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本问题的形成与演变--法学知识谱系考察_法理学论文

法学基本问题的形成与演变--法学知识谱系考察_法理学论文

法理学基本问题的形成与演变——对法理学知识谱系的一种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谱系论文,知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3年8月,在瑞典伦德大学召开的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第21届世界大会上,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列克西(1945年—)发表了题为“法律哲学的本质”的大会主题发言,对法律哲学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系统探讨。他提出,法律哲学是关于法的本质的推理。

阿列克西指出,关于法律本质的论证基本围绕3个问题展开:第一,法律存在于何种实体中?而这种实体之间有着何种联系,从而形成我们称之为法的总的实体?这个问题所关注的着眼点是规范和规范系统的概念;第二个问题关注的是法的真实和事实的层面,这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概念,在这里应该区分法的有效性的两个中心来源:其一是由权威性机构或人发布所形成的,其二是由社会效益所决定的;第三个问题关系到法的正确性或合法性,在此,主要的问题是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这也就是法的批判性的层面。这3个问题规定了法的本质的核心问题。只有能把上述关于法的3个问题的回答统一起来的理论才能彰显法律哲学的本质问题。所以,阿列克西认为,法的必然属性是两个:一是强制性,二是正确性。前者关注的是法的社会效应,后者表达的是法的理想与批判的层面。法律哲学的中心问题便在于研究这两个概念和法律的关系,以及两者在法律中的相互关系。基本上所有的法律哲学问题都取决于对这个中心问题的回答。(注:Robert Alexy,The Nature of Legal Philosophy,Joumal for Legal and Social Theory,Vol.7,2003,Number 1,pp.63-75.)

由于法理学就是法律哲学,所以,阿列克西的观点实际上也就是对法理学的本质和基本问题的概括。这个概括显示,当今法理学基本问题主要包括3个: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如何认识法律?前2个问题是法律的本体论问题,在古希腊哲学中就开始被反复讨论;后1个问题,则是法律的认识论问题,主要产生于休谟和康德哲学产生之后。第3个问题产生之后,法理学家对前2个问题的回答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这些问题为什么会成为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呢?它们是如何形成的?这又成了一个需要研究和梳理的新的问题。法学理论研究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例如法理学教科书的混乱,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影响,法治形成的方式,等等,都与法律的本质和概念问题没能得到解决有关。所以,关于法理学问题的知识谱系的讨论,对于进一步深化我国法理学的研究,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这一知识谱系做一个概括地分析和介绍。

大概地说,法理学也经历了一个与哲学类似的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再到语言哲学的转变过程,其中主线条就是对上述3个问题的回答。

一、追求作为客观实体的法律

在这个阶段,法理学的主导性问题是法律的本体论的论证问题,即主要讨论“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试图论证存在着一个独立于人并支配着人的客观实体意义上的法律(本体)。

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不是个别统治者意志的产物,而是由一系列普遍标准和原则构成的,这些标准和原则根本上是“自然”的,因为人也是自然的一部分,这些来自于“自然”的标准当然也就是符合人的本性和善的。所以,法律是超越于世俗国家的偶然性的规则。用今天的观点看,自然法学提出了一个存在与世俗法律相平行的并对世俗法律起支配与决定作用的自然法体系的观点,从而导致了一种法的二元论。

在古希腊悲剧故事《安提戈涅》中,安提戈涅是俄狄浦斯王的女儿,两位王子厄忒俄克勒斯和波吕涅刻斯是她的哥哥。俄狄浦斯王去世后,两个王子相互残杀一同死去。王位落入他们的舅舅克瑞翁手中。克瑞翁即位以后发布了一道命令:厚葬保卫城邦英勇牺牲的厄忒俄克勒斯,而将投靠敌人想攻破城邦的波吕涅刻斯的尸首丢弃在田野中,让飞禽走兽吞食。同时规定,违反这个命令的人,将被用石块砸死。安提戈涅面临着艰难的选择:一方面是国王的法律,这个法律要求她不许安葬自己的一位哥哥,另一方面是她心目中的神圣的律令,这个律令要求“让这个尸体受到应有的尊重”。(注:参见索福克勒斯:《安提戈涅》,载[英]丘尔契:《希腊悲剧故事》,施威荣译,中国青年出版社1958年版。)

在这个耐人寻味的故事中,神圣的律令和国王的法律之间发生了冲突,对于安提戈涅而言,冲突的原因是由法律的两个基本特征——法的强制性与正当性引起的。国王的命令背后是国王的权力,包括命令人用石块砸死挑战命令者,这种对人的行为的强制是实实在在的;神圣的律令背后则是天国的命令,是宇宙的主宰者的命令。这种约束指向人的内心世界(灵魂)。安提戈涅应该服从哪一个命令呢?困扰安提戈涅的问题是西方法律思想传统中法二元论的典型问题。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类并没有足够的思想和理论资源去解决这个问题。人们关注的中心是客观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即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究竟是被什么样的超越于经验世界中的人的客观力量决定的。最初,人们是通过统一的“自然法则”解释这类问题的,或许因为如此,后来者才将持类似观点的学说统称为自然法学说。

在荷马史诗中,人们还是用神话来解释世界万物的,包括法律。诸神并存是荷马史诗的一个特点。而从神话到逻各斯,则是人们试图摆脱命运的支配,寻求支撑自身生存的统一的理性基点的第一次尝试。(注: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以下。)前苏格拉底时期,赫拉克利特(公元前535—475年)将世界万物纳入逻各斯的统治之下,认为存在一个普遍的自然法则(逻各斯)。人和人法都属于自然的一部分,当然也要服从自然法则。他的这个思想,虽然受到了智者学派的攻击,(注:智者学派的重要代表人普罗泰戈拉(公元前490—415年)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他所说的这个“人”是经验的人,而不是超验、先验的人或道德的人。智者学派否认客观真理的存在,认为真理是相对的,是人凭借感觉发现的东西。自然中没有什么公正,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任何手段满足自己的欲望。从而使法律与自然对立起来,使集体的意见与客观必然性对立起来。正是因为如此,考夫曼才认为,智者学派可以被视为科学实证主义的源头,也可以称为相对主义民主之源头。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但是,由于以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为代表的雅典学派的推崇,逐渐被发展为西方国家历史最悠久、最根深蒂固的知识论思想传统。当时,这个思想传统也是解决法律本体论问题的主要理论资源。

雅典学派是对智者学派的“反动”或者说“超越”。雅典学派试图克服智者学派的相对主义和主观主义,将寻求确定无疑的客观知识作为一切认识活动和思想活动的出发点与归宿点。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他们建立起了一个知识与道德的联盟,从而使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解释也被纳入知识的领域,也使法律与理性紧密结合起来。苏格拉底(公元前469—399年)提出美德就是知识,强调认识自己。自然法则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是永恒存在的。发现这个法则,则是人的重要任务,由此凸现出知识的重要地位。柏拉图(公元前427—347年)的“洞穴假说”则将世界区分为现实世界与理念世界,前者是复杂、多样、混乱、局部的,后者则是简单、真实、善、普遍的。知识的作用就在于认识和把握理念世界,人只有达到理念世界,才能进入真理的领域,成为理性的人。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创建的形式逻辑则提供了一个达致柏拉图的理念世界的思想工具,即普遍的善、正义等可以借助于逻辑推理的方式获知。另外,亚里士多德还讨论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认为,自然法是普遍有效的,它不是来自人的行为,而是永恒的;而实在法则是偶然的。实在法可能是不完美的,可能存在不公正的邪恶的法律,所以,必须通过“公道”加以纠正。在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即良法的统治的观念中,明确确立了一个法与良法并存的法二元论。可以说,雅典学派奠定了法律的客观性以及通过知识寻求法律的客观性的基础。

古希腊最后一个著名的学派是斯多葛学派(大约从公元前4世纪到公元2世纪)。它与雅典学派不同,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生活在特定的城邦之中,他们把法律作为一种与城邦政治联系在一起的实践理性。因此,雅典学派的法律思想虽然奠定了自然法理论的基石,但是,他们的方法始终具有相当浓厚的经验主义色彩,没有真正建立普遍有效的自然法学说。而斯多葛学派的基本思想则是: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智慧去顺应自然与命运。尽管世界表面上混乱无序,但是,万事万物的背后存在着一种普遍的理性。人们如果能够顺应自然的安排,接受自己的命运,世界就将会成为一个有序的世界。这样,斯多葛学派就建立起了一个有足够的能力规范和控制全世界的世界理性的概念。

与这种知识论思想体系相对立,以皮浪(公元前365—270年)为代表的怀疑论者则对知识与真理的关系表示怀疑。古希腊的知识论思想家一般是从研究伦理问题开始的,最后则都走向建立形而上学体系,试图证明人类理性能够达到真理。怀疑论者认为,这些真理的探索者最终都是教条主义者,要么宣称自己发现了真理,停止了探索;要么宣布人类不可能发现真理,探索没有意义。在他们看来,真理是存在的,而探索是无止境的,只是人类的智力达不到真理。(注: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6页。)

罗马政治家西塞罗(公元前106—43年)所阐释的自然法理论就是以斯多葛学派的统一的理性概念为核心的,同时又吸收了怀疑论者的一些思想。西塞罗明确提出,真正的法律是一种自然的力量,是与自然相吻合的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这个法律既不能被修改、取消(即使以人民或元老院的名义也不行),也不能被限制发挥作用。它是一种永恒不变的由统治万物的神创造、裁判和倡导的适用于所有民族和各个时代的法律。这种法律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理性获知的,它是判断正义与否的标准。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想法是愚蠢的,即,把基于国家的法律或者习惯的行为一律看成是正当的。不公正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西塞罗使希腊人的自然法思想转化为罗马人的法律实践。

中世纪的自然法学一般是从超自然的神圣世界中寻求法律的客观依据,所以也被称为神学自然法。神学自然法学说依然在寻求世俗法律的普遍性依据。不同的是,他们建立了一个实体性的神法概念以表达自然法。奥古斯丁(公元354—430年)第一个将源自古希腊的知识论思想体系基督教化。他吸收了古希腊的二元论思想,同时又接受了怀疑论者对人类知识的怀疑态度,提出了自己的神学自然法观点,即如果以往作为人类知识对象的实体实际上不可能为人类智力所及,那么,人类也必须基于信仰而接受这个实体。人类真正值得具有的知识是关于上帝和自我的知识,其他学科,如逻辑学、形而上学、伦理学等,其价值仅仅在于帮助人们获得关于上帝的知识。启示与信仰才是人类关于上帝的知识的来源。奥古斯丁接受了斯多葛学派理性控制自然秩序的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律秩序必须有一个判断其正当性的标准,这个标准不在于法律自身,而在法律之外。但是,与斯多葛学派把理性原则与自然法则相等同作为判断实在法的标准不同,奥古斯丁提出,理性与信仰必须结合,永恒法才是调整自然秩序的神圣理性,是上帝的意志,自然法是人对永恒法的领悟。这样,他就把斯多葛学派创造的世界理性发展为上帝的理性,作为自然法的基础和实在法的最终评价标准,实际上构成了一个实在法与自然法,自然法与永恒法(上帝法)的新的二元论法律观,使柏拉图的理念世界神学化。

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年)认为,哲学与神学的出发点不同:从哲学的角度,上帝的存在是通过人的感觉、理性来证明的,是从事实到上帝;而从神学角度,上帝的存在是一个信仰问题,是从上帝到事实。他认为,上帝的存在是不需要证明的,真正的知识不是关于上帝的知识,而是概念的知识。信仰是意志问题,不是理性和知识的对象,因此,如果有人试图证明宗教的神秘性和上帝的存在,那么,他就是破坏信仰。他从亚里士多德的方法与概念出发,把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与基督教的超自然主义结合起来,建立了一个神学自然法体系。这个体系的核心是:人的自然欲望和感觉主导着人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从而决定了知识的可能性。但是,由于人是感觉、欲望、意志和理性的结合体,所以,人不是象动物那样完全被自然本能和生物结构所支配,而是能够做出一定的道德选择,自由选择自己的人生。所以,对人而言,美德才能导致正当的行为,美德表现在人的意志和理性对欲望的控制上,它来源于对自然法和道德律的认识。可见,阿奎那象亚里士多德一样,把法律理解为实践理性。不同的是,他所说的法律包括了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永恒法是宇宙的统治者上帝安排的管理万物的规则,对所有生物都是有效的,体现了上帝的理性;自然法是永恒法中与人的事物相关的部分,人不能认识上帝,但是人却是有理性的,能够认识正当的行为,自然法就是作为理性生物的人对永恒法的参与;人法就是国家的制定法,源自自然法。使人法能够成为法并具有法的资格的,是法的道德内涵,即人法对自然法和道德律的遵循;神法则是指导人实现超自然的目的的法。既然人需要追求永恒的幸福,所以,人不仅要遵守自然法和人法,而且还要遵守上帝制定的存在于启示和圣经中的法。这个法不是人的理性的产物,它直接来自于上帝的启示,指导人实现超自然的目的。(注: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73页。)阿奎那一方面同意并支持理性指导人对幸福的追求的观点,另一方面,又将理性置于启示之下,建构了一个人类通过上帝的启示实现美满幸福的路径。

关于神学自然法,必须提到中世纪的唯实论与唯名论之争。这场争论似乎并没有直接涉及法学问题,但是,它对之后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唯名论取代唯实论最终导致了经院哲学的终结,并开启了以后被称为实证主义的思想方式的大门。在阿奎那的学说中已经将哲学与神学严格区别开来,从而限定了在可证实性意义上的真理和知识的范围。约翰·邓·司各脱(1266—1308年)则比他走的更远。司各脱更进一步地限制了理性的范围。他认为,神圣的性质、目的、先知等等,都不是能够在理论上进行有效论证的。神学高于一切科学,但是,哲学也有它自己的原则,是一门独立的科学,并不从属于神学。他还认为,共相(一般概念)作为上帝心目中的形式,先于事物而存在;作为人心目中的概念,后于事物而存在。共相或概念具有实在的对象。但是,从这之后,他则开始与阿奎那分手。他提出,不从具体、个别的对象开始,就不能思维;而思维则必须运用共相的词。个别的东西之所以成为个别,不在于其中的物质性,而在于个体性以及个体之间的差异性。由于个别的对象是共相的最后实现,它也就是真实和最实在的现实,是科学研究唯一的对象。奥卡姆(1280—1347年)等思想家正是基于此重建了唯名论。这样,司各脱就从分析共相或一般概念开始,达到了个体,为从个体上升到一般概念提供了一个认识机制。可以说,司各脱是一个有着坚定的神学信仰的思想家,但是,他却为哲学和科学思维从神学中解放出来开辟了道路。奥卡姆被称为“主张由实证法律一统天下的实证主义之清道夫和伙伴”的唯名论的重要代表人物。(注: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他认为,只存在个别、特殊的东西,一切知识都是从个别的东西开始的。因此,人的知识必须依赖知觉和直观。凭借知觉,人们可以感知事物的存在,并且从个别对象中抽象出共同的性质,形成一般概念或共相。所以,共相只是存在于头脑中的用文字或其它习惯的方式来表达的观念或思想,不是一个实体,也不存在于事物之中,只存在于心中。唯实论将一般概念与实体联系起来,使观念实体化,导致了种种谬误。这个观点就是著名的“奥卡姆剃刀”,即不要不必要地增加实体或基质。(注: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9页。)从而,在自然科学中不存在普遍的自然法则或自然律法,法律中也没有普遍的自然法,自然法只是一个观念中的法律,是人理论思维的产物,也就不可能与实在法相抗衡。

在奥卡姆剃刀下,从古希腊开始的寻求实体性的客观存在的自然法的努力遇到了强劲的反抗和责难。法理学也由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追求作为主体理性对象的法律

在这个阶段,法理学的主导性问题是认识论问题,即人们理性与知识范围内的法律究竟是什么?具体表现在要求严格区分“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该是什么”这两个问题,法律实证主义得到了迅速发展,法律的正当性的标准,与理性概念的发展相一致,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理性”彰显出了自己独特的价值,人作为理性主体的地位被确认下来。这个时代也被称为“理性时代”。在这个阶段,法律实证主义对以往的自然法理论开展了一场大规模的讨伐,总体化的法律思路受到了遏制,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实证”的阶段。法理学研究则表现出两个明显的分支:一个是欧洲传统的法律哲学(广义的法理学)的新发展,包括历史法学,康德主义法理学,黑格尔主义法理学等;一个是英美国家的狭义的法理学,即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受法律实证主义影响的欧洲大陆法理学(法律哲学)。前者的关注点基本上仍然是传统的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即如何建构法律的正当性、强制性的标准和根据;后者认为法学研究必须建立在区别“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该是什么”这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法学研究对象只能是人的感觉和经验能够控制的实在法,实在法才是理性和知识能够认识的,与之相关的知识才属于科学的法律知识。他们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科学与形而上学、神学之间的界限。这个时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哲学与英美国家为主体的法理学两者的思想源头其实是一致的。他们既分别借鉴和吸收霍布斯等人的古典自然法理论的思想资源,同时,又都是古典自然法理论的终结者。

对于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和古代自然法来说,世界表面上是混乱不堪的,但是,却有着一种内在的实体性的秩序,这种秩序或者是自然秩序,或者是神圣秩序。问题在于,如果世界不是自然和谐的(就象人类所普遍经历的那样),那么,如何保证正义能够战胜邪恶、光明能够战胜黑暗呢?人们又应该如何识别善良与邪恶、正义与非正义呢?霍布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启发了后来者。为了说明霍布斯的观点,我们有必要首先了解一下马基雅维里、培根、笛卡儿。

马基雅维里(1469—1527年)指出,人类的活动是受自己生存的自然法则和生物本能驱使的,必须从自然法则的角度看待和预测人的活动,而不是象基督教那样从宗教的神学观角度观察。人性是恶劣的,人类是忘恩负义、背叛朋友、逃避危难、追逐利益的。君主必须牢记这一点。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为权力而进行的斗争。斗争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人的方式,即法律;一种是野兽的方式,即武力。君主必须学会交替使用这两种方式。

弗兰西斯·培根(1561—1626年)是英国经验主义的先驱。他认为,知识有两个来源,一个是神圣的启示,一个是人的感觉。感觉的知识才是改善世界的可靠基础。人们的可靠的知识来自于人所能够观察到的事实,因此,必须排除各种假设(他没有意识到“假设”在科学研究中的重要性),从观察到的事实中归纳出一般性知识。三段论推理基础上的演绎思维包含了太多的虚假信息,必须彻底清除。真正的知识只能来源于经验。这样,培根就“破坏了经院主义在科学方法论上的支配地位”。(注: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笛卡儿(1596—1650年)与培根不同,是理性(唯理)主义的先驱。他是一个彻底的怀疑主义者。培根还相信自己的感觉经验,而笛卡儿则认为感觉也是不可靠的,可靠的知识必须建立在确定无疑的实体的基础上,而这个实体只能是人自己。按他的话说,只有我对自身存在的意识是无可怀疑的,“我思故我在”,我周围的一切都是可以怀疑的。知识的确定性就是建立在每个人自身理性的真理性上的。笛卡儿怀疑一切,惟独信任人自身的理性,由此建立了理性主义的思想方法。(注: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区分,是哲学界关于欧洲近代哲学发展的一个基本认识思路。但是,这并不是说经验主义就是反理性或者非理性的,事实上,它们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从感觉出发还是从理性出发建立可靠的知识,都是理性思维的产物。)

上述三人从不同角度为霍布斯的自然法学说提供了理论资源。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年)被称为“近代运动的最勇敢和最始终一致的代表之一”,(注:[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95页。)还被视为“一个真正的‘唯名论者’”。(注: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78页。)他与马基雅维里一样冷峻地看待世界,不抱任何宗教幻想;他与培根一样,把感觉和经验作为知识的来源;但是,他又接受了笛卡儿的基本思想,重视演绎推理和论证。他的自然法学说就是建立在上述思想的基础上的。霍布斯认为,人在本性上是反社会的自私自利的生物,在自然状态中,社会资源则是有限的。所以,拥有无限制的自由而本性上又都是自利的个人,围绕有限的利益产生了无休止的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如狼与狼的关系。在这样一个现实的处境中,不存在所谓正义与否的问题,每个人都随时面临死亡的恐惧,一切交往活动都是无序的。为了避免这种威胁,人们自然希望追求和平的生活。霍布斯正是从这个自己描述的自然状态出发,推导出3个重要的自然法原则(一共19条):1.理性启发人们追求和平,维护自己的自然权利;必要时可以利用战争等手段;2.为了寻求和维护和平,每个人应该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3.缔结契约的原始愿望,指导人们通过契约保证和平。由此,霍布斯就将政府和国家权力建立在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基础上,而它的前提是理性人的假设。同时,由于国家权力的目的是和平,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就是必须的;社会契约赋予了主权者统治社会的绝对权力,法律则是一种主权者的命令。霍布斯从经验出发构建了一个海洋巨兽利维坦——国家,并认为国家是唯一能够取代自然状态的形式,但是,他的国家已经不再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其合法性来自于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尤其是自然法。由于霍布斯成功地把人的理性论证为自然法的根据,把法律从客体的存在变为主体的创造,也就颠覆了客观实体意义上的自然法的存在。

另外,我们还需要提一下洛克(1632—1704年)。洛克的政治学思想比霍布斯要乐观许多。他认为,自然状态并不象霍布斯所描述的战争状态,而是和平、友爱和互助状态。只是自然状态中缺乏理性的众所周知的法律,缺乏公正权威的法官,缺乏支持正确判决的权力,所以,人们才放弃他们的一部分自然权利通过契约产生政府。鉴于此,政府权力一开始就是有限的,来自于公民的授权并且不能超出公共福利需要的范围。这样的社会不同于君主专制,人们服从多数人的意见和决定。为了避免绝对的权力,就必须实行分权。洛克的观点与另一位启蒙思想家卢梭(1712—1778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卢梭将通过社会契约形成的公意理解为由自然状态过渡到社会状态后国家法律的合法性基础。主权者来自于人民的选举,法律必须体现公意,主权不能分割,这些观点构成了洛克与他的重大区别。(注:在未来的社会实践中,卢梭的法律观点影响相当有限。因为,他根本无法解决法律不符合公意应该怎么办的问题,也解决不了什么是公意的问题,更避免不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他鼓动人们反抗邪恶的法律,视之为非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卢梭有关讴歌原始人类道德和人的本能与欲望的作品和观点,则更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在他看来,知识并不象古希腊先哲所说的那样能提升道德,相反,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破坏了道德。人类越是文明,道德所受到的挑战越大。卢梭揭示的这个问题,也是困惑后人的现代性问题的核心之一。康德、叔本华、尼采以及许多后现代思想家的学说都受到卢梭的影响。)洛克的贡献还在于:“他的《人类理智论》在近代哲学史上第一次力图创立一个博大的认识论,开创了那个产生贝克莱和休谟而在康德那里达到登峰造极地步的运动。”(注:[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65页。)具体说,洛克明确提出了人类理智能够做什么并适合做什么的问题。在他看来知识的界限由经验限定,真实的知识必须符合实在的事物。洛克第一次提出了理性认识的范围及衡量标准问题,发起了一场对人类思想方式具有深刻影响的认识论革命。这场革命也导致了法理学问题形式的重大变革。

这场认识论革命由贝克莱(1685—1753年)和大卫·休谟(1711—1776年)推向了新的高潮。贝克莱运用洛克的学说提出,如果人类知识的基础是感觉和反省,那么,我们怎么知道有一个物体的世界和外在的物质世界呢?物质世界是被我们所知觉的世界,存在就是被知觉。没有心灵,物体就是不存在的。休谟继承了洛克关于知识起源于经验的经验论观点和贝克莱关于存在就是被知觉的观点,认为,如果人所认识的只是自己的印象,就没有权利断定物质实体或精神实体的实在性。人的印象不足以使他假定任何实体;在人的经验里也没有发现任何东西,足以说明存在着必然联系或因果概念的正当合理。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人们的观念有规则的前后相继。(注: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72页以下。)人们不能从今天发生的事情推导出明天将要发生的事情。我们对将要发生的事情的判断,不是一个理性的推论,而是一种习惯性的联想。“事实”与“价值”,“是什么”与“应该是什么”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霍布斯、洛克等启蒙思想家对自然法的新的阐释,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及其能力基础上的,这就使法理学问题由实体性的自然法(本体论)转向了人们能够认识什么法律并如何认识法律的认识论问题。由于对人的理性以及与此相应的人的知识能力有着与以往完全不同的看法,所以,法学理论也就面临着新的更大的变化。这个变化沿着两个方向在发展着。

第一个方向是欧洲大陆的整体主义(理性主义)法律哲学的思路。

传统的法理学一直希望建立一个普遍的、能够永恒适用的、可以由其演绎推导出一切正确与正当的法律的实体性的原则和准则,即建立一个能够使“多”归为“一”的理论。自然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如此。这种思路始终是在经院哲学的框架范围内。但是,认识论革命(哲学上称为认识论转向)大大限制了理性的范围,将人的知识限制在经验领域,彻底推翻了神学世界观,那么,整体性的理论,关于法律的“元”理论,将会向何处去?法律正确、正当与否的问题还是否存在呢?如何判断呢?欧洲大陆的整体主义法律哲学实际上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要批判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另一方面,则又要重建法律的正当性理论,即重新建立“应有的”法律的标准。

康德(1724—1804年)是承担上述任务的欧洲大陆法律哲学的奠基人。他在回答休谟提出的各种问题的过程中,对人的理性进行了批判性考察,确立了知识的范围和普遍性道德的理性依据,重建了法律的正当性根据。在休谟的学说中,知识被严格限定在经验范围内,人的行为不是依赖理性而是根据习惯。作为这个观点的合乎逻辑的结果,所谓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就不是一个凭借理性可以解决的问题,换句话说,人们希望通过自己的理性,建立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的理想标准,实际上是主观意愿的客观化,是不科学的。康德则认为,人们不应该总是对理性持有过分的怀疑主义态度,而是应该批判理性,即认真检讨理性及其范围,使理性在社会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他看来,人不应该受到本能的支配,而是要自主决定自己的目的和行动,人是主体,而作为主体的人必须是自由的。为了说明自己的观点,康德的思路是使“人”摆脱历史和经验的束缚,从而使人具有真正的自主性。他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有3个先天形式或环节:感性、知性、理性。感性与直观相联,是感觉器官的直观能力;知性与思维相联,是思考直观到的现象的能力。感性不能思维,知性不能直观。知性的思维活动是通过概念进行的,所以,知识包含了直观和概念两个内容。感性与知性的联合,产生了认识。全部知性的综合就是理性。感性和知性的对象是事物的现象,理性的对象则是事物的本体(灵魂、世界、上帝的统一)。这3个环节是先天的,但是,由于感性与知性的合作可以导致认识和知识,必然受到经验的影响,它们也可以是后天的。惟有理性是纯粹先天的。所以,感性和知性能力是一种被动接受的能力,理性才是一种主动创造的能力。理性可以分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理论理性是科学理性,涉及的是真理认识问题;实践理性是纯粹理性在实践中的运用,解决的则是正当行为的道德基础问题。这样,康德就彻底驳倒了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因为后者认为可以从自然中推导出适用于所有人所有时代而且具有确定内容的自然法,而康德证明,这是不可能的。

康德最重要的贡献还在于他建构了一种人的先天认识能力,特别是理性,这就为人摆脱历史与经验的束缚而独立创造了条件。本体(自在之物)是知识不可能达到的领域,它不能被人所“认识”;但在社会实践中,它却是道德实践的场所,人们在内心中依据理性这种先天认识形式整理经验材料,决定自己的行动。在理性的实践中,理性成为决定意志的东西,是主动创造的能力。对于一个纯粹的人来说,意志是自由的,人完全可以超越自己的经验和历史,依据实践理性指导自己的意志,从而决定采取正确的行动并为自己的选择负责。这就是他的具有广泛历史影响的关于人是目的与道德自律的观点。运用到法学中,康德认为寻找这种“心中的道德律”——绝对命令,就是道德哲学和法律哲学的任务;而在法律实践中,它则是一切正当行为及其衡量标准——法律的最终衡量标准。

康德的学说对传统自然法学给予了重大打击,以主观道德性取代了客观实体性的自然法,重建了日常生活中正当行动的道德基础。但是,他的学说中也存在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即他所说的人是纯粹道德的人,是脱离了自己历史性和特殊语境的人,而这样的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后来者需要着手恢复这种人的历史性和法的历史性。德国的历史法学派就是沿着经验论的思路对传统的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激烈地批评。萨维尼(1779—1861年)指出,法律就象一个民族的语言一样,是千百年形成的民族精神的产物。立法者只能发现和表述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所以,法律不是理性的产物。自然法是一种推测和臆想,是“一种哲学的胡乱傲慢”,其理论是“是非感的本能性无知”。(注: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8-89页。)这种观点在强调法的历史性的同时,轻视乃至否定了理性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

黑格尔(1770—1831年)把法律作为社会整体的一个部分,他的社会整体是包含着历史性的社会整体,即在一定的历史过程中展开并辩证发展的整体。以往思想家们往往是超历史的,例如柏拉图、康德等,而黑格尔则勾画了一个由特定规律主导的完整的历史画卷,而且这个规律不是萨维尼等人描述的神秘的民族精神,而是人类的理性,即历史是按照理性的法则逻辑地展开的一个完整过程。康德提出,理性不能直接观照现实,认识不能达到本质。黑格尔则认为,本质和现象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现象就是本质。在他的《法哲学原理》的导言中,他直言:“合理的就是现实的,现实的就是合理的”。换句话说,没有理性不可把握的现实,现实也是理性地存在的。他的法律思想就是这个观点的展现。他认为,法的基础是精神性的东西——意志,由于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法的理念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法的规定性。但是,他所说的自由并不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而是指自由的过程。在自由实现的过程中,矛盾着的力量相互斗争,达致和谐,又产生新的矛盾和新的统一,最后,法律达到了它的最完满的状态。黑格尔不同意以社会契约作为分析现代社会的社会成员权利义务的基础,如果这样,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愿望就会成为社会结合的目的,政府、法律就必须以社会成员的同意为前提。他的观点是:自由是主体的本质,自由的实现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就是“法”。在该阶段,个人作为一个私有财产的所有者,才是自由的。可见,自由在这里是与特殊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现代社会解放了的个体并没有建构普遍性的能力。第二个阶段是“道德”。在该阶段,个体与法的秩序发生矛盾,个体意识到自由的界限问题,因此,他转而求助于内心自由,占有的主体此时变成道德的主体。第三个阶段是“伦理”。在该阶段,自由意志最终才能得到实现。自由意志在伦理阶段的最终实现也经历了3个环节或阶段,就是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在家庭的对外关系中,私利依然是主导性的原则,而市民社会则发展出一系列的规范、惯例、习惯等社会规范和劳动集体等社会组织,协调各个市民社会成员的特殊利益。但是,市民社会并没有实现真正的联合,没有根本改变自利和分散状况。由此,组织分工、加强社会团结的任务,就从由私人利益束缚的作为经济或利益共同体的市民社会转向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作为伦理共同体的公共权力机构——国家。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统治着市民社会,成为最高的伦理理念。这样,黑格尔就用国家这个绝对的理性取代了萨维尼的民族,作为最高价值和最完美的现实。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黑格尔的国家所要达到的目的,既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又不是纯粹的公共利益,而是基于个人的特殊性形成的社会成员实质上的统一性。只有团结在追求共同利益的伦理共同体中个人特殊性才能最终实现;第二,历史是一种追求最高伦理理念的过程,它的实现就是宪政国家。国家不能把正义、权利这些问题交由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来解决。由于人的自由依赖社会,而社会本身就在创造一种理性国家。这个国家具有法律支配下的最高统治权,法律必须具有符合一定标准的伦理性。理性的现代社会就是宪政国家;第三,人类历史向国家的迈进,是一个通过个人无意识的活动和种种偶然性展现的理性过程,而法律则开创并忠实地记录下了这个过程。现实生活中的个人并不是在有意识地创造进步的历史,但是,在他们的相互冲突之中,现代社会的理性产生了,并在法律与政治中被制度化。可以说,在黑格尔的叙事中,“历史就是斗争,是人的主体间合理性、人的意志行为为了创造一个社会整体(精神的整体)而进行的斗争”。“黑格尔要我们把作为自由主义的理论根据的恐惧抛得远远的;我们要融入世界历史的精神运动之中。我们应该梦想我们自己的理性是如何伟大,生活在伟大之中从而使我们伟大起来。”(注: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7页。)

黑格尔试图将国家与社会统一在某一个历史过程的终点,所以,他实际上并没有解决甚至进一步加剧了现实社会与国家的分裂。马克思发现,黑格尔所说的人,在市民社会中是利己的,而在国家的公共生活中又摇身一变成为利他主义者。马克思(1818—1883年)认为,人不可能具有这种两重性;同时,他与恩格斯(1820—1895年),借助黑格尔的辩证法研究指出,历史的确存在一个发展过程,但不是法的历史,也不是精神发展的历史,市民社会与国家是统一的,市民社会决定了政治国家及其法律。要了解国家和法律,就必须深入研究市民社会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由此,他们从现实的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出发,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并影响了整个20世纪社会主义革命与法律实践的观点:历史上和现实中的法律,不过是在经济与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个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未来的发展变化同样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即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决定的。在这个历史过程中,对立面的斗争与统一起着决定作用。或许是受当时阶级斗争的尖锐状况的影响,马克思和恩格斯犀利地批判了资本主义法律的现代性,但是,对法律以及理性的积极意义,他们则着墨不多。

第二个方向是实证主义(规范与经验主义)的法理学和法律哲学的思路。

在法律实践中,认识论转向不仅导致一个重新建立法律的正当性标准的问题,还必须面对自然法理论引起的一个经验世界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在他看来如果适用法律将导致明显不公正的结果的情况时,他应该怎么办?如果每个法官都有权力宣布某个法律是邪恶的与不公正的,必然会形成法律内容的不确定,引起对法律权威的怀疑。在这个背景下,认识论转向还沿着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的维度,在法学领域成就了当今世界居主导地位的法律实证主义。事实上,在黑格尔之后,19世纪至20世纪中期的欧洲大陆法律哲学和18世纪以后的英美法理学基本上是被法律实证主义的各个分支控制着的。它主要可以分为分析的或规范的法理学与经验的法理学。

分析的或规范的法理学,有时被简称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或分析法学。实际上,沿着这个思路思考问题的学者之间还存在着很大差别。

首先是欧洲大陆的实证主义的法律哲学。由于康德对人的认识能力只能达到现象世界做了相当有说服力的论证,并且指出惟有形式才可能是先天预设的,因此,这派的法律哲学基本上是从形式和程序的角度考察法律现象的。法学家费尔巴哈(1775—1833年)(注:他主要是作为刑法学家而著名的,但是,对中国读者来说,他的儿子比他更为著名,就是德国古典哲学的代表人物:路德维希·费尔巴哈。)承袭康德的观点,不承认客观的自然法的存在,但是认为存在来自理性的人的主观的法。这个法不属于人的知识的范围,是人的道德自主的产物。客观的法的唯一标准就是实证性。按考夫曼的话说,费尔巴哈建立了一种“有合法性的实证主义”,既要求法律必须以正义、道德为指导,又认为一般意义上法律的有效性不依赖于其内容是否符合这些价值。这样,他一方面继承并论证了法国学者布丹关于区别法律内容和法律命令的关系的观点,把法律的有效性建立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立法程序上;另一方面,在他的刑法学说中创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彻底的自由主义式的观点,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注: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分析或规范的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恶法亦法,所以,必然是国家主义和集权主义的。这种观点不确切。实际上,大多法律实证主义者或实证倾向非常明显的学者都同时是自由主义者,例如霍布斯、奥斯丁、哈特、甚至德沃金。)新康德主义者施塔姆勒(1856—1938年)同样认为,正确的法就是一个纯粹的思维形式,只存在具有可变内容的“自然法”。(注:有关欧洲大陆的实证主义法律哲学,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以下。)

其次是英国的分析法学。这个学派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约翰·奥斯丁(1790—1859年)。奥斯丁被称为“英国法理学之父”,他的法律思想明显受到霍布斯和边沁的影响。前者提供了一个明晰的工具性法律概念,把法律作为政府推进改革的一个重要手段;后者则提供了奥斯丁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功利主义。奥斯丁的基本观点是:一般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实在法,而且只能是实在法。实在法是主权者发布的命令,不服从就要受到制裁。这种观点一般被称为主权、命令、服从与制裁三位一体的法律概念说。不过,奥斯丁没有一般地否定法律的价值内容,他认为,法律的价值问题不是一般法理学所要研究的。法理学的目的是建构一个清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工具性的法律概念,这样的法律就可以成为主权者依据功利主义原则推进改革的工具。而主权者,则必须接受功利主义的指导。

再次是纯粹法学,代表人物是美籍奥地利人汉斯·凯尔逊(1881—1973年)。凯尔逊创造了一种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纯粹法学。凯尔逊认为,自然与社会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自然科学不应该统治社会领域。他运用新康德主义的实用主义方法论,试图建立一个纯粹形式的由精确的概念和严密的逻辑构成的法律科学体系。在他看来,认识论上的相对主义才把握了世界的特征,所以,科学意义上的法理学就必须能够排除各种样式的目的论,而不是建立在形形色色的主观臆想和幻觉的基础上。为此,他提出这种法理学只能以形式主义的程序为标准进行建构。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实在法,纯粹法学就是实在法的理论。他一方面彻底排除法律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内容,另一方面,对法律的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研究等均持批评态度。他的纯粹法学只关心法律的精确定义,研究法律是什么,而不管法律应该是什么。在他看来,纯粹的法学应该是一门法律科学,而不是法律的政治学或者其它。作为科学的法学,就是概念主义的。

从而,规范的或者分析的法律实证主义,都是把法律的识别机制建立在形式的或者程序的基础上,凡是符合特定形式,遵守特定程序的法律,就是法律。而那些影响法律内容的实质性标准问题,无论来自于形而上学,还是来自于经验事实,都不是考察法律是否为法律的主要的决定性的标准。

经验的法理学将法律作为事实进行研究,或者说研究事实上的法律。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回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必须观察经验事实中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而不是它应该是什么。这个“应该”,不仅是自然法学意义上的,也是规范或者分析的实证主义法学意义上的,两者都不能真正说明法律是什么。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应该从实际的法律生活状态中进行考察。该派的观点主要有两个分支,一个是从心理学角度,把法律作为一个心理事实,一个是从社会学角度,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

一般认为,奥地利的埃利希(1862—1922年)首先提出了一个彻底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埃利希认为,支配社会生活的真正的法律是“活法”(Living Law),活法不同于由国家执行的法律,是由社会执行的。由于日常生活中寻求司法审判只是一种例外,大部分情况下,各种问题都是通过契约和交易解决的,而且人们履行法律义务并不是根据自己的理性,而是根据自己的习惯,尽量与周围人的情感和看法保持一致的结果,完全是无意识的,最重要的规范都是通过联想起作用的,人们并不是经过理性角度的深思熟虑才遵守它。所以,研究法律,必须通过婚姻、继承、买卖、合伙、公司章程等实际制度,考察活的法律。其实,埃利希的观点中所说的法律与心理因素相关。俄国学者彼德拉日茨基(1867—1931年)更进一步阐述了法律中的心理因素,认为法律现象是由一个独特的心理过程构成的,个人的法律意识和内在经验在解释法律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该阶段,最有影响的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进行研究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潮主要是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和美国的社会学法学。

韦伯(1864—1920年)认为,现代性的实质是理性化,政治、经济、思想活动均被理性化,理性化无所不在。资本主义之所以首先在欧洲出现,就是因为左右欧洲文明进程的主要精神力量是理性化。社会必须通过人的行为进行考察,行为是由行为者的目的和意图支配的,所以,人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人的行为的目的不是建立在“自然”的基础上,而是人选择的结果。因此,人们若要理解社会的整体性,就必须考察各种统治形式中统治的正当性基础,即导致人们服从统治的原因。历史上存在过三种统治形式,即个人魅力型统治(卡里斯玛型统治),传统型统治,法理型统治。在个人魅力型统治中,社会成员对统治者和权威的服从是建立在领袖个人超凡的魅力基础上;在传统型统治中,服从的基础是习惯性的正统观念;在法理型统治中,服从的动因则是理性,即社会本身的理性化及人们对理性化社会的依赖。合理性的社会是人们依照规则办事的社会,法律这种形式合理性的规则提高了人的工具理性行动的效率和可能性,所以,现代社会也是形式合理性的法治社会。由此可见,韦伯其实是将法律作为一种严格的形式化、程序化的规则体系和制度结构看待,所不同的是,他指出了现代法律的基础是人的意愿及人的自由选择行为,即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不仅在于它是统治者制定的规则,而且还在于它可以满足行为者追求特定目的的行为意愿。

美国的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1870—1964年)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以最小的代价最大限度的满足体现为各种利益关系的社会需求。他把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其中,并不存在一个需要优先保护的利益的排序。他认为,法学家的工作只是平衡和协调各种利益。历史上,有法司法与无法司法始终并存,法律的历史就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格的规则之间摇摆。由于法律的目的是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所以,它就不可能完全被僵硬的法律所约束。美国社会学法学家一致主张,一个称职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服从法律,最主要的是要考虑各种影响法律的政治因素、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例如被称为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的卡多佐(1870—1938年)指出,司法必须适应社会现实。他通过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程序的分析,提出,司法中包含着发现和创造的因素,法官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以选择的、逻辑上也可以接受的判决结果中进行选择。这时,法官个人的本能、信仰、信念等就会产生作用。最为激进的美国社会学法学流派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是卢埃林(1893—1962年)和弗兰克(1889—1957年)。前者认为,法律就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所作所为;后者提出,法律要么是过去的判决,要么是将要做出的判决。两人均认为,法律是极其不确定的,法院的判决也是难以预测的。

美国的社会学法学与欧洲大陆的法律社会学存在一个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以实用主义哲学及其各个分支为基础的,否定或者几乎彻底否定了法律及其适用中的理性因素,而且根本不讨论如何建立法律制度的道德基础问题;而后者则更侧重于说明和论证法律制度的社会学基础,试图从社会学角度赋予法律制度一个更为合理的解释。

三、追求作为主体之间理性交往活动产物的法律

这个阶段,法理学的主导性问题实际上是法律的语言学问题,即通过相互交往的人们之间的沟通媒介——语言,研究“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这个阶段,研究的基点是如何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还涉及到如何回应后现代思潮对法律与理性关系的挑战问题。

导致法律思想领域语言学转向的原因,既有实践的,又有理论的。从实践的角度看,规范或分析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前提是:凭借人的理性,可以创制内容上确定无疑的法律,司法制度象韦伯所说的自动售货机,法官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主权者或国家能够理性的制定法律。而按照经验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规范或分析的法律实证主义在实践中根本不存在。尤其是二战中法西斯国家的所作所为,使人们不能不重新考虑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二战后自然法学的复兴以及拉德布鲁赫等以往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家转向自然法理论,可以说就是对这个实践问题的理论回应。

从理论的角度看,法学领域认识论转向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与理性的关系问题,建立起了法律的理性主体,确立了大写的人。但是,这种以主客体的分离为研究基点的思路,实际上是以理性的主体取代了神和自然作为世界的主宰和法律话语的基调。一方面,这个思路一开始就受到非理性主义的批判,而且这个批判在后现代思潮兴起之后达到了顶点。必须在理论上回答;另一方面,法学理论在认识论转向之后出现了“正当性的迷失”,而正当性的缺位,必然导致否定法律统一性和整体性,以致出现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法律哲学的安乐死”。鉴于此,法理学开始重新讨论法律的正当性问题。

这场讨论之所以从语言问题开始的原因是:传统的认识论是客观主义的认识论,建立在主客体分离的基础上,而新的认识论则认为,在认识过程中,人们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而是夹杂着自己的主观因素。不存在静止不动的等待人们去认识的法律,法律是一个不断被再认识和再创造的过程。那么,法律是否就是经验实证主义法理学所主张的那样完全没有客观内容和标准的东西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人们的认识是以自己以往的经验和知识为前提的,人本身还是处于生活状态中的文化的产物,不是超验、先验的理性主体,而是经验的理性主体。人是根据与他人交往的经验来确定和选择自己的行为的。由于语言是理解的基本工具,人们进行交往的语言本身又是先于人的客观存在,所以,语言中包含着一定的客观因素,可以赋予法律一定的确定性和普遍性,也蕴涵着法律的正当性。因此,分析法律是什么或者法律应该是什么,既不能把法律作为纯粹的经验现象,也不能把法律作为纯粹的规范现象,法律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必须从语言角度综合研究,必须从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客观性出发把握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以构建真正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学理论。

在英国,哈特(1907—1992年)是运用语言分析哲学研究法律问题的一个成功的典范。受后期维特根斯坦影响,哈特坚持牛津大学分析哲学的传统,通过分析语词在具体语境中的用法,获得有关法律的知识。人们通常将哈特作为新分析法学的一个代表性人物。就哈特把法律理解为规则体系的意义上,这种理解是正确的。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哈特并不是象以往的规范或者分析的法律实证主义那样,把法律归结为一个主权者或者国家的产物,而是从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法律这个词的实际语言使用习惯的角度,讨论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把法律的含义理解为社会(而非国家)所赋予的,法律规则不是外部强加的,而是社会制度内部人们自己的力量的产物。他认为,奥斯丁的法律概念,既不能解释国际法,也不能解释国内法的许多制度,例如授权性规则在私人领域的运用。他试图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之争。在他看来,严格的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都是不可取的,法律语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所以,法律规则实际上是一个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开放结构。

在美国,就试图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理论而言,德沃金(1931—)的整体主义和阐释性法理学最有代表性。当代美国法理学,自然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歧在继续,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争论又起,经济分析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等先后从右与左两个方面对主流法学理论发起了攻击。一方面,德沃金继续和发展了富勒(1902—1978年)关于法律就是使人类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的学说。另一方面,德沃金又试图在对致力于法律的正当性和客观性原则的各种怀疑和批评的背景下,重新唤起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信念。这些批评意见如:经济分析法学认为,追求效率的法理学可以用效率代替幸福、公平、正义这些传统概念;批判法学则认为,法律都具有政治性,从来都不是象其宣称的那样以正义为目的,社会生活本质上就是政治的;女权主义法学认为各种正统法律理论中,都包含着性别歧视,女性是传统制度的受害者。而德沃金法律思想的基点是:社会科学并不是象实证主义所说的那样是描述性的,而是阐释性的。它不是描述一个所谓的事实,而是通过对研究对象的阐释,共同参与对象的发展过程。德沃金致力于为法律寻求一种客观性,为法律事业提供一种新的意义。他似乎认为: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制度内部存在着一个有效的相互制约的结构。不能单纯从规则的角度看待法律,否则,就会导致规则怀疑主义。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还有原则,它们构成了一个整体。原则、规则、政策互相制约,先例与法律规则相互制约,其中的主线是原则,它使法律构成了一个由理性支配和控制的整体,其内容是客观确定的。人类的实践具有目的性结构,法律是一项人类的未竞的事业,是法律制度的内在参与者的共同的持久事业。在德沃金的理论中,贯穿着一种建设性的阐释学,其核心依然是人类道德原则的一致性。不同的是,这种道德原则不再是某种给定的东西了,而是体现在先例和法律共同体内在的参与者的法庭论辩实践的伦理追求之中。

在德国,法理学的语言学转向是最彻底和最直接的。德国学者最早提出了阐释学(也称诠释学、解释学)问题。施莱尔马赫(1786—1843年)、狄尔泰(1833—1911年)、海德格尔(1889—1976年)、伽达默尔(1900—2002年)创立并发展起来的阐释学理论,在使法律认识论由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再到主体间性过程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当代德国著名社会理论家哈贝马斯(1929—)提出,人的社会生活可以简化为两个要素,工作(劳动)和语言。人类通过工作获取物质资源,通过语言沟通社会交往。交往行动关心的是他人的行动动机和意图,人们的实践(寻求正当行为)是通过语言进行的。当人们说“我应该如何”时,实际上,他所关心的是他人的评价。因此,应有的标准与人们通过沟通形成的共识密切相关。法律是一种实践,它的正当性的标准同样存在于依据程序性的语言交流规则而产生的共识之中。或许是受他的影响,德国当代著名法律哲学家考夫曼(1923—2001年)将法律哲学的目的定义为促进商谈和沟通,以达到对正确的法的认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同样是建立在语言学研究的基础上。他建立了一个法律论证的论证程序,其中,主要是法律论证所必须遵守的语言交流规则。当然,德国学者之间在语言学分析方法上又有所不同。

当代法理学的主要趋向有两个:其一是后现代的,对理性控制法律的现状进行批评;其二是建设性的,将现代性作为一个未完成的事业。两者都借助了阐释学和语言分析,试图通过语言研究建立一个法律的正当性标准或者至少是一个正当的法律论证程序,以将正确性、正当性重新纳入法律的概念和法律实践之中。或许,考夫曼的说法可以为这种法理学的语言学转向提供一个注释:“后现代也意指一种警示:我们不要受技术唯理性驱使得太远,我们这个社会的法律化是技术唯理性的一部分,以致于忘记了人类和人类的基本关怀。”(注: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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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基本问题的形成与演变--法学知识谱系考察_法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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