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资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3月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是对1979年颁布的《刑法》的第一次全面系统的修改。新《刑法》在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这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对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将发挥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涵义及其犯罪构成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它作为新《刑法》中规定的一个新的犯罪种类,涵盖了所有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根据侵犯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该类犯罪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类,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二类,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此外,第407 条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 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失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410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也应属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只因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故放入第九章渎职罪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中,也有个别条文属于与惩治环境犯罪有关的立法。例如第114条规定的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罪,第136条规定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罪,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第155 条规定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罪,这些都属于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定。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环境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1.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
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该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1〕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所谓环境权是指国家、单位、公民享有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197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促进健康的环境权”,并将环境规定为人类共同享有的福利,将环境权规定为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目前还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这一词汇,但通过宪法第9、10、 26条关于环境方面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实质内容与环境权是一致的。环境共有理论是环境权的理论基础,即环境为各种法律主体共有,不经共有者同意而独自利用环境并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环境共有者在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停止这种破坏环境保护行为。
2.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包括行为、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及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等要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环境犯罪是一种类罪,它包括十种有具体罪名的犯罪,因而其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就有许多不同。在污染环境犯罪方面,危害后果是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第339 条第三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是例外,该罪以走私罪论处,而非按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处刑),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向环境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或有造成严重后果危险的行为。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方面,危害后果(例如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生产资源罪)、情节(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盗伐、滥伐林木罪)分别是各该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即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利用、掠夺环境资源、造成自然资源破坏的严重后果或虽尚未造成自然资源破坏但情节严重的行为。
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体
环境犯罪的主体是个人或单位。个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行为的,按刑法总则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可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有其特殊性,是双重主体,其一是没有生命实体的单位,其二是构成单位整体的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参与实施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发生、发展负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环境犯罪中,国家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规定为故意,过失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在环境犯罪的两种类型中,故意又有不同的表现。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看,主观上多出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都生活在环境之中,环境是其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环境是一个整体,行为者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同时,其自身也无法逃避污染所带来的危害,所以行为主体不可能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看,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特点
原《刑法》没有专门设章节规定环境犯罪,只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里有几个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与之相比,新《刑法》在环境犯罪方面的规定则具有下列突出的特点。
1.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种和刑罚,明确和扩大了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范围和作用。
原《刑法》虽有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文,但其立法目的并不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没有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特点,新《刑法》专门设一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突出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新《刑法》将原来散见于原《刑法》、刑事特别法和附属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刑事条款抽出集中、补充纳入一节予以规定,使其规定更系统、更全面,既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也包括破坏环境的犯罪,其调整范围囊括了污染破坏大气、水、土地、矿藏、林木、珍稀野生动植物和水生动物等环境要素的行为。又增加了若干新罪名,如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等。原《刑法》已规定的罪,则规定得更详细,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盗伐、滥伐林木罪是在原刑法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是在原有单行刑法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2.增设了刑罚的种类,增加了量刑的档次,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一般都加重了刑罚力度,较好地克服了原刑法存在的一些罪刑不相当、量刑档次过于单一的弱点,便于惩治环境犯罪。〔2〕
新《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刑罚种类有5种,即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没收财产、罚金。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由原刑种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增加了管制刑种,原刑期最高法定刑2 年提高为3年。原盗伐、滥伐林木罪是以情节严重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而新《刑法》以数量较大作为这两种罪的犯罪条件明确规定下来,增强了司法实践中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
环境犯罪的每种犯罪大都规定“并处罚金”,而不是“可以并处罚金”,提高了处罚的力度,在刑法分则的各章节中,这类罪是罚金刑适用最为频繁,最为广泛的。
3.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和“双罚制”。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大量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超过了个人犯罪,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当今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原《刑法》基于当时社会条件及对于犯罪的认识,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针对新的社会形势, 从1987年开始我国才有了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但仅是针对极少的个别条款,环境犯罪方面,原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中也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新《刑法》首次将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并且分别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自然人作出了不同的刑罚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此即“双罚制”。然而现在的《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成的,它本来就具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重视构成犯罪的具体危害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的倾向。日本《公害罪法》规定“法人代表人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罪行时,除应惩罚行为者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3〕可见, 日本法的双罚制与我国的双罚制规定的惩罚次序正好相反,而笔者认为日本法的双罚制更能体现刑法追究个人责任的特点,体现了其先进性。
4.取消了类推,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原《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即对于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法律制度。严格地讲,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结果就是否定类推。允许类推意味着在行为人不知其行为是违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令其负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新《刑法》颁布前我国环境犯罪方面的类推主要有两种,一是立法类推,即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环境犯罪,由立法机关在有关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肯定,并规定对该犯罪“比照”刑法分则中比较近似的某一条款定罪量刑,不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犯罪比照《刑法》第115条或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司法类推,指适用原《刑法》中规定的类推制度,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审判机关可以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最后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类推的适用在一定时期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和环境犯罪的日益增多,适用类推就有诸多不当。首先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明确、严肃,“比照”、“最相类似”毕竟不是明确、具体的规定,毕竟有不同,容易出现罪刑不当。其次,有些危害社会行为法律中没有类似规定的根本就无法类推,容易疏漏犯罪,达不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5.充分重视法律主体主观过错形式。
新《刑法》明确规定环境犯罪中只有故意才构成犯罪,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反映了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尤其是环境污染,往往是伴随着正常活动出现的有害副作用,尽管造成严重后果,但若主观过错形式不同,应予以不同惩罚,这点与交通肇事罪相似,也充分体现了刑罚只施行于最严厉的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立法的建议
新《刑法》设专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自建国40多年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一次被庄严地载入《刑法》,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也是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史上新的里程碑。但是,从我国目前环境状况和环保司法实践来看,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尚待完善之处:
1.《刑法》应设环境犯罪专章,名称应是破坏环境保护罪。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 条明确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中可以看出环境是包括自然资源的,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部分,把自然资源单独抽出来与环境并列是不妥的,在理论上有画蛇添足之嫌,在逻辑上也讲不通。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国际上已召开了三次联合国环境会议,在会议的名称上并没把自然资源单列出来,外国一些重要国家的立法,也都是称“环境”,而非“环境资源”,如美国《环境政策法》、日本《环境基本法》,其中都含有保护自然资源的规范。故笔者认为,《刑法》将环境犯罪称为“破坏环境保护罪”会更明确一些,已包含了所有污染和破坏环境因素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犯罪客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分章的。根据刑事立法的原则,当某一类行为对社会产生明显的、广泛而深刻的危害时,应当将这一类行为列为犯罪,在刑法显著位置给予专章专节规定。
环境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包括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与污染环境犯罪也有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的是国家关于保护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犯罪违反的是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犯罪往往是伴随着开发利用环境,进行生产活动而产生的,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主观直接故意是有不同的,而且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污染环境罪中,犯罪行为首先危害的是环境,通过环境这一媒介,才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环境犯罪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也是不同的。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放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似乎说得过去,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经济秩序、经济价值,而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不仅要考虑经济价值,更重要的是考虑生态价值。原《刑法》将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环境犯罪分别设在两章中,也不利于环境犯罪的统一、明确规定,不利于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新《刑法》将环境犯罪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是有不妥之处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就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言,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说得过去,可以说是破坏了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而污染环境犯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则显得不合理。因为,就其侵犯的客体而言,放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似更合适,但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环境犯罪是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重大矛盾,它与现行刑法中的某类犯罪有相似和交叉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环境犯罪作为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甚至是长期的重大影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从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的重要性出发,从国外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经验及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环境犯罪应作为一大类罪,单列一章。
2.增设新罪种
新《刑法》以9个条文规定了10种环境犯罪, 无论是条文数量还是罪名种类较过去都大有增进,但笔者认为还有一些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应纳入刑法。
关于污染海洋行为。我国海洋环境目前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有的区域海洋污染已相当严重,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而复杂,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危害的持续性强等特点,〔4〕海洋污染已对我国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态危险,不应在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上存在这一立法盲区。
关于破坏草原的行为。草原生态环境可以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发展畜牧业的主要基地。我国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坏,草原上的珍贵野生动植物遭到掠夺性的乱捕乱挖,造成草原面积减少,草场退化、碱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剧扩展,草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目前我国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占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三分之一,草原环境已到了非用刑法保护不可的时候了,只靠行政、经济执法其功 是有限的,刑法必须介入草原保护。
新《刑法》规定了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这是非常必要、及时的。固体废物污染转嫁问题是世界各国环境保护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尤其是国外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这方面管理的薄弱,“洋垃圾”屡屡进关,给我国造成许多难以挽回的损失,但污染转嫁,不仅包括固体废物的转嫁,还包括可能产生严重污染到工艺、技术和设备的转嫁,不仅包括越境转嫁,而且还包括境内转嫁,而新《刑法》对同样具有严重后果危险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的污染转嫁、对国内跨省区的污染转嫁未做任何规定,这是刑法应在以后适当时机加以补充完善的。
此外,对于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等,刑法也应考虑予以必要的介入。笔者认为,有单行法颁布的诸环境因素,应是刑法介入的对象和范围,即设置相应地刑事处罚条款。
3.加大刑罚力度,充分体现生态效益的重要性。
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而且个别罪种的刑罚还减轻了。例如,盗伐林木罪,根据原《刑法》的有关规定,可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由法定最高刑3年提高至可判处死刑, 新《刑法》则修改为最高限为15年有期徒刑。有人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社会危害程度是有相当差距的”,因而原《刑法》”量刑过重”。〔5〕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首先,不能因侵犯对象不同,就有不同的处罚,“盗伐林木”与“盗窃”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不能因为侵犯对象一个是林木,一个是公私财物而就有不同的刑罚。其次,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比盗窃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林木资源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财富,正在生长的林木所起的防风、固沙、调节温度、保持水土、净化环境等功能绝非林木本身的价值可比,而林木最大的价值恰恰是其生态价值。据国外资料统计,从价值来估算,森林提供林木等产品的价值只占其全部价值的20%,而保护生态方面的价值则占80%。〔6〕由此,笔者认为新《刑法》在这一点上是将重罪淡化成轻罪,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生态效益考虑的欠缺。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应从考虑生态效益的角度出发,而不要仅仅考虑经济利益,经济价值,须知生态环境直接关系着人类的生存、延续和发展。
收稿日期:199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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