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本质论文,法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法人现象及性质辨析
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因此,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现代民法的舞台上有两类主体角色,即法人与自然人,它们都是享有民法权利、负有民法义务的主体。
《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 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 法人包括社团与财团。 社团(Vereine,Corporation)是法人的典型,被解释为由法律当作是一个统一体的个人集团。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1月第1 版, 第122页;John C.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51,2[nd]ed.(Boston,1938)。)
为什么法人或社团被认为法律主体,其决定性理由看来是这样的事实:法律秩序为之规定了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说法律主体地位,即所谓“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到成员的权利义务但并非成员的权利义务,因此被解释为社团本身的权利义务。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在形式上是真正独立的,法律专门区分了法人成员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社团的财产,后者被作为社团的权利和义务的唯一责任财产基础,因此,法人纵有不法行为,其责任承担,也只限于社团本身的财产。但是一些法学家认为在法律上法人是主体的说法是不确切的,所谓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不属于法人,而是属于特定个人或特定目的,例如管理者、受益者,因为法人任何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都离不开具体的人的行为, 或实际上受一定目的限制。 < % 德国法学界荷尔德(Holder)和宾德(Binder)提出受益者说,认为法人财产,实际属于依章程为管理而任命的董事会或现实担任法人财产管理的人,因此法人不过是为管理者存在的概念而已,
管理者才是真正的主体;
耶林(Jhering )和普兰涅尔(Planial)主张受益者说, 认为由于法人事务实际由自然人参与,因此,真正的主体是这些自然人,在社团是实际享受财产利益的会员, 在财团是捐助人(名义上的受益人); 布林兹(Brinz)和倍克尔(Bekker)认为法人所有的权利实际因目的而存在,受目的拘束,故目的才是所谓主体。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10 —120页,黄立《民法总则》,94年自行出版, 第119 页。 Jhering , Geist des roemischen Rechts,2.Buch,2.Abs.5,§61;Brin2 , Pandekten J,92,1873§50ff。)
的确,规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功能,仅止于静态,尚不涉及权利和义务变动、实现的运作问题,而这些动态的完成必需借助个人之力,最终要以具体人的行为来承担,即实际上被交给一定的个人去实现。在此,法律秩序设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似乎不过是辞藻而已。其实不然,把这些由个人方可实现的权利和义务,说成是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有十分明显的实证理由。这是因为,这些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终究要依靠特定个人行为来完成,但与其为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拥有者个人随意行使,在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虽亦由个人实现,但其方式必须符合构成法人的特殊程序,即法律使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特定的个人以特定的程序实现。所以,法律从名义上赋予团体以权利和义务,创造法人这个辅助概念,特别具有独立意义,在法律上表现了一种重要的差别,即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一些权利和义务,它们属于社员的方式,不同于社员的那些与社员身份无关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体之所以是法人,并非仅仅因为一群人组成了联合,而是他们的联合符合法定的法人秩序内容,所以,如果我们用社团或法人概念表示联合,我们便表达了联合的人们之间有某种共同之处,即共同有独立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规范秩序。这种内在秩序的存在,才使个人组成了特殊联合。法人概念的构造中,除了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概念外,还有法人行为的概念。法人行为的说法,是与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完全类似的问题,它一定是某些个人的行为,但法律却把它称为法人行为。为什么我们把某些具体的人的行为认作是法人的行为,而不看作是自然人的行为呢?也是因为,根据法律,个人作出的这些行为,需符合法人的特定程序。另外,当一个人作出不法行为,被称为法人的不法行为时,也一定与纯粹的自然人行为不同,它与该个人作为法人机关所必须履行的功能有一定联系,法人要对之负责,其责任也限于法人的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因此,法人概念和制度内容在现代民法上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辞藻,法律已经真实地确认了法人这一主体,建立了区别与自然人秩序的法人秩序。(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14页。)
但是法律为什么要区分这些权利和义务、行为以及责任,为什么在此领域,不把自然人作为主体,而把法人作为主体呢?安排不同的程序的最终理由是什么呢?拉德布鲁赫指出,这是法人现象一经产生所产生的一个至今悬而不绝的法哲学争议,“即这种法人的人格是否根据法律而产生、‘拟制’或先已存在,它们是否只有法律上或法律前的现实,它们仅相对于法律存在或不依法律存在?进一步说,此处便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法律的确严格地将团体的权利和其成员的权利区分开来,那么团体的利益是否要完全地融在其成员的利益之中,这种法律是否也不过是因技术上的理由而区分……也就是说,团体的这种独立权利是否可用来保护独立的团体利益?”(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63页。) 法学上把这一争议称之为关于法人本质的分歧,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伟大的思想家们都沉迷于其中的讨论,燃烧着熊熊的思维之火。
传统法学上,往往存在一种思维倾向,即轻易地就把法律思维的作用拿掉,不仅将社会现实当作是法律现象的真正的决定理由,认为现实与法律的关系中,具有优先地位的是社会现实,,而且还认为每一个法律现象,都直接受动于它关联的社会现实,有何种社会现实就有何种法律现象。这种观点认为,个人存在这一基本的社会现实,必然使自然人概念得以形成,自然人制度是为现实的个人提供法律秩序;法人概念和法人制度也有相类似的实质理由,法人不是杜撰的,它以社会现实的有独立价值的实体为依托,法律规定法人,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独立功能的共同体或团体,这些团体必然使法人概念得以形成。这就是说,法人具有实在基础,是适合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的法律表现。这种关于法人的传统认识,学理称实在说。(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 121 页。 此说由德国学者米休德( Michoud) 所倡, 沙利耶(Saleilles)承之。)
象实在说那样,把法人真真切切看作具有现实实体性的事物,不仅导致了法人在法律世界与自然人相对而立的当然认识,而且法人被看作是在现实世界具有与个人有相当的相似性的实体, 德国学者贝色勒(Beseler)和基尔克(Gierke)等甚至更进一步,提出法人有机体说, 认为法人本质上是自然有机体或社会有机体,是真实而完全的人(wrikliche und volle person)。作为自然人, 它的有机性在于具有个人意思这一因素,而法人也有得以成为有机统一体的意思因素,即具有不同于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这种法人有机体的观点,在现今世界有着十分众多的支持者。(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20页; 黄立:《民法总则》,第119页。)
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 )深刻地洞察了法学思想和法人制度的密切关系,指出法人不过是立法拟制的主体,即法人的人格是依法律规定拟制而成。学理称拟制说(Fiktionstheorie)。 萨维尼在此主要区别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本质,反对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对待,认为自然人从根本上说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19页; 黄立:《民法总则》, 第119 页。 Beseler , System
des
gemeinen deutschen Privatrechts I,4.A,1885,§ 66ff,后来的继承者有普夫达(Puchta)、温德赛(Windscheid)、吉波(Kipp)等代表人物。)拉德布鲁赫比萨维尼更彻底强调法学思维的作用,一方面他强调个人主义思想和私法的基本联系,另一方面,他也相信法学思想在法人制度上的作用,他认为超个人主义思想才导致对法人的承认,即,由于共同体观念的作用,法学才承认团体具有实体性的法律价值,反之,纯粹的个人主义则会在另一个侧面认识法人问题,他因此说法人的本质问题,其实是不可解决的法哲学基本问题。(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63页。)凯尔森明确强调自然人与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说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man与自然人的关系并不比man与法人的关系来得更密切,这才是自然人与法人的真正相似性,传统法学在界定自然人时,说它是生物意义的人(man),而法人则是非人类的人(non—man ),这种说法模糊了二者实质上的相似性。(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09页。) 凯尔森甚至反对社会现实中有共同体或团体的这种看法,针对国家是社会统一体的观点,他指出,传统学说以相互作用说或者集体利益说或者有机体理论或者统治权的理由,均不能证成之,他认为,构成“合众为一”(one in the many )的因素是不能找到的,国家只是一个因法律秩序拟制而成的人格化概念。(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206页以下。)
关于团体现象是否具有真实性问题,凯尔森的否定理由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对于人类社会的团体现象,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作了较深刻的研究,显示出家庭、国家、教会组织、公司等,明显是具有与个人成员不同功能的实在单位。黑格尔从哲学的立场,曾就家庭、同业工会、国家的实体性详加阐明。其中,家庭以伦理性的爱为目的,同业工会以一定的客观普遍性为共同目的,国家以绝对普遍性为普遍目的。(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三篇“伦理”。)费迪南·托尼斯1887年出版的《共同体与社会》,从社会学角度研究社会关系,揭示论述了两种基本的社会关系,论证了共同体的存在。(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 第25页。)但是,即使诚如哲学家和社会学家揭示的那样,团体现象是实的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这也不能回避法人概念的法律拟制性质。因为整个法律世界都是构造而来,而不是由现实反映而成。自然人概念如此,法人概念亦如此,都是法人思想作用的产物。作为社会学形态的团体,它并不能直接当然地反映为法人概念,从属于法律世界的法人,与从属于现实世界的团体现象,其实始终存在难以解释的间隙,法人组织体和有机体说显得过于简单。法人制度的许多东西,通过现实的团体现象往往不能理解,而如果深入到法学思想之中,即可以得到清晰的理解。因此,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思维的材料,或者评价法律应然世界中法人制度的材料。
法人问题的确是深奥的,它和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依赖于立法者的态度。法人概念的设定,意味着在一定的法律思维框架对团体人格化,假定了某些团体(甚或社会与国家共同体)或多或少类似具体的人,这对许多人来说难以理解,无异是形而上学,但是法学特别认真地看待这种人格化,似乎那些团体确实是与现实社会的个人相类似的实体,更有甚者,法学把理性的力量和责任归于这个不同与个人的实体,似乎和个人一样,也可以有思维,懂得责任。在这里,法学并不是无意同化与个人,而是刻意如此,因此,尽管事实上没有生命,没有道德思维,但在法律设计上,只要法律思维认为有必要这样做,法律便可以不只唯一尊重有智慧的人,而是视团体象一个真的人那样有利益需要、思维、观点、痛苦和幸福,对它象对一个具体的人那样,就其道德生活的若干方面提出质问。
但是,法学思想如此处理法人问题,并不是果真不考虑设计个人与团体人的差别,到目前为止,法学对待法人的态度,基本上只是追求对其认识到或相信的某些团体的社会价值的利用,而不是造法人为个人。在这里,法人所负的责任和享有的地位,是一种德沃金所谓的复杂的、双阶段的推理方式,从而在人格化过程中达到一种法律功利主义。法人制度考虑的不是法律视线中团体的统一形式,而是关注它的结合目的,认为正是这一结合目的,才带来了个人集团的某种程度的内部和外部的整体关系,例如,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便是因以股份联合的方式追求某一经营事业目的获得整体性的。
法人概念所包含的人格化,首先表现为通过团体主体化找到一种自然的一体的展示,法律在此不去寻找具体的个人主体,而是拟制一个统一主体,使之不可能通过还原的方式把它逐一还原成成员的主张,将维系特定目的的必要条件在名义和技术上皆归于它,以保证特定目的不致分裂。同时,在行为和责任方面,法学也做这方面的思量,把问题构思成一个关于法人行为和责任的情形,即,假定团体是一个行为人和责任人,有思想有道德,把关于自然人的行为和责任的原则对它摹拟处理。但是,团体毕竟是个人集团,团体的各类成员应该怎样去分离利益和承担过错或责任呢?法律进一步用一套不同的原则去处理这个独立的问题,所谓法人的内部秩序问题。法人的这种技术,开拓了一个思考的领域,一方面,使人格化达到特殊功能,真正维护了结合目的对于个人的超越,法人的地位和责任不是成员个人地位和责任的简单相加,另一方面又不失灵活,在确定整个团体是否符合其自身的标准后仍继续处理个人的地位与责任问题,不以拟制人格完全淹没个人的特性。这种人格化的深奥处在于,它体现在认真把团体作为有别于个人总和的一个目的统一体,但这仍然是法学创造而不是发现,因为,这个法人观点下的团体不再是简单的现实的存在,而是思想和法律实践的产物,是人类的追求的产物,正是在这些实践中社会得以形成。(参见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51页。在他看来,社会人格化,有助于政治整体性原则的确立。)
需加以说明的是,现代民法确立法人这个概念,确立的民事主体二元制,承认了在法人范围内个性的一定程度的隐没,在民法范围内导致了法人与个人的对立关系。因此,法人现象,在法学上,始终与个人主义思想发生冲突。(法人制度不是从属个人自治范畴的制度,我们不能轻易以个人自治原理对法人制度加以解释,团体尽管是个人组合的集团,但法律在此并不是依个人的意思选择来承认团体,而是以法律设定的标准来承认法人,团体的目的符合立法思维所追求的社会价值是问题的实质。)法人的这种人格化的特性,使特定个人例如社员、雇员、集团管理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在集团权利和集团责任的深处,面临着个性危机。进入现代以来,由于公司这一社团被认识为具有规模经济价值被法学认识倍加推崇,法人制度有着越来越明显的经济功利主义意味。在今天,总的来说,由于经济思想的作用,法人在法律上的份量,已经大大增加,这就意味着个人主义对经济功利主义较过去有了更多让步或妥协,甚至出现了所谓个人主义危机。
二、法人与代表制技术
人们易于忽略法律思想对法人主体设计的真正意图,因而通常导致对法人的真正性质的误解。一些人相信,法人就是一个类似于具体人的人,是一个超人或有机体,它和个人一样一定现实地具有意志,具有一个它自己的、并非其成员意志的意志。凯尔森指出,这种误解导致了学理上相当的混乱,“认为法人的意志是真正的意志,并且就象有些作者所辩称的,是国家的法律所必须要承认的。法人是真正的本体并且具有真正意志这种理论,有时具有这样一种有意或无意的倾向,那就是将立法者引到一个关于社团的特定规章上去,证明这一规章是唯一‘可能的’并且因而也是唯一正当的规章。”(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22页。)
以为法人是具体人以外存在的超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基于常识,便可知法人不是真正的人,本身根本不可能具有精神状态,只有具体的人才是有思维能力者,这是无可争辩的。法人权利和义务、法人行为,是归属意义上的法律内容,所以,虽然法人没有灵魂,将这些东西归属于法人是可以解释的,处于归属状态中的这些法律内容,可以不以精神状态为条件。但是法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以及法人行为的实行,作为从应然世界转向自然现实的内容,离不开具体人,行为和不行为只能由具体人承担。即使把社团章程当作“团体意思”,作为法律构造,也仍不能解决法人权利和义务及行为的实现所需要的具体意思问题。在这里,法律上的构造,如果打算具有实现性,就要把个人的行为引入到法人权利和义务、法人行为的实现环节之中。这就是说,法人主体问题需要构造意志,且这种构造是具有法律实现性能的。
传统民法其实已经意识到法人不可能有个人意志那样的东西,承认法人权利和义务、法人行为的实现不能回避现实推动力量问题,所以,就解释说某些特殊的具体人,以法人名义,代替法人表明意志,而法律则赋予这些意志宣告以实现法人权利义务或法人行为的效果。这些具体的人,被机智地称为法人机关。但是,对于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传统民法学说产生了重要的分歧认识,有所谓代理说和代表说。代表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人,对外不得被视为代理人,法人机关的执行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代表说是大陆法系的通说。代理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法人对法人机关仅居被代理人的地位,对外发生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关系。代理说是英美国家的通说,大陆法系也有部分学者赞成代理说。(参见黄立:《民法总则》,第137 页;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29页。德国、瑞士、 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上采取了代表说。Huebner,a,a,0,§13/Ⅳ 2。)
法人机关和法人的关系,作为法人的特殊问题之一,明显地是一个自然人设计所没有的问题,其法学处理,不能简单地通过与自然人设计类比而进行。但传统法学在这里经常不自觉就陷入牵强附会的泥沼,代理说正是这种牵强附会地将法人比附于自然人的产物,其显然以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与监护人之间关系,类比法人与机关的关系,假设二者为相似的关系。根据代理说,法人机关被设想为法人的一种监护人,而转过来法人被设想为一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机关之于法人,如同监护人之于被监护人,格雷说:“现在人们将观察到,迄今为止,对法人来说并没有特别之处。另一个人的意志归属,与例如在一个监护人的意志被归诸于一个未成年人时所发生的关系,正好是一样性质的。”(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23页。John C.Gray,The Natureand Sources of the Law 51,2[nd]ed.(Boston,1938)。)
法人被设计为法律主体,并不是它与自然人相似或相同,而是另外的独立理由。机关与法人的关系,表面上看,是要解决法人行为所需要的意思问题的,但是,这里与自然人的监护问题有一个实质的不同,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是两个法律主体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来对机关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作类比,是不合适的。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是自治不能与援助的关系,只能是补充关系,不能一体化,而法人与机关的关系则是目的与实现机制的关系,从目的的中心功能而言,只有与实现机制一体化,才是完整的独立的。(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21页。)而且, 法人和作为受监护人的自然人在各自视线中实体的性质方面,也完全不同。视线中的团体法人在形式上是真正的无机物,不仅没有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能力,而且根本就没有任何生物能力,不可能活动,但是自然人视线中的个人是有机物,即使没有足够的意思能力,仍可能有相当的意思能力从事事实活动。因此,法人基于团体本身完全没有活动能力的事实,其意义实现,需要的不只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补充,而是完全的有机构造,仅仅代理是不够的。法学构造针对自然人的特点,在自然人引入法定监护和代理技术,如果是合适的,针对法人的不同特点,如此处理却是不合适的,而应另创一套适合法人的实际的制度。
代表说提供了这样一种技术,它针对法人构造的实际,通过意思构造的内部化,为法人主体性的完整构造,找到了极佳的技术。被授予权力是法人,推动权力实现的意志是法人机关的意志。机关由来自法人成员任命的个人担任,它的功能在于为法人提供完全的意思活动,这种意思活动又受配合目的的特定程序制约。法律为维护法人整体性的价值,在外部,将机关的独立性消除,名义上只有法人,法人与机关的关系不是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是一体的关系。这种技术显然超过代理技术,后者导致的有机构造是局部和分立的,远远不能满足法人构造的需要。
不过,机关是由具体的人来担任的,而具体的人本身又是自然人的主体的构造原料,这里会引发法人与自然人的分界问题:为什么个人在一定情况下,他的行为不属于自然人范畴,而归入法人范畴呢?将个人的某些行为归入代表法人,往往受到以下观点攻击:个人的范畴均是自然人的范畴,个人行为都是自然人行为,因此,个人行为不可能同时又是法人行为。对这种攻击,代表说其实可以很轻松地加以驳斥,个人就是自然人的说法是不对的,自然人也是一个法学构造概念,而个人是一个现实概念,二者并不等同,个人的范围在法律上被分立是可能的,将个人基于不同方式的行为分别归入自然人和法人,正符合法律构造的特性。大陆法系民法的实证处理,使个人只是在他的行为依特定的秩序方式所决定时,才属于作为法人机关而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个人的其它行为,是由于具有特定的意义,符合了法人秩序。个人是否以这种秩序行为,通常是以这些个人行为是否是基于法律或章程赋予的法人机关职权而为的事实加以说明的,因此,一定的个人行为是法人机关的行为,是指他的这些行为的性质,与他的被授予的特殊职权有关。
但是,在法人的整体性的内部,关系是复杂的,在成员与法人之间或成员与法人机关之间,如果没有内部的约束,对于社员来说,是不符合正常的心态的,个人成员设立法人并任命法人机关,均与特定目的的保持和实现有关,说的更具体一些,成员具有近似维护目的的委托这样的意欲表示。传统民法在这里很实际地引入了解决方法,民法上均规定法人机关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准用委托关系,即对法人机关准用受托人规则,使其在内部分担法人责任。(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都规定了这种准用,如德国民法第27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之执行业务, 准用第664—670条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甚至加重法人机关的逾越责任,强化内部关系。日本民法第44条第2 款和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逾越目的范围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人与法人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强化对董事的制约。)另外,大陆法系在商法上,还专设法人机关的内部法定义务,加强内部约束,例如以公司法及章程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作为董事对内的法定义务,违反之,便构成董事的对内的法定责任。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问题,准确地说,不是像习惯说的那样是为解决法人与法人机关的关系,而是解决法人机关与全体法人成员的关系,在法人内部,一切关系或利益冲突,都可转释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应注意的是,依法人内部观察,法人机关在设计技术上表现出十分复杂的结构,它不是由单一的一个人结构而成,而往往是几个衔接的职能部分每个职能部分又表现为几个人的汇合所结构而成。例如,在公司,法人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职能部分构成,分执最高权力、执行和监督职能。这些部分对外并不是平行的,而是通过程序(procedure)规则将它们合而为一。 这些职能在内部发生系统的联系,但到了最外部的一点,汇合为,以一个以整个职能名义的个人的行为,这便是最严格意义的代表行为。习惯上,我们也将法人机关的各个职能部分称机关或职能机关。职能机关依其职能由一个人所执行还是几个人汇合行为所执行,可以分为单一机关(simple organ)和复合机关(composite organ)。在法人, 职能机关通常采取复合机关形式,组成它的每个人是机关的一部分,其个人行为和他人个人行为一起执行整个职能。因此,在每个职能机关内部,又存在一个行为汇合问题,需要一个合议表决规则,以构成合而为一的行为。可见,程序和合议规则在法人制度,有十分突出的意义,它是处理法人机关内部系统关系的基本法。从整个法人机关的内部观点看,法人代表行为是由许多行为依程序和合议规则汇合而成的,这些行为中的每一行为,从法律的角度,都是一个不完全的部分行为。“部分行为与整个行为之间,部分机关与整个机关之间的区别的高度相对性,在这里清楚地展示出来。任何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被认为仅是部分的行为,因为它只是由于和其他行为的系统的联系,才对那个唯一配有整个职能名义的职能,……,有所贡献。”(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221页。) 法人机关的这种复杂化设计,不是无思想的放肆,而是民主思想的应用,民主思想认为,无论在国家还是社团,分权和合议是防止专断、集思广益、实现最大共同利益的所可依赖的组织手段。
法人机关内部结构的复杂设计,从根本上说,是要维护和达成法人成员的目的事业或共同利益的实现。但是,法人不是孤立的存在,它是法律交往中的存在,因此,法律设计更要着眼于整体关系中各方面的利益,尤其要就法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加以考虑。在对内的观点上,法人执行机关采取复合机关形式,(法律上一般事务与特别事务在决议上有不同表决人数要求),这种处理符合法人内部利益关系的平衡,但是在对外观点上,仍依这种处理必然带来法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的失衡,因为第三人由于难以观察法人复杂的内部关系,其信赖利益陷于复杂判断所添加的风险。传统民法在这里表现出机敏的平衡技巧,区分内部和外部,各依不同规则,达成各方面的均衡,在法人内部,仍维护复杂的结构,处理机关与法人全体成员的利益关系,在法人外部,却淡化内部结构问题,甚至不采取共同代表方式(Gesamtvertretung),而采单独代表方式(Einzelvertretung),每一执行职能人员(如公司法上每一董事)对外执行中,除章程另有规定,皆有代表权。(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3条、《台湾民法典》第27条。我国公司法上将法人执行机关一分为二,董事会属执行事务内部决议机构,董事长属执行事务对外代表机构。)
认识到代表制技术是法人制度的特殊技术,对于我们加深对于法人的认识,尤其是加深对于法人机关实质的认识十分有益。由于找到了这种一体化的技术,法人许多难以处理的问题得到解决,使法人构造获得了完美的法学形式。运用法人机关的内部性,我们就可以真正运用法人的整体性,使法人得以以具有自己名义承受和实现的权利、义务、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表现其存在,使我们可以从法人的独立立场而不是单纯从成员或机关个人的个人行为的角度去安排维护团体利益或履行社会责任的问题。作为法人机关,由于它所处的特殊位置,它与单纯作为个体的人承担的责任不同,我们必须合乎逻辑地把法人整体性置于法人机关的个人之前,以社会的或法人的名义吸收这一特殊方式下的个人,因此,一般情形,人人可以自由行为,表达个人的观点和作为,但作为法人机关,这些个人就不能那样自由了,他们以法人的目的为限制。这好比在一个公力机构,我们必须合乎逻辑地把特殊的社会责任置于官员们的个人责任之前,绝不允许官员们自由行为,他们有特殊的社会责任,是为社会履行那种责任的代表人。(参阅德沃金:《法律帝国》,第156页。)因此,不仅在归属上的意义上为法人确立权利、 义务或行为,而且还引入法人机关代表技术,在法人内部建立一个实现机制,安排特定个人以特定方式的行为去实现这些法人名义的权利、义务和行为,是相当深刻的法学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