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文[1]2004年在《TRIPs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f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法学界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文试从阐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论沿革与“责”之实质入手,通过列举国外有关立法例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国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主流,而即使是“过错推定”,西方国家在适用中也有极严格的限定条件。通过剖析TRIPs协议中有关条款的真实含义,指出协议确立的是“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五项共识”中提出的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广泛适用“过错推定”提出质疑,认为在“五项共识”指导下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将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大大超过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水平,对保护国内幼稚的知识产权经济将极为不利。因此,迫切需要修订“五项共识”,将侵权界定准星重新回到“过错责任”为主上来。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着重论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从阐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论沿革与“责”之实质入手指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所指的仅仅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非包括应当属于物上请求权范畴的全部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侵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列举部分西方国家的有关立法例,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国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主流,为正确解读协议有关条款奠定理论基础。 第二章着重剖析TRIPs协议中有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对国内法学界在协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问题上的几个主要观点提出质疑。文章指出协议第45条第一款确立的是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第二款包含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内容。不能以该款适用范围有限为由,否认该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协议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协议第16条“所授予的权利”、第34条“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第36条“复制布图设计’,、第37条“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及第44条“禁令”,并非如有些论者指出的那样,是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协议并没有专门在有限的几处点出无过错则不负侵权责任,因此不能因此推断凡未特意点出之处,均暗示着“无过错责任”,不能因此推断出协议全面实行无过错责任。因此,片面认为协议确立的是纯粹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都是错误的,TRIPS协议实质上确立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论文第叁章着重对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五项共识”中的第1、2项共识提出质疑。指出第1项共识实际上是有关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共识指出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不必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虽符合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一般要求,但没有考虑TR工PS协议对行使该项权利做出的例外规定。指出第2项共识是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共识采取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实际上是要求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广泛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TRIPs协议相比,共识无限扩大了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论文并结合PU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纠纷案和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购物中心着作权侵权纠纷案说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已大大高于TRIPs协议奋)规定的最低标准,存在攀高现象。指出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脱离这一现实而将侵权界定的准星偏向权利人并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高于TRIPs协议,显然违背了我国国情,不利于国内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应引起警觉。 第四章就如何合理确定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水平提出看法。指出要抛弃在归责原则上的错误认识,把握TRIPS协议平衡各国利益的最重要精神实质,为确立司法保护合理水平奠定理论和思想基础,并以 TRIPs协议确定的最低标准和“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为基础,确定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理水平。
任建宏[2]2003年在《TRIPS协议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研究》文中提出TRIPS协议是当今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和各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TRIPS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我国已经入世,意味着将必须遵守TRIPS协议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即遵守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目前,中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通过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已经与TRIPS协议实现了整体上的对接,将以前法律中与该协议相抵触的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本文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制度方面与TRIPS协议进行了全面的比较,提出了中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相关建议。同时,本文也注意到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异,以及发达国家意图利用TRIPS协议从技术上控制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特点,因此中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应用TRIPS协议应采取非直接适用原则。
沈强[3]2010年在《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们身处的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它对于市场竞争主体体现的是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也是国家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救济制度,各有特色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TRIPS协议将“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后,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确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国内立法也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我国也并不例外,根据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初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框架的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而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特殊的知识产权,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从一个侧面动态体现了国家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是商业秘密救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形形色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难以回避的。相比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或者商标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举证责任及分配、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诸多审理的难点,在实践中通过现有的理论和能动的实践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感到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问题的确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也试图顺着这样的思路,由点及面,深入思考,系统研究商业秘密救济制度问题。基于上述的认识和自身的工作实践,笔者共分六章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TRIPS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理论研究”。笔者从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商业秘密的界定的比较和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研究出发,回顾了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财产权理论和竞争法理论等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演进和发展以及TRIPS协议谈判中的利益协调。在此基础上,笔者着重比较研究各国商业秘密救济模式主要立法例和TRIPS协议的民事、刑事、行政救济“叁位一体”的立体保护模式,发现民事救济在大部分国家都占据主导地位。结合我国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中主体、管辖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进一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对可能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适度区分和适用,协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确立我国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刑事、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第二章“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研究”。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是其能获得民事救济的基础。笔者不但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基本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以及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而且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特殊问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以及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而且还将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判断进行比较,着重研究了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等问题。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商业秘密权利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第叁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笔者首先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WIPO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结合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进行比较,同时对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善意第叁人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和评析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侵权归责原则,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45条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而后,笔者从雇佣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的比较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就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外国国家主要的立法比较,归纳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第四章“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先研究了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立法例和分类以及我国的主要规定和采用的主要理论。从TRIPS协议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影响开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研究,重点讨论了美国和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以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然后,笔者有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以及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问题这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完善问题提出意见,包括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先刑后民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的完善。第五章“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TRIPS协议对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总要求,美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救济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禁令的类似措施,而其中诉前禁令的制度与其他禁令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在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禁令救济中发展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研究了其形成和演进、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主要限制以及产生的影响。笔者进而研究了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着重阐述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并参照我国现有的诉前禁令制度,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进行制度设计,在坚持严格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制度推进分“两步走”进行。第六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一样是商业秘密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笔者先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例,结合TRIPS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而后,笔者集中研究了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和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以及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适用原则以及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思考和研究,具体包括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问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以及实践完善问题。
徐长禄[4]2006年在《TRIPS协议下中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文中指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全新而严峻的形势和十分紧迫的任务。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步入了与国际接轨的时代,但是,中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却存在种种弊端。由于TRIPS协议不仅对其成员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提出了具体要求,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提出了具体要求,这就又使我们不能不考虑如何改变原有的与TRIPS相距太远的归责原则、司法机关的职能、结构等等。这些考虑如要避免失误,就必然要建立在对TRIPS中提出的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问题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及司法规则大部分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中国遵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按照国情确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建立了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比较齐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但面对知识产权纠纷数量骤然增加,审理技术难度加大、专业性复杂性增强,以及域名注册纠纷等新型纠纷的出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即立刻展现出来。论文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及TRIPS协议的一般理论,考虑到知识产权权利的自身特点和现有的保护体系,在分析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及挑战的基础上,剖析问题背后的原因,最后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提出应对方案,有的放矢,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完整的战略和战术体系。
汪彤[5]2006年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定的衔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前,我国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提前实施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又很短,因此,在全面履行TRIPS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等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层面上,都有其独特之处。笔者是一名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审理大量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中国在“入世”前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历程。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司法保护中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全文围绕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衔接这一核心,在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对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法律救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阐释和研究。文中就TRIPS协定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及其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的深刻影响作了阐述,对目前司法实践最为关注的知识产权权利认定、侵权构成、侵权责任、权利限制、权利冲突、执法措施等若干难点和热点问题,从如何与TRIPS协定相衔接来解决问题的角度,进行逐章的探讨和论述,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由于现阶段国内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进行专门系统研究的书籍和资料尚不多见。希望借此研究,使我们对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成就、存在问题和发展方向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更希望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上有所帮助。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认定的概述。阐述了权利认定问题产生的原因,如立法过于抽象、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知识产权各项法律制度的互相独立与其立法模式乃至执法机构呈平行、分散状态,权利授予程序上的先天不足和立法严谨性的欠缺;着重就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产生方式和权利范围的界定等涉及权利认定的问题,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判断上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正确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权利保护的重要基础。第二章围绕“知识产权的侵权构成”,就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构成的立场与我国的立法变迁和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等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提出知识产权侵权应确立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过错推定和公平衡量为补充的侵权归责原则的观点,并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应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学术观点存在的问题。此外,着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过错的司法认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与“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分、消费者能否成为知识产权侵权主体等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了论述。在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已经明确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是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必须面对和最终处理的问题。在第叁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形式”中,笔者通过对TRIPS协定中“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提供信息的义务”、“其他救济”等侵权责任形式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相关规定的对比分析,认为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已经形成了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责任体系,而且对“停止侵权行为”、“防止‘实际侵权’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权利救济方式作了详细阐述。就知识产权权利人精神权利损害和惩罚性赔偿问题,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确立的宗旨之一是“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而且要求各成员“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因此,在知识产权权利获得保护的同时,权利限制和权利冲突也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十分关注的问题。本文第四、五章的内容是结合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所作的分析和阐述;以合理使用制度为视角,对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环境下的着作权以及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规则进行了专门探讨,认为新技术给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带来了挑战,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应根据信息种类和性质的不同分别予以界定。此外,商标权的过度保护不仅与商标法自身维持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之间有所抵触,而且与有效竞争的理念存在冲突,也极易与民法上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故商标专用权除了要受到商标法自身规范的限制外,还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和反垄断法的限制。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成因和类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归纳了权利冲突司法解决的一般原则,并对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中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不相协调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法。权利的保障最终要靠法律的公平执行。知识产权民事法律救济的特殊性在于法院可以采取一些特别的保护措施,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诉前禁令制度。本文最后一章通过与TRIPS协定的比较,对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评述,指出临时禁令制度不应仅限于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范围。笔者还重点对诉前禁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就如何解决在实施诉前禁令制度中“审查标准的确定”这一难点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看法和建议。
蒋红莲[6]2009年在《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的研究的对象为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法谚有云:“救济先于权利”,一项权利若在受到侵害时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不例外。由于商业秘密自身蕴含着极高的经济价值性和容易丧失等先天特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又具有易发性、隐蔽性、多样性等特点,故商业秘密需要强而有力的法律救济制度予以保护。当一项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往往会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且无法挽回,不断加强商业秘密法律救济是商业秘密保护唯一的出路,因此,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应当具有多重救济途径和较强的操作性。现代传媒技术的高度发展乃至计算机网络和互联网的形成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便利,也给信息保密带来了更大的难度,从而导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使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陷入更加艰难的境地。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高新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原有的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已无法包容或有效调整、保护不断发展的商业秘密法律关系。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日益呈现出国际化、专门化、多元化等特点。救济途径由以民事救济为主逐步演变为民事、刑事、行政多种救济措施并存,保护力度呈现出不断加大的趋势;救济期间由侵权后救济为主逐步演变为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保护范围呈现出不断拓宽的趋势;救济立法模式由以反不当竞争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并存逐步演变为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保护模式,保护手段呈现出较强的专业性。而在当今国际法律制度中,由于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基于不同的法理基础,在立法模式、保护范围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已有的法律规定出现了相互交错、彼此重合的情况,甚至在法律救济范围上还存在着某些空白区域。为了应对这些变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相应制定或修订了本国的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以更好地发挥法律救济的本原作用。目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为辅的多层级、多门类的法律保护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有的法律、法规的部分法条之间存在着矛盾,有的法条彼此之间还存在着冲突和竞合,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给实际操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更为甚者,有些急需法律救济的关键领域至今仍为立法空白,如: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之前缺乏相应的救济保全措施;有些对国际公约的承诺尚未在国内法中予以兑现。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与现实需求相比还有着较大差距,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当务之急在于,要正确认识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不足,并深入分析其产生根源,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措施和建议,加快与国际立法接轨的步伐,进一步推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综上,笔者在研究时重点以美、德、日叁个国家以及TRIPS协议的相关制度作为参照,运用剖析典型案例解释法理、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对上述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进行深入的比较、分析及借鉴,取其精华,去其不足,并结合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立法、司法和执法实践的背景,从民事法律救济、刑事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及程序保障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进行了系统地研究,既阐述、评价了有关法学理论之利弊,又密切联系实际,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决,在借鉴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独立的思考,形成了一些创新性的观点。最后,提出了改进、完善商业秘密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建立起比较先进、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本文大体分为七个部分,基本框架如下:第一部分简要论述了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范畴进行研究,内容包括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和性质的认定,以及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比较和分析,并归纳总结了商业秘密界定的几种发展趋势;其次是关于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论述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几种主要理论及其比较分析;本章最后论述了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国际化、专门化以及多元化叁个方面。第二部分论述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本章主要从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叁个方面对若干主要国家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旨在为以后各章有关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阐述以及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奠定基础。首先研究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考察,其次是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素的研究,主要包括“第二人”和第叁人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再次,分别研究了行政违法行为认定和刑事犯罪行为认定。对行政违法认定结合实践案例对具体认定要件进行了分析,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则主要从犯罪手段和结果的认定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最后,对上述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例外进行了探讨。第叁部分论述了商业秘密民事法律救济制度。本章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若干主要国家的商业秘密民事法律救济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其中,主要对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德国、日本的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律救济制度重点加以研究。在本章论述过程中,笔者根据各国特点对其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各择其要点论述,并在此基础之上重新审视了我国商业秘密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民事法律救济制度提供具体支持。第四部分论述了商业秘密行政法律救济制度。首先是对商业秘密行政法律救济制度的理论分析,主要从商业秘密纳入行政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叁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其中重点提到了行政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优势。其次分析了我国商业秘密行政法律救济制度的构建和运行,重点论述了我国商业秘密行政法律救济的相关立法以及商业秘密行政法律救济的主体和职权,并对我国商业秘密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措施进行了研究;再次分析了TRIPS协议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以及缔约方可以采取的行政程序及措施,并对我国现行的关于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法律与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第五部分论述了商业秘密刑事法律救济制度。首先介绍了商业秘密刑事法律救济的立法演进;其次,分别从刑事法律救济的必要性、适度性和商业秘密刑事法律救济价值的特殊性以及商业秘密刑事法律救济中刑法原则的适用等方面进行研究,论述了商业秘密刑事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最后,重点论述了美国、德国、日本叁个国家的商业秘密刑事法律救济制度,并与我国的商业秘密刑事法律救济制度进行了比较和分析。第六部分以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论述了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诉讼程序保障。首先论述了商业秘密诉讼程序中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并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为核心,探讨了不公开审理制度设置的价值取向和必要性;其次论述了商业秘密诉讼程序中的保全制度,商业秘密保全制度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其中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并对我国适当引入美国禁令救济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再次论述了商业秘密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从当事人和法院两个不同的角度分别论述了证明标准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我国相关司法审判实践;最后论述了商业秘密诉讼程序中的保密制度,重点对保密制度的核心即防止诉讼程序中的二次泄密进行了研究,探讨了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与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诉讼资料的保管以及有关质证、鉴定、调解等环节的具体保密措施。第七部分主要探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首先论述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主要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和比较;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研究,选择了几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归纳出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重点、难点问题;再次论述了商业秘密法律救济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主要从立法体系以及民事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刑事法律救济和程序保障五个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当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中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最后,针对前述问题和不足,在深入剖析其产生根源的基础上,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叁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的若干建议。
王振清[7]2004年在《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文中提出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步入了急需与国际接轨的时代,但是,中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却存在种种弊端。由于TRIPS不仅对其成员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提出了具体要求,而且对知识产权执法提出了具体要求,这就又使我们不能不考虑如何改变原有的与TRIPS相距太远的行政机关的职能、权力及结构,等等。这些考虑如要避免失误,就必然要建立在对TRIPS中提出的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问题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应当承认,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大部分就已经是以相应法律学科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又反过来一再推动着研究走向深入,有关研究也一再提出新问题,推动着立法的修订走向完善。这种相互促进的作用,在知识产权领域尤为明显。 因美国连年利用“特别301条款”对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审查之作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某些方面已经呈现高于WTO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最低标准之势。本文首先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历史和现状,紧接着笔者对TRIPS协议进行了简单的概括,包括协议的起源,协议的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笔者比较了TRIPS协议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异同点(以《专利法》法为例):专利的界定、可授予专利的客体、我国专利法的排除规定、TRIPS协定规定的专利权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的范围、专利的转让和继承、排他性权利的除外、例外保护期限、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然后笔者在探析TRIPS协议侵权归责的基础上,对TRIPS协议主张无过错责任“总原则”的论点提出了质疑;中国加入WTO以后,TRIPS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将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产生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侵权的归责原则、即发侵权理论引入立法,以及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等方面。作者试图对这些影响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对其中在理论届争议很大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进行初步的剖析,并就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某些冲突与协调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对中国的知识产权司⑧硕士学位论文MASTER’5 THESIS法保护进行了思考,认为应该:妥善把握T班PS协议的总体精神;正确理解TRIPS协议最低标准;正确处理国家法律与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关系。同时,通过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事实的评述,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提出了建议和对策。[关键词]TRIPS协议司法保护中国知识产权
刘丹[8]2006年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议的对接》文中研究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是科学技术进步、商品经济发展与法律体系完善的产物。随着国际竞争的核心转移到经济技术领域之后,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先后经历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协议,其中地位最重要、作用最广泛的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但是在短短的二十几年里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基本上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就进入了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大环境中,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的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同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纷纷把知识产权的矛头指向中国,频频向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发难,这些使得我国必须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一步完成与TRIPS协议的对接,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战场上争取主动、从中受益。
赵越[9]2003年在《TRIPs视野下的中国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着作权保护主要是指着作权的执法保护,包括通过行政途径的保护和通过司法途径的保护。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中国的着作权保护问题理应被纳入WTO体系。以WTO规则尤其是以TRIP_S规则为视角来看中国的着作权保护立法、司法与行政执法问题,不难看出,我国的着作权保护制度已同国际标准全面接轨,着作权的保护水平已达到甚至超出了TRIP_s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有鉴于此,本文反对立法、司法上的着作权超标保护,主张落实立法和严格执法。 文章在第一章里简要地回顾了中外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揭示了中国着作权保护制度逐步融入着作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大趋势,并结合TRIP_S关于版权与有关权的规定,对我国着作权法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基本结论是:仅就立法层面的保护而言,我国的着作权保护已完全满足了TRIP_S的要求。 第二章在分析中国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的基础上,着力揭示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实践中的超标保护问题,提出既要充分重视TRIP_S关于版权与有关权执法的规定,又不应脱离我国现阶段的科技文化发展现状和我国作为版权弱势方的现实,做好入世后我国的着作权司法保护工作。 第叁章重点论述我国着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职能、执法程序、执法措施;知识产权(侧重于着作权)的海关保护,并就如何应对入世后的形势,完善我国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问题作了一些探讨。
杨波[10]2003年在《中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关键和核心环节,是其功能的主要方面。然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立的宗旨,绝不仅是对权利的保护。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从根本上说,应当属于全人类,社会进步就是在智力成果的创造主体们不断互相学习、摹仿的过程中发展的。从此意义上讲,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正是为了追求社会公众整体的利益。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理论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专利权、驰名商标、版权以及在计算机广泛进入公众生活的情况下的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的探讨,试图将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进行对应比较,比较研究知识产权侵权理论中侵权行为的构成、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责任的归责规则、以及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等问题,并且结合我国已经加入WTO的现实情况,在阐述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趋势的前提下,比较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存在的问题和差异,并提出了相关的改进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有所帮助,并为繁荣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作出自己的全部努力。
参考文献:
[1]. TRIPs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D]. 宋建文. 吉林大学. 2004
[2]. TRIPS协议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研究[D]. 任建宏.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3]. 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 沈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4]. TRIPS协议下中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D]. 徐长禄.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6
[5].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定的衔接[D]. 汪彤.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6]. 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研究[D]. 蒋红莲.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7]. 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D]. 王振清. 华中师范大学. 2004
[8].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议的对接[D]. 刘丹.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6
[9]. TRIPs视野下的中国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 赵越. 安徽大学. 2003
[10]. 中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D]. 杨波.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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