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期三种社会融合力量的配置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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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社会处于急剧分化阶段,特别是当我国从一个倡导集体主义秩序逐步向促进追求个人价值和尊重他人利益相结合的社会新秩序过渡时期,强化法律、道德和组织这三大社会整合力量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对这三大整合力量的社会适应性作出有依据的判断,从而为调配政策提供方法论支持,似乎还未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但实践中的困惑却将这项任务摆在了我们面前。

一、转型期社会关系分化的结构性演变

经济改革进入深化阶段后,新的劳动分工使我国社会的人际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大量农民工跨地区流动,城镇机关及公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面临结构调整而需要定职位,新增劳动人口与下岗失业人口一道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所有这些现象显示着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那种城乡隔离,农村以自然村落为基础,城市以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为编制的固定组织体系终于开始分化了。相当多的人从原来“管终生”的单位体制中脱离出来,加入到自谋生路的劳动大军中,一方面他们有更多的职业选择自由,另一方面他们也失去了更多的组织依赖或庇护。这样,人际关系便有了如下一些新的变化:1.人们不仅在交往空间上而且在交往内容方面都有了扩展。过去人们只能在有限的空间里进行技术操作层次上的合作性往来,而现在人们可以在大得多的空间里独立进行利益分配方面的博奕与合作了。个人选择职业和生活方式的自由度显著增加。2.人际交往的个性与社会性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深化。以往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极端推崇集体主义原则,个性都被紧紧挟裹在单位环境的襁褓中,个人的社会化过程也基本上被他出生地的学校、企事业单位所包揽;但如今由于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人们对工作单位的依赖关系逐渐淡化,个人要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在更大的社区环境里适应社会化标准的取舍。新的人际关系日益由稳定职业作基础的组织聚集形态转变为阶层特征突出的社会分散结构。3.首属群体结构关系相对恢复使业缘关系复杂化。在原有的经济组织及制度分化后,新的规范秩序还未形成强制力结构,因此人们在经济往来中较大范围地重新突出了“首属”关系团结的作用,使处于竞争状态的业缘关系复杂化,不仅经常与效率机制发生矛盾,而且也频繁地引起有关社会公平的争议。

人们在经济生活中交往自由度扩大,离散性增强,以及他们较大程度地恢复利用“首属”关系,这要求社会政治组织在社会管理和协调层次上尽力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1)交往自由性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以强制和欺诈手段剥夺另一方的自由;(2)利用“首属”关系不能破坏效率原则,必须限制个人寻租行为,使合作建立在公平和公开竞争的基础上;(3)对风险和不确定性应有一定的照应,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把因不稳定性而丧失履约能力的人从规定的义务中解脱出来,同时对相关的利益受损者也进行必要的政策补偿。

毫无疑义,针对上述社会人际关系分化的结构性演变态势和需要处理的问题,社会管理当局必须重新调配各种整合力量。

二、三大整合力量的社会适应性分析

人口流动与分化的趋势增强,必然导致社会协调的难度相应增加:(1)空间上的分散状态及不稳定结构,致使人们难以保持共同的利益关系和行动目标;(2)不同阶层拥有资源的再生产性使处于贫弱与富强两种地位的人群之间的矛盾加深。在此情况下,重新认识法律、道德和组织这三大社会整合力量的适用范围及其相对重要程度,对社会管理当局操作调配政策肯定有很大帮助。

在许多人看来,当个性自由度增加和权力利益分化后,加强法治对抑制无政府倾向膨胀和人治腐败现象蔓延、维持社会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这一角度看,法律的管辖范围是无边的。因此,我们常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加强法制建设就是要完善法律体系,增进法律的社会适应性。在这方面,我国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步,法治重心由体现安全价值为主的刑事审判向民事与刑事的诉讼并重、私法与公法的实施并举的规范目标转移,后者除保留了安全价值,还涵盖自由、平等这些共同价值。可是,我们还应该看到,随着法治目标的扩充,法治变得越来越依赖于“道德共识”(注:这一概念系汪丁丁在《文化缺陷是经济的深层忧患》一文中提出,见《山西发展导报》1999年总第538期。)的合力,不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贪赃枉法等现象为什么会层出不穷呢?这种“道德共识”的作用恰恰说明了法律也存在社会适应性问题。随着法律向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领域里渗透,它的治疗性整合特征及其弊端就会日益暴露出来:(1)“时滞”与“成本”问题确实令人难堪。从一些经历漫长诉讼过程的案件终局看,“赢了官司输了钱财”的结果能完全证明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吗?许多人遇事不诉诸法律,正因为他们深谙法律有“时滞”与“成本”的门槛。由于法律修订永远赶不上时代变化,法官们总会遇到一些无法可依的社会难题。(2)保守与僵化的特性使其社会适应面不宽。法律体系是社会稳定的制度保证,它适用于社会平稳运行的状态,一旦发生社会危机,它的实施步骤反而会松懈,因为要给社会结构调整的政策让路。另外,诉讼的对抗制形式也使法律只能对当事人明确表示“胜诉”或“败诉”、支持一方而置另一方于不顾(注:有关对抗制的论述参见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92页。),它不可能采取折衷的办法要求双方当事人缔结和解协议。(3)控制倾向泛化易引导社会步入丛林。如果将“依法治国”的口号无限演绎成“依法治村”、“依法治婚”……等最终“治民”的行动,则一些原本有益社会的制度就可能被超越职权范围地滥用,使管理变成压制。假如社会生活全部由法律来管制,那么人们的活动就会被“合法”的标志限制在可预见的界区,一切前景难测的创新活动都会被禁止,社会只能墨守成规地运行。(4)法律只能整治秩序不会拯救道义。当人们感到道德规范软弱而求助于法律时,后者与前者一样,永远只能让他们处于被动反应状态,却不能主动激励他们去挑战利益冲突。这些法律局限性是社会管理当局在调配整合力量时必须注意到的。

在社会转型时期,道德作为第二种整合力量,之所以受人关注,不仅是它的约束力具有内化性的自省特征,能发挥外在事物强制性所无法取代的作用,而且还在于它的社会适应性有新的调整。过去我们把道德当作物欲世界的平衡器时,总认为它是奉行反功利行为准则的,因此视追求私利的动机与行为是无德性的表现,必然会受到道德责任(指对他人与社会的义务)的排斥。可是,当社会推行市场竞争体制时,传统的道德原则就显得不合时宜了。所以有人就指出,经济理性是不(应)讲道德的。这样一来,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让人心安理得地摆脱道德律的约束,使道德的社会整合作用陷于紊乱状态。要改变传统的道德规范在变型期不适应的局面,必须恢复道德准则中的功利原则,纠正那种只讲道德责任(义务)而不讲道德权利(即自我责任)的社会习惯,使人们既看到追求个人利益的正当性,又感到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因为破坏诚信和安全的行为是摧毁个人利益保障的根源。道德正是从这一长远的理性出发来确定制衡物欲世界的功能的。

道德的社会适应性在进行了上述调整后,一些原来被人认为不符合道德的东西现在在特定的环境里变得符合道德了。如“追求金钱”、“不损人的利己”等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道德准则的冲突更加复杂了。在社会生活多样化的引导下,道德规范变成了多元结构体系,有些职业道德规范经常背离一般道德规范(注:详细论述见张曙光的《经济学(家)如何讲道德?》一文,《读书》1999年第1期。)。同一行为在此为善于彼却是非善。这似乎意味着道德准则的社会性变得越来越依赖行为主体的洞察力了,因而使道德观点的是非判断达到普遍认同的难度增加了。这无疑从另一方面削弱了道德整合的社会适应性,提示我们留心不要走进误区。

社会整合的第三大力量是组织。虽然组织是同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产物,但在不同社会及其不同时期,组织的功能集合却是差异悬殊的。作为组织的实体,首先应是确定稀缺资源可用性关系的体系,其次才是进行利益分配社会协调的机构。如果某类组织将此次序颠倒,或者只保持自上而下的行政功能,那么该类组织肯定具有不可动摇的社会垄断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类社会组织功能的基本变化有二方面,一是行政效用弱化,经济效用突出了,连政府组织也概莫能外,这从各省区行政区划撤地建市的现象中就能窥豹一斑;二是行政组织开始与经济组织分离,二者趋向平行关系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各个组织之间、个人之间以及个人同组织之间都加强了博弈关系,冲淡了协同关系。然而,就在各种经济组织内的产权契约和隐契约重新谈判之际,个人之间的地位差距拉大了,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一般拥有对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竞争优势,因此,后者只有联合起来才能制衡前者。可是在现在正规的组织结构中,人力资本所有者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他们只能以个人身份同处在组织上层的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及其代理人打交道,以至在心理上,他们日益脱离组织。

从组织内部的治理结构看,在人治因素占支配地位的组织中,个人的义务与权利非但不平衡,而且不确定性较大。这也是人们对组织只能维系从属感而难以产生归属感的一个重要原因。法治因素要渗透到组织内部,并形成稳定的结构,还需要相当长的社会磨合过程。

当正规组织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非正规组织就会自发生成。后者的短生命周期使其人治因素更难消除。所以大量团伙性质的非正规组织出现,必然给社会带来更多的适应性问题。

三、重视三大社会整合资源的配置效率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律、道德、组织的社会整合能量都是有限的。由这一结论推绎,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这三大力量所构成的社会整合资源并不充裕,因此,合理配置这些资源,是提高社会整合效率的基本前提。那么在当前的形势下,如何提高它们的配置效率呢?下面我试图给出一个继续探索的基本框架。

1.实事求是地适时转换配置次序。确定次序,是以社会平均效果为标准来衡量并处置三大整合力量的权重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竞争唤醒了人们的自我意识,加上经济结构调整使人们与组织的关系逐步疏离等因素影响,法律的社会整合地位相应地突出了。在组织整合地位衰落的过程中,道德整合的功能也削弱了。因为组织整合对道德实施的支持作用比法律有力得多。例如组织采取不予提拔或不予聘用等措施可对赞成向失主归还物品却要索取报酬的所谓非道德者直接施加影响,迫使持该主张者回到“拾金不昧”的立场上来。可是对脱离单位的个体经营者或无业人员来讲,要想改变他们向失主索要报酬的立场,恐怕只有到法院去打官司。然而道德整合地位的后移,对法律和组织的整合效果也都产生了较不利的影响。究竟三者如何排位?我个人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成分中的非公有制比例较大,个人社会化程度相对高一些,因此按法律、道德、组织的排序比较合适;但在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公有制经济仍占多数,组织整合地位依然超拔,所以用组织、法律、道德的次序安排可收到低成本高效率的社会整合效果。特别是在转型时期,一是法制不健全,无法可依的难题还要依靠组织整合力量来处理;二是个人本位的社会结构还未形成,个人在处理其与集体名义表现的私人利益相冲突的矛盾中,难以顺利赢得法律上的胜利,所以要借用相应团体组织的力量来维护个人权利,或者干脆依靠组织系统中的上级机关来处理纠葛,比由个人直接诉诸法律要适用得多。当然,我们并不否定最终走向法治社会的必然性,但在完成这种变迁的过程中,是学习英美主要贯穿诉讼精神,还是参照日本主要实行组织内部协调的模式,则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2.坚持相互协调的互动原则。强调配置次序,并不是把三大整合力量绝然分开,事实上三者在实施过程中是相互贯穿的,实现法治目标要建立道德基础,组织创新应引人法治思想,强化道德规范则需借助组织与法律的力量伸张正义。从相互促进的方面看是这样,而从相互补充或制衡的角度看仍然如此。例如,法律只能对当事人进行裁决,形式上是一种个案和庭内解决的方式,可组织处理或协议解决纠纷,有形成公案和社会影响的直接效果。另外,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护既受到组织的制约又需要组织来推动,在目前我国民主监督机构尚不健全的组织系统中,下属遵循法律的意志受到上司直接影响的现象较为普遍,没有上级组织的逐级推动,法治秩序在基层组织中落实还相当困难。现在我国的法治秩序强化过程正由社会领域向组织系统逐渐深入,“利益权力化,权力法制化”现象就充分反映了这个进程中组织行为的偏差,这正是当前法制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它说明法治秩序本身也是要求组织管理的,每种单项法律从制定到施行的全过程都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予以保障和制衡。“法”在对抗旧特权的同时也会滋生新特权。我国的法治秩序在由组织推进阶段,必然会培育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及其道德理想,在消费者主权意识的引导下,其它的个人权利思维也会进一步地觉醒或唤发,这就为我国的法制改革和组织创新带来新的推动力。

3.划清各种整合力量适用领域的界限。法律、道德、组织这三大整合力量虽然相互渗透,但它们各自的适用领域还是有明显的界限的,不可滥施规范措施,否则,既会搅乱整合秩序也会浪费整合资源。在我国社会本位结构中,三大整合力量经常串换适用领域,比方说,对有道德问题的人施用刑罚或给予组织处分,而对犯罪分子只作组织处理或道德警告。平时,这种串换现象还可由法律程序、舆论和组织监督等方式加以纠正,可在一些特殊的历史时期它却会发展到滥用规范措施的地步,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是异常严重的。例如,在极左思潮泛滥年代制造的许多冤假错案,不但给当事者的生命财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为以后的平反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和压力,而且给人们心理上造成的伤害和负面影响更是短时间难以消除的。要想逐步减少并排除上述整合力量适用领域的串换现象,一个具体的现实步骤就是严格划清它们各自适用领域的界限。例如,在我国现阶段给予某些在私人生活领域里出现道德问题的领导者以较大的社会宽容,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赞同。但这样不等于说可以随便允许一个缺乏基本道德的人来承担社会公职。要使社会公众普遍把握好这方面的量度标准,当然还有待于我国社会结构发展中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有机融合。

4.广泛开通个人与组织之间双向互动的整合渠道。传统的单位组织在彰显其自身特定的价值目标和规章制度方面具有非凡的导向功能,可它在对个人实施鼓动的同时却避免不了被个别人操纵的危机。现在,继续利用这类单向的组织功能督导法治与道德秩序,既有局限又不适用。在新形势下,如果通过市场中建立起来的各种具备租赁性质的组织,将传统组织单方面的导向功能改造成可以被个人自由选择,受社会舆论监察,在个人与组织间存在互动关系的双向导引功能,为那些处于职业流动中的普通人群提供各种服务,使他们在相对离散的状态中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归属感,这对于宣示社会共同价值和法治理想,帮助他们走出首属关系的“围城”,规范职业道德,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弘扬社会正气,必定极其有益。例如某些个体出租车司机与其租赁公司的关系就带有这样的特征。

5.努力确立三大整合力量自我实施的基础。虽然法律条文、道德准则和组织纪律通常靠第三方(主要为社区机构和集体单位的管理者)实施,但真正让社会整合效率体现出来的还是由社会个体构成的基本群众。有些社会和组织规范容易被执行,而另一些却不容易被执行,其重要区别就在于它们是否具有群众自我实施的基础条件。当然,缺少群众自我实施条件的制度规范也可通过强制手段执行,但其社会成本较高且效果也不一定好,所以提高三大社会整合力量调配效率的最佳办法就是夯实它们自我实施的基础。具体操作途径有二:其一是通过经营性亦即交换性契约体现整合资源使用中较明晰的一致性预期,使参与者各方都有积极性来达成利益上博弈的均衡。这一办法宜于规范权威衰变的事项或场所,是新时期运用市场原则提高三大整合力量效率的基本方式。其二是通过正规教育、媒体宣传、机构裁决等多种方式来更新社会群体的价值观念,使人们在社会变迁中不断提高文化素质,以便增强他们重新调整社会整合力量的主观能动性。此种办法比较适合消除社会群体在自我实施三大社会整合力量过程中的“文化堕距”。所谓文化堕距的形成是因为社会发展中物质变化快于非物质变化,制度规则变化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变化,致使人们较容易接受新的工具而非新的思想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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