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都作了修改完善,还新规定了四个特别程序,这些都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它既带来了许多有利条件,更带来了一系列挑战。本文试就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应对修改后刑诉法带来的挑战,实施好该部法律作些探讨。
一、修改后刑诉法给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带来的有利条件
修改后刑诉法给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带来的有利条件主要有:
(一)细化了逮捕条件
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等5种情形;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3种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将原刑诉法关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修改为“可以予以逮捕”。这些修改都使逮捕的依据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完善了逮捕程序
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等3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其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些修改完善了批捕的诉讼构造,增强了批捕的诉讼性,也有利于提高批捕的质量。第91条还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同时,还删除了原刑诉法把“有碍侦查”作为可以不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的情形,而只保留了“无法通知”这一种情形。这一修改,有利于保障被逮捕人家属的知情权,防止刑讯逼供,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实施监督。
(三)延长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针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由于异地办案而使审查逮捕时间不足的情况,第165条延长了被拘留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期限,即在原规定14日的基础上延长1至3日。
(四)完善了证据制度
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3条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为在审查起诉时判断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提供了比原来更为明确的依据。同时,针对原刑诉法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未规定以这些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效力问题的情况,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至58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法律还对在什么诉讼环节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庭审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就为侦查监督、公诉工作中正确认定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
(五)规定了侦查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
为了固定证据,证明讯问的合法性,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有利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特别是出庭支持公诉时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也有利于分析判断和证明讯问的合法性。
(六)规定辩护人及时告知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证据的制度和庭前会议制度
为了与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规定相平衡,防止辩方证据突袭,也为了尽早客观地查明案件真相,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182条还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辩方所掌握的重要证据和信息,提高批捕、起诉质量和庭上应对水平,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
(七)完善了起诉、不起诉和诉讼监督制度
起诉制度除定罪判刑之诉之外,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之诉(申请)和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申请);不起诉制度除原来的绝对、相对、存疑三种不起诉外,新增了附条件不起诉,从而使起诉、不起诉制度的内容更加充实、结构更加合理。同时,第173条将“没有犯罪事实”作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之一,解决了原刑诉法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出路不明的问题。还将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由原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修改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为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和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还完善了诉讼监督制度,拓展了监督范围,充实了监督内容,增强了监督刚性。这些都为侦查监督、公诉工作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八)扩大了简易程序的范围
原刑诉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同时,第209条还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使一些原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公诉人出庭的时间。
二、修改后刑诉法给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案件的变数和指控犯罪的难度明显加大
修改后刑诉法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使得案件的变数明显加大。一是辩护律师可以阅卷和核实证据带来的变数。原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修改后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样,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辩护律师都能掌握,而律师掌握的证据检察机关却可能不知情。同时第37条还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而对“核实有关证据”却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可以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①还有观点认为,这“等于认可了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②由于对“核实证据”有这样那样的理解,因而难免增加一些案件的变数。二是证人、鉴定人在必要时应当出庭带来的变数。原刑诉法未对证人、鉴定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出庭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很少,在法庭上一般通过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来实现对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调查,故庭审中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一般不会发生变化。而修改后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第187条还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我国,证人因怕结怨、怕伤情面、怕打击报复等,普遍有不愿出庭作证的心理。出庭后,面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诘问,有的可能不正常地改变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从而给案件原认定的事实带来变数。三是非法证据排除带来的变数。如前所说,原刑诉法未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规定,而修改后刑诉法则对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同样可能使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带来变数。上述三个方面变数的增加,必然会加大指控犯罪的难度和庭审的对抗性。
(二)出庭案件数量增加,任务加重
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原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据统计,去年全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达33万件,占公诉案件总数的40%,有些地方达到60%,占这么高比例的案件都要出庭,必然使一些地方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突出。二是二审等需要出庭的案件增多。原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可见,对二审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只有事实不清的上诉案件和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这两类案件。而修改后刑诉法第223条则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以下4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对法院开庭审理的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派员出席法庭。加上出席开庭审理再审案、违法所得没收案和强制医疗案的法庭,从而使出庭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三是出庭的内容增加。根据原刑诉法和司法实践,法庭审理主要就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而对量刑的事实证据则涉及不多。而修改后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中,不仅要关注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还要关注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以及情节。而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情节,有的可能比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情节更多、更具体。这无疑又加重了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量和任务。
(三)四个特别程序增加的任务
修改后刑诉法新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四个程序都与公诉部门有关,其中前两个程序还与侦查监督部门有关。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一系列特别的规定:一是方针、原则特别。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二是对办案人员的要求特别。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承办。三是保护特别。即既要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又要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四是处遇特别。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附条件不起诉,并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审判时不公开审理;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五是办案要求特别。即在办案中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以上这些特别的规定,都需要检察机关予以落实或监督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需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公诉部门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对法院由此作出的裁定、决定实行监督。③
(四)诉讼监督增加的任务
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新增加了不少任务:一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即第47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二是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即第5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即第7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④四是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即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五是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的监督。即第115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5种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受理申诉或者控告后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进行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五)增加的其他任务
如第39条规定的根据辩护人的申请,调取已被公安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第62条规定的保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第95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等。
三、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对挑战、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的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给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前所未有。但办法总比困难多,只要我们未雨绸缪,认真研究应对之策,就一定能实施好这一法律,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工作发展。下面,笔者试就一些问题的应对之策略抒管见:
(一)关于执法理念
要应对挑战,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必须理念先行。要摒弃陈旧的执法理念,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一要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修改后刑诉法给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有相当部分是由于修改后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所造成的。因此,如不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就不可能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为此,要摒弃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意识,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我们应当明确,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它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等同于犯罪人。我们如不重视人权保障,就有可能出现冤错案件。此其一。其二,刑事诉讼中任何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都会不同程度地损害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用准用好这些强制性措施,才能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其三,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而辩方都十分弱小。刑诉法就是通过“抑控护辩”机制即规定抑制控方权力、保护辩方权利的一系列制度,来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实现控辩平等,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免遭公权力不法侵害的。如不强化保障人权理念,认真落实刑诉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系列规定,就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法侵害。因此,是否强化人权保障理念,是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重大问题。二要强化程序意识,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诉讼程序是区分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制度和不同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标志。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任何对诉讼程序的违反,都有可能影响办案的质量;同时,程序公正又有其独立的价值,它能避免“暗箱操作”,提高办案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近年来,广大群众程序意识明显增强,他们不仅关注办案的结果,而且关注办案的过程;不仅要求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而且要求以看得见的方法实现。因此,必须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理念,以敬畏之心,严格、规范地执行修改后刑诉法。三要强化自身监督意识,树立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的理念。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指导思想,据此,修改后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行使的各种权力,同样要贯彻这一指导思想,强化监督制约。因此,既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手段和措施强化法律监督,又要通过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自觉接受公安、法院、律师制约等措施强化对自身的监督制约,恪守权力边界,依法审慎、用准用好批捕、起诉和诉讼监督权。四要坚持法律监督定位,强化客观公正理念。法学界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能可分为追诉和诉讼监督两大部分,前者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后者包括批捕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这两部分职能在诉讼构造、诉讼角色、诉讼心理等方面都存在矛盾冲突,需要通过司法改革予以协调。⑤其改革的思路,有的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乃至法律监督性质;有的则主张将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开,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行使。然而,本次刑诉法修改不仅没有取消而且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新增了一系列诉讼监督任务。对此,有观点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加剧了检察机关两部分职能之间的矛盾冲突,进一步扭曲了诉讼机制,使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问题更加突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又有协调一致的一面,关键看检察机关能否依法把握。如果不能依法把握,其矛盾冲突的一面就会凸显出来;如能依法把握,其矛盾冲突就会消解,协调一致的一面就会显现。之所以存在协调一致的一面,一是追诉职能有制约监督的性质,诉讼监督职能一旦启动也有追诉的某些属性;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追诉职能还是诉讼监督职能,都统一于、服从于、服务于法律监督;三是检察机关无论行使何种职能,都要恪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⑥也就是说,坚持法律监督定位、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是使检察机关追诉与诉讼监督这两部分职能协调一致的重要措施和保证。本次刑诉法修改,不仅没有削弱乃至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而且在强化追诉职能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诉讼监督。这一方面说明,在立法者看来,只要依法把握,检察机关追诉与诉讼监督两部分职能之间就没有根本的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也警示我们,检察机关如不坚持法律监督定位,恪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追诉与诉讼监督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就有可能比过去更大。因此,要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就需要我们更加自觉地坚持法律监督定位,强化客观公正理念,秉持客观中立立场,防止和克服片面的追诉倾向,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司法公正。
(二)关于案件变数和指控犯罪难度明显加大问题
1.深化案件审查,切实把证据搞扎实、搞充分。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案件的变数也主要体现于证据,应对的根本之策也在于把证据搞扎实、搞充分,也就是要增强证据意识,切实把审查证据、完善证据、固定证据作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中心,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一要全面审查证据。要通过审阅案卷、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核实重点证据等方式,全面审查案件的证据材料。审查时,既要重视有罪、罪重证据,又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既要重视侦查方和被害方提供的证据,又要重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辩解;既要重视定罪的证据,又要重视量刑的证据;既要重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又要重视证明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既要重视证据的内容,又要重视证据的形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部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问题的,该退查的退查,该自行补查的自行补查,该排除的排除,避免证据带病起诉。二要明确不同类型证据的审查重点。对物证、书证,要重点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要重点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被害人作证时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包括有关方面的威胁、引诱;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要重点审查口供的取得是否合法,口供是否自然并前后一致;对鉴定意见要重点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知识、经验和资质,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合理等等。总之,对客观性证据,要重点审查其收集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避免只看结论而忽视审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对主观性证据,要运用辩证逻辑方法,并结合检察官的经验加以判断。三要综合分析评断证据。要根据“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断,防止过于重视口供而不重视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断的偏向。
2.用好庭前会议程序,为出庭作好充分准备。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任务,主要是通过与法官、辩方等沟通,了解辩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了解辩方掌握的卷外证据,并就举证方式等问题进行沟通;充分发表检方意见,争取得到法官采纳,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决策,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并为出庭做好准备。为此,一是会前要充分准备。要对检方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问题准备好意见,并预测辩方对相关问题可能提出的意见,准备好应对之策。二是会中要充分阐明意见。庭前会议程序,既为庭审做准备,又是庭审内容的部分提前。因此,公诉人除了听取辩方意见、了解辩方掌握的卷外证据、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庭审的举证方式等问题与辩方沟通之外,很重要的是要对相关问题充分阐明检方意见,争取得到法官采纳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决策。对于经过庭前会议已经决定不予排除的证据,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排除请求;对于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而不提出,却在法庭上提出请求的,应建议法庭原则上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三是会后要认真查漏补缺,为出庭进一步做好准备。要充分利用会议中获取的各种信息,做好证据完善、程序安排、庭审预案等工作。
3.做好证人工作,保证指控效果。证人在侦查阶段被侦查人员询问后,控方就一直没有与其接触,而辩方却可能与其接触频繁;即使辩方没有与其接触,其也可能因某些情况而不正常地改变证言。而且出庭的证人既可能有控方证人,也可能有辩方证人。因此,要高度重视做证人工作。一要做好重要证人证言的复核和固定。二要做可能出庭证人的思想工作,让其消除顾虑,大胆出庭,实事求是作证,并为其撑腰壮胆,必要时为其提供保护。三要讲究证人出庭的方式。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必要时,可以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还可以建议法庭允许证人采取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的方式作证。
4.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一要充分认识排除非法证据对保证案件质量和强化侦查监督的意义。以往的一些冤错案件,大多因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所造成。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给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带来了挑战,同时也为解决非法证据、避免冤错案件、强化侦查监督提供了动力和法律武器。二要对非法证据要立足于早发现早排除。与其起诉后排除,不如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排除;与其庭上排除,不如在庭前排除;与其律师提出后排除,不如自行排除。三要强化侦查监督、捕诉衔接和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工作。要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保证取证的合法性;要通过强化侦查监督,防止和减少非法证据,尽早发现非法证据;要强化捕诉衔接,侦查监督部门发现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者发现非法取证嫌疑但尚未查实的,要及时通报给公诉部门,以便审查起诉时予以重点关注,特别是要防止侦查机关(部门)将批捕时已排除的证据又当做合法证据移送审查起诉;要重视对证明取证合法性证据的审查,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法律规定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的其他案件,发现没有随案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移送;对其他案件,认为侦查人员可能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四要正确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辩方在法庭上提出遭到刑讯逼供、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材料,法庭认为存在非法取证嫌疑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公诉人要充分利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在场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或者公诉人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证据确属非法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人的责任。对于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案件,要综合分析全案其他证据,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仍应予以追诉。对于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另行安排人员对原被告人进行讯问,向其讲明原来的供述已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要求其实事求是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作了“重复自白”,即作了与原供述内容完全一致的新的供述,则新的供述仍应作为证据使用。五要从严处理谎称遭到刑讯逼供的行为。对于为了推翻和排除有罪供述而谎称“遭到刑讯逼供”,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曾有的自首或者坦白情节依法不予认定,并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判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诉讼参与人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公、检、法机关既要依法处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处理采取捏造事实、编造谎言等非法方法扰乱刑事诉讼秩序、妨害司法的行为,维护有关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形象和声誉。如果我们只重视前者而不重视后者,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谎称遭到刑讯逼供、申请排除所谓非法证据的行为只会得到好处而不存在任何风险,那谎称遭到刑讯逼供、申请排除所谓非法证据之风就会越演越烈,从而影响越来越多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损害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形象和声誉。因此,我们既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监督非法收集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和遏制谎称遭到刑讯逼供、要求排除所谓非法证据的妨害诉讼行为,维护刑事诉讼秩序和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形象、声誉和公信力。
5.正确理解“核实证据”。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决不意味着可以“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不“等于认可了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因为:第一,它违反了“自由陈述”原则。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会见或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要坚持“自由陈述”原则。所谓“自由陈述”,是指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陈述。它包括两方面内容:(1)在其讲不讲的问题上不得强制(强迫);(2)在其讲什么的问题上不得诱导。司法人员如果违反了前者,就是逼供;违反了后者,就是诱供。为了防止前者,各国刑诉法大多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把以刑讯的方法进行逼供的行为规定为非法,不仅所取得的证据要排除,而且要追究刑讯者的责任;为了防止后者,各国刑诉法一般都禁止诱供。为了划清诱供与运用谋略的界限,侦讯人员要严守一条界限: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之前,侦查人员不得提示犯罪事实,包括犯罪事实中的人物、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等要素。如果守住了这条界限,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自然形成,其可信度就比较高;如果越过了这条界限,即侦讯人员先于犯罪嫌疑人说了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中的若干要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由于受到了外部的影响,其可信度就低。讯问犯罪嫌疑人(包括询问证人)之所以要个别进行,也是为了坚持自由陈述(作证)原则,防止受他人陈述(证言)的影响。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坚持“自由陈述”原则,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同样要坚持“自由陈述”原则,而不得对他施加外部影响。如果辩护律师将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违反了“自由陈述”原则。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案,他对犯罪无所知,那就更不需也不应对其施加任何外部影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案,那他对犯罪事实最清楚,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辩护律师只要让他实事求是地陈述就是了,而没有必要也不应该把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他。当然,由于作案时慌乱或时过境迁等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时的某些细节可能说不清或说不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中对这些细节存在不同或相反证据,司法人员或辩护律师可启发他回忆,但不能把不同或相反证据告诉他。第三,妄图逃避法律追究是犯罪分子的本能,根据趋利避害原则决定是否交代、怎么交代,是犯罪分子的共性。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犯罪分子往往要串供毁证、抗拒抵赖、推诿卸责、避重就轻。在初受审时,犯罪嫌疑人还往往要向侦讯人员试探摸底,以便摸清侦查机关究竟掌握了多少证据,从而按照趋利避害原则确定其对策。当他认为不交代、少交代有利时,他就选择不交代或少交代;只有当他认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相当的证据,如不交代只会带来不利后果的时候,他才会交代犯罪事实;交代后,他又千方百计试图翻供。试想,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辩护律师,如果采取把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法“核实证据”,那实际上已不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地、客观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而是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趋利避害原则,在获悉不同或相反证据后重新作出对其有利的陈述。这样,不正常的翻供势必纷纷发生,以还原案件真相为目的的“核实证据”,就有可能产生背离案件真相的结果。
(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对于履行指控犯罪和审判监督职责,完善庭审控、辩、裁三角形诉讼构造,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认真落实刑诉法关于出庭等规定,办好简易程序案件。
1.明确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重点。审查起诉时的重点在于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没有异议;同时,不存在修改后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种情形。在出庭支持公诉时的重点则是关注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因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而争议的重点在于如何量刑。因此,公诉人要集中精力做好量刑的调查和辩论工作,但无论被告人有多少从重或从轻情节,公诉人在对量刑发表意见时,除阐明这些从重或从轻情节外,都应明确建议法院将被告人认罪作为一个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以便感召更多的犯罪分子走坦白认罪之路。
2.通过多种方法提高办理效率。一要通过与侦查机关(部门)和审判机关协商,对若干案件作捆绑式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起诉和集中开庭审理。对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分别由同一个公诉人、法官(合议庭)办理。二要实行办案专业化,由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三要凡距离看守所较远的检察院,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远程讯问。四要尽量简化文书制作和庭审程序。要简化案件审结报告的制作,落实侦查机关(部门)在移送起诉时同时移送电子文档制度。⑦法院要尽量简化庭审程序,把庭审的重点放在对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辩论上,以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3.重视审判监督。简易程序是平衡公正与效率关系的结果,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仍要注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做到追求效率而不影响公正。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审理的基本程序可以“简”,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能“简”,案件质量不能降。修改后刑诉法之所以规定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都应派员出庭,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要重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监督,对审判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监督纠正;对确有错误的裁判要依法提出抗诉。
(四)关于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
今年5月下旬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已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作了全面部署,要按照会议精神贯彻落实。这里重点强调三点:
1.全面落实刑诉法对涉罪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一系列规定。修改后刑诉法之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规定了一系列特别保护的措施,是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别,即生理、心理尚不成熟,辨别能力不强,容易受不良因素影响而违法犯罪;违法犯罪后,又因可塑性强而易于接受教育挽救重归正途。故未成年阶段作为人生的初始阶段,是一个特别需要保护、塑造和教育的阶段。故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把它贯穿于办案始终;要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落实好严格限制逮捕适用、逮捕必要性证明、社会调查、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听取律师意见、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附条件不起诉、分案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
2.加强办案专业化建设。要加强专门机构建设,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以捕、诉、监、防一体化为方向,设立独立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省级院要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地级院也原则上要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以加强对“未检”工作的指导;县级院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办案组或者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同时,要加强“未检”队伍建设,挑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于这项工作、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人员从事“未检”工作,并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真正成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灵魂工程师。
3.积极建议和促进对未成年人犯罪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建设。要积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建设,争取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有力支持,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特别是在外来未成年人、留守儿童较多的地区,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各项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对有罪不捕、不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化与帮教预防体系社会化的衔接配合探索有效的途径和方式。
(五)关于刑事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对刑事和解公诉案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一要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的规定,可以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二是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四是在案件范围上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除渎职犯罪之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曾故意犯罪。二要审查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既包括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和解的条件,还包括赔偿是否公平合理,有无私自改变案件事实、证据和性质(如将强奸变为通奸),有无僭越刑事司法权等。
2.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但不宜主持和解(调解)。对于经审查认为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或促进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通过“检调对接”机制由有关调解组织主持双方和解。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7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但不宜直接主持和解。这是因为,第一,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检察机关不宜主持调解。第二,检察调解效力不明。法律对公安、司法行政、法院的调解都规定了效力,却未规定检察调解的效力。第三,政法机关调解作为公权力行使的一种,需要接受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需要监督其他部门诉讼内的调解,自身必须节制和慎用权力,而不宜直接主持调解,否则就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3.依法从宽处理刑事和解案件。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要坚持依法从宽处理,该不捕的不捕,该不诉的不诉,该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的提出建议,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1.正确理解该程序的特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它既缘于普通的刑事诉讼又脱离普通的刑事诉讼,还服从普通的刑事诉讼。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缘于普通的刑事诉讼”,是指因为有人实施了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而启动过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然后才会出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果没有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就不可能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脱离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无法进行或者已经中止以至终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是原诉讼程序的继续,而是在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或者中止、终止后,新启动的有别于原程序的一种特殊的程序。“服从普通的刑事诉讼”,是指当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后,人民法院即应终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继续或重新启动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定罪判刑的同时一并解决违法所得没收问题。(2)它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它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判,从而坚持了控、辩、裁三方的刑事诉讼构造。由于它缘于刑事诉讼,又坚持刑事诉讼构造,因而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
2.正确理解该程序适用的条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条件,一是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所有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规定在其他章中以贪污贿赂犯罪定性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这里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以及其他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毁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三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里的“违法所得”,除了犯罪所得外还包括犯罪所得的孳息以及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这里的其他“涉案财产”主要指刑法第64条规定应予没收的财产性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3.正确把握证明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的证据标准。证明的证据必须达到“两个基本”,即证明逃匿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特定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与犯罪直接相关。由于它未经刑事判决,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缺席,因而没收财产的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在客观上会比普通的刑事裁判大一些。因此,法律除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法院裁判提出上诉抗诉外,还特别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4.明确相关程序。一是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部门)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侦查机关(部门)移送。三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四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七)关于诉讼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给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增加规定了五个方面侦查监督和两个方面审判监督任务。对于这些新任务,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被动监督与主动监督相结合。五个方面的侦查监督主要根据当事人及其律师等申诉、控告或举报而启动监督程序,但审判监督和某些侦查监督则需要或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如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或有关方面的反映而发现线索,主动启动侦查监督程序。要把二者结合起来,使之互相补充。
2.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开展监督。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应遵循办案机关(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等认为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应先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不服侦查机关处理的,才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但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强制性措施违法的,可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其他四种侦查监督,当事人等则可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可直接进行监督。
3.采取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调查核实等方法查明真相。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判断违法嫌疑的大小。对于当事人不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不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投诉,以及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一般可先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有的即可监督纠正,有的还要作必要的调查核实后才能得出结论。控告、举报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提出遭受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应当让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及在场人员、向侦查人员了解取证情况、核对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查阅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说明。总之,无论是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作出说明还是直接调查核实,都要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
4.区分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纠正措施。经审查或者调查,认定侦查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情节较轻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嫌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处。对于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原案件承办人继续办理案件将严重影响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认为法院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注释:
①参见顾永忠:《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载2012年3月26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②晏向华:《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既是机遇又是挑战——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载2012年5月30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③人民检察院还要负责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该项监督应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⑤参见陈光中等著:《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页。
⑥参见拙文:《检察机关集追诉与诉讼监督职能于一身的利弊选择》,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3期。
⑦早在2005年8月,高检院和公安部就以高检会[2005]3号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电子文档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