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决权理论的“三种版本”:比较与评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决权论文,三种论文,评价论文,理论论文,版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09)06-0041-05
由于自决权的产生和发展受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语言、历史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得自决权成为具有多重版本的复杂概念。自决权的不同版本给人们理解和把握自决权的含义带来了混乱和困难。因而研究和比较自决权的不同版本和内容,对于我们确切地理解和把握自决权的本质内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马克思主义的自决观
民族自决问题很早就被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关注。1865年9月,马克思在论述波兰问题时就曾向国际工人协会总委员会建议“必须在运用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基础上,并通过在民主和社会主义基础上恢复波兰的办法,来消除俄国佬在欧洲的影响。”[1](P164)1865年11月20日,马克思在致海尔曼·荣克的信中再次提到民族自决权原则。此外,有关民族自决权思想的论述还大量散见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演讲、通信和国际工人组织的决议和宣言中。例如,1867年11月30日马克思在致恩格斯的信中谈道:“爱尔兰人需要的是:……自治和脱离英国而独立。”[2](P405)可见,马克思、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争取社会主义的利益出发,历来赞成民族自决权原则。他们对民族自决原则的充分肯定,为列宁提出民族自决权原则奠定了基础。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中,对民族自决权思想作出系统、完整阐述的是列宁。列宁最早明确提出民族自决权问题是在1902年,他在《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草案》一文中指出:“承认国内各民族都有自决权”。[3](P195)1903年3月,列宁在《论亚美尼亚社会民主工党人联合会的宣言》中指出:“俄国一切社会民主党人在民族问题上都应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这就是:第一,不要求民族自治,而要求政治自由、公民自由和完全平等;第二,要求国内每个民族都有自决权。”[4](P89)这是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的最初的经典解释。列宁在对民族运动的历史条件和经济条件作了考察之后,对民族自决权的一般含义作出了新的解释:“如果我们要懂得民族自决的意义,不是去玩弄法律上的定义,‘杜撰’抽象的定义,而是去研究民族运动的历史——经济条件,那就必然得出如下结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合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5](P225)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列宁继续高举“民族自决权”的旗帜,并赋予其新的含义。1916年,列宁在《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中对“民族自决权”作了新的表述:“民族自决权只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独立权,即在政治上从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6](P257)在这里,列宁将原来的“与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改为“同压迫民族”的分离。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列宁进一步解释道:“这种政治民主要求并不就等于分离、分裂、建立小国,它只是反对任何民族压迫的斗争的彻底表现。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愈接近充分的分离自由,在实际上要求分离的愿望也就愈少愈弱。”[6](P257)
“十月革命”前夕,出于建立联盟国家的需要,他将“民族自决权”的表述改为“自由分离权”。他论述道:“取得胜利的社会主义必将实现充分的民主,因而,不但要使各民族完全平等,而且要实现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即政治上的自由分离权。……没有分离自由,自由结盟就是一句谎话。”[6](P254)但列宁说:我们宣传和维护民族自决权,“绝不是为了‘提倡’实行分离,相反的,是为了促进和加速各民族的民主的接近和融合”;[7](P160)事实证明,苏联的成立是列宁社会主义民族自决权思想的成功运用的范例。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特别是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原则的一系列论述及其观点,在自决权理论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对自决权原则最终在国际法上的形成和确立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列宁是向国际社会推介民族自决原则的第一人,他的民族自决思想是从民族问题的角度提出并将其与“殖民地与附属国人民争取从帝国主义压迫下获得解放的问题联系在一起”。反对一切殖民主义是列宁民族自决权思想的核心。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为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解放的斗争提供了思想武器,推动了许多长期遭受外国侵略和奴役的民族和国家赢得独立,并最终使民族自决权成为一项被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确认的重要权利。
当然,由于当时历史的局限使得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的个别论述也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第一,列宁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民族自决权”有过不同的解释或提法,但是在经典作家看来,或许这些都不重要,最重要的是无产阶级的革命利益。列宁在肯定民族自决时,明确阐述了它对无产阶级革命利益的从属性。他在《我们纲领中的民族问题》中说:“他们在自己的纲领中不仅提出语言、民族等等完全平等,而且承认每个民族有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在承认这种权利的时候,我们对民族独立要求的支持,是服从于无产阶级斗争的利益的。”[4](P89)在这一点上,西方学者大多批评列宁及其他苏联领导者更关心各国无产阶级的自决。卡塞斯教授对列宁的观点评价道:社会主义事业和革命的利益永远优先于自决原则。[8](P18)列宁把无产阶级的利益置于至上的地位,表现出他对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深切关怀,这值得肯定。但是,他根据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对自决的内涵做不同解释的做法,也不可避免地使其自决权理论带有浓厚的工具主义色彩,从而影响了它的神圣性。第二,在“民族”概念的使用上,也存在着将不同含义的“民族”混同起来使用的现象。在此时的东欧,民族自决权是指一切民族享有的自决权,即享有自决权的民族不仅指nation,也指nationality。恩格斯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点,他在《工人阶级同波兰有什么关系》中论述了nation与nationality的不同。[9](P175~176)可是列宁没有接受恩格斯关于nation和nationality不容混淆的劝告,在他的文章中仍然出现了将nation、nationalities和people等概念混用的现象。就列宁的自决权思想来说,他此时使用的“民族”概念与现代国际法上解释为“people”或“nation”的民族有较大差别。如苏联著名学者克留科夫所说,列宁总是把nation、nationality和peoples这几个词当作同义词使用。[10]
二、国际法上的自决权
尽管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接受。然而,迄今为止,它在国际法上仍没有一个确定而通行的定义,对其内涵和外延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1](P80)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是对于何为“民族自决”这一理论和现实问题,至今国际法上尚没有统一的定义,甚至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二是国际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国际法规范也在不断变化、发展,从而使得民族自决权的涵义也随之不断地变化和发展。因此,界定自决权内容的确是件不容易的事。
对于第一个原因,人们难免要问,为什么国际法不给自决下一个通行的定义,把“人民”、“民族”等概念界定清楚呢?这主要是由于自决载入国际法的历程是一个充满政治斗争的历程。西方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关于自决的涵义、适用范围等问题存有重大分歧,如果不采取“模糊策略”,则很难将其载入有关的国际法文件,所以,“模糊”是故意的,是双方在政治斗争中相互妥协的结果,是为了能够将自决权顺利载入国际法的一种无奈选择。所以回顾自决权载入国际法文件时双方围绕着自决权问题相互斗争的立场、观点和历程,对于我们科学地理解自决权的内涵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第二个原因,人们不禁要问,自决权的一般性含义是什么?尽管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侧重,但其一般内涵还是稳定的。所以,我们只要把握了其一般性内涵,就容易把握其本质。然后再结合具体历史阶段的任务来把握其在当代国际法上的特定内涵就容易多了。基于这样的认识方法论,我们结合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自决权的规定,可以将自决权的内容概括为以下方面:一是政治自决权。即人民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的权利。从自决权原则的演变历史可以看出,在殖民体系瓦解前,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这种权利。二是经济、社会和文化自决权。即一国之全体人民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殖民地人民获得政治上的独立,决不意味着非殖民化斗争的结束。只有摆脱经济上落后和依附状态,国家才有可能真正地独立。因此,在政治自决权的基础上应当大力倡导经济自决权。
自决权的内容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侧重。我们可以将自决权在国际法上的发展划分为非殖民化时期和后非殖民化时期两个阶段。非殖民化时期主要是指消除殖民主义统治的时期,亦即非殖民化运动时期,该时期又可以分为非殖民化前期和非殖民化后期;后非殖民化时期主要是指非殖民化运动结束以后的时期,即殖民主义统治在全球被根除以后的时期。在这两个阶段,自决权的功能和内容是不一样的。首先,从功能上看,在非殖民化时期,其功能主要是消除殖民主义;而在后非殖民化时期,其功能主要是防止出现殖民主义。其次,从内容上看,在非殖民化前期,其历史任务主要是消除政治殖民主义,其内容侧重于政治自决;而在非殖民化后期,其历史任务主要是消除新形式的殖民主义(即经济殖民主义和文化殖民主义),其内容侧重于经济自决、文化自决。
从学理上看,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涵义。狭义上的自决权是特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占领或奴役下的民族或人民的政治自决权,即决定自己的命运和政治地位直至取得民族独立包括建立民族国家的权利。广义的自决权除了包括狭义上的含义之外,还包括已经独立建国的人民的经济自决权、社会自决权和文化自决权,即自由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在非殖民化前期,民族自决权侧重于狭义上使用;在非殖民化后期,民族自决权侧重于广义上使用。
由上可见,自决权既被确立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一项集体人权之后,其内容也从政治自决扩展到了经济自决、文化自决和社会自决,以及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这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反对各种形式的殖民主义,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和主权,乃至建立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均具有积极意义。但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也有其本身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国际法上仍没有一个确定而通行的自决权的定义。“如果作为一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或宣言,没有定义尚且说得过去,国际人权公约是国际法律文件,不是政治宣言,没有定义毕竟是它的严重缺陷。根据上下文能够对‘人民’做出完全不同的解释,就是这种缺陷的最好证明”。[12](P98)
就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来说,一个必须要澄清的问题是,在殖民体系瓦解后的今天,民族自决权是否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是否还有继续存在下去的意义?笔者认为,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自决权有其独特的功能和存在价值。通过对它与主权、自治权、人权、民主等范畴的关系的探讨,我们可以发现,它的功能是主权、自治权、人权、民主等范畴的功能所不能代替的。这主要表现在:(1)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自决权先前的适用情形是不存在了,即殖民主义已经被消除了,但这并不意味着自决权本身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历史上,自决权作为摆脱殖民统治和民族压迫的工具而获得存在意义;而如今,自决权作为消除或防止重新出现殖民主义的理论武器而获得存在价值。(2)当今世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并对各民族发展构成了巨大威胁。因而,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仍然是摆在绝大多数国家面前的艰巨任务。第三世界在摆脱殖民统治后,只有摆脱经济上的落后和依附状态,国家才有可能真正独立。独立后的第三世界国家又必然以民族自决权为武器,反对新殖民主义即帝国主义在经济上的剥削与掠夺,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11](P116~117)自决权作为一项得到普遍承认且仍然有效的条约规则和国际习惯规则,也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仍将在今后的国际政治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西方学者的自决观
美国总统威尔逊早在1917年1月,就极力向国际社会倡导自决原则。他就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应该将自己的政策强加给别的国家和人民。”[13](P201)1918年1月8日,威尔逊在美国国会发表演说,在他所提出的“十四点原则”中也体现出了自决主张,提出应当“自由开放地、完全公正地判断所有殖民地所提出的主张”,所有人民都有选择它愿意接受其统治的主权者之权利。他认为自决就是人民自由地选择他们自己的政府,决定政府的形式。自决的意思就是自治。[8](P19)威尔逊的自决思想以西方传统的民主主义为基础,以被统治者的同意为核心,他不像列宁那样旗帜鲜明地支持被压迫民族和殖民地人民。威尔逊的自决则侧重于自治,侧重于一国内的人民自己管理自己,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统治者以及统治形式。
除了历史上美国的威尔逊对自决问题进行过系统的论述之外,当代西方学者也分别从不同的学术视角对自决的内涵进行过全面的论述。从西方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来看,主要是从国际法或国际政治的角度来进行的,特别着眼于从法律操作层面来对其进行研究。例如科本(Alfred Cobban)、凯尔逊(Hans Kelson)、埃默森(Rupet Emerson)、卡塞斯(Antonio Cassese)、福克斯(Gregory H.Fox)等学者大都从国际法或国际政治的视角对自决权问题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事实上,在西方学术界,对民族自决原则的看法也是很不一致的。在以上学者中,卡塞斯被堪称为西方学界研究自决权问题的代表人物。
进入20世纪70年代,许多西方国家的学者赋予民族自决权新的涵义,他们主张将民族自决权划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两部分。(1)所谓“外部自决权”,通常指被压迫民族,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摆脱被压迫的地位,获得独立的权利。有人也称它作“对自决的权利”,即尚不具备主权的政治实体成为国际上独立国家之权利。一般说来,“外部自决”只适用于殖民地人民和遭受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的人民。它是指这些人民有摆脱殖民统治或异族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国家的权利。这是民族自决权被引申到国际场合以后的最初含义。前面提到的列宁所倡导的民族自决权就是这种意义上的自决权,非殖民化运动中被压迫民族所要求的自决权也是这种意义上的自决权。它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独立权,它所涉及的主要是人民或民族(nation,即国族)与其他人民或民族(nation,即国族)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要受国际法的调整。外部自决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一次性权利,即一旦实现,这种权利就不复存在了。民族自决权的“外部自决”方面,不适用于已经建立了独立国家的人民。(2)所谓“内部自决权”,通常指内部自治(self- government)的权利,即主权国家内的人民真正享有代表性民主政府的权利,亦即人民自由组织政府、选择其政府形态、经济体制和社会文化制度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民主自治权、民族自治权、民族平等权。他们认为,“内部自决”是民族自决权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内容,它只适用于那些已经建立了独立国家的人民。它与民主政治密切关联,是一种多次性权利,即它可以反复持续地行使。另外,与外部自决不同的是,内部自决需要有一个法律秩序,在此秩序下个人和团体能够在持续的基础上就关系到生活的所有问题做出有意义的选择。[14](P131)
对于西方学者的“自决权内外划分理论”,学界存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对于“自决权内外划分理论”(从方法论的角度也可称其为“内外划分法”)持否定的态度,理由是:“内外划分法”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而且还引起了一些混乱和问题。为此,我们建议西方学界不要再对自决权进行“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的划分,更不要再使用“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这两个概念。假如为了表达的需要,非要借用不可,也必须在宪政意义上使用“内部自决权”和在国际法意义上使用“外部自决权”,但不能不分学科背景地使用“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而如果坚持将国际法意义的自决权区分为“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那则是令人非常担心的理论动向。这是因为,这不仅已经偏离了当初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权的本质含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甚至国内政治之间的界限,最终使干涉他国内政合法化。果真这样,将使有关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
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西方学界出现了另一种关于自决权的新理论,该理论主张自决权不仅是所有人民的权利,而且是每个人的权利。这一理论的提出,一方面是在非殖民化运动基本结束之后一些西方学者为解决自决权的“过时危机”而提出这一主张。另一方面也与“内部自决权”概念的提出直接相关。如果自决权不仅是人民的集体权利也是个人的权利,将自决权适用于主权国家内部的种族或部分人民也就不成问题了。即使不直接将自决权视为个人的权利,坚持“内部自决权”的思想也会自然地把自决权与个人的人权联系起来。从现实层面看,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关于自决权与个人人权之间关系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有些西方国家在强调“内部自决权”的同时,总是把自决权与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个人政治权利联系起来。[12](P217~220)
对于国际法上的自决权向个人权利渗透的这种学术观点及其理论动向,学术界给予了不同的评价,有的学者予以肯定,有的学者予以否定。就笔者看来,这种理论动向是危险的,因为它可能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首先,导致干涉他国内政的合法化。西方发达国家将自决权解释为个人人权,表明了西方国家拥有将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向主权国家内部延伸的意图,这是他们在为自己干涉他国内政奠定理论基础。其次,使自决权失去存在的意义。如果把自决权发展为个人人权,那么就很有可能会导致自决权的名存实亡。正如学者季卫东先生所分析:国际法上承认的自决权是一种集体性人权,其主体是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或者主权国家内部的全体公民。当自决权发展为个人人权时,实际上自决权的主体就由复数的人民变成了单数的个人,集体性人权与个体性人权的界限也被抹消殆尽。在这样的状况下,人民自决的原则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内涵,甚至不再具有存续的意义。[15](P399)
当然,对于以上西方学者关于自决权的新理论,我们也不必对其抱以过分的忧虑。因为目前国际法上的自决权,就其含义来说,仍然是就外部自决权来讲的,它不包括内部自决权。迄今国际法上尚不存在适用于主权国家内部的有关人民自决的规则,因为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人民或部分人民实行自决、自治,甚至从母国分离出去等,均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自决权也没有发展成为个人权利。这些主张也仅仅是一种学理上的主张、观点或倡议,而不是法律上的规范。从国际法上来看,现行国际法上的自决权还是原来的意义,既没有增加关于“内部自决”的内涵,也没有增加个人权利的内涵。因此,我们不要把西方学者的主张误认为是国际法上的规定。
四、结语
尽管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规范和阐释已经相当丰富,但是,时至今日,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政治团体对于这一原则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解释,进行着不同的运用。
自决权具有多重版本,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科学把握自决权的准确涵义呢?首先,在上述三个版本中,应以国际法版本的自决权为主,因为国际法版本的自决权是经过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认的,因而具有更高的合法性。其次,在理解和把握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时,应结合历史的眼光。众所周知,自决权是一种实践性的权利,其含义在其实践过程中不断得以变化和发展。回顾自决权含义的前后变化,它的实践性非常明显,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有其不同的特定内涵。正如任东来先生所说:“自决完全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正是历史的演进赋予了它不尽相同的含义。因此,自决只有结合具体的历史背景才能得到全面公正的说明。”[16](P278)所以我们只能从不同阶段中概括或抽象出其共同的东西,来形成自决权的定义。对于自决权的含义,我们既要从一般意义上去把握,也要从特定阶段意义上去把握。再次,对于其他两种版本的自决权来说,不同国家或政治团体的思想家,站在不同的角度分别对自决权作过不同的论述。有时即使是同一个国家或政治团体的思想家,他在不同时期对自决权的论述也是前后不一致的(譬如,列宁关于自决权的论述就是这种情况)。因此,面对“自决权”这样一个具有多重版本且不断发展的概念,我们在理解某个思想家关于自决权的论述时,必须将这个论述连同作出论述的那个思想家一同放回到他所属的国家或政治团体的背景下来理解,这样才能真正科学地理解这个论述的内涵和本质。
收稿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