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的局限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局限性论文,争端论文,领土论文,法院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 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0)01-114-07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宪章》专门设立的主要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意义重大。但是,领土争端的高度复杂与敏感性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种争议时存在局限,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已故的国际法院法官拉克斯得出了其著名的观点,认为“法院应该将自己的角色集中在日常国际生活中。以此方式,通过把自己集中在可以迅速解决的小案件上,法院可以成为国际关系机制中的重要部分”。①那么,领土争端这样关涉国家核心利益的案件,是否有必要由国际法院来处理呢?笔者谨希望以典型案例为契机来探讨国际法院在处理领土争端中的局限性,作为全面认识国际法院功能的一种尝试。
一、问题的提出
隆端寺(又名柏威夏寺)案,②是国际法院的一个早期案例,其和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案③(以下简称印马两岛归属案)可以说是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的典型案例。然而,这两个案件的最新发展证明,判决作出后,争端并没有平息,最后双方不得不又回归谈判的政治途径。
隆端寺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1904年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边界条约,两国的边界应该以分水岭为界。如果严格按照分水岭原则,隆端高地应该在泰国一边,但后来绘制的该地区的边界地图,整个隆端高地却被标在了柬埔寨一边。1953年,柬埔寨政府于1959年9月30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于1962年6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隆端古寺的主权属于柬埔寨。判决作出后,国际法院的官方文件宣称泰国服从了国际法院判决。④然而,泰国虽在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撤回了军队,但保留收回柏威夏寺的权利。2008年7月8日,第33届世界遗产大会将柬埔寨的柏威夏寺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由此引发柬泰两国领土争端再度升温。一度有约1000名柬埔寨军人和500名泰国军人在柏威夏寺附近地区对峙。⑤同年10月,两国军队甚至在争议地区交火,导致多名士兵阵亡或是受伤。⑥在军事对峙发生后,柬泰两国都坚持谈判解决争端的立场。⑦
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案,源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印马两国海上石油资源开发的竞争逐渐引起了关于两岛主权归属的争议。双方于1997年签订了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2002年12月17日,国际法院裁决两岛的主权属于马来西亚。结果传到印度尼西亚以后,迅即“激起了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民族主义分子要求当时执政的梅加瓦蒂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岛屿及其周边海域的主权,并发表了大量危言耸听的评论。”⑧特别是在2005年,印度尼西亚先后三次照会、指责马来西亚“侵犯印度尼西亚领土完整”,其官方派出了军舰和战斗机到有争议的地区。马来西亚也不甘示弱,不仅派出了军舰到争议海域的岛屿以示主权,而且还派出了军用飞机在争议海域进行巡逻。对此紧张局势,马来西亚表示,愿意再一次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进行裁决,但这次遭到了明显拒绝。两国最后同意坐下来,通过外交谈判的方式解决两国之间的纠纷。⑨
这两个案例并不涵盖国际法院判决的所有情况,但作为典型,两案例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可以成为我们思考的契机,即:国际法院在处理领土争端中究竟发挥了怎样的作用?为什么一些争端在法院判决后没有得到平息,甚至有激化的可能,最后不得不回归政治谈判?前者涉及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的现实作用,后者涉及领土争端的特殊复杂性以及国际法院的局限性等系列问题。
二、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的作用
(一)国际法院的存在意义
《联合国宪章》第6章第33条规定了“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七种主要的争端和平解决方法,其中,公断与司法解决被称为法律方法,其它为政治或外交方法。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的设立,代表着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发展的新阶段。因此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手段。
司法解决指所有国际、区域法庭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的来决定国际法问题争议的活动。实际中也存在很多这样的司法实体。但所有这些实体中,无论是从声望权威还是从管辖上说,国际法院都是最为重要的。⑩哈特曾经提到,国际法是否应被称为法是有争议的,因为国际法不仅缺乏次级规则中的变更规则与裁判规则以提供立法机构和法院,而且也没有统一的承认规则来认定法律的“渊源”以及辨别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判准。(11)可见,国际社会欠缺立法与强制司法机关是人们对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产生质疑的重要原因。所以,国际法院的存在本身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它至少代表了国家间司法救济的开通,代表了国际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其存在也使国际领土争端的解决不仅可以采取政治方法,还使司法解决成为可能。
(二)审理案件数量不多,但逐步增加
按照国际法院的官方统计,自1946年成立到2000年,国际法院已审理了120多个案件。其中80%是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20%是联合国机关或专门机构要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诉讼案件半数以上涉及领土和边界纠纷。若干世纪以来,各国都在维持或加强其政治影响和经济力量,为土地、能源、入海口、城市控制权而动武。这样,国际法院审议的争端常常涉及领土和海洋问题。(12)
然而,若与国际社会领土纠纷的整体数目相比,国际法院解决的争端是非常少的。在1993年度,全世界共发生战争、武装冲突和各类危机119次,其中爆发战争23场(仅在前苏联和南斯拉夫地区就有7场战争),点燃战火的直接原因,也多是边界领土争端问题。(13)再有1996年的一份报告显示,从1950年到1990年共40年时间内,世界上出现的陆地边界争议多达129个;有关的海域边界争议则更多,全世界估计有260处存在海域边界的争议。”(14)因此,也有学者确切统计,认为从1946年成立到2002年间,国际法院共受理102个诉讼案件中,实际只有13个涉及到国家领土主权的归属问题,只占法院所有案件的12%。(15)
从整体数量上看,国际法院的司法活动经历了一段起伏上升的历程。历史表明,同国际局势高度紧张的时期相比,在缓和时期,诉诸法律更为经常。因此,有理由相信,诉诸国际法院解决纠纷越来越多的趋势将会继续下去,尤其是各国正在养成“法律习惯”。(16)所以有学者认为,整体来说,国际法院处理领土争端案的数量呈上升趋势,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国家间的领土争端。(17)
(三)促进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确规定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可以说,这一规定同时证明了国际法院司法判决的价值。事实上,因为国际法院案例数量的不多以及其法院与法官本身的权威,法院的所有判决几乎都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方式。例如,隆端寺案的判决对默认、排除和禁止反言等原则的适用、对论述地图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以及强调稳定性作为解决边界争端的主要目的等方面都作出了重要贡献。印马两岛归属案中,当双方对边界文件的理解产生争执时,法院指出,尽管印度尼西亚不是条约法公约的成员国,但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32条的规定是国际习惯法的反映,因而对边界条约的解释、习惯法的运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此外,该案对“有效管理原则”的阐述也是其在国际法上的重要贡献。
三、领土争端的复杂性与国际法院的局限性
(一)领土争端的复杂性
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是国民赖以生存的基础。领土争端包括领土归属、边界划定等各种类型,但主要是边界争端,边界划定与领土归属密不可分。领土争端是所有国际争端中关涉利益最重,最具复杂性的。有学者曾归纳领土争端的特色为:
由于边界与领土争端绝大部分都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不同于一般性的争端,具有复杂性,敏感性、长期性和反复性等特点。(18)
该学者的归纳与隆端寺案和印马两岛案的情况非常吻合,可以说,隆端寺案与印马两岛纠纷案具备了复杂性、敏感性、长期性和反复性的所有特征。“与其它争端相比,人们更愿意在领土争端中献身,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更可能在国内形成支持强硬路线的选民,他们支持将领土问题放在国家政治日程表的前列,特别是那些涉及到种族的领土问题”。(19)因此,大多数领土争端在主权国家间,犹如一根高度风险的导火索,稍为不慎,就使主权利益与民族矛盾、武力对抗联系起来,导致更为激烈的矛盾。
(二)国际法院的局限性
1.管辖与裁判范围的局限性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只有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当事国。根据第36条,当事国同意国际法院管辖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特别协定。当事国就某一特定案件订立协议,将某项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2)一般性单方声明。有关当事国都事先声明,关于某些争议问题交国际法院解决,以相互对等为条件,这种声明也被称为“任意强制管辖”。(3)条约中预先声明。即当事国在签订条约时预先规定:“如果发生争执,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据此可知,在平权的国际社会,国际法院的权力直接来源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其管辖权基础建立在国家同意之上。“任意强制管辖”实际也是一种自愿管辖,因为它的事先声明仍以国家同意为前提。
截至2008年7月31日,有192个国家为《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其中66个国家根据《规约》第36条第2款向秘书长交存了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20)但多数国家在接受强制管辖权时附有各种各样的保留。有的国家规定只将某些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有的国家规定只将与某些特定国家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管辖,等等,大大削弱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986年尼加拉瓜军事、准军事行动案中,法院也明确表示,各国在接受任意强制管辖条款时,始终保有无条件、无期限接受或附条件或保留接受的自由。(21)
这种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的管辖权使当事国在将领土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时往往瞻前顾后,或是回避主要矛盾,或是仅将部分争议交付裁决,从而使国际法院的审理范围也明显存在局限,判决结果“治标不治本”。例如,在隆端寺案中,有认为,国际法院虽然在1962年将神庙判给了柬埔寨,解决了该庙的归属问题,但神庙周边4.6平方公里的土地归属却没有认定。(22)这实质上为两国纷争的持续埋下了伏笔。在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案中,国际法院也被认为只是确定了两岛的主权归属,并没有确认两岛周围海域的归属权问题,于是这成了印度尼西亚得以主张争议继续存在的重要理由。
2.适用国际法规范的局限性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国际法裁判时适用的国际法规范有:(1)条约;(2)国际习惯;(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5)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这一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述,但它的适用从来都是一个复杂问题。其原因在于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社会是分散型的,没有专门的立法机构,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基于共同同意而产生的。因此国际上既没有所有国家一致同意的条约,也就没有统一的、普遍的条约法规范。至于习惯国际法渊源,它虽然具有适用上的普遍性,但识别上的难题至今难以解决。一般认为,习惯具有一般实践与法律确信两个要素,但什么是一般实践,怎么认定一般实践?什么是法律确信,怎么认定法律确信?无一不高度争议。国际法的这种不确定性与分散性使当事国可以基于各自的立场,对国际法有不同的引用、理解与解释。
基于此,在审理案件时,国际法院无法排除一些法官基于政治立场的不同而在法律意见上不公正。最为典型的例子是1966年国际法院关于西南非洲案所作出的支持南非种族主义制度的判决。该判决动摇了国际社会很大部分的国家对于国际法院的信心,特别是新独立的国家,它们本来就一般地认为国际法是西方文明和殖民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被以一种怀疑和心态来对待,从而经历了一个衰退时期。(23)之后,法院法官组成人员的严重不平衡成为了众矢之的。于是,经历了1970和80年代法官选举,国际法院15位法官中有8位来自亚、非、拉国家。(24)法官分布的这种要求与状况,正好说明了国际法院法官政治立场的影响是至今存在的客观问题,真正完全中立的法官是极为少见的。
3.法院强制执行能力的局限性
《国际法院规约》第59、60、61条规定,国际法院的裁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其判决为一审终局,不得上诉;当事国不服判决可向法院申请解释或申请复核。《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二款规定:“遇有一造不履行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有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可见,国际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在国际法有明确规定的制度层面,只能依赖于安理会。
但是对于94条的这一规定,究竟该如何理解与实施,分歧巨大。有观点认为,这一条款的表述是不清楚而令人质疑的。对于它的解释应该结合《联合国宪章》框架下的其它和平解决争端条款,以及与成员国的执行义务联系起来。(25)按照这种观点,安理会是《联合国宪章》专门规定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执行机构,它的职能与具体程序在宪章的第5、6、7章中明文规定,那么它对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功能就应该属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范畴。即,安理会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该受宪章之和平解决争端条款的限制,应符合宪章规定的条件,它得按宪章第34、35条的规定,由安理会调查“以断定该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反之,若当事国的不履行还不构成“足以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时,安理会似乎就不能按照第39到第42条的规定采取执行行动。
此外,假设第94条的规定完全独立于《联合国宪章》第6章与第7章之规定,由安理会自由地决定做出什么样的建议和采取什么样的方法与措施,那么安理会在采取特定措施时就不需按宪章第39条规定,先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破坏,与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但安理会采取的措施仍然依赖于宪章第41、42条的规定,而根据宪章,第41、42条又是以39条的断定为基础。所以,如果将94条的安理会强制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职能视为完全独立,又会形成一种逻辑悖论而无所适从。
再者,第94条第2款的这一规定在实施中还面临安理会表决方式,即宪章第27条的适用问题。按这一条的规定,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实体事项有“一票否决权”。那么,常任理事国是否得遵从国际法院的判决,取决于国际法院的强制执行问题是27条规定的程序性事项还是实质性事项。而一般认为,安理会成员国就某一事项出现分歧时可以举行预备性表决,这种对先决问题的预备表决仍具有“一票否决权”,这样,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实际上无法受到约束。关于这一条运用的唯一案例是“美国与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1986年国际法院判决尼加拉瓜胜诉。同年,尼加拉瓜请求安全理事会强制执行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美国作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也是案件的败诉方,行使了否决权,使得到绝大多数理事国同意的决议案没有通过。(26)关于94条的含义,如果说理论上还有商榷余地,1986年案例则可以说是对94条之作用的现实藐视,尖锐地证明了这一条款本身的无力。
四、与政治解决方法的比较
(一)学者观点分析
对比分析了领土争端的复杂性与国际法院的局限性,似乎不难推断:领土争端兼具政治与法律争端的特性,难以单纯由法律来衡量和处理,甚至法院的处理还可能造成一些更为复杂的政治情势。例如,败诉方领导人可能因为政治代价而无法接受刚性的司法判决,同时胜诉一方领导人又因为政治支持的必要而无法再做变通,也只能坚持原诉求,双方因此不再能以其它方式打破僵局,反而造成局势恶化、进退两难。就如隆端寺案与印马两岛案,最后还是得依赖于协商、谈判等灵活的政治解决方法。
事实上,在运用政治方法还是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判断中,一直有观点认为:一般政治争端是“不可裁判性”的,法律争端是“可裁判性”的。而且,《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常被理解为正是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只适用于特定的法律争端。还有学者认为,一项判决以法律为基础、针对法律限定的问题作出,对于真实的或政治的问题,可能并不适宜。(27)已故的著名国际法学者贺其治教授也曾经提到:“……国家在将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到法院是,都会特别慎重。法院不是处理这类问题的合适场所。不管这类问题性质上属于法律问题,还是政治法律混合性问题。由此的必然推论是:目前的现实中,对于存在武力和威胁的争端,在没有当事各国无保留同意和情况下,国际法院不应把自身卷入到这类争端中。这并非必然是短处,因为它可以避免法院对于那些根本不是法律性质的争端,被误导而努力寻求以法律方式解决的可能性。”(28)
由此,还引出了另一位国际法学者维拉里的相似观点,他认为:从性质上,中等重要的案件适合提交到国际法院。特别是,他提出可参考关于国家管辖权的存在、范围和限制的条件。那么,根据这样的观点,当事国在决定是否将争端诉诸国际法院前,可以尝试将其“重要性”作一等级区分,即如果不是中等重要,而是特别复杂、敏感的领土争端就不应该诉诸法院,而应着力于政治解决。这似乎是一种可能的设想。于是,贺其治教授为了进一步阐述他的观点,曾建议以下争端应排除在诉诸法院之列:一是一国内政的争端;二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争端,诸如国家安全、领土完整、自卫权、战略利益等;三是涉及复杂和敏感问题的情况。
那么,领土争端应该大都涉及复杂与敏感问题,按贺教授的上述观点,是否所有的领土争端都不应诉诸法院了?不可否认,国际法院处理的领土争端案件中,还是存在一些案例受到了当事国良好的遵从。至少证明,目前还不能一概而论地说所有的领土争端都是如此“重大”或“敏感”而不宜交法院处理。只是,有理由强调,在将领土争端提交法院裁决前,作相对于其它争端更为严格、慎重的预测与考虑是必要的。
(二)对我国的启示
1.坚持政治解决方法,平等协商、和平谈判
我国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至今概未接受。我国从未与其它国家订有特别协定将一争端提交国家法院,对所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关提交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均予以保留。(29)同邻国建立和发展睦邻友好关系,是新中国外交的一项重要方针。1954年中国为解决和印度有关西藏的某些问题时,首次提出了著名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在和平解决领土争端方面,实践充分证明,我国对政治方法的运用是卓有成效的。中国是世界上陆地边界线最长、邻国最多的国家,也是边界情况最为复杂的国家之一。基于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时,我国与所有邻国都存在边界问题。从根本上说,中国与邻国的边界问题是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对中国及其邻国的侵略扩张所遗留下来的恶果。(30)但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坚持和平谈判的立场,已同缅甸、尼泊尔、朝鲜12个邻国顺利解决了领土和边界争端。特别是中俄经历了40余年的艰辛谈判后,终于在2004年10月14日签署了《中俄关于两国边界东段的补充协定》,使双方争议的边境线全部确定,标志着中国所有陆地争议边界确定了近90%。
2.坚持安全、稳定至上,不使用武力
解决好边界问题的首要原则是要准确把握好维护国家领土主权与稳定周边的关系。1957年7月9日,周恩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明确指出:我们要解决边界问题,其目的是安定四邻,争取国际形势的和缓,便于进行建设,而不是使我们同邻国的关系紧张起来。如果因为边界问题使我们同邻国的关系紧张起来,还不如不提出、不解决为好,以等待时机的成熟。我们的国策是和平外交政策。(31)周恩来认为:“只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和平才有保障。对于任何一个国家主权和领土的侵犯,对于任何一个国家内政的干涉,都不可避免地要危及和平。”(32)
3.务实宽和、化敌为友,互利共赢
新中国一直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周边外交方针。在处理领土边界争端时,尽管有些国家是相对弱小的,但中国在与这些国家谈判时,仍然坚持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指导,尊重弱小的周边邻国的利益,往往根据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及实际控制情况做出合理的调整中国领导人坚持,在谈判中,既要照顾过去的历史背景,又要照顾已经形成的现实情况,经双方同意也可以作些必要的调整。中俄边界争端就是秉持这种“正视历史、照顾现实”的务实态度,成功实现了互利共赢。(33)新中国成立后,在大多数的领土争端解决方案中,中国都做出了实质性的妥协,通常只能收回不到50%的争议领土。在解决领土边界争端中,中国更重视的是以德服人,对同样友好和平的国家,都采取宽和的方式,力求“化敌为友”,中缅、中俄、中越等边界领土争端的解决都是典型的例子。
五、结语
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存在局限,这一方面源于领土争端的高度复杂性,一方面源于国际法院自身的问题。到底是应该选择政治方法还是司法手段,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问题,因为现实纷繁复杂,所有的争端都有着不同的背景。只是,在诸如隆端寺案与印马两岛案这样具重大敏感性的争端时,政治方法也许是一个更少风险的途径。国家在作这种考虑中,拉克斯、维拉里、贺其治教授的观点可以是一种理论参考,而中国的实践则可以作为一种现实参考。探讨国际法院在处理领土争端中的局限性,不是否定国际法院的作用,而是希望全面认识它,从而促进国际法院的积极发展,促进国际领土争端的和平解决。
注释:
①贺其治:《国际法院在争端解决中的角色》,《中国国际法年刊(2005)》,第12页。
②See Temple Of Preah Vihear(Cambodia v.Thail.),1962,I.C.J.Report,p.6,9(June 15).
③邵沙平:《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1990-2003)》,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58-361页。
④《国际法院关于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问答》,联合国新闻出版部2000年版,第45页。
⑤武传兵、陈彬:《柏威夏寺成功申责遗引发柬泰领土争端再度升温》,《当代世界》2008年第9期,第26页。
⑥《柬埔寨泰国两军边境交火 祸起柏威夏古寺归属问题》,http://www.bswxw.com,华龙网,2009年6月21日访问。
⑦同注⑤,第27页。
⑧Donald E.Weatherbee,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Southeast Asia:The Struggle for Autonomy,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2005,p.130.
⑨李辉、张学刚:《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安巴拉特领海争端概况》,《国际资料信息》2005年第5期。
⑩Malcolm N.Show,International Law,Second Edition,Cambridge Press,1986,p.520.
(11)[英]H·L·A哈特:《国际法》,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7页。
(12)《国际法院关于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问答》,联合国新闻出版部2000年版,第44-45页。
(13)毛振发:《当代世界的边界争端探源》,《世界经济与政治年》1995年第3期,第38页。
(14)Jan Paulsson.Boundary Disputes into the 21th Century,Why,How and Who?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Proceedings of the 95th Annualmeeting,Washington D.C.,April 4-7,2001,p.123.
(15)聂宏毅:《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的作用及困境评析》,《河北法学》2009年第1期,第42页。
(16)《国际法院关于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问答》,联合国新闻出版部2000年版,第44页。
(17)同注(15),第41页。
(18)杨勉:《和平解决边界与领土争端的途径与方法》,《社会主义研究》2009年第1期,第109-110页。
(19)Paul F.Diehl,The Scourge of War:New Extensions on an Old Problem。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4.
(20)ICJ Report,2007-2008.
(21)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1990-2003)》,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11-312页。
(22)孙力舟:《“口头抗议”在国际争端中也有用》,《青年参考》2008年7月26日。
(23)贺其治:《国际法院在争端解决中的角色》,《中国国际法年刊(2005)》,第7页。
(24)ICJ Year Book,1987-1988,p.7.
(25)Bruno Simma,"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a Commentary",Second Edition,Volume 2,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177.以下观点也综合参考于此。
(26)ICJ Report 1986.
(27)Julius Stone,The International Court and World Crisis,Carnegie Endowment,1962,p.9.
(28)贺其治:《国际法院在争端解决中的角色》,《中国国际法年刊(2005)》,第12页。
(29)胡伯勋:《国际法院的作用及其管辖权》,《杭州大学学报》1990年第1期,第132页。
(30)曲星:《中国外交50年》,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11页。
(31)《周恩来外交文选》,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236页。
(32)《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50页。
(33)盛世良:《为何说中俄边界条约是“双赢”》,http://www.southcn.com,新华网,2009年9月2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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