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论》“两权”分离理论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本论论文,理论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经济学界经常援引马克思《资本论》中关于“两权”分离的论述,先是把它作为农业集体所有制实行家庭承包、双层经营的理论依据,继而又把它作为城市国有企业实行承包制的理论依据。但是,人们对于国有企业实行“两权”分离的后果,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些人认为,国有企业实行“两权”分离,必定要派生出新的经济形式,使国有企业内部的所有制格局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与此相反,另一些人认为,国有企业在“两权”分离的新体制下,并不会发生所有制格局的变化。应当说,前一种看法才是合符“两权”分离的本质要求和生产资料所有制发展规律。但是,要想把人们对于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结果的看法统一到这个正确的看法上来,就需要对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关于“两权”分离的理论进行全面而又深入的研究,以求得正确的理解。
一、“两权”分离的原因
根据马克思的有关论述,笔者认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发生“两权”分离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所有制同生产力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不相适应,或者完全不相适应的缘故。“两权”分离是用以缓和,或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所有制同生产力之间的矛盾的一种手段、一条途径。例如,我们从马克思有关股份制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股份制度下,资本的“两权”发生分离,是由于资本主义私有制日益不适合生产社会化要求的结果。股份制度下的“两权”分离,目的是为了在不动摇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即在资本家所有制的“框框”内,得以缓和私人占有与生产社会化的矛盾。马克思指出,当生产社会化、商品化发展到较高程度以后,便出现股份公司。在股份公司中,资本的“两权”发生分离。马克思认为,“这是作为私人财产的资本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①“……因而是一个自行扬弃的矛盾,这个矛盾首先表现为通向一种新的生产形式的单纯过渡点。”②私人财产股份化、社会化,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是“通向一种新的生产形式的单纯过渡点”,这就意味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由原来适应生产力变为与生产力相矛盾了。所以说,股份制下的“两权”分离,是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矛盾的结果。
二、“两权”分离的类型
“两权”分离的程度不同,即内容、要求不同,形成不同的类型。而不同的类型,使“两权”分离有不同的结果。但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又要了解《资本论》所说的“两权”分离是指那“两权”。
改革以来,理论界在分析农业的承包制时,说是集体的土地发生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的“两权”分离,却与此不同。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力商品的买卖、土地的出租、货币资本的借贷及股份制度时,不是讲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是讲使用权、支配权和经济所有权与法律所有权、单纯所有权的分离;为了把没有发生“两权”分离的所有权与分离后的所有权区别开来,马克思把没有发生分离的所有权称之为“完全所有权”。完全所有权既可分解为单纯所有权,也就是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也可以分解为法律所有权与经营权。这是“两权”分离的不同类型。
经营权与经济所有权既有相同之处,也有重大区别。马克思所说的经济所有权,包括使用权、支配权和不完全的收益权。所谓不完全的收益权,或者说部分收益权,是指经济所有权的主体与法律所有权的主体共享收益权。这样,经济所有权同法律所有权一样,也有自己的“经济价值”,在经济上要求得到实现。但经营权却只包括使用权和支配权。它没有自己的“经济价值”。就是说,经济所有者无权象法律所有者那样参与企业利益的分配。例如,《资本论》所分析的股份公司经理对于公司的财产所拥有的使用、支配权,就属于经营权。股份公司是由经理在董事会的直接领导下从事经营的。因此,经理对于公司财产的使用、支配权是有限度的、不完整的;他们的权力主要限于具体执行范围。至于公司的经营方针的决策权和人事大权,掌握在大股东组成的董事会手中。经理在公司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他们对公司经营的风险、盈亏不承担责任。这样,也就决定经理们不能象利用他人的货币资本,或者承租他人工厂进行经营的职能资本家那样,有权同法律所有者共享财产的收益权,参与企业赢利的分配。因为后者代替财产的法律所有者承担了经营风险,负有亏损之责。所以,马克思认为,经济所有者同法律所有者一样,在分配财产在使用过程中所获得的“总利润”时,也是“享有不同合法权益的人”。③而代替资本的法律所有者承担“管理劳动”职能的商业经理和产业经理,却只能获得“管理工资”。经理作为股东们的高级雇员,他们的个人收入,只是劳动力商品的价格。
既然经济所有权与经营权有别,那么,它们各自产生的条件必定有所不同。经济所有权是马克思在论述生息资本和劳动力商品买卖时提出来的。马克思在分析借贷关系时曾说:“事实上,贷款人卖给产业资本家的,即在这次交易中发生的,不过是贷款人把货币所有权让给产业资本家一段时间。他在一定期间让渡自己的所有权,也就是产业资本家在一定期间购买这个所有权。”④这里所说的“货币所有权”是指货币的法律所有权。由于货币资本的法律所有权让渡给了“产业资本家一段时间”,所以,马克思在分析借贷资本的运动过程时说:“事实上,资本是从产业资本家那里流出,然后又流回到他那里,但他仅仅是暂时的所有者。资本家是以双重身份存在的,法律上和经济上的。”⑤产业资本家之所以是“暂时的所有者”,就是因为货币的法律所有权让给他“一段时间”。正是由于产业资本家是货币资本的“暂时的所有者”。即拥有货币资本暂时的法律所有权,所以,他们是以“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双重身份存在”。就是说,产业资本家凭借拥有货币资本暂时的法律所有权,而使他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以行使所有者的权能,这样便形成所谓的经济所有权。可见,经济所有权的获得,是以暂时的法律所有权为条件的。因此,准确地说,经济所有权只是与长期的法律所有权、最终所有权相分离,而与暂时的法律所有权则是统一的。
法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生产要素的暂时的法律所有权没有转让,而只是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使用它们的管理职能委托给他人承担。马克思曾经指出,在股份制度下,“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管理人。”⑥经营者作为财产的“管理人”,听命于法律所有者,象股份公司的经理那样,直接在大股东所组成的董事会领导下管理企业,因此,他们对于公司财产的使用所掌握的有限的权力,不需要以暂时的法律所有权为前提条件。
从以上分析,更进一步看出了经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重大区别。正是由于二者之间存在质的不同之处,所以,马克思只是在分析生息资本的借贷关系时才讲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分离,而在论述股份制度时,只讲资本所有权与其“职能”分离。当然,经济所有权与经营权有着密切联系,二者有相同之处。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所有权是经营权,但它是一种完全的、自由的经营权,而股份公司经理的经营权却是不完整、不自由的经营权。完全、自由经营权的行使者是经济主体,而不完整、不自由的经营权的行使者,却不是经济主体,只是财产所有者的代理人。因此,简而言之,前者是主体经营权,而后者是代理经营权。
三、“两权”分离的结果
马克思在上述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于“两权”分离的结果也作了明确的论述。他认为,如果是经济所有权同单纯法律所有权分离的话,那么,必定发生“异化”理象,派生出新的所有制,或新的所有者。马克思在分析封建地租时就明确指出,土地在租佃制度下的“两权”分离,就将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他在论述封建地租形式的变化时曾说:“货币地租在其进一步的发展中——撇开一切中间形式,例如撇开小农租佃者的形式不说——必然或者使土地变为自由的农民财产,或者导致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形成,导致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所支付的地租。”⑦所谓货币地租将使“土地变为自由的农民财产”,是指在土地的“两权”分离的条件下,有可能使“从前的占有者得以赎免交租的义务,转化为一个对他耕种的土地取得完全所有权的独立农民。”⑧之所以在实行货币地租时,原先只对所耕种的土地拥有经济所有权的佃农进而拥有法律所有权,从而成为新的“独立农民”,对自己耕种的土地取得“完全所有权”,是因为在出租土地的“两权”分离这种条件下,实行货币地租后,经济所有者佃农有可能积累起一定的财产,用以“赎免交租的义务”。至于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的出现,则是由于实行货币地租后,一些富裕的“独立农民”,可以购买和租佃数量较多的土地和雇佣众多的农业工人。所以,马克思说,在货币地租形式下,富裕农民:“他们积累一定的财产并且本人转化为未来资本家的可能性也就逐渐发展起来。”⑨但不仅如此,马克思还指出,早在实行实物地租时,作为出租土地的经济所有者的佃农就“竟能有财产和——相对来说——财富的独立发展”。⑩显然,佃农有自己“财富的独立发展”,而奴隶没有为自己所支配的财富,其直接原因,不能不归之土地的单纯、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分离的缘故;是“两权”分离而使原来的财产关系发生异化。由此可见,经济所有者转化为完全所有者,经济所有权向法律所有权转化,这是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分离的必然结果,是一条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一规律实际上反映了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规律的本质要求。但是,人们对这一客观规律并不了解,因而当封建制度下拥有经济所有权的佃农有自己的“财富的独立发展”,“有些历史学家对此表示惊异”。(11)历史在重演。今天,由于有些人对“两权”分离条件下经济所有权向法律所有权转化这一客观规律缺乏认识,因此他们对我国的农业在实行家庭经营,土地的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发生了分离后,广大农户有了“财富的独立发展”,甚至成为逾资千百万的私营企业主,经营着成百上千亩土地的家庭农场主“表示惊异”。他们说,在农业实行承包制时,根本没有预料到只经过短短的十几年,农村的所有制格局便发生这样大的变化。但可以预言,在以农户为经济主体的承包制下,由于经济所有权向法律所有权转化规律的作用,我们农村的所有制结构还将发生更大的变化。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以便因势利导,使其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但是,代理经营权,或者简称为经营权与法律所有权分离,都不会使原有的所有制发生异化,不会派生出新的所有制。因为经营权没有在经济上实现的内在本质要求,从而不能获得“经济价值”。这是由于经营者只是生产资料等生产要素经营的代理人;对生产资料的使用价值只有使用权,而不是暂时的法律所有者,从而不是承担经营风险、亏损责任的经济主体。这是与经济所有者所拥有的权利不同之处。由于经营者对于实际使用的财产没有承担其法律所有者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不是以法律所有者的身分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舞台上,因此,经营权与经济所有权不同,没有“经济价值”,没有资格与法律所有者分割财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收益,从而也就没有自己“财富的独立发展”,不会派生出新的经济形式与所有主体,对此,马克思在分析股分公司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说得很清楚。马克思曾说,当“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时,资本所有者“……所得的股息包括利息和企业主收入,也就是包括全部利润(因为经理的薪金只是,或者应该只是某种熟练劳动的工资,这种劳动的价格,同任何别种劳动的价格一样,是在劳动市场上调节的),这全部利润仍然只是在利息的形式上,即作为资本所有权的报酬获得的。”(12)由此可见,股份制企业的利润全部作为“资本所有权的报酬”,即资本的法律所有权的“经济价值”归股东所有,而作为企业财产“管理人”,即代理经营者的经理不能参与利润的分配,个人收入“应该只是某种熟练劳动的工资”。这一点,经理与拥有借贷资本进行经营的职能资本家有着重要区别。
四、国有企业承包制“两权”分离的性质及其结果
我国的国有企业从1987年开始普遍推行承包制,至今仍是主要经营方式。因此,学术界和实际部门对于“两权”分离是否会引起国有企业所有制格局发生变化这个问题,主要是以承包制为研究对象。我以为,要想深入了解和正确评判以承包制为基础的“两权”分离的结果,也就是对国有企业所有制格局有无影响,首先应准确地判断在承包制度下,国有企业资产的“两权”分离是属于那种类型。
从国有企业所实行的承包制的内容和要求来看,以它为基础的“两权”分离,当是属于单纯、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或者说与主体经营权的分离。之所以如此,因为1988年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1992年制订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都要求国有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从而使国有企业由原来国家机关的附属物变为具有相对独立利益的经济主体。这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规定和要求。而它们正是当年人们力主把农业生产的家庭承包制这种责任制推广到国有企业这一改革思路的旨意所在。
用马克思的话来说,既然在承包制度下,作为全民所有制代表的国家把国有企业资产的使用价值在一定时期内让渡给企业,从而使企业获得了国有资产暂时的法律所有权;企业以此为基础,在承包期限内,以法律所有者的身份行使所有者的权能,因此而对国有资产拥有经济所有权,即拥有使用、支配权,以及同国家分割企业利润的部分收益权。这样一来,国有企业在承包制基础上的“两权”分离,必定派生出新的所有制——企业所有制,因为作为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形式的“经济价值”,本质上是属于发展基金范畴,其主要功能是用于发展生产,形成新增资产。新增资产的法律所有权,应当属于企业所有,这是经济所有权向法律所有权转化规律的客观要求。承认国有企业在承包制度下用自筹资金形成的新增资产的所有权,显然有助于国有企业克服短期行为,提高他们进行积累的积极性。但是,同时也会产生新的问题: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新增资产的日益增多,就必将使企业所有制成分超过原来国家所有制的成分,到头来将改变国有企业的性质。这意味着,承包制从本质上来看,并不适宜于国家所有制企业。
如何看待国有企业由于实行承包制出现的企业所有制这一客观经济现象呢?笔者认为应当遵循《资本论》所阐明的关于“两权”分离的基本原理,承认新增资产为主体经营者企业所有。这样,才合符马克思所揭示的经济所有权向法律所有权转化规律的客观要求,归根结底,合符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规律的客观要求。因为诚如马克思所说,发生“两权”分离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所有制与生产力之间存在矛盾的缘故。既是这样,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就应当自觉地遵循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规律的客观要求,承认实行承包制的国有企业对于新增资产的所有权。可以预言,如果这么办,实践将要很快证明,由于职工和管理者在企业所有制的条件下有了强有力的财产激励和约束力,由此将极大地提高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和责任心,增强对企业的“向心力”,从而使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有了稳固的基础。当然,这样一来,我国现有的国有企业将变为以企业所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公司。而财产股票化,企业公司化,这是发达的社会化、商品化生产的必然结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认为,在国有企业实行承包制,是完成传统的国家所有制向新的公有制过渡,实现股份化、公司化变革的稳妥的方式和途径。因此,当我们在确定以企业所有制为主体的公司化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最终目标后,应当因势利导、再坚持一个短期的承包制,通过它来达到合理合法地改国家所有制为公司制的目标。
注释:
①、②、③、⑥、⑦、⑧、⑨、⑩、(11)、(12)《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93、496、420、493、899、900、900、893、893、493-494页。
④、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510、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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