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国初期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经济发展的影响&以荣石企业和南阳兄弟烟草公司为例_两合公司论文

论民国初期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经济发展的影响&以荣石企业和南阳兄弟烟草公司为例_两合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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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年,中国公司经济得到进一步发展,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各产业中已成为普遍现象。北洋政府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有序地进行,在修订清末公司法规的基础上,颁布了以《公司条例》为核心的一系列公司法规,这些法规的颁布,促进了民国初年中国公司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经营运作。公司法的宏观经济功能是通过对单个公司的具体指导和实际约束体现出来的。为了全面阐述民初公司法的经济功能,本文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对荣氏企业和南洋兄弟烟草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分析。通过对它们的设立程序、公司章程、组织特征、运作过程、改组、清算程序等的详尽剖析,从微观的角度揭示出民初公司法对各类公司的指导、保障和约束作用。

1911年辛亥革命取得成功,推翻了清王朝,次年,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成立,颁布了一些鼓励发展近代实业的法令条例。1912年3月,孙中山在以袁世凯为首的军阀势力胁迫下,辞去了临时大总统职务,政权落到了袁世凯的手中。袁氏政权在规范公司运作方面,依据的仍旧是清末《公司律》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而对这两部法规,民族资产阶级早就感到不满意。1912年11月1日,全国临时工商会议在北京召开,为中国“工商界千年来未有之盛举”(注:《全国工商会议开幕记事》,《福州日报》1912年11月20日。)。代表们在会上提出了发展实业的各种计划和提案,其中呼声最高、反应最强烈的莫过于迫切要求政府制定保护工商业的法律。他们指出,当今世界都以大企业立国,而中国因“公司法、破产法不备”,致使“斫丧人民之企业心、合群心,耗费最可贵之资本”(注:张謇:《实业政见宣言书》,《张季子九录·政闻录》第7卷,第2页。)。因此,他们急切要求政府尽快颁布公司法,以“集厚资,举大业”。迫于形势,袁世凯不得不宣称:“营业自由,载在国宪,尤应尊重。”(注:《令振兴实业》,《东方杂志》第10卷,第2号。)并表示:“民国成立,宜以实业为急务,故分农林、工商两部,以尽协助提倡之义。”(注:荣孟源、章伯锋编:《近代稗海》第3辑,第38页。)1913年9月,张謇出任农林、工商两部总长。12月,农林、工商两部合并为农商部,仍由他担任总长。张謇上任后便立即着手厘定各种经济方面的法令和条例,鉴于“公司法为农商部目前对内对外切要之需”(注:《第一回中国年鉴》第1587页。),张謇提议将清末未及颁行的《公司律草案》,“拟即用为现行条例……改公司律草案为公司条例”(注:张謇:《请用前清商律公司律为工商部现行条例呈》,《张季子九录·政闻录》第7卷,第7页。)。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律草案》,张謇等人又对该草案进行了仔细审查、考核,“修正了十余处”(注:《时报》,1913年12月30日。),并正式定名为《公司条例》,于1914年1月13日由北京政府正式颁布实行。

《公司条例》共251条,分为6章。即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例。关于公司分类及设立程序,条例明确规定:“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注:《中华民国史事纪要》(1914年1月至3月),台湾正中书局1981年版,第126页。)从而第一次从法律角度对公司的法人性这一最基本特征作出了规定。并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四种。各公司在开业之前,必须到该管厅注册。注册后,公司即为合法的法人。关于股份,条例规定无限责任股东的股份“非经他股东全体允许,不得以自己股份全数或若干,转让于他人”(注:《中华民国史事纪要》(1914年1月至3月),台湾正中书局1981年版,第129页。)。股份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则可自由转让,但记名股在转让时,必须将承买人的姓名、住址记载于股东名簿,无记名股不受此限制。关于组织机构,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的基本事项作出决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经营决策机构,由股东会选出的董事组成。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出的监察人所组成的,专门对董事会实行监督的机构。它是作为董事会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关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条例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无论出资多少,都可直接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每一股东都有执行公司业务和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每年可以参加一次股东会。届时,众股东可听取董事会的年度报告以及监察人的报告;查阅公司的资产负债和利润分配表;决定公司本年度红利的分配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股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这包括出资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方面,即股东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的方式,按时缴纳股金;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他们与债权人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公司账目,条例规定,公司各项账目、簿册,经股东会查核属实后,由董事会公布。公司分派盈余时,应先提存1/20以上的利润为公积金。公司不弥补损失,不提公积金,不得分派盈余给股东。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条例规定,当公司出现“存立期满,或定款所豫定之事由发生;所营事业成功,或不成功;股东全体

同意;……与别公司合并;破产”(注:《中华民国史事纪要》(1914年1月至3月),台湾正中书局1981年版,第146页。)等几种情况时,可宣布解散。公司解散后,必须确定清算人对其进行清算。关于罚例,条例明文规定,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清算人如违反《公司条例》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依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

由上可见,《公司条例》对涉及公司运作的各个方面,从外部关系到内部因素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内容周详,条理清晰,这一方面健全了该条例的法制功能,另一方面也强化了该条例对公司运作的指导作用。

荣氏企业集团是中国近代最大的无限责任公司,它是由荣宗敬、荣德生兄弟创办的。这一集团包括茂新面粉公司、福新面粉公司和申新纺织公司三个系统共20多个企业,遍及上海、无锡、济南、汉口、成都、广州、宝鸡等地,在中国民族资本企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荣氏兄弟也成了近代实业巨子,被誉为“棉纱大王”、“面粉大王”。

荣宗敬、荣德生少年时代均在上海钱庄习业,几年后手中有了一定的资本,便决定转向工业投资。1901年,出资6000元与别人合资创办了无锡保兴面粉厂。1903年,保兴面粉厂开始获利,荣氏兄弟将所得的大部分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并将保兴面粉厂更名为茂新面粉厂。1913年出资2万元与王氏兄弟等合资创办了上海福新面粉厂。1915年又投资18万元创设了申新纱厂。到1923年茂新系统扩大到4个厂,自有资本约88万元;福新系统扩展为8个厂,自有资本达296万元;申新系统增为4个厂,自有资本近656.6万元。整个企业集团中自有资本约1041万元,与1903年茂新面粉厂创办时的自有资本5万元相比,增长了208余倍(注: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荣家企业史料》(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08-111页。)。生产设备刚创办时只有石磨4部,到1921年面粉系统有粉磨301台,为初创时的72.2倍;纺织系统到1922年有纱锭134907枚,布机1615台,分别为初创时的10.4倍和4.6倍(注: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荣家企业史料》(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09页。)。无论从资本额、固定生产总值,还是从生产设备来看,荣氏企业的扩展和资本积累的速度都是相当快的。

荣氏企业能在20多年间取得如此惊人的成绩,与它采取无限公司这种独特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紧密相关的。1905年,荣氏兄弟与买办荣馨等人合股创办了无锡振新纱厂,荣德生因管理有方,被董事会聘为经理,在荣氏兄弟悉心管理下,振新纱厂渐有盈利,但具有远大实业抱负的荣氏兄弟并不以办好一两个小厂为满足。他们以“要拿大钱,所以要大量生产”(注: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荣家企业史料》(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2页。)为经营准则,企图说服董事会将利润全部用于投资,但却遭到囿于世俗、见利必分的董事会的强烈反对,个别董事甚至怀疑荣德生账目不清,命查账员对公司账目进行清查,并操纵董事会通过了对荣德生的降职处分。荣氏兄弟愤而退出振新纱厂,决定另办纱厂。鉴于振新纱厂为股份有限公司性质,大权由股东代表组成的董事会掌握,经理人员只负责工厂营运,对于增资扩股、利润分配等大的方针无权专断,他们便一反当时中外实业界通常采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采取权力高度集中的无限公司形式创办纱厂。

从民初《公司条例》第二章对无限公司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优点有四:第一,有利于扩大再生产。《公司条例》第29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在未得全体股东同意前,不得将自有的股份转让给企业以外之人,只准在企业内部转让。这样就有利于大股东兼并小股东,扩大企业再生产。第二,有利于集权经营。根据《公司条例》的规定,无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可以不设董事会,股东会也无大权。公司事务由执行业务之股东,即经理执行和统筹。这就为公司的集中管理和高效运作提供了方便。第三,信誉较高。因为《公司条例》规定,无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较有保障。第四,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的创业精神。因为无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因此,他们的经营风险也是无限的。这就要求全体股东必须精诚团结,密切配合,同舟共济,共求发展。因此,对荣氏兄弟来说,民初《公司条例》对无限公司的规定为他们贯彻“要拿大钱,所以要大量生产”的经营思想扫除了组织上的障碍,并从法律上为他们创办无限公司提供了保障,同时还在公司经营运作上给予了具体的指导。

1916年,荣氏兄弟创办的申新纱厂成立。申新纱厂采用无限公司组织形式(福新、茂新亦然),其公司章程大致为:“本公司依公司条例第二章之规定,名曰申新纺织无限公司。”(第一条)“本公司依公司条例第二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股东非经他股东之允许,不得以自己股份之全数或若干转让于他人。”(第七条)“本公司之职员分二项如左:(甲)总经理,(乙)各处办事员。”(第十条)“本公司现股东全体决议,荣宗锦(敬)君为总经理,执行业务。”(第十一条)“总经理之选任解任,应依公司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取决之。”(第十二条)“总经理有任免各处办事员之权。”(第十三条)“公司所有财产,不是抵补其亏欠各款时,股东应连带负清偿之责任。”(第十六条)“本公司每年结账,除一切开支及发给正息外,所得纯益按十三份摊派,以十份归股东分配,一份提作公积,其余两份为总经理及办事人酬劳。”(第十九条)(注: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荣家企业史料》(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4-55页。)

从申新纺织无限公司的章程摘要可以看出,该公司章程对资本额、股份转让、公司债务偿还、人事机构的规定是以《公司条例》为准则的。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申新纺织无限公司在其组织管理、对内对外关系、股权划分、招股募股上也基本是按《公司条例》的规定办理的。如公司股东会选荣宗敬为总经理后,公司的经营大权、财务调度、各厂成品销售、原料和物料的采购、人员的雇用和调动以及增资扩股、创建新厂等,均由荣宗敬负责管理,统筹规划。再如在招股募股上,公司条例规定无限公司不可向社会公开集股,因而公司要扩大再生产只能依靠自身的资本积累。鉴此,荣宗敬采取了一个很有特点且极为有效的措施,即各股东除发股息外,一般不发红利,用不断滚下来的盈余来扩充企业(注: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荣家企业史料》(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13页。)。1918年荣宗敬以申新一厂百余万元的盈利作为资本,购买设备,为申新二厂添机扩展;随后又以申新一厂的盈余在无锡购地设厂,建立了申新三厂、四厂。在以老厂的盈余扩建新厂的同时,还多次以企业的自身积累大量购进英、美、日等国新机器,以更换设备,提高生产能力。

荣氏企业依靠自身积累发展企业可谓竭尽全力。但自有资本毕竟是有限的,依靠自身资本积累实现企业扩展总是不够的。要补这一缺陷就得依靠银行贷款集资。因无限公司信用较高,各银行、钱庄都乐意贷款给荣氏兄弟。如申新厂在兼并厚生纱厂时,荣宗敬没有现金,因钱庄老板相信荣宗敬,由他出面只转了一个账,便把厚生纱厂兼并了(注: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荣家企业史料》(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54页。)。又如1926年荣氏企业总公司准备收买兴华制粉厂,价额为上海规元40万两,但荣氏兄弟手中当时没有这么多的现钱,最后由中国银行经手,贷款40万两,兼并了兴华制粉厂,更名为福新三厂。荣氏产业资本与钱庄、银行金融资本的联合,使荣氏企业有条例“拿到大钱”进行“大量生产”,进而获得厚利。

可见,荣氏企业在短时期内能取得如此惊人的发展,与他们采取无限公司组织形式有很大关系。无限公司,即无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它与股份有限公司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无限公司股东要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之责,也就是说,当企业生产经营失败后,如果公司资不抵债,那么公司的全体股东要以私人的财产去抵偿。因而这种企业形式具有相当大的风险性,但是,无限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却能促使各股东之间彼此信任,紧密团结,从而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并且能使其股权集中,以便于集权式的经营。荣氏兄弟正是利用了无限公司这些组织特征,在自己大胆开拓、锐意进取的创业精神和远大抱负的支配下,创造了一系列实业奇迹。

南洋兄弟烟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是中国近代最大的民族资本烟业公司,由南洋爱国华侨简照南、简玉阶兄弟于1905年集资成立,注册时为股份有限公司性质,资本10万元港币(注: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编:《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页。)。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于1908年5月宣告破产,后经整理,易名为“广东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在香港注册时为无限公司,资本为13万元。公司复业后,业务蒸蒸日上。1913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公司条例》,南洋公司便按《公司条例》的规定向北洋政府重新注册,公司组织形式仍为无限公司,资本100万元(注: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编:《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页。)。由于国内市场的扩大,南洋公司营业范围不断扩展,在上海、汉口、镇江、南京、济南一带遍设分支机构。随着生产规模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南洋公司渐感资金调度困难。同时,英美烟草公司与南洋公司之间吞并与反吞并的斗争也日趋尖锐。这样就使南洋公司面对采取何种途径、选择何种方式以适应它本身发展的新情况。1916-1917年间公司内部就这一问题展开了讨论。简照南考察《公司条例》对两合公司的有关规定后,希望采取两合公司的形式与北洋政府合办,因为这样他可以无限责任股东的身份控制公司,同时又可依附北洋政府。但由于条件没有谈妥,未能实现。而简玉阶等股东通过考察《公司条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利于募集资金,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因而主张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将公司“公诸国人,俾同胞咸获投资,合群策群力共策进行”(注: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编:《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52页。)。简照南恐失其权,强烈表示反对,然而客观形势逼迫他们必须尽快作出决定,几经讨论后,简照南终于同意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增厚资力,扩充营业”(注: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编:《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34页。)。

公司的组织变更是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将对股东、债权人、经理人员及一般雇员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的组织变更只有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以后才能成立。民初《公司条例》规定,公司的组织变更必须经股东会议通过,随后要派专人对公司的财产和业务情况进行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同时对公司的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核算估价,然后再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调整,并确定新旧公司权利和义务的交替日期等。民初《公司条例》对公司组织变更的规定便为南洋公司提供了法律准则。1918年3月20日,南洋公司在上海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讨论改组事宜,议决改南洋无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约。其议决事宜如下:“南洋公司原为无限公司,共集资本13万元,计开简孔昭占61250元,简怡堂占61250元,广记占7500元。议由1921年1月1日改为南洋兄弟烟草有限公司,额定资本500万元,分为25万股,每股科本银20元,先将原日旧有资本及溢利一切动产、不动产折价核实,抵换新公司股份260万元,其余之银,照旧股均派,以清原底。议旧公司数目计至1917年12月结日止截清算,即将动产、不动产及各商标一切列明,交新公司接管。由1918年1月1日以后,一切利益尽归南洋烟草有限公司所得。议注册章程所定董事5人,以简照南、简孔昭、简玉阶、简寅初、简英甫充当。至总司理一职,则以董事员中举出简照南充任。”(注: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编:《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33页。)

改组事项完结后,1918年7月,南洋公司向北洋政府农商部重新注册,正式更名为南洋兄弟烟草有限公司。改组后的公司章程主要有:“本公司定名为南洋兄弟烟草有限公司。”(第一条)“本公司本店及总工厂设在上海,其分工厂设在香港,并现有支店设在北京、天津、青岛、汉口……嗣后支店及分工厂之增设或变更,由董事会议决办理。”(第三条)“本公司股份定为500万元,计分10万股,每股银50元,由发起人招认足额,并已缴足股银逾四分之一以上。”(第六条)“本公司设总(经)理1人、协理1人、董事5人、监察2人。但董事会人数,得以股东会之议决增设之。”(第二十四条)“第一届董事,以发起人之简照南、简孔昭、简玉阶、简英甫、简寅初充任。第一届之监察人,以简敏轩、简实卿充任。”(第二十九条)“每年决算所得纯利,除先提出10%为公积金,再提股息年息6厘外,余数按百分分摊,以50份摊派各股东,以10份为特别公积金,以10份归公司办事员花红。”(第二十四条)(注: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编:《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4-15页。)

从南洋公司改组后的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南洋公司改组的关键程序如旧公司的清算、资产估价、新旧公司权利与义务的交替等都是依照《公司条例》的规定执行的。改组后,南洋公司又根据《公司条例》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规定,重新登记注册,订立公司章程,并注明公司的本店及支店所在地以及股份的数额和分配,选举了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红利的分配也作了具体说明。

1918年南洋公司的改组为公司增资扩股做了一次准备。1919年10月南洋公司向社会公开招股,时公司资本额定为1500万元港币,其中500万元向社会招募。到1920年4月认购的股银全部缴足(注: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编:《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40页。)。改组后的南洋公司飞速发展,流通资金得到周转,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上海第4厂、香港第5厂陆续建成开工,上海浦东分厂、汉口分厂也正式投入生产。企业的固定资产也逐年增加。

无限公司为荣氏兄弟成功经营的手段,而简氏兄弟则把企业以无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样获得了创业初期的巨大成功。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民初的实业家们可根据他们创业过程中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公司形式。但是,不论采用何种公司形式,都必须依照《公司条例》的准则规范运作,这样才能将公司的股权、股东大会、董事会、法律人格、财务、改组、歇业、清算以及股票、债券的发行与转让等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并将公司经营活动的准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成为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从而将公司赖以存在的经济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司的有序发展,促进民国公司经济的整体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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