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比较与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投资基金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基金监管的形成模式
1.一般性监管与专门性监管。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其历史发展和特点可分为一般性管理和专门性管理。所谓一般性管理,指对投资基金的管理和规定附属于一般性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所谓专门性管理,指有专门的法规对投资基金作出规定,同时设有较为专门的监管机构对投资基金进行专门化的监管。这种监管方式与投资基金不断创新发展、投资业务趋向复杂化和专业化以及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成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金融产业的特点和地位相适应。
2.基金监管的发展趋势。1940年美国《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颁布标志着对投资基金进行专门性监管的开始。但由于历史和制度惯性的原因,这种划分在其他发达国家并不明显。而对于一些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一些所谓的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与发达国家“自然演进型”不同,采用了“政府推进型”的基金业发展道路,以此推动资本市场的形成和经济的发展。相应地,其监管体系的形成也有别于发达国家的“内源型”方式,而采取了“外源型”方式,几乎从一开始就借鉴和引进了其他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监管体系和方法。包括日本在内的大多数亚洲国家在引进投资基金的同时就实行了较为专门化的管理,推动了这一地区基金业的飞速发展。
目前我国正大力发展投资基金。无疑。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只能采取“政府推动型”或者说“政府引导型”的道路。与此相适应,监管的体系和方法也需要一定的“外源型”性质。为避免少走湾路,须采取“拿来主义”,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不断完善基金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并注重对基金的专门性管理。以推动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二、监管的体系
投资基金的监管有两种代表性体系——英国体系(图一)和美国体系(图二)。
1.英国体系的特点
在传统的英国体系中,注意以行业自律为主、1980牢《金融服务法》颁布后,设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开始注重政府的宏观监管和立法,但管理权限仍较分散。财政部是最高管理阶层;证券投资委员会是由官方和民间人士组成的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组织,主要负责《金融服务法》的实施并制定技术性较强的政策和措施,对财政部负式各个行业协会承担了主要的监管职能,实行会员制,一旦取得该协会的会员资格便可自由地从事相关的投资基金业务;贸易部负责信托基金的登记;英格兰银行负责一定发行额以上的基金的审批;信托单位的日常买卖则要按工商部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
2.美国体系的特点
(1)首先它是一种集中管理的体系,监管职责主家集中于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它是一个具有一定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广义政府机构,其经费由国会直接拨给,其日常事务不受总统干预,只需每年向国会作年度工作汇报,这就保证了其工作的超脱性和独立性。其下设立专门的投资监管部,与其他部门一道负责与投资基金有关的业务的监管。
(2)它还是一种分层管理的体系,除了联邦一级的监管和行业自律,各州有自己的监管法规与监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州范围内投资基金的监管。
(3)其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注重立法的管理。政府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投资公司等基金组织的行为和关系都以法律为基础,出现争议,包括行政处罚多以法律形式来解决,其法律体系也最完善,先后制订了《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投资者保护法》、《信托契约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如《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形成了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
这种监管体系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给予了投资基金相当大的自由度,美国基金业能不断创新发展,与此不无关系。
其他国家的监管体系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上述两种模式。集中而又相对自由、并注重立法监管应是我国建立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方向,加强基金监管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三、宏观层面(政府)的监管
1.监管机构。大多数国家把投资基金与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监管,并设立或从属于或独立于政府的专门机构。前者如英国财政部下属的证券投资委员会、日本大藏省下属的证券局;后者如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也有的国家把监管职责分散于各个政府职能部门,如英国和一些欧洲国家。还有的国家是由中央银行来负责投资基金的监管,如德国联邦银行。
总的说来,投资基金的监管趋向于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集中管理。目前我国投资基金的监管较为分散,可以考虑逐渐由证券委进行集中管理或另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2.监管的内容和方式
(1)基金成立的监管。有两种方式,即登记制和核准制。在登记制下,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都可获准成立,属于一种形式管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方式,如美国、日本、香港等。所谓核准制,指成立基金的申请需经审核批准方可发行,属于一种实质管理。但在香港,不符合条件的基金,未获证监会认可,并不违法,只是在宣传推广方面将受到更多限制。
目前我国基金市场不完善,供求矛盾尖锐,且投资者信息不充分的问题突出,宜维持核准制和实质管理。
(2)对基金管理运作的监管。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都对投资基金运作的有关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发行与认购、投资策略和范围、收益的分配及信息的公开等。宏观监管部门通过对行业组织与基金组织本身进行监管,包括例行检查和特别检查来确保这些规定得到严格遵守。①对行业组织的监管。包括检查这些行业组织的监管系统,调查工作的手法和程序以及违法行为的处分惩罚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行。此外,还通过证券交易所、清算机构等组织保证基金交易的合法性。②对投资基金本身进行监管。如美国SEC下属的投资监管部会对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有关文件进行选择性的审查,并对其中占全国基金资产87%的最大1000家基金公司的文件和报告作详细检查。
除了完善有关基金法规,我国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基金运作过程中的监管,变被动的、应付突发事件的监管为经常性的、主动性的监管,并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包括例行检查和突击检查在内的监管制度。
四、行业组织的自我监管
1.行业自律的必要性。如果完全依靠政府监管,监管机构会变得相当庞大而且会导致低效率,使监管成本高昂。而且投资基金业务是一项高度专业化、技术复杂的交易,实际操作中有很多技术性的问题,有时还涉及社会道德问题,通过行业自律,可以充分利用行业内的专门知识来监管非常复杂和技术相当强的投资基金业务。
2.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义务。主要包括:接受宏观监管部门的监督,按照法律和行业规则积极履行职责,并定期向宏观监管部门汇报;参与有关基金立法起草工作,并负责制定和修改本行业规则,报政府监管部门批准;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目的,对其属下会员进行调查与劝告,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必要的报告;进行有关投资基金的研究、出版、发行工作,进行投资基金的宣传与推广工作,提高行业的素质和影响力。
3.行业自律组织的组成、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1)在美国,其自律职能分散于各有关市场组织,除了投资公司协会(ICI)和全国证券商协会(NASD),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清算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见图二)。(2)英国的行业自律组织由投资基金有关当事人各自组成单独的协会,分别进行自律(见图一)。(3)有的国家和地区则成立一个统一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如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协会”和香港的“单位信托基金公会”,其组成除了所有基金成员外,还包括其他相关组织和人员,如会计、律师事务所等。
行业组织的自我监管是有效监督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层次。目前我国基金行业自律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同样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组建我国统一的自律组织,其成员除了基金成员外,还应包括其他相关的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并按组织的章程和自我监管制度有效地开展工作。
五、基金运作的内部监管
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投资基金,其运作一般包括四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即投资人、投资顾问(基金经理)、托管人和承销机构。这几个部门互相分权制衡,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1.托管人代表投资者的利益保管基金资产,并按经理人的指示进行证券买卖,同时负有监督经理人的职责。如日本规定。受托者已判断出委托者的指示违反了法律和投资协议条款,却仍遵照执行,受托着就违反了“注意善良管理”义务,受托者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连带责任。
2.在公司型投资基金中,公司董事会代表投资者行使监督权,要求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与本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超过40%,公司职员原则上不能充当证券经纪人和销售商。日本规定,委托公司的常务董事未经大藏大臣认可。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常务董事,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3.确保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经营。如果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有着密切联系,证券公司可能通过人事安排等行为干预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在日本,为确保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性,特别要求基金券的销售和股票交易必须分散在不同的证券公司进行,不能仅由一家证券公司代理销售和买卖。
我国的证券公司多由银行等部门出资成立,基金管理公司也多由证券公司组建,银行一般又承担基金的托管人,基金的经理人、基金的受托人、证券商之间难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相应的约束,以真正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