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法对哈尔滨解放区劳动法规的影响——以1948年《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哈尔滨论文,苏联论文,解放区论文,战时论文,为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9)02-010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使劳动法成为法学领域的研究热点。关于中国劳动法发展历史的研究虽然比较活跃,但多集中于对苏区、边区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研究。对共产党解放的第一个大城市——哈尔滨解放区的劳动法规的研究尚付阙如。黑龙江大学法律史专业的师生通过近四年来对哈尔滨地方法制资料的搜集与整理,发现了诸多关于哈尔滨解放区劳动立法的历史档案资料。通过对这些资料的研究发现,哈尔滨解放区的劳动立法深受苏俄劳动法典的影响。1948年出台的《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就是哈尔滨解放区在劳动立法方面对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革命和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一次有益尝试,也是新中国劳动立法的渊源。
一、1948年《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的主要内容
基于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充分调动劳资双方的积极性、支援解放战争的需要,1948年1月20日中共哈尔滨特别市委员会制定了《战时暂行劳动法(草案)》。①在随后召开的第二届哈尔滨职工代表大会②及东北职工代表大会上,对该草案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由东北局呈报中央,中共中央于1948年7月17日来电,指示东北局及哈尔滨市委根据新民主主义基本精神对草案加以修改,并于1948年8月在哈尔滨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上讨论通过,正式定名为《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共十章46条,涉及立法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工作时间与工资、集体合同、劳动保险及劳动争议等,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指导方针
《条例》的基本指导方针,即主要依据新民主主义经济之既定方针:“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条例》第1章第1条)。③《条例》立法目的是:“支援战争,发扬工人、职员之劳动热忱,规定正确劳资关系,改善劳动条件和废除半封建的超经济剥削”(《条例》第1章第2条)。
(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劳动者享有一切自由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职工会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条例》第2章第4条),公营企业中劳动者有参加管理之权利(《条例》第2章第5条)。工人要遵守“工厂内部规则”(《条例》第2章第6条)、“维护劳动纪律”(《条例》第2章第7条);“在私营企业中,劳资双方均对生产负有责任”(《条例》第2章第8条),“工人、职员对私营企业有监督义务”(《条例》第2章第11条)。
(三)工作时间和工资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条例》规定:“在战争时期一般规定为八小时至十小时制度”(《条例》第3章第12条),“假日一般规定每星期休一天”(《条例》第3章第14条);工资可采用灵活的形式,即“工资形式计时或计件及其运用,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条例》第3章第17条),“工资每一月或半月发给一次”(《条例》第3章第19条)。
(四)女工与童工
《条例》规定,禁止使用未满十四周岁的童工(《条例》第4章第21条)、女工,女职员享有休产假的权利(《条例》第4章第22条)。
(五)雇用与解雇制度
《条例》明确了雇用或解雇工人的条件。“凡公营、私营、合作社经营之企业,根据本身需要可以自行招雇工人、职员”(《条例》第5章第23条);“公营企业管理人与私营企业主在不违反劳动条例和集体合同时,有解雇工人、职员之权”(《条例》第5章第24条)。《条例》还规定了非因职工过失而解雇职工时需向职工支付退职金以及征求职工工会意见的制度(《条例》第5章第25条)。
(六)企业内部规则、集体合同和劳动保险
《条例》规定,“在公营、私营、合作社经营之一切企业,均须制定企业内部规则”(《条例》第6章第27条);“集体合同的条件适用于所有工作于本企业之工人和职员”(《条例》第7章第32条);“劳动保险适用于公私营企业中工人与职员本身”(《条例》第8章第33条),“企业须缴纳等于全部工资支出百分之三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缴纳等于工资百分之零点五的劳动保险基金”(《条例》第8章第35条)。
(七)劳动争议
《条例》规定,“劳动争议解决之第一步骤为厂内调解;第二步骤为市劳动局之调解与仲裁。如遇重大事件,当事人一方再有不服时,得向法院上诉之”(《条例》第9章第38条);“劳动局管理本市有关劳动问题的一切事宜”(《条例》第10章第40条)。
此外,《条例》的附则还规定了适用范围。“本劳动条例适用于一切公营、私营之工人,大中商店及其他企业。但对季节工人、无一定雇主之零工、家庭雇工、小手工业作坊工人及普通小商店之店员,不适用此劳动条例”(《条例》附则第42条)。同时还规定,对《条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市政府(《条例》附则第43条、第44条)。
在《条例》的讨论和颁布过程中,《哈尔滨日报》多次进行了报道及评论,社会各界对此反响热烈。④《条例》首次将“劳资两利”原则落实为法律内容,⑤改变了以往劳动法中一味强调保护工人利益的做法,是新形势下新型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条例》对战时的劳资关系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充分调动了哈尔滨解放区工商企业中劳资双方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哈尔滨解放区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为支援前线作出了重要贡献。《条例》是中国共产党在其解放的第一个大城市首次制定和颁布的劳动法规,其内容反映了哈尔滨解放区战争环境下生产经营活动中劳资双方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其他解放区及新中国劳动法规的制定起到了示范作用,是新中国劳动立法的蓝本。
二、与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⑥的比较
(一)相同之处
1.立法宗旨相同。在立法宗旨上,《条例》和《苏俄劳动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均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如《苏俄劳动法典》第59条关于“劳动报酬的数额不得低于相当的国家机关为相当种类之劳动每次当时所规定的必须遵守的酬金最低额”的规定,第94条关于八小时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第13章关于妇女和未成年人保护和第14章关于劳动的保护等规定,均体现了该劳动法“实现、巩固与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劳动组织,提高劳动者的物质福利水平和保护他们的健康”[1]的立法宗旨。而《条例》第2条也规定,“适当地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战时之必须生活。废除对工人实行的半封建的超经济剥削。”
2.对特殊群体的保护相同。《法典》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角度出发,规定了对女工和童工的特殊保护措施。《法典》规定,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免除义务劳动的义务(《法典》第12条、第13条);禁止未成年人和妇女参加特别艰苦和有害健康的工作以及夜间工作(《法典》第129条、第130条);孕妇和乳妇不得加班,并规定了孕妇和乳妇的休假制度(《法典》第132条、第133条、第134条)。《条例》也有类似的条文,即不得使用未满十四周岁的童工(《条例》第21条)以及女工、女职员的产前、产后休假制度和哺乳婴儿的时间等(《条例》第22条)。此外,这两部劳动法还都规定了劳动保险制度,通过抚恤金和救助金等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
3.职工会的设置相同。《法典》规定,职工会是企业中工人的法定代表机构,职工会有权代表工人及职员与雇主签订集体合同,保护工人和职员利益。“职工会(产业工会)在国家的、公共的及私人的各企业、机关与农场中,为联合雇佣工作公民之组织,有权以雇佣工作人员名义,作为缔结集体合同之一方,与各种机关接洽,并在劳动与生活的一切问题上有权代表雇佣工作人员”(《法典》第151条)。《条例》也仿照苏俄劳动法规定了职工会是工人的代表机构,“劳动者所组织之职工会为法定团体,有代表工人、职员积极参加新民主主义的国家政权、人民武装、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的建设工作及其广泛活动的权利和责任;其在企业内部关系和劳资关系上,有代表工人、职员与公营企业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主签订合同及办理各种交涉之权利”(《条例》第4条)。另外,《条例》也仿照《苏俄劳动法典》将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交与职工会(《条例》第31条)。
4.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相同。《苏俄劳动法典》和《条例》都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是调解、仲裁和诉讼。《苏俄劳动法典》第168条规定:“凡法律、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及内部管理规则所规定之劳动条件,因其规定及应用发生劳动纠纷时,由下列机关处理之:一、由调解仲裁机关(劳动纠纷评议委员会、调解处及仲裁法院);二、由管辖生产及劳动案件之人民法院。”《条例》对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劳动争议解决之第一步骤为厂内调解,即由工厂管理委员会、劳资争议委员会进行调解,劳动争议解决之第二步骤为市劳动局之调解与仲裁。如遇重大事件,当事人之一方再有不服时,得向法院上诉之(《条例》第38条、第39条)。
5.关于计件工资的规定相同。《法典》第70条至第76条对计件工资形式作了具体规定。对于苏联的计件工资制,1948年3月20日的《哈尔滨日报》曾以《介绍苏联国营工厂按件工资制度》为题,对计件工资作了介绍。“在苏联,按件工资制是与生产率提高、社会主义建设、工人的生产热忱,以及工人收入之提高结合起来,统一起来。在中国解放区一切公营企业中,要把提高生产、劳模运动和工人福利结合起来,按件工资制是可以采用的一个办法。”在1948年5月12日哈尔滨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上,哈尔滨市委的钟子云同志认为,“我们主张劳资双方必须在两利的原则下进行积极生产。如何具体实现劳资两利,经验证明:计件工资制是具体表现劳资两利的。”⑦《条例》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计件工资形式,规定“计件制有刺激生产作用,应当推行”(《条例》第17条)。
(二)不同之处
1.成熟程度和调整范围不同。《苏俄劳动法典》由总则、分则和附则组成,共17章180条,内容比较全面细致;《条例》虽然也采用总则、分则和附则的立法体例,但只有10章46条,内容相对简略,篇幅较短,突出了法规的战时性与暂行性。而且,《苏俄劳动法典》的调整范围是苏维埃境内的一切劳动关系,“对于一切雇佣劳动者,包括在家庭工作者在内的一切企业、机关及农场,以及使用他人雇用劳力而给与报酬之一切人等”;但《条例》第42条则规定该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公营、私营之工厂,大中商店及其他企业,对季节工人、无一定雇主之零工、家庭雇工、小手工作坊工人及普通小商店之店员,不适用此条例”。
2.对工人利益和资方利益的保护不同。《条例》在战争情况下对劳动时间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与《苏俄劳动法典》均有不同。关于工作时间,《苏俄劳动法典》第94条规定:“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之连续,不得超过八小时。”而《条例》则根据哈尔滨解放区支援战争前线的实际情况,规定工作时间一般为八小时至十小时。工作时间的相对延长在当时符合战争时期的实际需要,对发展生产、支援前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关于社会保险,《苏俄劳动法典》第178条规定:“保险费应由企业、机关、农场或使用雇佣劳动之人缴纳之,无权向被保险人征收,亦不得由工资项下扣除。”《条例》的第35条则规定:“国营、公营与私营企业,须缴纳等于全部工资支出百分之三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缴纳等于工资百分之零点五的劳动保险基金。”哈尔滨解放区的这种保险费缴纳形式是在当时的战争条件下,为调动资本家的生产积极性而不得已采取的做法。这种由劳资双方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做法在新中国成立后被废止。
3.对职工会权利的规定不同。《苏俄劳动法典》第154条规定,“职工会享有下列权利:一、购置财产及占有财产;二、依现行法规缔结各种契约及为各种法律行为等”;第15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均应依照苏俄宪法的规定,对职工会及职工联合会予以一切协助。供给房舍,并给与使用邮政、电信、电话、公路及水路交通等类之优待办法。”而《条例》第4条只规定了职工会有权代表工人签订合同,在规定职工会有协助政府合理实施劳动法令之责任方面,语意模糊,操作方式不明;同时,《条例》也没有以法律的形式给予职工会行使权利的物质保障。
4.集体合同签订的要件不同。《苏俄劳动法典》关于集体合同的签订有明确的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操作性较强。“集体合同以书面的方式缔结之,并必须在劳动人民委员部的机关内实行登记,且该机关有权将集体合同中比较现行劳动立法恶化工人与职员地位之部分加以废除”(《法典》第21条)。而《条例》仅规定“集体合同为代表工人、职员之职工会与公营企业管理人和私营企业主根据劳动条例原则订立”(《条例》第31条),并未规定相应的书面形式、登记程序及无效的情形等形式、程序和实质要件,这导致了集体合同的签订具有任意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5.对童工的保护措施不同。《苏俄劳动法典》第31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义父母、保护人及监护人,以及对关于劳动保护法律的遵守负有监督责任的机关与公职人员,认为该合同的存续,足以威胁未成年的健康或一般对其有害时,有权请求在期满前解除合同。”第105条还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之人,绝对不准实行加班工作。”而《条例》第21条仅规定“禁止使用未满十四周岁的童工。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颁布之”,对童工的保护只是原则性的,并无具体的保护措施。
6.对考验期的规定不同。《苏俄劳动法典》第38条至第40条对企业职工工作设定了考验期。“遇工作具有长期性质,得在确定采用之前,对于工人加以考验,考验期限不得超过六日,对于不熟练及责任较轻的劳动种类的职员,不得超过十二个工作日;如遇繁重之工作,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工作日。”“考验期结束,如将工人辞退,应按适用时所列等级的工资标准给予酬金。”而《条例》则无考验期的规定,这使对工人权利的保护存在很大缺陷。
总体来说,《条例》虽然受《苏俄劳动法典》的影响较多,但和《苏俄劳动法典》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如标语口号式内容较多,可操作性差,立法技术不成熟,战时性和暂行性特点明显,对劳动法的整体布局缺乏合理性的考虑,等等。但是,这部劳动法规的出台仍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将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一次有益尝试,也是中国共产党结合哈尔滨解放区战时条件发展工商业的需要,对以往根据地劳动法中过分强调保护工人利益的“左”倾路线有所突破,是中国共产党劳动立法史上的一次重要转折。
(三)《条例》受苏俄劳动法影响的原因
《条例》受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影响较多的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相同的意识形态。根据《共产党宣言》,“共产党人的最近目的是和其他一切无产阶级政党的最近目的一样的:使无产阶级形成为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由无产阶级夺取政权。”[2]哈尔滨解放区与苏联同为共产党政权,意识形态相同。苏联的革命经验影响了中国共产党政权建设模式的选择,苏联的政权模式即是中国革命政权理想模式的认识深入人心。所以,意识形态上的相同性必然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2.相同的城市工业背景。1946年6月哈尔滨解放时人口达70余万,工商业比较发达,产业工人十分集中。发达的工商业和众多的产业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急需劳动法予以调整。这和以往任何根据地的情况均有所不同,哈尔滨解放区发达的城市工业背景和苏联以城市工业背景为基础巩固政权、发展经济的情况是相同的。相同的城市工业背景决定了《条例》对《苏俄劳动法典》的认同。
3.法文化方面的因素。1896年签订的《中俄密约》使沙俄攫取了中东铁路的修造权。在中东铁路的修造过程中及通车后,大批俄国人涌入中东铁路枢纽中心哈尔滨经商。1922年,在哈尔滨定居的外侨人数达19.6万余人,占当时哈市总人口的一半以上。中东铁路中苏共管时期,大量的苏联铁路职工进入哈尔滨。人数众多的苏侨、俄侨所带来的法律传统、法律意识对哈尔滨市民影响极大。早在1920年9月15日,中东铁路哈尔滨总工厂即在工人罢工的推动下,将工作时间改为八小时[3]238。大量苏俄侨民在哈尔滨定居为哈尔滨劳动法受苏联劳动法影响提供了法文化因素。
(四)《条例》的自身特点和制定的背景
1.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过程中,哈尔滨解放区以战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以有效调整劳动关系为出发点,摆脱了机械照搬苏联法的立法思路,与哈尔滨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使劳动法的制定更符合战时需要。这就决定了《条例》对工人劳动时间和劳动保险等的规定较《法典》有所不同,如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法典》规定八小时,而《条例》规定战时劳动时间为八至十小时;关于劳动保险费的缴纳方式,苏俄劳动法规定全部由资方缴纳,而《条例》规定由资方和工人按一定比例缴纳。《条例》中对工人的利益保护与苏联不同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落后的经济和战争环境限制了对工人劳动条件的改善。1948年2月3日的《哈尔滨日报》曾发表了题为《哈尔滨特别市暂行劳动法的意义及应有认识》的社论,说明了该劳动法制定的现实基础。“我们能不能把劳动条件比劳动法上的规定的改善更多些,提得更高一些呢?我们应该说,再不能了。仅仅主观的愿望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我们必须认识客观的可能。我们今天是处在自卫战争的情况下面,战争的消耗是很大的。我们必须首先争取战争的胜利,否则一切都说不上。”⑧所以,《条例》的有关规定是由战时的客观条件决定的,其对劳资关系的调整是以保障战时需要为前提的,体现了共产党政权一切从实际出发的一贯思想,也是符合中国革命的具体实际的。
2.发展和恢复城市经济,支援前线的需要。哈尔滨解放区作为解放战争时期重要的后方基地担负着发展经济、支援前线的重要任务,所以,充分调动资方与工人的积极性,并使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适当的平衡是劳动法必须解决的问题。截至1947年年底,哈尔滨市商业企业共有10 277家,总资本为23亿元,职工总数为31 270人。工业企业共有12 482家,总资本为556亿元,职工总数为59 684人[4]。工商业的快速发展和庞大的职工队伍使哈尔滨解放区成为东北的工业中心,承担着保障大军南下、提供物资支援的重要使命。因此,哈尔滨解放区的劳动立法必须在劳动时间、劳动工资以及劳动保险方面作出符合哈尔滨解放区现实需要的规定,这也就要求《条例》必须在苏联劳动法立法模式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正与发展。
3.哈尔滨各界职工权利意识的体现。哈尔滨各界职工历经沙俄时期、中东铁路时期和日伪时期近50年的发展,已习惯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维护合法权益。早在1903年,中东铁路哈尔滨临时总工厂的中国工人就曾为改变居住条件,联合起来向沙俄大总管请愿。在工人强烈的要求下,工厂被迫建起36个居住点(习惯称为三十六棚,直至20世纪80年代城市改造才拆除)。在1917年,中东铁路各站工人罢工,要求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罢工坚持了20天[3]238。在哈尔滨民主政府时期,各界职工在《条例》讨论阶段的座谈会上多次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如有的工友提出:在劳动法中应明确店员与工人受同等的保护;工作时间因战争环境可延长至十小时。⑨各界职工对《条例》的民主讨论说明,当时的工人真正地当家管家。《条例》的制定体现了浓厚的民主基调,反映了哈尔滨各界职工的权利诉求,是哈尔滨解放区民主立法在劳动关系领域的一次重要实践。
三、《条例》对新中国劳动立法的影响
虽然《条例》在立法宗旨和立法指导思想方面受《苏俄劳动法典》的影响,但在具体的立法原则和法律内容方面却更符合中国的现实,对其他解放区也产生了重要的示范作用,为新中国劳动立法提供了基本的参考框架。
(一)“劳资两利”原则的贯彻施行
1946年4月19日,毛泽东在致彭真、林彪的电报中提出:“工人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切不可提得太高,必须采取劳资合作、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劳资两利的政策,决不可只顾工人暂时片面利益,结果害了自己。”[5]1947年12月,他又在《目前形势和我们的任务》报告中宣布:“新民主主义国民经济的指导方针,必须紧紧地追随着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这个总目标。”[6]《条例》首次将毛泽东提出的这一新民主主义经济发展指导方针从思想转变为法律。《条例》第1条即规定,“本劳动条例所依据之原则,为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之既定方针: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劳动法基本原则和内容的转变调动了解放区时期劳资双方的生产积极性,为繁荣哈尔滨解放区的经济和支援前线提供了法律保障。更重要的是,哈尔滨解放区劳动法中根据现实需要平衡劳资关系的做法为新中国劳动法科学理念的确立提供了宝贵经验。新中国成立后,“劳资两利”思想以法律的形式继续得以贯彻实行。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2条规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签订集体合同。”
(二)八至十小时劳动时间的沿用
新中国建立后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即是对《条例》的借鉴。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2条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7]10
(三)计件劳动工资的推广
《条例》关于计件工资的规定对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劳动工资规定产生了重要影响。1956年7月4日,国务院在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中规定,各产业部都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计件工资制的计划和统一的计件工资规程;各主管部门应该根据生产的需要制定统一的奖励办法[7]92。
(四)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继续发展
《条例》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经过哈尔滨解放区的确立和适用后继续发展。1950年2月28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关于国营、公营工厂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的指示》中规定:“1950年的中心任务是恢复与发展生产,改造原来官僚资本统治时的各种不合理制度的中心环节是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实行工厂管理民主化,发挥其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1953年1月,中共中央在批准全国总工会党组扩大会《关于全国总工会工作的决议》和李富春同志在全总党组扩大会议上《关于在工会工作问题上的分歧的结论通知》中也规定:“工会必须发动全体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充分发扬工人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作为中国共产党解放的第一个大城市,对于发展工商业、进行城市经济建设、为解放战争提供重要物质保障的需要,哈尔滨解放区劳动法规的基本原则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过去根据地时期强调保护工人利益转变为实现“劳资两利”。劳动法基本原则和内容的转变平衡了特殊环境下的劳资关系,调动了战争条件下劳资双方的生产积极性,为推动哈尔滨解放区经济的恢复与发展,支援前线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条例》对苏联劳动法既进行了有益的借鉴,又有变通和发展,是在劳动立法领域中对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一次有益尝试,是中国共产党劳动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次重要转折,也是连接苏区、边区和新中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注释:
①《战时暂行劳动法(草案)》是新中国成立后哈尔滨最早颁布的地方性劳动法规。该法立法目的是为了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保障工人的福利,以及提高工人战时的劳动热忱。但是,由于当时处于战争环境,有的条款内容提得过早、过死,影响了资本家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因此,在《条例》颁行后,该草案即被废止。
②该次会议于1948年5月1日召开,参见《哈尔滨日报》1948年2月27日第一版。
③文中《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的内容均引自哈尔滨市档案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1,目录号1,案卷号198,下文不再注释。
④参见1948年1月29日、2月3日、2月6日、2月8日、2月26日、2月27日、5月12日和8月20日的《哈尔滨日报》。
⑤1947年12月,毛泽东在《目前形势和我们的任务》中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概括为新民主主义国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以指导中共党的各项经济政策。
⑥1918年12月由司法人民委员部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是苏俄第一部劳动法典。为了适应新经济政策的需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22年10月30日通过了新的《苏俄劳动法典》,即本文所指的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这部法典直至1972年4月1日才被第三部《苏俄劳动法典》取代。
⑦参见《哈尔滨日报》1948年2月3日第一版。
⑧参见《哈尔滨日报》1948年2月8日第一版。
⑨参见1948年2月8日《哈尔滨日报》第一版社论——《各业工友讨论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