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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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财产刑的 一种,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杀人赔偿金。现在已知的历史上最早的成文法典《 乌尔纳姆法典》中就有“伤害别人的肢体、器官,要处以罚金”的规定;我国古代的《 尚书》中也有“金作赎刑”的规定。但是,它的真正兴盛,是在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 着团体主义和社会责任思想的发展,刑法理论从报应刑转向教育刑,刑罚日趋轻缓(注 :陈兴良认为,刑罚由严酷到轻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罚金刑取代自由刑,也是 刑罚轻缓化的必然要求。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 版,第211页。);同时,社会生活中犯罪率快速上升,为了解决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 快速处理掉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并克服短期自由刑的积弊,罚金刑便成了一种最适宜的 选择。1964年英国内政部的一份调查研究报告指出:“罚金特别是较重的罚金,几乎对 各种类型的刑事犯罪分子都是最成功的刑罚之一。”(注:公培华:“中外罚金刑比较 研究”,载《东岳论丛》1996年第5期。)因此,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迅速上升, 目前已经成为西方国家适用率最高的刑罚措施。

作为刑罚手段之一,罚金刑有利有弊。学者们经过长期的研究、争论,看法日益成熟 。(注:马登民、徐安柱著:《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216页 。其中,除了作者的归纳之外,还引用了日本学者吉田敏雄、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著的《 刑罚学》、马克昌主编的《刑罚通论》、樊凤林主编的《刑罚通论》、孙力所著的《罚 金刑研究》等多家观点。此外,可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册),法律出版 社1999年版,第213-217页;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9年版,第211-215页。邱兴隆从制刑合理性角度,认为罚金刑具有严厉惩罚性、有效遏 制性、统一性、可分性、相配性、有序性、主附性、简便性、可缩性、可纠性等九大合 理性,唯一缺陷是不具有执行的现实性。参见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170页。)大致而言,罚金刑的弊端在于:与自由刑相比, 其惩罚和威慑的功能都有一定欠缺,并容易导致实务中以罚代刑、同罪异罚、罚不当罪 甚至株连等问题;其优点体现在:它具有财产刑的匿名性、可分性、可量定性、可弥补 性等特点,既方便司法裁量,使罪刑更为精确,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还因其对 受刑人的名誉、社会关系影响甚微,从而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犯罪人之间交叉 感染、犯罪人出狱后不能适应新生活等弊病,更有利于对犯罪人的矫治。从刑罚经济角 度来看,罚金刑是一种收益型刑罚。它既可以减少狱政管理方面的费用,还能增加国家 财政收入。总之,无论罚金刑的利弊如何,它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广泛适用,至少证明了 它的价值所在。

对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学者们大多认为,它是一种轻刑,应主要适用于贪利犯罪、 过失犯罪和某些性质较轻的犯罪。(注: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册),法律出 版社1999年版,第219,224-227页;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 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9页,第610-613页;孙力著:《罚金刑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117页,第204-208页;马登民、徐安柱著: 《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114页,第152-153页、第340-350 页;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另外 ,储槐植认为,在刑罚发展史中存在五种刑罚结构;其中,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为重刑 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为轻刑结构(第395页);刑罚发展呈现趋轻的规律,其体现 在比自由刑轻的罚金刑地位显著上升,导致自由刑适用率降低(第218-219页)。参见储 槐植著:《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为了从立法本身 验证学者们的看法,笔者以现行刑法(注:这里的现行刑法,包括1997年修订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三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 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为蓝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通过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有关罚金刑 的罪名进行了统计,并结合国外的一些立法情况,对现行刑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作了初 步分析。

一、罚金刑在分则章节中的分配

上图X轴“1-10”代表刑法分则的十章;Y轴代表比例数;“本章”指各章挂有罚金刑 的罪名数在该章全部罪名数中所占的比例,“全部”指各章罪名数在分则全部罪名数中 所占的比例;“11”代表合计数,仅有一个比例数。

首先,从“11”所代表的合计数来看罚金刑在刑法分则中总的分布状况。据统计,分 则挂有罚金刑的罪名一共有184个,约占全部418个罪名的44%。这个数字,与1979年刑 法的23个罪名相比,有了很大提高,表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新刑法中得到了极大的拓 展。

其次,各章的不同比例数,反映了罚金刑在不同犯罪类型之间的适用状况。众所周知 ,分则以犯罪客体对所有罪名进行分类、编排;可以说,分则十章代表了十类不同性质 和类型的犯罪。从各章挂有罚金刑的罪名在该章所占的比例来看,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罪最高,有94.8%的罪名挂有罚金刑;其次为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别为58.3%、54.5%。从各章挂有罚金刑的罪名占分则全部罪名 数的比例来看,最高的还是第三章,为22%;所不同的是,第六章以15.8%居其次,第五 章仅为1.7%。虽然较之第六章,第五章的比例很低,但这是由于该章罪名总数较少(注 :第五章仅有12个罪名;而第六章则有119个。),在全部罪名总数中的比例低所造成的 。而且,即使这一比例,在其它八章中也是最高的。因此,可以推论,罚金刑主要适用 于经济犯罪(注:关于经济犯罪,有三种定义。最狭义的,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 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等概念,还包括侵犯财产罪;最广义的,还包括以获取某种经 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3页。许多学者认为,对经济犯罪仅适用罚金刑并不适宜,主张以自由刑为 主,以罚金刑为辅。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5-616页。)、财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轻微犯罪。 这与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一致。

二、罚金刑与贪利性犯罪

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犯罪人主观上大多具有贪利目的(注:贪利 ,是目的,还是动机,学者之间尚有争论。如陈兴良认为,刑法规定的目的犯之所谓目 的,就是犯罪动机。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册),第230页。张明楷则将 其归于主观的超过因素,即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第385页)。但可以 肯定的是,营利是驱使行为人积极主动、反复继续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动因。它不仅 说明行为的主观恶性深,而且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重(第387页)。参见张明楷著 :《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就此而言,这两类犯罪都属于贪 利性犯罪;或者说,贪利性犯罪是罚金刑的主要适用对象。

贪利性犯罪,不是一个法定的分类,而是以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为 标准所作的一个学理分类,其范围涵括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 其他犯罪。理论上,学者们认为,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具有普遍性的品格,它只对那 些对剥夺金钱有较强感受力的人起作用(注:邵维国:“试论我国新刑法典罚金刑制度 ”,载《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增刊。);对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即 从金钱上剥夺了犯罪人通过犯罪手段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 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 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相应性,从而符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 ”(注: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无论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对犯罪人予以欲得反亏的惩罚,都具有重要意 义。要达到罚金刑威慑最大化,就应该对罪犯处以与其所贪利或企图贪利数量相当的罚 金(注:齐文远、王安异:“试论罚金刑的效率”,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 。另外,有的学者虽未否认罚金刑对贪利犯罪的效用,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或力度有 所顾虑。如聂洪勇在《罚金刑的配置立法》(载于《河北法学》1996年第5期)中认为, 罚金刑对某些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或利用一定身份、职位的犯罪来说,仅仅针对其贪财 图利的犯罪动机科以一定数量的罚金,尚不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犯人有可能充其量把 罚金看作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以后难免不再犯同类之罪,甚至有可能变本加利。李洁 在《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载于《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 中认为,中国的罚金刑是以具有贪利动机的犯罪为主要适用对象的;对此,可能有一定 的抑制作用;但由于存在犯罪黑数以及破案率低,犯罪人可能把处罚当成一次投机生意 的失败,而把罚金计入“犯罪成本”,为挽回“损失”形成新的犯罪动机,为避免此时 单科罚金刑之弊,相应更加重视并科制;但只为预防目的而适用罚金刑,有可能使罚金 刑成为过剩刑罚之虞。韩轶在《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载于《法商研究》,200 0年第5期)中,主张对财产犯罪及一些利欲型犯罪规定罚金刑应当慎重。)。

各国在立法上普遍对贪利性犯罪规定罚金刑,甚至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对分则中某些 没有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允许法官在实务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于规定的自由刑之外 ,科处罚金刑。(注:这种情况,即罚金刑的附科适用方式。如德国刑法典第41条罚金 刑与自由刑之并科中规定:犯罪人之行为在于利得或意图利得者,如斟酌其人身及经济 情况,纵于法未有罚金刑之规定或只允许选科,法官亦得与自由刑并科之。)我国刑法 分则,除了在章节名称中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这两大类之外,在许多个罪的罪状中用 了诸如以营利为目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等字样,以界定贪利性犯罪。是否以营利为目 的,是判断这些个罪是否成立的罪与非罪的法定标准,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主观贪利目 的的否定评价。笔者就此出发,一共发现了46个这样的罪名(注:与贪利有关的用语, 有牟利、营利、非法占有、谋取不正当或非法利益、骗税或财物或保险金、索取或收受 财物、偷税、私分国有财产或罚没财物等。此外,还包括传统上的盗窃、抢劫和诈骗等 罪名。除了下文的10个罪名,其它如: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52条走私淫 秽物品罪、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 罪、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 票据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8条非法 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39条绑架罪 、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第267条抢夺罪、第268条聚众哄 抢罪、第270条侵占罪、第303条赌博罪、第326条倒卖文物罪、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第328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45条非法收购盗伐、滥 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第363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 利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私分罚没财物罪。),其 中大多数都挂有罚金刑。这也验证了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的观点。

令人意外的是,其中还有10个罪名没有挂罚金刑。它们是: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 贿罪、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382条贪污罪 、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 3条单位行贿罪。除了敲诈勒索罪以外,其它九个罪名都与贪污贿赂相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 行为(注:赵秉志、吴大华著:《新刑法典罪名及司法解释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显而易见,该罪具有索取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典型的贪 利型犯罪。然而,对于该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有罚金刑的规定 。更令人不解的是,紧接着该条的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却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认为,故意毁坏公私 财物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使某项 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注:赵秉志、吴大华著:《新刑法典罪 名及司法解释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页。)。其主观上,应 只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而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从两罪来看,罚金 刑与贪利目的毫不相关。对比两罪的刑罚,共同之处都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限,分了 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刑格;不同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最低刑是管制,最高刑是十年 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最低刑是罚金,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从二者刑罚量的 不同(注:根据中国《刑法》刑罚综合指数(参见白建军:“刑罚轻重的量化分析”,载 《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8页)测算,敲诈勒索罪为7.25,故意毁坏财物罪 为6.75,前者经后者比高,反映了两罪之间刑罚量的大小。),可以认为,敲诈勒索罪 比故意毁坏财物罪性质更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将更为严厉的管制刑配置于较重的敲 诈勒索罪,将更为轻缓的罚金刑适用于较轻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但就此舍弃罚金刑实施经济惩罚、打击贪利目的的功能,似乎太过于拘泥,有舍本求末 之嫌。

一般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职务犯罪和贪利性财产犯罪的双重性质(注:陈兴良主编 :《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 页。);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经济犯罪(注: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高西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 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17页。);其贪利目的突出(注:王汉斌在1997 年3月6日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中,在谈到维持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认为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化公为私的现象比较 严重。可见立法者也不否认贪污贿赂罪的贪利性。),社会危害性远甚于盗窃、诈骗等 一般财产犯罪。对此,国外立法普遍规定了罚金刑(注: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 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5、225页。)。我国许多学者也提出了在贪污贿赂罪 之中增设罚金刑的建议。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没有相应配置罚金刑,可能带来三个问题:第一, 不能有效打击犯罪人的贪利动机。传统上,中国人一般都更多地为子女家人着想;实际 生活中的一些贪官,疯狂敛财并非仅图一己享受;许多人在犯罪行为暴露以后,宁愿服 刑,而千方百计隐匿财产以逃避追赃。因而,对相当一部分贪污贿赂的犯罪人,仅处以 自由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其犯罪动机。但是,刑法对其中一些较轻的犯罪,如第383 条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既无罚金刑,也没有没收财产刑;对其中情节 严重的,如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虽然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却为 实际司法的不适用留下了一个缺口。根据这些规定,不对犯罪人实施经济上的严厉惩罚 ,将很难达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

第二,同罪不同罚。如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受贿罪。刑法第229条第一 款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第二款规定,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仅从行为本身,两罪中的受贿行为性质相仿。立法上,索 贿或者受贿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加重情节,其刑度从原来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提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受贿罪特别规定在第八章,并配置了相对严厉的没 收财产刑,都显示了立法者对这类行为予以严惩的立场。两相比较,却发现处罚标准迥 异:对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受贿行为,不仅规定了必并制、无限额的 罚金刑,而且对所收受的财物没有规定数额标准,起刑点直接就上了五年有期徒刑;受 贿罪中,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既可以从宽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还没有任何财 产惩罚。同样的受贿行为,对不同身份的主体规定明显有别的刑罚,至少在这两个罪名 上,法律的正义性令人置疑。

第三,在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之间作硬性区分。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 一部或者全部的刑罚措施。一般认为,罚金刑是较轻的财产刑,没收财产刑是较重的财 产刑,仅对严重犯罪适用;(注: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 995年版,第182页。)如果不遵守这一轻重次序,将二者同样适用,必然导致重罪轻罚 与轻罪重罚,以致正当的刑罚因分配不合理而成其为不正当的刑罚。(注:邱兴隆著: 《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刑法在许多罪名的刑罚 设置方面体现了这一差别。然而,二者的轻重差别十分有限。根据《刑法》第59条第二 款“不得没收属于犯罪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的规定,没收财产必须在犯罪人个 人所有的财产范围之内;对于罚金刑,却没有这种限制。依据第52条根据犯罪情节决定 罚金数额的原则,在分则许多罪名规定了必并制、无限额罚金刑的情况下,实务中将不 可避免地出现判决的罚金额超过犯罪人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价值的情况。因此,不能简 单地认为没收财产刑一定比罚金刑重。

配刑方面,在较轻的刑格中规定罚金刑,在较重的刑格中规定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选 科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存于个罪之中的情形,在分则中屡见不鲜。但在这九个罪 名中,二者却变成了舍此即彼、水火不容的对立关系——仅在某些罪名的重刑格中规定 了没收财产刑,都没有罚金刑。这种有没收财产就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导致了人为地割 裂行为之间关系的后果。如行贿与受贿是公认的一对必要共同犯罪行为(注:亦称为对 合性共同犯罪。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145页。有学者对此提 出不同观点,如白云在《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非对向关系》(载于《广东商学院学报》2 000年11月第4期)中认为,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对向关系未必一定存在。其理由是 :从成立受贿罪的角度,不一定存在对向的行贿罪;从成立行贿罪的角度,也不一定存 在对向的受贿罪;在考察具体行为时,必须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犯罪构成理论 来认定行贿、受贿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能受“行贿罪与受贿罪中任一罪的完成均以 相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理论的束缚。笔者认为,从行为来看,有行贿行为,当然就有 受贿行为;但由于构成条件的限制,构成受贿罪的,未必有构成行贿罪的行为,反之, 亦同。),一方收受贿赂,一方谋取利益,有行贿就有受贿。因此,无论基于行为关系 ,还是主观目的,对行贿罪和受贿罪所配置的制裁手段应彼此对应。然而,公司、企业 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却非如此。前者依第163条,“数额较大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后者依第164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个条文之中,除了处罚方式上得并处 和必并处的差别容易导致实务中行贿人受财产处罚、受贿人不受财产处罚的后果之外, 没收财产和罚金刑水火不容,至少表面上看来,在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之间人为地筑建 了一条分水岭。

三、罚金刑与主观方面

在犯罪人的主观上,除了目的和动机,刑法理论上,主要以故意和过失来分类;相应 地,犯罪行为也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分。就两种犯罪的性质来看,尽管过失犯罪可 能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但由于这种结果往往非犯罪人所能控制或预料,并且犯罪 人主观上缺乏违法性认识和追求危害结果的意志,不存在反社会的动机,主观恶性较轻 ,人身危险性较小,总体来看,属于较轻的犯罪。相反,故意犯罪的性质则较为严重。

各国的立法体现了这一差别。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构成条件更为严格,还需 要“发生违法结果、这一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以及期望行为人以合法行为代替违法行 为的可能性”(注:[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 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等;在处罚方面,“过失违法受到处罚的只是例外情况 ”(注:[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 0年版,第311页。)。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 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规定重刑重罚,轻罪规定轻刑轻 罚,作为轻刑的罚金刑,更多地适用于过失犯罪。在西方国家,罚金刑一般作为过失犯 罪的感化手段和主要方法;过失犯罪的剧增,也是罚金刑被大量适用的原因之一。(注 :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07页。)

我国学者普遍主张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但刑法的规定又如何呢?根据犯罪构成理论 ,笔者以法定构成要件所需要的罪过形态为标准,将分则所有罪名分为混合罪过犯罪、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三类——其中混合罪过犯罪是指在主观方面无论故意或过失均可的 个罪,看看罚金刑在三类犯罪中的适用状况。统计结果(注:本统计主要参考赵秉志、 吴大华著:《新刑法典罪名及司法解释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见下图。

上图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没有罚金刑的比例分别为52.5%和84.3%,说明多数 罪名没有配置罚金刑;故意犯罪中有47.5%的罪名配有罚金刑,而过失犯罪仅为15.7%, 很明显,过失犯罪罚金刑的适用率远远低于故意犯罪,只有其三分之一左右,出人意料 。(注:明确指出罚金刑在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中配置比例失调的,如何慧新:“新刑 法中的罚金刑分析”,载《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丁慕英等主编,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533页;邸瑛琪:“罚金刑在刑法中的设置分析”,载《河北法学》1999 年第5期;石红卫:“对我国刑法罚金刑的几点思考”,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学报》2001年第3期。其他学者则指出新刑法中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偏少,如赵秉志主 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3页。)

罚金刑对故意犯罪的适用比例如此之大,对过失犯罪中的比例如此之小,二者之间如 此悬殊的差距,是各国刑事立法例所极为罕见的,也与罚金刑的基本功能极不适应。这 不仅反映了刑罚结构中刑种配置的混乱现象,还可能产生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问题。 例如刑法第324条,一共有三款、三个罪名。第一款故意损毁文物罪和第二款故意损毁 名胜古迹罪,是两个故意犯罪的罪名;前者的低档刑格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只规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档刑格,并处或单 处罚金。第3款过失损毁文物罪,是一个法定的过失犯罪;其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由于对前两款故意犯罪规定了较轻的单处罚金刑,而过失犯罪的最低起刑点 为拘役,因此,在同类犯罪中,较重的故意犯罪可以比较轻的过失犯罪适用更轻的刑罚 ,较轻的过失犯罪可以比较重的故意犯罪适用更重的刑罚,也就是说,可能违背罪刑相 适应原则,导致重罪轻罚、轻罪重罚。

四、罚金刑与轻罪重罪

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是罪过方面进行区分的相对轻罪和重罪,作为轻刑的罚金刑在二 者之间的适用比例极不协调。那么,它在所有轻罪和重罪中的适用率又是如何呢?

首先,关于罪之轻重标准(注:轻罪重罪应有两种情形:其一,指实际的犯罪行为。从 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对犯罪人的最后判决,来认定所犯罪行的轻重。其二 ,指分则规定的罪名,即从法条的规定来区分。在刑罚标准方面,前者指生效的宣告刑 ,后者指法定的最高刑。本文仅指第二种情形。)。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明确 采用了重罪和轻罪的分类,虽然名称和划分方式有所不同,但通常都以一定的刑罚为标 准,如瑞士刑法第9条,“重罪是指应科重惩役之犯罪行为,轻罪指最高本刑为轻惩役 的犯罪行为”。(注:郑伟著:《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 -6页。)我国没有重罪轻罪的法定分类,但在缓刑、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外国人在境 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犯罪等的适用条件上,都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定标准,多少反映了 刑法在判断犯罪轻重方面的基本价值依据。(注: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 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在理论界,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 ,可以说是一种共识。(注: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 页;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探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48页。)

其次,关于罚金刑的适用。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其一,如英国除谋杀罪之外,不 论罪之轻重,都可适用;其二,如美国,主要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其三,如日本,一概 适用于轻罪。由此可见,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偶尔适用于重罪的 情况较为普遍,同时存在对较重的犯罪也适用罚金刑的倾向。(注:赵秉志主编:《海 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0-611页。)我国 学者认为,由于轻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即使不配以主刑,也不至于悖离刑罪等价和相 需相应的配刑理性;如果将罚金刑单独分配于这些个罪之中,则可以使刑罚更具宽容性 和节俭性,(注: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 页。)因此,刑法将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也规定一些适用罚金刑的重罪,符合适用 罚金刑的发展方向。(注: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1页。)

据此,笔者以法定最高刑是否为三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将分则规定的所有个罪分为轻 罪和重罪,将其中对个人(注:由于罪刑轻重采用三年有期徒刑的标准以及罚金刑的适 用方式仅对个人有意义,因此,图三、图四和图五的统计,仅涉及对个人可适用罚金刑 的罪名,排除了自然人犯罪时无罚金刑且单位犯罪时仅对单位而不对有关责任人员适用 罚金刑的罪名。)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进行了统计;然后在轻罪和重罪的范围之内, 按犯罪主观方面的划分,对故意、过失和混合罪过进行分类统计。下图所示为挂有罚金 刑的罪名在各类罪名中所占的比例。

从上图来看,第一,轻罪中,过失犯罪的罚金刑适用率为23.1%,低于故意犯罪的38.9 %;重罪中,过失犯罪的适用率为7.9%,低于故意犯罪的45.5%。因此,无论轻罪或重罪 ,过失犯罪的罚金刑适用率都低于故意犯罪,验证了上文“罚金刑与主观方面”中的结 论。

第二,过失犯罪中,轻罪的适用率虽然较低,但比重罪的7.9%高出许多。重罪重于轻 罪,作为轻刑的罚金刑在轻罪中理应有更高的适用率。这十分符合逻辑。然而,这只适 合过失犯罪。

第三,故意犯罪中,重罪为45.5%,比轻罪的38.9%高出了近7个百分点;混合罪过形态 的罪名中,重罪有40%挂有罚金刑,却没有一个带罚金刑的轻罪;“合计”所反映的总 体情况,重罪为40%,高于轻罪的35.6%。这三组数字说明:轻罪中罚金刑的适用率低于 重罪。这与学者们的观点截然相反。由于轻罪的性质比较轻微,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 不仅其法定刑限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且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它们在司法实 践中都有被宣告缓刑的可能。对相当一部分轻罪的犯罪人,无论从刑罚的适用条件、目 的和结果,还是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 的成本来看,与其判处自由刑,再执行缓刑,还不如直接课以罚金刑。就此而言,轻罪 所配置的罚金刑比例如此之低,违反了刑罚适度原则,有刑罚过剩之虞。

五、罚金刑与轻刑(注:关于刑之轻重,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中作了专门 规定,如台湾刑法第35条规定,根据主刑的排列顺序确定主刑的轻重;美国的《量刑指 南》也有详尽的规定。但我国刑法未作规定。由于罪之轻重,多以一定的刑罚来衡量, 因此,其划分标准也可用于比较刑之轻重。我国通说的标准是三年有期徒刑。梁根林在 其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中,认为我国刑罚结构上以 自由刑为中心、以死刑为重要方法的封闭性重刑结构,其特点即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 代表的重刑比重过大,而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它刑种为代表的轻刑比重过小。由此 可以认为,他采用了此标准。储槐植在《论刑法学若干重大问题》(载于储槐植著:《 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4页)中认为,法律上平均 刑期在三年以上的归属重刑类,三年以下的归轻刑类。虽然他以平均刑期为标准,但基 本上也是用三年有期徒刑来划分的。)

罚金刑的适用,过失犯罪不如故意犯罪,轻罪低于重罪,都与一般学者的观点相左。 由于其潜在的逻辑前提是罚金刑是轻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轻刑理应更多地适用于 轻罪。这不禁让人产生了一个疑问:罚金刑究竟是不是轻刑?

根据学者们的观点,罚金刑是轻刑,在理论上是勿庸置疑的。(注:如陈兴良在《刑法 适用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中认为:“罚金是一种轻刑,这是 毫无疑问的。”邱兴隆在《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1页) 中认为,罚金刑事属绝对意义上的轻刑。马登民、徐安柱在《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 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中,从与其它刑罚方法相比较,其严厉程度轻等,论证 了财产刑是轻刑。)从罚金刑的财产刑本质,与自由刑相比,其严厉程度当然要轻一些 ;从刑罚日趋轻缓化的发展规律,也足以证明。但在实务中要加以验证,则较为困难。 首先,罚金刑的轻重与立法者、社会公众的认同度有关。这往往与一个地区、一个国家 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虽然缺乏权威的统计资料,但不容否认 ,国人长期迷信重刑,特别是死刑和长期有期徒刑,对财产刑普遍存在“以罚代刑”的 心理偏见(注: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其次,由于罚金刑的可伸缩性,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性质和情节,不同的犯罪人不同的感 受和负担能力,处罚的罚金数额都会有所不同;孰重孰轻,可以说因人因案而异。而其 中,犯罪人无疑最有发言权。最后,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也决定了罚金刑的轻重应结 合整个刑罚结构中轻刑与重刑的比例关系来看。如果其中重刑多于轻刑,罚金刑附加于 重刑而使用的比例也相应高于轻刑。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配合重刑使用,使得整体的刑 罚量偏重,罚金刑就给予人以重上加重的感觉。如果以通说三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将法 定刑分为轻刑和重刑;由于分则中一个罪名之下往往数档刑格,带罚金刑的重刑(刑格) 明显多于轻刑。但附加刑本身不足以否定罚金刑的轻刑性质。

总之,罚金刑是不是轻刑,不易证明。但从刑法的配刑状况,可以发现罚金刑与轻刑 的某种关系。从刑罚功能来看,“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 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 以适用于相同之罪。”(注:[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学原理》,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1页。)就罚金刑而言,如果它是一种轻刑,在某种意 义上,它与其它轻刑刑种(如管制)的功能和刑罚效果就有共同之处。比如,对于不须判 处自由刑的犯罪人来说,是适用管制呢,还是罚金刑?由于二者有一定的共同功能,根 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应该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及犯罪 人的不同情况,在二者之间选择适用。因此,立法时就有必要预先对一个罪名同时配置 两个刑种。其结果,从刑法条文来看,只要带有管制的罪名,就有可能——甚至全部都 挂有罚金刑。易言之,罚金刑与管制共存于个罪中,二者高度相关。推而广之,罚金刑 与轻刑也应有同样的关联关系。一般来说,如果挂有罚金刑的罪名占包含轻刑的全部罪 名中的比例超过50%,即在包含轻刑的罪名中,如果有超过50%的罪名都配置了罚金刑, 我们就可以认为罚金刑与轻刑相关。

从这一思路出发,笔者以三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将分则所有罪名分为轻刑罪(任何可能 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和重刑罪(最低起刑点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两 大类,分别统计其中对个人有无适用罚金刑的比例。其结果如下图。

据上图,轻刑罪中带罚金刑的为41.5%,重刑罪中为28.6%。这表明,在最低起刑点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中,罚金刑的比例较低;相对而言,罚金刑被更多地适用于轻 刑罪中。这说明,罚金刑与轻刑有一定的关联关系。

再来看轻刑罪,其中,有罚金刑的41.5%,无罚金刑的比例为58.5%,前者低于后者, 且不足50%,说明罚金刑在轻刑罪中比例较低,不足以证明罚金刑与其他轻刑刑种具有 高度相关的关系。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刑的轻刑性质不明显,或者 说,同一罪名下可供选择的轻刑刑种较少,罚金刑与其它轻刑刑之间的相互选择性较差 。

笔者认为,其原因可能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关。从下图可以看出,在所有轻刑罪并 可以对个人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中,有74.5%的罪名规定了必并科制罚金刑。但在罚金刑 与轻刑的关系上,单科罚金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纯粹的单科制;实 务中所适用的单科罚金,源于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刑种之间(笔者称之为单选制)、罚金刑 单处与并处的适用方式之间(简称并单选)这两种选科方式。令人遗憾的是,并单选的罚 金刑为48.4%,而单选制罚金刑则更低,仅为5.2%。因此,罚金刑在轻刑罪的比例当然 不高。

上图以所有包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可以对个人适用罚金刑的153个罪名为基数,计算 出每种方式与基数的比例。由于一个罪名下往往有多种方式,数个方式之间有可能重复 ,因此,总比例的合计大于100%。

这种必并科制罚金刑占绝对多数的设置,一方面反映了立法者对罚金刑功能的重视, 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在刑种之间相互替代的问题上,尤其在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之间, 还存在着种种顾虑(注:王利荣认为,罚金刑与自由刑、劳役刑的易罚在国外较为普遍 ;在国内理论界,虽然未有强烈置疑,大多数学者反而持肯定态度,但传统理论对金钱 与自由权利之互换一直取否定态度,现行刑法还固守着这一不可逾越的界限,不仅没有 被立法吸收为一项制度化内容,实践中尚无这种现实倾向。他主张,把罚金刑和其它刑 种贯通可获得一种体现社会公正的切实可行的方式;并从受刑人劳动权的享有状态可成 为自由权与财产权的中介角度,论证罚金刑之替代自由刑可以成立。参见王利荣著:《 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351页。),未能突破“以罚代刑、 以钱赎罪”等传统观念的束缚。它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后果,不仅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使其不能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最有利于犯罪人改造的 刑种,而且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是造成实务中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对犯罪 人来说,当他犯了绝对意义上的轻罪时,只能被适用并非绝对意义上之轻刑的主刑,而 不能适用绝对意义上之轻刑的罚金刑,所受刑罚大于罪恶,既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又迫使犯罪人不得不面对短期自由刑的各种弊病,不利于其矫治。(注:对于短期自由 刑的弊病,1950年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学会认为有:①期限太短,不利于再教育;②设 施及职员素质恶劣,对受刑人影响坏;③减少受刑人对拘禁的恐惧感,降低自尊心,容 易成为累犯;④对家属的沉重打击;⑤使受刑人难以重返社会;⑥行刑的负担等。参见 [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应该说, 发端于十九世纪末的刑法改革运动主要是针对短期自由刑的各种弊端的。1921年国际刑 法及监狱学会第九次会议对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形成决议,并为后来各国立法所采纳 。目前,西方国家对六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原则上都可以用罚金刑来替代。参见孙力著 :《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40页。如德国刑法典第4 7条(科短期自由刑,仅属例外情形)中,第一款规定了必科自由刑的情形,其第二款规 定:法律纵未规定罚金刑,如法院对犯罪不须科处六个月或超过六个月之自由刑,而又 无必科自由刑之情形者,法院得宣告罚金。)

六、结论

应该承认,较之以前,现行刑法不仅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罚金刑的适用率有 了极大的提高,从对贪利性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罚金刑数量的激增,也反映了立法者对 人身、经济两种制裁手段的功能和综合效应有了更充分的认识。但不容否认的是,其中 还有一些局限和不足。主要表现在:1.在具体的犯罪类型方面,如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 、轻罪与重罪等之间的配置比例失调,以及对一些贪利性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等,没有 相应配置罚金刑。2.在刑种配置上,没有从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不同于其它刑种的刑罚 内容,在刑种之间作出相互选择、相互替代的规定;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之间,也存 在生硬区分的问题。这不仅说明刑法忽视了不同类型的犯罪之间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主 观恶性的差别,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配刑原则,也说明立法者对罚金刑的刑罚功能缺乏 足够的认识,不能有效地利用罚金刑的各种优势,必将给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产生一些 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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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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