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和测谎仪介入刑事诉讼立法的再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证人论文,论我国论文,测谎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6年,我国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与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受到了国内外许多有关人士的高度赞赏与好评。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实践表明,它是一部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深刻反映中国特点的好法律,是我国刑事法律修订与完善的典范。与此同时,几年来的实施情况,也反映出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有待进一步再完善。其中人们反映意见最多的问题之一,是刑事证据制度问题。诸如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关于测谎仪介入刑事诉讼问题、关于建立刑事证据公示制度问题、关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等,并且人们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本文因篇幅所限,仅从刑事立法角度,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和测谎仪介入刑事诉讼两个问题,谈谈个人见解与意见。
一、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刑事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必须亲自出庭向法庭陈述证言。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它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在刑事证据法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与质证就无法进行,不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在法庭开庭前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搜集和掌握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并无前后不一,法庭开庭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证人也必须出庭陈述其证言,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和法庭查实后,才能取得真实和合法性,而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这一制度的严肃性、客观性和求实性,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认识论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上的具体表现,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早已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由于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因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种极端反常的现象。即证人真正出庭作证的案件只是极少数,而普遍现象是在法庭上宣读一纸证言,甚至是证人证言的节录,而不是证人的全部证言。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出庭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注:参见顾永忠:《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思考》,载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司法公正》,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这就是说,在法庭上原为证人普遍方式的言词证言成为例外,原为证人例外方式的书面证言成为普遍,这种正反颠倒的现象与作法,不能不说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弱势。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是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严重亵渎。对于发生这种现象与作法的原因,人们进行了许多颇有见地的分析与探讨。笔者认为,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原因是法律规定条文之间有矛盾、不明确、不完善和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纵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的规定,明显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纰漏与缺陷:
其一,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为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在客观上提供了法律依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辨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第47条延续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并且第48条还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既是对证人资格、范围的规定,又是对证人负有作证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指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但一般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常规,绝不能理解为普遍适用于以书面证言可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因而上述规定是正确的。然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条款,如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直接与第47条、第48条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对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了更不着边际的司法解释。例如第123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何谓“不影响开庭审判”,有何标准,如何操作,均未规定。这实际上是把以上重要诉讼参与人置于可有可无地位,无视证言、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又如第141条第2项第(三)款规定:“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何谓“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有何界限,如何掌握,亦未具体规定。这就给法官造成了很大的随意性,也给证人开脱了不必出庭作证的义务,也充分表现了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的思想。这些规定不仅与新刑诉法第47条、48条规定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自相矛盾,而且是对原刑诉法规定的一种倒退,客观上是为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者用书面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换句话说,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也可以,用书面证言或者用侦查、起诉阶段的询问笔录代替出庭作证也可以,随其自便。这就使得法官不必强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了,何况书面证言的审理更为简便易行。这是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症结与原因。
其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程序和措施,使法官无法可依,不得不求于书面证言或者笔录,因之证人出庭作证的也就成为了罕见。
其三,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取得的经济补偿。本来证人出庭作证多有顾虑,加之经济损失不得补偿,因而拒不出庭作证也就成为在所难免。
由此可见,立法上的纰漏与缺陷,给法庭审理案件造成了证人出庭难,当庭陈述更难的难堪局面。这种局面也就必然会带来以下的严重消极后果与危害:
第一,阻碍与破坏了新的庭审方式的正确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特点,确立了新的庭审方式,即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案件不需要移送全部卷宗,只送交起诉书和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旨在强化庭审的抗辩性、民主性、公开性。使案件的一切事实材料和证据,都以最原始的方式展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接受法官的审查与询问,接受群众与媒体的舆论监督。尤其控辩双方对出庭作证证人的直接陈述,询问与质证的越认真、越充分和越深刻,越能显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公正性、公开性、客观性及其优势,越能表达法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崇高活力与氛围。通过庭审,辩明是非,区别真伪,扶善扬恶,以追求客观真实和达到诉讼目的。这是提高办案质量的基本保证。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新的庭审方式所决定的,也是新的庭审方式的一项重要内容。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者以证人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都是无法保证新的庭审方式的正确实施,实际上是对这一新的庭审方式的阻碍与破坏。
第二,削弱与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修改后的刑诉法明文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这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当庭行使发言权利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中心内容与机会。然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宣读证人证言笔录或摘录,这就使得诉讼当事人询问没有对象,质证没有回答,使询问、质证不得实现。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削弱与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特别是辩护一方的当事人,因受条件限制难以深入调查取证,在法庭上又不能对证人面对面询问与质证,其辩护权利会受到更大的损害,其合法权益更难受到切实保障,也就必然有损于司法公正与公平。
第三,有害于法官对证人证言的正确审查与判断。证人证言是由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由于证人可能受到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与影响,感知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又各不相同,因而证人证言是极为复杂的,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对其是否可靠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官必须进行认真地审查与判断。实践证明,要正确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法官必须当庭详细询问与审查以下问题:证人的政治状况和思想品德如何,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的内容,证言的来源,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是否受到外界不良影响,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或协调等。法官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的这些重要内容,如果证人不出席法庭,连证人的长相面貌都不知道,只是审查与判断书面证言或者笔录,无论如何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特别是对于那些时而说是时而说非的证人,大案、要案关键性的证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证人,涉及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证人等,更必须出庭提供证言,听取法官的反复询问和审查,从而使法官得以正确思考和判断。书面证言有其先天性缺陷,即缺乏直接性、言词性、不全面性和不充分性,而且往往控诉证言多于辩护证言。要求法官仅以此就能够作出正确审查和判断,这简直近于滑稽与荒唐,是形式主义和唯心主义在刑事证据质证问题上的反映。如果依此论罪定案,必将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这是十分有害和危险的。
第四,不利于加强与提高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举证质量。搜集证据、揭露犯罪与证实犯罪是侦查、公诉人员的神圣职责。工作必须扎扎实实,认真负责,把好证据关,保证证据质量,使之任何时候推不翻、驳不倒,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证人出庭作证是举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可以使控诉证据在法庭上再次受到检验,提高公诉成功的自信心,而且也容易使被告人接受控诉,认罪服法。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庭审时只是宣读证人证言、笔录或摘录,这定会松懈侦查、公诉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利于提高办案效能和举证质量。
鉴于以上证人不出庭作证之弊端,故提出立法完善的如下建议:
(一)立法机关应当认真解决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作证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问题
为了使证人出庭作证,改变以书面证言或者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弊端,我国立法机关应当认真解决新刑诉法规定的第157条与第47条、第48条之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3条、第141条与47条、第48条之间的矛盾问题。这是刻不容缓的问题。法律规定之间不协调、不明确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常常是造成司法实践执行不力或者发生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特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没有正确按照立法原意而作的扩大、缩小或者扭曲法律规范的解释,往往会造成司法实践的盲然与混乱,甚至会造成严重的消极后果与危害。因此,我们建议,应本着严格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对现有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的调整与完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体系,以改变现时那种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而成为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况,为我国新建立起的庭审方式而配套,为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充实内容与活力。
(二)法律应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又叫直接审理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向:一是指法官、陪审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陈述与作证,直接听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质证与辩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二是指主持法庭审理的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直接从法庭调查中审查、采纳证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言词原则,又叫言词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都要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控诉人、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与辩论。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任何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审判案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虽然在第三编第二章关于一审程序中有些条文反映了这一原则的一些内容,但对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显然在立法时未被高度重视与注意,因此完全有必要在立法上进行再完善,即把这一原则明文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将大大有助于审判人员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与判断证人证言,纠正与避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难堪局面,准确认定案情和适用法律,以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与诉讼价值。
(三)法律应明确规定法庭宣读证人证言的例外情况
为了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普遍情形,法律应明确规定法庭宣读证人证言的例外情况,严格限定其范围。例如,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失踪等原因无法出庭的,法庭应以调查书面陈述的方式进行审查证据。但在证人因一般疾病、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法庭成员可以到证人居所进行询问或者委托当地同级法院代为询问,以审查其陈述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177条规定“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这一做法是比较求实的。
至于未成年人能否出庭作证,我国刑诉法规定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些规定有些过死。对于16周岁以上满18周岁未成年证人,在案情需要其出庭作证时也应该出庭作证。英美法系国家就证人资格问题规定,成年人未成年人只要具有记忆能力,有正确表达能力,直接耳闻目睹的事实,有宣誓能力,了解作证义务的,都有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对此都可以研究与借鉴。
至于有的现时任职的领导人员,自恃地位高,权利大,无视法律,即使是案件中的重要证人,要传唤其到庭作证更是难上加难,致使一些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结案,更不能保证正确办案。对此更应该坚持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原则。
(四)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的安全保护制度和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出庭作证是基于公益目的,证人无论是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作证,还是为维护人权、保护无辜而执言,其行为性质都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为国家安定和人民利益而秉公尽力。因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有力保护。对此,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应负怎样的法律后果,则无具体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同样是基于公益目的而必须履行的法律职责,拒不出庭作证则被视为藐视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的行为,也理应负担法律后果。这是国家安定和人民利益的需要,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律义务和行为准则。因此,它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规范。例如,美国刑法规定证人不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作证将构成藐视法庭罪可处以罚款或监禁。法国刑诉法典第109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出庭、宣誓并作证。”第110条又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对拒绝出庭作证的人采取传唤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扭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等均有类似规定。
(五)法律应明确规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经济上的补偿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却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受经济损失而应得到的补偿。这在刑事立法上是不够全面的。因此,这大大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及证人正当权益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并不意味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而不给予补偿。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给以合理的补偿。
二、关于测谎仪介入刑事诉讼法问题
近来,我国媒体多次广播和报道司法机关使用测谎仪侦查破案的经验问题。并告诉人们我国“除西藏、青海、吉林等少数几个省市外,测谎仪已经走遍全国。其中山东省县级以上公安局的使用率已达到50%。”“在公安的带动下,法院也开始使用。”“从全国使用情况看来,测谎仪认定准确率达98%”。“随着对科学的不断探索,人们又发现了“诚实血清法”和“催眠法”等测谎技术,这都为日后科学测谎技术打下了基础。还告诉人们“一个月前,全国检察机关首期多频道心理测试(测谎)技术培训班在昆明开课。负责研制测谎仪的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和公安部的专家为66名反贪和技术部门人员讲授测谎技术专业课程。至此,测谎技术已全面介入中国的公检法系统。”(注:见2000年7月23日《北京晚报》17版,《测谎仪测进中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使测谎仪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心与注意,我国立法机关对此在立法上应如何给以评价与确认,也是当务之急和回避不了的问题。
测谎仪,又叫测谎器,全称叫做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它是测谎技术在心理测量方面运用的一种仪器。测谎仪是综合心理学(特别是犯罪心理学)、生理学、化学、生物电子学及其他应用科学技术设计而成的。其基本原理是:人在说谎时的生理变化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的变化,如血压、呼吸、面部、颈部、皮下汗腺、手指手掌、瞳孔、声音、肌肉、皮肤电阻等。这些变化一般受植物神经系统的支配,而不受大脑意识控制。通过仪器测试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的变化,从而判断是“真实”还是“谎言”。
测谎技术最早源于美国。1923年,美国的一些法律专家接受了19世纪意大利人类学派的刑法理论,鼓吹使用“科学器械”来取得和审查被告人口供,后来发展为在刑事诉讼中广为使用测谎仪测定谎言技术。美国曾有35个州允许测谎结果作为法庭的辅助证据,但结果要严格符合美国的证据法的要求。除美国外,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应用和发展测谎技术,用于刑事和司法活动,有些国家还应用于海关缉私、缉毒、招募顾员等广泛领域。测谎仪已从单通道测试发展到多通道测试,还发展了瞳孔、声音分析,脑电波测谎技术等,由于科技的发展,技术水平和准确率也越来越高。我国在八十年代以前,人们一直对测谎仪持批评的态度,视其为伪科学。之后,中央有关部门陆续研制出自己国产的心理测试仪,即测谎器。1998年7月17日《北京青年报》报道,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于1997年在审判实践中引进并应用测谎仪。现在测谎仪已普遍介入公检法系统,应用于刑事诉讼活动,这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不能不对之作出规范与反映。笔者仅从立法角度,对此提出如下看法与建议: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测谎技术的法律地位
测谎仪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已成为普遍现实,它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应占什么地位和起什么作用以及其法律性质如何、被测试人的权利与义务等,法律都应该作出严格规范性的规定。这是因为测谎仪是通过测量出被测试人的皮肤电阻、呼吸波、脉博波的参量来满足测谎人要求的。也就是说,用电流通过测谎仪作用于被测试人的人身肉体而得出参数。这不仅对被测试人的人身健康和精神受到刺激与损害,而且测试的目的是来判断被测试人是否犯罪及其口供的真伪,又涉及被测试人的名誉权的重大问题。如果法律上不作规范,任何司法实践使用,也很难避免发生乱用、滥用测谎仪而侵犯人权、名誉权的情况。比如说经过测试的人证明其没有说谎,对之应如何处理,绝不是说一声“对不起”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在法律上也必须作出规定。特别是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今天,在弘扬司法公正、公平、公开、公信作为长期司法保障任务的时候,更加需要在立法上确立测谎技术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在美国使用测谎仪在法律上有这样几条规定:一是有《证据法》等相关法律对测谎进行规范约束;二是在测试过程中,被测人随时有权终止测试;三是测谎结果得出图谱还要经过其他专家的盲评,即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仅对图谱做出判断。我国立法机关应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制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使用测谎仪的法定程序与要求,以便在刑事立法上使其规范化、法律化。
(二)法律应明确规定使用测谎仪的主体与适用对象
目前,测谎仪已普遍介入了我国的公检法机关系统,也就是公检法机关都成为了使用测谎仪的主体。这是否合适与必要,很值得商榷。我们认为,适用测谎技术的刑事案件应是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阶段上应是侦查与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阶段);在法律性质上应是刑事侦查的一项辅助手段。法院没有必要成为使用测谎技术的机关即主体。这是因为:一是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负有侦查、起诉的任务,自然没有必要使用测谎技术。二是法院如对侦查、起诉机关使用测谎仪的程序或效果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将案卷退回补充侦查,给予纠正,也不需要法院自己再重新进行测试或者自己另行测试,以免法院代替侦查职能,有悖于法定程序。三是法院自己管辖的自诉案件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明显,如重婚、虐待、轻微伤害等,而不需要使用测谎技术。
适用对象在立法上也应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不适用对象一般应考虑两种人:一是患有比较严重疾病的人,如被测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窦性心律不齐,困倦、饥饿等,不但测试不准,反而还会有损于被测试的人的人身健康。二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测谎技术,尚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智力与心态尚未成熟,不宜适用测谎技术。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害人更应禁止使用测谎技术。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使用测谎仪的主体与对象,缩小使用范围,避免乱用,是十分必要的。
(三)法律应明确规定测谎仪的测试结果是侦查工作的辅助手段,不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
对测谎仪的测试结果,如何界定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与法律性质,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必须给以客观全面地认识。它是由测谎仪的测试结果的自身属性所决定的,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人为的。在刑事诉讼中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一般在可能情况下,是其能以成为侦查工作的向导,发挥其应有效用,积极成为侦查工作的辅助手段,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工作的基础与前提,在诉讼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刑事侦查工作又是十分复杂与尖锐的,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又迫切需要及时破案,抓获犯罪人,特别是面对众多的嫌疑人,采取必要的测谎技术,示以向导,有利于缩小侦查范围,赢得侦查时间,及时获取必要证据为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提供有力的支持。之所以称其为是侦查工作的辅助手段,是相对侦查工作的基本手段而言的。侦查工作的基本手段乃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现场勘验、收取各种证据、认真审讯及拘捕犯罪嫌疑人等,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与之相比,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故而更不能把测试结果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独立的诉讼证据使用。
之所以如此,还因为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是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直接的联系,是对案件事实的收集和鉴定。而测谎仪是对涉案人身体各种生理参量的测试,是运用纯机械的手段,获取测试结果。尽管生理参量与人是否说谎有一定联系,但不能说涉案人就是案件事实。同时导致测试结果不准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如受测试人身体状况不佳;曾接受过特殊训练的人;有犯罪经验的人;测试环境过冷、过热;测试员的经验水平等,都会导致测试结果发生异端。而且测试结果也不适宜于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与质证。因此,把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使用是不可取的。正因为如此,最早发明和使用测谎仪于刑事诉讼的美国最近不得不宣布: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今后可以不用将测谎仪测试的结果作为法庭证据,也可宣布对测谎的准确性表示怀疑。另据德国刑事法律及犯罪学专家汉斯·约格阿尔布莱西教授1999年4月1日来华讲学时介绍: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应用测谎仪、测谎仪的测试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曾产生过分歧,最后由最高法院裁决:测谎仪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注:参见李忠诚:《如何看待“测谎仪”》,载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一九九九年卷·上海)2000年4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第233页至236页。)因此,我们对测谎仪的功能与作用应当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不能一听就信,一哄而起,否则会有害于工作的。
(四)对诚实血清法和催眠法介入刑事诉讼的一点看法
当前,人们对测谎仪介入我国刑事诉讼正在热炒的时候,又有人提出诚实血清法和催眠法为日后介入我国刑事诉讼打下了基础。作为一个诉讼理论工作者不能不对此提出一点看法。
诚实血清法,又叫真理血清法,还叫诚实剂。它是一种注射液,能使犯罪嫌疑人的意识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不影响其下意识活动。据说这样犯罪嫌疑人就会不由自主地供述知道的一切。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有效,经过专门训练的人能够控制自己的下意识来对付诚实剂。催眠法,又叫催眠术。一般也是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假眠状态,使其失去自主意识和意志自由的状态下,获取供述。据说在美国,警察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很乐于用忠实剂来使其供述案情。尽管按照美国的非自愿自白排除的证据规则,这种自白是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这表明美国的司法实践与其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是自相矛盾的。在法国法律明文规定则反对这种作法。法国刑诉法典第136条规定:“[禁止的讯问方法](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服用药物……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我国刑事诉讼是否采用诚实血清法和催眠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本人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正如有的学者正确指出的那样:“给犯罪嫌疑人注射诚实剂,实则是一种精神折磨,既不人道,其供述也不足为信,实不可取。”(注:参见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载陈光中主编《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8年卷)1998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第524页—525页。)这也难怪有的人对此提出这样的质疑:说“刑讯逼供”是从犯罪嫌疑人口里“掏证据”,“测谎仪”是从犯罪嫌疑人生理参量里“找证据”,“忠诚剂”和“催眠术”是从犯罪嫌疑人假眠状态的嘴里“查证据”,这些获取“证据”的方法实质区别何在,使人费解。虽然这种质疑是否有道理还可以研究,但有一点很值得注意,施以上述种种方法,都是诱导人们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转,离不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肉体。这同马克思主义教导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肉刑,反对逼供信的基本原则,有所背离。这也是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很值得研究与注意的。
总之,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基本原理,同我国长期与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建立起来的,发展与完善这一制度,也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以期更有成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维护人权、保护无辜,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与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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