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智与宽容: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法官豁免权的现实考量论文_俞颖尔

理智与宽容: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法官豁免权的现实考量论文_俞颖尔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浙江省 绍兴市 312000)

“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是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题中之义。2019年4月23日,被喻为法官职业保障利器的新《法官法》修订审议通过,给法官行业注入了一枚强心剂。诚然,该法律在对体现法官惩戒与保护的制度上有了弥足进步,但对于法官审判权运行保障有着重大意义的豁免权制度未有提及,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一大遗憾。

一、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看法官豁免权制度的必要性

近期,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王成忠被指控枉法裁判罪一案二审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强烈反响。王成忠案无疑再次绷紧了中国法官们的神经,但其引发的争议甚至行业恐慌并不陌生,纵观法官追责现象的历史长河,莫兆军、马瑞芝法官追责事例无一不显示出法官审判风险之高,入罪与出罪具有较大的可操作余地。

我国目前的司法责任制是以错案责任追究制为中心内容,该制度现状运行存在如下弊端:

(一)错案认定缺乏统一标准。我国法律对错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地方各级法院、相关权力机关凭借各自的理解及现实需求来判断何谓“错案”, 造成实践中错案认定标准纷乱不一。错案追究存在“唯结果论”主义倾向,即以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

(二)错案追究程序启动随意。当下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启动条件、调查取证、质证认证、法官自我申辩、权利救济等程序性规范基本空白,充斥着典型的行政管理关系特征,法官追责陷入同案不同责、选择性替代性追责的怪圈。重实体、轻程序,重惩戒、轻救济是目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中的现实折射。

(三)错案监督主体杂乱多元。虽然2019年《法官法》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有否违反审判行为进行具体认定,但为阻却审判权被滥用,我国还赋予了人大、党的纪检部门、政法委员会、检察机关,法院审委会、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对法官惩戒的权利,最终形成 “多主体,多维度”的法官监督体系与检察网络。但在法官追责情形中,不同监督主体错案追责所权衡的因素不尽相同,难免造成干涉司法之嫌,多维度责任形式难免让法官无法信服。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法官豁免权建立的现实探索

法官豁免权的概念虽然在我国还未被纳入顶层制度设计的考虑中,但在实践中我国对相关豁免规定的探索初见端倪。

2019年4月23日修正发布的《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是否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是我国法官豁免权的最新探索,直接在《宪法》之下明确了法官的独立性。

但纵观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看出,多侧重于权力的防范与控制,而非权力的保障和豁免。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更多强调的是如何制约、惩戒法官,法官豁免权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语境中缺乏足够的重视与关注。

三、法官豁免权制度建立的路径选择

稳步建立法官豁免权制度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大课题,故主张在充分考量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选择法官豁免权建立的路径,并提出对《法官法》修改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确立法官豁免权

在法律人的关注期盼下,2019年新《法官法》修订通过并发布,其在第一章第七条强调了法官的独立性,但在第六章法官的奖惩、考核和惩戒中并未加入豁免。法官豁免权的法律位阶仍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内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普世性不足,对外部权力机关制约力不足,对法官的危机解困不足。法官豁免权亟待在高位阶法律中予以明确,尤其是与法官关系最为紧密的《法官法》中予以立法明确,确立法官豁免权的刚性。因此,建议在《法官法》第二章第十一条法官享有的权利第(二)项后增加一项:“法官对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法定豁免权利”;同时在第六章法官的奖惩、考核和惩戒后直接增加“豁免”,并在该部分中对豁免权作出具体解释,可以总括性地描述为:法官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遵循内心的真诚信任而做出的职务行为免受控诉或追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豁免法定

法官豁免权需要提升法律位阶的同时,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表述豁免情形,让豁免以法定的形式确定。除《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明确为错案之外的豁免情形:1、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件;2、依合议庭其他多数成员意见作出的错误判决;3、经过请示获得正式答复的重大疑难案件。由于《意见》中免责的规定基本涵盖了《办法》的相应规定,故建议在《法官法》第六章中对《意见》第28条规定的情形予以明确,并增加上述三项内容。豁免法定的公示效力,更具可操作性,亦有利于树立法官的职业自信,降低职业危机意识。

(三)豁免的规制

诚然,豁免不是绝对的豁免,应是相对的,豁免亦不能成为法官规逃责任的避风港。为更好地运行法官豁免权,必须完善法官惩戒机制,从而对豁免进行有效规制,遏制司法腐败与不公,提升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培植豁免权建立的健康土壤。新修订的《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组成,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当事法官的救济权利,第五十条)规定了异议审查,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法官法》新增的对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一系列规定,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大体现。建立公正、高效的法官惩戒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司法滥用。

2017年5月9日,浙江法官惩戒委员会成立,于浙江省高院下设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惩戒事项工作。如何确立有效的惩戒审议具体程序,影响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这其中,审议听证程序必不可少,建议在充分调研试点的情况下,探索统一的听证程序,并在《法官法》惩戒部分中予以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可视情况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或直接提请人大对法官进行罢免。同时,法官惩戒委员会成员也应设立任期,每次换届至少应更换三分之一的成员,合理分配成员结构。严肃惩戒制度下,为法官豁免权设置维度,彰显司法公信力。

论文作者:俞颖尔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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