贸易纠纷、维护自己贸易利益。因此,在加入WTO前后不久的时间内,总体上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表现为一种积极的法治化认知态度,各界总体上是对中国如何能以进攻立场来利用这一机制给予更多关注和期待,同时也希望这一机制能有效避免动辄而来的单方报复威胁。2002年,中国跟随欧盟等WTO成员起诉美国采取的钢铁保障措施并于2003年赢得这个“中国WTO第一案”的胜利,也为法治化的积极态度提供了具体实例。

然而,随着此后中国逐渐被拖入更多WTO案件、随着中国与WTO解决争端日常活动及其他WTO成员行为有了更多接触,在对WTO争端机制的认知态度逐渐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实用主义观点萌发并有抬升势头。

首先,随着中国在WTO一而再、再而三被诉,出于各种原因和问题,中国国内的评论和研究虽非全部但确有不少(有意或无意地)存在从中国角度看、为中国说话的自然倾向。有时这些评论研究是正确的,但有时则因为欠缺全面和包容性的信息和分析而误导公众,并导致公众对争议结果产生一种预判和预期。当WTO裁决结果与事先预判和分析不相一致时(不巧的是这种情况常发生),相对于此前的诸多评论和研究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公正性和信誉更易遭到国内一些声音的质疑。

其次,WTO某些主要成员在争端解决方面日渐增多的言行不一情况、实用主义态度,直接减损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也不可避免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成员产生“示范”效应。关注WTO事务及争端解决情况的人士都了解,诸如美国和欧盟等WTO重要成员在被指责甚至判定违反WTO义务时经常仍宣称自己是遵守和尊重WTO规则的,例如“购买美国货”政策的出台、美国迟迟拒不主动修改反倾销“归零”方法,还有一些WTO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这些违规情况很大程度上严重削弱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良好形象,并且为其他败诉的WTO成员内部反对修改相关措施的力量提供了强有力例证。对一些成员政府来说,不论是从政治还是经济角度来看都可能有难度来有效反驳:为什么本国政府不可以仿效欧美那些既存的拖延或者拒不执行的先例情况?

第三,随着中国各界对WTO争端机制和案例更详细研究的深入,中国政府、学界等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固有缺点以及诸多实践问题了解和认识也更加全面,不论是一般性的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绩效评估还是具体贸易纠纷的分析显现得更客观务实。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以规则为基础的“准司法”程序,较明显的法律特征有助于维护程序公正,有利于该机制信誉和权威。但随着实践和先例持续增长,该机制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以及WTO规则变得日益复杂,法律特性也导致如过程时间长、成本高、不同成员之间的法律能力差距(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能力差距)明显日渐扩大等问题。

最后,中国在加入WTO后仍继续面临形形色色、不胜枚举的贸易限制措施,相当数量的涉华贸易限制难以甚至实际无望通过多种渠道有效进行应对和解决,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实用主义在中国的兴起和蔓延,也为质疑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效性的怀疑论提供了弹药。如解决这些贸易限制措施的双边努力归于徒劳,还能怎么做?根据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单方报复,必须提交一个又一个案件,这需要投入大量时间、人力、费用和努力。中国能在WTO挑战所有这些贸易限制措施?显然不能。事实上,一些成员似乎明了此点,因此可能也顺势在双边交涉中采取一种类似“如认为违反就在WTO起诉我”的拖延政策。即使假设中国能发起更多数量WTO案件,WTO是否能处理所有这些纠纷?根据从WTO秘书处了解的情况,WTO秘书处当前的行政人力大约能同时处理15个专家组阶段案件(包括初始专家组和第21.5条执行审查专家组),而上诉机构则能同时处理3-4个左右普通上诉案件。如WTO案件数量超出这个工作量承受能力,除非WTO秘书处行政人力得到相应幅度增加,否则案件审查时间越加延长。这部分意味着WTO争端解决机制或许并非处理这些不断攀升的贸易摩擦的万能药,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是有效的。

在“规则导向”的多边贸易体系背景下,应该说对法律化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WTO规则的实用主义因素的抬头令人遗憾。但本文认为,中国仅在2001年才加入WTO,并非此种实用主义的创始者,且从加入WTO伊始与其他策略丰富的老成员相比就已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即使中国在某些情况下在贸易问题上和具体WTO案件中采取实用主义而非严格按照WTO规则法治行事,也并非应首先得到指责。

此种认知态度上的变化并非空穴来风。实际上,近年来建议中国应更实用的从起诉和被诉两方面利用WTO争端机制的并不少。例如,对中国应如何执行DSB裁决问题,有文章指出,应“明确执行DSB裁决不是必须的,是可供选择的三条路之一”,“一切案件的执行,尽量用尽一切救济手段和争端解决技巧拖延时间”,“摒弃旧中国的一些落后文化传统,比如过度的‘讲面子’,一味地‘追求良好的执行记录’和‘舍小利求声望’的心态——这些都不符合当今国际交往的西方主流文化的通用哲学,即‘实用主义’。而我们要在一切国际交往中游刃有余,在WTO争端中获胜和谋求国家利益,需深刻了解西方人的办事哲学和思维方式,以国际交往的一般规则运行,不可桎梏于旧思想和老套路。所以我们为什么不能拖延,只要找到能让西方人觉得有道理的。”②

当然,也没有必要夸大认知态度上的这些许变化。实用主义抬头并不意味着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普遍主流态度的改变,但关注这种变化将有助于了解和理解过去几年内中国在应对WTO案件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主义和实用主义某种程度上的内部冲突。在一些贸易争端中,主张应遵守WTO规则、按照WTO规则办事的法治主义趋势占据主导地位,中国显示出对WTO规则的尊重,这可能导致中国主动调整来化解与其他成员的贸易纠纷或在WTO起诉其他成员贸易措施。在其他一些贸易纠纷中,强调WTO规则应为我所“用”、可先违反后修改等观点的实用主义可能会取得更大影响力,这可能导致中国在一个并不占优的被诉案件中选择拖完所有可能的诉讼程序以至少享受WTO争端解决程序利益,或导致中国直接对其他成员的贸易限制措施采取对应措施以迫使对方修改而非在WTO发起案件。

二、机构和能力建设方面的努力和挑战:政府和社会的角度

根据先前研究,发展中国家参与WTO争端解决面临三个主要挑战:第一,法律专业知识相对欠缺;第二,财政资源相对不足;第三,政治地位不对等造成的非法律因素的限制。③ 作为一个新加入WTO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尽管贸易规模和经济规则在发展中国家中均属第一,与贸易对手政治地位对等方面问题不大,但同样面临前两个困难,尤其在加入WTO后初期阶段。值得赞许的是,中国政府没有采取等待观望态度,而是从无到有地不断努力应对这些挑战,各种社会力量也积极参与其中,迄今已取得初步成就。

(一)政府层面的努力和挑战

WTO是政府间组织,只有成员政府有权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也因此,要有效应对WTO案件,首先需要一个WTO成员在其政府内部建立协调和决策系统并投入相应的人才和财政资源,做出适当的制度和机构安排,这是基础和保障。实事求是地说,由于中国部分高级官员的洞察力和远见,政府似乎从一开始就明白此点,并采取法律特色方法来实现这一目标。

在中央政府层面,根据分工和授权,商务部(前身为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作为中国负责WTO事务的主管和协调单位,具体业务由商务部世贸组织司(世贸司)承担。但值得注意的是世贸司并不负责WTO争端处理,原因是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2001年底经过审慎内部讨论/争论后决定将处理WTO争端有关的事务放到其法律部门(条约法律司)而不是彼时新创设的世贸司。这种体制安排表明,中国一开始就充分认识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特色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参与的各项专业准备。尽管起初条约法律司只有一个部门、四五个政府法律人员被安排从事WTO争端解决工作,这些人员在此方面并无先前实际经验而必须在工作过程中“边学边练”,但中国第一个WTO争端解决政府团队毕竟组建起来并很快投入到“中国WTO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的处理中。与此同时,中国也逐步加强在日内瓦的中国常驻WTO代表团的人力部署,增派法律人员,为中国更实质地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各项活动提供支持。④ 在创设了工作团队后,商务部以条约法律司为依托建立了一个内部跨司局WTO争端协调工作机制,并进而在国务院领导下以商务部为牵头单位进一步构建了跨部委协调工作机制。该跨部委工作机制非常重要,其既要负责技术性工作更要制定政策建议,以便提交国务院审议并做出最终决定。考虑到WTO政府间组织特性及WTO案件政府对抗特点,由国务院就中国参与的WTO案件作出策略决定是必要和合理的。

客观地说,上述努力和成果取得了积极效果,其增强了中国政府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力,特别是对被诉案件能作出较快反应和决策。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在2003年后第三方的参与和其他一些活动都更加积极并不仅仅是巧合。相应的,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情况的深入也反过来促使政府内部机制不断进行相应调整和改善,并使得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对WTO规则和WTO争端技术、战术更加熟悉。例如,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部分从事WTO争端解决事务的政府官员不仅局限于政府工作本身,在相关问题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上也有很大的投入⑤,这使得个人及政府利用WTO解决争端的能力和水平都有实质性提高。

此外,随着近几年来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活动日益增多,政府也在这方面分配更多行政资源。例如,2009年中期,商务部在其法律部门增设第二个专司WTO争端事务的法律团队。在2009年底,有媒体报道中国增派政府高级法律专家到日内瓦中国常驻WTO代表团工作反映了中国“对利用WTO来调整国际经济规则和维护贸易法律纠纷中的商业利益的重视”。⑥ 不管评论如何,中国目前的确有更多资源可从进攻和防御两方面参与WTO争端,按目前可用资源测算似能同时处理5至7个WTO案件,在WTO成员中这绝不是一个小成就。

当然,也应当承认差距的存在,特别是当前政府内部法律团队尚不能满足独立在WTO发起和辩论案件并取得积极效果的能力需要。这有多方面的客观原因,解决也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投入,绝非10年就可完成的。就本文观察看,由于WTO争端通常具有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复杂性、严格的时限以及庭审辩论的高要求,在作为争端方时,只有极少数几个WTO成员政府(以美国、欧盟为主要代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为补充)能完全依靠政府法律力量来处理WTO争端各项事务,特别是提交法律书面陈述和听证会辩论问答,其他绝大多数成员均需求助于外部法律支持。就此问题,先前的研究已指出,大多数WTO成员在应对WTO争端解决方面都普遍存在政府和私人律师稀缺这个情况,而被要求在WTO这个“英语化”机构内的司法诉讼程序中用英语工作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官员来说首先普遍构成语言挑战,⑦ 更别说在诉讼中对涉及的高度专业化复杂化的贸易和法律问题进行即时、周全、有效和信服的回应。

由于这个障碍短时间内不容易克服,WTO成员进而寻求外部私人法律服务,中国也不例外。在此方面,综合有关信息看,中国似乎采取了一种“双层,三方”工作模式:在中国作为争端方的案件中,中国政府法律团队将负责、主导和监督参与各方面工作,但同时得到外国律师与中国律师提供的法律技术支持。这个模式似乎在“中国WTO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首次尝试,在此后案件中得到完善,应当说适合中国目前情况:第一,使政府能充分参与、控制和领导,能保持政府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这在政治上和法律上都至关重要;第二,能保证对任何问题的法律文件和口头回复的高质量,同时为自身法律团队的成长和发展提供了促进平台。就本文观察看,WTO成员政府聘请私人法律服务在WTO争端中非常普遍,这不仅是因为很多WTO成员没有常设且高效的内部法律团队来进行工作,也因为即使某些WTO成员具有内部律师团队,让这个团队熟谙WTO争端可能涉及的所有问题(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也可能涉及卫生和植物检疫,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反倾销/反补贴等跨度很大的问题)也近乎不可能。正因为如此,虽然在WTO成员中美国和欧盟被普遍认为拥有最强内部法律团队,他们间或也需要聘请私人律师。可以说,在政府法律团队得到扩大并有充足资源保障与私人律师良好合作的基础上,中国在专业素质和团队规模方面已具有较大能力与其他WTO成员进行更多的WTO争端,这对其他WTO成员无疑构成一种压力。

(二)社会层面的努力

应当说,尽管在2001年底至2002年期间WTO是中国最热门流行的话题之一,总体上在WTO及争端解决方面中国的社会力量仍是薄弱的。中国众多的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很少客观地理解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保护其利益方面可能的作用和缺陷,多数书籍文章限于WTO制度和规则的重复性介绍,只有几所中国大学为研究生开设了关于WTO法律的入门课程,也没有中国律师曾有机会处理WTO争端事务并有实践经验。这种情况无疑需要改变,因为如果社会层面无法提供有力支持,长期来看政府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参与将面临诸多困难。基于这一认识,中国政府相关机构在加入WTO后几年中投入大量资源来引导和促动社会层面能力的提高,例如举办国际和区域研讨会及培训课程、提高产业认识、促进学术研究及制度建立、培养中国WTO法律业务等。与此同时,来自某些私营部门和国际社会的能力建设援助资源的投入也起到了重要作用。⑧

这些举措已产生一定可喜成果。

从产业角度看,在2004年中期就已有企业针对国外贸易救济措施向商务部递交详细法律分析要求启动WTO争端程序,这大概是中国企业第一次正式而非象征性地要求政府利用WTO争端机制来保护其利益,而近年来中国企业要求政府对外国贸易壁垒或不公平贸易措施采取WTO诉讼行动的媒体报道已屡见不鲜。

关于WTO法律及争端解决机制的学术研究也蓬勃发展,涌现出了一批深入分析WTO争端机制和具体案件的优秀作品,一些WTO方面的国外名著也被翻译成中文。⑨ 越来越多的中国大学开始提供关于WTO法律和争端解决活动的课程,很多大学和研究机构成立了专门的WTO问题研究中心,有的则主要针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⑩ 2010年初,WTO秘书处在发展中国家14所大学发起“WTO讲席”项目,中国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名列其中。(11) 此外,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不少地方还成立了WTO事务方面的非政府组织,到目前为止这些组织似乎也运作良好。(12)

中国WTO事务律师行业也逐渐发展起来。由于中国较积极参与WTO案件并聘请外部法律和技术支持,中国律师第一次有机会参与到WTO争端活动中并开始专注WTO法律业务,这为中国律师开启了一个新市场,也反之促使中国律师努力提高WTO法律知识和团队能力。如同上文提及,在以争端方参与WTO案件时,中国政府将同时聘请国外和国内律师提供法律和技术支持,尽管两者分工和侧重并不相同。对此有媒体描述并解释道:“北京的主要目标是要赢,所以到目前为止聘请经验丰富的外国律师处理其重大WTO案件,并让中国律师协助他们。”(13) 如能再考虑到中国政府聘请国内律师时所设想的“提供训练机会”意味,此描述就将更加准确。到目前为止,已有多家中国律师事务所有机会在WTO案件中为中国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但这种服务远非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其在WTO案件中“代理”中国政府,尽管有不少此类夸大的宣传。有评论指出,“对中国来说拥有更强大的WTO骨干律师和骨干律师事务所是一件重要事情”(14),但遗憾的是在WTO法律实践领域,当前中国律师仍然赶不上美国或欧盟同行有经验、能胜任。而中国法律行业要消除此种竞争劣势还需要花费多年时间并投入大量力量。尽管如此,对中国律师行业和政府来说,WTO法律业务本身的出现和逐渐扩大已是令人鼓舞的信号,也是社会努力取得效果的有效证据。

三、政府和产业间互动机制的构建与运作

现实地看,政府考虑发起WTO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政府了解国外贸易措施的存在及详情,但实践中是产业和企业而非政府处于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第一线,知晓第一手信息,这两者之间明显存在一定的信息差距。为此,一些WTO成员采用一些特定程序和措施来缩短政府和企业问信息差距、为企业寻求利益保护提供法律程序和平台,其中最有名的似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案的第301条。

事实表明中国政府理解政府和行业互动的重要性,并在加入WTO后不久即制定了专门规则程序来收集和处理国内行业提供的贸易壁垒信息。2002年7月,商务部公布了指导性的《贸易投资壁垒信息收集指南》,列出从技术壁垒措施到服务投资限制在内的许多贸易和投资壁垒类型。两个月后,商务部于2002年9月颁布了一项《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正式授权并规范对国际贸易中贸易壁垒进行调查。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里程碑事件,因为尽管中国长期以来实际上是其他国家贸易保护措施的主要受害者,却不断地被其他国家(特别是美欧)作为贸易壁垒调查的主要目标。《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的出台至少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展示了中国对抗其他国家不公平贸易做法并维护中国产业利益的愿望和计划。

更进一步,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中国对外贸易法》修订案,第7章明确标题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同月,针对外国贸易壁垒的第一封调查申请书由中国江苏省紫菜协会提交到商务部,目标直指日本的紫菜进口限制。商务部宣布立案并进行调查,最终促使日本于2004年10月同意增加中国配额。紫菜案贸易壁垒调查的胜利,部分证实了这一新武器的效用并进而促进了新规则制定。2005年2月,商务部废除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并代之以《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就中国国内企业如何向政府主管机构申请调查国外贸易壁垒,政府应如何处理申请并进行调查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其第33条中特别规定,如调查认为存在贸易壁垒,则应采取如下行动:第一,举行双边磋商;第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第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第二个行动主要是指WTO争端解决机制。

不过,有点出乎意料的是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发布后迄今,未有新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被发起过,尽管在过去几年中做了一系列工作来对境外贸易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并提高中国产业维权意识。例如,从2005年开始商务部每年收集全球信息并已出版《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The Foreign Market Access Report)(15),2007年商务部还专门进行了有关对中国出口贸易壁垒的影响的调查。

一定程度上,在中国面临大量贸易限制措施的背景下,现有的维权渠道却鲜有问津的现状令人失望。这表明《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本身或许存在一定调整和完善空间(16),当然也必须认识到,在中国当前体系和情况下,申请启动贸易壁垒调查并非企业有效应对外国贸易措施的唯一路径,更非要求政府发起WTO案件程序的唯一程序。国内产业实际上还存在着各种其他渠道可以向政府报告国外贸易壁垒(例如,直接通过当地政府,通过行业协会或商会,或直接向商务部领导或上级领导反映报告)并要求政府与其他国家进行双边磋商、发起WTO争端解决或直接报复。实事求是说,这些非正规渠道有时反而更有效和能发挥作用,也反过来降低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机制的潜在使用率,这或许是虽然《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近几年并未有所实践但国内产业要求中国政府发起WTO诉讼的请求未见减少的原因之一。

总的来说,近几年来政府和产业互动在增加,也出台了正式程序规则规范国外贸易壁垒调查,但实践情况并不令人满意。在此方面,政府和产业都需要做出调整。一方面,政府应给国内产业发送更多帮助信号,对如何利用贸易壁垒调查提供进一步指引。另一方面,中国产业和企业应改变WTO争端只是政府的事的心态,提高自身主动性和积极性,应认识到贸易壁垒调查不是负担而是武器。如政府和产业部门在将来都更加活跃,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对其他一些国家将会造成不少麻烦,就像美国301条款调查对中国和其他成员的影响一样。

四、结语

自2001年12月加入WTO来的10年间,中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经历了逐步深入和提高过程,业已成为主要参与者。在此过程中,中国不仅需处理各种具体案件问题,也面临着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些制度层面的挑战,主要体现为认知观念、能力制约、政企互动。在对WTO争端机制的基本认知态度上,中国当前主流态度似乎仍是积极的法治主义,但实用主义也在抬升,从而中国在应对WTO案件过程中会体现出法治主义和实用主义某种程度上的内部冲突,并对具体案件的应对结果和成效产生影响。在机构和能力建设方面,针对能力不足的压力,经过多年努力,中国政府已建设有初具规模的政府法律团队,在与国际律师良好合作的基础上已具有一定能力与其他WTO成员进行更多的WTO争端,对其他WTO成员构成压力。与此同时,中国社会能力建设方面也有较大进步,表现为部分产业已主动要求政府通过WTO争端机制维护自身利益,学术研究取得较大发展,中国WTO法律律师实务有了一定的发展。关于政府和产业间的互动支持,中方政府建立了正式调查机制来监督对外贸易和投资壁垒,但仅有一个案例的实效与预想相差较大,应考虑进行调整和完善。

注释:

① Kara Leitner and Simon Lester,"WTO Dispute Settlement 1995-2009—A Statistical Analysi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0,13:217.

② 例如,严梦瑶.论DSB裁决执行的困境和中国的战略选择——以美国的“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和“棉花补贴案”为视角(第四届中国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研究奖获奖论文)[EB/OL].中山市进出口公平贸易网[2011-03-05].http://www.zsft.gov.cn/onews.asp?id=6527.

③ Gregory Shaffer,"How to Make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Work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Some Proactive Developing Country Strategies",in ICTSD,Towards a Development-Supportiv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n the WTO,ICTSD Resource Paper No.5,pp.50.Available at:http://ictsd.org/downloads/2008/06/dsu_2003.pdf.

④ 根据WTO提供的各成员驻WTO代表团资料,中国目前在日内瓦有20名官员,与日本持平,此后为巴西(18),美国(16),欧盟(15)。参见:WTO Secretariat,WTO E-Directory,WTO官方网站[2011-04-01].https://ara.wto.org/consultation/member/directory/home.htm.

⑤ 例如,Yang Guohua,Bryan Mercurio and Li Yongjie(eds),W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A Detailed Interpret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5.(杨国华和李詠箑曾先后任职商务部条约法律司WTO法律处处长)

⑥ Inside U.S.-China Trade,"China Upgrades WTO Mission's Legal Capacity on Disputes,IPR,Rules",23 December 2009.

⑦ Gregory Shatter,"How to Make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Work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Some Proactive Developing Country Strategies",in ICTSD,Towards a Development-Supportiv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n the WTO,ICTSD Resource Paper No.5,pp.27-28.Available at:http://ictsd.org/downloads/2008/06/ dsu_2003.pdf.

⑧ 例如,2008年7月,贸易和可持续发展国际中心(ICTSD)在北京举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发展中国家经验”的国际研讨会。参见:ICTSD,Capitalizing on DSU:The Challenge for China and Major Developing Countries,ICTSD Website[2011-03-04].http://ictsd.org/i/events/dialogues/7928/.

⑨ 关于WTO争端解决方面的中文论著情况的考察,可参见:龚柏华主编WTO争端解决与中国(第一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7-8.

⑩ 例如,2008年5月在上海成立了中国—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心(China-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Center,CWTODSMC)。

(11) WTO Secretariat,"WTO to Establish Chairs at 14 Developing Country Universities",26 January 2010.WTO Website[2010-03-25].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pres10_e/pr593_e.htm.

(12) 参见Gong Baihua,"Shanghai's WTO Affairs Consultation Center:Working Together to Take Advantage of WTO Membership",in Peter Gallagher,Patrick Low and Andrew L.Stoler(eds),Managing the Challenges of WTO Participation:45 Case Studi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167-178.

(13) Forbes,Where Are China's WTO Lawyers? published:27 April 2009,Forbes Website[2010-05-03].http://www.forbes.com/2009/04/27/china-wto-law-business-economy-trade.html.

(14) Forbes,Where Are China's WTO Lawyers? published:27 April 2009,Forbes Website[2010-05-03].http://www.forbes.com/2009104/27/china-wto-law-business-economy-trade.html.

(15) 2005-2010年间的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可参见:http://gpj.mofcom.gov.cn/static/column/d/cw.html/1.

(16) 关于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部分评论和建议可参见:Henry Gao,"Taking Justice into Your Own Hand:The Trade Barrier Investigation Mechanism in China",Journal of World Trade,2010,44(3):633-659; Junrong Song,"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 and Foreign Trade Barriers Investigation Rules",Journal of World Trade,2007,41(4):79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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