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事诉讼制度一瞥——读《徐公谳词》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清代论文,制度论文,徐公谳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7)06—151—06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法制文明的古国,无论立法、司法都有着悠久、系统而从未中断过的历史,因此,源流清晰,内在联系紧密。就司法制度而言,早在西周时期已经初步划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周礼·秋官·司寇》:“争罪曰狱”,“争财曰讼”,郑氏注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因此,对刑事案件的审理称为“断狱”,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称为“弊讼”。周礼的记载也得到了铜器铭文的实证,著名的《曶鼎》、《琱生簋》、《匜》都在铭文中记录了基本上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起诉、受理、调解、代理、民事判决的执行、誓审等等。至汉代,民事诉讼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居延汉简中有一份十分珍贵的民事诉讼审判资料,即“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这份材料记述的是东汉建武三年(公元27年),甲渠侯官粟君以客民寇恩欠钱不还为由,向居延县廷和都尉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居延县廷和都尉府责令寇恩归还其钱物。这起民事诉讼案在居延县廷和都尉府按照一审、二审程序相继立案。当地都乡啬夫官按照居延县廷的指令,两次传讯被告寇恩,查明了案件真相,写出案情报告。
两宋是中国封建商品经济发达的时代,由此而产生了复杂的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中记载了一系列民事诉讼案件,不仅标志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反映了特定历史时代的特点。历史发展至清朝,封建的法律制度已经臻于完备,虽然还没有制定单一的民事诉讼法,但是,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民事诉讼逐渐摆脱了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状态走向独立。无论是诉讼程序、法律的适用、审判的执行等等,都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根据现存的清代司法档案,民事诉讼占有很大的比重,例如,河北宝坻县清代司法档案民事诉讼占60%,而最近整理的陕西紫阳县清代司法档案中,民事诉讼竟然占90%以上,此外,四川省南充县和贵州省锦平县也相继出土了大量的清代司法档案资料,其中绝大部分属于民事诉讼档案,并且附有各类契约和婚约。在清代,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以私权为争讼标的,诸如田土、婚姻、继承等纠纷被视为“民间细故”。大量民事诉讼档案的发现,说明了民间的民事纠纷虽属“细事”,但是,官府仍然十分重视,并且依法予以判决或调解,因为,“细事”不解决,也会酿成大事,官府对此是深有体会的。从这些档案中,也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清代百姓的法律意识,他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也求助于王法,甚至甘愿承担讼累。以上是笔者从清代档案的研究资料中得出的两点新认识。
2001年,山东齐鲁书社出版了经过整理的清代名吏徐士林的判案手记——《徐公谳词》,又为我们了解清代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一份有价值的、有说服力的资料。
徐士林,(1684—1741),字式孺,号雨峰,山东文登人。出生于贫寒的耕读之家,他“秉性耿直”,奋志励学。康熙52年登二甲进士,开始步入仕途,先后由教习内阁中书,迁刑部主事,改礼部主事,晋员外郎。雍正5年授江南安庆知府,10年擢江苏按察使,因在安庆失察私铸,被降为福建汀漳道。乾隆元年迁河南布政使,5年秋授江苏巡抚,同年9月行至淮安途中病逝。徐士林在30年的宦海生涯中,察民疾苦,廉俭认真,在治狱断案方面显示了超人的才能,深得乾隆皇帝的赏识,乾隆帝在《谕祭徐士林文》中高度评价徐士林,说:“尔徐士林,植品端方,存心诚实。蜚声杏苑,学既裕乎三冬;列职槐厅,望久彰于九棘”。“抒忠奉国,尽瘁鞠躬”,“流芳竹帛,卓然一代之完人。”② 特命祀于京师贤良祀,有清一代以巡抚入祀者,徐士林是第一人。③
《徐公谳词》是徐士林任安庆知府和汀漳道职期间的断案判词手记,由《守皖谳词》和《巡漳谳词》组成,共记录了102个判例。从中不仅可以看到徐士林秉公断案、耿介不阿的办案精神,而且管中窥豹,揭示了清朝地方司法活动的实际状况。
《徐公谳词》记载的102个判例,其中民事诉讼68件,占总数的69%,刑事及其他诉讼34件,占总数的31%。民事诉讼案件不仅数量居多,而且范围广泛,涉及田土、山林、宅基地、墓地、田界、买卖、典卖、租赁、差役、赋税、水利、婚姻、继嗣、继承等各个方面。说明在当时社会秩序相对稳定、社会经济逐渐繁荣的情况下,人们的私权意识也在增强,以至为维护所有权、债权、财产权而争讼的民事诉讼案件急剧上升。
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除单纯的民事案件外,还夹裹着相当数量的民事附带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如:太湖县民蔡方来冒祖占葬案、杨正常强抢案等,就是典型的因墓地和买卖纠纷导致人身伤害的民事附带刑事案件;俞兆锁拉张三女跌死一案中的山界之争则是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因素。按照清朝的律例,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界定之分,因此,一个争讼案件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大清律例》中,有关户役、田宅、钱债、婚姻、继承等部门的规定,基本上属于民事法律条款,因而也是民事案件判决的主要依据。当然,由于国家制定法的不足,使得流行于地方的习惯法、民俗、礼俗也往往成为官府调解民事案件的依据,在审判案件时所提倡的执法原情的“情”,往往就是地方流行的习惯法和习俗、礼俗,这在《徐公谳词》中都有案例可寻。
《徐公谳词》记载的是地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案件。根据《大清律例》的有关规定,清代地方司法机关的审级分为四级。县(厅、州)为第一审级,府为第二审级,省按察使司和布政使司为第三审级,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也是地方最高审级。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指出:“州县一切案犯,由府审转解(按察)司;直隶州一切案犯由道审转解(按察)司,此定章也,而刑律并无明文。”④ 说明二审的管辖范围主要是复审州、县上报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由于清代地方司法、行政不分,因此,州县虽为最低一级的行政机关,但州县官却执掌着所辖地区的司法实务。《大清律例》规定;“军民人等遇有怨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屈抑,方准来京呈诉。”《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附例则规定:“户婚、田土、钱债、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由州县官全权处理,“例称自理”。由于清代民事自理案件范围广泛,发案率不断增多,而州县官一般说来律例知识肤浅,加之胥吏擅权,由此而导致二审民事诉讼率的上升。《徐公谳词》就反映了地方民事诉讼的这种状况,以及清代地方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和民事判决的若干特点。
一、重证据、重调查
乾隆三十三年在增例中明确规定:“凡民人告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如勘查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则所执远年旧契、碑谱等项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⑤ 由此可见,证据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徐士林以善于断案而著称,“听断精敏,无不得之情,及其得之心而应之手,落笔数千言,析疑疏滞,如见如绘。批隙导窾,无不迎刃而解”。⑥ 他审理民事纠纷,重视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并以此为断案的根据,分清是非,认定案情,确认诉讼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他在审理过程中,不仅验证证据的确凿性,而且进行实地勘查,注意收集新的证据,以便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如徐士林审理的《朱维彤越界冒祖案》,这是一起借葬祖之名侵占他人土地的案件,徐士林在仔细阅读卷宗后,命人赴现场,重新绘制了原、被告两造祖坟的地理位置图。当他发现两造所执契约均没有明确记载两家坟冢的距离,而双方又对坟冢的丈量争执不下时,徐士林则会同双方当事人,亲自以步弓进行丈量,取得朱维彤“越界”的证据。又如审理《谢鸿等互控建闸案》,这是一起水利纠纷案件,徐士林在“提核县卷”,核实一审卷宗后,又“复委经历司踏勘绘图,并取两造呈图对阅”,作到对“其形其势,了若指掌”,惩罚了阻塞河道,侵害他人利益的被告人李惟选。
徐士林重证据、重调查,以证据为判案依据,是和清代证据学的发展密切相关的。清代著名的幕吏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出一套举证的效力和辨别证据真伪的方法。如王植在《听断》一文中说,“丈量有册,垦报有册,过户有册,实征有册。数册互参,核其年月。册皆有据,察后先。”因此,对于所有权即户田之讼,要详查户册。对于疆界之争,要“核其四至,四至相类,核其形图,形图不符,勘其现田”。对于坟山之讼,查证更为详细,不但“问其户税,有官有私;阅其形图,相近相远;质之山邻,何时殡葬,经祭何人;就供问证,以图核词,勘其形势,以地核图。”并且对“聚族之葬,他姓莫参。众姓错葬,略分界址,穿心九步,以为成规”。查验书证时,不仅要查看“字有旧新,纸有今昔,蛀痕可验,长短可比”,而且还要进行笔录勘验。审理债权债务纠纷时,要审究“立契何地,交银何色,成交何所,同见几人”。对于婚姻案件,查验“庚贴”、“文定”、“婚书”等,“媒证”也是必不可少的。⑦ 这说明清代的民事诉讼证据已经颇具规范性,正逐渐形成其独特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方法。
正是由于证据在司法审判中的价值,因此,私改证据、提供伪证也经常出现在民事案件中,《徐公谳词》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故意制造伪证,造成一审的错判,从而上诉至二审的案件。上述《朱维彤越界冒祖案》中的当事人朱维彤就是为了达到越界葬亲的目的,捏造事实,私改加价契约,提供伪证,被徐士林识破。由于徐士林深切地认识到,证据是查清事实真相的重要环节和最后判决的主要依据,所以,他在办案中,非常重视辨别证据的真伪,反映了一个司法官的责任感。
二、按律酌情,情理允协
徐士林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非常重视准确地适用法律,他常说:“深文伤和,姑息养奸,戒之哉!夫律犹如医书《本草》也,其情事万端,如病者之经络虚实也。不善用药者杀人,不善用律者如之。”⑧ 他以医生用药的善与不善,既可活人也可死人来比喻司法官用律之善与不善的严肃性。善于用法的司法官,不但能准确地理解律意,适用法律,同时也注意按律酌情,情理允协,这样既可减少执行法律的阻力,也能收到原、被告两造的认同。
徐士林正是从善于用律出发,在依法断案时注意法律与情理的结合,做到按律酌情,情理允协。太湖县黄阿查、黄阿徐婆媳两寡,茕茕无子,却拥有丰厚的家产,双方亲戚立继,争逐继,糊涂县官不分亲支、疏支,错误断案,致使围绕立继,纷争不断。徐士林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在“准律酌情”的选择上,主要依据《大清律例》:“无子者,女婿有量给财产”之条的规定,在分清亲疏辈分后,既确定了法定的继承关系,又妥善处理了财产分配,平息了家族纠纷。
《林礼告苏迎等案》说的是一桩骗婚案,当事人李翩为了将戴氏之女愿娘娶为继房,改名换姓,隐瞒了自己的年龄和已结过婚的事实,骗得愿娘同意为妻,并接纳礼金,发出婚书。李翩在迎娶愿娘前,骗局败露,戴氏悔婚。一审认定,无论李翩是真名还是假姓,女家只要接受了聘礼,就该将女儿嫁过去。徐士林却认为,依据《大清律例》规定的:“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立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礼约而辄悔者,笞五十。”李翩改名换姓,隐瞒年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老幼不通知”;虽然清朝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妻丧继娶”也要通知对方,但是,依照义理推论,也属于不可不通知之事。李翩因不通知而许婚在前是不诚实,戴氏受蒙蔽悔婚在后不能说是“不义”,因此,准予戴氏悔婚,退回李翩聘礼。
徐士林一贯强调:“夫律,国法也,即人情也”,所以,他“治狱不以刑讯,而以理折;不以迹拘,而以情求”。经他所断之讼,无一翻案。徐士林能够获得“握一狱之关键,晰众口之异同,而折以是非之至当。揆之天理而安,推之人情而准,比之国家律法而无毫厘之出入”⑨ 这样的赞誉不是偶然的。
三、民事法律渊源多样,法律适用灵活
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是准确援用《大清律例》作为断案的法律依据;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要有选择地依据(惯)例和(习)俗断案。由于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民间长期以来形成的习俗和惯例复杂多样,这些习俗和惯例既是中国固有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也是清代民事法律渊源的重要形式,所以,徐士林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非常注意习俗的影响力。另外,清代的民事制定法是零散的、相对薄弱的,而民事方面的纠纷又是经常的、大量的,为了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争端,只依靠制定法是远远不足的,那些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习惯、礼俗、家法、族规等等,都作为民事法律的渊源而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民事法律渊源既然是多样的,所以要求司法官在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具有灵活性。在这方面,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要求的是原法定罪,司法官断案必须援引大清律例的规定。如《大清律例·诉讼·断罪引律令》规定:“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若辄引(比)致(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实论”。附例还规定:“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但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没有这种硬性规定,而是把灵活的适用法律、自由地引用法律渊源进行审判的权利赋予了地方官,《徐公谳词》就反映了徐士林适用法律渊源的严肃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譬如,“礼”是中国法文化形成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不仅起源早,而且贯穿整个古代社会,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国家之间的行为关系。“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的宗法等级秩序,经过历代统治者的大肆渲染和倡导,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和精神上的威慑力量,违反以纲常名教为内涵的礼教和以道德习俗为内涵的礼俗就是违背了天理人情,为法律所不容。
利用对祖先尊敬的祭祀心理,借祖宗安葬之说侵占别人山地的案件,在当时时有发生,《徐公谳词》中记载的有关冒祖占葬案就有22件,约占民事诉讼的1/3。徐士林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就是以礼所要求的道德规范作为判案的依据,他经常用“祖宗卧榻,岂容他人酣睡”来痛斥那些抽换涂改祖谱,冒认祖宗,强占坟地的当事人。他认为,“谓他人之祖,冒为己祖,考耶妣耶,取之惟尔,弃之也惟尔”,是一种“是可忍,孰不可忍的”的“败坏风气”之举,前述朱维彤冒认祖宗,越界葬亲,违背了礼教,“殊玷衣冠”,据此,徐士林判决朱维彤支付“追出山价钱八千”,“朱姓新厝之棺,立押扦移”。
太湖县秀才张玑,垂涎梅姓山地,把刻像石当作祖妣的像碑,图谋霸占梅姓之地,徐士林揭露了张玑“指鹿为马”的事实真相后,在判词中写道:“士风至此,败坏已极。本应详革,按律究拟。姑网开一面,予以自新,以宽将该生发学严加戒饬”。同时“特将此案情由,晓谕士民人等咸知:祖不可冒!心不可丧!官不可欺!”革除恶习,还乡民以淳朴之风。
县民王泽雅“未与父谋,则不当盗卖父产”,违背了“父在子不得自专”的尊卑之理,干犯了家长的财产权,因此受到了徐士林“加责十五板”的处罚。
类似这样的依礼断案、依情理断案、依习惯断案的判例,在《徐公谳词》中还有很多。在清代,既要求州县官灵活适用民事法律渊源,又要求州县官了解社会的礼俗、习惯、家法、族规的影响力,以便做出恰当的判决,在这方面,徐士林堪称典范。
四、尊重事实,不惜改判
清代的民事判决称为“堂断”或“堂谕”,一般一审即结案,由于在封建时代,官官相护,官无悔判是一种风气,以致于上诉审多以维持一审原判为原则,很少改判。但是在《徐公谳词》中,我们却看到了一系列改判的案例。改判是对一审错误的纠正,也是对判官的告诫和警醒。《徐公谳词》反映的是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二审判决的形式一般为三种:维持州县的一审原判、依法改判和发还重审。《徐公谳词》维持原审的判决寥寥,大部分案件是经过二审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的,包括部分改判和全部改判,它打破了官官相护,官无悔判的传统,反映了徐士林刚正不阿、秉法无私的性格。
上述对越界冒占祖坟的朱维彤和骗婚的李翩的审理结果均为依法改判。如朱维彤案的一审原判为朱维彤胜诉。徐士林依据事实,推翻了一审原判,依法改判为:“着落朱维彤等追出山价钱八千,给章钟陛收领,新葬二冢,免其起扦。屋后右冢,仍听章姓管业,朱姓新厝之棺,立押扦移。仍令和事人安石定界,毋许再生事端”。李翩案的一审判决是“勿论李翩林礼,既受聘,既当遣嫁,以女适人”。徐士林改判的结果是:“李翩应予一杖,援赦宥免。前后聘金采币,着苏迎等如数缴县,发还李翩领回。愿娘摽梅过矣,速求庶士,爰赋于归。李翩得其完壁,亦可别谐秦晋,枯杨生绨,老夫或亦得女妻,但当明以告之,毋再藏头露尾,自蹈覆辙也”。
徐士林对某些“未调阅卷案,莫能洞悉原委”的案件,一般采取发还重审的结案形式,同时语重心长地告诫地方司法官:“为民牧者,欲惩民刁,先平官法”,“本道悉心察核,剖晰该断,并非好为翻新。”原审县令只要“虚心静气”,再将此案重新了解透彻,“当知是非自有权衡”,不允许“任意武断”。
徐士林改判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解决当事人眼前的纷争,他更注意兴利除弊,防患于未然,永杜争端。读他断案的判词,会使人感到直抒胸臆,爱国忧民,言之有物,正气逼人。他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但“剖目前之是非”,而且“权将来之利害”。他审理的《谢鸿等互控建闸案》,一方面给予了侵害水利的李惟选以应有的处罚,另一方面,他通过现场勘察发现原、被告双方的田产分别处于高、低不同地势,地势商的一方排水,就会造成地势低的一方田地被淹,一方受益一方必然受害,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徐士林本着“水通水利,大关民生”的态度,亲自揣度地势,斟酌利害,提出修建水闸的建议,并将闸门的修建位置、结构、功用、闸门的尺寸一一规划出来,他在判词中写到:“本府抚绥六皖,众姓皆吾赤子,水通水利。大关民生,不忍尔等利己害人,祸连讼结”。“平情剖断,均受其益”,双方“既受灌溉之利,亦不致被倒浸之害”,“既不受山水之害,亦未尝失河水之利”。较之单纯生硬的判决,徐士林的改判充满了人情味,“百余年来,流风遗泽,父老犹能言之。耳熟久矣”,⑩ 真正使人口服心服。
五、民事执行兼用民、刑,以民事手段为主
清代民事诉讼制度完备的特点,不仅表现在诉讼和审判程序较之前代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管辖、受理、代理、证据、调处、强制处分、结案、上控等民事诉讼方面的特点越来越明显,而且,民事判决的依据和执行手段的适用等,也更趋于规范化。
由于法律赋予了地方司法官根据案情,灵活适用法、礼、情等民事法律渊源的权利,所以,相应的民事判决用刑和不用刑,也是由司法官自由裁量。清代的民事诉讼,既有单纯的民事案件,也有民事附带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执行手段是民事手段与刑事手段兼用,从《徐公谳词》中可以看到,对于纯属民事纠纷的案件一般以民事手段结案;对于民事附带刑事的综合性案件,其民事部分适用民事手段,刑事部分则适用刑事手段。但是,在徐公的判决中,更突出使用民事手段,有些即使是该受刑责的部分,也往往以承担民事责任来代替。
如对李翩骗婚案的处理,依法本应判李翩“应予一杖”,但徐士林考虑到李翩“援赦宥免”,且是年已五旬的寒儒,所以只令其退回聘礼,“自悔厥辜”。即使同是承担民事责任,徐士林也要区分不同的情节,施以不同的手段处理。
徐士林处理案件时也使用刑事惩罚,但刑事惩罚只是手段,有时不过是具有象征性的威胁手段,他看重的不是刑责或民责本身,他重视的是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教育作用,当案件涉及伦理亲情时,刑责多;涉及田土、房屋、债权债务纠纷时,刑责少,反映了中国重礼义、重伦常的法律传统。
综上所述,徐士林对民事案件极端重视,说明了他对民众利益的重视。徐士林从政30年,宵衣旰食,操守廉洁,“坐卧处布衾木榻”,赴江苏任时“单车之任,村仆三人,行李一囊而已”。“勘宝坻县灾状,视文安县堤工,虽触暑冲寒,昼夜罔息”。他在任湖北布政使时,“惟以民生之凋瘵为己戚”,对百姓灾情极为关注,经常疏请赈济募捐以济贫民,并“戒饬牧、令,及时劝谕。勿强派、勿限数、勿差役滋扰,并将社仓劝谕定例详明晓谕”。(11) 由此,不难理解他对民间细故为什么如此重视。
徐士林对民众利益的重视还表现在不畏权势,严惩差役扰民。龙溪县庄小富等依仗捕快王都权势,向债务人陈某强索债负,并私自监禁一案,徐士林判处庄小富等带枷示众两月,“游示四门四关,并浦头五日。”游街示众五日后,“各重责四十大板”,“悬挂铁牌于项”,“朔望点卯”,三年无过,准许开释。王都公差外出,虽未参与此事,但因“恶名赫赫”,仍判处“王都枷号一个月,重责三十板,行县革役,不许足迹一至公门”。道役郑祖拖欠林某利银不还,抗拒一审判决,徐士林认为,假如郑祖不是道役,那么尚可“借贫宽限”,正因为他身兼道役之职,所以才要“重杖革役”,“以儆冥顽”。
徐士林以他的立身行事、道德风范,树立了一个抒忠奉国、操守廉洁的良吏形象。徐士林所处的时代,正是清朝鼎盛时期,鼎盛时期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法治的推行,而法治又是以廉吏清官的司法活动所缔造和维持的,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徐士林以一介寒儒,成为官声显赫,政绩斐然的封疆大吏,死后以巡抚之职进入贤良祠,除了他的“学问素裕”、“清勤敬慎”、“明习法令”外,也是与清朝法治相对完备的时代背景分不开的。《徐公谳词》是先贤留给我们的法学遗产,弥足珍贵,它向我们展示了清代地方上诉审司法活动的真实状况,揭示了法与礼、法与情的相互关系,对于我们了解清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学术价值。
收稿日期:2007—05—20
注释:
① 《徐公谳词》是清代名吏徐士林的判案手记,2001年由山东济南齐鲁书社出版。
② 光绪《文登县志》卷九。
③ 《国朝先正事略》卷十五。
④ 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四九。
⑤ 《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盗卖田宅》。
⑥ 《国朝山左诗钞》卷五十。
⑦ 王植:《听断》,见《牧令书》卷一八,第十七页。
⑧ 《国朝先正事略》卷十五。
⑨ 光绪丙午年武进李氏译楼刊《徐雨峰中丞勘语》。
⑩ 光绪丙午年武进李氏译楼刊《徐雨峰中丞勘语》。
(11) 光绪《文登县志》卷九,黄叔琳《江苏巡抚徐公神道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