硬裁判制度和我国法制建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裁判论文,法制建设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最广泛的角度,可以说人类的一切制度都是裁判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法律制度、环境制度、人口制度等,我们都可以从中找到裁判的足迹。裁判的前提是制度,而有了制度就离不开裁判。因此,裁判制度的研究,和我国法制建设有着密切的联系,是整个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
一、我国裁判制度的软性化及其后果
根据裁判标准的不同,我们把有严格的程序、明确的标准的裁判称为硬裁判,而没有严格程序、缺乏明确标准的裁判则为软裁判。这里所谓的明确,就是可以通过计量、统计、归纳得到量化的能以数字表示的意思。前者如商品的质量,畅销的名次,利润的大小,后者如职称的评定,艺术质量的高低,论文的等级等等。
同时,根据裁判过程中人情非裁判因素的有无,我们把不受人情非裁判因素干扰的裁判称为硬裁判,反之则为软裁判。正是在这意义上,西方人习惯于将全球法律分为两种,即硬性法律和软性法律。他们认为,东亚儒家文化圈属于软性法律,而西方则被称为硬性法律国家。其实从较严格的角度,这种区分并不准确。美国司法堪称当代西方法制的典范,但法律之软依然随处可见。美式足球明星辛普森虐待妻子尼科尔有目共睹,但因为辛普森是名人,所以尽管尼科尔被打得遍体鳞伤,神智失常,法庭仍然对辛普森从轻发落。为此,公众怒问:“是谁纵容了辛普森?”日本也被称为现代法制国家,洛克希德一案,日本最高法院仅仅用了两分半钟就对已故首相田中角荣作出了有罪的判决,但该案从案发到终了却整整用了19个春秋。另一方面,说东方儒家文化圈均为软性法律也不妥。不久前酿成新、菲外交冲突的“女佣事件”,如果新加坡法律稍有一点“软性”,那么,在菲律宾总统拉莫斯和菲国朝野的一致关注下,德劳·康坦帕莱辛就不会被处死。此外,去年在新加坡街头乱涂抹的美国青年弗伊,虽经总统克林顿求情,仍未被赦免,可见其法律之硬。
裁判对象和裁判过程中显示的软硬特性,其实是相辅相成的。对象类硬裁判之所以硬,就在于它不易渗入人情非裁判因素;而过程类软裁判之所以软,就在于它没有明确的标准,使人情非裁判因素有了活动的余地和可能。因此,就裁判制度本身而言,硬裁判的优越性是明显的。而裁判制度的进步,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软裁判向硬裁判的过渡。
这是因为规则的完善、发展有一个过程,人们遵守规则的程度和普遍性也有一个过程。比如人类的法律制度,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成文法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都包含着软裁判向硬裁判的过渡。子产为什么铸刑鼎?拿破仑为什么对《法国民法典》情有独钟?当我们面对法制的衰弱,大声呼吁加强法制之时,不正是在召唤一种硬裁判吗?
而硬裁判的优越性,恰恰是软裁判的致命伤。软裁判的根本弱点,是裁判标准不明确。比如,我国《各类干部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参考手册》中,将教授职称的裁判标准定为“本学科领域中一个方面的学术带头人,其职责是主持一个学科一个方面的教学和科研工作,……”〔1 〕什么叫“学术带头人”?且不说不同的学术环境下,有不同的学术质量,即使在相同的学术环境下,由于专业、方向的不同,每一个略有思想的教师都可以说是处在“学术带头”的位置。于是,“学术带头人”只能靠著作的厚薄来比较,但在盛行编书热的今天,很难说两本书的水平就一定比一本书高。而且,仅以著作的厚薄衡量学术,反而会助长一种不负责任的学术风气,那种严肃负责的学术研究将不复存在。
软裁判的第二个弱点,是裁判过程的任意性。由于标准不明确,不同裁判对同一对象的裁判结果往往大相径庭。1993年,福建某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某不服,以无罪主张上诉;公诉人也不满一审判决,以量刑太轻为由提出抗诉。最后,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撤消一审判决,宣告某无罪〔2〕。 同样一部法律,同样的司法机关,竟得出有罪、无罪、重罪轻判三种结论,不是太任意了吗?还有更任意的呢:不久前,吉林一企业赴某博览会参展,由于活动有方,该企业获得了“科技贡献奖”,但该企业走后,组委会才发现该企业甚至连样品都没有提供。〔3〕
任意性必然导致结果的扭曲,而当不具有真价的对象获得了某种荣誉、奖励或推崇时,具有真价的对象会是什么滋味呢?所以,去年4 月,在“首届中国十大名牌西服、十大名牌衬衫市场确认活动”的颁奖仪式上,北京顺美服装有限公司拒绝出席;迅达电梯公司杨红光两项专利在“首届中国金榜技术与产品博览会”上获奖,却拒绝领奖,正如杨所说:我在拒绝一种不负责任的习气。
拒绝领奖无疑是对软裁判缺陷的抵抗。但不幸的是,在裁判制度软性化的条件下,软裁判制度所涉及的大量方面是我们个人无法抵抗,也无力抵抗的。我们的人事裁判制度、司法裁判制度、教育裁判制度等所包含的软裁判倾向,我们能用拒绝简单地加以抵抗?个人的拒绝当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在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盛行的条件下,当不表示拒绝可以成为改变软裁判劣势的通途之时,人们宁可选择后者。于是,投机取巧,钻营讨好成为风气,而正直诚实,埋头苦干则变为迂腐,裁判的基础整个颠倒,裁判制度加速软化。
裁判制度软性化的突出表现是裁判行为的市场化。裁判成为一种特殊的谋利手段,一种特殊的商品,甚至在许多场合裁判结果可以明价标码。花1.5万元,你的产品便可以成为“国产精品”;如果舍得, 投资25万,便可得两个国际金奖。而公开的和半公开的市场化倾向,已构成我们裁判机制运行的一个重要手段。海南某建筑包工头透露,他们用于疏通关节的费用已达到整个投资额的2%─3%。〔4〕
其次,人情非裁判因素大量渗入裁判机制,软裁判标准形同虚设。近几年,我国司法部门离、退休的老同志,大量被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聘用,当年的执法者摇身一变成了律师或律师工作者,他们平时不出面,关键时候露一下面,怎能不影响裁判的公正?司法裁判如此,何言其他裁判?
裁判软性化的最大危机,是硬裁判向软裁判的转化。产品质量的好坏,发明创造的优劣,医疗事故的鉴定等,本来都有一系列铁的标准,不容含糊。但在裁判行为市场化的冲击下,也日益模糊变软。在去年《电子报》和长沙法院的冲突中,围绕着“保险王”的质量,法院和报社拿出的结论竟大相径庭,令人困惑。〔5〕
裁判制度软性化的全部后果现在还很难预料,但就目前所造成的影响而言,以下几个方面显然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1)裁判制度软性化与社会的无序状态。一个合理有序的社会, 依赖于两个基本前提,一是较完备的社会规则,二是公正合理的裁判。我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早就说过,有法而不依,等于无法。把裁判合理性与裁判规则相提并论,意味着在并不缺乏规则或规则不健全的条件下,社会无序的主要根源或部分根源在于裁判制度之中。事实也是如此,我国立法机构近年来的工作效率举世瞩目,但我国社会的无序化状态却日趋严重。三角债以后又出现了“三角抢”。四川某单位两人赴无锡送货回川,一路六次被抢,令人感叹。去年下半年,安徽省委书记为撤除一些非法路卡,四次亲自出马,而当地一些负责人竟理直气壮地予以拒绝。为什么我们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最后都成为一纸空文?为什么中央三令五申治理“三乱”,我们有些干部就是置若罔闻?就因为我们作为裁判的各级干部严重犯规。不久前,湖南“长沙公司”、四川南充公司车辆连货带车连连被抢,当地执法官员竟振振有词地支持抢车,“三角抢”能不泛滥〔6〕?社会程序的混乱是裁判犯规开始的, 当犯规现象合法化、普遍化、经常化以后,原先的秩序就荡然无存,社会学称之为“失范”。可见失范的根本就在于裁判的软性化。
2)裁判制度软性化导致我们社会人文精神的滑坡。 去年闹的沸沸扬扬的关于小山智丽的话题,最后引上了爱国主义教育,似乎“小山智丽现象”是由于爱国主义教育缺乏引起的。这显然不全面,也不正确。试想,当一个人的价值、社会的荣誉、民族的良心、人类的终极关怀都因裁判制度的软性化而颠倒、混乱之时,爱国主义教育能有多大的作用?事实上,我们的小学、中学、大学乃至企业乡村,爱国主义教育从来不断,且年年加码,但效果却越来越弱,道理即在于此。说得严重一点,十年二十年的爱国主义教育,在裁判软性化的恶劣后果面前,只须一个晚上便会土崩瓦解。因为,实践是最有力的教育。
3)裁判制度软性化与人才危机。 软裁判制度的根本缺陷是对人的价值的漠视。对我们的人事制度,社会上有一句顺口溜:“说你行,你就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人的价值关系到一个人的自我实现。如此随便、如此任意地对待一个人的价值。人才岂不外流?据某高校统计,它们近年来培养的高材生,90%以上都流到了国外。有人把这归于国外的高收入,但为什么我们的“招留团”在海外许诺以高工资、高待遇,仍不见众多回归者?而为什么40年代末,我们许多老一辈科学家却愿意舍弃国外的高收入、高待遇投入刚刚解放的贫穷的祖国?
裁判制度软性化导致的社会、精神和人才的危机,反过来又加剧了裁判制度的倒退。加上市场经济发轫期汹涌澎湃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经济实用主义的冲击,我们社会各方面的秩序都面临严重失落的窘境。怎么办?一个强有力的声音是找回失落的人文精神。且不论我们是否有过真正的人文精神,仅在裁判制度软性化这一条件下,失落的人文精神能回来吗?因此,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同时,加速我们裁判制度的建设,建立健全裁判制约机制,扩大裁判制约面,加大裁判责任感和透明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裁判程序和严格的裁判标准,一句话,就是不惜一切代价建立起我们的硬裁判制度。
二、硬裁判及其机制
如上所说,硬裁判是不包含人情非裁判因素的裁判,由于人情非裁判因素的排除,裁判过程相对纯净,法律规范的适用能够充分、合理,执法中法律适用回旋的余地较小。因此,硬裁判是这样一种裁判:裁判过程中不允许人情非裁判因素的渗入;裁判过程中也不可能渗入人情非裁判因素,即使渗入了人情非裁判因素,也没有用。因此硬裁判的基本机能不是“选择”而是“遵从”。硬裁判是没有选择余地的裁判,也没有选择的必要和可能。硬裁判对裁判的唯一要求,就是严格遵从法律,以法律及其目的为第一生命。
在此意义上,硬裁判有两个基本前提:第一个前提是有严格详尽可以数量化的裁判标准。硬裁判之所以硬,就因为标准不含糊,有明确的量的界限。比如,芝加哥市去年10月颁布一条法律,规定从10月11日至翌年6月1日,室内温度下降在晚上十点半至早上七点半之间为63度,七点半到八点半为65度,早八点半至晚上十点半为68度,屋主如违反此规定,租屋者可以向市政府投诉。中国有一句“各人自扫门前雪”的俗话,但在美国,这种“门前雪”的处理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建筑物周围多少米内,因路上有雪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由该建筑物所有者负责赔偿。显然,这样一种严格数量化的法律,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争执,有利于公正执法。
明确详尽的裁判标准,要求制定详尽的裁判法规。一般来说,法规越是详尽,裁判的硬度就越大。详尽的法规尽可能反映生活的全部,概括生活可能涉及的每一个方面因而有利于堵塞背离法律的种种渠道。在我国,近年来立法成绩显著。在短短十几年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了1929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起骨干作用的法典和行政法规,地方权力机关也制定颁布了几千件地方法规,基本改变了过去那种在社会生活中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应当指出,我国的立法建设仍十分薄弱。以民法为例,特别是对于商品社会最重要的基础性法规──财产权利法,严重滞后。我们至今还没有一部自己的民法典,为此,有关学者指出:“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其实只能算一个民法教程大纲,仅从篇幅来看,《法国民法典》有四五十万字,而我国《民法通则》只有二万字,不到前者的二十分之一。”〔7〕显然,这不仅不能满足发达商品社会错综复杂的经济生活,而且对于我国各类裁判机构公正合理地处理社会经济纠纷也是不利的。
近年来,由于我国经济立法硬性不够,经济方面的案件升幅颇快,而错判、误判、乱判的现象一再发生,有些地方甚至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据《法制日报》近日报道,湖南某公司与四川一家公司做线材生意,结果几百万货款全部被骗。令人惊讶的是,其中的一名案犯竟在四川某法院打起官司,声称购货人违约,要求公安机关不能“介入经济纠纷”,而法院竟也不审查“发货人”伪造的铁路运单,就作出缺席审判,使作为被骗方的湖南某公司还得赔偿诈骗分子11万余元。法院作出如此判决,不会没有依据,但这种“有依据”的判决,恰恰说明我们的法律太不严密,太不严格。正是由于这种不严格不严密,使我们社会至今达不到“一部法律管全国”,也使裁判的地方主义倾向不能根本遏止。
硬裁判的第二个前提,是严格的程序。严格的裁判程序是确保裁判公正的条件之一,也是法律能否公正严格执行的保障。缺乏严格程序的裁判,即使有相当完善的法律,仍然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加速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陆续制定了公司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外贸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担保法、仲裁法,修订了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使我国逐步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制。但是,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法律的实施与法律本身还有很大的距离。比如,我国质量法、消费者保护条例早已出台,但近年来我们消费者被骗受欺现象仍不绝如缕。有的消费者不但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为争得起码的权益连丧命、吃官司都发生了。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些执法裁判在裁判过程中,没有起码的程序制约。1993年农业部打假办查实河南邱氏鼠药含有氟乙酰胺,另外其没有进行农药登记、假冒专利等也一一查实,但有关部门一句“研究研究”就没有了下文〔8〕。而法律如果得不到忠实的执行,就等于无法。
严格的裁判程序是由一系列环节构成的,不同的裁判有不同的环节。程序严格,也就意味着裁判的各个环节过硬。让我们来看看德国商品检验基金会的商品检验程序:1)商品检验基金会自己不设检验机构, 如要检验某个商品,则由商品检验基金会会同独立的检验者和独立的检验机构合作来检验商品,标准由商品检验基金会决定。2 )对被检验商品的取样,派专人零散地从全国市场购买。3 )送到检验机构的商品都不带商标、牌号和厂家名称。4)基金会技术人员监督检验的全过程。5)检验方法要保证可重复,而结果必须一致。6)基金会每月出版发行量超过100万份的《检验》杂志,公布其检验结果, 同时还通过全国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检验结果,以引导消费者。经过如此严格的商品质量检验,德国市场上假早伪劣商品几乎绝迹,而人们对贴有“检验”标签的商品则绝对信任,这显然应当归功于过硬的裁判程序。
硬裁判之所以硬,既离不开明确的标准,也离不开严格的程序。没有明确的标准,程序再硬也无济于事;同样,没有过硬的程序,标准再明确,也不可能忠实地执行。因此,硬裁判是硬标准和硬程序的统一,两者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但是,对裁判公正而言,严格的程序还有另一层重要意义。因为,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总有一段距离。法律的适用不是盖子套瓶体。严格的裁判程序就是要在纸上的法律和事实的法律之间,建立起由此达彼的合理通道,达到最合理的适用。而这种合理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了对法律的补充和发展。因此,在西方许多国家,裁判是立法的渊源之一。例如美国法学家指出:“美国法律制度中法律的发展是立法和司法创造法律二者相互作用的产物”〔9〕。 近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也相应推出了一些措施,扩大判例的管辖权限,加强司法解释,立法上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使司法机关具有了“准立法”的职能。
硬裁判在量化标准和严格程序之下,必然具备以下三个机制:
第一,权力制约机制。孟德斯鸠说得好,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滥用。硬裁判制度,就是在裁判过程中,设计一系列环节的制约,不仅有外在的制约,而且有内在的制约;不仅有法律的制约,而且有程序的制约。内在的制约是权力本身的制约,即裁判对象同时又是裁判制约的主体,外在的制约主要是公众的制约,它包括新闻舆论、社会公众的监督制约。优秀的硬裁判制度同时必须是内在制约和外在制约的有机统一,即在内在制约中有外在制约,而在外在制约中,又包含内在的制约。
其次,裁判责任机制。裁判在使用裁判权后,必须对自己的裁判结果负责。只有负责的裁判,才可能是好的裁判。而不负责任的裁判,往往不珍贵裁判权,因而常常滥用裁判。大凡裁判不公都与裁判责任机制不健全、不完善有关。比如,在经济活动中,私营经济老板输个十万,面临的是破产,而国营经济的老总输个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大不了一张检讨,这是我们一些国营经济效益上不去的根源之一。不久前, 投资200多万人民币的河南某密封灯具厂破产, 主要原因是该厂投资项目设计不过关。据说投资主管负责人上了项目设计者的当,故诈骗者被抓,但受骗者──那个导致200多万人民币损失的负责人, 却仍然安坐局长宝座。近年来,握有重权的裁判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现象令人触目惊心。去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玩忽职守案已达4920件,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2亿元。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年渎职失职案件的犯罪金额急剧上升,动辄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个别案件损失达5亿人民币。但是,这只不过是冰山的一角, 因为还有大量的案件没有暴露。据有关部门估算,每年因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至少有几十个亿。显然,裁判责任机制的健全完善已成为我国法制建设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
第三,裁判公开化机制。实践证明,公开化是保证裁判公正的强有力措施。比如,为了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我国最近颁布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收入申报制度,这在西方称为“阳光法案”。裁判不公,往往与权钱交易相联系,立法公开各级裁判的收入,将有效地制止裁判犯规。韩国总统金泳三,上台第三天就公布他和他直系亲属的财产,并宣布5年任期内不接受企业和个人提供的一分钱政治资金。 此后韩国政府要人纷纷仿效公布个人财产。韩国“阳光法案”的公布和执行,使许多腐败官员纷纷暴露。 仅仅一年时间, 被金泳三罢免的政府官员就达1300多名。
因此,裁判公正离不开硬裁判。但由此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在严格的硬裁判机制下,在多大程度上允许裁判自由发挥?在裁判自由发挥的前提下,裁判标准的量化是否有意义?
三、自由裁量权和量化标准
自由裁量权是立法部门授与裁判在适用法律时有一定的解释空间。现代社会大多数裁判制度中,都立法规定裁判有法律的解释权。特别是近年来,本来是英美法系特点的法官司法解释权,在大陆法系也有很大的发展。比如在法国,“对抗原则由于采用缺席审判程序和对抗的法律似制而受到削弱。另外一些改革则又加强了法官的权力,并给民事诉讼法带来了一种命令性的,有时甚至是审问式的倾向。”〔10〕
在硬裁判条件下,为什么还要裁判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法律再完善,也不可能反映社会生活的全部;同时,法律再准确,也不可能与社会生活的发展同步。对于任何一种法律来说,社会生活永远是具体的、变动的。8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使得我们的法律,包括其中最稳定的部分……宪法也必须不断修改。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迄今仅十多年,但已有了11条修正案。而一般法律遇到的问题更多。甚至连以前比较清楚的罪与非罪这样一些界限,现在都变得模糊不清了。1992年底,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宣布52岁的某工程师因救活一乡镇企业获得报酬4万元无罪。同样,1993年5月,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和重审,分别对5名原判犯有受贿、贪污罪的被告宣布无罪,这使5位因参与科研、 经济活动收取“劳务费”而身陷囹圄的知识分子得到了解脱。法与社会生活之间出现的这种矛盾,是社会相对稳定时期所形成的动态社会关系的法律手段与变动的社会生活之间矛盾的反映。面对这种矛盾,有的西方学者不无夸张地说:“一项经过十几年精心准备的立法,刚一颁布就已经过时了。”因此,适用法律的过程总是一般到具体的过程。美国法律可谓繁多精细,但即使在美国,法官们也不断地面对生活不断地发展法律、补充法律。而这恰恰是开放性的现代法制的优点。因此,如果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制就可能成为一种僵化的怪物。显然,裁判的自由裁量权是解决这种矛盾的有效手段。
但是,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任意裁判。自由裁量也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法律和程序本身。换言之,自由裁量权是在规则程序内的自由,它也只有在规则程序内才能获得自由。因此,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以背离规则程序为条件,恰恰是为了规则程序的运用更完整、更合理、更公正,进而体现出法律的神圣,达到裁判公正的目的。不难发现,就裁判的目的而言,自由裁量权与硬裁判是一致的。硬裁判的根本目的同样是裁判公正。只是,它们所用的手段不同,后者通过限制裁判权力──通过排除裁判过程中人情非裁判因素的干扰来达到裁判公正,而前者则通过扩大裁判权力,以对法律的合理解释来达到实体正义。显然,这里限制的权力和扩大的权力并不是一种东西。我们要扩大的是裁判过程中合理的权力,而要限制的则是不合理的、可能干扰裁判公正的权力。
其次,就裁判标准而言,自由裁量权也与硬裁判相一致。自由裁量不是不要标准,而是通过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更好地运用标准、解释标准,使标准的适用具有最广泛和最合理的形式。由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裁判标准更灵活、更具体也更生动。实践证明,裁判自由裁量权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定事实,都有重大的意义。另一方面,硬裁判的目的,也是为了法律的公正,硬裁判的全部机制,就是力图不打折扣地、忠实地执行法律。
再次,对于裁判程序,自由裁量权也与硬裁判相一致。硬裁判的一切程序,都是为了维护法律规则的庄严神圣,防止滥用权力;同样,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也不是超越法定程序,而是在程序内的自由。只有在程序内的自由裁量,才可能是合乎公正的裁量,程序的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裁量,而是限制不负责任的自由。超越法定程序的自由,不是自由裁量,而是破坏自由、践踏自由,而这样一种自由不仅不会带来自由,更不会带来公正。因此,硬裁判的程序正是自由裁量权合理合法发挥的基础和保证。裁判程序如同法规,自由就意味着守法,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自由裁量权与硬裁判在裁判程序上的一致,还表现为,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有助于克服硬裁判体制的僵化。而后者的僵化恰恰是硬裁判体制最普遍的缺陷。美国新泽西州一个已当祖父的老汉巴伦,因为在屋后杀死一只老鼠而收到两张传票,若罪名成立,将判入狱半年并罚款1000美元;哥伦比亚一对华人夫妇,在家替儿子换尿布,不慎弄伤小孩,这对夫妇双双被起诉,检方提出三项指控:两个三级伤害罪和一个危害儿童福利罪,为此,一个好端端的家被折腾得乱七八糟。这些是僵化硬裁判的极端形式。硬裁判无疑具有合理性,但过硬的裁判必须与灵活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硬裁判制度的优越性。因为社会变化的必然性是以特殊性、偶然性为基础的,只注意抽象条文,就难以把握法制运行的复杂多样的实际状态。
因此,现代法制所要求的硬裁判制度,是严格法律规则程序和自由裁量权的完美结合。严格的规则程序有助于达到形式正义,而灵活的自由裁量权“则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11〕另一方面,硬裁判制度又是严格程序和量化标准的统一,在某种意义上,最具硬裁判特点的裁判要素正是裁判标准的量化。量是质的界限,准确地把握裁判标准的量,是严格公正裁判的重要保障。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裁判标准都可以量化,都需要量化呢?
从理论上说,裁判标准的量化是事物定性的基本要求,任何事物都包含质和量两个方面,只有质而没有量或只有量而没有质的事物都不存在。同时,量又是认识质的前提,没有对事物的量的认识,我们对事物的把握就不可能深刻。因此,标准的量化是裁判公正的前提,也是硬裁判的特点之一。
事实上,在古代和现代的许多法律中,都包含有明确的量的规定。比如,在查士丁尼法典中,遗产被分为十二个部分,合起来称为整数,从每一个部分到整数都有自己的名称,例如〈uncia(1/12)、sextans(2/12)、guadrans(3/12)、triens(4/12)等等〔12〕,《拿破仑法典》第663条规定, “围墙由特别规定或一贯而且公认的习惯规定;如无此种规定与习惯时,一切尚待建筑或重建的分隔墙, 在五万人以上的城市,包括墙檐在内,至少应高三十二分米,在其他城市,至少应高二十分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 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事物都需要量化,量化需要时间和财力。同时,一般情况下的裁判定性,借助于普遍的、通常的理解和习惯,有助于提高效率。但是,由于标准的量化具有明显的认定事实上的优势,对一些重大重要的裁判来说,又往往是必不可少的,而对于一些界限不明、性质含糊的现象更显得重要。比如,在我国改革开放中,如何区别经济纠纷和经济诈骗?回扣和受贿的界限何在?思想解放、科学研究和蓄意攻击应有哪些原则的不同?1994年3月, 吉林某物资公司与华意美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物资公司在法院以经济诈骗状告华意美公司,法院受理后,物资公司又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迅速拘捕有关当事人,并在三个月后追回货款。但是,此案却给人们带来了不少疑问:物资公司与华意美之间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诈骗?如果是许骗,法院为什么受理?如果是经济纠纷,公安局为什么能插手追款?
裁判标准不明确,不仅模糊了裁判机构之间的分工、职责,而且为裁判机构越权或不负责任提供了法定的可能。由于裁判标准模糊,裁判机构想干预就可以干预,不想干预就可以一推了之。因此,裁判标准的量化,对于裁判的公正负责、执法守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量化标准之所以重要,还在于裁判标准的模糊是引起社会矛盾的一个根源。比如,职称评定,工资升级,如果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就很难以服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电视剧《遭遇昨天》中,黄县教师们为争得一个高级职称的名额,不惜大闹书记府就是一例。为什么明显不够格的可以评上,而明显够格的又评不上呢?除了严格的程序之外,就是没有量化的标准加以制约。而由于没有量化的标准,裁判们就可以任意裁判,因为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事情找不到理由。
因此,量化标准的首要前提,就是尽可能排除标准的模糊。硬裁判制度不应当有不明确的标准。而明确一词最大的表现就是量化。没有一种标准不可以量化,因而没有一种模糊不可以被克服。不可克服的模糊只意味着有人需要模糊。不同的是,人们通过裁判的量化求得裁判公正,而有人需要模糊恰恰是为了不公。因此,哪里有模糊,哪里就有不公;哪里有不公,哪里就必有模糊。
现代科技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发展,为裁判标准的量化提供了可靠的物质技术保证。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引进,原先难以做到的,现在能做到了。比如对于一本书的裁判,可以通过输入各种参数在同一水平最大的范围内得出更公正的结论;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引进,原先做不到的,现在也能做到了。比如全社会范围内各行各业的裁判标准,各个行业内的裁判标准,完全由计算机掌握,由计算机裁判。这是硬裁判制度企求的最高理想。计算机技术对裁判制度及其对整个社会生活的影响现在刚刚开始,但可以相信,随着计算机技术在裁判制度中的广泛推广,它不但对裁判制度具有革命性的意义,而且必将引起整个社会风貌的巨变。
注释:
〔1〕《各类干部岗位知识能力参考手册》展望1986版。
〔2〕1993、2、22《报刊文摘》。
〔3〕〔4〕〔5〕,青岛日报社《读报参考》。
1994、22《博览会内幕揭密》。
1994、24《海南包工头曝光》。
1994、24《电子报与长沙法院公开冲突》。
〔6〕1995、3《法制与新闻》。
〔7〕1994、6《读书》第267页。
〔8〕〔美〕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北大83版,第11页。
〔9〕《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法律1986版,第212页。
〔10〕〔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政法大学1994版,第82页。
〔11〕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95版,第88页。
〔12〕《法国民法典》北大198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