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第九届论文,研讨会论文,理论论文,全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11月10日至12日,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厦门大学召开,来自全国70 多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实务部门的180余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参加人数与提 交论文数都居历届之首。会议就经济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
一、回顾与反思
厦门大学法学院朱崇实、卢炯星等学者就经济法基础理论、宏观调控法、反垄断法等2 0多个专题,对近20年的研究分别撰文综述;与会学者还提交了多篇同类论文。会议就 “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列专题研讨。王全兴在本专题小组的总结中指出,本届年会 对经济法学研究的总结如此重视,在历届年会中实属空前。较之往届年会,对该专题的 研讨有如下特点:(1)在回顾中以反思为重点;(2)反思与展望相结合,以反思的问题为 起点,探寻经济法未来的发展;(3)回顾和反思的内容,在关注学术观点的同时开始重 视研究方法与范式,在关注基础理论问题的同时更多地重视具体制度问题。
在回顾经济法学研究时,首先遇到的是阶段划分问题。朱崇实分为三个阶段:1979年 至1985年为起步阶段。其特点是对部门经济法的研究较为粗浅,主要是针对当时所制定 的法律、法规加以说明与解释;经济法部门的范围模糊,与民商法存在“地盘之争”; 对前苏联的研究成果较为关注。1985年至1992年为迅速发展阶段。在研究范围上没有太 多变化,但研究视野扩大;在研究的深度、系统性方面有明显进步;开始关注日本的研 究成果。1992年至今为深化、渐趋成熟阶段。理论研究开始走在立法前面;理论体系更 加科学、合理;有些学者试图建立更为明确的理论体系;对国外部门经济法理论及制度 的研究更为深入,开始关注德、法等国的研究成果。肖乾刚分为两个阶段:1978年至19 93年前后为前现代经济法学阶段,1993年至今为冷静反思、重新调整的现代经济法学阶 段。方嘉民分为三个阶段:1986年以前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阶段。经济法学研究 没有任何框架束缚,各种经济法教材层出不穷。1986年至1992年为确立和发展阶段。随 着《民法通则》的制定,经济法与民法在立法上的界限逐步清晰,学科地位牢固确立。 1992年至今为逐步成熟阶段。经济法的教学、科研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的结合更 加紧密。梁建平分为两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至1992年为经济法学酝酿阶段,或说是 经济法学的理论准备阶段;1992年至今为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学研究阶段。20世纪80年 代我国经济关系不成熟,不可能产生成熟的经济法理论,只有近10年才是经济法学研究 的起步阶段。关于阶段划分的标准,肖乾刚认为是宪法对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及国 家在推进改革中对权利本位和个体本位的定位;朱崇实认为是国家经济体制的模式;冯 彦君认为不能只是依据体制改革的标志,还应当考虑经济法学的学术特点和独立品格。 王全兴认为,阶段划分的标志有理论所依赖的体制改革标志、立法标志以及理论本身演 变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
漆多俊认为,回顾的内容应当包括经济法活动史与思想史,后者更为重要。在经济法 活动史的回顾上,陈乃新通过对我国近20年的经济立法总结,认为应当重视体制改革与 经济立法的互动关系;俞梅荪认为,16年前的我国经济法治系统工程研究对完善我国的 经济法治有着重大意义,应当重视其研究成果的运用,将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和法律专 家系统等纳入经济法治系统。更多的学者是对经济法思想史作回顾。李翊运用列表比较 的方法,按时间顺序对中外学者关于经济法定义的学说流变进行了梳理,找出其异同, 主张从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系统论等领域探寻其之所以异同的思想渊源。包锡妹 将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归纳为单一价值目标说、社会本位说、综合价值目标说,并主张科 学的经济法的价值应是从纵向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或整体利益与横向上的在社会本位指导 下的秩序、效益、公平、正义,最终形成人类对社会生活进行法律调整的最高理想。曾 东红、肖江平认为,经济法学总结的研究路径应是将体系和领域、内容和方法、层次和 角度等因素进行联结考察。他们认为,调整对象研究在经济法学兴起之初几乎是总论研 究的全部主题,在初步发展时期降为中心主题,在走向成熟时期进一步降为主题之一, 这种地位演变从一个侧面展示了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进程。
在回顾中,学者们非常重视经验教训的总结。与会者认为,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不应停 留在对西方学者的理论、模式提供脚注上,而应立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目标 模式,突破传统法学体系,新创中国经济法理论。刘瑞复认为,经济法学走出困境,必 须摆脱错误的、不合时代的理论束缚;摆脱原有教科书模式的束缚;摆脱非理论因素的 束缚。史际春、周林彬、孙虹、赵红梅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在社会化市场经济、高科 技、全球化的新时代更能体现法的本质,我国经济法学在秉承大陆法系对理性追求的同 时,应加强对英美法系的学习,而不要受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束缚,经济法就是公法和 私法的融合。史际春、孙虹还认为,高度的社会化,导致以法的调整手段及其调整对象 的抽象性质来区分法律部门已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取而代之的应是法律调整对象所包 含的具体社会内容。王全兴认为,以往研究中尤为值得吸取的教训:一是经济与法律脱 节、外国与中国脱节、总论与分论脱节、实体法与程序法脱节;二是很多争论只是语词 之争而非含义之争,浪费了学术资源;三是对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对区别研 究多、共性研究少,并且往往是在对相邻法律部门的理论新进展缺少了解的情况下进行 比较研究的。刘大洪认为,在中国现阶段,经济法学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丰厚,而理论 成果却不丰富;民商法学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贫瘠,而理论成果却丰硕。这种现象耐人 寻味,个中原因值得探究。王卫国认为,民法学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有其固有的局限,如 体系的封闭性、概念的描述性、语境的古典性。作为现代法学的经济法学应当继承民法 学现有成果,同时抛弃其局限性。例如,经济法学研究不应当试图建立一个封闭的体系 ,划分固定疆界。
回顾是为了展望。陈云良认为20世纪学界解决了经济法存在的合理性问题,21世纪重 点应当是解决政府干预的科学性和合法性问题,即政府应当怎样干预市场的问题。研究 这一问题的逻辑起点是,批判和检讨现行政府干预市场的管制理性主义、立法理想主义 、执法运动主义。金福海认为,20世纪中西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经济、法治、文化条件 不同,决定了两者不同的价值取向和道路选择,异大于同。进入21世纪后,由于经济体 制趋同、经济差距缩小、经济全球化等影响,中西经济法在目标、内容、调整方式上将 趋同。冯彦君认为,经济法学的发展面临三大契机,即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虽已确立但 未能完成设计、加入WTO和西部大开发又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经济法学研究应将观 念、范畴、理论、制度相结合,不能割裂。漆多俊、王健认为,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 已呈现出社会化、民主化、国际化、市场化的趋势。
二、经济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界近期出现了较多的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成果。在此背景下,为强化研究意识, 摆脱传统思维定式,与会学者呼吁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变革。
张守文认为,如同宏观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给整个经济学带来的变革一样,经济法学 的产生和发展同样会给整个法学研究以重大推进,因为它能够对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作 出重要更新。仅用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经济法理论,或者仅强调“唯新”而蔑视 一切传统方法,都不足取。基于此,在尊重传统法学的某些合理方法的基础上,强调系 统分析方法,如整体分析、动态观察、级次分解、结构功能等方法在经济法上的运用, 尤为必要。吴炯也强调,经济法学除了运用传统的比较法和注释法外,还应当运用系统 工程的研究方法。
王全兴、管斌认为,经济法学界在研究实践中已作了许多突破,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 了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经济法规体系框架、“主体—行为—责任”框架、“政府 —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复合法益主体框架、比较框架、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 范相结合框架等较为成熟的研究框架。总结和分析这些研究框架,有助于经济法学研究 方法走向成熟。
董玉明认为,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应当强调的是:(1)多作实证研究。现代经济立法数量 相当多,为实证研究提供了相应的载体,条件已经成熟;(2)注意历史研究;(3)注重结 构分析。将经济法体系分为范畴论、结构论和体系论三部分。林秀芹认为,我国现有研 究成果很多是从理论到理论,在谈及外国立法时没有对立法背景及其在中国的适应性进 行研究,今后应当在实证中进行中外法律比较研究。
冯彦君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顺应各学科间融合、贯通、互动的发展趋势,在合理、 适度运用历史分析、阶级分析和比较分析方法的基础上,更自觉地运用实证分析和价值 分析方法,特别是经济分析方法,以拓宽研究视野和途径,转换思维模式。游钰、毛大 春、林婉婷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研究介绍国外的多,联系我国实际的少;仅仅从“法” 到“法”;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也存在不足。没有单独一种路径,能永久地捕获反垄断法 的复杂性。研究的深化,亟需在研究中与经济学界开展合作,融入经济学分析;注重采 取比较方法;紧密联系本国实际情况。
在本次研讨会上,无论是针对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是各种具体制度,比较方法的应用 都相当频繁。王霞通过对中西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社会关系基础以及法律根源 进行比较,认为我国经济法应有本土特色,如国家干预上强调“有所不为”与“适当作 为”,价值构建上突出“区别对待”与“实质公平”,体系设计上要求“规制”与“促 导”并重。朱义坤通过比较国际上董事会改革浪潮的发展趋势和基本经验,认为我国董 事会应重塑职能、明晰服务对象、优化结构、增强独立判断力、提升战略决策水平和健 全任用及业绩评估机制。陈少英通过对个人所得税法的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和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模式比较,认为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是一种具有较少综合性的分 类所得税制。由于其对同一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税率,造成税负事实上不平等;对经济变 化缺乏弹性而导致宏观调控能力弱等弊端,必须转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模式。 张富强通过对个人所得税地位和税收负担的国际比较,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宏观税收 负担相当低,而微观税收负担又相当高。这既反映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制度设计及税收 征管存在严重缺陷,也说明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较大潜力。谢黎强通过对社会保障基 金的征收、筹集、管理和运营制度比较,认为我国必须完善现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建立政府管理和自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维持现行征费, 推迟社会保险费改税;制定《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确立分散竞争运营模式, 对投资项目和比例作出限制,并随资本市场的成熟程度逐步放开投资领域和扩大高风险 投资项目的投资比例。
基本理念(即“主义”或“总论”)与具体制度(即“问题”或“分论”)相结合的研究 方法,在这次研讨会上也受到了高度重视。肖乾刚、李昌麒、张士元、冯彦君、薛克鹏 等学者都强调了这种研究方法的重要性。许明月批评目前经济法学界普遍存在的重抽象 理论而轻具体制度的学术倾向,认为许多基本理论问题的答案可能并不存在于基本理论 本身,而是存在于各种制度之中,当我们对各种制度进行深入的思考后,就会从中感悟 到一些更具理念性的道理,体会到一些抽象的规律和原则。刘瑞复则认为,运用结构分 析、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具体问题固然重要,但仍应上升到“主义”的高度;鉴于经济 法基础理论仍很薄弱的现状,还应当注重“主义”的研究。王晓晔通过剖析《反不正当 竞争法》、许明月通过剖析担保制度、陈妮通过剖析《公司法》,认为越来越多的经济 关系需要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共同调整,各法律部门也正是在这些多部门法相互交 叉和冲突的具体制度中划分和执行各自职能的。
韩良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通过具体分析完备合同的构建及其假设条件与合同法内容 、结构关系,指出政府在市场失灵时应提供适当的干预、为交易者建立与提供近似完全 竞争的市场环境、减少不适当的干预,以提高交易效率,增进社会福利。
三、经济法的定性、体系和实施
关于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性质。漆多俊认为,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法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所谓的经济法在性质和内容上实际是行政法。王晓晔却认为, 只要国家存在,就存在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就存在经济法。将经济法视为市场经 济条件下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这只是说明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内容,而不能说明 经济法的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竺效认为,以调整对象和方法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的方法忽视 了法律的主观性因素,而法律目的恰好可以弥补。经济法的目的中的“正义、秩序、效 益”的含义与传统民法、行政法的显著差异性表明,经济法应属独立法律部门。刘光华 认为,经济法与行政法是特定语境的产物,具有浓厚的国别性、民族性和阶段性特征。 在过去20年里,中国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研究思路、内容和结果等方面存在趋同,一直受 到研究者的有意回避。在中国现实语境下,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缺乏重大转变和研究 方法未能根本转向,两者将在整体上无法进行清晰的理论界定和实践把握,导致观念上 和制度上的长期“混存”。
关于经济法与利益的关系。李昌麒、应飞虎认为,经济法调整利益分配关系是题中应 有之义,其制度安排包括个人收入分配法、预算法、税法、其他形式的财政收入法、社 会保障法。岳彩申、袁林认为,经济法有维护利益与分配利益两种功能,但人们通常关 注维护功能而忽视分配功能。肖海军认为,经济法关注的利益包括市场主体间利益冲突 和国家利益与市场主体利益冲突两个方面以及生产要素配置、所得者利益平衡和社会公 共利益保障三个层次。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韩桂君认为,从社会经济法治发展历 史看是保护市场和国民经济整体的安全;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看是追求体制效率和国 民经济整体效率;从追求法的价值看是在承认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并重的前提下,注重 实质公平和代际公平。程宝山、樊桓锐认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总体上应定位于社会 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这是经济法基于其本质而与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同的根本价值追求 。经济法价值目标实现的依赖因素主要是健全的市场运作机制、完善的国家干预和成功 的意识形态;其实现的根本途径是在加强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加强以尽可能完全信息 为基础的经济立法,在执法、司法中引进判例法制度,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监 督机制。王肃元、杨三正认为,社会本位不应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或重要特征,而应是 其最主要的价值取向。
岳彩申、袁林还提出了经济法的形式理性问题,认为这是对经济法权威的确立与证明 。它要求: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自身具有合法性;经济法的构成要素即经济法的原则、规 则与概念应符合科学的思维规律与要求,具有严格的逻辑性与体系上的完整和谐性;经 济法的实施符合经济法的知识与权威的基本要求,实现行为的过程性与形式性。为加强 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我国应当适当集中经济法的立法权,让更多的经济法以法律或基本 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消除经济立法形式上的冲突,同时提高经济法用语的术语化程度。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王晓晔认为经济法体系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经济宪法,即宪法 中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般经济法,包括企业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涉外 经济法;特别经济法,指国家对某些特殊部门进行监管的法律制度,如铁路法、电力法 、电信法等。史际春认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无法划清界限,转而主张经济法由企 业公司法、公共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构成。在经济法体系中,徐孟洲认为,宏观调 控法较之竞争法更趋重要;漆多俊、王健也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地位正日益上升,将成 为核心。王晓晔、徐士英等学者认为,竞争法是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竞争秩序的基本法 ,应处于核心地位。赵立新认为,产业法最集中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应居核心 地位。
关于经济法的实施。史际春、孙虹认为,必须建立一种可以在涉官经济纠纷中直接审 查公权力行使的妥当性、令政府和任何公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它至少包括“官告 官”的民诉制度和“官告民”的公诉制度。陈丽华通过分析政府依《动物防疫法》强制 宰杀染疫耕牛在程序上的无法可依问题,强调制定经济法的相关程序法势在必行。韩志 红认为,经济法的实施需要有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的特殊法律责任种类和执法机关以及 公益诉讼程序。只有授权检察机关、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和民众起诉危害社会经济利益和 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由法院一体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才能使经济法真正得以实现 。颜运秋认为,由于经济诉讼理论研究的严重滞后,立法上经济诉讼又未独立于民事诉 讼,致使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严重错位,在职能上与民事审判庭别无二致,最终导致最 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经济冲突的大量存在及其与民事纠纷的严格差异,经济法 的独立性和可诉性,经济行政执法与经济司法的合理分权,以及经济诉讼目的的公益性 ,决定了经济审判庭宜改不宜废。刘进指出,经济法程序研究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正义论 ,其价值体现在民主、效率和权力制衡上;由于经济法程序规范独立性不够、立法层次 低、内容不明确等现状,加强经济法程序的学理研究和立法供给势在必行。孟庆瑜认为 ,经济诉讼有与传统诉讼类型所不同的特征和功能,是经济法实施保障机制的重要内容 ,我国需要从外部环境的完善和具体程序的设计两方面来推动经济诉讼的建立。
四、经济法主体
楚风华、魏建国认为,与私人经济、公共经济的二元结构相对应,法律主体上采行公 法人与私法人制度在经济体制改革时极为必要。国有企业改革既要从民商法等私法层面 思考,也要从行政法等公法层面思考。目前有必要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并将国有独资公司从《公司法》中独立出 来,建立企业公法人制度;制定《民法典》时改变《民法通则》的做法,仅规定私法人 。赵红梅则强调,这种恪守二元法结构理论的做法,无视公法人制度的特性,对公法人 简单套用传统的民法或行政法理论;或为兼顾公法人制度的特性,而发展(实为放弃)民 法或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导致传统法律体系的混乱。因此,主张经济法的主体理论应当 既具体又适度概括,反对形式正义,将被传统法律抹杀的社会经济主体间的差异性,通 过适度抽象而表现出来,如消费者、劳动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等。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层主体研究框架,在本次研讨会中多有体现。李勇通 过分析我国风险投资人利益实现的障碍,强调必须在风险投资组织形式、规范中介服务 和完善政府调节三个层次上调整制度安排,并将之在相应法律制度中予以确定。在政府 层面:史际春、陈乃新、陈岳琴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视野下的国家是经济国家、商人国 家而非政治国家。周宗良指出,国家作为投资主体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投 资法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决策、运作、责任追究等制度。刘丹认为,政府应当通过补 助、担保、建立高效的信息反馈系统等,在创业投资中发挥积极作用。薛克鹏认为,行 政意义上的政府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当事人和执法者双重角色。目前研究将政府定位为既 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又是经济法的执法者的理论,不仅有悖法理和立法实践,而且使 经济法陷入许多矛盾。根据法学的基本原理,政府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应是执法者而非 当事人。在社会中间层层面:刘普生、李晓乐通过研究二板市场的监管体制,对政府和 社会中间层主体(如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会计师事务所)间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设计 :基本方针、政策以及证券市场风险防范的整体架构由政府制定;而社会中间层主体在 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负责上市交易规则的制定、会员规管、上市公司规管以及日 常交易行为的实施监控。邢造宇、徐易北认为,我国应当逐步建立起以国家直接管理的 少数政府实验室为骨干、大量中介检验机构为依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体系。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与计量检验机构、商品检验中心、消费者协会形成监督市场活动的有机体,其 主要职责是反对虚伪欺诈,保证市场公正交易、公平竞争。张斌认为,社会团体与社会 国家都是经济法主体,社会团体具有自律性和独立性,可克服国家在干预中的缺陷,充 分发挥其技术面和经验上的特长,有助于处理好社会问题。应飞虎认为,市场体制中的 中介组织在克服信息不对称方面作用巨大,为确保中介机构所提供信息的公信力,必须 使中介机构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并强化营利性中介机构的行为责任;在民众对不 同层级的政府的信任程度不同的情形下,应尽可能提升中介机构的监管层级,以提高其 公信度。在市场层面:王远明认为,对经营者进行有效规制,关涉到国有企业改革和建 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成败;经营者的行为约束应当采取严格经济责任制度。朱晔认为,我 国长期推行计划经济,决定了目前庞大的国有企业群无法在短期内完成改造成公司;公 司立法应肯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在参照日本等国经验的基础上,废除或修改现行公 司法第21、72条,将国有独资公司局限在自然垄断或政策性垄断行业,赋予国有独资公 司法人所有权。郭广辉、戎素云认为,我国立法中应当将消费者定义为个人目的购买或 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将经营者定义为以市场为中介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 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克服重罚轻赔现象,完善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五、WTO与经济法基础理论
关于WTO的基本价值。邓纲指出,GATT/WTO规则体系被各国所认同的深层次原因,在于 其对自由、民主、法治价值的不懈追求。把握这些价值,并以其作为我们行为的准则, 有助于摆脱受国内保护主义利益集团影响而摇摆不定的思维状态,克服对入世所带来不 利因素的过分担忧,正确处理好WTO规则与本国国情的关系。
关于WTO与经济法观念。周林彬认为,入世后,经济法研究必须树立六大观念:(1)以 国际标准为主;(2)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3)私法优先于公法;(4)基本法优先于特别 法;(5)程序法优先于实体法;(6)司法优先于行政。
关于WTO的法律属性及其与国内部门法的关系。WTO规则本身具有公法属性,属于国际 经济法。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属于何种部门法,学者间的认识有分歧。任先行等学 者认为,WTO规则的转化不会改变其公法属性,实施WTO规则的国内法,属于经济法。王 继军、张钧认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定的,入世后法制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 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之以经济法。王全兴、曾东红、林秀芹、管斌等学者指出, 入世后,在WTO规则约束和随之而来的经济冲击下,我国经济开放将在一定程度上中断 其诱致性制度变迁历程而发生强制性制度变迁,对WTO的研究自然成为目前各学科,特 别是经济法学的“学术增长点”;研究WTO,不仅是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也是其他部 门法学的共同任务。杨紫烜、吴韬认为,国际经济运行是国内经济法在国际 层面的扩展,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内国经济法)与协调国际经济运行的国际经济 法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杨紫烜、许 明月、何莉等学者还指出,应当借入世的契机促进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融合,目 前人为地将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科研、教学割裂开来,不利于经济法学的学科建 设以及应对入世的挑战。
关于WTO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方式的影响。入世对经济法必然产生重大影响,但对影响 的范围和程度,学者间认识不尽一致。(1)调整对象。吕忠梅、廖华指出,入世的《中 国议定书草案》的19个条文,全都是针对国家政府行为的。它表明,WTO规则的本质在 于限制政府采取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经济法学必须顺应现代法学重心由“法 即规则”转向“法即行为”的发展趋势,将政府经济行为确立为核心范畴,摒弃只注重 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倾向。王全兴、管斌认为,经济法学与其仿效民 商法学或行政法学研究各种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为理论,不如着力分别研究各类行 为的一般理论,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等类行为,提供可供操作 性的制度设计。周林彬认为,成员国政府是WTO法律关系中的唯一主体,即只有成员国 政府才能直接依据WTO规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最集中地体现 在成员国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理关系上。入世后,经济法规范将由规范市场主体转为规 范政府行为。杨紫烜、吴韬却认为,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 重任务,决定了经济法还应当规范市场主体与规范政府并举。(2)调整方式。岳彩申认 为,入世后,市场存在三个层次的合作机制:一是国家间合作;二是国内市场主体与政 府间合作及市场主体间合作;三是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合作。协议化也将成为市场的 基本运行机制。入世后,WTO规则将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要求经济法在 调整方式中注入合作、协议的理念和机制。管斌认为,在政企分开的基础上分清中央和 地方政府的责任,依法、透明、合理、高效地履行政府职能,政府才能真正入世。也有 个别学者认为,入世后,干预范围的扩大不会改变经济法的调整方式。
关于WTO与经济法的中国特色。周林彬、李寿廷、彭真明、夏少敏等学者认为,经济法 的中国特色与法制全球化趋势不协调。无论我国经济法的理论还是实践,特色都比较浓 厚,而经济全球化、WTO规则要求实现法制全球化,各国参与经贸活动应遵循统一的行 为规则。特色意味着差异,特色愈浓则与WTO的通行规则相距愈远。入世后,经济法应 将国际规则放在首位,尽量减少中国特色。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如吴炯认为,WTO 绝大多数成员国政府入世后,均对WTO协议的遵守与执行进行了相应变通,中国经济法 也应立足长远利益,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
六、WTO与经济法具体制度
关于WTO与宏观调控法。王继军、张钧认为,入世后,民法、行政法无法解决的宏观调 控与市场规制等问题将更加突出,仅仅通过经济法的各部门法分别调整难以胜任,亟需 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共同作用:立法目标上进一步深化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并 在实现国民待遇、公平竞争、法律透明度、法制统一等理念的过程中相互协调;法律原 则上强调“社会公益原则”;调整手段上强调有机结合。郑鲁英认为,入世后,中国必 将受到WTO协定的约束、WTO组织及其成员国的监督,因此,加强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 监督,是应对入世挑战的直接要求,有必要扩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健全国家赔 偿(补偿)机制,加重政府的民事责任;以立法方式明确政府宏观调控相对方的权利等。
关于WTO与金融法。曾筱清认为,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主权原则不应消失或削 弱。在处理金融监管立法借鉴性与民族性的关系上,既应充分认识金融监管立法的融合 性,又应防止以某些西方国家立法模式作为检验我国金融监管法制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的 重要依据,特别应坚持立法中的民族性和对本国利益的保护。姜玉梅、赵宇霆就入世后 金融监管立法提出了建议,如确保和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逐步剥离其监督职能;细 化金融市场准入法规,在审批时注重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考察;立足分业经营,为实现 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创造条件;填补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法律空白,实现有法可依。尤明 青根据英国中央银行制度的最新发展,也提出了增强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建议。熊哲文结 合深圳特区的金融立法实践,认为入世后更应强化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
关于WTO与税法。刘剑文、熊伟认为,在长期的经济改革中,中国税法的国际化成分、 法治化程度以及私法化趋势已经日渐显现,入世后这一特征将继续得到强化。其中,国 际化的核心内容在于,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在观念、原则、制度和规则等各个 方面充分汲取国际税收法律实践中对中国税法有所裨益之处;法治化的核心内容在于, 追求和实践税收法律主义,不仅在形式上强调税收法定,更应该通过民主形式将公平、 正义贯彻其中;私法化的核心内容在于,充分利用私法的概念、制度和原则完善税法体 系,填补税法漏洞。
关于WTO与竞争法。李翠颖认为,根据GATS反垄断规则,我国反垄断的立法取向应是对 危害竞争的企业合并行为与行政性垄断进行规范。徐士英、邱加化认为,入世对我国竞 争法而言挑战和机遇共存。其挑战主要表现在行政性垄断与WTO基本原则的冲突、外国 企业参与竞争的现实与我国竞争法资源供给不足的矛盾等方面。其机遇表现为:(1)从 外部迫使反垄断立法加快进程;(2)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应扩大,如知识产权领域、网络 竞争领域和传统自然垄断行业;(3)竞争立法应体现国家竞争政策,具备较强的政策功 能;(4)竞争执法应加强,如成立具有高度权威的专门性机构,积极参与和推动地区竞 争政策合作。王全兴、宋波从分析入世对中国电信业带来的挑战入手,强调法学界应当 突破以往只关注电信服务业的视野,分别针对电信制造业和服务业的特殊情况,参照WT O《信息技术协议》和《基础电信协议》提出各自的法律对策,并重视相互间的照应和 配合。
关于WTO与对外贸易法。夏雅丽就逐步缩小西部外资法律规则与WTO规则的差距,提出 建议,如从实际出发,在优惠重点转向高新技术项目或产业的同时,尽量保留现有优惠 待遇;对继续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等途径予 以公布,增加透明度;参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将其修改为指 导外资投资方向的若干原则,具体的产业指导目录可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鼓励设立外 资银行并引进国外资金;鼓励国内多种经济成分参与国际服务输出;允许西部地区进行 外商投资立法试点,使地方引进外资审批制度改革进程有法可依。陈向聪认为,两岸共 同入世,现行两岸经贸关系立法不仅会受WTO规则的冲击,也会受随后的经贸形势所影 响。祖国大陆现行立法将由“优惠、保护、单一”转向“公平、透明统一、体系完整” ,而台湾地区“禁止直接经贸往来,间接须许可”的规定也将做调整。由于两岸经贸交 流的政治障碍无法很快消除,台湾地区“立法”的调整将是有限和逐步的。此外,两岸 目前采取的单边各自规范、各自调整模式有可能被某些双边协议、综合调整模式所取代 。
关于WTO与政府采购法。王新红、胡鸿高、丁怡等学者认为,中国暂时不宜加入WTO《 政府采购协议》,但必须重视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职能,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并 确保其体系、原则和理念与《政府采购协议》相一致。胡鸿高、丁怡提出,在明确竞争 原则的前提下,应从采购模式、采购官员培训、采购信息管理、采购方法适用、最经济 标中标制度、投标人权利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现行制度。王新红在比较分析政府 采购管理体制的委员会制和部门管理制的利弊基础上,主张我国采取财政部门管理制。
关于WTO与反倾销法。徐澜波认为,入世有利于在WTO反倾销法的总体框架中,促进我 国反倾销法各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并督促和迫使一些国家放弃对华歧视性反倾销政策与 改善国内立法。为此主张,我国政府应加速推进企业的市场化进程,减少对企业的行政 干预,从宏观层面支持企业参与反倾销应诉;同时鼓励和培育行业协会的发展,建立反 倾销中心,负责搜集信息、掌握动态、提供咨询,形成一套较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 崔华强、赵双阁对我国反倾销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如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反 倾销程序法立法体例应采取人大直接立法为主、政府立法和行政部门解释性立法为辅的 形式;反倾销调查机构仍实行“双轨制”,但仅限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经贸委分 别负责进口产品的倾销与损害调查,而反倾销措施交由海关执行;增加反倾销司法审查 规定,并就提起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司法审查的立案条件及上诉机 制等作出规定;增加某些我国立法尚未规定,但对反倾销程序有很大意义的条款,如惩 罚性条款、反吸收条款、代表第三国诉讼条款等。
七、信息理论与经济法
应飞虎认为,经济法克服市场总体信息不足问题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信息由政府直 接提供,指导性计划是主要信息载体;二是政府公权力介入私人主体的信息生产及交易 ,以促进部分信息由私人主体提供,减轻政府的信息提供责任。经济法克服信息不对称 问题主要有直接克服和间接克服两种制度安排。前者有三种方式:让信息优势者直接向 劣势者提供信息、激励其他知情者说真话,以及由政府向信息劣势者提供信息。后者有 两种方式:(1)避开信息问题进行制度创新,在该制度下,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 2)创新一种非价格机制,作为对价格信号的补充。
刘普生、黄德科认为,二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增加上市公司的透明度 ,抑制投机炒作,降低风险,促进交易,维护二板市场的稳定。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国 外二板市场和香港创业板市场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成功经验,吸取我国主板市场上信 息披露的教训,围绕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程序、法律责任等制度要素,建立全面、 真实、及时、适法的二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黄惠青认为,信息是证券市场的血液,证 券市场的信息分开是抑制欺诈的最有效手段。注册制下的完全信息披露制度和核准制下 的实质审核制度,均以信息披露为基础。在实质审核制度下,政府注重对证券发行人实 质条件的审查,易使投资者产生对政府监管的盲目依赖,这不利于投资理性的培养,尤 其是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下,政府的良好愿望易被各种利益集团所利用,从而导致 虚假信息层出不穷且置投资者于毫无防备状态,亦即虚假信息也被“信赖”。投资者造 成损失,市场产生信用危机,由此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随着证券市场的逐 渐成熟,投资者理性的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应当实现以实质审核监 管为主向完全信息披露监管为主的过渡。
刘丹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圣河西市政府的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模式,政府出资建立 一个统一的信息网,负责国内外创业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统计、提供和交流,在 创业者和投资者之间架起信息沟通、经验交流、技术合作的桥梁,同时负责为成交的双 方办理有关手续,以减少办事环节,提高效率。胡鸿高、丁怡认为,建立政府采购信息 管理制度是保证政府采购竞争机制的前提。建议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做法,由官方出版定 期刊物登载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建立官方网站和政府采购数据库,对各种信息分门别 类,集中整理,无偿或有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并通过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对政府采购制 度进行评估。崔华强、赵双阁指出,为实现反倾销程序透明化,政府应采取自愿提供信 息、依据法律提供信息、根据国际框架协议等方式保障信息的及时、有效、准确提供。 管斌认为,WTO的透明度原则,必然要求我国政府建立应对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和民主 化需要的信息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建设集中地体现在协调信息公开政策的权威机构的设 立、《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定、政府公开办事的制度化建设、现有保密法规的适当修 改、民众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赋予以及信息网络硬环境的改善等方面。
八、宏观调控法一般理论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变易性。漆多俊认为,变易性是宏观调控立法的突出特点,但不能 由此否认其稳定性。国家在一定时期的宏观调控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的确定 性,决定了宏观调控立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动性,宏观调控立法上 应采授权立法和多级立法体制,法律要素上强调法律原则的运用。张守文认为,经济、 社会、政治周期的出现,与之密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法存在着周期变易也是理所当然。这 种周期变易性对传统的静态的法学理论和法制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但这并非对法律稳 定性、普适性原理的全盘否定,而是在继承传统法律某些特质的前提下而发生的“变异 ”或“扬弃”。它不仅具体影响到宏观调控法的形成机制、规范构成、职能实现、调整 方式等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整个经济法的理解。宏观调控法中的核心规范必须保持其 稳定,即使对于其中易变的调控性规范或称变量规范,也要坚持“法定原则”,以确保 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都在法治的秩序下行事。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卢炯星认为,它包括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间接调 控为主、统一协调和宏观经济效益等原则。徐孟洲认为,它包括平衡优化、有限干预、 宏观效益、统分结合等原则。王全兴、管斌认为,它包括尊重市场机制、社会公益、可 持续发展和经济民主等原则。李力认为,宏观调控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宏观调控法的 基本原则。后者是指贯穿于宏观调控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的、对宏观调控法律制 度有着根本指导意义的诸原则。在国家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构架方面应确立权力分配和制 衡原则,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目标方面应确立促进公共利益原则,宏观调控的法律地位方 面应确立国家宏观调控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的辅助性原则,对宏观调控活动的法律规 范上应确立依法调控原则。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性质。漆多俊认为,政府的权力应当是根据法律的授权,但我国政 府的权力没有受限制的传统,宏观调控法应是限权法。董玉明认为,宏观调控法解决政 府失灵问题,因而是限权法。刘大洪、薛克鹏认为,市场失灵需要授权政府去治理,政 府滥用职权又需要对其限权,故宏观调控法既是控权法,又是授权法。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宏观调控法除了计划法、财税法和金融法外,董玉明、汪丽 丽认为应加上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冯彦君认为应加上价格法和产业政策法;卢炯 星认为应当加上价格法、就业法、国际收支平衡法等。王全兴、管斌认为,宏观调控法 的体系由宏观调控基本法统帅下的宏观调控专项法和宏观调控相关法所构成。基本法如 德国的《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和我国学者建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调控法》 ,专项法包括计划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国有资产投资法,相关法包括环境资源法 、社会保障法、外贸法、外资法等。
关于宏观调控主体。漆多俊认为,宏观调控立法应明确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中央与 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同时规定建立由专家、企业家等各界人士所组成的咨询机构。颜 运秋、李平认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包括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受控主体。宏观调控主体 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侧重于行政机关。从政府层面看,中央、省级政府要赋予 调控决策权,省级以下政府只能具体执行。王源扩认为,立法机关制定宏观调控法的行 为不属于宏观调控行为。王守渝认为,宏观调控主体分为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两个层次 ,决策主体最好是中央政府。
关于宏观调控权。张守文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由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 公共权力机构所共享的国家权力。李力认为,它并不单纯是一种行政权力,而是由立法 机关、行政机关,甚至司法机关所共享的权力,例如许多国家税收调控的权力便为议会 所享有。具有准立法权、准执法权和准司法权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出现,更使国家宏观 调控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的独立特征。陈乃新认为,宏观调控权的权能包括税收 调控权、财政预算调控权、金融调控权、投资调控权、价格调控权、产业调控权、计划 调控权等,其实现有赖于宏观调控工作程序和宏观调控救济程序予以保障。
关于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漆多俊、李平认为,现有宏观调控立法对于宏观调控相对 方的责任尚较重视和严格,而对调控方的责任往往无规定或很少规定,或规定得非常原 则而无法操作。为此,应建立自动辞职、弹劾等制度,使政府失职时承担相应责任;应 规定受控群体或集体中的成员代表或任何成员有权提起诉讼。史际春、董玉明、赵红梅 认为,政府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责任的调整,但责任体制的完善还有赖于民主政治的完善 。颜运秋认为,政府的法律责任应称为经济宪政责任,而受控主体的法律责任则是一般 的传统责任。孙虹认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落实应区分强制性与倡导性规范,分别制 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九、宏观调控法具体部门
计划法。谢黎伟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具有预测引导、政策协调和宏观调控 的职能,制定《计划法》非常必要。李刚、赵红光认为,经由计划经济体制下异化之计 划到市场经济体制下必要之计划调控,是历史发展之必然。在市场调节正常运行的情况 下,计划调控不应介入;而当市场缺陷需要国家调控介入时,则需要计划法通过实施法 律救济和配置法律责任对计划作出“第二次限制”,避免计划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 性地位。
产业法。史际春、孙虹介绍,日本有斐阁《六法全书》(1994年以来各版),将产业法 部门分为经济法、事业关联法、知识产权法等三编。赵立新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就是一个由单纯的产业法到以产业法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嬗变过程。王健认为,产业政 策法因其与产业政策的紧密联系,是经济法中最具争议的一组法律。陈婉玲认为,中小 企业立法有着眼于社会福利的平衡社会政策型和重视市场竞争机制的效能产业政策型两 种模式。建立产业政策型中小企业法律制度是现代各国中小企业立法的基本目标,我国 中小企业立法应采取这种模式。
财政法。王源扩认为,财政法治原则可概括为财政职权法定、收支程序法定、收支主 体法定、收支形式法定和财政责任法定。它是宪法中的法治原则在财政领域中的体现, 也是国家机关进行财政活动的基本要求,应规定在拟订的《财政基本法》中。肖海军认 为,为促进企业制度的创新、合理运用国有资产,必须建立国有股权代表资格制度,合 理配置不同类型国有股权代表的权限及职责,推进国有股权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市场化。 樊云慧、马跃进认为,对于西部大开发中的投融资活动,首先由国务院制定《西部开发 投融资条例》作原则性规定,再由西部各省(自治区)在此条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出台地 方性法规和规章。
税法。刘大洪、张剑辉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税收既具有中性即税收不应干 扰和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又具有调控性即税收可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经 济杠杆。税收立法应处理好这两种属性的关系,现阶段强化税收中性思想,是我国税制 建设的客观要求。薛建兰认为,为了健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和应对入世,必须根据保证 国家财政需要、体现税收宏观调控与税收公平、提高税收效率、坚持合理分权和协调性 等原则,建立由税收基本法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并由多层次的税收实体法、税收 程序法、税收争议法以及税收处罚法组成的税法体系。汤河认为,随着税收行政管理专 业化程度的提高,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标准、适用幅度、行使时限、权力行使 方式上越来越大,为规制其自由裁量权应当着重在制定合理性标准、提高税务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素质和构造权力运作环境等方面作出努力。
金融法。熊哲文认为,我国必须加快培育和构建由国内银行同业公会组成的金融行业 自律体系,形成内部监管、社会监管、行业自律的多元监管机制。卢炯星、刘志云认为 ,金融调控法的体系由中央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和货币法构成,商业银行法、票据法 、保险法、信托法、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主要调整金融交易关系,应属民商法范畴。许多 奇、李良雄呼吁依照相对独立性原则和保本微利且不竞争原则,尽快制定《政策性银行 法》,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私混合法人;其资金运用主要应投向期限长、规模大、风险 高、收益低甚至亏本的行业或项目;其资金来源应具有期限长、成本低、规模大且稳定 的特点。
十、《宏观调控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制定。(1)立法时机。王源扩、刘大洪、冯彦君认为,在短期内 制定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律时机还不成熟,但应在学术上加以研究,实质意义 上的宏观调控法完全可以加紧制定。程信和、方嘉民、匡爱民、颜运秋认为,现在制订 《宏观调控法》不仅符合依法治国的战略、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而且也是完成“十五 ”计划、入世、参与经济全球化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所提出的要求,更有利于总 结两届政府宏观调控的巨大成果。(2)立法模式。宏观调控立法有基本法、单行法和混 合法三种模式。李平认为,目前应采单行法模式,即先通过单行法,最后编纂基本法。 颜运秋认为,目前应采基本法模式,以促进单行法的汇编,使之协调一致。董玉明主张 采混合法模式,既要搞务实的单行法,也不放弃基本法的研究和制定。方嘉民认为可先 制定基本法,确定总的原则、做法、权利义务,宜粗不宜细,具体的操作由单行法来规 定,相互协调。(3)基本框架。程信和认为,可分为九部分:总则、宏观调控的主体及 其权限、宏观调控的基本制度安排、对非正常经济波动状态的特别规定、宏观调控的手 段及其综合利用、宏观调控的程序、宏观调控的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徐孟洲、谢增 毅认为,可分为八部分:总则,宏观经济调控体制,计划、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的基 本制度,宏观经济调控的综合协调,宏观经济监测,宏观经济纠纷仲裁委员会,法律责 任,附则。卢炯星等认为,可分为五部分:总则、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构设置、宏观调 控手段制度、经济非正常波动的处理、法律责任。
关于《反垄断法》的制定。(1)立法模式。钟瑞栋、王健等学者主张采行为主义,强调 规制对象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非市场支配地位对竞 争造成的威胁。因为行为主义立法已成为世界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且有助于我国发展 规模经济、提高国际竞争力。王晓晔等学者则主张实行行为主义与结构主义相结合,强 调控制企业合并就是控制结构,弱化结构控制会导致政府监管成本上升;微软诉案和韩 国反垄断法的修改动向表明,结构主义并未趋向没落,反而呈现出趋于扩展之势;立法 中采行为主义与结构主义相结合,既可避免一些经济法律因规定不全面、不具体无法适 应实践要求而缺乏稳定性,也可克服因法律频繁修改或大面积虚置而带来的成本膨胀。 (2)执行机关。个别学者主张,在原有行政框架内选择确定反垄断法的政府机构,将其 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王晓晔、纪文华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 作为行政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难以切实反行政垄断,转而主张借鉴德、美、日等国 的立法经验,建立一个权限大、地位高、独立性强的专门机构,专门担负反垄断的执法 任务,以切实协调行业(或部门)立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但该机构在现行法制条件和政 治架构下如何定位,也受到游钰等学者的质疑。(3)行政垄断。史际春认为,经济性垄 断与行政性垄断的划分对反垄断立法没有太大意义,政府和任何公主体都可名正言顺的 从事经济活动,和其他民事主体平等适用有关法律,包括反垄断法。郑鹏程针对制定反 垄断法会妨碍我国规模经济发展的观点,指出我国规模不经济,关键原因在于形形色色 的行政垄断没有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根据我国现有国情,制定反垄断法有利于规模经 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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