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勇案件的法律思考--两种理念的错位_刘涌论文

柳勇案件的法律思考--两种理念的错位_刘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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轰动全国的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因辽宁省高级法院终审将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争议。如今,尽管本案已经告一段落,但它却带给我们巨大的反思空间,引发了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解决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

对于刘涌案,我不了解案件细节,因此刘涌该不该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公正的审判作出结论。本案给我感触最深的莫过于对于本案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评论,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辽宁高院改判刘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另一方则是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件的改判说明法治的进步,说明我们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对于程序违法应当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当然,一些法律人士对于刘涌案也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并且对刘涌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价台湾的司法改革时曾形象地称之为“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之间的司法改革”,笔者认为,假如刘涌案件事实如同判决书所讲的存在刑讯逼供,那么对于刘涌案件的两种观点正代表了两种理念,前者为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理念,而后者为辛普森式的程序正义理念。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碰撞在刘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这一问题引发了人们进一步的思考,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走向了对抗式,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难道这些改革措施或者学者的观点存在问题?难道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无法移植被法治发达国家奉为圭皋的程序正义理念?

仔细思索刘涌案,人们之所以对这一案件的评论“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深层原因在于:我们国家传统的实体正义至上的司法传统使得普通百姓难以接受辽宁高院的判决,他们认为一个“罪大恶极”的集团犯罪的首犯竟然没有被判处死刑,而原因竟然是因为刑讯逼供。但同时人们又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同样轰动全国的云南杜培武案所引发的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讨论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当然,两个案件存在很大的差异,一个是罪行累累,而另一个则是蒙冤入狱。

具体到本案之所以导致两种司法理念的撞击的直接原因就在于辽宁省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我们发现在这样一份判决书中竟然使用了许多含糊的不确定的表达。依照常理,凡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调配精兵强将予以审理,制作的判决书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而辽宁省高院以如此含糊的判决文本了断此案,很难让人认为这纯粹是一个技术错误,反而容易使人陷入无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隐情,主审法官是否迫于压力,法院之所以运用这种手法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否在为以后的再审埋下伏笔等等。正是这样一份措辞含糊的判决书使得普通百姓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

经历“非典”之后,对于信息的渴求使得我们比任何时期都更强烈,在刘涌案中为什么有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为什么“民愤”因为判决书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个直接的缘由就是信息的不公开,当案件的真实情况尚未公开,当普通百姓连一份完整的判决书都难以看到的情况下,他们完全有理由去展开想象,他们完全有理由去猜测。他们完全可以认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为强权在作祟,尤其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黑幕的情况下,民众有理由这样认为。

我们注意到我们周边国家和地区进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强调“民众”,日本推出的一揽子司法改革计划中明确提出国民的司法参与,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建立广大普通国民与法官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主动地、实际参与决定审判内容的新制度”,目的就在于让民众参与司法,了解司法。

而人民参与司法,无非两种方式:一是参加法庭审判或者旁听(如今电视直播以及媒体能够详细报道的案件还为数甚少),另一个途径则是裁判文书,而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将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但我们却不能通过它来告知被审判者、告知公众此案的情况是什么、法庭上发生了什么?那么法院就向公众隐瞒了真相,那么公众就有理由怀疑案件结果的正当性。

如今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在倡导“司法为民”,认为这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试想如果我们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决书尤其是像这样一份有着重大影响的判决书而不向公众说明真相,这样的司法又怎能让公众满意?

尽管刘涌案件的判决书措辞比较含糊,认为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改判的判决,但就判决书本身来讲,尽管我们批评这份判决书没有充分说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份判决书在形式上存在着一个进步,

从这份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并且因此而改判。当然这一进步并非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但是,辽宁高院毕竟迈出了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发的讨论,促使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对于程序违法问题的解决。

但如何构建我国的“程序性裁判”,这又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本案凸显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问题,而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这些规定还缺乏操作性。目前学界有关建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从刘涌案件的讨论所展示的“民众的呼声”,又使得我们必须去审慎地思考如何构建中国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百姓还受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观念深刻影响下,我们能否移植程序正义理念指导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经过移植或者借鉴,在中国构建程序性裁判后,民众能否接受这一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发挥积极的功效?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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