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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年代初以来,一种被称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在我
国农村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蓬勃兴起,方兴未艾,构成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
。进而在城市的部分全民、集体企业中被引用。例如,作为农村改革试验区的浙
江温州市,就将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建设作为主要试验课题。到1992年,全市
各类股份合作企业已发展到2.3万家,企业产值达34亿元,税收3.1亿元
,分别占乡村工业总产值的72%和70%。目前,这类经济组织形式正日益受
到人们的关注,对其现状、成因、作用、优势、性质、前景等等议论纷纷,褒贬
不一。尤其是关于它的性质问题,更是歧见纷呈,难获共识。
为了科学地判定股份合作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首先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样的
企业才能称为典型形态的股份合作企业?对此,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农业部1
990年颁布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了
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三户以上的劳动
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有一定比例
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这个《规定》的附件——《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还列举了一系列有关
股东构成、收益分配、组织管理制度等条款。
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所谓股份合作企业是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特征与性
质于一身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以股份制的方式建立企业产权制度,并
按照股份和合作的原则建立企业分配制度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
一方面,具有合作经济的一些主要特征:(1)劳动者的联合。《规定》写明是
“三户以上劳动农民”入股组成的企业,“以按劳分配为主”。(2)具备不可
分割的公共积累。《规定》明确指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将税后利润的30%作
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3)承认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规定》中写明,身为股东的农民“对自己投入企业的股份拥有所有权”,并
可以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另一方面,这种组织形式又有私营股份经济的一些重
要特征。诸如,允许单纯的资金入股和股金分红;允许税后利润的较大部分股份
给股东,记在他们的名下,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并视同股金,计息增值;允
许雇佣工人劳动的存在等。
股份合作企业虽然同时兼容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一些重要特征,但它却既不
同于一般的股份制,也不同于传统的合作制。如,在联合上,股份制是资金的联
合,合作制是劳动的联合,而股份合作制是劳资双联;在收益分配上,股分制是
按资分配,合作制是按劳分配,而股份合作制是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在
管理权限上,股份制实行一股一票,合作制实行一人一票,股份合作制实行劳股
结合制;在经营目标上,股份制追求尽可能多的资产收益,合作制追求劳动集体
的更多的共同利益,股份合作制力求兼顾这两方面的价值取向。
正因为如此,这种企业的“杂交优势”比较明显。在微观层面上,它具有产
权明晰、利益直接、风险共担、机制灵活、农民乐于接受等特征。在企业内部的
收益分配上也比较合理,它兼顾了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三方的利益。因此,
它在相当程度上既克服了资本主义私营股份企业只追求资产增值而置雇佣工人的
权益于不顾的弊端,又弥补了传统的合作、集体经济吃“大锅饭”、忽视投资主
体、不讲产出效率的不足。在宏观层面上,它促进了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
同行业的劳动者自由选择投资空间,迅速集资,并实现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
优化组合。因此它能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实现规模经营,提高产品档次,分担
竞争风险,节省交易费用,而且便于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调控。可以看出
,股份合作企业内在地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约束、自求发
展的良好经营机制。所以,股份合作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1989年下半年以来,在全国性经济滑坡的严峻形势下,温州的国营企业、
大集体企业迟迟走不出低谷,而股份合作企业却获得了高速持续发展,1990
年,全市工业股份合作企业总产值比1989年增长19.2%。[①]
股份合作企业的内部结构、运行模式在马列主义经典文献中找不到现成依据
,在迄今的社会主义各国的实践中亦未见到先例。它尚处于初创阶段,有待于进
一步规范化完善,不能处处苛求于它。但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以及
从实际经济运行的管理工作需要出发,我们难以回避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它究
竟是属于什么性质的企业?
有人根据它具有劳动者的资产联合、按劳分配为主、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等
合作因素的一面,肯定它就是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另一些人则提出,股份合作
企业连半个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都算不上,更谈不上是社会主义集体企业。
它是“假集体、真私营”,“名为合作、实为合伙”。其根据是:它保留有个人
股份所有权,可以股金分红;股东可将相当大的份数的税后利润记在自己名下;
还可以允许雇工经营等等。这两类观点各执一端,相持不下,争论颇激烈。
为什么人们对于同一事物的性质看法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分歧,笔者认为,问
题出在三个带有形而上学倾向的“划一”上:第一,人们对不同地区、不同规模
、性质、内部制度、发展阶段的各类企业,只要它由三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对企
业资产负有有限责任并含有一定数额(哪怕它在税后利润总数里所占的比重微不
足道)的公共积累,就“划一”地称之为“股份合作企业”。这就使得在“股份
合作企业”这个总名义下所包容的企业类型十分广泛而复杂。第二,人们试图将
包容度如此广泛的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个总体概念来“划一”地予以定性。第三
,人们对之定性的标准都“划一”地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把它定性为“社会主义
集体经济”,要么它就属于“资本主义私营企业”,非此即彼。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认识,在实际工作中有其深层的主客观背景:其一是,力
求增大当地公有制经济的比重。一个地区是不是“以公有制为主”,对该地区的
党、政领导来说始终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政治问题。其二是,我国的民法、刑法、
经济法中,只有公有制(含国营、大集体、小集体)和私有制(含个体、私营)
两大类。如果对股份合作企业不按照这两大类标准来予以制定,那么,一切案件
诉讼和外部配套政策都无法实施。而按照这二个“划一”,则将把讨论引入进退
维谷的窘境:无论人们把股份合作企业“划一”地归入哪一类性质的企业,都会
出现名实难以完全相符的情况。
为了摆脱当前对股份合作企业定性的困难,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以下三个
层次的思路:
第一层的思路是,应当看到,不同地区,如浙江的温州,山东淄博地区的周
村,安徽的阜阳等地,其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类型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例如,温
州地区的大部分股份合作企业是由原来的个体、私营企业,按照协议,通过联户
、联营、合股,增加公共积累,增加了更多的合作因素改造而来的。走的是一条
由分散到联合、集中的路子。而周村的大部分股份合作企业则是由原来的吃“大
锅饭”,活力、效益差的乡镇集体企业通过折股、明晰产权、改变内部分配机制
,使其具有更多的股份因素演变而来的,走的是一条由过分集中到适当分散的路
子。虽然这两类企业都达到了股份制合作制两方面杂交的目的,但它们在类型上
,总体面貌上毕竟差异极大。当这种差别在各项指标上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导
致企业所有制性质上的歧异。阜阳涌现出来的大量“股份合作企业”,实质上是
私营股份制的企业,如果也称之为股份合作企业,这就更容易把股份合作制的概
念弄得混乱。
其实,就是同一地区的股份合作企业,在规模类型、成熟程度等方面也有很
大差异。例如,温州地区,目前主要存在三大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一类是全员
入股型。即职工全是股东,而且职工之间股权基本相等。这类约占温州股份合作
企业总数的10%;二类是雇工经营型。即只有少数股东持股,绝大多数职工不
持股,受雇于本企业。这类约占总数的80%:三类是混合参股型。即不同经济
成份的企业之间以及社会机构与个人互相参股,共同投资经营。这类约占总数的
10%。对于第一、三类企业,只要第三类企业中个人参股的份额不过大,将它
们定性为合作经济,属于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争议并不大。但对第二
类企业,就不宜与第二、三类企业等量齐观,而需要依据企业内部各项具体做法
,尤其是收益分配与股金构成的情况来酌定其属性。
第二层次的思路是:即使是对同一地区的同一类型企业,在给它们定性时,
也必须对其产权归属、股份构成、劳动组合、分配原则、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定
量分析后,才可得出结论。例如,对温州市占绝大比例的众多雇工型的股份合作
企业的定性,就非得对一个个的具体企业作定量分析不可。根据温州市政府关于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一系列规定和政策,企业内部的分配制度大体如下:经营者
的工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3—8倍。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有50%以上用
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并作为新增资产记入股东名下,视作股金,计息增值。股金
分红不得超过利润总数的25%。股东的股金可支取股息,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必须提取15%的税后利润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基金。其余税后利润的1
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为了确定股东的收入情况,我们不妨根
据以上规定来算一笔账:股东可得税后利润的50%继续投入扩大再生产,再加
上25%的税后利润分红,而且在15%的公积金中以及10%的集体福利基金
中他们也是有份的。此外,他们还可以支取股息。将这些收入全部加总起来,股
东约可得税后利润的80%左右。这里的确存在一个利益分配过分向股东倾斜的
问题。因此,如果某个股份合作企业是属于雇工经营型的,而且规模也已相当可
观,股份大部分又集中于较少的几个股东手中,那么给它确定究竟属于什么性质
的企业就必须十分慎重地对其进行定量分析。温州瓯海有一家生产复合软塑料包
装的股份合作企业,共有42股,厂长一家就占了21股,该企业在1990年
产值超过1000万元。税后利润用于股金分红的数额达40万元,厂长一家得
20万元。支付股息约20万元,他一家人又得近10万元。全家总共得30万
元。如果再加上税后利润的50%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这笔金额就十分可观了。这
种规模已相当大的股份雇工企业,如果按照温州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内部收益
分配,而在定性时,又与其它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一样看待,称之为“集体企业
”,并准予享受外部配套政策上的各种优惠,那就很难在道理上说得通,也无法
摆平它与国营、集体企业以及其它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这
样做的综合后果就会弊大于利,对于这样的企业,如果股东们不愿改变现行的内
部分配制度,笔者认为,与其确定它为“集体性质的股份合作企业”,还不如称
之为“以资本增值为主的含有部分合作因素的私营股份企业”较为实事求是。
与上述温州政府的《规定》比较,农业部的《规定》中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
收益分配方案似乎就较能自圆其说。它规定:税后利润应有30%以上用于扩大
再生产,归举办企业的全体股东集体所有:30%以上用于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为企业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这也属于用来扩大再生产的基金,股份分红不得超
过税后利润的20%;还有2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根据这个
收益分配条例来看,职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可有50%以上(即30%以上的
公共积累和20%的集体福利基金)属于企业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这就从具体数
量上对股份合作企业属于社会主义集体经济性质这一点作了界定。自然,这将会
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股东们的投资积极性。这就需要在其它方面,如在税收、信贷
、荣誉度上等等给这类股份合作企业以某种倾斜性的支持和鼓励。
第三个层次的思路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册上,迄今关于企业
性质一栏只有公有制(国营、大集体、小集体)和私有制(个体、私营)这两大
类。这种规定需要有所改变。因为许多股份合作企业的确是既非集体也非私营的
“半公半私”性质的企业,而它们却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适应客观形势需要自然
地涌现出来并具有强大生命力与杂交优势的。其经营效益与多方面的作用往往优
于目前的国营、集体企业,也强过纯粹私营的合伙企业和个体经济,那么为什么
不能将这类企业列上一个“半社会主义性质”的或叫“半公半私性质”的企业户
口,并给以相应的各项政策待遇呢?笔者认为,要么把它们靠向集体企业,要么
推向私营企业,这种“一刀切”做法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条不同途径来摆脱当前对股份合作企业定
性上的两难困境:一条途径是,严格制定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规范,使之以社会
主义合作经济的因素为主,以按劳分配为主,严格按照农业部颁布的《规定》中
所定比例来进行内部收益分配,并明确宣布它是社会主义合作企业,属社会主义
集体经济的一个新型组成部分。这样一来,各地区众多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股份
合作企业”就要么予以改名,要么经过自动、自愿地改造、改组,使自己规范化
,达到名实相符。
另一条途径是,放宽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规范要求。一个企业,只要它不完全
雷同于私营股份企业而包含有某些合作因素的,或不完全等同于典型的传统集体
企业而具有部分私人股份因素的,一律皆可称之为“股份合作企业”。如果这样
,那么我们对于好些不同规模、类型的成熟程度的股份合作企业就有必要在定时
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分别定性。
笔者认为,可将股份合作企业分成以下几种类型:即含有部分合作因素的私
人股份企业,含有部分私人股份因素的社会主义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以股
份因素为主,如约占60%),合作股份企业(以合作因素为主,如约占60%
),典型形态的合作股份企业(合作、股份因素并重,各约占50%)。股东们
愿意使自己的企业成为哪一种类型的企业,由他们自愿选择。党、政府与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不宜搞强制性的“升级”、“归类”,可以根据本地区客观经济发展
的需要来确定对其实行的具体管理、引导措施与政策。与此同时,对于个体、私
营企业,也不必增加外部压力,强迫它们一定靠向股份合作企业。只要它们有存
在的必要与可能,那么就让它们与其它经济成份并存、开展竞争。
股份合作企业是我国广大农民群众以及地方党、政部门在党中央的“一个中
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指引下进行的一项十分可贵而新鲜的探索。它的核
心动因是试图在目前阶段找到一个效率与公平、搞活与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之间的
较优结合点。它既想促使投资者、经营者愿意“大干、长干、好好地干”,又想
推动企业的广大职工具有更强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更高的劳动积极性。它希求在不
较多影响股东们的利益和投资经营积极性、主动性的情况下,建立比较公平、合
理的分配机制,以防范利益分配上的高低悬殊、两极分化和出现一个资本家阶级。
颇为耐人寻味的:在国外的一些研究社会主义体制改革的学者中也曾产生过
构建类似我国股份合作企业这样性质的企业形式的思路和设想。例如,捷克的著
名经济学家奥塔·锡克在1981年春到我国讲学时,就曾提出过这样一种方案
。他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利用私营小业主的积极性来拾遗补缺。为了不让
它们无限膨胀,快速发展起来而威胁到整个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有必要采取措
施对它们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不宜从雇工人数上去卡,最好是从调节利润分配入
手来予以引导。为此,他提出了以下具体办法:先确定一个盈利的限额(例如规
定业主的盈利收入不能超过熟练工人工资的1倍),在利润超过限额的部分中应
将绝大部分(比方说80%)交给社会。交的办法不是征税,而是转为企业投资
。由这部分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劳动者集体。这部分集体资本是属于劳动者自己
的,不是建立在资本家同无产者之间的对抗矛盾基础上的,因此可谓之“中立化
”资本。这么一来,社会主义社会中就产生了一种新型企业,它既有业主的私人
资本,又有劳动者的集体资本。锡克把它叫做“混合公司”。当前我国农村发展
起来的股份合作企业在所有制性质上与锡克所主张建立的“混合公司”是差不多
的。但股份合作企业在具体做法上较之锡克的“混合公司”的设想又有了不少的
改进和完善:一是它揉进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即提倡股东集资,企业资产不单
纯局限于一个小业主的资本;二是它留归股东的部分要比锡克的设想多得多。这
就具有了较大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更容易为拥有资金或其它资产的人所接受,
从而更容易达到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这类新型企业的目的。
我国农村改革中对于股分合作经济的探索,为我们提供了丰富而有价值的经
验,这种经验也给我们提出一个新的课题,中国未来的经济组织结构发展应向哪
里去。虽然现在有一种主张,认为应该淡化所有制概念,笔者也这样认为。但淡
化不等于消除,也不可能消除。笔者在本文第五章提出“公私合营”应当是未来
的发展方向。但这种“公私合营”不应是五十年代那种“公私合营”。具体应如
何搞,股份合作制的实施似乎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答案。
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在他著名的《经济学》一书谈到:“现代社会经济制
度,没有一个是其中的一种纯粹形式。相反,社会是带有市场、命令和传统成份
的混合经济。从来没有一种100%的市场经济。”社会经济制度如此,组成社
会制度的单元——企业组织结构亦是如此。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尚有许多有待规
范的地方。特别是在实行“公私合营”时,如何保证公有资产的稳定与增值是一
个重要的课题。但它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混合所有制”不仅是农村乡镇企业
的发展方向,也是我国城市乃至绝大部分的企业发展方向。
(作者单位:经济日报)
①《经济日报》1992年4月28日。
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中译
本第40页,中国发展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