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的特点_社会保险论文

论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的特点_社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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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33(2000)03-0069-02

我国社会保险除具备社会保险制度一般特征,如国家强制性、社会普遍性、生活保障性以及互济互助性和国家福利性外,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具备本身的个性特点。

一、刚从劳动保险扩展为社会保险

我国目前尚无《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进行法律规定,首先体现在《劳动法》中。劳动法第九章为“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了“社会保险”的涵义、发展原则、筹资方法、险种、管理机构等内容,如第70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意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保障制度。后来随着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发展,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如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扩大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使保险制度从劳动保险发展为社会保险。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目的是调整劳动者的社会关系,还有的人认为《社会保险法》是《劳动法》的子法[1],这些观点均根源于《劳动法》第九章,已不符合发展中的现实了。

二、保险对象从单一走向复合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是我国社会保险的对象。劳动者不是一般意义的劳动行为人,而是《劳动法》的主体,即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非农场的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属于“劳动者”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除企业及其职工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外,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而使保险对象超出了《劳动法》的范围,从“劳动者”转向并包括其他身份的“工作人员”。而要实现保险的社会化,对象的进一步多元化仍是我国保险制度今后发展的一大目标。

发达国家保险对象范围较广,根据险种的不同,有的为特定身份的劳动者,有的为一切被雇佣的劳动者,无论企业,还是文、教、卫、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家庭佣工都是保险对象,有的是社会团体公民。社会保险全民化最典型的国家是英国,其社会保险制度又称国民保险制度,它规定全英国所有年满16岁的国民都要参加社会保险。

三、险种较少

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后来相继订立的法规、规章也未超出这些内容。据此,我国社会保险的险种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类型。

而发达国家除以上险种外,普遍还具备其他几种保险项目,如家属津贴和国民健康保险、遗属保险等。在瑞典,家属津贴适用于该国所有养育未满16岁(学生为19岁)子女的家庭;在英国,每一位公民都享受免费或基本免费的医疗服务的权利,这就是国民健康保险;遗属保险要么单独为一险种,如英国,要么与养老、健康等合在一起,如美国的老年遗属残废健康保险。(我国也存在“遗属津贴”,但未单独列项,见劳动法第73条:“劳动者死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四、福利性较低

社会保险的福利性表现为国家对保险对象的资助,在保险费用上国家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保险金额超过或远远超过保险对象交纳的保险费。

我国保险费用的缴付人主要是保险对象及其单位。至于保险金额及其与保险费用之间的关系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义务人为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指出国家是否为义务人。《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第5条内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构成,明确基金来源为(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三)、(四)项纯粹为抽象性语言,未见有落实到位的具体制度和措施。第10条讲的是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或用途,用于(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6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总而言之,有限的金额用于广泛的救济,这种救济可想而知是较微薄的,在实际救助工作中往往并不能真正起到保障被保险人生活的效果。

发达国家社会保险的福利性较明显,以德国为例。如失业保险,投保对象为临时工和家庭劳动者以外的所有雇员,包括农业工人、家庭佣人、学徒以及接受培训的人等在内。资金来源有三部分:被保险人、雇主、政府。政府对就业保险支出的亏损给予补贴,并承担全部失业援助的费用;如老残保险,资金来源同上,政府每年承担全部的费用的14%左右。此外,产假和失业期间的保险人的老残保险费也由政府代支;如家属津贴,即对所有养育子女的家庭帮助,全部费用由政府承担等等。

五、制度化水平不高

目前我国保险工作主要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章程为法律根据,在缺乏国家基本法律的情况下,自然会造成结构纷乱,内容冲突,立法不全的局面。例如,劳动法规定了五种基本险种,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却没有规定义务人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虽然生育保险对妇女、子女、家庭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保险有何不同,为什么要区别?劳动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障部门合并,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社会保险工作,也就是说劳动部门又管起了事业部门和国家机关内部的并非次要的事务,人事管理制度划分为公务员制度、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制度、劳动制度这一已然格局由此又被打乱;法律规范性文件用语混乱,失业保险条例中几处提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时遗漏了“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应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否则“社会保险”又成了“劳动保险”,“社会保障”恢复原状成了“劳动保障”。

我国社会保险之种种特点,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起步晚,从《劳动法》施行算起才十个年头,处于社会保险建制初期;二是国力不强,“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劳动法》第71条),因此目前不可能建立和实行全社会的福利国家式的社会保险制度。

纵观发达国家保险法制发展历史,也是以劳工保险为起始,经工伤保险、疾病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而至全社会的覆员广、福利强、险种多的体系化保险制度。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家日益繁荣昌盛,泱泱华夏大地必定能在不久的将来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收稿日期: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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