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模式运行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判庭论文,简易程序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经司法实践证实,这一简易程序的运作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保证案件的如期审结,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为了更大地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用,贯彻公正和效率的世纪主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勇于创新和开拓,针对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且多集中在简易案件的现状,(注:刑诉法修改以来,海淀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逐年上升。1997年全院刑事结案1321件,2001年达到2998件,五年内的增幅为127%。经分析发现,这127%的案件增数主要集中在简易案件上,由1997年的464件升至2001年的1785件。)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就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模式进行了尝试性改革。经过近两年的探索,最终于2002年初正式建立了由1个独任审判庭来负责全院的刑事简易案件的工作机制,形成了一种“一审多助多书”的独任审判庭组织模式。
一、审判组织模式的改革
基于目前全院的刑事简易案件数量的考虑,(注:在这一模式中,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的数量并非固定,可以根据案件数量来确定。)海淀法院在独任审判庭模式中设立独任法官1名,由审判员或者经验丰富的助理审判员担任;设立法官助理4名,从没有担任独任法官或审判长的助理审判员中,或者具有丰富经验的优秀书记员中选拔;设立书记员2名。
这一审判组织模式的具体运作情况是:出于平衡工作量和集中开庭时间的考虑,独任法官将4名法官助理划分为2名庭前助理和2名庭后助理,由庭前助理和庭后助理各1名加1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办案组,两个组相互独立,分别服务于在不同日期集中开庭的案件,从而将每周开庭的日期固定在一至两天内。
这一审判组织模式的特点在于:
首先,将案件进行“批处理”,同类工作合并进行,实现审理工作的集约化。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独任法官负责指挥和协调全部诉讼活动,对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的工作作出总体性的指导;法官助理作为独任法官的助手,负责辅助性裁判工作。具体来说,庭前助理负责审核指控内容和相关证据、出具《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交独任法官、部分庭前准备工作以及校对裁判文书等工作;庭后助理负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会见诉讼参与人、起草裁判文书等工作;书记员负责庭审笔录、送达、报结、执行、订卷、归档等一系列事务性工作。
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简易案件的庭审程序在人力、物力及时间的花费上要少得多,但是这一程序在庭前庭后仍然存在着与普通程序基本相当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从这些事务性工作的分配来看,所有性质相近的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集中在庭前或庭后完成,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潜力和积极性,充分发挥法庭整体工作的效能。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一般耗时长,牵涉了审判人员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因而很少能够适用简易程序。针对于此,在独任审判庭模式中,这一调解工作由专人即庭后助理集中负责,(注:如果调解无效,则由庭后助理列出赔偿清单,交由独任法官审核,在庭上予以确认。)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调解力度,而且从程序的设置上减轻了刑事简易案件审理的压力,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简易审理成为可能。如该独任审判庭在2002年1-9月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案件共171件,占案件总数的16.3%,调解成功率高达95%,为被害人挽回了170多万元的损失。取得这一成绩,庭后法官助理可以说是功不可没。
其次,适应审判方式的改革,突出和强化了独任法官的审判权。在传统的“一审一书”工作模式中,审书角色混同,审判员不仅负责开庭审判,而且,还要在书记员的帮助之下完成大量的庭前庭后工作。从工作的性质上来说,审判员不仅要履行审判职责,而且还困扰于大量的繁琐的事务性工作,疲于应付。而独任审判庭的配置与工作模式,一方面将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完全解脱出来,将其工作限定在主持庭审、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等审判工作上;另一方面明确了独任法官对庭审活动的操控和对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独任法官拥有了足以完成各种审判活动的全部职权,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了法官的积极性,法官工作更从容,更自主。
再次,法官责任追究制落实到个人,增强了独任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意识。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法院判案行政化的色彩比较浓厚,对案件多实行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如果发生错案则难以区分责任,集体负责的结果其实是无人负责。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审判组织独立审判权,基于权力和责任相一致的基本原理,享有独立审判权的审判组织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有利于推动法院内部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二、审判方式的改革
海淀法院的改革是从审判组织模式入手的,但很显然,这一组织模式的改革也会带来审判方式的相应改革。具体来说,这一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将预审和庭审程序相分离,有效地排除了庭前预断
为了排除审前预断,实现庭审公正,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起诉方式进行了修改,采用了介于“全案卷移送制度”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之间的“复印件主义”,即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了提交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的起诉书之外,还要同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是针对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显然,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又恢复了刑诉法修改之前的做法。这固然是考虑到法院需要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适当与否进行实体审查,以及检察机关可以不出庭的规定所做的变通,但是,不可避免地,庭前预断的问题在此又被提出。鱼和熊掌难道真的不可兼得吗?
独任审判庭的工作模式则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庭前审查对于保证简易程序适用的准确性来说,不可缺少,因此,需要严格把握立案审查关。首先,在立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刑事案件审查机构,由一名专门负责刑事案件立案的审判员进行审查;其次,初审完成后,由庭前助理对案卷材料再次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庭前预断,独任法官在庭审前并不接触案件卷宗材料,他所能接触到的只限于起诉书和庭前助理制作的《案件审查、量刑情节表》。从表格的内容上来看,负责审判的独任法官在庭审之前,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只限于被告人自然情况、起诉案由、决定案由、事实证据情况、法定从重从轻情节、酌定从重从轻情节。(注:这类似于英美法系所实行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即起诉书中不得添加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文书与物证,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与物证的内容。)因此,可以有效地避免庭前预断问题。
(二)在庭审布局上保留了公诉人席位,而且增加法官助理出庭,使审判构造更加合理
考察国外立法,简易程序大致上有两种基本模式。但无论是英美法系实行的答辩交易程序,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检察官在简易程序运作过程中,都要始终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审判活动。(注: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虽然这一规定从性质上来说是授权性的,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的做法是将其变成了应然性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打破了审判的诉讼构造,形成了审判员直接与被告人“对抗”的局面。检察人员不出庭,本应由检察机关承担的举证职责需由法官替代进行,这样法官同时承担了控诉和审判双重职能,从而违背了诉讼规律;另一方面,检察人员不出庭,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处于真空状态,法官的审理活动无人进行监督。针对这一立法的漏洞,海淀法院进行了大胆变通,在法庭上保留公诉人席位的同时,增加法官助理出庭。从法庭布局上来说,法庭上仍然保留了控、辩、审三方席位,审判诉讼构造得以维持;从职能划分上来说,法官助理代替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宣读证据材料,独任法官在法庭上专心听审,控诉审判职能分开。(注:虽然由法官助理承担控诉职能也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立法修改之前,这一做法有效地避免了主审法官同时承担控诉和审判职能的现状。)而且,法官助理出庭还可以有效地监督独任法官的审理活动,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有序进行。
(三)案件一般当庭宣判,实现审和判的统一
司法独立是审判活动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我们一般过多地强调法院独立,对于法官独立则重视不够,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比较常见。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合议庭一定范围内的独立审判权,如果说这是立法考虑到我国法官现有的素质而做的一种妥协,那么,根据这一立法的精神,独任法官就享有了独立审判权。一方面,独任法官在庭审之前基本上接触不到当事人,庭前的诸多准备工作主要由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承担,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之前只与法官助理打交道,从而在制度上避免了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能够做到当庭宣判,排除了庭审之后裁判受到非法干涉的可能。据统计,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达到了98%。(注:其他2%的案件没有当庭宣判主要是基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采取集中宣判的形式。)
对于庭后助理不出庭而起草裁判文书的做法,我们认为,这样做主要是出于案件工作量划分的考虑。虽然裁判文书是由庭后助理负责起草的,但是,庭后助理制作裁判文书的依据是《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以及独任法官的指示和审判结果,并且裁判文书由庭前助理进行校对,能够确保裁判文书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并不存在审判不一的问题。
三、改革的意义——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一)效率
一是审理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有数据显示,在2002年1-9月份,该独任审判庭共计结案1052件,涉案被告人1262人,相当于去年同期两名独任法官所审结的全部刑事简易案件。当庭宣判率达到98%,还创造了日结案52件、月结案255件的最高纪录。上诉案件共计12件,没有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况。二是做到了有张有弛,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虽然海淀法院承担了繁重的审判任务,但是由于分工合理,案件采行集约化方式处理,从而保证了审判员以及司法辅助人员在完成审判任务之余,还能够腾出时间开展其他业务活动。
(二)公正
所谓公正,其实就是要对国家与公民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尤其是要对那些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出更加完善的保障,使得个人能够与作为追诉者的国家进行平等的理性抗争。(注: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简易程序对诉讼的一些环节和步骤进行了省略和简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更需要特别强调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基于此,在独任审判庭模式运行的过程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始终被放在首位。
首先,起诉方式保留了全案卷移送的做法,从而保证了被告方对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知悉。为了排除庭前预断,在保留了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的情况下,独任审判庭模式结合了简易程序的特点,将预审和审判程序相分离。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将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交审判机关。在修改后的刑诉法限制了辩护人在庭审之前所能够查阅的材料范围的情况下,(注:在普通程序中,辩护人在庭审之前能够查阅的材料范围仅仅限于“起诉书、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较之刑诉法修改之前辩护人能够查阅到卷宗材料的权利,这一修改可谓限制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仍然可以在法院查阅到控方的案卷和证据材料,从而使得被告方能够在庭审之前获知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这也符合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立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宣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其次,保障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自愿性。现行刑诉法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和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的意见则不置可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突破了立法的现有规定,将“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以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作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是,被告人对指控内容的态度并非等同于其对程序选择的态度。
在这一问题上,独任审判庭模式目前的做法是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法官助理需要提讯被告人,审查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在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是否有异议,如果被告人对指控内容不持异议,则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反之,则不能适用。同时,独任审判庭在开庭之初,再次征求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否认的,则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我国立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限制,一般是直接对控方卷宗记载的证据材料进行一次简单的事后审查,所以,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除了在诉讼权利的行使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之外,而且还丧失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但同时,被告人可以获得一定的减刑优惠。因此,对于这一关系到自身命运的重大事项,被告人必须享有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建议立法作进一步修改,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保障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上虽然要受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但只是同普通程序相比较而言。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过程中,被告人仍然要享有最低的公正标准保障。
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对权利的知悉,被告人大多不精通法律,对在简易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一般是不甚了解的。因此,司法机关负有向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的义务。海淀法院在这一方面作了创新,具体做法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送交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注:这一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包括:告知被告人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的权利,以及在该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时,简易程序中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且,在送达这一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同时,司法机关还口头向被告人解释权利的含义以及权利和如何行使,以帮助被告人更好地理解权利的内涵。这一权利、义务告知书使得被告人明确了在简易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而为权利的行使打下了前提基础。
在庭审中,独任法官在讯问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之后,还需要逐项告知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法庭调查仍然坚持“一证一质”的原则,每出示控方的一项证据,都需要讯问被告方对该证据有无意见。在控方证据出示完毕之后,独任法官问被告方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而且,独任法官在判决宣告前都需要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程序的简化并非简化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被告人仍然给予了最低公正标准的保障。
四、改革的几点展望
(一)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切实保障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如前所述,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但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优惠。被告人必须对这两种权益作出深思熟虑的权衡之后,才能作出最有利的选择。但是,对于大多数被告人来说,一般都对法律知之甚少,根本就不了解简易程序的性质及其后果,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更是一头雾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就显得意义重大了。为此,1994年第十五届世界刑法学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向各国立法机构提出了如下建议:“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一般比较清楚,因此,辩护人参与案件的主要作用在于帮助被告人对适用何种程序作出自愿和明智的选择。
根据这一文件的精神,一些国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时,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b规定,法官考虑适用处罚令程序对被告人判处1年以下的自由刑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第418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他指定辩护人。
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必须要由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
从我国立法上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被告人一般是很难获得指定辩护的。现行刑诉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立法同时规定,对于简易程序来说,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因此,被告人也就不具备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从审判实践来看,在海淀法院独任审判庭2002年1-9月审结的1052件案件中,有168名被告人获得了辩护人的辩护,占被告人总数的13.3%。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获得辩护人的帮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立法是否可以考虑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当然,这一指定辩护是否能够实现需要一定的配套保障措施,如在法院内部设置值班律师制度。
(二)简易审判模式多元化
我国的简易程序形式比较单一,即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之上的简化。我们认为,我国立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律开庭审判,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则显得过于繁琐,没有必要。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将简易程序模式向多元化发展。
(三)提高审判中的科技含量,当庭出裁判文书
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一般都希望庭审之后即能获知决定自己命运的裁判。如前所述,独任审判庭审判案件一般都能当庭宣判,基本上做到审、判合一。但是,当庭宣判还仅仅限于口头宣判,书面判决书在五日之内才能送达到被告人手中。对于被告人来说,如果在当庭即能获得书面判决,明悉了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对判决才能做到心服口服。而且,还可以节省另日专门送达判决的人力和物力。
基于此,预计到2003年,在保持现有的审判布局的基础上,增加庭后助理出庭。庭后助理当庭根据独任法官的宣判结果以及《案件审查、量刑情节表》作出裁判文书,交独任法官签字之后当庭送达被告人,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判流程。自然,这一裁判文书的当庭送达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科技含量在审判中的引入,比如开发简易裁判文书模板,在现有的校对法律文书软件的配合下,自动生成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