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邓小平法制理论与实践的比较透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透视论文,法制论文,理论论文,毛泽东论文,邓小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中国建立后,毛泽东和邓小平都力图依据体现民主政治(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良好法律使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在以法治国的道路上作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有辉煌成就又有深刻教训的不懈努力和探索。这些联系与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健全法制追求社会稳定方面,目标一致,手段迥异
建国初期,旧的国家机器被砸碎,旧的法律制度被废除,新形势迫切要求以法制确认国家的性质,制定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保障社会稳定的新秩序。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作为新中国奠基人的毛泽东,十分重视法制建设。1949年9月21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集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社会贤达讨论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外交等各方面的大政方针。此后,陆续制定出了第一批重要的经济、民事、行政、选举、组织等方面的法规,并于1954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在毛泽东的领导下,国家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概括了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了“国家意志”的威力,打击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实现了党和国家对工农、财贸、税收、文教、卫生、交通的有效管理,巩固了民族团结,保卫了国家安全,保持发展了良好的社会秩序。
但在1957年后,毛泽东在健全法制追求社会稳定方面发生了认识错位和实践失误。在反右斗争扩大化后,1963年又开始了城乡“四清”运动,认为城乡大多数单位的领导权不在马列主义者和群众手中,把斗争注意力放在党和国家的领导层出现“修正主义”的问题上,认为国内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已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为此他试图寻找一种公开全面地自下而上地发动群众来揭发我们的黑暗面的办法,以防止“修正主义”和“资本主义复辟”,从而导致了他在实践中把政治斗争作为实现社会稳定的手段,力图以乱达治、以斗达治。于是立法失调,法律虚无主义盛行,造成无法可依,有法不依。他把法的阶级性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人为地对立起来,最终使建国初期初步缓和了的社会矛盾走向激化,初步形成的协调的社会关系失调,使社会稳定的追求和努力走向了反面。
邓小平和毛泽东在追求社会稳定这一目标上是一致的。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中国的最高利益是稳定,这是中国压倒一切的问题;能否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乃是现代化建设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但在实现社会稳定的手段上,邓小平与毛泽东迥异。邓小平从毛泽东把阶级斗争作为达到社会稳定的手段而造成的社会混乱的惨痛教训出发,重新估价了阶级斗争的地位、对象、形式和作用。他指出,阶级斗争不再成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社会的主要矛盾已变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和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因此全党的工作重点应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他不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在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条件后还会出现一个资产阶级或其它剥削阶级;但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同他们的斗争不同于历史上的阶级对阶级的斗争,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斗争。“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这场斗争是政治斗争,但是一定要在法制范围内进行”。(《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 一九八二年,330页, 以下此书只注页码)
在邓小平这一理论的指导下,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从1979年后颁布了新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大量的重要法律法规。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已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为了完善法律制度,邓小平提出要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在立法工程大、人力不够的情况下,实行法律条文先粗一些,逐步完善,可以先搞地方法规,然后搞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的策略。这样,邓小平实事求是地对阶级斗争形势作了估计后,既防止了阶级斗争熄灭论的倾向,又从健全法制,实现法治中找到了实现社会稳定的手段。可见,邓小平为达到社会稳定的手段不是用阶级斗争以斗达治,以乱达治,而是强调利用法律手段,即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法律来调节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肯定、促进、发展积极的有利的因素,否定、限制、消除消极的不利因素,促进社会变迁稳定正常地进行。
在健全法制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出发点一致,重视程度不同
50年代,毛泽东确定了法制建设必须围绕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任务的正确方针,提出了法律与生产力的关系和法律在国家工作中的地位问题。他指出:法律是上层建筑……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在这一基本思想指导下,党的八大作出正确决策,提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基本完成,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党的八大确定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和根本任务,适合于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完成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确立了的条件下,发展社会生产力时用法律进行的组织管理,也符合依法治国的规律。
但毛泽东在发展经济,提高生产力过程中,并没有显示出对法制的强烈需求,使法制对经济建设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未得到充分体现。他以阶级斗争为动力,改变生产关系,提高国有化程度;发动群众运动,大搞“人海战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样,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变得可有可无,造成1959年在全国撤消司法局后,“有事办政法,无事办生产”的令人费解的局面。结果经济立法工作裹足不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诸多关系无法规范、调整,以至在文化大革命中使国民经济步入崩溃的边缘。
邓小平总结了过去经济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大力改革计划经济体制,提出了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体制,并赋予这种新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形式,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他十分重视法制对经济建设的作用,多次强调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法制”,两手都要硬,不能一手硬、一手软。在他的思想指导下,我国的经济立法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大踏步前进。从1979年以来,我国颁布的经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达700多个,涉及到计划、 财政、金融、审计、会计、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经济合同、知识产权、涉外经济关系等诸多方面。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显示出它的积极作用。
形成毛泽东与邓小平在经济建设中的法制所处地位和作用不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对法制的需求不同,是导致两人存在差异的最根本的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市场主体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发,不但要求立法,更关注法律的实现;国家出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必须十分重视法律的有效实施。而计划经济下,行政权力主宰着社会经济活动,几乎不存在法律独立调整的领域。因而人们很少去注意研究法制运作的过程及其规律性,也就很少提出解决法律有效实施的条件和措施。正因为两种经济体制对法制的需求不同,导致了毛泽东和邓小平在经济建设中,对法制的地位和作用在认识与实践上的差异。
在健全法制保障民主方面,认识相近,实践有别
毛泽东曾指出,没有广泛的人民民主,人民民主专政不能巩固,政权就会不稳。而人民民主的实现必须有法律保障。为此,毛泽东在建国初期为争取人民民主作了不懈的努力。从1952年至1953年,在他领导下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批判蔑视人民民主权利的旧法观点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造运动。1954年为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宪法,为实施社会主义民主准备了必要的法律条件。通过宪法和一系列法令给予人民的民主权利是广泛的,包括民主施政、民主议政、民主参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等等。毛泽东终于使多少年来人民当家作主的梦想在法律上有了着落。
但在实践中,毛泽东过分地强调法律的制定主要是服务于权力的巩固,总是从政治斗争的角度出发思考民主问题,导致他单纯强调国家对法制的完善和强化权力的必要,而没有把人民民主内涵中的公民权利义务在法律思想上予以阐明;只重视人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忽视了人民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当他在宣告人民当家作主的时候,留给人民的是义务主体的法律角色,结果为政治运动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留下了缺口,最终导致无视宪法、法律、无法无天的无政府局面,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民主权利形同虚设。他所期望的“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社会局面终未如期到来。
邓小平也十分重视民主建设。他始终把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看作是关系国家发展方向的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长期任务。他认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154 页)他深刻认识到,只有民主政治提供的制度,才可能产生出具有充分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政治权威;只有民主政治提供的渠道才可容纳下公民源于经济利益冲动和观念更新而不断高涨的政治热情,避免因政治参与的危机而引发的动乱;只有民主政治提供的制度才可能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愿望得以真正实现。但鉴于民主和法制的不可分,他明确指出:“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319页)因此,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通过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使之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使之具有稳定性、不可侵犯性和权威性,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亦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基于这样的认识,邓小平要求加强立法工作和法律的实施。在他的领导下,十多年来我国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监督体系,从而保证了法制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两方面的合理实施,使民主内容以法制行为的形式得到实施。
由此可见,邓小平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的民主思想,同时又纠正了毛泽东民主实践中的失误。在健全法制保障民主的理论和实践方面作了进一步的探索。
在为健全法制创造思想文化条件方面,主张不尽相同,行动殊途
任何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思想文化条件。因此,必须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水平,使人们普遍知法、懂法,认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自觉守法、护法,了解法律的职能、作用,懂得怎样行使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一切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如果不改变人们对待法律的愚昧落后的心理状态,不给实现法制创造思想文化条件,制定的法律再多再健全也形同虚设。
毛泽东注意到了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性。他要求打破关门主义、神秘主义,相信群众、号召群众,让国家的法令政策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因此,在建国初期的法律文化体制中,毛泽东以新民主主义思想文化为内容,召开了各种代表会、干部会、群众会、座谈会,通过电影、幻灯、戏曲、报纸、传单、小册子、控诉、展览罪证等多种方式,广泛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同时,建立了政法院校、新法学研究所等法学教育机构和团体,培养我国的高等政法人才。但随着阶级斗争扩大化,以及毛泽东对西方法律文化政治性的过分强调和过激认识,使他在批判反动法律学说和传统司法思想中滑向了否定法律文化遗产的极端,使法学成了禁区,刚刚起步的法律文化建设出现停滞。全国仅有的几所政法院校不仅没有扩充,反而由1957年的4所政法院校和6个综合大学法律系调整为“文革”前夕的4院4系。“文革”中除吉林大学、北京大学法律系保留外,其余均被撤消,到1975年全国在校法律本科生总共才269人。(甘绩华:《法学教育的成就及改革》,载《政法论坛》,1989(2 ))法律文化建设几乎成为一片空白,严重阻滞了法制建设。
邓小平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过程中,不仅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高度阐明了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必要性,而且把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作为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来认识。他要求把更多的法律知识交给人民,即把社会主义法律的精神实质交给人民。为此他提出“要讲法制,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218页)“在党政机关、军队、 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319 页)根据他的主张,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把法制教育规定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措施,在全国各地普遍开展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同时,邓小平把法学教育作为法律文化建设的百年大计来抓,恢复了一批政法院校。到1989年全国已有中央部委和省市所属的法学院校45所,法律专科学校3所,在校生近30000人,(甘绩华:《法学教育的成就及改革》,载《政法论坛》,1989(2 ))与此同时成人法学教育也得到蓬勃发展。到90年代我国已形成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培养法律人才的教育体系,从而为我国健全法制,实现法治提供了良好的思想文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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