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整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罚论文,外资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2-0066-05
相对其他大陆刑法而言,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种类较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然而,与此互为因果的一个行政法(行业法)现象是,在刑罚体系外又存在着大量的实质为资格刑的行政处罚。这些法律制裁以行政处罚之名而行资格刑之实,故可将其称为刑罚体系外资格刑。与刑罚体系内的资格刑相比,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内容极为广泛,且剥夺期限或者终身或者经过一段时间后自行恢复,随意性较大,有着明显的缺陷。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大量存在和明显缺陷与建设和谐社会极不协调,因而整合刑罚体系外资格刑,更好地发挥资格刑预防再犯的作用,是和谐社会刑事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概况与缺陷
在我国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外,还有大量的资格刑游离于刑罚体系之外,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禁止担任公职。例如:《人民警察法》第26条、《检察官法》第10条、《法官法》第9条规定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人民法院组织法》34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第二类,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例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律师法》第9条规定:除过失犯罪外,受刑罚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已颁发的吊销执业证书。《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因受刑罚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申请重新注册会计师的,不予注册。《拍卖法》第15条规定: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5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执业医师法》规定:因受刑罚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申请重新执业医师的,不予注册。《公司法》57条:因犯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证券法》125条规定:因犯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可吊销机动车执照,逃逸的除吊销执照外,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这些存在于刑罚体系外、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剥夺资格的处罚方法实质上发挥着资格刑的作用。从其内容来看,它们或剥夺罪犯担任公职或剥夺罪犯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从其作用来看,起到了防止罪犯再次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的作用。然而这种体系外的资格刑存在诸多缺陷,较为突出的有:
1.无资格刑之名,行资格刑之实
我国刑法仅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因为驱逐出境只能针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所以与其说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资格刑,毋宁说只有一个半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剥夺其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剥夺犯罪的外国人在我国国(边)境居留或停留的权利,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刑罚中并没有剥夺罪犯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的规定。而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资格的处罚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中,如《教师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拍卖法》、《执业医师法》、《公司法》、《证券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对于犯罪的教师、律师、会计、拍卖师、医师等剥夺其执业资格。通常人们把这些规定称为行政处罚。事实上,这些规定已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畴。因为:第一,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者因为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采取的处罚措施。即它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针对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人。而上述法规中规定对具有职业身份的人当其实施犯罪行为时而采取剥夺资格的措施,即针对的是犯罪的人。从部门法的分类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的不同来看,行政法调整的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刑法调整的是犯罪与刑罚。因此,上述规定有侵入刑法调整范畴之嫌。第二,从处罚设立的目的和所起作用来看,对于犯罪的教师、律师、会计、拍卖师、医师等剥夺其执业资格的目的除了惩罚的成分外,更多地为了防止其利用执业资格实施犯罪。尽管,有些法律仅规定了因犯罪而剥夺职业资格,没有明确该犯罪行为性质是否与其职业有关。例如《律师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当律师、教师犯罪后即剥夺其职业资格或许是其职业身份所蕴含社会对其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的必然结果。但并不排除律师、教师等利用其职业资格实施犯罪。就司法实践而言,大多数律师、教师实施的犯罪与其职业有关。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虽名为剥夺职业资格的行政处罚事实上发挥资格刑特殊预防的刑罚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些刑罚体系外的资格刑将行政处罚与刑罚混为一谈,存在无资格刑之名,行资格刑之实的缺陷。
2.体系外资格刑的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
体系外资格刑的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较为突出的为:第一,没有将剥夺资格内容与犯罪行为性质挂钩。除了《道路安全法》、《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规定剥夺罪犯的资格因为其犯罪与职业资格有关外,大多数的法律法规仅仅规定:只要实施犯罪就要剥夺其职业资格。犯罪有故意、过失之分,有轻重之分,也有是否利用其职业资格之分。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剥夺职业资格,很难说这是一种应对犯罪的理性对策。第二,除了个别剥夺资格有期限外,大多规定剥夺资格终身。例如《公司法》、《证券法》、《执业医师法》规定剥夺资格有确定期限,期限一满,资格自行恢复;而《律师法》、《教师法》、《会计法》、《拍卖法》则无期限规定,其对于资格的剥夺为终身。在此不论律师、教师、会计犯罪为何都比医师犯罪的处罚后果要严重。(因为前者是剥夺资格终身;而后者一般是经过五年资格自行恢复)。仅就这种剥夺资格终身和剥夺一定期限资格而后自动恢复的设计而言,与刑罚目的相违背。因为剥夺行为人的某种资格的目的是为了特殊预防,即防止其再次犯罪。而在此,不顾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不考虑资格剥夺的实际需要,武断地要么剥夺资格终身,要么剥夺一定期限资格而后无任何实质性条件限制就可自行恢复的做法与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去甚远。
二、刑罚体系外的资格刑的整合
针对刑罚体系外资格刑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我认为可将体系外资格刑的行政性质与刑罚性质剥离后进行整合。同时,针对刑罚过剩的问题,增设复权制度,以完善我国资格刑。
(一)体系外资格刑整合的必要性
所谓整合是指将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行政处罚性质和刑罚性质分离后,将具备刑罚性质的资格刑纳入刑罚体系内。
之所以要将体系外资格刑进行整合并纳入刑罚体系之中,主要在于:
1.能有效地发挥资格刑的独特价值
第一,资格刑具有剥夺某种资格和能力的功能,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例如,对律师、会计等利用其职业资格进行犯罪的,资格刑可剥夺其从事该职业资格。因此,资格刑所具有的有针对性地剥夺罪犯的某些能力和资格的功能,能更有效地防止罪犯再次利用职业资格实施犯罪。第二,资格刑能防止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作为短期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的短期自由刑,其最为突出的弊端是:它不仅会造成被监禁罪犯的交叉感染,同时也会因时间的有限性增加改造难度,造成改造经费的浪费。独立适用资格刑能通过剥夺罪犯的某种资格而能有效地防止再犯,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2.能解决我国资格刑种类单一的缺陷,完善资格刑
我国刑罚体系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种类单一。而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除了这些规定外还有禁止从事一定职业或活动等内容的资格刑。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69条吊销驾驶执照规定:“一、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与之有关,或违反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义务而被判处刑罚,或因能证明该人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该人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表明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法院应吊销驾驶执照。适用本款时,不需要依第62条再行调查。”第69条禁止授予驾驶执照规定:“一、经法院吊销驾驶执照的,应同时规定在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期间内,不得授予新的驾驶执照(禁止)。如认为法定最高期限仍不足以防止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的,可命令永远禁止授予驾驶执照。行为人原来未获得驾驶执照的,只要求禁止授予即可。”第70条禁止执业规定:对由于滥用职业或行业,或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对行为人和其行为进行全面考查后,认为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或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禁止该人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执行职业。[1] 77-79现行的《法国刑法典》暂时吊销驾驶执照、禁止驾驶特定车辆、撤销驾驶执照、禁止持有或携带须经批准的武器;收回打猎执照;禁止签发支票及使用信用卡付款;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社会活动的规定,都是为了能有效地防止罪犯利用职业资格再次实施犯罪。
因此,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是必要的。
(二)整合的途径与方法
1.在刑罚体系中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资格
将刑罚体系外资格刑整合的途径是将其刑罚性质分离出来、纳入刑罚体系之内。即将因行政违法而应剥夺职业资格的处罚留归行政法规管辖;将利用特定职业资格实施犯罪而应剥夺职业资格的则归入刑罚的范畴。具体的做法是: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为内容的资格刑。在刑法分则中,在行为人利用特定职业实施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可附加或独立适应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例如,在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质量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医师、律师、会计师、证券从业人员等利用其职业资格进行犯罪的相关条款中增加附加或独立适用对航空人员、运输人员、设计人员、建设人员、监理人员、医师、律师、会计师、证券人员等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规定。
2.分解剥夺政治权利刑,将体系外的剥夺公职资格相关规定纳入其中
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剥夺内容不合理。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剥夺的内容为刑法第54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即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和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是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方式。同样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因此,将这两项视为剥夺内容是合理的。但作为剥夺的另一内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范围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非仅限于政治方面。因此,在剥夺政治权利中无论罪犯的言行是否涉及政治内容都一并剥夺是不科学的;
其次,就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而言亦不合理。从适用对象而言,我国刑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某些具体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剥夺其关涉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是合理的;但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多大意义。尽管有学者认为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显示了国家对这些罪犯的政治否定。事实上,从更深层次讲,犯罪与刑罚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从其制定起就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其政治否定立场。对一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了宣扬浓厚的政治意味外没能更理性地体现刑罚的目的,因此是不可取的。同时,就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而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一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相反,对一些侮辱罪、诽谤罪、招摇撞骗罪等则规定要剥夺政治权利,失去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针对性,暴露了其设计的随意与混乱。从适用方式而言,剥夺政治权利存在刑罚过剩。主要体现在这样两方面:第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涉及选举、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等权利。而一经适用,这些权利会被全部剥夺,会形成刑罚过剩。第二,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不是根据犯罪人的悔改程度、实际适用资格刑的需要而决定的,而是当主刑改变是不得已作出的变动。同时,对于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无法进行减刑。这些都会造成刑罚过剩。
解决的方法是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两种资格,并在不同条款中规定。即将之分为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权两种。如前所述,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参与政治的方式与途径。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和那些利用选举权、被选举权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剥夺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至关重要的。担任公职是指担任管理国家事务的职务。它能有针对性地剥夺那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剥夺担任公职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一是剥夺担任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职务。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人们团体领导都是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因此,两者同属于公职。对于那些利用公职进行犯罪的,剥夺其担任公职权利就能防止其再犯。因此,在刑法分则中,对那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应附加或独立适用剥夺公职的资格刑。显然,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后能消除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更正其随意性,增强其针对性,从而使之更好地发挥其作为资格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的目的。
3.能增设复权制度
复权制度是对于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2] 其特征为:(1)针对对象特定性。即其针对的是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的时间是资格刑执行期间。也即在资格刑开始执行且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可适用复权。因为一旦资格刑已执行完毕,就无复权的必要了。(3)复权的内容是恢复罪犯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4)复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为消除资格刑刑罚过剩的弊端,同时,也是为促进罪犯积极悔过。作为资格刑的救济措施,许多国家在资格刑中都规定了复权制度。如《德国刑法典》第45条b(资格和权利的恢复)规定:“具备下列条件时,法院可恢复依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丧失的资格,依第45条第5款丧失的权利:1、资格或权利丧失的期间已经经过一半的,2、可望受审判人将来不再故意犯罪的……”。[1] 56如前所述,刑罚体系外资格刑规定剥夺资格终身,不考虑资格刑适用需要,会造成刑罚过剩。同时,有的规定到一定时间无需其他条件其被剥夺资格自行恢复则对罪犯无任何激励作用。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增设复权制度。
(1)确立复权的条件。确立适用复权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这包括两个条件:第一,复权的时间条件,即规定何时才可以适用复权。外国立法例中对此有比例制和定期制两种规定。比例制是指在执行一定比例刑期后,可适用复权;定期制则相对而言,时间较为固定。我国可采取德国立法例,适用比例制。即规定对于有期限的资格刑在其执行一半刑期后可以适用复权;而对于无期限的资格刑则在执行10年后可适用复权。这样做既体现了刑罚的严肃性又兼顾刑罚的个别化。第二,复权的实质条件。应规定只有当罪犯有悔过表现,恢复资格或权利不致再次利用该资格、权利实施犯罪的才可以复权。
(2)设立复权的程序。对此国外有法院依罪犯申请裁决复权和法院依职权裁决两种立法方式。我国可参照这两种方式,规定复权的程序。或由法院根据罪犯申请或者根据某些执行部门的复权建议,由法院裁量是否复权。
(3)建立复权的撤销制度。为及时纠正不适当的复权,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复权撤销制度。可规定:如果复权后发现罪犯有利用资格或权利实施的漏罪或新罪的;或复权条件不具备;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有权撤销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