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动自由权利的立法势在必行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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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2 日国务院正式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这个文件的颁布实际上意味着四十年铁板一块的户籍政策松动了,户籍制度改革迈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步。作为一名法学理论工作者,笔者更为关注与户籍制度改革密切相关的迁徙自由权问题。

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如日本、德国、瑞典、意大利等国家都在本国宪法中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在判例中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迁徙自由也是联合国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规定了公民有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在笔者看来,迁徙自由有利于培养个人的独立、自治意识,有助于塑造具有独立人格和个人理念的“自由人”形象,进而有助于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美利坚民族筚路蓝缕式的开拓史就揭示了这一真谛。众说周知,美国是个由移民组成的社会,自由的迁徙生活在潜移默化中培养了移民强烈的个人意识和进取精神,为美国社会注入了生生不息的活力。

从某种意义上讲,迁徙自由也是公民抵制政府专横的别具一格的民意表达方式(形象地讲,亦即用“脚”投票)。在一个文明社会里,基于完全自愿和理性选择的自由迁徙行为,往往能发展成为民意表达的有效手段,并且给政府当局施加一种无形的压力,从而有助于形成尊重人权、尊重民意、尊重人才的良好局面。

迁徙自由通过人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实现人尽其才、人尽其力和安居乐业的终极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讲,迁徙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必然要求。人力资源的市场配置模式必然要求法律保障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当然,这种自由并非自由放任主义,而是指法律调控下的相对自由,即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规范和引导公民的迁徙行为,实现人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迁徙自由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默认的曲折历程。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由于五十年代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相当落后,城乡差距过大,因而当时实行迁徙自由的经济及社会条件很不成熟。以1958年颁布的《户籍管理登记条例》为标志,我国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进行严格限制。这部一管就是40年的法规确定了以常住人口为主,严格控制人口流动的基本原则,明确地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并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自此,传统的封闭式户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制度构成了堪称世界罕见的城乡壁垒,它在农村与城市、城市与城市之间筑起了一道屏障,这显然在事实上废弃了1954年宪法关于迁涉自由的规定。1975年宪法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此后一直没有恢复。

如今,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大力推行,因务工经商、求职应聘等引发的人口迁徙现象日趋突出,城乡之间、城市之间的人口互动日趋活跃,用传统的户籍制度钳制人口迁徙已经难以奏效。新时期的人口自由迁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政府的默认和保护。尤其是新近出台的户籍改革政策,实际上体现了对公民迁徙权的初步放开。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城市建设的高速发展以及户籍制度改革的实质性推进,公民迁徙自由权的立法条件远比1954年成熟得多,迁徙自由权立法已经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只要法律和政策引导得当,实行迁徙自由一般不会出现对大中城市趋之若鹜的现象,而是呈现出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城乡人口互动的良性局面。

需要强调的是,迁徙自由的理想与现实肯定是有距离的。迁徙自由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迁徙自由权立法也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必须与户籍制度改革协调推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因而,迁徙自由权立法是一个渐进式的分步推进的过程。具体而言,宜分三步进行:第一步,在现有户籍管理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权威性的《户籍管理法》,确立与迁徙自由原则相适应的开放性的户籍管理机制。这既是迁徙自由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将人口管理纳入法治轨道的必然要求。

第二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改现行宪法,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迁徙自由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三步,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公民迁徙权法》,通过这部基本法律将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精神具体化,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境内有依法自愿选择居住地的自由,不受行政区域、时间长短的约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不受任何非法干预和限制。同时,规定公民迁徙权的性质、地位、内容,迁徙自由的条件等。迁徙自由实质上也意味着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公民有不迁徙的自由,因而应特别规定禁止任何个人、团体或国家机关以非法手段强制、胁迫公民迁徙。当然,迁徙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相对自由,那种绝对意义上的迁徙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迁徙自由的限制性条件应包括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逃避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逃避司法追究等。非法的自由迁徙行为不受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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