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其在促进法治中的作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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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伴随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司法已经从单纯的专政职能转变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权利、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基本手段。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只会增强,不会减弱,因此,要解决司法的基本矛盾,靠弱化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是不现实的,唯一的办法是强化司法的功能,使之适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① 近年来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中,一些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很受社会关注。其中,法院受理与否以及如何裁判,也就是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个案的公正,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司法的看法以及对法治的认识,对于教育领域的法治化进程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适用的创新,开拓了对于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以及受教育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199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成功判例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以下简称“田永案”),② 开辟了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渠道,使司法的阳光照进了高等学校的殿堂,是法院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典范。在此之前,由于高等学校的特殊性质及法律定位的模糊,导致有关高等学校的内部纠纷难以得到法律救济。在“田永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③ 田永案通过法律适用的创新,将高等学校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从而开辟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

1999年法院受理了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以下简称“刘燕文案”),再次突破了行政诉讼法、教育法有关法院受案范围和提起诉讼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规定。④

2001年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以下简称“齐玉苓案”),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姓名权纠纷引发的受教育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⑥ 该项决定虽然至今仍在宪法学理论和宪法实践两方面存在争议,但它首次创新性地依据宪法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大大推动了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因此被誉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审结此案,齐玉苓胜诉。

1998年以来,适应中国的法治深入而日益增多的对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以及对于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司法救济,正是通过这样一个个具体的具有创新性的鲜活的法律适用过程而实现的。

二、教育纠纷的法律适用推进了教育领域的法治进程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从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这一角度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高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为此,我国《教育法》规定,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学生应当履行的义务。

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我国《教育法》还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是学校行使的“权利”。实际上,这项权利是为了促成大学价值实现的一项“制度性保障”,⑦ 它区别于单纯的个人权利。

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但与此同时,法律亦明确规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在“不受侵犯”的同时,要“依法接受监督”。这是因为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合法性判断并不能代替对该项权力行使事实的合理性判断。即高校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权,并不意味着该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然合理。因此,这项权力的行使也是需要监督和制约的。

一切公权力都应受到法律的监督。一切行政行为在法律未明确禁止审查时,都可受到司法审查。高校“自主管理”这项公法权力的获得,既使其有了实现独立意志的法律保障,也使其成为司法审查的适格对象。

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为维护和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同时也是监督教育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教育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高教领域从无讼到有讼,通过法院适用法律来解决教育纠纷,法院以其特有的方式和途径,发挥着其它组织和部门在解决教育纠纷中所无法发挥的作用,直接依法分配正义或行使一定的监督权。这是历史的进步,对于推动法治的进程具有积极意义。司法审查正在有力地推动着高校内部管理秩序的完善及其法治化发展。可以说,它已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部分。

三、教育纠纷法律适用的着眼点是制约权力,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不能不受约束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颁布以来,政府正在逐步下放权力。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政府必将日益减轻和放松对高校的束缚。也就是说,在诸如“招收学生”、“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等“自主管理”问题上,高校的自由裁量权正在向越来越大发展而不是越来越小。那么,高校的管理权力是不是可以无限制地自由行使?

法治社会中,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西方国家中立法、行政、司法互相分立、相互制约、保持平衡的三权分立体制,集中体现了权力需要制约的思想。对权力的制约和“均衡”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⑧ 伴随我国法治的进程,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日益受到重视。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以及《行政程序法》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都表明我国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制建设正在大踏步地前进。

高校的管理权力特别是自由裁量权是否需要制约以及司法能否介入?这是一个有关教育领域是否需要法治的重要问题。

80年代,有些高校曾规定“打麻将”屡教不改者(若干次),就要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还有的学校对动手打架者也有类似的规定;符合晚婚年龄的学生未经批准结婚、生孩子都要劝其退学,等等。那时候,几乎没有人质疑这类学籍处理的合法性。相反,人们认为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学习,对学生进行此类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具有天然的合理性。甚至认为没有这些限制,反而是缺乏管理。今天,这样的学籍处理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无论学生还是管理者的权利意识都大大地提高了,人道主义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高校的管理工作中。这说明了人们法治观念的进步。特别是随着“田永案”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成功的判例,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将会更多地面临司法审查。因为“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整个概念是不适宜于为公共利益而使用权力和拥有权力的公共权力机关的”。⑨ 亦如韦德所说,“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法治的实质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⑩ 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可分解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其基本含义主要是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有关起草《学校教育法》的立法研究,以规范学校教育过程和学校管理过程,将学校权力的行使纳入法治的轨道,最大限度地维护相对人的权利。

司法审判是救济权利的权力,既要维护学生的权利,又要维护教师和学校的权利。适应我国法治进程中权利争议和权利救济的客观需要,为公民的权利提供司法保障,是司法裁判权的当然责任。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处理各种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为公民的权利提供司法保障。在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中,司法保障制度占有核心地位,被称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治精神要求学校管理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为此就要求对学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学校管理的司法监控,就是指通过行政诉讼对学校自主管理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性控制,实现对学校管理权力正当行使的最后监控和对权力相对人的最后救济。任何管理行为的合法性都不是机械的、孤立的,而是与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相联系的。在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中,由于学生始终处于被管理和受规制的弱势地位,所以,对学校行使管理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促进学校在管理过程中慎用权力。

法治的要求使得学校管理不能象在非法治状态下那么自由和随意,这或许正是学校管理适应法治社会而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或一种反映。司法审查推动高等学校管理逐步进入法治状态,这是高等学校管理适应法治社会而走向现代化的一个发展趋势。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学校管理的法治化趋向标志着学校管理的现代化进程。

四、教育纠纷法律适用应最大限度地体现法治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直接通过司法救济还是先通过行政途径救济、再申请司法救济是行政相对人的一个选择权的同时,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鉴于行政途径的审查,是监督学校对学生处分合理性的重要渠道,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刘燕文案”之后,相当多的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不直接受理学生有关处分问题的起诉,要求其按照《教育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先申请行政途径的救济,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强调司法途径的解决是最后的救济。

从近几年见诸媒体的有关高校学生权利侵害的纠纷来看,由于在校学生资格的被剥夺而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出现的法律实践上的差异,构成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案例一]2002年12月3日, 《中国青年报》刊登了我国西南某大学二年级学生因怀孕受勒令退学处分有关情况的报道,情况大致如下:两学生相恋1年多。 2002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2002年10月1日,女生突感腹疼, 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随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学校为了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两名学生勒令退学处分。两名学生为此将学校诉至法庭。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议论,各种观点登载于报刊和网页,不仅在大学生中引起广泛的讨论,而且教师、高校管理工作者、律师和法学工作者等也以各种方式发表了他们的意见。此事未见学生胜诉的报道。(11)

[案例二]据媒体报道,2004年5月9日晚,我国西南某高校两名大学生在教室里拥抱、接吻,被教室中安装的监控设备记录下来。2004年5月20日,学校根据其“发生非法性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勒令两人退学,两人该学期的期末考试也被取消。2004年8月17日,两学生将该校告上法庭。2004年9月16日,两名学生向法院递交了“学校暂停执行勒令退学处分”的申请。2004年10月21日,法院下达了“中止执行勒令退学处分”的裁定书。2004年12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05年1月4日,法院送达裁定书,针对两位大学生要求判令学校撤销退学决定的起诉,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理范围,驳回两名大学生的起诉。这一事件同样引起了激烈争论。(12)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是通过法律适用这个中间环节来实现的。法学家研究静止状态下法律内在的一些概念、规则、逻辑、结构、体系,对静止的原理和制度进行分析,通过立法过程形成法律。然而,如果缺少把法律从抽象到具体的适用过程,不能使法律规范与具体的人、具体的事例、具体的行为和情节相联系,从而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再好的法律也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司法过程对法治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司法实践,引导人们信任法律并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法院和法官的责任。法律适用依赖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从起诉的受理到案件的裁决,通过法官的思维适用法律来定纷止争。从高等学校被诉法院受理的第一案“田永案”,到直接适用宪法使受教育权得到救济的第一案“齐玉苓案”,都极大地推动了教育领域中法治的发展,说明法律适用并非草率和简单、被动的机械性工作,不是“自动售货机”。(13)

在我国大陆的司法制度中,以往的判例不具有英美法系遵循先例原则下的“先例拘束”作用。正因为如此,尽管“田永案”的判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但其作为个案判决内涵的法律推理仅限于一种参考性的指导意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类似的纠纷案件经常会由于法院和法官的不同而出现结果完全不同的判决,即在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难以得到相同的司法对待,从而导致实践中有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制统一”等重要法治原则方面的问题。如何实现对于正当权利的救济以及有效地保障各种合法权利,从全国范围来看,仍然是目前有关高校纠纷司法实践中有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

此外,在涉及学生与高校纠纷的案件中,由于高校在我国社会中渊源复杂的强势地位,保持司法公正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司法审判属于法院专有的裁判纠纷的特殊权力,必须保持抵制任何外部干预的独立性,努力摆脱受其他权力控制和干预的无奈,只有始终保持中立的公正状态,才能有效地履行其法定职能。在自由、民主的法治社会中,法院和法官面对多元的利益诉求和权利保障要求,只有坚定地保持中立,才能公正地信守法律的正义之门。如果法院的公正和法官的职业操守受到有理由的怀疑,那么,法院受理与否的合法性就将大打折扣,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将难以赢得当事人和公众的信任,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难免不遭到破坏,司法的神圣和尊严势必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法治社会中,法院应该是一个人们可以寄托希望和建立信仰的地方。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往往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判决感知法律。正是一个个纠纷案件的公正解决,使人们了解法律的价值并建立起对法治的信仰。如果人们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失去了对司法救济的希望,则他们对于法治的信仰也将会随之消失。

作为学者的个人观点,我认为前述案例中法院驳回学生诉讼请求的判决有待进一步商榷。我所接触到的法学界众多学者,几乎都有类似的看法。学校虽然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此问题在“田永案”之后应该说已成为普遍的学理共识。法律是为了解决纠纷而存在的,而司法是为了解决法律纠纷而存在的。司法审判活动不应是被动机械地办案,而是一项实现法治精神的具有创造性的活动,法官要善于通过法律对个案的适用,发现和填补法律的漏洞,以判例、司法解释等形式对法律进行再加工,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法官应在疑难案件中创造性地运用行政法原则,从而不仅可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还可通过判决阐释法律、发展法律。(14)

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一个法治社会允许权利遭受侵犯而得不到救济,那么这种法治就毫无意义。因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司法诉讼存在的最重要目的。一切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只要它影响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就应毫无例外地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该行为在性质上不宜进行行政诉讼(例如学术评价)。高校学生因私生活问题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行政处分,显然不是因学术性评价而导致的处理。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必须得到切实的保障。司法救济应该是也必须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一个最后途径。作为一项法治要求,法院应当受理诸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与受教育权关系重大事项的诉讼,以对学生的基本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

注释:

① 肖扬:“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1期。

② 1996年3月,北京科技大学认定田永考试作弊,根据该校有关“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于同年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给田永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学校依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培养环节直至其最后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田永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于1999年4 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49—1999年光盘版。

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1页。

④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进行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该论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由于赞成票未过全体成员半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据此,北京大学未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而只发给其结业证书。1999年9月,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 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1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案情详见秦惠民:“学位纠纷与司法裁判——对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的评析”,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第62页。

⑤ 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1990年,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该通知后即以齐玉苓的名义入读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其学生档案仍是齐玉苓在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1993年,陈晓琪毕业时,其父陈克政伪造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与原档案中两表调换。陈晓琪工作后,其单位人事档案和工资单的名字也是齐玉苓。1999年,齐玉苓以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获得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赔偿。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陈晓琪和其父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责任。详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第158—161页。

⑥ 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⑦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台北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32页。

⑧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⑨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⑩ 同上注。

(11) 《中国青年报》2005年1月8日A2版。

(12) 《北京青年报》2005年1月9日A7版。

(13) 有这样一种比喻: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这个比喻显然不是对法官的赞赏。

(14) 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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