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迁的制度经济学解读及其对中国的启示_农民论文

美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迁的制度经济学诠释及对我国的启示*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日论文,经济学论文,启示论文,农民论文,组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3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91(2008)03-0117-06

国际上一般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划分为三类,即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及以日本为代表的不同类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一百多年来,无论哪类合作组织的发展都为世界农民合作运动提供了宝贵的经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变迁日趋偏离欧洲的正统模式,以美、日为代表的合作组织对我国乃至世界的影响不断扩大。

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国内理论界一直关注着国际农民合作运动的发展,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黄祖辉(2000)认为,国际合作社正经历着组织、合作成员及制度、融资手段、税赋与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变化。根据国际的经验,我国农民合作可以是水平的,也可以是纵向的合作。纵向的合作则为正在探索中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了一条可供选择的制度路径。石秀和(2003)认为,为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合作经济制度必须不断地修正和创新。傅晨(2003)对“新一代合作社”这一组织现象制度变迁的研究后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经济组织的结构变化是对外部和内部环境变化的反应。“新一代合作社”在宗旨和制度安排上不同于传统合作社的这些特点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趋势和客观经济规律。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适时地创新和变迁已为理论界所认同,但不同的国情、民情又会对合作组织的变迁产生怎样的影响?会导致怎样的路径选择?本文拟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对美、日两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迁的差异加以诠释,挖掘其变迁的深层次原因,以期为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变迁和政策建设提供借鉴。

一、美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变迁

美国的农民合作社(Farmer Cooperative)也叫农场主合作社,至今已有近两百年的历史,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农业合作社的初创和试验阶段。这一时期的合作社数量不多,比较分散,没有统一的确定的领导者,基本限制在社区范围内,互不联系,许多早期的农民合作社以失败告终;第二阶段为扩展阶段,19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生产的发展,为了应对农产品过剩,价格下降的问题,改善农民的处境,抵制私商盘剥、降低运费和缩小购销差价,农民合作运动在全国范围内扩展开来。到1915年,农民合作社已达5 424个,拥有成员651 186个(Kimberly A.Zeuli and Robert Cropp,2004)。美国农民合作社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变迁,却始终没有国家层面的统一的农民合作社法;1865年,密歇根州才通过了一个认可合作社购、销方式的法案以后,美国农业合作社进入规范化发展阶段。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政府对合作社的发展投入了空前的关注和支持。192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凯波一沃尔斯蒂德法案(CapperVolstead Act),最终确认了美国合作社的基本规范和合法地位,被认为是合作社的“权利法案”。此后,美国联邦政府又先后出台了有关农业销售、合作社信贷等一系列法案,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间累积的制度需求,规范并促进了农民合作社的变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农民合作社进入调整创新阶段,一批不拘泥于传统合作社原则的新一代的合作社,给农民合作社的变迁注入了新鲜的元素。

日本的农民合作运动开始于1900年明治政府出台的《产业组合法》。这一时期的农协实际上是“由大地主操纵,为大地主服务”,并以调和日本资本主义发展所带来的矛盾为目的的一种扭曲的合作组织(章政,1998)。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通过农村土地改革,确立了农业家庭经营的基本制度。为防止刚刚获得土地的自耕农分化,解决战后严重的物资和粮食供给问题,1947年,日本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宗旨是“促进农民合作组织的发达,用以提高农业生产力以及农民的经济和社会地位,进而谋求日本国民经济的发展”(日本全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1986)。虽然当时日本农民的合作意识不强,对办合作社思想准备不够,但在政府的大力推行下,农协组织发展迅速,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基础农协由1948年初的158个发展到1950年底的34 246个,联合农协则由1948年的1个发展到1950年底的1 214个(章政,1998)。随后,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农林渔业组合重建整备法》、《农林渔业组合联合会重建整备促进法》、《农业协同组合合并助成法》以促进农协规范化发展。90年代以后,由于《粮食法》废除了粮食统购制度,打破了农协在粮食流通领域的垄断地位,以及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冲击,日本农协呈现出企业化发展的趋势。

可见,美国农民合作社和日本农协的历史向我们展示了两种不同的变迁模式,即美国内生的需求诱致性的变迁模式和日本强制性的变迁模式。两种模式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变迁的主体不同。美国农民合作社变迁的主体是独立的农民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迁的历史也就是各种农民组织交替的历史。1785年成立的费城农业促进会(Philadelphia Society for Promotion of Agriculture)拉开了农民合作运动的序幕。此后,农场主联盟(the Farmers′Alliance)、美国权益平等协会(American Society of Equity)、全国农场主联合会(National Farmers Union)等独立的农民组织也都通过维护农民的经济和政治权利、向合作社提供技术指导、影响合作社的立法等方式促进了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日本农协变迁的主体是国家(日本政府),无论是早期的产业组合还是现代的农协,都是政府主导的变迁,是一系列政府法令不断调整完善的过程。日本的农民合作运动开始于明治政府出台的《产业组合法》,现代意义的农协开始于1947年的《农业协同组合法》,以后日本政府又相继出台了《农林渔业组合重建整备法》、《农林渔业组合联合会重建整备促进法》、《农业协同组合合并助成法》等法令,几乎农协的每一次变迁都是由相关法律的颁布或调整促成的。

第二,变迁的目标不同。19世纪初,美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不断发展,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农产品过剩,价格下降。农民为了改善自身的处境,降低交易费用,获得潜在利润,产生了合作的需求。农民合作社的目标就是为了满足成员的需求,获取潜在利润,提高成员的福利。与此不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组建农协的目的,主要是政府为了防止刚刚获得土地的自耕农分化,稳定农村社会局势,解决战后严重的物资和粮食供给问题。农协从一开始就具有进行农村治理和促进农业发展的政治、经济双重目标。

第三,变迁的速度不同。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变迁是由下而上渐进式的,变迁时滞较长,发展之初的60年里(1810年-1870年),农民合作社不过几百个,影响力较小,而后又经历了近六十年的时间才步入规范化发展阶段(1922年以后)。相反,日本农协的变迁是由上而下突进式的,现代意义上的农协只有五十多年的历史。日本政府颁布《农业协同组合法》后,全国立刻掀起了组建农协的高潮,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基础农协由158个发展到27 819个,联合农协从无到有发展到803个,不到三年的时间,基础农协发展到34 246个,联合农协发展到1 214个(章政,1998)。

第四,变迁的趋势不同。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和竞争的加剧,美日两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有大型化的趋势。但美国侧重于发展跨区域的专业合作社,依靠一体化扩大合作社的规模,增强合作社的竞争力,而日本则期望以基层农协的合并为基础,发展规模更大的综合农协。

二、导致美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迁差异的因素分析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任何社会、经济或政治体制都是由人构建的,并且这种结构是规则、惯例、习俗和行为信念的复杂混合物,他们一起构成了我们日常的行为选择方式,并决定了我们达到预期目标的路径(诺思,2003),美日两国特定的制度结构和环境必然蕴含着导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迁差异的深层次原因。

1.国家性质

新制度经济学的国家理论认为,国家是具有暴力比较优势的组织,如果暴力潜能在公民间平等地分配便产生契约性国家,否则便产生掠夺性或剥削性国家。由此造成的国家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国家这种组织行为偏好的不同,就如诺思(Douglass C.North,1994)所言,组织和他们的企业家所从事的有目的的活动及他们在其间所起的作用是制度变迁的代理实体,并勾勒了制度变迁的方向。

美国的独立战争,不仅使美国摆脱了英属殖民地的命运,而且使其在欧洲早期社会启蒙思想的影响下进行了彻底地资产阶级革命,缔造了一个政治上追求“主权在民”、“自由平等”的民主共和制国家。契约性的社会使国家偏好于限制政府权力和鼓励自由竞争,政府一般不直接介入微观经济的运行,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要表现在市场失灵时进行宏观调控。契约性的国家性质为民间制度需求的累积提供了机会,同时为农民合作社的变迁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农民合作社能够自发地产生,并经历了近百年的自由发展。直到第一次世界大以后,持续的农业萧条才激发了国家的暴力潜能,联邦政府对合作社的发展投入了空前的关注和支持。1922年的凯波—沃尔斯蒂德法案(Capper-Vol-stead Act),最终确认了美国合作社的基本规范和合法地位。

在美国的农民合作社自由发展的19世纪60年代,在亚洲,明治维新为日本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但这是一场保留了天皇制度的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建立的是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天皇作为国家的象征,依然享有特殊的地位和权力。暴力潜能的不平等分配导致国家的权力远大于市民社会的权力,由于后者难以对前者构成有效的限制,国家动用暴力潜能的成本大大降低,而暴力相对优势所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必然诱致政府偏好于依靠暴力潜能介入经济活动。国家介入经济活动的传统使日本农协的强制性变迁具备了一定的政治和经济优势,也使农协具有了半官半民的性质。

2.宪法秩序

宪法秩序对主体的行为具有确认、指引、协调和评价的作用,直接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通过对政治、经济基本制度的规定为制度变迁设定了选择的空间,规定了制度变迁的方向。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它以《独立宣言》为哲学基础,构建了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宪政体系,形成了独特的宪法文化,“天赋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公民崇尚个人权利,追逐个人权利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丰富了美国社会的组织资源,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发地产生提供了基础。可以说,美国的宪法秩序为农民合作社的变迁营造了一个宽松自由的制度环境,扩大了农民合作社变迁的制度选择集合,降低了自发性变迁的成本。

日本明治维新后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1881年),规定“天皇为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并依宪法之条规行使之”,天皇拥有“召集帝国议会、令其开会、闭会、休会、及众议院解散”等一切大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美国占领军的指导下颁布的和平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一定的权利,但仍保留天皇作为国家的象征,“……强调国家的养民与教民的作用,并以此作为公民行为的准则,而不是作为个人权利的保护者……就个人权利受到承认的程度而言,这些权利通常被看成是由国家创设的权利”(亨廷顿,1998)。这种宪法秩序下,团体自发地变迁束缚较多,变迁成本相对较高,如果农协自发地变迁,其变迁时滞可能要比美国的还长。实际情况是,战败的日本亟须农协这样一个组织稳定农村局势,辅助政府解决物资和粮食供给问题,以降低政府与分散的小农之间高昂的交易费用,因此,强制性的制度变迁成为当时日本解决农村问题的首选。

3.非正式约束

非正式约束(非正式制度)是人们在长期的交往中自发形成的,用以调整和处理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或组织与外部交往中相互行为和关系的规范,主要包括内含于特定的文化传统之中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等。正式约束只有在与非正式约束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

美国是一个移民的国家。17世纪初,欧洲成千上万的清教徒别为了追求个人的宗教自由,横跨大西洋来到新大陆,形成了美国特有的以欧洲社会启蒙思想为基础的移民文化—崇尚自由和天赋人权。与美国不同,日本民族几乎是日本岛上唯一的民族,历史上没有大的民族间的迁移,社会结构比较稳定和统一。日本不但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而且形成了一套源于中国儒家文化的特有的文化传统,推崇“和谐”和“调和”的文化精神,并以“大和”民族自称。对和谐与合作的强调优先于分歧与竞争,对秩序的维持和对等级结构的尊重被看作是核心的价值。观念之间、群体之间和政党之间的冲突被看成是危险的(亨廷顿,1998)。

意识形态是关于世界的一套信念,他们倾向于从道德上判定劳动分工、收入分配和社会现行制度结构(林毅夫,1994)。当个人面对错综复杂的世界而无法迅速、准确和费用较低地做出理性判断,以及现实生活的复杂程度超出理性边界时,他们便会借助于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准则、风俗习性等相关的意识形态来走“捷径”或抄近路(卢现祥,1996)。美日不同的文化传统直接导致了两国社会的意识形态及人们价值观念的不同。美国的移民文化使美国人相信天赋人权,强调以个人为本位的个人主义精神,追求物质与实用主义,富于创新和冒险精神。美国农民因此天生地具有响应共同获利机会的自组织能力,这是美国农民合作社自发的变迁能够成功的主要原因。

日本的“和”文化推崇国家至上与个人顺从,以民族观念和忠君爱国为主要的意识形态,深刻的国家共同体情结必然导致社会组织资源的稀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方面,由于日本农村社会组织资源稀缺,农民缺乏自组织的习惯,自发的农民合作成本过高;另一方面,战败的日本经济凋敝,混乱与危机并存,国内民众恢复经济、振兴民族的国家至上的社会责任感空前高涨,使强制性变迁的实施成本大为降低,由上至下的强制性变迁成为可能。同时,美军在占领期间不断向日本灌输的西方文化,又使农协的变迁得以在两种文化的冲突中不断调整和修正,最终形成了以国家强制变迁为主逐渐向诱致性变迁过渡的发展路径。

4.资源禀赋

资源禀赋是制度安排的基础,是制度变迁不可或缺的影响因素。美日两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迁趋势的不同主要源自两国农业生产资源禀赋的不同,是特定资源禀赋条件下组织适应效率和制度弹性的体现。据统计,1979年-1981年间,美国每个农业劳动者占有农地110.0公顷,1992年-1994年间为118.2公顷,几乎是日本的16倍(下页表1)。大规模的农场经营在机械化生产及采用新技术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经济实力相对较强。随着现代交通、信息技术的发展,农村基础设施和生活环境的改善,自然地降低了农场主进入市场的成本,农场主对合作社的依赖程度降低,追求个性和独立的价值取向可能使他们在没有更大的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不选择合作社。为了适应这种变化,美国的农民合作社必须依靠更大规模的专业一体化来实现农场主个体经营不能实现的规模经济,满足他们更高的经济需要,以增强合作社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与美国相比,日本的农业生产主要是小农的家庭经营。分散的小规模的家庭经营使小农天然地具有依附性的人格意识,他们不仅在采用新技术、获得生产资金、抵御风险、生活服务等方面需要获得强有力的帮助,还在情感上需要组织的庇护,需要从组织中寻求归属感、安全感及认同感。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竞争的加剧,小农面临的压力增大,更加需要帮助和庇护,农协只有不断扩大规模,增强各方面的实力,才能满足小农多方面的需要,获得他们的认同和信任,而不至于被其他组织形式取代。

三、启示

美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变迁路径是基于各自制度结构和环境的理性选择,是正式制度变迁与非正式约束相融合的过程,这也是两国农民合作运动相对成功的根本原因。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变迁自发地产生于农民的生产实践,目前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不成熟、不规范。国内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引致的新旧制度的更替、新旧文化的冲突,必将使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迁的外部环境更加复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客观实际出发,思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变迁问题。

第一,培育宪法文化,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变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政治、经济、公民权利等作了原则性的根本的规定,直接影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是非标准,一定的宪法文化能够增强人们对未来的预期。培育宪法文化,一方面是所有的人和团体都必须承认和尊重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人们相信宪法所赋予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权利真正能够制约权力,人们合理的预期能够得到最可靠的保证。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农民对合作经济组织变迁过程中外部推动力量的抵触情绪,才能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规范化发展;另一方面,应当从宪法层面清晰地界定合作经济的性质。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表述将合作经济等同于集体经济,虽然赋予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流的社会意识形态,却未能体现合作经济的本质特征,不利于人们摆脱合作经济认识的误区,更不利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发地变迁。

第二,国家适时地制度供给,开放涉农领域。从国际经验来看,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并不必然地造成无效或低效,强制性变迁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偏好。如果说培育宪法文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那么国家偏好于解决“三农”问题的制度供给也许是现阶段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缩短变迁时滞的有效途径。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发地产生于农民的生产实践,具有诱致性变迁的特征。由于文化进化过程中形成的非正式约束普遍地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中庸、保守、家庭本位的价值观念仍然决定着农民的选择,而且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和建国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农民对权力和权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农村社会的组织资源匮乏,农民缺乏组织的习惯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诱致性变迁势必导致较严重的路径依赖和时滞现象。

200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虽然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和农民的主体地位,但范围仅限于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未涉及土地承包权及金融等关系到合作组织进一步发展的制度供给。因此,国家在遵循合作社原则的基础上,发挥权力的比较优势,适时地进行相关方面的制度供给,开放涉农领域,扩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事业范围,将有助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全面、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发展农民教育,提高农民的知识存量。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变迁的速度是学习的函数,制度变迁取决于主体现有的知识存量。从美国和日本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来看,农民的认同应当是组织发展的基础,农民的认知能力和合作能力直接影响到组织的运营及创新能力。而我国农民受教育资源不均衡等因素的影响,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农民知识存量不足,已成为农民乃至农村社会发展的现实障碍。教育制度不仅传递人力资本,并且还以社会规则和规范的方式传输社会资本(福山,2003)。国家通过正式、非正式的教育,如职业教育、技术培训及发挥媒体等公共教育资源的作用扩大农民的受教育范围和程度,增加农民的知识存量,可以加快农民经济合作的进程,让农民分享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促进城乡和谐发展。

注释:

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我国对改革开放后兴起的各类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等的统称,大体上与国际流行的“农民合作社”(farmer cooperative)、“农业合作社”(agricultural cooperative)等概念相对应。行文中笔者将根据情况使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协”等类似的称谓,不再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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