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件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在犯罪率不断上升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双重压力之下,转变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从国外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转变进程来看,充分运用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无疑是各国破解此种困境的不二选择。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我国也应科学合理地建构认罪案件的办理机制。本文将就此加以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认罪概念的界定
关于认罪的概念,目前学界有多种见解。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从程序法的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1];(2)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2];(3)认罪必须获得程序法上的意义才能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产生影响,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不应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能够对诉讼程序和形式产生影响的认罪只能是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的认罪[3]。
从上述概念的界定看,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被告人是认罪的唯一主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起诉后,涉嫌犯罪的人才能称之为被告人。据此,我国多数学者也就认为,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起诉后,认罪才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认为被告人是认罪唯一主体的诸多观点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的认为,只有正式法庭上的认罪才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有的则认为,审前阶段和正式法庭上的认罪都具有程序法上的的意义。认为只有正式法庭上的认罪才具有程序法上意义的观点,忽略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建议权。按照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于是,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认罪的,人民检察院也能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种程序。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的认罪,也引起了诉讼程序的变化,相应地也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据此,审前阶段和正式法庭上的认罪都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变化。
然而,认罪并不限于被告人在审前阶段和正式法庭审判阶段作出。一般而言,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前准备阶段和正式审判阶段的认罪都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在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可能导致案件适用速决程序,检察官可以在侦查阶段将案件直接移送法院进行审理。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从而可能终结刑事诉讼程序。而且,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与正式法庭审判相比,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经历的时间和消耗的资源并不少。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目标出发,承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基于上述理由,为了构建高效和系统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也应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考虑进去。
此外,认罪概念的清晰界定,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认罪只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改变或终结的必要条件。除具备认罪这个必要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事实条件,才能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要达成有效的辩诉交易,除被告人认罪外,还需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6款规定,法庭即使接受了有罪答辩,但在依据该有罪答辩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确认该答辩有事实基础。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United States v.Allen一案中认为,要确定有罪答辩是否有事实基础,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人的供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或者量刑前的报告。①又如,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中也指出,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除认罪外,还需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第二,认罪不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还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认罪的实体法意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司法机关可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一定的从宽处理。英美法系国家为鼓励认罪,一般会给予认罪的被告人大约30%的量刑减让[4],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认罪的被告人也给予1/3或1/2的量刑折扣。②
第三,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权利人放弃行使权利的,不能加重其责任。尽管各国对于认罪都持鼓励态度,但均无加重不认罪者刑事责任的规定。国家应当保障权利的行使,不能无端地剥夺。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已经具备追诉的条件,就拒绝接受认罪。
综上,我们认为,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他们对所指控之罪的承认,认罪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从实体法意义上看,认罪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减轻或免除。
二、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反思与检讨
对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进行区别并适用不同的办理机制,不仅是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从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成了纯粹的认罪案件办理程序;③而《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则从正面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前提条件。从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司法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轻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辩诉交易等④认罪案件的办理机制进行了探索,多元化的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初具雏形。
但综观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独立价值未得到充分彰显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案件办理程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免予起诉,还是裁量不起诉、简易程序,其最初适用均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因此,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无独立的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作祟。对于认罪案件,立法机关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等实体性问题,至于如何缩短、加快办案流程等程序性问题则被忽视了。司法实务部门也是如此,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制定所谓的不起诉率来控制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导致适用裁量不起诉的案件非常之少。据有关方面统计,1997年不起诉人数占审查起诉案件总人数的4.2%,这一比例1998年降至2.5%,其后若干年,这个比例一直都在2—3%之间徘徊。简易程序最初几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也不高,只占已起诉公诉案件的18%左右,2002年甚至跌到8.27%[5]。因此,无论是裁量不起诉,还是简易程序,都远远没有发挥出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作用。
(二)司法实务部门对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探索有“违法试验”之嫌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行使和运用权力,法律没有授予的行为,司法机关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所进行的一些探索被认为是“违法试验”,因而招来普遍的质疑。
例如,针对部分检察机关作为“试点改革”推出的“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措施,有人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决定只规定了提起公诉、不起诉等处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可以作暂缓起诉处理,因而暂缓起诉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禁止[6]。也有人试图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去寻找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根据,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酌定不起诉之规定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留下了“法律空间”,“暂缓起诉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暂缓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7]。我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是起诉裁量权行使的两种不同形式,二者在适用条件、效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用于解释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未免过于牵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曾明确表态:“对于辩诉交易目前可以探索、研究、论证,在时机成熟时也可以考虑提出立法建议;另外,对于暂缓起诉、社会服务令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做法,目前也不能用于办案。”[8]因此,司法实践中的附条件不起诉、辩诉交易等试验,均被纷纷叫停。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推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等,也受到了对合法性的质疑。有学者指出,从制定主体和位阶上,《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与法治及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也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不符,是一种典型的‘法外造法的行为’”[9]。如果不解决合法性问题,所有的探索都不会持久。同时,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的认识极不一致,做法也不统一。你做你的,我做我的,严重地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程序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影响到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功能的发挥
首先,关于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启动方式:一种是由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决定适用;另一种是由法院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依职权直接决定适用。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违背了法院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的角色定位。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求法官事先不阅卷,在庭审前对案件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以防产生预断和偏见。但是,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程序之前,如果不能阅卷,就无法保证法官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决定适用“简化审”程序未免有失草率。不仅如此,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判者,如果主动决定适用“简化审”方式,容易在庭审中对控方的证据和观点先入为主,从而失去应有的中立性。
二是被告人实质上没有适用认罪程序的选择权。被告人对认罪程序的选择权直接来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即当事人有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一种会使被告人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对于这样一种使自己明显不利的程序,如果不是被告人自己选择,而是被迫承受的,那么被告人也将很难接受诉讼的结果。而一旦赋予被告人选择权,那么无论该程序会给被告人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他可能都会对这一种自由选择的结果心甘情愿地接受。
其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程序设计上也存在着一些重大缺陷,直接导致其功能与价值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是简而失“度”。诚然,程序简化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若过度简化则可能与其设计初衷背道而驰,甚至将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简化审”实行伊始,一切从“简”成为办案部门的主导思想。例如,在简化审程序的示证、质证环节,公诉人通过讯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程度非常高时,往往对所有证据一并概括举证,仅指出犯罪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等相关内容,有时候仅用两三句话就予以概括。这样一来,由于被告人法律知识不足,他在庭审中对证据及相关事实的证明过程并不十分清楚,没有真正了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以至于对裁判过程及其结果难以认同,往往在庭审后因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本来在一审中就可以彻底解决的问题,被拖延至二审处理,造成了诉讼程序该简而不简,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没有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不利于对有罪被告人的改造。
二是程序失“范”。普通程序简化审在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随意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往往是认罪的;但到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存有侥幸心理,因而翻供较多;到了庭审时,又出于畏罪心理主动认罪。这一“认罪——抵抗——认罪”的模式在基层检察院公诉过程中屡见不鲜,有些公诉人往往基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这种变化,以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但在庭审过程中却又采取“简化审”的模式,造成适用诉讼程序的随意性,以至于许多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严格遵循法定的审理程序,而在许多方面已经等同于“简化审”了,少数案件的庭审甚至比“简化审”还简化,仅用短短的十几分钟就审理完毕,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而且也根本达不到庭审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认罪特别程序的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那么,认罪案件办理程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相反,还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政策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而没有沉默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虽然立法明确禁止非法取证,但并未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在立法和实践中也受到各种限制。由于这些制度性的缺陷,加之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候审过程中被羁押,以及司法操作层面尚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或不规范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很难得到有效的保证[10]。
三、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完善
认罪案件的办理机制是由一系列相互紧密联系的次级机制组成的体系,包括确认机制、快速办理机制、激励机制和弹劾机制4个方面的内容。在对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加以完善时,不能仅将视角局限于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某个方面,而应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作系统性的思考与安排。
(一)认罪案件的确认机制
认罪案件的确认机制是指确认认罪案件是否成立的相关程序和标准,它是办理认罪案件的前提,旨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
1.认罪案件的确认主体
由于认罪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也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可以成为认罪案件的确认主体。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最大限度地争取犯罪嫌疑人的合作,力求获得其有罪供述。“如果在侦查阶段,警察就告知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可以……获得从轻的量刑,那么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时间往前提,这不仅有利于侦查的顺利开展,能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能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11]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认罪协商的方式使之转化为认罪案件。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审判机关应当提审被告人,对控辨双方签署的认罪协议进行审查,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认罪是否自愿的。经提审后确认为认罪案件的,可以适用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因诉讼职能的不同,认罪案件的确认效力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检察机关的确认效力高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确认效力又高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虽然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审判机关如果认为这种确认不能成立,可以否定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的认罪确认。
2.认罪案件的确认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必须是自愿、真实和明智的。所谓自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外界的强迫、威胁、欺骗和引诱;所谓真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了实际上所发生的犯罪,不是为了掩盖重罪而承认轻罪,也不是在权钱交易等因素影响下替人顶罪或者为使亲友不受法律追究而包揽罪责;所谓明智,是指被告人在作出认罪的意思表示之前知道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也清楚认罪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认罪案件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在美国,法律明确要求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否存在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只有经审查后确认存在事实基础的有罪答辩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⑤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1)防止宣告无辜者有罪;(2)将有关指控的信息资料记录在案,以防备将来被告人对有罪判决声明不服;(3)便于法官准确量刑[12]。对于认罪案件的事实基础,我国法律要求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⑥但是,“事实清楚”的标准相对较高,不利于认罪案件的确认。认罪案件确认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认罪案件适用相对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犯罪发生以后,绝对完整的犯罪事实已经无法重溯,司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无限接近而不能还原既往的事实。根据认识论,人的主观认识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物的真实情况,乃至完全认识客观事物,但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也就是说,要使认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的要求,艰苦卓绝的认识过程必不可少。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事实清楚”与认罪案件要求简易、快捷办理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为了消除这一矛盾,应将认罪案件的事实基础标准适当降低。当然,也不能纯粹为了迎合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简易、快捷要求,而舍弃事实基础或过分降低事实基础标准。在某些案件中,只要“基本事实清楚”,⑦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认罪案件,进而采取简易、快捷的办理程序。
3.确认认罪案件的保障程序
一是设置权利和义务告知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前,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认罪的权利和认罪后可能适用的特别程序、可能减轻刑事责任以及虚假认罪要承担法律责任等法律后果,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智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表示。
二是设置律师见证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尤其是在涉嫌重罪或者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场合,应当要求律师在认罪文书上签字,现场见证认罪行为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未能聘请律师的,应当依法为其指定律师。
三是设置备案程序。当侦查机关确认认罪,并拟终结诉讼程序时,应当将确认情况和拟作决定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接受监督。
(二)认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快速办理是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重要特点。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其实就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证据重建犯罪事实,并依据重建的犯罪事实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收集证据、重建案件事实,既要遵循普遍的认识规律,又要兼顾保障人权,因此,必然是一个多种力量此消彼长的艰难过程。其中,不仅需要通过尽可能先进的技术手段提取必要的实物证据,并进行技术检测和分析,也需要争取被害人、证人等知情人的密切合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相当重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自愿供认罪行,并且其供述与公安司法机关收集到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整个刑事案件事实的建构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因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言,认罪案件具有一定的“易证”属性。这种“易证”属性决定了原来为了证明犯罪事实而设置的某些程序和手段对于认罪案件而言不再具有实质意义,因而可以从一般程序中剔除出去,而这正是认罪案件能够形成快速办理机制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认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包含以下内容:
1.案件分流程序
案件分流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分流是指对特定的犯罪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作出终止诉讼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13];而广义上的程序分流,不仅包括狭义上程序分流的内容,还包括在审判阶段较之适用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14]。
无论是狭义的分流程序,还是广义的分流程序,都是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而针对特定案件施以特殊程序。关于认罪案件的程序分流,法治国家的做法有警告、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辨诉交易、处罚令、直接审判等多种形式;我国则根据自身实际一般采取撤案、不起诉、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形式,因诉讼阶段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分流程序: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分流,但应将撤案情况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附条件不起诉权和选择起诉权,将部分认罪轻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诉讼,避免所有认罪案件都涌入审判程序;在审判阶段,根据认罪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设置书面审理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方式对认罪案件进行分流。
2.案件移送程序
认罪案件移送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案件移送期限。根据认罪案件的复杂程度,立法可以适当缩短认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期限。例如,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在办理认罪轻案时,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认罪轻案移送法院进行审理。第二,案件移送方式。为有效提高认罪案件的审理效率,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放弃“复印件主义”要求的案件移送方式,而将全案卷宗移送到法院。“复印件主义”尤其是“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案件移送方式,有利于避免法官先入为主或“先判后审”,能够防止法庭审判走过场,进而真正实现法官居中审判,以增加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司法的公正性[15];但采用“复印件主义”或“起诉书一本主义”移送方式的逻辑前提是,被告人不认罪,需要通过控辨双方的全面举证和激烈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在认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了被指控的犯罪,法庭上的全面举证已经没有必要,控辨双方的对抗性大大减轻,对法官预断的排斥性不强。对这种案件采取全案卷宗移送方式提起公诉,可以使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进而省略或简化法庭上的证据调查程序,缩短法庭辩论时间。
但是,基于执行我国的死刑政策以及确保死刑案件公正审判的需要,对于死刑案件,即使被告人在庭前表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仍应严格遵守排除预断的起诉方式,禁止全案移送。
3.审查起诉程序
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案件时,审查起诉程序应当遵守快速办理的特殊规定:一是根据认罪案件的繁简、轻重等不同情况,分别设置较短的审查起诉期限。其中,“四类案件”⑧的审查起诉程序可以简化甚至省略,使案件直接、迅速地进入审判程序,除特殊情况外,审查起诉期限不应超过15日。二是严格限制退回补充侦查,特殊情形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以一次为限。
4.简化审理程序
为了提高认罪案件的审判效率,可以根据认罪案件的不同情况,设置多样化的简化审理程序。一是增设提审程序。在提审程序中,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罪案件,经法官审查确认后,可直接进行定罪量刑。二是建立书面审理程序。对于轻微犯罪、只需要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事实清楚的,法院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材料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无需开庭审理。三是根据实际需要以及操作便利的要求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⑨四是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确保可处刑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公正高效。
(三)认罪案件的激励机制
按照“商品交换”的基本原理,犯罪者只有在具有一定的利益期待时,才会将“认罪”这个商品让度给公安司法机关;同样,公安司法机关也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才会产生对“认罪”这个商品的需要。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理性的犯罪者往往会希望减轻刑事责任,不会完全逃避刑事责任;而公安司法机关追求的则是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二者的利益诉求具有互补性,由此构成了认罪案件激励机制的正当基础。
1.刑事责任的减轻
我国关于认罪者刑事责任减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采用“酌情”的话语来表述的。也就是说,是否减轻认罪者的刑事责任以及减轻的幅度,主要依托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显然,这种规定不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的积极后果产生稳定预期,而且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怀疑认罪处理后果的公平性,因而不利于鼓励认罪。有鉴于此,应当将刑事责任的减轻及对应的减轻幅度标准作为认罪的必然结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后果能够产生明确、稳定的预期,以便激励其主动积极地认罪。
此外,我国还应当坚持分级折扣的办法,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早期阶段认罪。一般来说,自首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期的30%左右;在侦查期间认罪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罚的25%左右;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罚的20%左右;在法院提审时认罪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罚的15%左右;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做出认罪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罚的10%左右。对于死刑案件,即使在二审阶段,被告人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并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法官仍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罪大恶极而必须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认罪的,可通过判处死缓来回应他们的认罪态度。
2.人格的正面评价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真诚认罪对社会总是有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可以考虑在司法文书(主要是指具有社会宣示功能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对其认罪行为作出正面评价,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贴上“罪犯”标签的同时,仍享有人格上的尊严,确保其从心理层面接受裁判和服刑改造。而且,对认罪行为在司法文书中作出正面评价,还可以向社会释放出“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朴素观念,进而从正面影响社会主流价值体系的形成。
3.简化办理程序
繁琐的办理程序,不仅是对被追诉人的折磨,同时也会大量消耗有限的社会资源。因此,办理程序的简化,能使被追诉人和司法机关对认罪的作用达成某种共识,从而激励犯罪人积极作出认罪行为。
(四)认罪案件的弹劾机制
认罪案件的弹劾机制是关于规制认罪后翻供和虚假认罪的相关制度和程序的总称,是维系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正常运行的保障性机制。
1.认罪后翻供的弹劾
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认罪后的翻供也是其自由选择。但认罪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一旦作出,就应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基于权利义务的矛盾关系,认罪后虽然不可能一概禁止翻供,但也不能一概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后无正当理由翻供的,司法机关可不予认可;反之,基于正当理由翻供的,司法机关应当在审查属实后予以接受。认罪后的翻供是对认罪行为的否定,它必然会对诉讼程序和最终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诉讼程序方面,除特殊情况外(如公安司法机关有重大违法行为),翻供前的诉讼程序应继续有效,否则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紊乱,大幅增加诉讼成本;在刑事责任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又翻供的,不论是否基于正当理由,均应溯及既往,视其没有认罪,而不再适用关于认罪的激励性规定,在最终确定刑事责任时不因其曾经有认罪行为而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虚假认罪的弹劾
虚假认罪,是行为人未实施某种犯罪,但却承认其实施该种犯罪。虚假认罪导致羁押或刑罚的,行为人无权申请国家赔偿;出于包庇他人等不正当目的而虚假认罪的,应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注释:
①United States v.Allen,804F.2d244,245(3d Cir.1986).
②意大利明确规定法官可以对接受处罚令的被告人给予减轻50%的处刑幅度的优惠;在俄罗斯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速决程序中,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最重法定刑期或数额的2/3。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5.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2.
③《法院解释》第222条以否定的形式表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必须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④2002年4月,辽宁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以“试点”的方式,采用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处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公认为是国内适用辩诉交易的“第一案”。
⑤参见:《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6款。
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1条都有“事实清楚”的要求。
⑦基本事实,是指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和与刑罚有关的事实;案件细微末节的事实,诸如犯罪人的面貌特征,赃物赃款的精确数字等对定罪量刑不起决定和影响作用的事实,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参见:李建明.略论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J].现代法学,1984,(1):33.
⑧“四类案件”的具体内容为: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是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等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其作出有罪供述的;四是犯罪嫌疑人自首或主动坦白,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犯罪的。
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工作报告,从2003年至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76万人,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8.18%。也就是说,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占了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80%以上。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N].法制报,2008-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