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研发: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途径_企业协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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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04:G311 文献标识码:A

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有赖于技术进步;技术进步的不竭源泉,在于自主创新。但是自主创新并不排除协作研发。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自由化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有效地自外部取得技术已成为企业建立与维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Lambe & Spekman,1997;Wilderman,1998),而相对缺乏能力与资源的中小企业尤其如此。各种形式的协作研发乃应运而生,其目的不外乎在于进行技术知识的交流,以及强化各自技术创新之能力(Hagedoorn,1993)。协作研发形成研发联盟(alliance)。Hagedoorn和Narula(1996)指出,研发联盟包括二个以上的竞争厂商,将它们各自的资源集合起来,产生一个新的合法个体以从事R&D。

1 从协作生产到协作研发

企业之间按照专业化分工进行协作生产,这是大家久已熟悉的概念和模式。这种协作生产有时形成地理空间上的产业群落,如日本丰田市的丰田协作体系,或者台湾新竹一带的信息电子产业体系。以台湾论,其在国际经济竞争中,是以一个协作体系的方式在进行,并非Individual Firm的单打独斗。若以Individual Firm言之,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台湾在平均企业规模那么小、根本不具规模经济的状况下,其外汇结存还能达到上千亿美元。所以规模经济的“规模”,未必是firm size,而可以是network aize。

从以往重在协作生产的网络,到现在“技术”已经成为愈来愈重要的核心生产要素,就顺理成章地引出了“协作研发”的问题。协作研发可以视为协作生产的更高级形态。其中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作研发,更包括产、学、研或官、产、学框架下的协作研发,凡此都必然涉及知识的流动(knowledge flow),这也正是国家创新体系或OECD所谓的知识经济所极为关注的问题。在国家创新体系中,产、学、研都是知识蓄积的点,如何将这些点连结起来,成为一个knowledge link,极为重要。因为基本而言,知识的创新和知识是否能够很顺畅、自由地流通有密切的关系。不同领域知识的结合,往往就是流通的火花产生的创新。所以应创造出适宜的机制与体制,使得知识在流通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成本能够尽量经济化。

“协作”当然并非万能灵丹,在某些情况下,协作只不过是个“次优解”(second-best)(MacDoland,1994;Brockhoff,1992)。“协作”本身即意味着成果的分享,以及组织间的冲突管理等潜在问题。具体而言,厂商是否参与研发联盟,主要取决于协作研发之利弊得失(Tripsas et al.,1995;Odagiri et al.,1997)。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形成协作关系主要在于协作双方或各方通过信任关系之建立,期望降低机会交易成本等(Dutta & Weiss,1997;Robert & Greenwood,1997,Robertson & Gatignon,1998)。

协作研发有助于厂商减少资源投入、分散研发风险,以及快速取得必要的技术信息。协作研发比较容易达到规模经济,可以避免重复投资,促进R&D支出效率的提高,它不仅使得参与厂商享受技术互补的利益,而且具有较强的外溢效应,惠及一般厂商和上下游相关产业。政府对于协作研发的资助将剌激民间企业扩大研发支出并且加快研发进程。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讲,协作研发促进了技术扩散和市场竞争,将有助于全社会福利的改进。

日本学者Sakakibara(1997)对参与共同研发项目的厂商所作的调查发现,“取得互补性技术”是厂商的最主要动机;而“分担R&D所需的固定费用”则被认为最不重要。政府主导的共同研发项目有刺激民间R&D支出的作用。研究指出,在政府主导的共同研发项目中,政府平均出资53%,民间企业出资47%;若无政府的出资,民间企业虽然将从事相似的研发,但时间上将延后3年,而且研发支出仅及共同研发支出的34%。因此政府的补助和民间的研发支出是互补而非替代的关系。

无论在欧洲、美国或是日本,协作研发都处于一个方兴未艾的局面。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和日新月异的技术变革潮流之下,在美国这样的信息大国,即使如IBM和APPLE这样的宿敌,为抗衡英特尔—微软,它们也彼此携手合作推出Power PC产品;又如近年英特尔发展出的新一代64位CPU-Merced,与升阳的Solaris operating system构成软、硬件相结合的产品。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很有趣的现象,甲公司和乙公司也许在某个领域中是激烈的竞争对手,但是在另外一个领域彼此却在协作研发新产品,而这样的现象将愈来愈多。

2 协作研发的组织载体

当然,协作研发各方可以完全通过契约方式就费用负担、成果分享等做出约定(或称策略联盟),不必另行设立组织载体,这种情况基本上可以按照一般合同法进行规范,这里不作专门讨论。事实上这种不成立新组织的共同研发是最常见的方式。1982年日本公正取引委员会(公正交易委员会)曾对企业间进行共同研发的情形进行调查,取得1133件共同研发的案例。依研发组织的形式分,这些共同研发案例大多数是以契约约定进行的,占94.2%,而且大部分是两个企业之间的约定;其次是以研究组合的方式进行的,占5.5%;再其次是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共同研发,只占0.3%。合作企业之间多数是上、下游垂直相关的关系而非水平竞争。至于共同研发的内容,也以产品开发研究为最大宗,占72.6%;其次是应用研究,占21.9%,基础研究甚小,只占5.5%。基础研究的比例,大体与设立研究组合的比例相若。

而有组织的协作研发,以日本为例,其载体不外有三种:股份公司、财团法人和“研究组合”(Research Consortium)。前者,即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协作研发,构成营利法人,直接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其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科技企业”并无根本的不同。后两者则属于非营利组织,特别是“研究组合”这种形式,当前值得我们更多地关注。

根据日本公正取引委员会的调查,在有组织的协作研发案例中以“研究组合”为最多,而且较大型的研究案例常以“研究组合”的方式进行。日本政府自1959年至1992年所资助的237个协作研发项目,其中就有134个以“研究组合”为载体,其余的103个则以财团法人或株式会社(公司)为载体。企业若欲参加政府补助的研发项目,有时非结成研究组合(或股份公司)不可,因为政府的出资、补贴或委托,必须有一个作为接受者的独立法人,这样相关的权利义务就比较容易界定。不难想见,如果政府针对一群的企业分别订立契约,则管理上多有不便。

日本1961年颁布的“工矿业技术研究组合法”,正式赋予“研究组合”以法人地位。据此,“研究组合”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组合的目的是为从事与工矿业的生产技术相关的研究开发;(2)组合成员拥有平等的表决权和选举权。

“研究组合”如果缺乏法人地位,在财产管理、项目监督上将会遇到一些严重的困难,而且也难以享受到税收优惠。这些问题包括:1)如果协作研发团体本身不具法人地位,因协作研发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按照专利法所规定的“因职务关系而产生之发明”,在适用上即发生疑义。2)在实施协作研发时难免有发生危险、意外的时候,研究团体必须负起与工作安全有关的责任,如果研究团体并非法人,责任的归属就发生困难。3)为使协作研发能顺利进行,研究团体对内、对外都必须具有财产管理和项目监督的权力及责任,如果研究团体不具法人资格,就容易发生问题。4)协作研发的团体在运作时和其它企业一样,有负责人、技术专家、事务工作人员、劳动者等不同职务身份者的参与,他们与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要团体本身具有法人资格才能获得应有的保障。

一般而言,“研究组合”以相互扶持为目的,追求的是成员的共同利益,而非“公益”或个别成员的利益。但其本身专为协作研发而设立,仅为追求研究成果的共享,又是一种非营利组织,故而与公司不同。“研究组合”成员既无出资,“组合”本身亦无股本,研究开发所需的设备、材料、人事支出等概以“费用”的形式向组合的成员收取,组合成员支付这些费用时可依法享有税收优惠。“研究组合”不可以有盈余分配的行为,如果发生盈余,只可以用以弥补以往年度亏损或将之保留至以后年度以冲销未来的损失。又由于“研究组合”通常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研究结束后即告解散,又与永久存续的财团法人有所不同;而且财团法人并无成员,其受益对象应为社会大众。

总的来看,“研究组合”的性质介乎财团法人与公司之间。从政治上的考虑来看,政府补贴“非营利”的“研究组合”或财团法人要比补贴营利性的股份公司较少有争议。而从实际操作来看,“研究组合”较之于财团法人又有更多的灵活性。

1976~1979年,为了赶超美国,日本政府出面协调本国5家最大的半导体制造商(日立、东芝、三菱电机、NEC和富士通)组成“超大规模集成电路技术研究组合”(VLSI),四年的经费是700亿日元,通产省补助了300亿日元。由于集中投入资金和人力,1980年日本比美国早半年研制出64K动态随机存储器,比美国早两年研制成功256K存储器。这些新开发出来的半导体产品,由政府支持的大财团生产和销售。1981年日本生产的64K存储器已经占领了70%的世界市场,到1986年,日本半导体产品已经占世界市场份额的45.5%,高于美国的44.0%;DRAM的世界市场占有份额高达90%,成为世界最大的半导体生产国。这一案例是日本“研究组合”的成功典范。

类似于日本的“研究组合”,在美国,则是从1971年开始有协作研发的机构。1971年成立了一个电力协作研究机构,1976年有一个天然气的(GNI),1980年有微电子的(MCNC),1982年有半导体的(SRC)。尤值一提的是1982年在德州奥斯汀成立的“微电子和计算机技术组织”(MCC,Microelectronics and ComputerTechnology Corporation),得到了美国政府的支持,其成员有德州仪器、摩托罗拉等著名企业。此外如1987年成立的“半导体制造技术组织”(SEMATECH,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consortium),系由美国国防部先进技术研究署(DARPA)所支持的,其成员包括AMD、Agere Systerms、Hewlett-Packard、Hynix、Infineon Technologies、Philips、STMicroelectronics、TSMC、IBM和英特尔、德州仪器、摩托罗拉等企业。MCC和SEMATECH等组织极大地增进了美国的技术创新能力,值得指出的是这类组织大都是非营利组织。

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NCRA法案,规定竞争前期的协作研发,事先必须先向司法部登记,政府保留对协作研发适法性判决权,如经司法部合法登记,而在日后被认定违反托拉斯法的话,仅依实际损害金额赔偿,而不须以三倍金额赔偿。1984年至今,按照NCRA法案登记的协作研发案超过630件,至今尚未有一件成为反托拉斯法的控案。

3 共性技术“技”将何出

共性技术是指在很多领域内已经或未来可能被广泛应用,其研发成果可共享并对整个产业乃至多个产业及其企业产生深度影响的。共性技术概念的提出是与技术的交叉融合走向、跨产业的创新趋势分不开的。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已促使企业转向竞争前技术的角逐,这也是共性技术得到政府和企业、学术界重视的原因。

当前,我国加强研究院所的企业化方向改革、强化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在近年来的产业科研机构大规模企业化转制之后,一些共性技术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产品,具有较大的“外溢效应”;而且共性技术一般是竞争前的技术,具有超前性,涉及的产业层次和技术层次众多,研发难度大;单个企业无力或不愿解决,成为突出的问题。而从一般理论和国际经验来看,协作研发于此是大有可为的。

VLSI、MCC和SEMATECH等的经验表明,同业厂商特别是主要厂商之间的协作研发,如“研究组合”,有望解决一些共性技术的供给瓶颈问题。当然从原则上,“研究组合”的成果只应做到原型(prototype)的程度,保持在竞争前期(precompetitive),而进一步的产业化开发则由各成员企业独自进行,然后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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