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企业”内部转移定价现象分析及对策_三资企业论文

“三资企业”内部转移定价现象分析及对策_三资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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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0年中国首家合资企业诞生以来,三资企业发展势头迅猛,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三资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企业大面积亏损已是一个突出而又令人担忧的问题。以浙江省为例,1994年已开业的5266家三资企业中,仅有2161家盈利,438家保本,而亏损企业竞有2667家,亏损面高达50.6 %,亏损金额达1.5514亿美元之多。众所周知,与国内企业相比,三资企业设备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高,劳动力素质好,又享受国家特殊的优惠政策,理应取得比国内企业更好的经济效益。然面现实情况恰恰相反,其亏损现象反而比国内企业更加严重。不少三资企业一方面帐面上不断出现亏损,另一方面又不断追加投资,这种投入产出的反常现象,使人们不得不对此打上问号:三资企业亏损的真实性如何?亏损现象背后究竟隐藏了什么?

深入研究表明,三资企业亏损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三资企业运用于内部转移定价,即三资企业采取人为的定价方式把企业利润转移出去,造成企业帐面亏损而实际盈利的表象,从而达到逃避税务等目的。

一、内部转移定价在我国的主要表现方式

内部转移定价又称调拨价格,指跨国公司内部(总公司与子公司、各子公司之间)商品和服务销售及采购时规定的价格。这种价格不是按照生产成本和正常的营业利润来确定,与市场供求影响也无必然的联系,而是根据全球利润最大化原则由跨国公司总部确定的。

我国的三资企业有两大类,一类是跨国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另一类是跨国公司与国内某企业合资合营的公司。不同类型的三资企业采取灵活多样的内部定价策略,其主要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1、商品货物转移定价。这是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在原材料、 设备供应和商品销售方面采用“高进低出”价格策略来转移利润。即三资企业同境外关联企业按内部作价购销原材料、设备和产品,制造“假亏”或“微利”,达到侵蚀利润和不交税、少交税的目的。据有关部门统计,1990年三资企业进口价格高于全国净价的有124种商品, 出口价低于净价的有428种商品,使我方蒙受的损失高达27亿美元。

2、无形资产转移定价。外商根据需要, 还常常采用人为提高无形资产转让费的手段,把三资企业的利润转移出去。专利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具有特异性、专用性、独占性和排它性等特点,因此在市场上难以找到或根本就不存在可与之相比的“参照物”。这样,当外商将其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给我国三资企业时,后者应支付的转让使用费的水平就带有随意性了。在我国,三资企业往往在未投产前,外商已通过高转移定价,提前已赚取大笔利润,为三资企业亏损埋下了隐患。由于无形资产交易缺乏明确的可比性,所以,外商通过转让无形资产而进行的利润转移更具隐蔽性。

3、资金转移定价。 指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为调剂各关联企业资金余缺而发生的资金拆借和资本融通。资金价格的高低是影响企业利润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外商常为三资企业提供贷款,但提高利率,从而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

4、集团内部劳务转移定价。 即通过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过高或收取过低的管理费、服务费,或不合理地提摊各种费用,增大企业成本,挖走利润。

二、外商使用内部转移定价的目的及危害性分析

外商使用内部转移定价是出于其全球利润最大化的需要,主要目的有:

1、避税,最主要是逃避所得税。 “避税”指的是纳税人用合法手段,在税收法规的许可范围内,通过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从其获利年度起享受前两年免税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简称“两免三减”)的优惠待遇。税务机关根据利润额计算应纳所得税款,亏损企业不需缴纳所得税。因此,外商通过利用内部转移定价策略控制合资或独资企业利润率,人为地造成这些企业亏损或微利,以便可以延长享受税收优惠期限,达到不纳税或少纳税的目的,同时又可以在境外大量获取利润。

2、独吞利润。在海外与当地资本合资经营企业的情况下, 外商可以通过操纵内部转移定价,控制合资利润率维持在较低水平或为零,甚至使企业亏损,中方除解决一些就业问题外,没有什么利润收入,而外方却可以通过各种内部转移定价手法大量增加利润。这种独吞利润现象在我国尤为突出,因为我国三资企业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较多,许多外商往往不顾中方利益,利用转移定价来独吞企业的利润。

3、抽逃资金。出于种种原因, 外商还会利用较高的内部转移定价把款项从我国调到境外。我国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面临外汇短缺问题,因而采取了较严格的外汇管理措施,这往往会对外商汇出利润有时间和数量的限制,外商常常采取提高进口货价的办法,增加向境外汇款;为了避免汇率波动,减少货币贬值的风险,外商就尽力提高进口价以利于利润和其它现款从我国转移到境处。

4、提高竞争力。外商采取内部转移定价, 变相对其子公司注入资金,以增强其竞争能力。如可以向子公司低价供应原材料、半成品、劳务、低息贷款、较低的技术转让费等,使子公司成本大为降低,负担大大减少,然后集中力量与子公司所在国市场上的竞争对手进行竞争,从而增加它的市场份额或阻止新竞争者进入市场,最终将有利于跨国公司提高其总利润。同时,较低的产品成本可以显示出受惠公司的高利润,从而容易获得当地信货机构资金融通上的支持。

5、减少工资成本上升的压力。由于三资企业帐面上低利润, 从而减少了企业对当地员工诸如住房、医疗等福利承担,也能长期享受廉价劳动力的好处。

6、歧视性政策。由于总公司对子公司控股的多寡不同, 总公司就会通过区别对待的价格来影响其控股数量不同的子公司的生产成本和利润。这种歧视性政策,在总公司向子公司出口专利,以及向子公司收取技术和咨询服务、管理、商标等服务费时特别有效。如外商一般向其控制全部股权的子公司索取较低的专利使用费,而向其控制较少股权的子公司索取较高专利使用费,这实际上侵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

以上分析不难发现,三资企业内部转移定价的运作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危害性是很大的:

1、损害了我国的税收权益。 内部转移定价行为造成了收入与支出的跨国不正常分配。使得三资企业各自帐册上所反映的“会计所得”与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计算出来的“计税所得”严重偏离,从而不能真实反映出企业的经营情况,直接减少了国家税收收入,损害了我国的税收权益。据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仅外商的转移定价造成的税款损失竟高达上亿元。

2、减少中方股东的利润分成。外商利用转移定价, 其结果势必使企业本身的利润被歪曲,造成帐面上盈利极少甚至亏损的假象,这样中方股东利润分成也随之减少,而与此同时,大量利润积累在外商手中,这实际上是侵吞了中方的股权。

3、产生不良示范效应。原来没有转移定价行为的外商, 在了解详情后也效仿其他外商而不自觉地加入转移定价行列,尝到“甜头”后则难以抑制。已经有过转移定价行为的外商则在“法不治众”心理支持下,更加有恃无恐地加剧自己的行为。

4、影响我国投资环境的形象。外商人为地制造亏损面过大,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在中国投资无利可图的假象,使其他不知情的投资者望而却步。

三、反内部转移定价的对策

1、借鉴国际惯例,确定“臂长价格”,制止转移定价。 客观地说,利用转移定价避税并非始于今日,更非始于我国。而有关反转移定价的规定,国外早已有之。如英国于1910年就已颁布《所得税和公司税法》对转移定价加以相应限制。美、法、荷、德、日等国对此均有一套限制措施。尽管各国在具体实施细则中有所差异,但基本上是遵循“臂长价格”原则,或称局外公开交易价格的原则,从此来判断转移定价是否合法。“臂长价格”一般被认为跨国公司卖给无关的顾客(或非关联企业)同样商品的价格。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独立实体论所主张的正常交易原则,即为“臂长价格”的运用,它以相互独立的、彼此没有关联的企业在公开市场的相同或相似条件下,在相同或类似的交易中达到的价格来衡量转移定价是否合理,如不合理,税收当局有权使用“臂长价格”重新核实公司的利润,并以此来确定应课的税收。

美国税法对“臂长价格”作了具体细化,主要有:(1 )独立价格比较法。即将彼此无关联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讨价还价形成的价格视为市场价格,以此为标准衡量关联企业价格的高低并加以调整。(2 )再销价格倒算法。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货物再销售出去的价格中,减去正常利润,以此来倒算标准的市场价格。这通常适用于最终产品销售价格的认定。(3)成本加成法。按成本加正常利润的方法进行核算。 这一般适用于缺乏可比对象的某些工业品销售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分配。(4)其它方法,包括投资利润率推算法、最终销售价格推算法等等。 按美国税法规定,以上四种方法是顺序择用的,不得任意选择,前三种方法不能采用时,才能采用第四种。我国税务部门可参照国外经验,采用适当的方式调整三资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价格,再核定利润,按核定的利润征收所得税,这样就能有效控制外商转移利润和逃避税收的行为。

2、加强三资企业合同签订时的管理工作以维护中方利益。 首先在签订合同之前,不要急于求成,须对外商展开资信调查。选择一个资信比较好的合作伙伴,在很大程度上会避免今后经营过程中转移定价行为的发生。其次,在订立采购条款时应注意,关于外购权利不要笼统地规定由外方负责,否则外商就可以利用这一漏洞实施“高进”手法转移利润。合资合营初期可暂由外方负责,中方可以派员参加,经一段时间彼此熟悉后,可规定双方共同负责采购,直到过渡到由企业自行负责。即使外购由外方负责,也应对进料价格、费用有所约束,中方有权询价,如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还可考虑运用招标和委托我国有关外贸进出口公司采购等方式进料。再次,在订立有关产品外销条款时,应规定产品作价原则,以防止外商低价包销产品,转移利润。另外,在合同中最好不要规定在整个合营期内都由外方包销产品,尽量从初期外方包销过渡到企业自己掌握进入国际市场渠道,自己负责产品外销,以免长期受外商控制,给外商利用转移定价提供方便。最后,应利用合同中企业解散条款制约三资企业长期亏损或利润为零的问题。由于目前许多单位对三资企业解散条款的订立不予重视,一般都规定得很笼统,没有对企业开始盈利的时间提出明确的要求,这就导致一些外商利用转移定价,使三资企业长期处于盈亏边缘,无限期延长税收优惠期限。如果在三资企业合同中明确规定在一个期限内不能达到一定盈利水平即予解散、清算,那么“两头在外”型三资企业大面积亏损的现象有可能改观。

3、健全法制,提高反转移定价能力。我国于1991年7月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转移定价规定了原则上的处理措施,但有关具体法规仍需不断完善。要有效地制止外商利用转移定价避税,最为关键的是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整的、便于操作的“反避税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举证责任,税务机关确定税款负担者及核定价格和利润的权利,核定价格与利润的原则性方法等。只有健全反避税法制,税务机关才能理直气壮地开展避税工作。同时,现有税法应调整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标准,应将享受减免税期限由获利年度改为投产经营后的某年度,此年度可根据外商投资的行业、年限、资本额来综合确定,这样可给外商投资企业压力感,促使其搞好生产经营管理,限制其利用“两免三减”优惠政策,使用转移定价逃税或转移利润。另外,在投资环境较好的沿海开放地区,应根据实际逐步取消“两免三减”等有关优惠政策,使三资企业享受同国内企业相同的待遇,即所谓的“国民待遇。”

4、建立一套运作有效的价格信息网络, 便于掌握企业的供俏环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大多属于“两头在外”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其中又有不少是通过境外专门的购销渠道采购机器设备、原材料和返销产品于国际市场。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建立一套完整、高效的国际市场价格信息网络系统,某些外商便利用我国不了解国际市场价格信息和供销机构的缺乏,牢牢控制住企业供销环节和价格制定权,从而为转移定价的运用提供了极为方便的条件。

因此,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应在境外设立价格信息机构,专门收集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原材料价格、设备和无型资产使用费价格等信息,便于有效掌握供销环节,堵住转移定价运用之门。

此外,我们还应健全三资企业的会计财务管理,提高中方管理人员的管理素质,加强海关的监督检查,扩大对内部转移定价的宣传面,以加深对其危害性的认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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