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义务的扩张与限制--基于容忍义务的环境权理论的批判与重构_环境权论文

容忍义务的扩张与限制--基于容忍义务的环境权理论的批判与重构_环境权论文

容忍义务的扩张与限缩——以容忍义务为参照的环境权理论批判与重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义务论文,理论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环境权在环境法领域与民法领域的发展

      (一)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权

      环境权一直是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至今也未形成一致看法。从20世纪中期开始,环境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发达工业化国家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之一,公众对环境提出相关权利诉求的社会现实基础也在这些国家逐步形成。从法学研究角度来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的萨克斯教授在该时期提出的“公共信托”理论,被视为环境权最为重要的理论渊源。萨克斯教授在其1970年发表的《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有效的司法介入》一文中指出,应在自然资源法视野中重新审视传统公共信托理论,对公共信托中的权利结构进行理性认知,强调“作为一项公众权利的公共信托”,①在涉及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中,应以公众的权利为基础,并以此作为公众提出环境利益诉求以及司法有效介入的基本前提。事实上,“公共信托”理论并未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但因该理论对于公众与环境要素之间权利相关性的系统论证而被奉为环境权研究的经典。环境权作为一个明确概念的提出是在日本。1970年3月国际科学评议会主办由13个国家参加的“关于环境破坏的东京公害研讨会”在日本召开,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中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该宣言采纳了大阪律师协会的建议,提出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待。②此次会议被认为是明确提出环境权的重要标志与象征。同一时期,美国等发达工业化国家在出台的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也都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权理论有所回应,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明确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③不难看出,环境权最早被提出并受到关注主要是在发达工业化国家,因为这些国家相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早地面临环境问题威胁,在社会中明确的环境意识形成也相对较早。

      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在我国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出台为起点。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也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几乎与我国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同步。《中国社会科学》在1982年第3期发表了《环境权初探》一文,在我国首次介绍了环境权理论,指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④此后,环境权理论广为我国环境法学界所关注,几乎所有著名的环境法学者都有涉及环境权的论著,对环境权研究的热情也一度高涨。从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来看,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权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在环境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范围、权利的可司法性等基本问题上,至今仍存在诸多争议甚至有一些相互对立的观点,在理论研究中存在明显分歧。但凡是对环境权持肯定立场的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权的重要理论价值基本上能够形成共识,“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用它可以解释许多环境法律问题。”⑤

      (二)民法视野中的环境权

      环境权在民法领域是一个后起的概念,从表面上来看,民法学者对环境权的关注重点在于对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但根本上来说,环境权概念在民法中的出现实际上是当代民法为回应社会普遍的环境保护诉求而进行理论创新调整的主要方面之一。

      传统民法对人格的保护经历了从着眼于人身物质性要素的“人之本体保护”到把对人精神层面利益诉求也纳入保护范畴的发展过程,人格权也这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而逐步成为民事权利谱系令人关注的组成部分。在人格权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对人精神层面利益诉求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这也为环境权的孕育和出现提供了适宜的外部条件。我国有民法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论及民事权利体系时曾明确指出,“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复杂。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思想日益加强,法律所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种类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的各种权利几乎层出不穷。这一点,只要研究一下人格权的历史即可了然。……随时可以有新的人格权出现,例如有所谓休息权、安宁权等。还有由人格权发展而来的环境权、家庭安宁权等。”⑥这是在我国民法领域理论研究中较早对环境权的论述,民法学者在之后的相关研究中也大都会在论及人格权时提到环境权,而且往往比较倾向于将环境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但也有民法学者认为,“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一项基本人权,与实体法上应兼具公权和私权性质。……但是,确认环境权的私法性质也具有重要意义。……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中,有的属于财产权,如通风权、采光权;有的属于人格权,如宁静权、安稳权、优美环境享受权。”⑦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把环境权作为一个权利束,同时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但即便如此,在环境权的具体权利形态表现上显然仍是以人格权为主的。

      环境权对民法领域人格权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实质上体现了现代民法在环境危机愈演愈烈的影响下,对社会普遍形成的环境利益诉求所做出的回应。在传统民法的框架内,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层面,都不涉及环境保护的问题,但当环境问题在20世纪中期发展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问题之一以及社会逐步形成的普遍的环境利益诉求,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势必对此做出必要的回应,而与此同时又恰逢20世纪以来民法领域人格权在内涵层次的扩张发展,社会普遍形成的对环境利益的权利诉求与人格权对人精神层面人格利益加强保护的趋势相契合,促成了环境权在民法领域的出现。

      二、环境权理论发展的瓶颈

      (一)环境权理论曾经的表面繁荣与尴尬

      不容否认的是,环境权理论在发展过程中的确曾经经历过繁荣阶段,不仅环境法的学者对此津津乐道,民法的学者也不甘人后,都曾经在一定程度上将环境权作为本研究领域法学理论更新发展的重要标志和象征之一。但事实上,环境权理论的繁荣并未持久,无论是在环境法领域还是在民法领域,环境权理论最终都未成长为具有合理理论内涵与说服性的理论体系。

      在环境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中,环境权理论的研究经历了一个由热变冷光环逐渐褪去的过程。从20世纪80年代初环境权理论在我国被提出之后,我国环境法的学者曾一度对于环境权的研究付诸了巨大的热情,尤其在20世纪90年代,对环境权的研究曾成为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一股热潮。这种局面的出现实际上与我国环境法在整体上的发展过程有关。环境法是我国法学领域中形成较晚的一个研究领域,对于任何新形成的法学研究领域而言,在理论上对自身形成与发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充分论证都是该领域基础理论研究所面临的首要任务。在环境保护运动的推动下,环境法形成于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环境问题的缺口,因此,早期环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重点首先在于构建自身的基本范畴,以彰显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领域所具有的独特理论价值及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一方面环境权理论的提出与我国环境法的确立几乎同步,另一方面权利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又为法学理论研究之共识,因此,环境权在一开始就责无旁贷地成为我国环境法基础理论构建与法律逻辑演绎的起点,大多数环境法的学者都是在想当然地把环境权作为假定前提的基础上,开始理论论证与逻辑演绎。因此,在环境法领域中,对环境权的研究至始即充满感性的热情甚至是激情而缺乏理性支撑,往往将环境权理论的成败与环境法的荣辱捆绑在一起,在这样的基础之上任何的理论研究都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也逐步面临诸多尴尬境地。

      事实上,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的质疑与批评的声音就一直存在,尤其在近年来对环境权的批判更为引人关注。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一个有着良好动机的伪命题,……其实,环境权论者早就或多或少意识到了环境权存在的重大缺陷,他们之所以一方面承认这些缺陷,另一方面又孜孜不倦地为它证成的原因在于它依附于一个良好的动机,被寄予了支撑环境法理论体系的希冀。”⑧该论述明确批判了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基础理论构建起点的盲目性。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实际上是环境法治萌芽阶段的产物,作为权利文化应对环境危机的本能反应,它反映了人们试图通过增设权利来解决环境问题的努力,但这种努力的结果,就目前来看,并不成功。其失败的根源在于权利与愿望的本质差别。”⑨仅有热情和希望并不能作为权利的内涵,任何权利都需要理性的支撑与内在的法律逻辑,环境法领域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历来感性有余而理性不足,难以形成具有合理内涵的稳定理论体系。

      至于民法领域中,环境权提出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环境权在民法领域是一个后起的概念,民法学者对环境权的关注一般是在人格权权利体系构建过程中附带提及,同时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民法作为“万法之母”的发展性和包容性,是当代民法对于社会的环境保护诉求的抽象回应。因此,民法学者对于环境权更多的只是民法学者惯有的“民法帝国”思维或理论优越感的一种外在表现,其重点在于表明民法对于环境问题同样具有兼容性,在民法的框架内可以满足社会对某些环境利益的权利诉求。但从根本上来说,民法作为商品经济基本法的属性从未在根本上发生动摇,在民法的基本范畴内,环境权不可能成为民法学者关注的重点。

      (二)制约环境权理论发展的瓶颈因素分析

      客观而言,在环境权理论的研究中一直充斥着盲目的热情和一厢情愿的主观情绪,在相关研究中相继提出的有关环境权公益与私益同在、权利与义务兼具、多元权利主体并存等理论主张,几乎把环境权包装成为环境法领域无所不包的“万能权利”,期望其能够承载起几乎所有的环境利益诉求,这显然是一项“无法完成的任务”,环境权理论也因此陷入发展的僵局。

      现代意义的环境法形成于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环境保护挑战的缺口,如果从权利构建的角度来说,现代意义环境法形成的前提在于传统部门法框架内的权利谱系无法完全回应社会基于环境保护而形成的权利诉求。但是,无法完全回应并不等于没有任何回应。因此,环境法的权利构建重点应在于传统法律领域对于社会的环境保护权利诉求不能回应的部分,这是环境法体现自身独特理论价值和存在必要的关键所在。社会基于环境保护而形成的权利诉求,实际上承载着非常复杂的利益格局,不仅包含了无害、便利、安宁、适宜、良好等各种关乎自身利益的需求,同时也涉及开发利用、公共安全、参与管理等社会宏观层面的利益满足预期。针对如此复杂的利益格局,传统法律领域尤其是民法和行政法并非全无回应,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解决一部分涉及环境保护的利益需求问题,诸如因环境问题引起的人身损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分配、涉及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与公共参与等方面,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在传统法律领域寻求到可援引的法律资源。事实上,多数环境法的学者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所以尽管在环境权的理解上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但纵观现有关于环境权的研究成果,至少在一个问题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即基本上是将环境权的重点置于公众对享有“良好、适宜”环境的利益需求上,换而言之,环境权的重点并不在于因环境保护而产生的具有明确物质形态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方面的权利诉求,也不在于对环境公共治理参与或介入的权利预期,其核心在于公众对环境产生的在精神层面“良好、适宜”的审美享受的权利希冀,这才是环境权的重点所在。

      在明确环境权的核心在于公众对环境产生在精神层面“良好、适宜”审美享受的基础上,也就更容易发现制约环境权理论发展的瓶颈因素所在。权利作为利益的表达和载体,必须具有明确的权利边界,通过明确对某种利益的保护范围对此利益与彼利益进行明确区分,是不同权利进行相互分工和协调的基本前提,换而言之,如果权利的边界无法确定,该项权利就不可能存在,其表达的利益需求也无法进入法律的范畴。对于传统的权利形态而言,权利的边界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往往有相对明确的依据作为参照,比如物权,以对物的支配和收益作为确定权利边界的基础,又比如人身权,其承载的生命、健康等任何一方的利益诉求,都有明确的医学或科学标准作为依据进行判断。但对于环境权来说,权利边界的问题是一个无法回避但又从根本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良好”或者“适宜”只是一种从主观上对环境状况在程度上的描述,它不同于“无害”,同时也区别于“优美”,如果非要从文字上对此进行界定的话,“良好”或“适宜”主要是指公众在无害环境的基础上对环境状况满足自身审美需求而提出的更高的常态化要求,但这种对环境状况的常态要求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不能无限扩张。很显然,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的概念,利益诉求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无法明确划定与此对应权利的边界,这就意味着该权利从一开始就难以成立。这是制约环境权理论发展的主要瓶颈因素所在,与环境权相关的其他问题也大多由此而形成。

      因此,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能否取得实质进展并形成具有合理内涵与合乎法律逻辑的理论体系,其关键在于能否打破上述瓶颈制约因素,即为如何为“良好、适宜”划定恰当的范围,并以此为基础明确相应权利的边界,“任何权利都有特定边界,……守望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各种权利相辅相成,互不隶属”,⑩对权利边界合乎理性的界定,是环境权成长为独立权利形态的决定性要素。

      三、“良好、适宜”环境审美需求法律意义的起点和终点

      如果把精神层面利益诉求作为环境权的核心所在,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在法律层面确定对权利主体在精神层面享有“良好、适宜”环境审美需求满足的程度与范围,这是明确环境权权利边界的基本前提,也是环境权在相关理论与实践中得以自圆其说并形成说服力的基础。

      从数理的角度来说,如果需要明确一个研究对象的范围,即意味着对该研究对象起点和终点的确定,找到了起点和终点,范围也就自然而然明确了。不妨以此思路为参照,对权利主体“良好、适宜”的环境审美需求范围进行一番探究。

      (一)起点的确定

      在人的需求层次中,审美需求位于较高的层次,建立在对人的物质性需求获得一定程度满足的基础上,人对环境的需求层次也大概如此。因此,人对环境的审美需求是相对于对环境物质性需求更高一个层次。环境对人身利益的物质性影响集中体现于人的基本生存需求,即对人自身生理机能正常、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的影响,健康成为环境对人身利益物质性影响利益诉求的核心所在。而环境对人健康影响的判断标准是非常明确的,就是有害和无害,从理论上来说,相关的环境标准能在有害和无害之间划出非常明确的界限,再进一步说,环境质量标准就是环境无害健康的上限。人对环境的审美需求显然是建立在健康需求得到满足的基础之上,因此,环境无害健康的上限实际上就是人对环境审美需求的起点所在,换而言之,享有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状况是人对环境产生审美需求最起码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环境状况越好,人对环境审美需求的满足程度也越高。所以,人对环境“良好、适宜”审美需求的起点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就是无害的环境,而对此也有较为充分和明确的技术指标支撑。从权利的配置来说,环境处于有害健康的状况,涉及的是以健康为核心的物质性人格权问题,环境在无害健康的状况中,则是以精神层面利益诉求为核心的环境权的“势力范围”。

      (二)如何确定终点

      对于“良好、适宜”环境审美需求范围的确定,仅明确起点是不够的,因为环境状况好的程度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这也意味着在健康无害的基础上环境状况不可能无限度地好,人对环境的审美需求同样不可能无限扩张,尤其是当把其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诉求时,人对环境审美需求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一旦超出现实环境状况普遍可能达到的程度,这种审美需求至少在法律层面上是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因此,如何确定终点或者说上限,对于明确“良好、适宜”环境审美需求在法律意义上的范围更为重要。

      环境权最初主要是针对日益恶化的环境状况,意味着人们对美好环境的一种追求,但人的思维容易往往有极端化的倾向,环境权的诉求实际上包含了一定“矫枉过正”的意味,立足于环境状况持续恶化的现实,环境权从提出之始就蒙上了一层理想化的色彩,其表达的环境利益诉求被置于与环境恶化相对的另外一个极端。恰恰就是这一点成为阻碍环境权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权利的重要因素,因为其突破了法律的理性和法律力所能及的功能范围。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法律对人利益诉求保护的层次不断提升,从物质层面到精神层面的拓展也意味着人的一部分审美诉求被纳入法律的范畴,但与存在于人理想之中的审美满足相比,被纳入法律范畴的审美诉求保护永远都存在差距。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机制,其对人利益诉求的保护立足于社会现实而且只能达到一般的社会心理预期。因此,从法律的意义来说,能够纳入保护范围的“良好、适宜”环境审美诉求是有限的,只能在健康无害环境基础上将环境质量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提升,而不可能达到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优美”或者“令人陶醉”的程度。

      因此,对“良好、适宜”的把握,关键在于在健康无害环境基础上将环境质量水平提高到何种程度,或者说提高环境质量水平的上限在何处。其实,对于该问题,我们不妨换一个视角,从义务的角度切入进行观察。当人们生活在一个没有任何污染和破坏因素的环境中时,往往视“优美”或“令人陶醉”的环境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审美满足为当然,但随着人类的发展和进步以及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拓展,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开始逐步显现,随着环境质量的逐步下降,“优美”或“令人陶醉”的环境也逐渐不复存在。但环境质量的下降是个渐进的过程,并非一日之间就从“优美”或“令人陶醉”降至对健康有害,环境质量下降伊始只是满足人们对环境审美需求程度的降低,而人们也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种降低,因为环境质量水平从理想程度的逐步下降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必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满足人们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的必要条件。换而言之,对于环境质量水平的下降,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义务又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内,这种容忍义务的底线在于环境质量的下降不能跌破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因为一旦跌破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就意味着对以健康为核心人身利益的损害,而以健康为核心的人身利益已被纳入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的范畴,是权利不容损害的势力范围。但随着法律对人身利益保护层次的不断提升,尤其是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拓展,上述容忍义务的底线已经不能再置于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因为在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之上又增加一部分纳入法律保护范畴的对环境审美的利益诉求,这部分利益诉求也成为另一种权利即环境权的势力范围而受到法律的守护,因此,上述容忍义务的限度必须向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之上收缩。换而言之,环境权的势力范围实际上与容忍义务的收缩限度互为参照,容忍义务的下限也就成为环境权权利边界的终点或者上限,简单地说,环境权实际上表达了环境质量虽未降低至有害健康水平但因此给人们环境审美利益满足造成的影响不能超过一定容忍限度的权利诉求。所以,如何理解容忍义务成为确定环境权权利边界的决定性因素。

      四、容忍义务在形式上的扩张

      传统法学理论中,容忍义务是一个特定化的概念,是民法物权领域中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重要理论范畴。民法学者在论及容忍义务的渊源时,一般会从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的相关内容谈起。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容忍义务的规定主要针对相邻不动产人的土地利用行为,德国民法典906条有3款内容对此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第1款对于受害人负有容忍义务的“轻微损害”做出了明确界定,该款规定:“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的、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而第2款则对受害人虽负有容忍义务但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重大损害”情形进行了描述,该款规定:“在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所有权人在此后应容许干涉,如果其干涉对自己的土地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权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第3款主要是对于侵入方式的规定。(11)

      在我国物权法针对不可称量物侵害及容忍义务问题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切入点不同。德国民法典是从正面规定了对于不可称量物侵害受害人负有容忍义务的“轻微”标准,而我国物权法则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了对于不可称量物侵害受害者无需容忍的标准。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此处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与传统民法中的不可称量物在指向上实际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在不同时期对于在不动产利用中所致污染引起的环境状况变化的称谓不同而已。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对容忍义务进行描述和界定,但有学者指出:“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分析出我国物权法法条包含‘轻微’的含义。民法作为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允许’,那么只要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或随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行为人都可以为之,相对方都负有容忍义务,对于行为人在标准以内的‘轻微’排放,相对方更有容忍义务。”(12)因此,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实际上是将“法定标准”作为了德国民法典中所谓“轻微”的上限,只要不突破“法定标准”则意味着侵害是“轻微”的,受害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除了该规定之外,我国物权法在第7章“相邻关系”及其他相关部分也还有其他条款同样涉及容忍义务问题,比如第83条、84条、85条等。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所谓不可称量物侵害,实际上就是指因环境损害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所形成的侵害,民法中基于相邻关系所产生的对不可称量物的容忍义务问题,实际上是在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安排尚未形成之前,在传统民法法律框架内对涉及环境权益问题所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基于民法固有思维的影响,该解决问题的方案具有以下两方面特征:其一,视野仅局限于基于物权行使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冲突与协调,解决问题的范围也仅限于相邻不动产人之间;其二,虽然对民法一贯推崇的“经济自由”做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但并未包含完整的环境保护内涵,就制度本身而言,“不可称量物侵害责任制度逐渐演变为以排除侵害为例外,以加害人为本位的,强调受害方的容忍义务。这也是在现代工业面前法律保护私权的一个让步,同时也是法律社会化思潮下私法的选择。这实际上并不能够保证受害人对环境的需求。”(13)因此,传统意义上容忍义务只是把环境保护作为相邻不动产财产利益协调的一个附属品,不可能完整回应在普遍意义上日趋扩张的环境利益诉求。

      所以,如果把容忍义务作为与环境权对应的义务范畴,并将其作为公众对环境在超越健康无害诉求之上而应享有的精神层面审美需要满足程度的判断标准,仅立足于民法物权的视野中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环境法视野中对其在形式上的进行扩张。容忍义务在环境法视野内的形式扩张至少应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主体的扩张。在传统民法中,容忍义务的出现主要针对不可称量物侵害,前文也曾提及,从现代意义上来说不可称量物侵害实际上就是指因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所形成的侵害,因此,传统民法中所谓不可称量物侵害,其主要指向环境问题,只不过在传统民法视野中,仅将环境问题的范围限定在相邻不动产利用的过程中,这一方面与民法私法的基本属性有关,同时也决定于环境问题早期的特点。然而时至今日,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存在,其不仅不限于传统意义上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在影响范围上也早已突破相邻关系的局限。因此,无论是对相关环境利益的诉求,还是对环境利益诉求限度的义务描述,都不可能仅限于相邻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而应成为一种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权利义务结构存在,权利义务的主体也必须从特定化的相邻关系领域拓展至不具有特定化前提的社会个体多数。其实,从民法相关的研究中,对不可称量物侵害范围以及相邻关系的理解也存在逐渐扩张的趋势,“传统的‘相邻’含义已经无法概括现代社会的不动产关系,譬如采光、通风、噪声、煤气等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越了相互毗连的事实状态,需要对事实状态的‘相邻关系’进行扩张解释”。(14)这实际上也从另一角度说明容忍义务主体形式扩张在理论上的必要与可能,同时也意味着随社会利益格局的日趋复杂,不同法律领域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呈现出相互渗透的发展趋势。

      其次,容忍义务价值的转型。经济效益最大化是民法最基本的立足点,这一点从未改变,传统民法如此,现代民法亦然。虽然在民法理论中提出容忍义务理论,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后来出现的环境问题,但该理论的立足点并不在于平衡法律关系双方的环境权益冲突,而主要通过对相邻关系一方环境权益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而保证另一方不动产利用效益的最大化。因此,从根本上说,“容忍义务的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15)但其初衷在于对受到不可称量物侵害一方的权利限制,而并非作为受到侵害一方主张环境权利的限度参照,换而言之,传统民法中容忍义务的提出是为了扩张不动产利用权利的范围,而并非肯定相关环境权益诉求的存在并为其明确主张权利的边界。所以,如果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说,传统民法中的容忍义务依然是民法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工具。这显然并不符合将容忍义务引入环境法视野的初衷,之所以在环境法的视野中确立容忍义务的概念,其基本出发点将其作为与环境权的对应义务范畴,以此为基础构建承载对环境精神层面审美利益诉求的权利义务结构,容忍义务不仅为环境权的存在提供了有力的结构支撑,而且为环境权划定了明确的权利边界。在环境法的视野中,容忍义务作为一个明确概念的提出,是以肯定环境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作为参照明确环境权的限度,这是环境权成长为一个独立权利形态在理论正当性和合理性上的重要支撑要素,同时也应是容忍义务在环境法视野内所应体现的基本价值。

      其实,将容忍义务作为环境法视野下权利限度研究的重要参照,并非笔者独创,在最早较为明确提出环境权理论的日本,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一直伴随着“容忍限度”理论的对立和统一。“容忍限度”理论的提出与环境权理论的出现大致相当,日本民法学者在20世纪60年代针对公害司法救济提出了“容忍限度”理论,主张并不是有了公害侵害受害人就能请求救济,只有当遭受的损害继续扩大并超过一定限度时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一主张受到“环境权论”者的强烈批评,认为是对企业的偏袒,漠视公民的环境权。但是,“从结果上看,尽管‘环境权论’者对‘容忍限度论’作了猛烈的批判,但这并没有影响‘容忍限度论’在整个日本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中的通说地位。从判例上看,很少有法官在判决书中直接承认环境权概念,而是在判定加害行为是否违法时,大都考虑‘容忍限度论’者所主张的加害行为的公共性、先住性、地域性等因素,最终通过综合衡量的方法得出结论。”(16)环境权之所以很难获得司法支持,关键在于缺乏理性内涵支撑,权利诉求呈扩散趋势而难以确定范围,日本学者“容忍义务”理论的提出明确了可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环境权益的限度,似乎是作为环境权的对立面而存在,实际上却蕴含了对环境权的理性思考,成为构建完整权利义务不可缺的组成部分。

      五、容忍义务在实质上的限缩

      对容忍义务在形式上的扩张只是将其引入环境法视野的第一步,如果把容忍义务作为与环境权相互依存的义务范畴,并以此作为环境权权利限度的参照依据,那么更为关键的问题则在于容忍义务的标准应如何确定。因为容忍义务的标准实际就是无需容忍的底线,意味着义务的终结和权利的开启,所以容忍义务的标准实质上是容忍义务向环境权转换的临界点。换而言之,对环境权来说,如果健康无害环境是权利诉求下限的话,那么容忍义务的标准即为权利的上限。前文也曾提及,健康无害环境的判断依据是非常明确的,因此在此基础上只要能够合理确定容忍义务的标准,环境权的权利边界也就清晰可见。因此,对容忍义务标准的研究对于环境权权利边界的确定至关重要。

      在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容忍义务的标准,即“轻微”损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的规定,“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的、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而我国物权法则是以暗示的方式对容忍义务标准进行了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对该规定,前文也进行过分析,这实际上意味着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实际上是将“国家规定”作为了德国民法典中所谓“轻微”的上限,只要不突破“国家规定”则意味着侵害是“轻微”的,受害人需要对此负有容忍义务。从表面上来看,德国民法典与我国物权法在有关容忍义务标准的规定上似乎有所不同,但如果深入探究,二者实际上有异曲同工之处。无论是德国民法典在“轻微”界定上关于“法律或者规章中所确定的界限”或“技术标准的”的描述,或者我国物权法中“国家规定”的表述,这些指标的指向是共同的,实际上都是对环境标准在不同时期或者从不同角度的表述。换而言之,无论是传统民法还是现代民法,都是把环境标准作为确定容忍义务标准的依据。

      如果将环境标准作为确定容忍义务标准的依据,其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从功能来说,环境标准主要是对环境状况变化是否造成物质性损害的判断依据,环境标准尤其是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对环境状况进行判断的依据,实际上是环境状况变化过程中从无害向有害转变的临界点,往往此作为基本参照来判断环境与自然资源利用或破坏是否对健康形成有害影响。所以,如果将环境标准作为确定容忍义务标准的依据,实际上是将容忍义务作为了与以健康为核心人身权相互依存的义务范畴,无需容忍的下限同时也是有害健康的起点,权利和义务的构架完全建立在对物质层面人身利益保护的基础之上,而人对环境精神层面的利益诉求则根本无立足之地,以精神层面利益诉求为核心的环境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如果将容忍义务作为对环境权限度的参照,必须对既有民法思维中容忍义务的范围进行实质意义上限缩,相对于环境标准作为依据,应提高容忍义务的标准,收缩容忍义务的范围,在健康无害基础之上与容忍义务底限之间辟出合理空间以承载环境权应有的利益诉求。

      容忍义务实质上限缩是必要的,但也必须有一定的限度。环境权的合理存在建立在容忍义务限缩的基础之上,容忍义务限缩意味着容忍义务范围的减少,而容忍义务范围减少的同时也意味着环境权权利范围的扩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容忍义务与环境权既对立也统一,二者是在一个系统内部此消彼长的关系。而环境权的权利范围不可能无限扩大,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律对该部分利益诉求的保护只能在一定限度之内,任何脱离实际的环境权利益诉求都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因此,作为环境权的权利范围参照,容忍义务在实质范围上究竟应限缩至何处,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当人们身处当前严峻的环境局势而对美好环境充满向往时,往往会提到一个概念——“原生态”,原生态实际上是对没有受到人为因素影响环境状态的一种描述,从原生态到当前环境状态实际上是一个环境状况逐渐发生变化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过程。在原生态的基础上,当受到人为因素影响环境状况开始变化,这实际上是容忍义务的起始,因为人们原来享有的理想环境状况已经开始被破坏,但人们并不能就此提出权利主张而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种破坏。在传统法律框架内,这种对环境破坏容忍的底线在于环境变化开始对人形成实质性的健康损害,一旦环境状况的变化发展至这个程度,容忍义务即告终结,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开始登场。但在现代环境法的视野中,之所以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实际上是在传统法律框架的基础上提高了对人涉及环境利益诉求的保护水平,对于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的破坏,人确实要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无需对环境的破坏容忍至人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程度,只要环境的破坏对人们在精神层面形成困扰达到一定程度,就应终结容忍义务,提出环境权的诉求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环境的破坏对人们在精神层面的困扰达到何种程度应成为容忍义务终结的底线,可以从环境状况发生变化的过程中进行考察。当环境状况因受到人为因素影响从理想状态开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往往从轻微变化开始然后在程度上不断加重,这种环境状况变化对人精神层面感受的影响也是一个逐步递进的过程,在开始阶段,就一般的社会心理意识而言,不会将环境的轻微改变作为有碍正常环境审美活动的因素或者虽有一定影响但完全可以包容,这也是容忍义务存在的基础。当环境状况变化足以对人在精神层面形成困扰时,一定是环境状况变化虽然不至于危及健康但相对于最初的理想状态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而该明显变化对于人们对外部环境在精神层面的审美需求产生了转折性的实质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对此已经难以容忍而必须提出相应的权利诉求以阻止环境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因此,应将环境状况的“明显变化”作为环境法律视野下容忍义务的底线以及容忍义务与环境权转换的临界点。以环境状况的“明显变化”作为环境权权利限度的主要参照,相对于“良好、适宜”而言,在以下两个方面更具合理性。首先,“明显变化”是对环境状况的一个外在客观描述,而“良好、适宜”则是对环境状况一种内在的主观感受,比较而言,“明显变化”更容易被理解和接受;其次,作为一种对环境状况的外在客观描述,“明显变化”在界定上获得技术支持的可能性更大,“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是否发生变化只需将原有的环境状况指标与提出环境权权利诉求时的环境状况指标进行比较即可得出结论。因此,将环境状况是否发生“明显变化”作为确定环境权权利限度参照因素,具有较强的现实可行性。

      当然,以环境状况“明显变化”作为标准,也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因为“明显”或者“不明显”是相对性较强的概念,对“明显”的确定,必须涉及一定的主观判断因素。在环境权与容忍义务组成的权利义务结构中,“明显变化”作为权利和义务转换的临界点,它主要是指环境状况变化虽不致发生实质健康损害但已经对人精神层面对环境的审美需求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困扰,而在社会普遍意义上人精神层面对环境的审美需求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它既与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对环境状况的主观感受有关,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当时所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此,是否“明显”应成为司法裁量的问题,可以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主张环境权的诉讼中对环境状况是否较当初发生“明显变化”做出判断,以明确在特定时期对环境权保护的限度,并形成一定的示范效应。司法裁量对环境状况“明显变化”的判断也并非完全凭空产生,毕竟“变化”是有明确的参照和判断依据的。

      将容忍义务实质限缩至环境状况“明显变化”,并以此作为环境权权利限度基本参照,能有效推动环境权从虚无缥缈向现实可行的转型,并使环境权的司法化成为可能。除此之外,以环境状况“明显变化”作为环境权提出的起点,对于阻却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前文曾提及,在环境权与容忍义务组成的权利义务结构中,“明显变化”作为权利和义务转换的临界点,它主要是指环境状况变化虽不致发生实质健康损害但已经对人精神层面对环境的审美需求形成一定程度困扰,这意味着在环境变化致人权利损害的过程中,环境权因其对人环境权益保护水平较高而往往先于传统法律框架中的人身权启动,因此,环境权就成为一种环境恶化的预警机制,当环境尚未恶化至危及人体健康的程度时,环境权即可作为明确权利诉求提出,以阻止环境状况的进一步持续恶化,为人体健康的保障树立起一道坚实的权利屏障。环境权的预警作用,是在环境法视野中环境权存在的重要价值所在。

      ①Joseph L.Sax,"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Michigan Law Review,pp.475566.

      ②杜钢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与制度》,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③See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Sec.101[42 USC § 4331](C),available at http://www.fws.gov/r9esnepa/RelatedLegislativeAuthorities/nepa1969.PDF.

      ④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⑤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⑥谢怀栻:《论民事权利的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⑦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5—266页。

      ⑧彭运朋:《环境权辨伪》,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⑨巩固:《环境权热的冷思考——对环境权重要性的疑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⑩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载《法学》2004年第9期。

      (11)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214页。

      (12)董安生、施允丹:《论不可量物侵害分类及容忍义务》,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13)胡中华:《德国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制度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4)韩光明:《财产权利与容忍义务——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15)李友根:《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基于案例的整理与学说的梳理》,载《法学》2007年第7期。

      (16)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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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义务的扩张与限制--基于容忍义务的环境权理论的批判与重构_环境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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