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日根据地民主政权惩治汉奸的立法和政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汉奸论文,政权论文,民主论文,抗日根据地论文,和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代以来,由于我国所处的半殖民地的悲惨境地,这种敌强我弱的压力在中国内部逐渐形成了两种格格不入的思想倾向和力量:一种是奋起抗争、求索救国救民道路的思想力量,它代表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和独立、平等、自由、富强、发展的强烈愿望,这是近代以来中国思想界的主流和正流;另一种是为外力压力所屈服的民族失败投降主义、奴隶主义思想,他们放弃甚至背离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在外敌入侵时叛国、卖国以求其个人、家族和团体的私利,这是中华民族的败类,是中国近代以来思想界的支流和逆流。抗日战争时期,是中华民族和入侵并妄想灭亡中国的日本帝国主义浴血奋战、势不两立的敌对交战时期。在此民族危亡关头,上述两种思想力量又突出地表现出来并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在与日本侵略者进行英勇搏斗的同时,中华民族还要同内部的日本走狗——叛国、卖国的汉奸进行着或明或暗的斗争,这也是一场艰难、拼死的斗争。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是中华民族利益的坚决捍卫者和维护者。在抗日战争时期中日民族矛盾空前尖锐、激烈对抗的情况下,中共及其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始终是中国坚持抗战反对投降、坚持团结反对分裂的中坚力量。在其英勇抗击日本侵略者的同时,也同中国内部的叛国和卖国的汉奸势力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斗争。从法律的角度同日本侵略者及其走狗汉奸进行斗争,是抗日战争中的另一种战场、另一种斗争。学术界有关这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汉奸罪行的法律设定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抗日根据地相继制定和颁布了惩治和处理汉奸的法律法规,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1939年)、《太行区战时紧急处理敌探汉奸暂行办法》、《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1940年3月13日)、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1938年2月9日公布,1939年11月1日修正)、《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1941年4月18日公布实施)、《山东省战时除奸条例》(1943年4月2日公布)、《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山东军区关于特务汉奸之处理办法的联合决定》(1945年3月15日施行)、《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8月公布施行)、 《苏中行政公署、苏中军区司令部联合公布处理汉奸军事间谍办法》(1944年2月8日)、《苏中行政公署、新四军苏中军区政治部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1945年7月公布)、《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等①。
关于汉奸罪行的判定,根据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的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者即以汉奸论罪:(1)企图颠覆国民政府所属各级政府,阴谋建立傀儡伪政权者;(2)破坏人民抗日运动或抗战动员者;(3)进行各种侦探,及一切秘密特务工作者;(4)组织及领导土匪活动扰乱者;(5)施放信号,显示敌人轰炸或射击目标者;(6)组织领导军队叛乱或逃跑者;(7)宣传煽惑人民,组织领导叛乱者;(8)谋害党政军及人民团体之领袖,或其负责者; (9)诱逼人民以供敌人使用,侮辱凌虐或毒害人民生命者;(10)拖枪逃跑哗变投降敌人者;(11)藏匿贩运及买卖军火意图叛乱者;(12)以粮食军器资送敌人者;(13)破坏交通、妨碍交通运输者;(14)破坏货币、紊乱金融财政者;(15)捏造或散布谣言者;(16)乘机纵火抢劫者;(17)以文字图画书报宣传,或以宗教迷信破坏抗战者;(18)有意放纵汉奸分子逃跑者,或诬蔑别人为汉奸者。② 在上述罪项中,除第4、8、13、14、15项是因间接破坏抗战而定为汉奸罪外,其他各项均为直接破坏和危害抗战而定为汉奸罪。在当时国共合作抗战的背景下,根据地政权惩治汉奸的立法对第一项的规定是很自然的;同时也反映了抗日根据地政权惩治汉奸的立法受国民政府1937年8月23日公布惩治汉奸条例及1938年8月15日修正之惩治汉奸条例之影响的事实。这里所定的汉奸罪,主要是指在根据地内部进行汉奸活动行为。其立法意旨,在于打击根据地的汉奸卖国行为,彻底肃清汉奸,以巩固政权和保障抗战的胜利。
晋察冀边区1938年11月17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条例》中所指的汉奸,是指在根据地之外的沦陷区成立伪政权中参加伪军队、伪傀儡政府、伪新闻宣传机构和群众组织的行为,主要包括:(1)参加伪军(伪保安队、伪皇协军、伪满洲军、伪警察)者;(2)参加伪政权者;(3)参加伪宣抚班、伪报馆、伪新民会等汉奸组织者等。③ 此条例规定,凡不得已参加伪汉奸组织者给予其自新机会,以便瓦解敌伪组织,扩大与巩固边区。
苏中区1945年7月公布的《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 将“凡伪军伪警军官,伪政权、伪特务机关、伪党务机关官员,及在敌军机关服务之华籍官员,均在调查之例”。其调查汉奸对象主要是官员,调查罪行为:(1)率领军队叛国投敌情形;(2)组织伪军伪警情形;(3)建立伪政权情形;(4)组织伪化情形;(5)主持与计划“扫荡”与“清乡”情形;(6)指挥军队“扫荡”与“清乡”情形;(7)组织特务机关、主持特务活动情形;(8)烧杀奸淫、敲诈勒索情形;(9)残杀陷害抗日分子情形;(10)组织及主持汉奸团体破坏抗日情形;(11)甘心附敌,破坏抗日根据地金融、垄断与搜乱物资情形;(12)勾结与配合敌寇向抗日根据地进攻及设立据点情形;(13)发表何种反共、反新四军、反人民危害抗日的言论著作;(14)其他死心塌地效忠敌寇、叛国扰民、破坏抗日、反共、反新四军及反人民等情形。④ 此条例对汉奸罪行调查,意在对为敌人效劳的罪大恶极的汉奸进行打击,以动摇和瓦解敌伪组织。
太行区制定的《太行区战时紧急处理敌探汉奸暂行办法》所定的敌探汉奸行为,包括:(1)充当敌探刺探军情者;(2)隐藏向敌通报秘密电台电话者;(3)打黑枪或以其他武器实行暗杀抗日军民者;(4)投毒药毒害抗日军民者;(5)给敌机或敌人指示目标者;(6)带领敌人搜山或挖掘公私资财者;(7)给敌指认我抗日干部或向敌报告群众转移地点及公私资财所在地者;(8)放火焚烧食粮资财及房屋者;(9)杀害抗日军民者;(10)主谋暴动者;(11)主动或煽动群众维持敌人者;(12)破坏军事设备及电线者。⑤ 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即为敌探汉奸。 此处所指的敌探汉奸,是指日军派遣的侦探或收买的根据地内部的汉奸。
苏皖边区1945年12月在抗日战争已经取得胜利的情况下又公布实施了《惩治叛国罪行(汉奸)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为叛国罪(汉奸罪):(1)组织武装,协助敌寇抗拒我抗日军队者及从犯;(2)为敌伪执役,主持屠杀我人民者及从犯;(3)充任伪军警、伪政权、伪组织之官员、佐、属、吏役、警士;(4)为敌捕捉壮丁、招募军队及劳工而造成民族巨大损失之主谋及其从犯;(5)勾引抗日军民拖枪逃跑或组织叛乱者及从犯;(6)组织破坏我方之军事、政治、经济、文化、交通设备及有国防价值之建筑物者及从犯;(7)主谋主使组织各种团体,积极为敌效劳,破坏民族解放事业者及其从犯;(8)偷窃或泄漏我方军政秘密,破坏抗日战争之主谋主使者及其从犯;(9)为首掠夺军用资材供给敌人者及其从犯;(10)在战争混乱期间为首乘机抢劫烧杀而扰乱社会治安者及其从犯;(11)向敌伪告密破坏我抗日地下组织者;(12)利用敌伪势力主持囤积居奇操纵市场致陷民众生活于困难者;(13)自动以枪械弹药粮草财物资敌者;(14)于日本投降后组织拒降、坚决抵抗或残杀人民者;(15)利用敌伪势力强奸妇女者; (16)残杀或严重虐待我方或盟方被俘人员者;(17)已自新而重新投敌者;(18)与敌伪勾结,伪造抗币扰乱金融者。⑥ 抗战胜利后之严惩汉奸,是为“发扬民族正气,整饬国家纲纪,彻底肃清敌伪残余势力,完成抗战事业,奠定建国基石”⑦。
晋察冀边区1941年公布实施的《晋冀鲁豫边区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办法》中规定,向敌伪自动告密空室清野财物,因而遭受损失,或虽无损失经证明告密属实者,均以汉奸论罪。此处汉奸是指根据地内部出卖清室财物机密者。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陕甘宁边区禁烟条例》(草案)规定,直接或间接受日寇之主使以烟毒危害民族生机者,按惩治汉奸条例之汉奸论罪。⑧
总之,以上对汉奸罪行的规定,在根据地内部主要指为背叛国家和民族利益为日本侵略服务,对军事、国防、交通、政治、经济、文化、抗日根据地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破坏和构成威胁的隐藏性的犯罪行为;在敌占区是指在敌伪军、伪政权、伪特务机关、伪党务机关及在敌人机关为敌人服务之华籍人员背叛国家民族利益、犯有上述汉奸的公开的犯罪行为。综之,汉奸罪即是指在抗日战争期间公开或秘密犯有上述背叛国家民族、为日本侵略效劳之罪行的各种行为。这种背叛中华民族利益、为日本侵华效劳的叛国犯罪行为一般不径称为“叛国罪”而法律定名为“汉奸罪”,其立法用意,颇具特色(关于此点,后详论)。
二、关于汉奸罪行的刑罚规定
汉奸罪,是一种违犯国法的刑事犯罪行为,对于汉奸的刑罚,可分主刑和附加刑(从刑)两种。主刑有剥夺生命的死刑、限制身体自由并强制改造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一年以上等有期徒刑。从刑有财产刑和身份刑。财产刑指罚金、没收动产和不动产,身份刑指剥夺罪犯终身或一定时期内的公权资格。
陕甘宁边区1939年的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对汉奸罪犯的量刑的主刑分死刑和有期徒刑两种。量刑的轻重根据罪犯犯有汉奸罪行“情节之轻重”而确定。⑨ 应该说,这个条例的量刑原则是有利于打击和分化汉奸犯罪势力,有利于保卫边区政权的,也体现了抗日民主政权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尊严的原则立场。不过,就这个条例的刑种而言,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没有无期徒刑这个刑种,有期徒刑在该条例中也未有进一步更具体的划分。未设无期徒刑这一刑种和有期徒刑未进行细分,似乎反映了抗战初期艰苦的战争条件下对于犯人长期监管条件的缺乏和无奈。
1945年8月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 是在抗日根据地有极大巩固和发展、抗日战争取得全面胜利的情况下制定的,这意味着战争罪犯和汉奸罪犯的审判和量刑成为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战争罪犯和汉奸罪犯的量刑必须更加明确和具体。因此,此时对汉奸的量刑刑种虽仍是死刑和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根据情节轻重、主从、已犯和未遂、包庇、隐藏、纵容等情节,分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二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⑩ 有期徒刑的细化有利于根据罪行的轻重准确地惩治汉奸。
1945年9月25日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 是在日本已宣布无条件投降、抗日战争取得全面胜利的情况下制定的。其惩治的对象包括日本侵华战争罪犯及其帮凶汉奸,对于大量罪行不一、情况千差万别、在押的或即将被捕的战争罪犯和汉奸,必须量刑更为准确、明确和具体,才能更准、更稳地打击战争罪犯和汉奸,保障民族解放战争的彻底胜利。因此,该条例规定的刑种在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增设了无期徒刑这一新的刑种,有期徒刑根据罪行轻重、主犯、本犯、从犯、未遂犯等,分为十年以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等刑期。(11) 在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设置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使得对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罪行的判定更为合理,这也反映了根据地的巩固和日益稳定的事实。
1945年12月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是在日本已经彻底投降、伪汉奸政权已经瓦解和被摧毁的情况下制定的,而此时关于惩治汉奸的立法也已根据惩治汉奸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活动有了更全面的经验,因此在对汉奸罪行的量刑上表现为更加合理、全面、具体和细化。在量刑刑种上,该条例在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增设了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使对汉奸罪犯的量刑更为全面和符合实际情况,避免了轻重失当的弊端。有期徒刑分为五年以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下等刑期。该条例在总则部分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犯有叛国罪行(汉奸)的罪犯,“按其罪恶轻重,分别首要、胁从,予以处理”(12)。尤其是“按罪行轻重,分别首要、胁从,予以处理”这一原则的明确提出,是惩治汉奸立法经验成熟的一个表现。
对汉奸的惩治除了上述主刑外,各根据地制定的条例同时规定了对汉奸的财产附加刑。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中规定,汉奸在判处其有期徒刑或死刑的同时并没收本犯之全部财产,或处以罚金。1938年2月8日公布、193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规定, 凡通谋敌国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惩治汉奸条例所定罪行各款行为之一者均属汉奸,得由政府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没收或查封汉奸财产,应限于本人所有,不及其亲属,如系同居家属,应酌留家属生活费。1942年8月1日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汉奸财产没收处理暂行办法,对没收汉奸财产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作了详细规定,其中规定,汉奸全家附逆,或其本人无家属者,其财产全部没收之;汉奸本人尚有父母未行继承者,没收其本人全部自置财产及个人衣物;汉奸已行继承者,没收其财产大部,酌留一部分予其无辜配偶或子女,但日用品不没收;汉奸与其兄弟姊妹等同财伙居者,按股均分,没收其应得份。1940年3月13 日公布的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规定,也对没收汉奸本人的财产作了明确规定。1941年4月18日公布实施的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则规定,对于罪恶昭著的汉奸,其个人之财务视为汉奸财产,应没收之,同时应酌留一部分为被没收人家属之必要生活费用。1945年8月公布之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则是在日本侵华战争宣告失败的情况下制定的,除规定对汉奸个人财产没收外,还规定,凡畏惧潜逃之汉奸,一经逮捕,应加重其罪行,其财产应加重没收之;凡依靠敌伪势力而行掠夺、勒索、强占、强买之财物,应按照情节轻重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没收后应分别情形酌予发还原主。(13) 对汉奸加以没收财产的处罚,既是对汉奸的一种惩罚,也可为抗日人民政权积累一定的资财和费用。就财产刑的实施来说,它既可与主刑同时执行,也可作为一种刑罚单独施行。
对汉奸的附加刑还有身份刑。身份刑是指对人犯剥夺其公权,当时司法界对公权和所剥夺的公权大致有这样的认识:“公权是民主社会里在政治上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下人民对国家所具有的民主权利,例如选举权、罢免权、诉讼权、教育权、公务工作权等,故公权的范围是极广泛的。但我们对于犯罪者宣告褫夺的‘公权’,应该是指人民所公认最荣誉或最重要的资格而言,也就是说应该指明那几种权利不准行使,不然在执行上因认识上的不一致,易发生某些偏差(例如有的被‘褫夺公权’后误认识其公民资格已全消,连生活上的一切权利都受到限制,这是极不正确的)。”褫夺公权的法律解释是:(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罢免权;(3)创制权与复决权;(4)公职候选人的资格;(5)为公务人员的资格;(6)学校教员的资格;(7)其他人民所公认最荣誉的资格。(14) 对于公权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关选举条例对汉奸禁选均有明确规定。在陕甘宁边区历年制定的有关选举条例中规定,有卖国行为经法庭判决或政府通缉者不得参加选举与被选举。(15) 对于条例中所称的有“卖国行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问题,陕甘宁边区制定的相关法律解释是:“我们的选举权,虽然人人都有,但汉奸卖国贼不能有,因为他们卖国害民,应该剥夺他们的选举权。”(16) 可见这里的卖国行为者就是指汉奸。晋察冀边区制定的有关选举条例中明确规定,有“汉奸行为”,破坏抗日,经判决确定者,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17)。晋冀鲁豫边区、晋绥边区、晋西北行署、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苏中区等制定的有关选举条例也有汉奸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18)。可以说,剥夺汉奸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根据地选举立法的一项原则性的制度安排,体现了抗日民主政权捍卫民族尊严的严正立场。在惩治汉奸的条例中,一般也对剥夺汉奸的公民权问题有相关规定。如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规定,处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汉奸罪犯褫夺公权终身;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汉奸罪犯褫夺公权与刑期同(19)。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第二章,对汉奸叛国罪行作了详细规定,并在该章第十条规定“犯本章各罪,得褫夺公权”(20)。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褫夺公权终身;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者褫夺公权与刑期同(21)。对汉奸罪犯相关公权的剥夺,既是对汉奸的惩罚,也是对汉奸在公权领域危害的防止。
犯有汉奸罪行之自首、自新者根据情况可减刑或免刑。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规定,凡不得已参加伪政权、伪军、伪宣抚班等伪汉奸组织且有接应我军、杀死敌方官吏或杀死执迷不悟汉奸、携带武器来归、经常供给我方敌之秘密、弃暗投明等行为之一者,得自首,给予自新机会,或经教育训练后分配适当之工作或保证其生命财产之安全。(22) 苏中区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规定,凡犯有所定叛国汉奸罪行之一项或数项如愿悔罪自新,得戴罪图功,根据其功绩之大小,酌量减免所应得之惩处。(23) 山东省汉奸自首自新暂行条例规定,除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第二条所定,因犯所列十五种罪行之一得判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褫夺公权终身者外之汉奸,在未经逮捕前,具有痛改前非之决心,并有检举其他战争罪犯或汉奸案件经判决确定或查获重要证据确有价值者、揭发战争罪犯和汉奸或间谍阴谋等确实可信者、献出敌方机密确有利于人民解放事业者、携带军械资财来献者、自动交出其敲诈勒索所置财富者、自动报告其所知之全部敌伪情形并彻底坦白其罪过者等六项条件之一者,根据情况得减刑或免刑保释。(24) 苏中区汉奸自首自新暂行条例规定,凡犯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所定第二条十二项罪行之一(得判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褫夺公权终身)犯罪情节较轻者,及犯第三条未遂从犯、包庇、纵容等罪之一(得判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褫夺公权)诚心悟悔并有前述如山东省所定有助我军解放、自动自首并能揭发其他汉奸等情形者,得减刑、缓刑或免刑,自首自新之汉奸财产应按实际情形没收一部或不予没收。(25) 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第三章规定了自首者准予自新的问题,但犯罪情节重大者须有献出敌方机密、携带军械资财来献、交出霸占财富、检举揭发其他汉奸等六项行为之一者才可自新,自新可减刑、假释或免刑。
上述各条例所谓自首,是指其汉奸罪犯未被检举揭发或逮捕前向我公安机关或政府投案坦白承认其汉奸罪行并有痛改前非之决心者。所谓自新,即自己有重新做人愿望并有实际行为经我公安机关准予者。可以说,在抗战前期,从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考察,自首的对象是不得已参加伪军队、伪政权组织的人员,主动参加的或有严重罪行的显然是排除在自首范围之外的。就实际情况而言,那时正是抗战最艰难的时刻,日伪统治气焰嚣张,甘心投敌、卖国求荣的汉奸自然一般不会自首,能自首者只能是那些虽不甘心投敌卖国但因种种原因又不得已附敌失节者。因此,对自首对象的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有利于威慑甘心附敌的汉奸。而于抗战胜利之际,情形就有了很大的不同,绝大多数伪军队、伪政权组织的人员,都面临着向共产党政权或向国民党政权投降的问题。如果拒绝他们自首、自新,这些一时手中仍掌握武器和权力者就会成为一股对人民解放事业破坏性很强的力量,因此,容许其自首并给其自新机会,使其立功赎罪,根据情况可以减其刑罚或免其刑罚是适当的。
三、惩治汉奸的立法依据和补充:方针和政策
中国共产党在文件中用“汉奸”这一名词代称“充当日本奸细”、“充当日本侵华走狗”之意,较早见之于1934年4月3日《中央、全总执行局给河北省委及全总河北办事处的信》中,该信多次用“日本汉奸走狗”、“日本帝国主义汉奸”、“日本汉奸”、“工贼汉奸”、“日本自治工会的汉奸”(26) 等用语,其“汉奸”一词代称所指甚明。在1934年4月10 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为日本帝国主义对华北新进攻告民众书》中提出的建立反帝的统一战线的七项纲领中,在第四项中提出“没收日本帝国主义财产和一切卖国贼汉奸的财产,以为抗日用费”的主张,明确提出“卖国贼汉奸”这一用语,并揭露国民党镇压抗日活动的“卖国真面目”(27)。1934年7月8日,博古在马克思主义研究会演讲会上的演说中提到“‘中国无力抗日’的汉奸卖国贼国民党”,明确将对日妥协的国民党判定为汉奸卖国贼性质(28)。1934年7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中国工农红军革命军事委员会为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宣言》中,主张“没收日本帝国主义者及卖国贼汉奸的一切企业与财产”,并提出“打倒卖国贼汉奸的集团的国民党”的口号和主张(29)。1935年8月1日的《八一宣言》提出“抗日则生,不抗日则死”,在抗日救国十项方针中提出,“没收汉奸卖国贼财产、粮食、土地,交给贫苦同胞和抗日战士享用”的主张(30)。此后的中央文件中,曾多次提到国民党卖国和打倒卖国贼汉奸蒋介石国民党和没收卖国汉奸财产的口号(31)。中国共产党的严正抗日态度并将对日妥协、退让视为汉奸的坚定立场,对南京政府在对日本侵华问题上的软弱立场形成极强的压力和挑战。在日本帝国主义的步步进逼下,南京政府的对日立场也有所转变。随着中共逼蒋抗日方针的逐渐确立,遂不再提“汉奸卖国贼国民党”、“打倒汉奸卖国贼国民党”,但在1936年8月25日《中国共产党致中国国民党书》中仍强调“那些汉奸卖国贼以及一切无气节的奴才们,在日本帝国主义暴力前面高喊,中国无力抗日”,妥协倾向的危害问题(32)。西安事变后国民党逐渐走上联共抗日的道路,此时中共所称的汉奸是指“直接与日本勾结危害红军和抗日军队者”。七七事变爆发后,中共中央于次日的通电中提出“立即动员全国海陆空军,准备应战,立即肃清潜藏在中国境内的汉奸卖国贼分子,及一切日寇侦探,巩固后方”的态度和立场。中共中央在同日给北方局的指示中提出在平津、华北应“立即开始执行”“进行坚决的反汉奸斗争”的方针(33)。其后,中共根据抗日形势的发展分别提出肃清一切亲日派汉奸分子、逮捕一切日本侦探与汉奸、坚决同汉奸卖国贼亲日派做斗争、没收汉奸财产、发动民众肃清汉奸、在群众中开展反汉奸的斗争、同汉奸亲日派分子作严厉的斗争、厉行除奸运动、打倒卖国卖党的汉奸汪精卫、坚决打击汉奸和顽固分子、严厉镇压汪派托派汉奸、严惩汉奸解散伪军等政策和主张,表明了中国共产党维护民族统一和尊严,反对汉奸、严惩汉奸的一贯态度和立场。中共这种始终如一地反对和严惩汉奸的原则立场,是根据地惩治汉奸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中共主张严惩汉奸的一贯立场,对于南京国民政府于抗战爆发不久就及时制定和公布的惩治汉奸条例,也起了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抗战时期,在制定惩治汉奸法律法规的同时,中共也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了反对汉奸的相关政策。
刘少奇在1938年2月起草的一份文件中指出,对于各地成立的汉奸傀儡政权,必须反对,对于我政府中及我军后方的汉奸,必须肃清,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在日寇的后方,在游击战争中来具体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必须有一些特殊的办法。首先,为了瓦解与争取日寇所组织起来的汉奸武装,如自治军、蒙伪军、民团、保安队等,我们提出“中国人不打中国人”、“中国人联合起来打日寇”等口号。游击队派遣抗日分子去这些部队宣传与组织抗日,都是必要的。其次,在日寇后方的人民及村长区长等,因为完全处在日寇的统治下,没有任何的中国军队的保护,他们虽然不愿意却又不能不在表面上投降日寇,甚至不能不去参加日寇所召集的会议,担负日寇所派遣的勤务,敷衍日寇。我们不能禁止人民这样做,尤其不能将这样做的人民当做汉奸来处罚。游击队可以要求这样做的人民仍然在暗中秘密帮助游击队并为之保守秘密。即使有加入维持会的,也有一些是被迫的,还有一些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身家性命,对于这些人我们也不能一律把他们当做汉奸来处罚,只应该给予其很轻的责备,要他们改悔,要他们接受游击队给予的任务。只有那些坚决反对游击队、压迫人民抗日运动、屠杀人民、受日寇收买替日寇作侦探以及在我军后方捣乱的汉奸,才应该坚决肃清,处以死刑,并没收其财产。(34)
张闻天1938年10月15日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的报告中,指出了同汉奸斗争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一方面,我们的立场是坚决反对汉奸,主张消灭汉奸,指出当汉奸是中国人的最大耻辱,使人民仇恨汉奸。另一方面,应分别情况对待,即消灭坚决的、死心塌地的少数大汉奸,公开宣布其罪状,没收其财产,给其他汉奸以威吓;争取动摇的与被迫的汉奸,不没收其财产,给其以自新的出路,使其同情抗日、帮助抗日。并指出,不要轻易把汉奸帽子放在动摇妥协分子的头上,以孤立真正的汉奸。(35)
1937年10月15日,张闻天、毛泽东在给朱德、彭德怀、任弼时的一份关于没收汉奸财产问题的说明中指出,没收大地主的财产,指没收汉奸政策的主要阶级内容,大地主而未为汉奸者,当然不在没收之列。在一切汉奸分子中,首先应坚决没收汉奸大地主财产。重点打击大汉奸是中共惩治汉奸的一贯政策。(36)
1946年4月8日,太行行署在一份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注意事项的指示中指出,首要分子及危害群众利益罪大恶极者,应从严治罪,及酌量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并褫夺其公权;一般人员对群众无重大危害者,应按有关规定从宽处理。(37)
从法律上讲,背叛国家、参加伪军队、伪政权,即为汉奸;从理论上说,凡是汉奸,就应该被打倒、被消灭。但是,中共在与汉奸斗争的实践中,总结出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对待的政策,这些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政策是灵活的,是符合后方和敌占区的不同情况的,是对惩治汉奸立法的必要补充。
四、汉奸入律问题刍议
自甲午中日战争后,日本对中国的野蛮侵略行径激起了中国人民强烈的抗日爱国热情,并由此自20世纪30年代起形成了以中国共产党人为代表并与国民党内坚持抗战者合作抗战的坚强力量。在日本全面侵华、企图灭亡中国的空前激烈、残酷的民族搏斗面前,中国只有抗日才有救亡图存的出路。由此而言,妥协、投降只能导致亡国,妥协、投降不是任何一个有民族意识的中国人应该选择的道路。然而,由于近代以来外国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一次次侵略,尤其是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给中国造成了惨绝人寰的灾难和痛苦,在一部分缺乏民族气节的中国人中形成了民族失败主义情绪。他们认为战必败、战必亡,于是,在日本帝国主义的血腥屠杀及威胁利诱的双重进攻下,他们放弃了民族自卫和抗战救国道路,有的如汪精卫之流甘心成为背叛民族国家、认贼作父、甘当傀儡的汉奸,有的虽不甘心当汉奸,却经受不住日本侵略者的淫威而被迫为敌人卖命。这些人的背叛行为,损丧着民族抗战之信心,腐蚀着民族抗战之德灵,败坏着民族抗战之纲纪,羞辱着民族抗战之英名,瓦解着民族抗战之斗志,威胁着民族抗战之前途。因此,对这些人的叛国投敌罪行,必须绳之以国法。惩治汉奸立法的制定与颁布以及对汉奸的惩处,使其身败名裂,其他继续为害者闻风丧胆,被迫为汉奸者迷途知返。这就沉重打击和遏止了叛国投敌的投降逆流,重正了民族之纲纪,捍卫了民族之尊严,维护了民族之道德,树立了民族之信心,振奋了民族之斗志,保障了民族抗战之前途。这正是抗战时期中共惩治汉奸立法出台的缘由和价值所在。
考察中国历史,汉奸之名最早出现时间,有人认为大致是在汉代对匈奴的战与和的分歧中形成的。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宋代秦桧谋害抗金的将领岳飞与金朝媾和,世人啐之为汉奸。可以说,此时的汉奸一词,是用于居于中原的汉族政权与边疆少数民族政权的冲突中,汉族政权中出现的掌握一定权力却出卖汉民族利益为边疆少数民族政权秘密服务的奸细行为。这一时期的汉奸用语,不是法律上的用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道德审判。因为从封建国家的道德观念说,一个汉族的臣民受的是汉族王朝的世代恩禄,因而他们应该报效的是汉族的王朝政权,而不应该为了个人的私利背叛汉族王朝政权,为其他的少数民族王朝政
权效劳,这是一种不忠不义、被汉族共弃的不道德的汉奸行为。这一时期的汉奸用语,主要用于中华民族内部各民族冲突中的汉族内部的背叛行为。
近代以来的汉奸用语发生了变化。其主要指中华民族与外国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侵略斗争中为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效劳、出卖整个中华民族利益的行为。在鸦片战争期间为英国侵略者刺探情报的中国人,就被清政府以“汉奸”之名严惩。可以说,汉奸作为一种罪名并加以惩罚,是自鸦片战争时起。但清政府并未制定惩治汉奸的法律法规,因为从根本上说,他们也在不断地出卖着中华民族的利益。
汉奸之名入律,始自全国抗战爆发不久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公布的惩治汉奸条例,及各抗日根据地的惩治汉奸条例。在长达14年的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内部出现了一股出卖中华民族利益、为日本帝国主义侵略效劳的叛国罪人。这是一个泯灭了民族国家观念和家族集团个人观念界限的群体,他们将家族的、集团的、个人的利益作为为人做事的中心,而视民族利益和国家利益为虚无,违背甚至出卖民族和国家的利益。对于这样一些叛国、卖国的汉奸,必须绳之以法。如果仅仅以叛国、卖国之名予以刑罚,尚不足以引起国人的共愤。因为自民国以来,国家政权往往为军阀政客所把持,军阀内争给人民带来深重灾难,而不断侵略中国的各国帝国主义,又往往是军阀投依的后台与靠山;政客,则把国家视为自己谋利的对象,只知争权夺利而毫不考虑人民的利益和疾苦。因此,在一些人的心目中,国家并不是一个神圣的家园,而是一个无能和罪恶的代名词。陈独秀在新文化运动前夕曾说过一句关于国家的话,颇引人思考,他说:“国家国家,尔行尔法,吾人诚无之不以为忧,有之不以为喜。”(38) 自然, 当时陈独秀由于和李大钊的辩论使他的这一认识很快发生了转变,但这也多少说明国家所遭受的内忧外患在一些人的心目中投下了什么样的阴影。因此,反对国家、背叛国家,在一些人看来只是反对、背叛那种不受欢迎的握有这个国家权柄的人;而背叛民族则是对养育自己的这个国家所有人的背叛,是一种与国家的全体人民为敌、为全民族人民所不齿、上羞祖先、下辱子孙、国人皆曰可杀的邪恶行径。因此,给背叛、出卖国家利益而为日本侵略者效劳的人定一个“叛国”的罪名,实远不如定一个“汉奸”的罪名更具有惩罚力。这种惩罚力,不只是法律上的审判,还来自中华民族悠久的道德威慑的力量,即还是一种道德上的审判。从某种意义上说,定为汉奸这种道德上的审判,甚至在某种情况下其威力大于法律上的审判。法律审判只是发生在汉奸就捕之后,而道德审判则不仅发生在汉奸就捕之后,还发生在汉奸就捕之前,可使未被捕的汉奸寝食难安、日受煎熬,使稍有民族良知者拒当汉奸。其道德惩罚的威力可以穿越时间的界限,使判为汉奸者遗臭万年,永无见谅于国人之日。因此,我们在周佛海成为汉奸后的日记、陈公博当汉奸的回忆录和汪精卫的汉奸遗言《最后的心情》中,无论他们怎样地掩饰和自辩,都可以隐约地看到他们内心深处掩藏不住对汉奸之道德审判的焦虑、孤独、绝望和恐惧的心理及情感的流露。北洋政府时期曾任财政总长的李思浩,在他拒绝汉奸王揖唐想拉他下水时,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一顶汉奸帽子压在头上,总是不舒服的。汉奸帽子压在头上的“压”字,生动地描绘出这种道德审判的力量。(39) 因此,可以说,汉奸罪名专用于投降日本侵略者的叛国行为,是抗日战争时期与敌伪斗争的一个大发明;以汉奸罪入律,反映了中华民族重振民族道德和民族信心的强烈愿望,反映了中华民族谋求民族独立和国家统一的坚强决心,反映了中华民族“兄弟阋于墙外御其侮”的事实,反映了中华民族悠久的爱国传统在与现代法律观念、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受侵犯观念、民族独立平等和自由观念的融会吸纳中的光大和发扬。中国的现代民族国家观念,是在充分吸纳传统中国的民族观念营养的基础上形成的,从汉奸罪的入律这一有着鲜明的民族特征(40) 的叛国罪名中可以得到一个有力的印证。
汉奸入律,是与汉奸作斗争的一种有效形式。而中国抗战敌强我弱的态势和日本侵略者对我大好河山的践踏,使中国共产党认识到汉奸问题的复杂性。汉奸问题的复杂性,使得在对汉奸斗争和惩治汉奸问题上又不能仅凭一纸法律文书所能解决。汉奸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在抗日根据地内部必须坚决肃清一切汉奸并绳之以法,然而在广大的沦陷区,在抗战还未取得决定性胜利的长时期的抵抗期内,问题并不那么简单。在汉奸群体中,有的是甘心卖国的汉奸,有的是被迫下水的,有的则是动摇分子。因此,为了争取抗战胜利的早日实现,争取和团结绝大多数人,最大限度地打击敌人,就必须争取动摇的和被迫当汉奸的那一部分人,只打击和严惩罪大恶极的真正的汉奸败类。应该说,这一策略和政策是必要的,也是有利于抗战的。正是惩治汉奸政策与惩治汉奸法律的有机配合,才使抗日根据地的反汉奸斗争有力地支持了抗战,为捍卫民族尊严和维护民族生存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
惩治汉奸的立法和政策的研究,对于维护民族道德和民族精神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同时,对于维护中华民族的团结、国家的统一,及反对分裂势力也有不可忽视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 参见《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
②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55~56页。
③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80~81页。
④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179页。
⑤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131~132页。
⑥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14~215页。
⑦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14页。
⑧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106、77页。
⑨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57页。
⑩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164~165页。
(11)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35~236页。
(12)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14~216、216~271页。
(13)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56、78~80、112、136、148~149、162页。
(14)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08~209页。
(15)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第195、204、219、226、244页。
(16)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226页。
(17)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258、273页。
(18) 参见《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292、316、322、330、333、359、362、363、394页。
(19)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164~165页。
(20)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16页。
(21)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35~236页。
(22)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80~82页。
(23)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180页。
(24)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166页。
(25)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38页。
(26)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4—1935)》第10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第176~192页。
(27)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4—1935)》第10册,第197、195页。
(28) 博古:《为着实现武装民众的民族革命战争中中国共产党做了什么和将做什么?》(1934年7月8日)。
(29)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4—1935)》第10册,第349~350页。
(30)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4—1935)》第10册,第519、523页。
(31)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4—1935)》第10册,第576、581页;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6—1938)》第1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第10、13页。
(32)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6—1938)》第11册,第87页。
(33)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6—1938)》第11册,第137、275、276~277页。
(34) 刘少奇:《关于抗日游击战争中的政策问题》(1938年2月5日)。
(35)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6—1938)》第11册,第473~674页。
(36) 《毛泽东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1页。
(37)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第202~203页。
(38) 《陈独秀文章选编》上册,三联书店,1984年,第72页。
(39) 《国难当头的抉择——抗战时期的100位中国人》,华夏出版社,1995年,第622页。
(40) 据笔者了解,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交战各国中,只有中国使用“汉奸罪”这一极具民族特点的罪名来代表“叛国罪”,其他国家均无此类概念,如英国、苏联、法国等盟国均未用“英奸”、“苏奸”、“法奸”罪名代替“叛国”罪名。盖中国使用“汉奸”这一指称,非当时新创,而是“古为今用”。另尤值得注意的是“汉奸”这一罪名只使用于战时投靠日本的中国人,而投靠其他国家者一般并不适用这一罪名,这应是一种特指的“叛国罪”。这些意蕴颇值得研究者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