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基准的确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的量刑大都一次“估堆”完成,其弊端显而易见。欲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必须细分量刑过程:(1)根据定罪情节确定具体的法定刑幅度;(2)在确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基准;(3)考察量刑情节,分析其对量刑基准的影响;(4)以量刑情节为根据修正量刑基准, 据此得出的即为宣告刑。在这个步骤中,第二步即如何确定量刑基准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文即是对该问题的初步探讨。
一
“估堆”量刑法表现为“审判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通过犯罪人个人情况反映出来的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大小,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一次性地估量出对犯罪人应当宣告适当的刑罚。”① 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毋庸讳言,它存在的弊端也显而易见,最突出的表现是没有明确衡量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再犯可能大小的标准,它完全依赖于法官的法律意识、实践经验。由于法官的政治水平、经验、对刑罚目的的不同认识、法官自身情况等因素的不同,最终确定的刑罚自然因法院(法官)而异,由此导致了同案不同罚的现象,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例如,厦门走私案中的厦门海关副关长接培勇受贿17.6万余元,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小华,受贿405.9万余元,同样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依据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涉案金额相差23倍,最终的宣告刑却完全一致。再如,在刘涌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处刘涌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死缓,而再审法院又改判死刑,判决书并没有详细论述判决理由,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关注。笔者认为,出现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即本文所言的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的缺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这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首先,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前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撰文指出,同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也相当,在这个法官手里或者在这个地方的法院,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另一个法官手里或者在另一个地方的法院,可能就判处死缓、无期徒刑。面对同样的犯罪,依据同一部刑法,却出现不同的判处结果,从法律的角度看,都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对于法官来说,两个判决都不属于错误,但对被告人来说,很难说两个判决都是公正的。② 这种现象也得到了实证调查的支持。有学者提取了1107个抢劫罪的样本,经过考察,发现四个法院(法官)的同案同判率水平不同。法院A的同案同判率为86.9%,法院D的同案同判率为81.5%,法院B 的同案同判率为80.9%,法院C的同案同判率为77.9%,而且法院D的偏轻或者过轻的概率较大,两者相加有13个百分点,法院C的偏重和过重的机会都名列第一, 偏重率为12.2%,过重率为5.3%。③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但量刑基准不明确是其中之一。
其次,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由于对同一犯罪的量刑基准存在不同观点,由此导致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处理。本文以抢劫罪为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2000年某市判处一起多人共同抢劫杀人的案件。第一被告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因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轻判处9年有期徒刑, 而该案的第二被告人却被判处死刑。由此导致了种种争议。大多数观点认为,基于该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将其原本应该判处的死刑减轻判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可以,但判处9年有期徒刑显然有失公正。审判人员则认为,从法律上看, 因该罪犯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最低刑10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④
案例二:在某一案件中,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因情节轻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拘役2个月。但检察机关对这一判决提出抗诉, 认为减轻处罚只能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具体到本案来说,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 而没有涉及拘役、管制等刑种。因此,本案的判处不应超越分则的规定,而只能判处有期徒刑这一刑种。法院对此问题也有两种不同认识。⑤
案例三:一位进城务工而没有找到工作的青年因饥饿抢劫了500元人民币。 合议庭在评议时,有人认为该被告人因饥饿而抢劫,动机上具有可怜悯性,可从轻处罚,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而另一位法官则认为,由于当前进城务工而没有工作的流动人口较多,此例一开,必然有很多人以此为借口进行抢劫,从而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主张从重处罚,处5年有期徒刑。⑥
之所以产生上述争议,从表面上看是因为对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存在不同的观点,其实质仍然在于对抢劫罪的量刑基准存在不同的认识。
因此,明确量刑基准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克服量刑失衡现象。量刑失衡现象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常见现象,前述的例子均是量刑失衡的体现。量刑失衡与罪刑均衡原则存在着明显冲突,必须予以限制。究其原因在于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考虑的侧重点不同,量刑基准的确定有助于保障不同的法官在面对相同案件时考察的问题大致相同,有助于进一步缩小法定刑的范围,从而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其次,有利于司法公正,从而有助于实现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社会公众在考察某一判决是否公正时,与理论研究者的关注点并不相同,前者关注量刑,后者则更关注定罪。量刑是否公正的标准一般是类似案件的判决,只要出现不相一致,社会公众即认为判决不公,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量刑基准的确立有助于最大可能的实现同罪同罚,从而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量刑基准的确定,使量刑有了一个明确标准,将会避免因量刑问题而不断讨论甚至不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现象,将会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判。判决的生效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的结束,而是刑事诉讼的真正开始,只有被告人真正认罪服判,积极接受改造,刑事诉讼才算成功。如果被告人认为量刑不公,自然对劳动改造抱有抵制态度,甚至对社会产生报复心理。量刑基准的确定保障了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认真改造。
第五,确定量刑基准有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在我国现阶段的刑法研究中,对量刑基准的概念、确定标准,量刑基准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等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由此导致了对罪刑均衡原则的不同认识和对相同案件的不同判处。确定量刑基准,有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也有助于量刑的科学化。
二
在量刑基准的研究中,最关键的是明确量刑基准的确定标准。一般认为,有逻辑推演和实证分析两种方法。下面介绍理论界提出的确定量刑基准的逻辑推理方法。
第一种观点为中线论。即把量刑基准点固定在法定刑幅度内1/2处,从重处罚就是在中线以上判处刑罚,从轻处罚就是在中线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种观点为分格论。即在法定刑幅度内再找出几个小格子,然后将具体案件分为轻轻、轻重、重轻、重重等若干等级,实行对号入座。
第三种观点为形势论。即根据治安形势的好坏确定量刑基准点。在治安形势好或较好的时期,量刑基准点可以和法定刑下限重合,也可以中线为量刑基准点;在治安形势较差的时期,要依法从重从快,量刑基准点就可以和法定刑的上限重合或靠近上限的某一个定点。
第四种观点为主要因素论。该说主张法定刑的运用基准点的确定应当以对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主要作用的因素为依据,并以调查统计的实例来论证。所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强调通过实证分析来讨论问题。⑦
第五种观点为重心论。这种观点在第四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起主要作用的因素是每一个整体个罪的重心。这种观点认为,法定刑中的基准点是客观存在的。一种情况是显露的、已有明文规定的基准点。许多法定刑有两个档次,档次间的衔接处即基准点,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基准点为10 年有期徒刑。另一种情况是隐含的、必须在法定刑中寻找的基准点。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当具体适用时,首先要物色到“未从重”、“未从轻”作基准点,然后才谈得上重或轻。例如,《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被参照的既遂犯的处罚,就是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基准点。但该论者也认为,这种分类实在是太粗略了,几乎根本不能起到作为基准点所应有的指示和引导宣告刑的作用,为此,论者以《美国量刑指南》为依据,认为在上述两个基准点之外,还可能存在着介于起点形态和终点形态之间的第三种形态;除了有权规定基准点的立法者和致力寻觅基准点的理论工作者,还可能参与进来第三者,这就是由一个准立法机关在一个准法律文件中设置的基准点。⑧
第六种观点为危害行为论。该说在上述第四种观点基础上,将起主要作用的因素限制在危害行为。因为在实践中,正如大多数学者所承认的那样,存在着大致的、可推演的将危害行为换算成一定刑罚量的方式(如果没有这一基本共识,整个量刑活动都无法开展),所以对抽象个罪中的危害行为在不考虑任何情节时的危害性的考量就成为量刑活动开展的第一道工序。⑨
第七种观点为个案判决推导论。该说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基本刑,基本刑寓于基础刑(即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对的法定刑罚幅度)中,所以基本刑的确定离不开实证分析的方法,即通过对法院的个案判决考察去寻找基本刑。由于基本刑具有一般性,即它是不考虑任何犯罪的具体性而据此规定的刑罚,因而,基本刑的确立离不开逻辑推理的方法。论者提出了基本刑求解的步骤。首先,根据刑罚裁量的原则,在基础刑范围内对基本刑进行初步判断,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基本刑,但基于罪刑关系的基本观念,人们对基本刑还是有个判断。特别是对有经验的法官,对个案会有一个“刑的数值”浮现在头脑中。其次,要对大量的个案进行调查,这是求解基本刑的前提,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考察可以发现罪刑关系的精髓,可以帮助我们把握在行为人构成犯罪且为既遂时在最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的刑罚。最后,根据大量的刑事个案求解基本刑,求解基本刑的过程是逻辑推理过程,对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要根据不同犯罪形态的不同特点进行。⑩
第八种观点为分类确定论。主要表现为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又有两种不同方法。其一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9条确定的。《规则》将犯罪分为三大类,明确了量刑基准的确定方法:(1)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 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1/2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5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1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2年;(2)数额型犯罪, 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3)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其二是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通过,2004年9月修正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的。《指导意见》的分类标准与《规则》相同,只不过确定的标准略有不同。(1)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2/5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1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5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2年;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1年;(2)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3)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4)本分则有规定的,从分则规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基准刑不得低于拘役3个月。(11)
除了最后一种观点外,其他的都是理论界提出的,未经司法实践检验。笔者认为,确立量刑基准的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很麻烦,很复杂,就不能指导司法实践,因此不能作为标准。据此,简要评析上述各种观点。
分格论的前提是要分清哪些是轻罪,哪些是重罪,姑且不论轻罪、重罪的标准并不统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轻罪、重罪是在确定量刑基准后才清楚的,这种观点混淆了逻辑关系。
形势论受到了学界一致的批评。根据这种观点,量刑基准是不固定的,它依赖于外部形势的变化,这会导致在不同时期因为外部形势的变化产生的量刑不均衡现象。而且治安形势的好坏可能更多地与国家打击刑事犯罪的整体方略有关,和量刑基准并没有直接联系。
主要因素论以及由此推导出的重心论和危害行为论,存在着同一个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主要因素论没有明确对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主要作用的因素,通过实证调查得出的结论也具有一定局限性。重心论除了没有明确重心的含义,从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外,其所列举的三种基准点都存在问题,第一种显露的基准点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将故意杀人罪的基准点定位为10年有期徒刑不具有说服力,“杀人偿命”的观念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是被认同的,根据这一朴素观点,故意杀人罪的基准点应当是死刑。第二种基准点实际是寻找基准点的初衷,未遂、预备根据既遂来确定从轻,但寻找的恰恰是既遂状态的基准点。至于第三种基准点,论者则没有明确具体内容,据笔者理解,论者是希望我国设立一个像美国量刑委员会的机构,通过实证分析来颁布一个类似《美国量刑指南》的文本以指导司法实践,但这种构思仅仅是学者的美好愿望罢了,而且将美国的模式拿到我国来是否合适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危害行为论具体提到了决定量刑基准的决定因素,但行为的含义是什么?一个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工具是被告人盗窃的枪支弹药,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是否需要考察?论者还强调在考察基准点时要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这其实是不现实的。
个案判决推导论实际上是对主要因素论研究方法的继承,如前所述,确定量刑基准的方法主要有两种:逻辑推演法和实证分析法。前者强调大致的、直观的判断,是目前司法机关广泛采用的确立量刑基准的方法,也是在各种量刑资料公开程度有限的背景下所能采取的也许是唯一或最好的办法。但它存在很大的缺陷:每个人都有一套逻辑系统,都有独特的推理起点和过程,所以得出的结论可能各不相同,容易出现一个抽象个罪有多个相差悬殊的量刑基准的局面,这自然很不正常。实证分析方法是一种针对某种犯罪,以大量业已判决的案例作为调查对象,以计量的方法查明“平均化”的刑罚量的量刑基准确定方法。其优点在于简单易行,容易为司法部门接受;以此确定的量刑基准具有唯一性,位于基准点上的最大部分,可直接找到宣告刑,其余部分也可凭借基准点发现自己的目标,其难易程度与发案率高低呈反比例关系。(12) 但实证分析也存在着很大局限。首先,如何选择文本?如果文本选择错误,得出的结论肯定也是错误的。其次,根据什么标准来分析选定的文本?要考虑哪些因素?要考虑的哪些因素是重要的,哪些因素是次要的?哪些因素是必须考虑,可以考虑,可以不考虑的?再次,分析得出的结论具有地域和时间的局限性。因此,在研究量刑基准时,实证分析方式是不可少的,但单靠实证分析并不可靠,(13) 还需要理论研究和逻辑推理。
如此看来,中线论是确定量刑基准的简单易行方法。
首先,中线论具有简单易行的特点,这是它最大的特点和优点,姜堰市法院和江苏高院先后采取了中线论作为确定标准,与这一点存在密切关系。
其次,立法者在某一量刑幅度内规定了最低法定刑和最高法定刑,总有其道理,这是立法者通盘考虑的结果。尽管法律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14) 在量刑幅度内,不考虑任何从重、从宽情节后,居于中间以及附近的刑罚量应当即为量刑基准,至少是量刑基准的一部分。
再次,逻辑推理法和实证分析法是两大类研究方法,虽然两者各有优势,但采取实证分析方法对任何一个研究者都非易事,这不仅和我国量刑资料的公开程度有关,还涉及对材料的分析能力及其他各种能力。前述的其余观点都不具备可操作性,而研究问题的初衷和最大目的就是得出结论以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就丧失了研究意义,既如此,不如采取一个简便易行的方法,中线论正符合大多数人的朴素认识:在中间确定一个标准,从重往上走,从轻往下走。
第四,有论者认为,采取中线论是将问题简单化了,在考虑问题时完全撇开了对罪质轻重的分析。(15) 笔者认为,在确立量刑基准时,没有必要考虑罪质轻重,因为罪质轻或重是立法者通过设置法定刑来体现的,量刑基准是法定刑的组成部分,与罪质轻重没有关系。还有一种反驳性意见认为,中线论没有把量刑的某个情节与整个案情联系起来,而是孤立地看待或过高地估计单个量刑情节对于刑罚裁量的作用。如果整个案情是轻微的,只因为它具有某个法定从重情节就判处法定刑中线以上的刑罚;或者整个案情是严重的,只因它具有某个法定从轻情节就判处法定刑中线以下刑罚,那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16)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片面地看待了量刑情节,没有从总体上把握量刑情节。如果从总体上把握量刑情节,就不会出现上述假设的两种情况,因为“整个案情是轻微的”,说明存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情节,如果存在“法定从重”的情节,不一定必然在中线以上判处刑罚,这涉及多种情节的冲突适用问题。因此,不能以假设的情况来反驳中线论,而要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所有情节,在存在多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单纯的一个情节不能说明问题。
最后,不管中线论可能会受到什么样的质疑,只要坚持一个标准,严格操作,得出的结论就是公正的,至少是平衡的。
但是,中线论的弊端显而易见,因为影响量刑的情节千差万别,判处中线以上的刑罚,不一定都属于从重,判处中线以下的刑罚,不一定都属于从轻。而且在一些法定刑幅度中,无法确定中线,因此需要加以改造。《规则》和《指导意见》为我们提供了思路。
《规则》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指导意见》以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从一些学者的实证调查看,后者更为科学。有学者对北京市朝阳区1999年度的刑事案件的判决作了数据分析,从常见罪(盗窃、伤害、抢劫)的量刑情况看,朝阳区法院量刑的平均值一般低于法定刑幅度的“中线”,如盗窃数额较大的,平均处刑12个月;故意伤害,轻伤的平均处刑16.9个月,低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幅度“中线”18.5个月。犯罪性质较重或者犯罪程度较重的,更为明显,如盗窃数额巨大的,法院量刑的平均值是54.1个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是62.3个月,普通抢劫是53.1个月,这三种情况的“中线”是78个月。根据《量刑的原理和操作》一书中的统计,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量刑平均值是12.7个月;致人重伤的,为54个月;普通抢劫罪的量刑均值是61.9个月;强奸罪的量刑平均值是69.6个月;交通肇事罪致1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的量刑平均值为16.5个月。虽然两个统计的结果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地点,一个来自1999年的北京市朝阳区,一个来自于1991年以前的上海市及周边地区,但统计结果却相当接近。(17)
中线论还容易遭受的批评是导致重刑,因为如果没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低就要判处中间的刑期。笔者认为,量刑基准是一个幅度,而不是一个点,所以,可以将中间刑作为量刑基准的最高点,然后下浮一定的百分比(如20%)作为最低点,以此区间作为量刑基准。《指导意见》规定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2/5而不是1/2为量刑基准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上述仅仅解决了法定刑均为有期徒刑的情况,除了有期徒刑外,我国的刑罚还有死刑、无期徒刑、管制和拘役,下面分别讨论。
考察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规定拘役、管制的法定刑,其最高刑分别为5 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和1年有期徒刑, 这应当是《规则》和《指导意见》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1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5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2年”的初衷,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法定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和1年有期徒刑的情况。根据中线略下的标准,笔者对上述4种情况设计的量刑基准分别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是有期徒刑2年到2年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是有期徒刑1年到1年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是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是有期徒刑6 个月或者拘役。
规定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除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有下列六种模式:(1)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3)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4)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死刑、 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5)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6)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指导意见》对此规定的量刑基准是: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如何把握“结合点”至关重要,“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结合点是什么?笔者并不确定,也未看到权威解释。笔者认为,上述六种情形的量刑基准不应当一致,因为相互差别很大,例如,第一种模式的法定最低刑是7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而第六种模式的法定最低刑是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如果两者的量刑基准一致,得出的结论很可能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为此,笔者设计的量刑基准是:第一种模式是10年到11年有期徒刑;第二种模式是11年到12年有期徒刑;第三种模式是15年有期徒刑;第四种模式是12年到13年有期徒刑;第五种模式是15年有期徒刑;第六种模式是无期徒刑。另外需要注意,故意杀人罪既遂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的量刑基准是死刑。(18)
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数额,我国规定了相当多的数额犯,在定罪量刑时涉案数额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对这种立法模式的利弊,本文不予评论,但是它给确定量刑基准带来了新的问题。《规则》和《指导意见》均将数额型犯罪单列,明确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量刑基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例如,它没有规定每增加多少数额增加一个量刑幅度,如抢劫罪中,抢劫数额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假设某高级人民法院确定5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那么,抢劫多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多少应当判处死刑?它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因此,这种方法过于简单,没有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对数额犯不需要单独确定量刑基准,按照本文的方法,对数额犯再规定相应的涉嫌数额,就能够大致确定量刑基准的幅度。仍以抢劫罪为例,根据本文观点,这一幅度的量刑基准为12年到13年有期徒刑,在涉及“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时,假设抢劫人民币10000~15000元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基准,规定每增加1000元,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即可确定宣告刑。
上述是笔者以中线论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定刑的不同模式,以逻辑推理方法确定的量刑基准,不可否认,这种方案很不成熟,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考虑,另外,实证分析得到的结论是否与本文观点存在偏差?如果存在偏差,是多大的幅度?是不是在可以容忍的限度内?这都需要做实证研究。
最后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首先,量刑基准必须有实证调查的支持,如果实证调查的结论与上述逻辑推理的结论不相一致,应当以实证调查结论为依据进行相应修改,《美国量刑指南》每年修订一次也说明了这个道理。其次,本文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确定量刑基准,原因在于没有大量的可资借鉴的实证数据,这是不得已的研究方法,日后如有条件,将会作进一步的实证研究。
注释:
① 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
② 刘家琛:《论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 载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10页。
③ 白建军:《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其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④ 顾永忠:《浅析个案间量刑的失衡》,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⑤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赴上海调研组:《对上海市判刑问题的调查报告》,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1页。
⑥ 参见刘守芬:《罪刑均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⑦ 对前四种观点的详细分析,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02~106页。
⑧ 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60页。
⑨ 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2页。
⑩ 翟中东、孙霞:《论刑罚裁量的基本路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1) 《规则》和《指导意见》的样本请参阅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2) 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345页。
(13) 我国的立法规定侧重于将客观结果量化,具有浓厚的客观化色彩。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既不是功利主义的量刑模式也不是报应主义的量刑模式。它排斥刑罚个别化,在这种模式下,很难彻底推行重视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政策,另外,它不完全符合报应公正的观念,因为犯罪数额的多少与罪恶的大小并不完全一致。以此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根据,甚至作为判处死刑的根据,即使按照报应观念也不能获得合理解释,但这种方法简单明了,操作方便,也能够实现刑罚轻重与犯罪(数额)结果的均衡,实现了13亿人口的大国里以犯罪数额为基准的量刑平衡,有效地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至于案件的其他情况,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家庭社会环境等个性化因素,一般只能在这个框架内予以考虑。参见阮齐林:《中国刑法上的量刑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笔者认为,以此种立法规定为依据得出的实证结论也有可能存在很大偏差。
(14) 张明楷:《刑法分别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序说”第Ⅱ页。
(15) 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16) 蒋明:《量刑情节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17) 阮齐林:《中国刑法上的量刑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18) 第三种和第五种模式分别只有一个条文规定, 量刑基准的确定应当更多的依赖实证调查,尤其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全国各地量刑差异巨大,值得单独予以研究,本文仅仅是从逻辑推理的角度确定量刑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