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还是权力:民族区域自治研究中一个难解的课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难解论文,课题论文,权力论文,权利论文,民族区域自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12)04-0026-06
一、权利与权力:政治学意义上的考量
国家政治体系是统治阶级政治理想和价值的制度化体现。任何一种政治体系的建立和发展,首先是源于一种价值关系。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最终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从社会主义的本质及未来的价值目标出发,马克思主义形成了在民族问题上的民族平等、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的理论。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理想是我们今天处理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指导思想,同时,也是我们进行国家政治制度安排的基本原则。
在现代国家里,统治阶级的政治理想和价值观是通过一系列政治制度的形式来实现的。在国家政治体系中,首先必须澄清一个基本的概念,那就是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国家政治理想和价值追求在国家法律制度上的集中体现。在英文中,权利“‘RIGHT’本身有两个含义,一是正确的、正当的,二是指某种资格。”[1]104“所谓权利,就是在特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由社会公共权力确定的社会成员获取自身利益的特定资格。这种资格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利益的分配关系,因此,所谓政治权利,不过是社会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政治资格。”[2]104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一种政治身份和资格。权利是国家调整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的价值取向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权利本质上体现了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规定着社会成员从事政治活动所承担政治义务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从我国宪法的明确表述中可以看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价值必然规定了在国家政治体系中,公民享有政治平等的权利,从而也就规定了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政治资格是确定的。
应该指出的是,在政治资格和政治身份上,任何公民不可能享有特殊的权利。马克思所提倡的民族平等,是反对任何民族享有特权,主张各民族在一切权利上完全平等。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承认了某个利益群体政治权利的特殊性,就违背了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价值原则,也就破坏了政治权利的平等性。在多民族国家里,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政治权利误解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可以在政治权利上享有特殊地位,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容易成为民族分裂主义的法律依据。所以,公民在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资格,在享受政治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公民对国家相应的义务。
应该指出的是,政治权利的基础是国家政治共同体中各个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政治权利是各个利益群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利益切分和资源分配中的资格和身份的体现。但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体现了国家政治体系的价值目标。在国家政治生活实践中,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利益协调及对国家政治资源的分享,是通过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来实现的。
在英语里,权力“POWER”的基本含义是能力。马克斯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关键交往中一个行为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它行为者之上的可能性。”[2]拉斯韦尔和卡普兰认为:“权力是施加影响力的特例:这是借助制裁背离拟行政策的行为来影响他人的决策的过程。”[3]政治权力是国家的控制力和强制力,是实现社会资源分配,调节社会利益矛盾与冲突的政治手段,是各个利益群体、阶级、阶层为实现利益诉求,实现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政治权利的一种政治保障。王浦劬认为:“政治权力实际上是在特定的力量对比关系中,政治权力主体为了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而拥有的对政治权力客体的制约能力。政治权力本质上是特定的力量制约关系,形式上是特定的公共权力。”[1]76在国家政治共同体内,各个利益群体只有能够运用国家力量实现自己的利益时,才能实现真正的政治权利。因此,国家政治活动的中心就是围绕权力的争夺而展开。国家政治制度从本质上看,“是一系列取得权力、分享权力、运作权力,以及限制权力的规则。”[4]国家政治制度的设计不仅是宪法意义上对政治权利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围绕政治权力的分配、权力的界限、权力的监督和约束及相关政治行为的安排、调整、约束和控制,建立起相应的规范与方式。
政治权利规定了国家政治权力的分配,决定了国家政治权力的结构,赋予了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政治权力则是公民政治身份在国家力量中的体现,是政治资格实现的制度保障和落脚点,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和保障。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只有通过合理的权力结构才能得到完全的体现。只有宪法意义上权利的规定,而国家政治权力结构设计不合理,或者权力的实际运作过程存在着缺陷,那么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将是空泛的,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反之,只强调对权力的要求,当权力超出了权利的范围,违背了权利所规定的义务时,权力是非法的,可能成为民族分裂主义产生的依据。
国家政治制度的选择,首先要看国家政治共同体内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在多民族国家的政治体系设计中,如果各种政治力量之间处于均衡状态,联邦制是一种很好地选择。如果各民族之间发展不平衡,各民族力量关系处于非均势时,处于社会发展中各方面力量相对强大的一方往往能够控制和影响其它民族的发展,从而成为国家政治权力的主体。“……在一个奉行各民族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文化生活的国家,不可能不受到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民族群体的文化的影响。尤其是代议制所采用的‘多数决’的程序原则,更有可能使主体民族群体作出不利于少数民族群体的决定(如资源开发、区域经济发展等),甚至于少数民族自己也不能决定自己的事务。”[5]因此,在国家政治实践中,宪法意义上的政治权利平等,是以权力分配上的不平等来修正法律上权利平等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缺陷,是通过赋予某个特定群体的特殊权力,让他们能够通过获得比其它群体更优惠一些的资源,加快自身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权力统一的基础上的“有限授权”。在一定意义上,国家政治权力结构安排是实现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
然而,政治权利平等的实现是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的。如美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的平等,在存在民族歧视、民族剥削的情况下,印第安人、黑人等很多有色人种并没有享受到。在经过长期的斗争后,这些民族逐步分享到国家的政治权力,才实现了政治平等的权利。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由于受到历史、自然、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各个民族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制约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对自身政治权利的自觉意识,制约了他们根据权利分享政治资源,利用政治权力加快自身发展的能力,从而制约了国家宪法赋予他们的政治权利的实现和发展。因此,宪法规定的权利必须通过国家权力分配的结构来实现。在国家政治权力的结构中,必须考虑到政治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通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权力倾斜,对宪法赋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政治权利进行修正或政策的增加,结合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的方式,并对他们的利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才能实现国家政治共同体中各民族之间利益的平衡,实现各民族之间政治权利的真正平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它不仅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中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享有政治平等权利的精神,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社会主义消灭民族压迫、民族剥削,实现各民族平等、共同繁荣发展的价值追求。这与西方国家宪法意义上的平等,而实际政治实践中存在着的对少数民族的歧视、压迫和不平等相比,具有优越性。
与权利对等的是义务,而与权力对等的不是义务,政治权力作为国家的控制力和强制力,我们关注的不是平等,而是权力的来源、权力行使的主体、权力应用的程序、权力行使中的监督约束,以及权力的没收。因此,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研究中,深化对政治权利与政治权力关系的认识,特别是深化对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中自治权力的认识和运用,才能在协调各民族发展中实际利益的冲突和利益诉求时,按照制度设计时的价值追求,优化权力结构,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支持和扶持,为实现各民族政治权利的平等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二、自治权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
任何自治都是政治共同体获得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和自治权的行使。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各民族之间平等的政治权利体现在民族自治权力的获得和行使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围绕自治权力的来源、权力适用的范围、权力的界限、权力下放监督与约束等,构建了完整的权力结构,为保障各民族政治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国家不仅从宪法和基本法律上赋予了各民族之间政治平等,共同繁荣发展的政治权利,而且规定了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具有自治的权力。国家宪法和其它法律是民族区域自治权力的宪政来源,并使这种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量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民族区域自治形成了以自治权力为核心的政治体系。在这种政治体系中,贯穿于其中的主线是依法行使的民族自治权。自治权作为一种少数民族群体的权利必须转换为自治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6]因此,“当我们说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时,指的是一个群体权利;当我们说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时,则指的是一种公共权力,是用以维护、保障自治地方内全体居民的权利,特别是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公共权力。”[7]民族自治权作为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行使的公共权力,是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权力。“具体讲,自治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自治权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主权。第二,自治权是自治机关对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补充权或变通执行权等,是一个地方的政治体系。”[8]
自治权属于国家分权制的范畴。民族区域自治法将宪法规定的6项自治权延伸和具体化为27项自治权。这些授权大致可以分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等三个方面。一是政治方面。从法律法规上,民族自治地方具有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有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权力;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等。二是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的权力。三是自主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培养使用民族干部等方面的权力。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所享有的立法权是其它地区所不具有的特殊的权力。立法权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实际,制定社会发展政策,保护和利用地方资源,协调地方社会利益关系,加快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较大的法律空间和法律许可。
政治权力的结构体现出国家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协调。任何国家的治理必定有各种形式的分权。一般来说,国家公共权力主要在调节社会共同利益与特殊利益、中央与局部地区的利益两个方面的矛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总则第4条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在我国的政治权力结构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主要根据中央与地方、国家与民族的关系,各民族群体之间、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来设定。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民族自治,也不是对民族的整体事务的管理,而是聚居区域的各民族的共治。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双重自治,而是以地区为基础的民族自治。这种权力结构的设计不仅体现了我国中央政权与地方关系的政治传统,也充分考虑到我国民族关系中“大杂居、小聚居”的现实状况,特别是从各民族之间发展不平衡状态,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间关系时一些特殊权力。
一般来说,国家授予自治体的政治权力越大,相应的监督约束的力度也越大,才能使权力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达到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保证权力不至于超出授权的界限。民族区域自治机关享有一般国家地方机关不能享有的权力,因而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权力采取了严格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较地方性法规更多的灵活性、自主性,所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而省级地方性法规只需要颁布后就可实施。”[5]
三、自治权力的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的重要课题
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中,围绕民族自治地方权力的优化问题,是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处理民族关系、解决民族问题中的积极作用的重要课题。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该为调节民族利益矛盾冲突提供一个良好的政治形式。新中国成立时,从消灭民族压迫、民族剥削,消除民族歧视,实现中国各民族政治权利平等的目标出发,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突出了各民族政治权利平等的内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增长,利益分化剧烈、利益矛盾突出,维护、协调中央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问题,已经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首先就是要尊重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用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协调并解决好民族地区发展中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实现各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共同繁荣”的功能。恩格斯指出:“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9]在目前利益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如何利用自治权力,主张和维护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协调好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在利益分配中的矛盾,处理好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该是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点。在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中,在利益分配格局上,民族自治地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如在云南边疆民族自治地方,过去适宜种植橡胶的土地,都属于国营农场,整体开发。今天随着橡胶价格的不断上涨,当地民族群众想通过种植橡胶致富,但已经没有可以种植橡胶的土地了。又如在民族地区水电资源的开发中,在目前的开发体制下,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着土地、移民和社会管理等多种职能,但在利益分配结构中却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国家应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从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方面,调整国家的政策,创新民族自治地方在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分配制度,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倾斜和扶持,充分发挥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协调利益矛盾中的积极作用。
政治权力主体的主体意识是公共权力设计和行使权力的关键。韩慧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政权授予的,具有国家整合功能的意义,而西方自治制度的出现和建立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纵向分配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对绝对国家主义的克服,是现代代议制民主制度下促进民众参与的有效手段。这种差异性直接影响到二者在取得自治权后民众对待自治权的态度;西方行使自治权有良好的群众基础,而我们欠缺这样的群众基础。”[10]从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看,当社会利益分化激烈,各个不同利益群体从社会整体中分化出来,意识到自身的利益,力图通过政治手段表达、主张并维护自身利益时,现代民主政治的条件就成熟了。新中国成立时,我国的少数民族处于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而且同一民族的发展也处在不完全相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中国民族问题十分复杂。对一些少数民族来说,社会分化不明显,社会结构简单,甚至于在一些民族中,个人尚未从集体和社会中分离,根本没有现代民主意识。自治不是源于各民族对自身权益的要求,而是源于从其它国家的治理方式中得到的启发。在民众缺乏自我维权意识的现实条件下,一些少数民族不可能成为自治权力的主体,更谈不上将自治权力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从笔者对某民族自治县的调查显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规定的区域自治权力最感兴趣的依次为:76%的人选择财政税收的优惠扶持;52%的人选择富民兴边的惠民政策;44%的人选择农村的“低保”制度;36%的人选择对口支援建设政策以及危房改造的政府帮扶政策;28%的人选择政治上的自治权利;24%的人选择金融贸易的优惠政策。在多个选项中,政治权利的选项是较低的。公民的权力自觉意识是一个历史的进程,是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社会的形成与成熟而逐步形成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赋予少数民族直接或间接参与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管理的权力,更重要的是通过民族区域自治让各民族群众通过富有成效的政治参与,培养现代民主素质,奠定民主自治的基础,推动国家民主法治的进程。因此,尊重民族自治权力,加快基层民主政治进程,不断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的政治参与,通过应用权力的能力和素质的不断提高,实现政治权利的平等。
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核心是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在纵向上必须处理好中央和自治地方的权力划分问题,在横向上必须处理好党政关系、聚居地区各民族之间权力的关系。在目前的政治体制下,“中央集权的政治理念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化的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文件对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一般只作原则规定,地方所享有的职权主要通过权力在行政体系内的流动,由中央行政机关根据现实社会变迁适时进行规定和调节而形成。也就是说,中央政府的授权行为并不依赖于法律,而是依赖于行政上的措施和决定”[11]。在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中,政策高于法律、取代法律成为普遍现象。中央对政策的制定、工作决策很少征求自治地方的意见,忽视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各个自治机关部门教条地执行上级对口业务部门的决议,“一刀切”政策造成了对自治地方权力的不尊重,已经成为制约自治地方发展中最突出的问题。如目前教育体制改革中,实施的“初中向县城集中,小学生撤回乡镇”的政策,就非常不适合民族地区、特别是边远民族地区。在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最远的村寨离乡镇100多公里,很小的小孩就必须住学校。父母亲只有到乡镇租房照顾小孩。国家教育成本是降低了,但却大大增加了当地民族群众的经济负担。公务员录用制度改革后,少数民族地区因教育落后,许多少数民族学生考不上大学,连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都没有。而在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不懂民族语言,甚至出现法庭上法官的判决,下面的少数民族听不懂的情况。潘弘祥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质是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适度分权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适当自主,但是中央集权式的国家结构形式却消解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属性,使民族自治地方事实上享有的地方事务管理权限与一般地方并无太多不同。”[11]民族自治地方首先是一级地方政府,必须承担一级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能。因此,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在机构的设置上,必然受到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制约和影响。同时,“在我国经济管理方面,许多领域都实行部门管理,地方利益服从部门利益,‘条块割据’的政策法规一贯到底。自治地方的地方法规和自治法规,甚至民族区域自治法都只能服从部门利益产生的法规。”[12]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必须承担所有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的责任,必须接受上级对口业务部门的指导。这样一来,民族自治权无形中就流失了,民族自治的特点也就没有了。如民族语言文字的推广工作,由于没有上级对口的业务部门,缺乏经费和编制,在很多民族自治地方,这项工作是由民间组织承担,自治权实际也就流失了。在实践中,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能力,最终取决于中央政府的集权和放权,地方政府很难充分行使自治权。在“当代中国,任何改革与发展,试图回避或绕开党政关系都是不可能的。”[13]在目前的政治体制下,政府管理“一般都是遵循‘党委决策,政府执行’或者‘党委定方向,政府抓落实,人大进行法律监督,政协进行民主监督’。”[14]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起核心作用的是党委,无论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卫生等各项发展计划,还是组织人事安排,最终都是党委作出决定。自治地方的人大和政府处于党委的从属地位,缺乏自主性。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以民族聚居区域为基础,对自治权力的分享,就必然要处理好聚居区域主体民族与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否则,就会引发新的利益矛盾和民族冲突。如国家对小少民族的扶持政策的本意是加快对小少民族扶持的力度,改变他们的落后状态。但政策制定时,注重了小少民族的利益,却忽视了少数民族地区“大杂居、小聚居”的实际情况,引发了其它民族的不满,认为自己的权益被剥夺了。因此,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挥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必须通过深化政治体制的改革,进一步调整国家政治权力结构来实现。在国家宪法、基本法等法律已经确定了民族自治地方政治权限的基本规范下,根据国家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大法律对自治权力的细化,把原则性的权利具体化为协调利益、管理社会的权力。对民族自治地方权力的授权、权力的应用、权力的范围和界限、权力的监督和权力的没收等内容进一步深化。
肯定自治权的合法性,还要注重维护自治权的权威性。政治权力运行的基本条件是财政自主权。“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以财政自治权,但是,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基础薄弱,经济发展缓慢,并且还存在着诸如生态环境恶劣、交通不便、信息闭塞、投资效益率低等不利因素,致使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来源少,稳定性差,自给自足能力低,对上级财政的依赖过高。”[10]民族自治地方政府都是“吃财政饭”,有的自治县连“吃饭财政”都算不上,几乎可以称作“讨饭财政”。在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赤字日益加大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怎么可能充分行使自治权。云南省129个县、市(区),有119个需要依靠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非自足性,导致自治权的行使过多地依赖中央财政的援助。经济是基础,自治地方充足的财政支持是自治权能够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性条件。”[10]中央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政策往往是单方面作出的,照顾多少、如何照顾,都缺乏科学计量和成本核算。“这种没有法律约束和责任制约的优惠机制,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民族自治地区对中央政策的依赖。”[15]由于资源掌握在中央各个部门,资源分配中人为因素很大,缺乏制度化的规范,各个民族自治地方热衷于跑中央各个部门,去“争取”、“活动”,中央政府对自治地方的各种照顾、补助的使用,缺乏明确的责任约束,形成了自治地方“等、靠、要”的依赖思想,养成了国家资金“不花白不花”的观念意识。财政不能自足,民族自治地方对中央财政的过度依赖,使之根本不可能去思考如何运用自治权力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更缺乏自我奋斗的精神。从笔者调查的情况看,当地民众对民族区域自治权力行使中最重要事务的选项是:60%的人认为最重要的是民生政策;40%的人认为最重要的是主体民族干部的比例;36%的人认为最重要的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政策;32%的人认为最重要的是主要领导岗位;24%的人认为最重要的是中央对口支援政策;12%的人认为最重要的是民族语言的使用;另有8%的人认为不理解此题目,无选项。
自治权力的行使不仅来自宪法、国家的授权,从根本上还取决于自治权主体的支持。少数民族干部数量、结构、能力和素质,少数民族干部的录用、选拔、使用、考核和奖罚制度管理工作的水平是制约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因素。笔者的调查材料显示,边疆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能够达到自治法的要求。从结构上看,普遍存在党政管理干部多,专业技术人员少,企业干部少;领导干部多,担任实职和关键岗位的干部少;领导干部中56%的人把自治权认定是国家方针政策,44%的人则认为自治权是从属于中央权力的一种地方行政权力,几乎没有人回答是国家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一种特殊的权力。虽然各个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对少数民族干部录用提出了优先的要求,但目前公务员考试录用的门槛把少数民族学生挡在了国家机关之外。在干部的选拔任用上,国家强调了在一定领导岗位上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但几乎都是副职。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主要领导已经实现了由主体民族干部担任,但担任党的主要领导职务的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仍太低。只有大量选择和任用能够担任党的主要领导职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权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
收稿日期:20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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