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议会弹劾权的兴衰

英国议会弹劾权的兴衰

张有凤[1]2001年在《英国议会弹劾权的兴衰》文中提出弹劾是一种检举、惩罚政府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它通常由下院作为起诉人提出控告,由上院作为法官进行审判。由于行使弹劾权的权力主体是国家立法机关议会,而权力客体即被弹劾的对象通常是位高权重的国家行政或司法官员,因而它又是一种立法机关监督、制约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宪政手段。 弹劾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主要有叁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弹劾起源于议会古老的司法权。诺曼征服后,以大贵族为主体的大会议继续保持着国王最高法庭的地位,他们利用“贵族等级观念”和“贵族审判原则”扩张司法权力,取得宣判国王官员和法官叛国罪或重罪的最高权力。而下院作为国民代表的请愿者,自然而然地承担了“为民请命”的起诉者的角色。两院在维护法律权威,反对国王大臣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斗争中结成了巩固的联盟。这是议会弹劾权产生的首要前提。另外,英国源远流长的法治传统和法治意识是另一重要前提条件。如“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封建契约关系对王权的制约,普通法的形成巩固和发展,一系列宪法性文件的颁布等,使中世纪英国的议会成员和法学家普遍树立起这样一种法治意识:国王和政府官员应遵守法律,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对政府大臣的违法失职行为,议会作为国王最高法庭有权审判。第叁,14世纪议会政治权力地位的提高,为弹劾创立奠定了必不可少的力量基础。主要表现在议会控制了征税权,并取得部分立法权。这成为议会行使弹劾权的交换筹码。 万事具备、只欠东风。到爱德华叁世统治末期,特殊的政治局势和议会与主权空前激烈的政治斗争,促成了议会弹劾权的创立。1376年,议会对主要王室官员拉蒂默、尼维尔、柏利等五人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弹劾,要求给予刑事制裁,开创了议会弹劾政府大臣的先例。此后,以先例为依据,议会频繁使用弹劾惩罚不法大臣,到15世纪中期确立起议会行使弹劾权的合法地位。早期弹劾呈现出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程序的特征。它既具有普通司法程序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某些宪法程序的性质。二是宪政内容和作用方面的特征。那时,议会政治刚刚出现,议会有可能与王权相抗衡但不足以超过王权。因此,弹劾权只是对抗王权、惩罚不法大臣的一种法律手段,其实际作用极其有限。 15世纪后期到16世纪末期是议会弹劾权发展的特殊时期。剥寻公权法案作为议会弹劾权的变种取代了它。从形式上看,它是一种立法权,无须任何起诉和审判即可由议会或国王给予被告以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惩罚。从内容上看,在近一个半世纪里,剥夺公权法案作为一种政治斗争工具被国王和不同贵族集团频繁使用。剥夺公权法案实质上是在特殊的时代条件下,国王足以控制和操纵议会政治,致使议会弹劾权扭曲并畸形发展的产物。 17世纪初斯图亚特王朝专制统治的建立,攸-场酝酿已久的根本性宪法冲突——王权至上或法律至上,国王主权或议会主权——发生了正面的交割。议会弹劾权由此复兴并达到高潮。此时的弹劾表现出新的重大时代特征。一方面弹劾程序更加规范化、合法化,另一方沉寂了一个半世纪的弹劾权已完全成为英国人民反对君主专制、争取宪法自由的强大武器。此时的弹劾作为一种宪政手段而言,是17世纪英国宪政革命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英国宪政制度的建立立下了汗马功劳。 1688年“光荣革命”是议会弹劾权由盛而衰的转折点。其衰亡原因主要有;一是弹劾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低效能无法解决现实中的宪法难题二是议会找到了新的更有效的监控政府大臣的方法,即责任内阁制度的确立和发展。自19世纪后,在英国,人们只有走近历史的长廊中才能寻觅到它逝去的身影。 综上所述,英国议会弹劾权的兴衰变化始终与英国宪政的发展演变不分可割地交织在一起,议会弹劾权的兴衰史本身就是英国宪政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议会弹劾权的兴起与衰亡是英国宪政发展史的外部表征之一,也是英国宪政发展史的重要内容之一。 尽管议会弹劾权在自己故乡消声匿迹两个世纪,但它作为人类优秀文化 一2 一遗产的一部分,被世界其他国家继承下来并发扬光大。在当今世界法制和宪政文明体系中,议会弹劾权继续发挥着重要一席之地,并展示着自身的诱人价值和勃勃的生命力。

周小明[2]2013年在《印度宪法及其晚近变迁》文中认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印度为人类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孔雀帝国、笈多王朝、戒日王朝、莫卧儿王朝的统治艺术是人类制度史的重要内容。1600年至1857年东印度公司对印度的渗透、蚕食和最后的征服给印度文明带来创伤的同时,也带来新的统治模式,总督与参事会的行政管理模式具备一定的议会内阁制的外形。1601至1757年英国政府和国会基本不直接干预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事务,英王只是通过颁发《特许状》授予公司垄断特权,而这些特许状主要起到特别公司法的性质。1757年普拉西战役之后,东印度公司征服孟加拉,英国政府和国会遂开始通过东印度公司间接统治印度。1773年《管理法》是印度殖民历史上第一部具有里程碑性的宪法性文件,该法规定由英王任命总督一人和参事四人治理印度,同时在加尔各答设立最高法院,法官由英王任命。至1857年大起义之前,英国国会又通过了1784《东印度公司法》、1786年《管理法》、1793年《特许状法》、1813年《特许状法》、1833年《特许状法》和1853年《特许状法》等“宪法性”文件,对英国政府和东印度公司共同统治印度的双重治理模式做出零星的修改。1858年英王直接统治印度到1948年8月15日印度独立的90年是印度逐渐走上议会内阁制和实现自治的历程。1919年《印度政府法》在地方政府实行“半责任政府”,1935年《印度政府法》在地方实行形式上的完全议会内阁制责任政府,在中央则实行“半责任”政府。独立后的印度宪法中的75%的内容渊源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印度独立和印巴分治带给印度人民创伤的同时,也给印度人民带来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机会。1946年12月9日,由各邦立法会选举和王公邦推选产生的299名制宪会议成员召开第一次制宪会议(实际参加人数为210人),选举拉金德拉·帕拉萨德担任制宪会议主席,安倍德卡博士为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B.N劳为宪法顾问。制宪会议存续时间为2年11个月17天,共召开会议11次,会期共计165天。1950年1月26日生效的印度宪法是印度人民走向民主宪政的伟大开端。1950年印度宪法共22编(今为26编)395条(今为448条),8个附表(至2012年为12个附表),共计10几万字。印度宪法确立了宪法叁大基本制度:基本权利、议会内阁制和联邦制。英国长期殖民、复杂的种姓、多元宗教语言和弱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等因素是印度能够制定并保持共和宪法的重要原因。印度宪法基本权利分为6组:1)平等权;2)言论、财产和人身自由权等传统自由权;3)免受剥削的权利;4)宗教信仰自由权;5)(少数民族)文化教育权;和6)宪法救济权。这些权利的核心或心脏是宪法第32条的宪法救济权,它是一切其他权利得以存在和实现的根基。该条设计了5种特权令状以保护宪法基本权利,分别是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履行令(Mandamus)、禁止令(Prohibition)、调卷令(Certiorari)和调查令(Quo Warranto),同时该条规定印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示和命令等任何“合适程序”救济宪法基本权利。另外,印度司法机关以强有力的违宪审查机制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印度法院不但可以审查行政行为和法律是否合宪,同时还有权审查宪法修正案是否合宪——如果宪法修正案破坏宪法基本结构,宪法修正案也可以被法院判决违宪无效。印度最高法院在凯瑟万达诉喀拉拉邦案件中确立了宪法基本结构理论。80年代末以来,提高表列种姓、表列部落以及其他落后阶层人员的地位是印度晚近平等权变迁和修宪的重要内容。宪法第21条人身自由权则是印度宪法实体基本权利的中心,司法机关在80年代以来在救济人身自由权的时候,通过判例发展出许多新的诸如小贩贩卖权、免被铐手铐权、安乐死权等诸多新基本权利。从1980年桑尼尔·巴特拉诉德里市政府(Sunil Batra v. DelhiAdministration)案件开始,最高法院通过公益诉讼案件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任何善意的人都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以救济权利,基本权利也通过该制度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印度基本权利救济和违宪审查对中国的启示是:我国应该走一条渐进式的基本权利救济与违宪审查模式(或宪法监督模式):第一步是允许普通司法机关对没有被具体化为法律权利的基本权利提供救济;第二步是授权普通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不含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违宪的权力;第叁步是普通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违宪时提交给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普通司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意见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第四步是授予普通法院审查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其他法律(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是否违宪的权力;第五步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违宪;第六步是设立完全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宪法法院审查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此时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只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是否违宪审。印度将英国的议会内阁制惯例通过宪法成文化,在第五编和第六编中详细地规定了联邦议会内阁制和邦议会内阁制。印度议会内阁制的核心是以总理为首的部长会议向议会下院负责,一旦部长会议不受议会过半数信任,则必须集体辞职或者请求总统解散议会重新大选。印度宪法同时设立总统作为行政首脑和国家元首,但必须依照总理和部长的建议行事,总统“统而不治”。但在出现悬浮议会——没有任何政党获得议会过半数席位以及出现政府信任危机的时候,总统是否必须接受已经不受议会信任的部长会议的意见,印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印度也没有遵循英国议会内阁制惯例——解散议会重新大选,这留给印度宪法实践诸多难题。公务员制度本为行政法的内容,但印度宪法专编(第14编)规定了公务员制度,因为640万印度公务员是印度议会内阁制高效运行的基础。印度公务员范围较广,除民选政治家、军人和国有企业之外的所有政府雇员(含法官)均为公务员。印度宪法设立权威独立的联邦和邦公务员委员会分类管理公务员,宪法同时规定了公务员的程序性权利。悬浮议会的出现以及政府不受议会信任的时候总统的权力问题是印度议会内阁制晚近发展的重大议题。印度宪法现行的实践是,如果出现悬浮议会(没有任何一个政党或政党联合获得过半数的席位),总统则给予可能获得议会过半数信任的政党或政党联合一定的时间,使其努力获得议会过半数信任,若获得议会过半数信任,则组建政府;政府在施政过程中如果出现信任危机,总统也是给予不受议会信任的部长会议或其他政党机会,使其获得议会信任,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取得议会信任,则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其原因是印度属于发展中大国,经不起过于频繁的大选。1985年第52次和2003年第91次“反叛党法”修正案是针对议会党员叛党造成政府频繁更迭所出台的应对措施,该修正案规定若议会党员叛党则将丧失议员资格且在本届议会剩余期限内或至该党员被重新选为议员之前不得担任有薪水的政治职务,反叛党法问题也是一党独大时代结束后印度议会内阁制所遇到的新课题。如果说宪法基本权利、议会内阁制印度更多地是学习或移植外国的宪法制度,那么印度联邦制则具有更多的“独创性”。一方面印度宪法非常详细地划分了联邦和邦之间的立法权限,因此印度属于联邦制无疑。同时又设计了诸多有单一制特色的制度,如经联邦院同意,联邦可以针对邦的立法事项进行立法、在邦无法依照印度宪法运行的时候可以直接对邦实行总统治理(第356条)、财政税收分权中联邦占更大比例以及统一的执法体系和统一的法院体系等等,所以也有人说印度联邦制是有联邦制框架的单一制模式。印度紧急状态条款虽然没有规定于联邦制度中,但它对联邦制度影响非常大——在特定情形下联邦制可以转变成单一制。印度的紧急状态分为叁种——全国紧急状态,即战争、外敌入侵和武装叛乱而宣布的紧急状态;邦紧急状态,即邦无法依照宪法治理所宣布的紧急状态;财政紧急状态,即发生财政危机时候宣布的紧急状态。全国紧急状态既影响联邦制也影响宪法基本权利,而邦紧急状态和财政紧急状态则主要影响的是联邦制——邦的权力完全被中央取代或受中央限制。1992年第93次和第94次“潘查亚特宪法修正案”和“市政自治机关宪法修正案”是印度联邦制度晚近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向,是印度宪法完善地方自治的重大举措。传统联邦制为两级分权——联邦和邦(或州)之间的分权,但在确立地方自治宪法制度的时候,则出现叁级分权倾向。第93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农村自治机关——叁级潘查亚特的框架性制度,第94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城市的叁种自治机关机关——市政自治机关(Municipal Corporation)、市政委员会(Municipal Council)和那加潘查亚特(Nagar Panchayat)的基本制度,但地方自治的立法权属于邦,因此邦如何细化第93次和第94次宪法修正案以及邦是否愿意下放权力成为地方自治能否成功的关键。印度现实中的地方自治不尽人意,地方自治与“低效率和腐败”基本上是同一个词。亚洲、拉美和非洲很多国家战后不久纷纷走向威权主义或独裁道路,但印度民主宪政制度60年屹立不动,这对世界民主法治发展是一个重大的贡献。但印度民主质量低,政府低效、腐败横行,其实现现代化(主要是工业化)方面成绩并不如人意。阻碍印度发展的内在原因是其公平竞争机制的缺失,继续推动经济自由化参与世界公平竞争,形成一支强大的印度中产阶级是印度宪法从共和宪法走向民主宪法的根本之路。虽然宪政的根基在于工商业文明以及强大的中产阶级,但法律职业人的素养是宪政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开始于1855年孟买的爱芬斯托学院(ElphinstoneCollege)的印度近现代法律教育至今已有158年,现在规范印度法律教育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是1961《律师法》,该法授予印度律师委员会监督法学教育,并授权其认可印度的法学院系的权力。1961年印度《律师法》规定的学制为后本科的3年制法律教育,与美国的体制基本相同,但从1987年在班加罗尔(bangalore)建立印度国家法律大学(National Law School of India University)开始,印度又开始了后高中的5年一贯制法律教育学制。如今印度实行3年制后本科和5年制后高中并行的学制模式。印度法律教育的管理体制和学制应该说是科学的,但印度法律教育的质量则非常令人担忧,生源质量差、法律教师待遇低和法学院硬件设施落后都制约了印度的法律教育,这也是印度有宪法却只有低质量的宪政的原因之一。

刘畅[3]2014年在《英国转型时期外交决策之历史考察(1689-1763)》文中指出17世纪中期以来,由于英国国家机构的发展、行政职能的加强和对外交往的增多,传统的由国王单独决定国家外交事务的做法无法应对新的挑战。以光荣革命为契机,英国外交决策的结构发生了显着的变化,更多决策因素的加入不仅改变了外交决策的程序,还深刻的影响了英国在此之后的政治发展。外交决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其决策的因素也有很多。但是在18世纪的现实条件下,笔者认为这一时期影响英国外交决策的主要因素有叁:王权、政府与议会,本文除了意图分析此叁者在国家外交决策中的不同作用外,还意图阐明外交事务对王权、政府和议会自身的影响,从而折射出18世纪英国政治的发展进程。虽然经过“光荣革命”,英国王室的实际权力前所未有的衰弱,但是在18世纪国王仍然是国家元首,拥有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权限。无论威廉叁世还是汉诺威王室都是欧洲人,他们拥有自己的母国,也自然在欧洲大陆上有着外交需求。经过与议会和政府的冲突与调适,国王清楚的认识到如果不过分推行自己的外交战略,寻求作为一个极具影响力的利益集团来影响国家的外交决策,对于实现自己的目标更为有利。而因为王权的支持在国内政治中至关重要,无论政府还是议会一般而言都会考虑王室的外交需求。经过数个世纪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英国政府拥有了充分的行政权。政府中出现了一整套外交决策与执行体系。虽然诸如内阁等集体决策机构已经初步出现,但是外交事务的决策权大多仍然掌握在外交大臣和财政大臣手里。斯坦霍普、沃尔波尔、唐申德、卡特莱特、纽卡斯尔和皮特都在英国外交决策中写下了深深的个人印记,并最终通过与王室和议会的协作来制定国家具体的外交战略。但是也应该注意到,政府作为决策者,外交决策的执行情况往往决定了他们能够继续执政。通过废立王权,英国议会在光荣革命后确定了在英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的权力,但是外交事务的特殊性使议会经常在进行外交决策时被政府和王室忽略。但是议会一方面利用掌握的财政权为国家外交战略提供经济基础,一方面成为公众和利益集团表达自己利益的平台。利益集团、大众舆论对于国家外交政策的讨论也是通过议会反馈给政府,进而影响国家的外交决策。同时议会经常充当外交政策的最终裁决者,它的支持可以证明外交决策的合法性。而事实证明,任何过度违背议会多数意愿的外交决策都会遭到议会在决策进程中的阻挠或者决策实现后的清算。本文拟以时间为序,主体分叁章介绍1688至1714年间王室与议会对外交决策权的争夺,1714至1742年间沃尔波尔长期执政下外交决策的得失和1742-1763年间英国外交决策权的转移与英帝国形成的关系。通过研究英国外交决策的发展,不仅可以反映光荣革命后英国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变化,也是使英国在这一时段崛起的重要原因之一。王室收缩其影响从而使政府制定其战略规划成为了可能,而议会的存在不仅仅为政府的外交战略提供财政基础,还是一个提供不同战略思考的平台和最终的仲裁机构。叁者的合作使得英国的外交决策相比欧洲其它国家更有效率,也更节制。议会、王权和政府在外交决策上的和谐不仅反映了光荣革命后英国国家构建和政治制度的完善,而且在英国在18世纪的欧洲争霸和海外殖民扩张中的胜利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崔剑仑[4]2004年在《论当代中国行政监督》文中提出监督起源于社会生产和分配中的记事和契约活动。现代意义上的监督主要是指人们为了达到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方面的某种目的或目标,仰仗一定的权力,通过对社会公共治理中若干事务的内部分工约束或外部民主性参与控制等途径,针对公共权力的资源、主体权责、运作效能等相对独立地开展的检查、审核、评议、督促活动。行政监督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行政监督主要有预防、惩戒、保障、矫正、反馈等功能,它的执行应坚持民主、法治、及时、公开、回避原则。近现代西方行政监督的理论,源于启蒙运动中权力制约与监督的理性思索。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他认为,人注定是有缺陷的,只要是人组成的政府,就不能给予完全的信赖,就应该对其实行监督和控制。这正是近代民主监督思想的基本前提和依据。法国思想家莫耐在《反暴君论》一书中提<WP=202>出,国王是人民的公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立君,不是君立人民。洛克根据当时英国的情况,认为人民主权要由议会来行使。法国18世纪的启蒙学者卢梭认为,人民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代表的,至高无上且不允侵犯,因此什么代议制、分权制、君主制都有悖于人民主权的原则。这些观点后来成了资产阶级反对君主立宪、建立民主共和制及主张公民参与的理论基础。在近现代的西方国家政权变革与重组中,又出现了分权制衡论、行政科层制等理论。在当代,西方行政监督理论研究日益深入,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和思潮。如,公共选择学派、政府控制论、权力腐败遏制论、公共权力寻租理论等。我国的行政监督是在马克思主义监督理论指导下建立和发展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地吸收前人的思想成果,结合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并深刻阐述了人民民主监督的思想,论述了工人阶级政权运作中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内容和监督的方式。其根本理论是,政府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及人民监督的思想。此外,还对党内民主监督、党派之间的合作与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提出富有指导价值的理论。列宁在继承和发扬马克思、恩格斯监督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广大民众参与式管理监督的理论,并将其制度化,形成操作模式。如,建立“工农检查院”,行政管理的公开措施,信访制度和检举报告制度等。在中国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毛泽东、邓小平等几代领导人提出并实践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监督理论,如党和国家廉政建设、民主政治建设、民主集中制原则、反对官僚主义和腐败等理论和原则,奠定了我国行政监督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监督的发展历程大致经过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政监督体制的建立阶段。我国建国初期,依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WP=203>府组织法》的规定,国家在政务院内部设立了政法、财经、文教和人民监察四个委员会。1954年,在我国第一部宪法制定颁布以后,政务院改组为国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改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1959年4月,国务院监察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被撤销,行政监督工作主要由中共监察组织和行政机关自己担任。第二阶段,行政监督体制的恢复和发展阶段。十年动乱中,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遭到彻底破坏。文革结束后,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进入恢复和发展阶段。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强化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的监察职能,再次突出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审议权和决定权,并且规定各级人民代表依法对政府工作进行质询,人民群众有权通过各种渠道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事务。1982年宪法还规定设立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审计监督。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随着一些配套的行政监督的法律和措施陆续出台,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正日趋规范化。我国的行政监督建设所取得的主要成效表现在以下几方面:行政监督价值认知明显提高、行政监督体制建设有新进展、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进一步得到加强、查办大案要案力度进一步加大、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逐步深入、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取得了新的进展。在看到成效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行政监督的现实问题是:监督效率缺失、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缺位、监督权配置失衡、监督法规供给不足、监督偏重追惩、监督机构缺少独立性、监督主体多元化、公众参与意识匮乏、部分监督人员素质偏低、政务公开程度低。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上升到理论认知的高度,分析影响行政监督的相<WP=204>关因素,从中引出规律。就我国行政监督环境因素而言,必须理清政治文明建设与行政监督、经济体制改革与行政监督、社会文化与行政监督、法律体系建设与行政监督的关系和规律。就我国行政监督主体因而言,必须理清政党与行政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监督、政府与行政监督、司法机构与行政监督、公众与行政监督等的关系和规律。新时期,必须在马克思主义行政监督理论的指导下,建立和完

于迎丽[5]2000年在《美国弹劾制度的起源》文中研究指明弹劾制度是美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项制度源于中世纪的英国,由移民带到北美,成为殖民地人民与宗主国英国进行斗争的工具之一。美国独立后,弹劾制作为民主传统被写进宪法,并演化为立法监督行政、司法的重要机制。

柯祖锋[6]2008年在《法官弹劾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官弹劾制度是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之一,已经在许多国家生根开花,并在国外的法官职业监督制度中发挥着重大作用,既保障了司法的清廉,也保障了法官免予被恣意罢免。我国现今只有法官罢免制度,法官罢免制度比起法官弹劾制度逊色了很多,而且在运行中具有很大的弊端。法官弹劾制度是否能成为我国法官罢免制度改革的蓝本?本文结合诉讼法学、宪法学和政治学的相关理论对法官弹劾制度进行探讨,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将法官弹劾制度与法官罢免制度、法官惩戒制度予以区分,并提出了法官弹劾制度保障司法清廉和保障法官权利的双重功能。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弹劾制度是指西方国家议会对法官的违法失职及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制裁,迫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官罢免只是法官弹劾的结果之一,法官弹劾结果还包括“无罪续任”。法官弹劾制度与法官罢免制度在具体实施主体、运行程序、精神内涵上具有显着不同。法官弹劾制度是议会对法官的监督制约,而法官惩戒制度是法官职业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第二部分:法官弹劾制度考察。对我国古代司法官弹劾制度和西方现代意义的法官弹劾制度进行细致的考察,以吸取其精华部分。弹劾制在我国古已有之,与御史制度相伴始终,是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之一。但其在整饬吏治、肃正纲纪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弹劾制度起源于英国,伴随着英国的宪政运动而产生,并伴随着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的最终确立而在英国走到终点,但其随后却被传播到许多国家并被发扬光大。国外流行的法官弹劾制度有议会弹劾模式和宪法法院弹劾模式两大类型,分别以美、日和德国为代表。美国直接由众议院提起弹劾,参议院审判;日本国会组织弹劾起诉委员会和弹劾审判委员会专门机关对法官进行弹劾;德国由国会提起弹劾案,宪法法院审判。叁者都具有弹劾程序司法性和严格性,弹劾事由采取不当行为标准的共同特点。第叁部分:我国现行法官罢免制度问题分析。从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对我国的法官罢免制度问题进行探析。在立法层面,我国法官罢免主体设定多元,地方化和行政化严重;罢免事由忽视司法外行为的危害,辞退事由规定不科学;罢免程序行政化,过于简单。在实践层面,“议行合一”政治体制赋予人大随意罢免法官的权力;党管干部体制在实践中使党委领导个人握有罢免法官的决定权,过于强调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法官的业务素质,减低了选举罢免法官的人大机关的权威性;行政化管理的司法体制要求法院院长以“首长负责制”的方式向人大承担政治责任,引咎辞职,司法权行政化。第四部分:在我国构建法官弹劾制度设想。对我国建立法官弹劾制度的必要性、根基进行论证,为该制度的引进提供理论依据,进而根据我国国情设计我国特色的法官弹劾制度。建立法官弹劾制度有利于发展我国的民主政治,赋予普通公民自下而上弹劾控告法官的权利。有利于矫正人大对法院的人事监督方式,改变我国人大历来对法院的监督混同于对政府“首长负责制”方式的监督,明确司法责任主体。体现宪政主义的弹劾制比体现民主主义的罢免制更适合于法官职业监督,更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纯洁法官队伍,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西方法官弹劾制度建立的理论根据是议会至上和分权制衡理论,我国的政治体制虽然明显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叁权分立”制度,但我国同样有建立法官弹劾制度的两大根基:人大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实行人大制度下有中国特色的分权与制约。在改革我国司法体制,设计法官弹劾制度时,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首先解决法律依据,而不能以“良性违宪”来解释;必须维护司法独立原则,而不能以弹劾权来干扰法官依法审判。设计我国法官弹劾事由时采取“不当行为”标准,舍去具有模糊性和很大弊端的“错误裁判”标准。最后根据弹劾程序的司法性特点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下对我国弹劾程序进行设计,以两步走实现法官弹劾制度由雏形到成熟的过渡。首先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修补,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罢免权,罢免程序引入一些司法要素,程序具有准司法性。等条件成熟后再修改法律进行大的改革,在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下设立专门的弹劾审判委员会和弹劾起诉委员会分别行使弹劾审判权和弹劾起诉权,但两大委员会都是非常设性机构,针对具体案件临时组成。审判程序参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证据标准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赋予被弹劾法官有效的辩护权利。

陶凌霞[7]2008年在《英、美、法在野党监督机制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历史,是一部政府更迭、政党交替的兴衰史。在野党作为一支客观存在的重要政治力量,在西方发达国家政治舞台上扮演着独特的角色。伴随着西方国家政党政治的演进,在野党监督制度作为政党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渐趋成熟,并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党制度的一大特色,发挥着独特作用。其中,尤以英国、美国、法国的在野党监督制度最为典型。本文从界定在野党涵义入手,分析了西方国家在野党监督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归纳出了西方国家在野党监督的一般机制。然后,从“机制”的内涵出发,以构造(政党组织结构及权力构成)、功能(监督特点、方式等)以及相互关系(具体操作中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力机构之间的互动关系)为视角对英、美、法叁国在野党监督机制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最后,对造成英、美、法叁国在野党监督机制异同的原因作了初步分析,并指出了西方在野党监督运行机制目前所面临的挑战及其对我国政治发展的启示。

祁建平[8]2006年在《英国议会制度的变迁:从“议会主权”到“行政集权”》文中指出议会主权是英国宪法的特点,指议会立法具有最高性,其立法能力没有任何法律限制[1]。法国人端洛姆(Delome)曾有一句名言来说明英国议会的万能“: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外。”[2]议会主权是英国极其重要的原则“,如果不是最重要的原则,

韩晓捷[9]2012年在《西方近代社会契约理论研究》文中指出契约论的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缩小的西方政治思想史的研究。契约论思想在西方历史悠久,契约精神在人类文明史上极其重要,以至于英国着名法学家梅因作出了这样的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论用来说明政治权威、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的来源、范围和条件等问题。它虽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却以人民同意的社会契约为社会、国家或政府的出现及其合法性提供了一种逻辑上的解释。研究社会契约理论的起源和形成的重要意义在于,厘清人类政治思维从自然向社会的延伸,引导作为一切思想理论主体的人逐渐完成自我发现。通过研究社会契约理论的形成过程,可以解释权力和权利关系形成与演变,为近代民主政治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在古希腊自然政治观中,人们发现了契约主体的双向性特征。在古罗马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中,罗马公法和私法通过制度和法律的形式,将古希腊自然政治学说注入理性因素,逐渐凸显平等和合意的理论地位。罗马公法包含了人民在与贵族争取权利过程中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及法令,罗马私法诠释了契约的立约双方(或各方)在民事意义上的平等性,以及在合意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联系。希伯来文化与基督教神学构建的宗教文化环境和封建准契约的社会结构是中世纪存在千余年的思想文化和社会基础。在此背景下,古希腊、罗马法的契约精神与基督教经典教义《圣经》中的“圣约”理念发生了碰撞与转型。在教权与王权的博弈中,以曼尼戈德和阿奎那为代表的教权主义契约论思想家,论证了国王与人民之间的契约,并以此作为反对暴君的根本依据。封主与封臣的准契约关系是整个中世纪契约论发展的核心观念。虽然这种契约理论和后世的近代契约论还有相当程度的差距,但统治权力源自契约,契约约束权力、保护权利的思想具有深远的理论影响。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为契约论的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此期间,自然法理论从近代前的斯多葛主义自然法、罗马自然法和神学自然法逐渐向理性化、道德化与世俗化自然法方向发展。人文主义的复兴,促使人们用理性态度看待自身与环境,这一切都为冲破神学禁锢提供了可能。萨拉莫尼奥和阿尔色修斯为代表的思想家开始用契约论分析国家和政府权力的产生,并将统治契约与社会契约做出了区分,奠定了近代社会契约论的雏形。17世纪的托马斯·霍布斯,在批判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开创了近代社会契约论。其后的洛克、普芬道夫、卢梭等人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契约理论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18世纪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作为近代社会契约论最终形成的标志。西方近代社会契约理论的来源于各个历史时期西方政治思想的核心理论,厘清契约论发展的内在逻辑,解析自然法与社会契约理论的关系,都为深入解读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精髓提供了有效途径。近代社会契约论中蕴含的平等、自由、民主、人权和法治观念,是西方政治思想发展对世界文明的重要贡献。社会契约理论对于近现代西方政治理论的发展、政治法律制度的构建以及社会舆论等政治文化的变迁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岳强[10]2014年在《建设新国家:梁启超现代国家建设思想论析(1911-1915)》文中研究表明近代以来,中国的国家现代转型处于剧烈变动期,尤其是辛亥革命的发生,加速了这一变革进程。不久,中华民国建立,中国进入了一个短暂的建设时期。对于这一时代主题的变化,梁启超当时有着清醒的认识。为此,他相继发表一系列文章和演说,阐述自己对于新国家建设的主张和看法。1912年底归国后,梁启超随即参加到民初政治建设之中,先后担任司法总长和财政总长,并积极组织政党加入议会斗争。在此过程中,梁启超又先后发表一系列文章,对民初共和建设发表意见和观点。深厚的中外政治理论功底和直接参与民初共和建设的政治实践,使梁启超的新国家建设思想不仅自成体系,而且内容丰富,具有实践指导价值。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梁启超的民初建国主张未能得到真正实践。但是,其对建设现代国家做出的有益探索,以及某些观点和主张,对于仍然处于现代转型过程的今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本文以1911至1915年间梁启超现代国家建设思想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其建设思想的产生、政治设施建设的设想、政治主体建设的探索和建设路径等问题,透视梁启超建设现代国家的理论基础、观点主张和思想特征,展示中国现代转型的复杂性和曲折性。在此基础上,结合民初中国实际发展状况,反思梁启超的建国主张未能实践的原因,揭示思想与实践、政治与社会、制度与道德的复杂互动过程,探寻梁启超民初建设思想的现代启示。众所周知,梁启超的现代国家建设思想受到中外学说的影响。总体来看,以中国传统文化为核心的中学、清末传入中国的西学,以及受到西方学说影响的东学,构成其主要思想来源。具体来说:在中学方面,以孔子为核心的传统儒学、明末清初的经世思潮和清中后期的改良思想,对梁启超的影响最大,在其相关论着和言论中都有反映。在西学方面,通过受学于康有为、与外国传教士和具有西学知识的士大夫结交等途径,梁启超接触到了西方学说,不仅得到一般政治学理论和思想的知识,而且对西方各国的政治制度及其运行有了初步了解。尤其是在强学会活动期间,梁启超尽力收揽和阅读了一些西方报刊和翻译书籍,西学功底得到加强。然而,受到国内客观条件的限制,戊戌之前梁启超接触到的西学多为支离片段,无论从知识广度和深度上都显得单薄。在东学方面,以明治学者思想为核心的日本学说,成为梁启超接受西学的主要媒介,也是梁启超现代国家建设思想的主要来源。这一时期,梁启超阅读了福泽谕吉、中村正直、中江兆民、浮田和民、加藤弘之、德富苏峰等日本学者的着作,对他们的学说有了了解和认知,在社会史观、国民观、世界观和国家观上发生很大转变。通过阅读这些日本学者着作,卢梭为代表的自由民权学说和伯伦知理为代表的国家学说在梁启超思想中留下深刻印记,成为以后发表政论的重要思想依据,也在其民国前后言论中也有鲜明体现。从政治建设方略的视角来看,梁启超现代国家建设思想主要涉及政治设施建设和政治主体建设两个方面。在政治设施建设方面,梁启超倡导立法、行政和司法叁分权力格局,主张以建设强有力政府为核心,合理发展政党政治和议会政治,科学规划国家结构,努力建成适合中国国情的现代立宪政治。梁启超认为,受到中国国情的限制,建设现代新国家要取得成效,就需要首先建设一个强有力政府,由其实施保育政策,带领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正确理解梁启超所谓的强有力政府,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强有力政府以立法、行政、司法权力叁分及其科学架构为前提,只有叁权保持既相互独立又彼此协调的关系,政府才是强有力的。为此,要合理划分议会、内阁和政府的权限,以宪法明确叁者的运行过程及其关系。第二,强有力政府包含两层涵义,在力量程度上要实现强大,在道德属性上要维持良善。简而言之,强有力政府必是强善政府。第叁,强有力政府的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内中包含若干步骤和阶段。其中,建设强有力中央政府处于优先地位,其也是完成其他一切建设的核心和前提。在政治主体建设方面,梁启超对民国前后的国民状况和现代国民的培育进行了阐述。在他看来,民国前后国人的观念和能力,与现代国民存在较大的差距。具体来说:在观念上,个人倾向显着、部落思想盛行、公共观念薄弱、过于关注“当下”,以及存在诸多错误共和观念,构成当时国人的重要特色;在能力上,缺乏自治能力、运用合议机关的能力和实行政党政治的能力,成为当时国人普遍存在的问题。一言以蔽之,当时国人还处于现代转型的初期,尽管在他们身上能够看到某些新思想的因素,而且其中不乏接受国外西学教育的开明分子,但总体上看,旧思想、旧文化仍然占据主体地位,臣民观念在当时国人中十分普遍。从短期来看,这种国民状况不利于民初的共和政治建设;从长远来看,如果不能很快转变,国民程度与国家制度脱节产生的种种弊端将会大大阻滞中国的现代国家建设进程,严重者还可能导致国家分裂和内乱。因此,培育现代国民就成为亟待推进的工作。如何实现现代国民培育?梁启超认为,在培育内容上,要以兴味、品性和智识为核心,提升国民基本素养;在培育方式上,以政府的保育、教育的陶铸和舆论的熏染为手段,发挥各种社会力量之合力。梁启超现代国家建设思想内容丰富而完备,在民初时期的各种建国主张中自成一种体系。在梁启超那里,精英与大众共同推动现代国家建设,成为一大特色。现代国家首先是国民国家,国民既是国家的所有者也是建设者。精英与大众作为社会自然形成的两大群体,在现代国家建设中都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二者的责任大小和作用范围又存在着差别。具体来说:作为一国精英的智识阶级,在现代国家建设过程中要发挥引领和改造作用。梁启超认为,一国之气运恒在少数人士,智识阶级掌握着国家各部门的枢机。智识阶级只有具备相应的品行,包括优秀的品质、出众的学识、良好的誉望和崇高的道德,才可能承担起建设的重任。在国民中占据大多数的普通大众,则要积极参与和推动现代国家建设。普通大众参与国家政治的途径主要有叁:政治投票、政治选举和政治表达。由于素质和能力较低的缘故,有必要通过普施义务教育和发展社会教育,提升普通大众的参与意识和能力。尽管梁启超的现代国家建设思想和主张具有很多合理性,但在民初纷繁复杂的国内外形势下,并没有得到实践。原因很多,本文认为,主要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从主观方面来看,梁启超过度信任和倚赖袁世凯,使其建设方案的施行基础不牢,反而为袁世凯推行专制和帝制提供了便利;从客观方面来看,国人缺乏现代政治素养和经验、共和政治实践空间有限,构成梁启超建设方案施行的重要障碍。民国初年及其以后,梁启超的现代国家建设思想都未能得到实践。从政治史上看,也许是一种失败。但如果从中国近代政治思想演变历程来看,其进步性十分明显,具有不容忽视的重大价值和意义。其内在的某些合理主张和思想光辉,以及与民初政治实践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对于今天仍然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具体来说:第一,政治改革当坚持走中国道路。中国的现代国家转型,需要稳定的国际国内环境作保障,尤其是一个安定统一的国内政治局面,对于转型的成功意义重大。政治改革作为国家建设的重要方面,应该借鉴吸收中外古今一切成果和经验,但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坚持走中国道路应当成为基本坚守。第二,协调推进政治建设与社会建设。政治建设不是一项独立工程,必须在国家建设的有机体中才能收到应有成效。其中,尤其要重视政治建设与社会建设的协调问题。政治产生于社会,又作用于社会,只有二者保持协调和同步,现代国家建设才有可能成功。第叁,调节好精英与大众的关系,发挥二者合力。现代国家建设是一项全民事业,既要发挥精英在国家建设过程中的引领作用,又要重视大众的参与和推动作用。第四,改革者要努力具备大智慧和强毅力。改革作为当下中国实现现代转型的方式,改革者的智慧和毅力将深刻影响改革的成败。

参考文献:

[1]. 英国议会弹劾权的兴衰[D]. 张有凤. 山东师范大学. 2001

[2]. 印度宪法及其晚近变迁[D]. 周小明.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3]. 英国转型时期外交决策之历史考察(1689-1763)[D]. 刘畅. 南京大学. 2014

[4]. 论当代中国行政监督[D]. 崔剑仑. 吉林大学. 2004

[5]. 美国弹劾制度的起源[J]. 于迎丽. 山东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

[6]. 法官弹劾制度研究[D]. 柯祖锋.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7]. 英、美、法在野党监督机制比较研究[D]. 陶凌霞. 上海师范大学. 2008

[8]. 英国议会制度的变迁:从“议会主权”到“行政集权”[J]. 祁建平. 人大研究. 2006

[9]. 西方近代社会契约理论研究[D]. 韩晓捷. 南开大学. 2012

[10]. 建设新国家:梁启超现代国家建设思想论析(1911-1915)[D]. 岳强. 吉林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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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议会弹劾权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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