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证券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_证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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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持《证券法》在证券领域的至高无上性、严肃性,必须对市场经济下证券市场活动的各种关系都要有本质的规定

由于我国整个市场体系建设开始进入最后10-15年的攻坚阶段,期间市场创新活动必然是日新月异,使人眼花缭乱,因此这次证券法的修改,只有正视日新月异的市场创新活动,只有对市场创新中的产品层次、制度层次和股权组织层次的各种关系和活动等等,在法律层面上都作出本质规定与解释,特别是成熟证券市场中的一些必然出现的市场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这次修改后的证券法在证券领域具有至高无上性和严肃性。

要做到这次修改后的《证券法》保持至高无上性、严肃性,对市场经济下证券市场活动的各种关系都要有本质规定,第一,这部法律要有前瞻性,要尽可能的面面俱到,给市场发展留下充分的空间。对现在不可能实践但确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今天未能出现但明天可能出现的经济活动,对今天仍是萌芽但明天将成为主流的经济活动,都要提出规范发展的约束要求。例如,卖空机制、做市商制度、股指期货等等。第二,在具体法律条款的撰写上,可粗细结合。当前看得准、行得通的内容,应详细的则详细罗列;当前看不准、分歧意见较大的,条款内容可粗略些。但“粗略”绝不等于“省略”。就此意义讲,成熟市场中的各种制度内容,这次修改后的《证券法》应该都有所体现。当前不宜实施的,可明确写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市场发展另行制定相关管理细则。这种粗细结合的写法,本身也给《证券法》保有一定的灵活性。当形势发展需要,立法部门可对法律条款中有关条款的原则性规定作出补充性解释,而不必重新修法,可节省大量的立法成本。

《证券法》修改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

1.现行的《证券法》与相关法律在文字阐述上没有冲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

导致《证券法》的实际实施与其他相关法律发生一定程度不协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现行《证券法》中对有关概念、关系的界定模糊或根本不涉及,有些规定是在当时整顿金融秩序的背景中提出来的,已经不能适应现在实际的需要。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有的鉴于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有的鉴于《证券法》有关条款的不具体,有的是鉴于积极的用意,在有些方面对《证券法》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突破。这表现在有一部分部门规章直接与《证券法》的规定或立法精神不一致,有的是监管部门的规章在打法律的“擦边球”。因此,修改后的《证券法》在赋予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时,立法部门如何使行政部门的具体管理规定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方面,尚需要有一定的制约性措施。

2、《证券法》的修改应该处理好《证券法》与证券监督机构的关系,打破法律的部门限制。

《证券法》属于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应该作为规范所有有价证券的基本依据,包括股票、债券、保单、商业票据、认股权证、存款、衍生工具等,《证券法》涉及的范围应该不仅仅局限于资本市场,还应该包括货币市场、保险市场等,也就是说所有与有价证券有关的行为,包括发行、交易、中介机构与相应的监管机构都应该适用《证券法》的规范。

但我国近十年改革的具体背景是,现行的《证券法》仅是对公开发行的股票有所规范,其他的证券几乎没有明确规范。同时出现的一个现象是,商业银行及监管机构的行为由《商业银行法》规范,各种票据及监管机构的行为由《票据法》规范,保险公司及其监管机构的行为由《保险法》规范(《信托法》除外),因此,形成人们的普遍观念是,《证券法》规范的内容主要通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行,仅仅将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行为简单引入《证券法》的立法考虑,使《证券法》的普遍性、权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要使修改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加强其权威性。《证券法》应该是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基本依据,但又不仅仅是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依据。不管哪个行政部门、组织与自然人,只要涉及《证券法》规范范围的行为,都应该接受《证券法》的规范。不允许监管部门的规章制度突破《证券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对于《证券法》规定较为原则的内容,允许监管部门根据情况出台部门规章加以细化与补充。即便如此,这些规章制度也应该符合《证券法》的立法思想,并且出台的部门规章应该以监管部门名义出台,不能以监管部门内的某个职能部门出台与法律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于本属证券范畴但已在其他法律中有专门法律规定的,在这次《证券法》修改中予以明确交代,予以统一、衔接。

《证券法》修改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券商融资,融资融券及银行资金入市问题

证券公司的融资问题,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是证券公司的融资问题,即作为法入主体的借款融资问题,另一个是证券公司具体业务中的对外融资问题,如过桥贷款,对客户的信用交易等。

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已经被允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资金拆借和回购,还允许以自有股票和基金进行质押贷款,有了一定融资渠道。目前讨论的证券公司发债问题,实际上是证券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借款融资问题。证券公司作为一个金融实体,应该拥有与其他金融机构一样的融资渠道。但考虑我国现有的证券公司状况,由于历史等原因,一些证券公司存在一定的亏损窟窿。因此,应该明确,证券公司发债融资要有一定的资质,绝不允许以发债所筹的资金用来弥补亏损窟窿。作为一个金融企业,应如同一个普通企业一样,只要是健康的,符合一定的发债条件,且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应该允许证券公司发行债券进行融资。

对于证券公司单个项目的融资问题,属于项目融资,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必然,只要符合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应规定,只要其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应该给予其正常的业务发展空间。

至于对客户的融资,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在确保证券公司不存在或无法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前提下,那么信用交易就仅仅只是一种交易方式,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有限的融通资金)给予客户的资金融通,其风险是能够得到控制,又有利于活跃市场,作为《证券法》应该给予证券公司开展这类业务的可能性。至于什么时候开展,如何开展,可由证监会、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根据整体环境和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加以把握。但如果挪用保证金情况屡禁不止,那么推出信用交易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融券问题,事实上是卖空机制问题。卖空机制在一个成熟证券市场上是一项很自然的成熟的技术,其本身的风险也是能够得到控制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防止可能引起的市场崩盘行为。因此,卖空机制是否推出,本身不是理论与技术问题。至于在什么环境推出,该机制由谁来使用,如何使用等,不应该由证券市场这一根本大法进行具体回答与描述。我认为,《证券法》应该给予市场卖空机制推出的空间,具体实施由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何时及采取何种方式推出。

总之,不论是融资融券,还是券商融资问题,背后在一定程度上都隐含着银行资金的入市问题。银行资金直接与间接进入股市问题,从市场经济理论分析,很难判断存在是与非的问题。但在我国目前银行与证券公司自身风险控制水平还不高、监管力量不足、整个市场体系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包括法制的不健全,不适宜银行资金大量地进入股市。目前我们强调的是银行资金不能违规进入股市。从国际上的经验看,银行资金通过间接手段进入股市,风险是能够得到很好控制的。因此,随着我国银行、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和监管部门监管水平的提高,应该允许银行资金逐步进入股市。但何时进入,以什么方式进入,《证券法》可以不直接写明“进入”与“不允许”进入的原则性词汇,由相关的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环境与技术准备状况出台具体规定。

2、混业经营问题

(1)应该正确区分跨业投资与混业经营

随着我国加入WTO,对于混业经营问题的讨论逐趋热烈。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金融控股集团。如何看待目前市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参股、控股是否就是混业经营?个人认为,混业经营是指在一个法入主体下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业务。跨行业投资是指某行业的企业投资于另一行业企业股权。但被投资的不同银行、证券、保险等企业,分别受不同监管部门和不同法律监管,分别从事不同的业务范围。混业经营与跨行业投资根本不是同一个经济范畴。为此,为了体现市场公平原则,《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都应该有相应的修改,应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原则,不仅不应该阻止正常的跨行业投资,而且应该鼓励金融领域内的跨行业投资,展开合理的竞争。

(2)对于跨业投资,应加强对股东资格、关联交易、防火墙及信息披露等的规范

只要承认混业经营和跨行业投资不是一个概念,那么证券法》鼓励跨行业投资就不涉及分业与混业问题。但由于跨行业投资必然会涉及股东资格、控股股东及股权转让问题。跨行业投资除了进入另一行业想获取该行业的平均利润外,还需要进行资源整合以求获取范围经济,这必然会产生关联交易问题,对于这种关联交易因为有其积极意义,不能简单禁止,而应该保证其公平原则。而资源整合、范围经济的实现,就会存在不同行业之间风险的传递,就必须对金融机构之间的防火墙有所规定。以上所有问题,除了进行法律限定外,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也很重要。总之,《证券法》在允许投资主体跨行业投资的同时,应该对跨行业投资的股东资格、控股股东及其股权转让、合并报表、关联交易、防火墙设置等作出相应规定,并增加相应的信息披露要求。

(3)对于混业经营问题

从长远来看,混业经营可能会成为我国金融发展的一种趋势,但目前的国情,还不适宜实行混业经营。但不适宜实行混业经营并不意味着应该阻止市场中通过渐变性的金融创新来达到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行为。事实上市场上已经出现大量的混合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银行的理财卡等,金融各行业随着不断的创新,在金融产品层次上已经出现逐步模糊的现象。因此,《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在立法精神上还应该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但对于混合产品等近几年创新的金融产品应该要有相应的谨慎性的原则意见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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