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人权保障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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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已经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中国政府于1997年10月签署、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正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上述两公约是所有国际人权公约中最基本的,它们与《世界人权宣言》一道,被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任何一个公约的加入,都意味着国家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义务。在研究探讨我国监狱人权保障之时,必然要考虑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

一、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人权保障的结合点

(一)国际人权公约一旦被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就具有了法律的效力。这一点同样适用于监狱范围内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尽管该宣言作为一项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专门性国际文书,影响巨大,已逐渐演变成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以致被作为衡量各国行为的公认国际准则,成为人权国际保护的根据。(注:李铁城、刘长敏著:《联合国与人权》,载于《人权》2002年第2期。)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至今为止世界上已逾140多个国家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成员国的数字来源:葛明珍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页:“到2003年5月,公约的成员国已经达到142个,另外,还有61个国家在公约上签了字。”

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员国的数字来源:杨宇冠著:《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页:“截止2003年2月16日,公约已经有149个成员国。”)这两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详细界定了《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条款,使其成为对签署国具有法律约束力(除保留条款之外)的规定。同时这两个公约,还规定了新的权利,为各国制订了普遍性的人权标准和目标。所以,凡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公约,在我国就具有法律的效力,这一点同样适用于监狱范围内。

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除了监禁显然所需的那些限制以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如果有关国家为缔约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即作为缔约和签署国监狱中的罪犯,除其依法被剥夺了自由并由此带来的一些必须的限制外,其不仅享有国内法所赋予的或未被剥夺的权利,还同样享有国际人权宪章及其他联合国公约(除保留条款外)中所规定的权利。

(二)国际人权公约的成员国要接受公约监测机构的监督,定期提交报告(包括执行联合国罪犯待遇标准的情况)

上述两大人权公约的监测机构分别为“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它们是由人权专家组成的为了监督和协助成员国执行公约的专门机构。缔约国承担在公约对其生效后定期提交报告。我国政府已于2003年6月27日提交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首次履约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成员国在他们的报告中提供他们执行联合国罪犯待遇标准的情况,参照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系列有关监狱管理和罪犯待遇方面的标准和规则。例如,1955年在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是其中之一,另外,还有《囚犯待遇基本原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等等。

也就是说虽然上述有关监狱管理方面的标准和规则基本上都是由经社理事会和联大而非安理会通过的,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有关议事规则,对会员国没有强制力,(注:郭建安著:《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概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出版,第41页、第42页。)但对公约监测机构的这一要求,会员国还是要遵照执行的。

(三)要特别注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有关被剥夺自由人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的规定:“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对此如何理解,应把握以下3点:其一,该公约第10条第1款适用于所有的根据法律和国家权力被剥夺自由的人,包括拘禁在监狱、医院,特别是精神病院、拘留场所或矫正机构或任何其它地方的人。成员国应当保证第10条规定原则在所有的这些机构中的被拘押的人都一体适用。(注: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1号一般性意见。)其二,第10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主动承担义务,保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因为这些人处于被剥夺自由的境地,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并履行公约第7条的规定,对他们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所以,对被剥夺自由的人既不能施以违反该公约第7条规定的待遇,包括做医药或科学实验,也不能施以除了被剥夺自由本身之外的其他痛苦或限制;他们的人格尊严应当与自由人一样受到同等的尊重。被剥夺自由者应当享有公约规定的各种权利,除了因为在拘押环境下所不可避免的限制之外。其三,给予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以人道主义待遇和尊重他们的尊严是一项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因此,实行这项规则,作为最低准则,是不能受制于成员国现在的物质条件的。这项规则必须得到实行,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但是,具体到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各种生活条件,又不可避免地受到各国的经济状况的限制。(注:杨宇冠著:《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03页、第204页。)

二、我国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

我国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勿庸讳言,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欠发达,法律体系有待完备,执法环境有待改善,现行监狱管理体制有待深化改革,执法者的人权意识有待提高。对照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监狱方面的国际性文件,我国罪犯的一些应有人权还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法律层面上还有一定的漏洞;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讲,有很多实际做法,也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监狱方面的国际性文件不相协调,与我国监狱方面的法律不相协调。我们的监狱工作确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与提高。以下内容便是其中的几点。

(一)在一些监狱中罪犯的劳动负荷较重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其中要保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5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佣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所订时数应准许每周休息一日,且有足够时间依规定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活动,作为对囚犯所施待遇和恢复正常生活的一部分”。所以,罪犯在狱内除了劳动之外,还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文化娱乐活动的权利。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的“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为任意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埋下了伏笔”。而实践中许多监狱面临的经济压力使这种“伏笔”变成了现实。在实际中,一些监狱的罪犯劳动负荷较重,尤其是在一些来料加工、来件加工项目中,对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参照劳动法来执行,对罪犯的劳动定额规定的偏高,使罪犯的劳动强度增大、劳动时间延长。这样,干警和罪犯的时间自然大多用于生产经营,就难免挤占掉必要的教育改造活动,罪犯的休息、娱乐权利也自然受到一定的损害。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对这种较普遍的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做法,监狱干警习惯称其为“季节性”的加班加点。同时,我们在调研中也注意到,这种“加班加点”,也严重影响到干警的身心健康,侵犯了监狱干警的合法权利。但也应注意,这里所讲的监狱人权是特指罪犯的人权,与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监狱干警的人权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绝不能因监狱干警的“加班加点”而得出罪犯加班加点合理性的观点。

(二)一些监狱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有待加强,工伤保险有待落实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其中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4条第1款规定:“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制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办法。”除了对劳动者的一般性保护措施之外,社会上适用于未成年劳动者和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措施,也应当适用于监狱里的未成年犯和女犯。另外,囚犯享有对在劳动中发生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应该制定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业伤害,包括职业疾病,赔偿条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件。”联合国《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中,还规定了“囚犯应最大限度的享受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一些监狱中,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最大利润,罪犯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达不到应有标准,安全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有些监狱不得不组织罪犯从事外役劳动,这也加大了监管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关于劳动报酬,我国监狱在实践中一般都发给罪犯一定的劳动报酬,但是绝大多数监狱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发给罪犯,而是以实物、奖金、零花钱等形式发给罪犯;对罪犯因劳动而伤残和伤亡的,监狱部门如果按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的金额很高,许多监狱都称没有足够的资金。既然参照执行,便可大打折扣。

(三)一些监狱执法人员对罪犯行刑欠平等公正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基本原则中也重申了这一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为了使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贯彻执行,我国一些基本法律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个原则包含着3方面的内容: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行刑上一律平等。所谓行刑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说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只要获得同样的考核记分,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罪犯搞特殊,对另一部分罪犯加以歧视。例如,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标准也应体现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搞亲疏贵贱。当然,因罪刑轻重、主观恶性、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现象,比如,教育改造工作中的评分制、累进制,都体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这不仅不违反行刑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注:冯建仓主编:《监狱法的充实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3页、第14页。)

在实践中,一些监狱为了搞好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利用罪犯的社会关系销售产品、承揽加工业务、获取优惠贷款、减免税费、以优惠价格购买原辅材料等。作为“回报”,监狱对这部分“有功”罪犯在处遇等级、减刑幅度、假释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有的干警在行刑的各环节上,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转监等方面直接与罪犯进行“等价交换”——权钱交易,“妥协执法”的现象在一些监狱内比较突出,司法腐败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监狱执法的平等公正,侵犯了罪犯在“行刑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

三、我国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我国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监狱法律制度不完善

其一,监狱法本身不完善。如监狱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但没有规定对不执行这一规定的责任追究问题。迄今为止,一些地方的“皇粮”、“囚粮”得不到完全落实,就与监狱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有关;再如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由于法律对“季节性生产”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这就为一些监狱无限制延长罪犯的劳动时间埋下了伏笔:农业生产有“季节性”加班可以理解,而一些来料、来件加工仅仅因为是“活儿忙”也有“季节性”加班,就让人不可思议;其二,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出现了监狱法中的有些条文与其相悖的现象;其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没有配套成龙。目前,监狱法实施条例与细则还没有出台;其四,在一些地方,监狱法律建设的权力定位层次不明,擅自制定越权的“土政策”、“土规定”现象还较严重等等。监狱法律制度不完善与不健全,有可能引发监狱人民警察履行自己职责时的无所适从或任意施行,从而导致侵犯罪犯合法权利事情的发生。

(二)在一些监狱干警中,法制观念不强,人权意识淡漠

其一,“人治”余毒仍存。由于我国封建专制的历史特别长,新中国成立后重“人治”轻“法治”的余毒仍长期留存,监狱执法环境又相对封闭,在一些监狱中往往形成“一把手”说了算的局面;其二,民主监督的意识比较薄弱;其三,由于长期以来受“左”的影响和强调监狱专政的功能,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意识不够。从监狱法颁行到现在,我们在基层监狱调研过程中,总会听到这样的言论: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保护的条款规定太多,而对监狱警察的禁令太过等;其四,国际人权公约与联合国有关囚犯待遇方面的国际性文件缺乏学习普及。

(三)现行监狱管理体制存在一定弊端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监狱系统从一开始便具有监管改造罪犯和创造经济效益两项职能。根据监狱法及国务院(95)4号文件的规定,监狱经费由国家保障,但是,由于各地财政状况和现行拨款加生产补充体制的限制,财政保障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部分仍然由监狱通过生产创收弥补。以2002年度为例,全国监狱系统各级财政的全部拨款仅占3/4。为了生存或为了进一步发展,许多监狱部门对监狱企业都进行了层层的经营承包,并缴纳承包风险金。结果在一些监狱中,监狱工作的重点成了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效益;罪犯劳动也异化成以追求最大化营利的企业劳动。这种状况背离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同样,也背离了《监狱法》规定的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模糊了罪犯劳动是改造手段的作用,也会导致侵犯罪犯人权情况的发生。

四、对监狱人权保障问题的思考及对策

(一)健全监狱法律体系

要完善监狱法律体系,在结构上应当包括5个层次。其一,上承母法或渊源法即宪法;其二,监狱法律体系的主体,即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刑事执行法律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并列的监狱法、人民警察法、以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其他法律、条例、决定等。目前,《监狱法》本身的充实与完善问题应提到具体的议事日程上来。尤其是对监狱罪犯劳动方面的规定应与《劳动法》相一致,这也符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5条的要求。笔者建议在修订《监狱法》时取消“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条最有可能在罪犯劳动方面为违反罪犯人权提供伏笔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部门法律之间在内容与表述方面应做到一致性,避免出现法与法之间的矛盾与碰撞,真正做到依法行刑;其三,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主要就《监狱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具体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目前,应加速与加强这一层次的立法建设,争取与《监狱法》相配套的条例早日出台;其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法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司法部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管理方面规章制度等。在这里,清理、完善和健全部颁规章尤其重要;其五,地方人大、政府和监狱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监狱工作的规章制度。

要特别注意我国加入或将要加入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及监狱或罪犯矫治方面的规则,修订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时,尽可能地将其吸收进来,绝不能与其相悖。总之,要更好地保障罪犯的人权,依法治监是一个基础与前提。我们监狱的一切工作均要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来。坚决尽快清理违背上一层法律的、不适应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或有辱罪犯人格的一切规章制度。

(二)完善监狱监督体制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成员国有必要在报告中表明当局采取了哪些方法监督有关被剥夺自由的人得到人道主义待遇的规则的有效实施情况。成员国应当在它们的报告中包括对监禁机构的监督制度,以及采取哪些措施防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这种监督的中立性。(注:杨宇冠著:《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06页。)

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现有监狱法律监督体制的基础上,重点加强以下建设:首先,建立横向的监督机制。成立由人大、政协、政府和社会团体等共同组成的非监狱管理系统的监狱视察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视察监狱,一方面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另一方面监督社会上贯彻执行监狱法的情况,及时解决监狱所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其次,完善纵向的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全国及本地区的监狱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成立内部的定期的巡视制度与定期汇报制度,并使其法制化;其三,完善社会对监狱的监督机制。加强舆论监督,增强监狱的透明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定期巡视监狱,接受社会对监狱工作的监督;其四,在监狱内部设立罪犯诉冤机构,由监狱有关负责人和罪犯代表组成,以解决较为重大的罪犯诉冤请求,更好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其五,增设罪犯可自由地会见其所在监狱的上一级长官、狱内检察官或监狱视察委员会的任何一个成员的规定,而且这种会见应当安排在任何第三人的听力、视力所及范围之外的“私下”进行。

(三)改革监狱管理体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我国的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两者一致。要从根本上解决一些监狱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问题,必须彻底改革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建立监狱刑罚执行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生产收入相分离的运行机制。目前,司法部及中央有关领导很重视监狱体制改革,并确立了“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体制改革新模式。2003年1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函[2003]15号),2003年2月,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这些必将为更好地保护罪犯人权打下一个扎实的基础。随着监狱管理体制的不断深化改革,一方面可以使广大干警逐渐从繁重的经济压力下面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可以把有限的警力真正用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上来,在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上下功夫,并从各方面加强对罪犯人权的保护。

(四)加强对监狱干警及罪犯的人权意识教育

法律可以改动,制度可以健全,但长期形成的漠视罪犯人权的思维惯性是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要落实国际人权公约的各项规定,任重道远。罪犯由于处于被依法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其未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要得到保障,即将这些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不仅要依靠罪犯本人或委托他人加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借助国家的司法权之一,即监狱的力量协助实现这些权利。所以监狱干警的人权意识教育非常重要。

为了全面落实两个人权公约在监狱中的贯彻实施,要特别注意与监狱有关的国际性文件的学习与落实,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以及与狱医有关的《医疗道德原则》等。为了使人权事务委员会了解这些规则是受到尊重的,成员国的报告应提供信息说明这些规则和指令是否组成监狱工作人员培训内容的一部分,以及囚犯是否了解或能够得到这些规则和指令。(注:杨宇冠著:《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06页。)

为此,首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发挥专门研究机构的“智囊团”作用,深入研究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监狱人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期分批的研究,提出相应对策与措施。其次,在全国监狱系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干警进行人权意识教育,特别要加大对《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性文件的宣传普及工作。为此,可编印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和联合国有关监狱规则的、并附有通俗易懂注解的小册子。注意还要对罪犯进行人权意识教育,所以这种小册子需发至罪犯;分级分批对监狱干警进行人权教育培训。再次,加强与国外的交流与互访活动。这点对监狱长尤其重要,因为他们可带动整个监狱的人权意识的提高。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广大监狱干警逐渐从经济任务的重压下解放出来,真正将工作重点投入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上来之后,开阔视野,克服监狱系统相对封闭的状态,转变观念,树立人权意识就显得尤其重要。加强其与国外的交流与互访,以便借鉴学习国外在监狱人权方面的有益经验与做法。

(五)将涉及监狱罪犯权利的各项制度逐条落到实处

“有法必依”不是口号,一定要落到实处。监狱法既然规定了,就应执行。例如,在监狱中,除在季节性生产(如前所述,笔者建议将来在修改监狱法时,将这款废除,并与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外,罪犯每天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罪犯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享有休息的权利。对“季节性生产”应严格界定在农业生产的某些环节上,时间要有严格的限制。社会上实行双休日,监狱同样也应对囚犯实行双休日。当然,《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只规定了囚犯每周必须有一天的休息时间。但是,在这一规则通过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还没有实行双休日制度。在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双休日制度的今天,我们对囚犯也应当实行双休日制度。(注:郭建安著:《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概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59页。)再如,对于劳动保护,按照我国监狱法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惯例一致。但是,在目前情况下,监狱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劳动环境,防止和消除工业毒物、噪音粉尘等职业性危害对监狱服刑人员身心健康的影响。(注:杨殿升主编:《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8页、第179页。)在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的当今,以货币为标准以工资为形式发给监狱罪犯会更恰当,这样更有利于调动罪犯参加劳动的积极性,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共识和世界多数国家的惯例。在工伤保险上,监狱应按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也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人类基本准则。

(六)成立国际人权公约与刑罚执行委员会

建议在司法部内部成立国际人权公约与刑罚执行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专门负责监督国际人权公约在监狱中的实施情况;负责国际人权公约在监狱中的各种调研;协助国家有关部门撰写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等有关委员会提交的报告。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公约的增加,我国政府部门会向联合国提交各种报告。国家通常是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向联合国某个机构负责报告,这个部门又指定某个办公室或某个职员负责。因为报告的内容很广泛,该职员要向许多其他部门收集,从而非常费时间,有的资料也很难收集,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报告制度要求报告的内容就非常广泛,牵涉到许多部门,收集资料更为不易。所以有学者就提出公约成员国应当指定一个很有权威的部门专门负责向联合国报告。①不论是采取何种形式撰写报告,刑罚的执行部分因为涉及到剥夺与限制人身自由,必定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等委员会非常关注的方面。我们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早按照国际人权公约及有关委员会的要求,分级分批有目的、有计划地对我国的监狱制度进行改革,专门研究所遇到或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撰写相关的报告内容,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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