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应探索的主要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中国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经历了由无法制到有法制,从有法制到法制逐渐完善的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中国基本上无刑事诉讼法制,刑事诉讼只是依据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进行。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逮捕拘留条例》。从此,中国刑事诉讼才步人法制的轨道。经过近20年的司法实践,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形成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使刑事诉讼法制臻于完善。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公安司法解释。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上可知,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制体系基本建成,并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刑事诉讼的形式看,世界上主要存在着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职权主义形式(模式)。二者各具特点和各有所长。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律,为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呈现出双方借鉴对方的合理内容,以充实和完善各国诉讼法制的大趋势。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形式,在这个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专家学者及执法人员在不断地进行探索和研究,并在学术理论层面上取得了初步成果。
根据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和旨在推动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程,笔者认为,在21世纪应当就以下重点问题进行探索和试验:
一、刑事诉讼程序方面
1.设立司法审查制度
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呈报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决定;拘留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法官无权介入。这种规定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采用拘留、逮捕和对人身进行搜查等由法官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搜查,查封或者扣押他们的物品和冻结存款等也由法官批准,以实现司法公正。至于有法官介入是否属于类似审判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笔者认为不是,而只是增加了一个制约的主体。
2.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为了改变现在辩护律师难于了解案情的状况,实现控、辩力度的基本平衡,有必要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即在开庭前,由公诉人与辩护人各自向对方出示自己掌握的事关定罪与量刑的证据。至于法官是否介入或者如何介入、介入的程度如何,均有待进一步研讨。但是,笔者认为,法官不应当从实体方面介入。
3.设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程序是由控方(原告代理律师)以减少罪名或者降低处刑幅度的优惠条件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协商,只要犯罪人承认犯罪,检察官在量刑建议书中便会给予犯罪人不同程度量刑的优惠,经协商双方达成一项协议,然后提交法官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最后作出裁决的一种诉讼程序。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借鉴它的合理成分,在个人犯罪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罚金的案件范围内,可采用辩诉交易程序审结案件,以解决待审案件多,司法资源短缺和一些案件超审限等问题,在追求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4.设立单位犯罪审理程序
中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为了提供诉讼程序保障,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单位犯罪审判程序,解决包括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处理单位犯罪案件能否和如何采用强制措施,如何适用人身处罚刑和财产刑等问题。
二、刑事诉讼证据方面
1.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虽然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但是,这不是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原则。为了全面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即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确定有罪之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规定了该原则,相应地就会派生出沉默权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原则,罪疑从无原则等。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制度
目前,因种种原因,存在着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只占全部案件5%左右的大问题,造成了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的后果。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对于事关有罪与无罪,量刑幅度可能出现重大差别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制度。对经劝说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法院有权采用拘传、拘留等措施强制他出庭作证并处以罚款。同时,还应当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享有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月津贴费和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的权利;对出庭作证的本人及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提供有力的保障措施。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到庭而审结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以违反诉讼程序公正为理由撤销原判。至于为保障证人人身安全,是否可让其举家迁居到外地隐居的问题以及哪些证人或者证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作证并用书面证言代替等,笔者认为,值得进一步研讨。
3.设立沉默权原则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为了与世界刑事诉讼发展潮流相趋同,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增设沉默权制度,即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人员的讯问享有沉默不语的权利。但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贿赂案件、集团(含团伙)犯罪案件、重大走私案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境外存款不明的案件除外。简言之,应当在中国设立有限沉默权制度。至于在中国是否还可以采用以诉讼阶段为界限给予沉默权或者采用英式的不利推论限制沉默权等其他方式规定沉默权,尚需研讨。
4.设立非证据排除原则
证据是定罪与量刑的根据。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即不允许法官以非法证据当作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如采用刑讯逼供、逼证和胁迫、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2)违反法定程序并严重损坏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如没有搜查证取得的书证、音像资料、款物等;(3)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实物证据,如从刑讯逼供中取得作案工具、财物等。
5.设立疑情从轻原则
刑事案件中有许多情节,其中有的情节对量刑的轻重有重要影响。当办案人员对某两种情况难以辨明和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被追诉方作出认定。例如,当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8周岁与不满18周岁等难以分辨和认定时,应当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解释和认定,从而作出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