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竞赛电视广播权跨国转让纠纷的救济途径_电视转播论文

体育竞赛电视广播权跨国转让纠纷的救济途径_电视转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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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是随着体育的产业化和商业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由于竞技体育开展较早,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保护问题便自然而然地倍受关注。在英国,自从电视转播技术应用到体育竞赛中后,在实践中,就有了在俱乐部、比赛组织者与电视媒体之间的电视转播权的转让和买卖问题。虽然,早在1917年,英国上诉法院就在一个判决中认定,购买了所谓赛事独家拍摄权者无权阻止他人拍摄并发表作品。[1]该判决确立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电视转播权,即购买了某一体育竞赛独家电视转播权的电视台无权阻止未购买电视转播权的电视台进行电视转播。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兴衰发展在国际奥林匹运动会中表现得最为典型。1936年就首次基于政治目的,将电视转播(television broadcast)技术应用于柏林奥运会,这标志着电视转播技术在体育界应用的开始;而1948年BBC为拍摄伦敦奥运会而付费,则标志着销售电视转播权进入萌芽阶段。

由于国际奥委会坚持不切实际的非商业化的奥林匹克理想,导致1950年国际奥运会和奥运会组委会财政到了几近破产的边缘。在第六任国际奥委会主席基拉宁的领导下,从1972年的慕尼黑奥运会开始,国际奥运会才明确了电视转播权的商业价值,真正主动参与了销售电视转播权费用的分成。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组委会开创了商业经营奥运会的先例,其中,电视转播权的销售收入也呈现了几何级数增长,收入竟高达3.6亿美元。国际奥委会自1988年汉城奥运会时,开始逐步掌握了销售电视转播权的主动权。自1992年起,国际奥委会更加明确了转播权的权力归属,取消了奥运会组委会在谈判电视转播权问题上的部分权力,使奥运会承办权和销售电视转播权分离,国际奥委会在电视转播权的销售谈判和收入分配中逐步掌握了更大的自主权力,这标志着国际上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销售进入了繁荣发展阶段。国际奥委会在1995年10月的执委会上又确定了新的分成比例:49%归赛事组委会,51%归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真正成为奥运会电视转播权的销售主体。电视转播权的销售收入成了奥委会的经济支柱。

然而,关于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保护问题特别是转播权的转让问题,还没有引起我国体育界和法学界的足够重视,基础理论与应用研究几乎是空缺。为此,本文着重探析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纠纷的救济方式与办法。这不仅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断融入国际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且对北京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国际转让方式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有偿转让方式肇始于196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冬奥会,其后逐渐得以扩展,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交易内容和方式日益丰富。概况起来,现有的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方式大致有如下六大类:

1.1 当面磋商转让方式 转播权交易双方当面磋商最初的电视转播权有偿转让方式,就是由电视机构与比赛组委会磋商后敲定价格。到目前为止,这种交易方式仍然是转播权有偿转让最常见的方式之一。一个国家或地区往往都有一家电视机构是最有实力和最具权威性的,转播大型国际比赛的任务非它莫属。像日本的NHK、加拿大的CTV、欧洲的VER、中国的中央电视台等。当奥运会和世界杯足球赛举办前,这些电视机构就直接与大赛组委会洽谈转播权买卖事宜,价格当面磋商。

1.2 招标方式 随着电视普及和体育运动的深入,购买精彩赛事转播权是展现自我形象,证明实力和赚取利润的好机会。面对一个国家或地区多家电视台的竞争,奥运组委、国际奥委、单项组委或大赛组委采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招标。

1.3 广告置换方式 赛会组委和体育组织将转播权转让给电视机构,电视机构不直接付钱给卖方,而是以等价的广告时段支付。广告内容可以是赛会宣传也可以是商品广告。

1.4 集中销售 在全球化理论的影响下,在集团化趋势的促使下,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销售也显示出集中销售的趋势。其优势在于可使赛事变得更精彩,从而提高赛事的社会影响力,同时可使赛事的组织者有足够的实力和能力与电视机构打交道,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获得理想的销售价格。另外,通过这一方式,可缩小职业俱乐部的贫富差别。如欧洲和美国职业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由职业联盟与电视机构洽谈,销售电视转播权,并将收入大部分平均分给参赛俱乐部。各地方台电视转播销售收入归各俱乐部所有。

1.5 中介运作方式 从追求经济利益的角度,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销售纯属商业运作。这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就赛事组织者而言,实现理想的商业运作目标是极其困难的。因此,目前许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协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电视转播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由此而大大促进电视转播权的经营和销售。这种方式对赛事规模小、社会影响力小和极具市场潜力的体育项目电视转播权销售比较适当。

1.6 一揽子计划方式 在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销售活动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即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不是逐届销售,而是将几届同时出售。如1995年,美国NBC电视公司同国际奥委会签署了电视转播协议,以25亿美元的价格购得2004年和2008年夏季奥运会、2006冬季奥运会电视转播权。1998年,国际奥委会同阿拉伯国家电视联盟签署合同,以1.85亿美元购买了2000年至2008年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这种销售方式可以保证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销售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2、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纠纷的救济方式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通常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在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常常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域,因此,约定法律的适用就非常重要。它既是解释合同条款的依据,又是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时确立准据法的依据。当事人双方一般都对自己国家的法律比较熟悉,都希望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或该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当事人处于同一个国际条约的支配下,问题还好解决,否则,法律适用条款将会是合同中最难达成协议的条款。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通常要求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约定好,当事人没有此约定的,除非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一般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来解决纠纷。在当今世界的现实生活中,一旦出现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方面的纠纷,通常是通过如下途径来解决的:

2.1 依靠体育协会章程的救济方式 在欧美国家,职业体育联盟在本质上讲是民间机构,由职业球队的业主们委托一些专家进行管理,代表这些业主们的利益。它们在经济上是合作企业,在法律上是合作实体。职业运动队伍与他们的所有者(通常是体育俱乐部)通过与其他的职业运动队及其所属的俱乐部签订契约或章程来创建职业联盟以及职业联赛。这种契约或章程在美国法律上称为“bylaw”,意为行业协会内部章程、细则。而管理联盟活动的委员会或主席正是依据这类章程构建的,他们的权力也是由章程约定的。

根据这类当事人事先约定的章程性规则,各职业大联盟的委员会或主席不仅会取得相当广泛的权力,包括对联赛的市场进行管理的权力,负责联赛电视权出让合同的谈判等,而且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纠纷的解决也就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2.2 依靠仲裁的救济方式 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已成为越来越普及的方式。美国的四大球职业联盟(the Big Four Pro League)都有自己独特的临时性的仲裁程序,而其它的体育行会,也在它们的章程、规章或规则,或是在运动员雇用格式合同中规定强制仲裁条款。体育仲裁可以大致分成两类,第一类是各体育行会内的仲裁制度,第二类是独立的普通仲裁制度。在美国,大多数的体育行会外的仲裁申请都是向美国仲裁协会提起的,它可以管辖包括体育仲裁案件在内的各种类型的仲裁案件。

一般而言,关于体育行业商业方面的事项,如商业资助、门票分成、电视转播权出让等方面的纠纷,各体育行会的章程均会明确适用独立的普通仲裁制度。但是,对于一些非商业事务方面的纠纷,如联盟俱乐部对联盟的纪律处罚决定不服引发的纠纷是否可以由独立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管辖,各体育行会的规定不一致。如美国橄榄球联盟(the World League of America Football)的标准球员合同(Standard Player Contract,简称为SPA)第24条明确规定,任何球员与联盟之间的任何纠纷,美国仲裁协会都可进行仲裁;而美国篮球协会、国际篮球联合会与美国奥委会认可的管理美国范围内的篮球运动会的体育行会,在其章程的第15条中规定,美国仲裁协会对其有关的特定的一些审议可以进行仲裁。

2.3 依靠司法诉讼的救济方式 由于体育行会的委员会或主席拥有非常广泛的权力,并且这些权力是概括性的,在实践中对它们的理解往往容易产生分歧,这些权力的相对人常由于不服其权威性而向法院起诉,从而使体育行会的权力接受司法审查。一些体育联盟在处理与电视转播权有关的事项时,在用尽前述有关救济办法时,可以向法院起诉。

3、中国的现实选择

世界各国对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与转让的界定和法律保护的机制不完全一致,特别是如今还没有与体育竞赛电视直播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对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各国国内法的保护,但各国国内法又不够完备且对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定性不同,因而其救济途径也很难统一。[3]而我国没有关于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立法,《体育法》中没有关于保护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具体规定。国务院也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行政法规,有的只是国家体育总局的一些行政规章制度和行政命令或决定,如2002年国家体育总局下发了《关于本赛季足球电视转播权开发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仅规定了重要足球赛事均由总局电视转播权开发指导委员会统一协调指导。[3]如此,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及其转让在我国未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而行政措施难以适应我国体育事业迅速发展的要求。我国对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国际转让中的相关事项可以参照适用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其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就可适用。

此外,在商业经营中,合同是交易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它是均衡和保护各方利益最常用的手段。这种方法也适用于对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跨国转让的保护。因为,体育竞赛电视直播权通常由体育竞赛举办者或俱乐部通过合同转让给电视台等机构来开发,尤其是在法律对电视转播权的性质和归属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是维护各方利益、防止可能产生纠纷的有效方法。通过在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订立严密的合同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可以限制和预防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而且一旦发生权利纠纷时,还可以为法院审理提供有力的证据。此外,我国目前的竞争法的规制效力主要源于三方面[4]: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的规定,二是《价格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三是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在将来我国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转让电视转播权的时候,这些规范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有可能用来调整我国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交易行为。

鉴于以上分析,在探寻我国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纠纷的解决办法的过程中,特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完全与体育职业俱乐部脱钩,使竞技体育彻底商业化。当前,我国国家奥委会与国家体育总局并未完全分开,国家奥委会未成为真正的社团法人。在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归属上也由行政规章规定为体育总局或各单项体育联赛协会所有,这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

第二,在立法上尽快明确规定对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保护。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是竞技体育产业的支柱,而在我国《体育法》中竟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对我体育产业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对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归属,在法律上可以作比较灵活的规定,但要明确主要归体育职业俱乐部所有。例如,法国是欧洲体育强国中惟一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属于体育组织的国家。其修订后的体育基本法第18条第2款更是明文规定体育竞赛独家转播权协议不得超过5年;另外,根据该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取得转播权的媒体如果不能对比赛的实质部分进行现场直播,则不得禁止其他媒体对比赛进行部分或全部直播,除非它能对延迟转播提出合理的理由。[5]巴西在其《版权法》中明确规定:运动员组织者(如俱乐部)享有如同其他文艺作品表演者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即许可或禁止他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员比赛的比赛实况;如果允许他人转播或录制,则有权取得经济报酬,即所得报酬80%归比赛组织者,20%将在运动员中均分。以上做法值得借鉴,它虽然没有明确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性质,但明确这一权利在经济中的实际所有者。

第三,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全面规范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交易。保护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实际上是要保护合法拥有者的权益。由于体育资源有限,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买卖有利可图,在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转让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垄断现象,如集中出售和独家转播,我们应该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使之能适应调节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需要。

第四,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对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我国还应发挥体育大国的作用,敦促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统一公约规范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行为,以减少或避免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纠纷或争议的产生。

第五,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不仅要尽快明确提出我国解决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国内转让纠纷的方式,而且要找到解决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纠纷的方法。在条件具备时,还可在体育界建立专门的ADR机制。[6~9]

显而易见,由于社会转型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中国的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及整个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着种种挑战,势必经历特殊的重构历程。根据当前的发展规律和走势,至少可以肯定,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适应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先进的理念导引,精巧的制度设计,一种更符合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多元化解决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纠纷的机制必然会逐步形成,一些传统的非诉方法也可能通过现代转型成为这一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面对日益兴旺发达的体育竞赛,在实践中探寻有效的途径和合理的机制来解决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跨国转让的纠纷或争议,应引起体育、法律等行业的实务工作者和理论专家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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