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商业银行在欧盟市场准入问题上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盟论文,市场准入论文,国有商业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深入,实施跨国经营战略、建立一流的国际化大银行已经成为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共识。在2004年5月吸收了10个新成员国之后,欧盟已成为同美国不相上下的世界最大经济体,也成为中国的最大贸易伙伴。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和欧元的启用为国有商业银行在欧洲发展提供了更大的舞台,欧洲市场成为国有商业银行实施跨国经营战略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目前,在欧洲金融市场上,欧盟法律和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并存,各成员国的金融法律也各不相同,尤其是关于非欧盟成员国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定差异更大。鉴于欧盟及成员国国内银行法律的复杂性,国有商业银行在进入欧盟市场前,必须认真研究欧盟及各成员国的银行法律,选择在能够提供最优惠条件的国家,选择最有利的机构形式,才能更有效地进入欧盟市场,更快地融入当地金融市场。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在介绍欧盟法律同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的关系以及欧盟银行法律的发展之后,主要讨论欧盟及其成员国国内法律对非欧盟国家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定以及国有商业银行的对策,以期为将来更深入的研究提供借鉴。
一、欧盟法律和各成员国法律的关系
欧洲政治、经济的一体化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多年来,欧盟通过大量的立法保护商品、资本、人员和服务的自由流动。经过50年的发展,欧盟法律已经形成为包括成千上万的条约、条例、指令、决定和意见建议在内的一整套的法律体系。按照欧盟法律的渊源,欧盟法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派生法律。
1.基本法律。欧盟基本法律是指各成员国通过谈判达成的关于欧洲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基本条约。这些条约规定了各成员国加入欧盟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发挥了类似于国内法中宪法的作用,是欧盟的基本大法,其基本原则对各成员国产生直接约束力。其在适用上不仅优先于各成员国的一般法律,而且优先于各成员国的宪法。[1]欧盟基本法律的原则包括:保护人权、宗教自由和尊重个人隐私、保护私有财产、贸易自由、平等无歧视原则(注:平等无歧视原则即在欧盟内部消除贸易壁垒,各成员国的货物、服务、资金和人员平等自由流动,不得歧视其他成员国的公司和人员。)等。欧盟基本法律主要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共同体条约》和《马斯特利赫特条约》等。
2.派生法律。根据欧盟基本法律,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制定了规范性的、细致的各类法律文件,如条例、指令、决定和意见建议等派生法律,这些派生法律可以被视为基础条约的实施细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条例是指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国内直接适用,具有普遍和统一约束力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经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签署后,无需成员国立法机构批准或转换立法程序,即可在所有成员国生效。各成员国不得为了维护本国利益而有选择地或部分执行欧盟条例。[1]
指令是指欧盟对特定成员国制定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将其转换为国内法的法律规定。因此指令不具有普遍性,成员国实施欧盟指令的形式和方法可以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1]欧盟历史上制定的银行业法律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号银行指令》、《第二号资本指令》、《第二号银行指令》和《2000年银行指令》。
决定通常由欧盟理事会或欧盟委员会发布,它是一种执行欧盟法令的行政措施。决定既可以向某些成员国发出,也可向公司或个人发出,目的在于提高欧盟法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需要指出的是,决定并不具有普遍性,只对指定的成员国、公司或个人具有约束力。[1]
意见建议是欧盟理事会对某个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时,向成员国提出的建议,对成员国没有约束力,只是作为欧盟立法趋势和政策导向,供成员国参考。[1]
根据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到欧盟法律和各成员国的法律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补充。一方面,欧盟条约和条例直接对各成员国产生约束力,并具有绝对的优先适用权。在欧盟法律与成员国国内法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欧盟法律。另一方面,在欧盟法律未规定或未涉及的情况下,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仍然适用。[1]
二、欧盟银行法律的历史发展
在欧洲建立统一大市场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58年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六国签署的《罗马条约》(Rome Treaty),该条约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要求成员国开始着手取消贸易壁垒,建立单一市场,以保持生活水平的持续提高以及经济活动的平衡发展。1986年欧共体通过了《单一欧洲法案》(Single European Act),该法案提出在1992年12月31日前建立欧洲统一市场的目标,在欧洲实现商品、资本、人员和服务的自由流动。
在银行业领域建立统一市场,实现一体化的第一个重要步骤是1977年欧共体颁布的《第一号银行指令》(First Baking Directive)。该指令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成员国取消对其他成员国银行的歧视性政策,平等对待其他成员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第一号银行指令》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取消了欧盟成员国内部的贸易壁垒,但是各成员国金融法律的差异仍然存在,妨碍市场准入的主要障碍也没有消除。
资本的自由流动是实现银行业一体化的必要条件。1988年欧盟委员会颁布了《第二号资本指令》(Second Capital Directive)。该指令要求所有成员国不仅要取消一切妨碍成员国之间资本流动的限制,而且同非欧盟成员国之间资本流动的限制也必须取消,资本的自由流动进一步推动了银行业一体化的进程。而真正奠定欧洲金融业一体化法律基础的是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第二号银行指令》(Second Banking Directive)。该指令涉及金融服务领域的多个方面,其主旨是在银行领域推行单一银行执照原则(Single Banking License)和母国控制原则(Home Country Control)。根据单一银行执照原则,任何一个成员国银行监管当局向本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营业执照在其他成员国都有效,一个成员国的银行到其他成员国开立分支机构或提供服务时,只要持有母国银行监管当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即可,不需要在东道国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其业务也主要由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管理,即所谓的母国控制原则。为了在全联盟实行单一银行执照,欧盟首先在成员国间推行法律的一体化,使成员国的银行法律统一到欧盟银行法的轨道上来。银行法律的一体化,使各成员国的银行法律实现了最基本的统一,从而为各成员国银行之间的相互承认铺平了道路。单一银行执照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对于促进金融机构跨国经营,消除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降低监管成本,避免不同监管规则造成的不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欧盟法律对银行业市场准入的基本规定
为了补充和细化《第二号银行指令》,欧共体理事会还相继颁布了几个附加指令,这些指令对金融业监管、自有资金、信贷风险及偿债能力做了详细的规定。2000年欧盟理事会把这些附加指令同《第二号银行指令》进行了合并,形成了统一的、涉及金融业各个方面的欧盟金融法律《2000年银行指令》(2000 Banking Directive)。该指令详细规定了银行的业务范围、银行业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等内容,是目前正在欧盟各成员国实施的银行法律。
1.银行业务范围。根据欧盟《2000年银行指令》的规定,一家银行可以经营存款、贷款(包括消费贷款、抵押贷款、保理和贸易融资)、金融租赁、汇款、信用卡、旅行支票、保函、债券业务、咨询业务、证券和债券管理及保险箱业务等。从欧盟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以看出,欧盟银行法律实行“全能银行”政策,银行既可以开展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也可以开展投资银行业务,所以欧盟银行法律并不区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这一点上和我国实行的银行业分业经营的政策是不同的。由于欧盟银行法律实行各成员国银行相互承认的原则,只要一家欧盟银行经母国银行监管当局批准经营上述银行业务,这家银行也可以自由地在其他成员国经营该项业务,即使东道国法律禁止本国银行经营该项业务。允许其他成员国的银行经营某些银行业务,而禁止本国银行经营这些业务,将置本国银行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欧盟法律实行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各成员国最大程度的开放银行业务,消除银行业的贸易壁垒。
2.银行业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根据《2000年银行指令》,成员国银行监管当局在向申请人发放银行业许可证之前必须审查申请人的经营资格,其主要要求包括:(1)金融机构必须拥有不少于500万欧元的创办资本或自有资金。这条规定是欧盟设定的最低标准,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国家的情况抬高门槛。(2)金融机构必须由至少两名有丰富从业经验且信誉良好的人员管理。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金融机构的高效运作和良好信誉,进而保证整个金融系统的正常运行。(3)金融机构应将其总部设在其注册国家,并在该国开展业务;(4)金融机构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包括业务品种和组织机构形式等。(5)金融机构必须披露所有合格持股人的身份,以避免金融机构间的交叉持股,使成员国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并避免任何影响该国金融系统稳定的收购或兼并。由于欧盟成员国银行法律的一体化只是最基本的、最低程度的一体化,所以上述规定只是欧盟制定的银行业市场准入的最低标准,成员国有权根据自己国家的情况对他国银行和非欧盟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更严厉的措施。
3.欧盟法律对非欧盟银行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的区别对待。由于银行的分行只是其总行业务的延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子银行拥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法人机构,[2]所以欧盟银行法律对非欧盟银行在欧盟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也区别对待,主要区别表现在银行营业执照的有效性方面。
由于非欧盟银行在欧盟的分行只是其总行的附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欧盟银行法律并不将这类分行视为欧盟银行,所以无法享受欧盟银行法律的优惠政策。[3]非欧盟银行在欧盟国家设立分行需向东道国银行监管当局申请银行执照,市场准入的标准和条件同东道国国内金融机构相同,其银行执照也只在东道国有效,而不得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经营业务,所以非欧盟银行的分行并不能享受《第二号银行指令》所倡导的单一银行执照所带来的优惠政策。
同银行分行不同,子银行具有法人资格,所以非欧盟银行在欧盟国家成立的子银行被认为是一家欧盟银行,欧盟银行法律和东道国法律都适用于这类子银行。非欧盟银行在欧盟国家设立子银行也需向东道国银行监管当局申请银行执照,一旦得到批准,这家子银行将有权到其他欧盟成员国建立分支机构或提供金融服务,无需再履行任何申请手续。非欧盟银行在欧盟的子银行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享受上述权利,即根据欧盟成员国的法律成立,该子银行需将其注册地或总部或主要经营场所设在欧盟,同东道国建立密切的经济联系。
四、欧盟成员国法律关于银行业市场准入的规定
欧盟及其全部15个成员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国于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资银行在欧盟的市场准入问题就纳入到世贸组织贸易谈判的框架之内。目前在世贸框架内实施的欧盟对非欧盟成员国市场准入的承诺是1999年做出的《欧盟及其成员国金融服务业特别承诺》(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 Final Schedule of Special Commitments in Financial Services,Nov 1999)。[3]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银行法律只是最基本的一体化,各成员国仍然有权对非欧盟成员国的市场准入问题做出各自不同的承诺,所以在这个承诺中,欧盟各成员国对非欧盟国家做出的市场准入承诺也各不相同。中资银行在进入欧盟市场之前应当认真研究各国政策的不同,选择在能够提供最优惠条件的国家建立分支机构。
从表1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卢森堡和荷兰对非欧盟国家银行的市场准入都没有限制;而其他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业务品种的限制、政府审批、居民或国籍限制等方面。除了上文提到的欧盟对非欧盟银行市场准入设定的最低标准外,欧盟各国对非欧盟银行市场准入的限制还有以下规定:
表1 欧盟各成员国对非欧盟国家银行市场准入的限制
附图
资料来源:《世贸组织以及欧盟国家之间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竞争》,Elsevier出版社。
瑞典法律规定,非欧盟国家银行在瑞典可以单独也可以同其他机构或个人共同成立营业机构,但其中一方必须是欧洲经济区(注:欧洲经济区包括:挪威、列支敦士登、冰岛和除2004年新加入欧盟的其他所有15个欧盟成员国。)的居民。
按照芬兰法律,除非芬兰财政部特批,非欧盟国家银行在芬兰成立的营业机构的创办人、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至少有50%必须是欧洲经济区的居民。另外,政府机构的支出必须通过芬兰邮政汇划系统支付,外国银行经营此项业务必须经过芬兰财政部的批准。
非欧盟国家银行在奥地利经营外币业务须经奥地利中央银行批准。
希腊法律对非欧盟国家银行市场准入的限制主要集中在资本金方面。它要求非欧盟国家银行在希腊的分支机构必须将其资本金兑换成欧元,并存在希腊当地银行;另外,希腊法律还要求非欧盟国家银行须指定两人负责该银行在希腊分支机构的经营,这两人必须是希腊居民。
葡萄牙法律对非欧盟银行市场准入的限制则更严厉。非欧盟银行在葡萄牙设立机构必须经葡萄牙财政部批准,非欧盟银行还必须可以证明,开设这些机构能够提高葡萄牙银行系统的效率或者对葡萄牙经济的国际化形成重大影响。葡萄牙法律的规定比较笼统,也难以量化和衡量,且葡萄牙法律没有规定非欧盟银行成立分支机构的具体程序,其财政部审批也是基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没有任何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所以非欧盟银行在葡萄牙设立机构将是非常困难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限制只适用于非欧盟银行在欧盟某成员国直接建立的营业机构,而不适用于非欧盟银行在其他成员国成立的子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例如,中资银行在瑞典成立分行或子银行时,瑞典银行监管当局可以要求中资银行必须符合瑞典法律的规定。但是中资银行在英国成立的子银行到瑞典开设分支机构或提供银行服务时,则不受瑞典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的限制,除非这些限制也适用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银行。因为中资银行在英国成立的子银行被认为是欧盟银行,而不再是一家中资银行,这家子银行受欧盟法律的保护,可以自由地在其他欧盟国家建立分支机构和提供银行服务。另外,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Services)第XVI条规定,WTO各成员必须取消任何限制或禁止外国金融机构到本国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比如限制外国银行业务范围、对外国银行董事会成员国籍的限制等。这些限制措施在一些欧盟国家仍然存在,而这些措施同WTO促进自由贸易的基本规则和原则是背离的,这些问题也应成为我国同欧盟在世贸框架内谈判的筹码。总之,欧盟各成员国对非欧盟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定各不相同,而欧盟各成员国市场准入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中资银行选择设立分支机构地点的决策。由于德国、卢森堡市场准入政策比较优惠,所以中资银行在这些国家设立机构比较多(注:一个国家的银行市场准入政策是外资银行选择营业地址的一个重要因素而非惟一因素,其他因素包括一国的税收政策和市场资源等。)。
五、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进入欧盟市场的对策建议
根据西方市场学理论,跨国银行主要通过新建机构和兼并收购两种方式进入外国市场。新建机构方式又可分为建立分行、子银行或合资银行,而兼并收购方式则是通过并购当地企业以达到直接进入国际市场的目的。那么根据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现实情况,建议采取如下短、中、长期战略。
1.短期目标:整合现有机构。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给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欧盟发展提供了两个重要市场机会——单一银行执照和全能银行业务。国有商业银行只有通过建立子银行的方式才能充分利用这两个市场机会。拥有了单一银行执照,国有商业银行将能够自由地在欧盟各国提供银行服务和成立分支机构;经营全能银行业务,将使国有商业银行享受更多的市场机会,更深入地了解当地市场情况和客户信息。所以目前必须整合国有商业银行在欧洲的机构,通过组建在欧盟国家注册的全资子银行的方式进入欧盟市场,以建立统一的组织框架,协调各行在欧洲的经营和发展。如目前中国工商银行在欧洲有3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伦敦子银行、法兰克福分行和卢森堡分行),建议以中国工商银行伦敦子银行为基础,组建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全资控股、在欧盟国家注册的中国工商银行欧洲有限公司,使其成为中国工商银行在欧盟成员国发展业务的操作平台和业务管理的中枢;同时,将法兰克福分行和卢森堡分行合并到中国工商银行欧洲有限公司之中,以有效协调中国工商银行在欧盟市场的业务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有效提升中国工商银行在欧洲的企业形象。
2.中期目标:拓展北欧、南欧和东欧市场。从表2可以看到,几家美资银行和日资银行在欧盟成员国设立的营业机构较多。以花旗银行为例,其不仅在传统的西欧发达国家设立了多家分支机构,而且在南欧的西班牙和希腊、东欧的捷克和波兰成立了为数众多的分支机构。东京三菱银行在欧盟成立的分支机构也几乎遍及了所有欧盟成员国。同这些银行相比,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欧盟国家成立的分支机构尚少,且目前的营业性机构大多集中在西欧国家;而在北欧、南欧和东欧很少或者没有成立营业性机构,这严重制约了国有商业银行在这些地区业务的发展。因此建议将拓展北欧、南欧和东欧市场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在欧洲业务市场开拓的中期目标。
表2 部分非欧盟国家银行在欧盟设立的营业性机构数量统计(个)
附图
资料来源:以上银行的官方网站。
近年来,我国同北欧国家的贸易逐渐增多,因此应考虑在北欧成立营业机构。在北欧四国中,挪威既不是欧盟成员也非欧元区国家,瑞典虽然是欧盟成员但不是欧元区国家,芬兰的地理位置距其他欧洲国家比较遥远,因此这三个国家并非国有商业银行成立营业机构的最佳选择。而丹麦虽然未加入欧元区但其是欧盟成员国,且地理位置优越、交通方便,因此建议在丹麦成立营业机构,使其成为国有商业银行进入北欧市场的“马前卒”。
2004年5月欧盟吸收了10个东欧和中欧国家加入,如何进入这些国家市场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将来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在这10个国家中,波兰综合国力强,在欧盟理事会和议会中的票数最多,预计在未来的欧盟中波兰必将成为一个重要国家;同时,近年来波兰同我国贸易联系密切,且地处欧洲腹地,在波兰成立机构可以向北连接波罗的海三国,东面面向白俄罗斯和乌克兰,南指捷克、斯洛伐克和罗马尼亚等国,可见,波兰将是国有商业银行在东欧国家发展业务的最佳选择。
3.长期战略:兼并收购。最近十年,由于欧洲金融机构并购案例不断增加,各国的金融机构数量都有不同程度的减少(见表3),但每千人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数量却仍是美国的两倍,[4]这意味着将来会发生更多并购案例。2002年欧洲金融机构并购案例仍在增加,这些并购案例主要集中于中小型金融机构。通过并购当地银行的方式进入欧盟市场将极大地加快国有商业银行占领市场的步伐,有效利用被兼并银行的客户基础、人力资源和网点机构,通过并购方式进入欧盟市场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一项长期战略。另外,同欧洲当地银行建立战略联盟是并购方式很好的替代。通过建立战略联盟,国有商业银行可以提供更符合客户要求、更完善的服务。[5]建立战略联盟可以采取银行间交叉持股或互派董事会成员的方式。建立战略联盟将为国有商业银行未来的兼并收购计划打下坚实基础。
表3 1985~1998年欧盟五个主要国家银行数量变化(个、%)
附图
资源来源:Eurostat(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