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解释的特点及其对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影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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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2)06-0104-07 收稿日期:2012-09-1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这个体系形成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在发展完善这一体系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更应当“有所作为”[1]。本文从法律解释的中国特色切入,总结了法律解释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及其具体体现。

一、法律解释的中国特色

(一)法律解释概念的双重含义①

法律解释可以界定为一种理解和表达法律旨意的思维活动,也可以界定为此种活动所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西方国家基本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此概念,我国法律解释兼采两种内涵,主要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此概念。“在中国,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脱离,它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2]238在此意义上,我国法律解释活动类似于立法活动,具有立法权的权力属性,而法律解释文件则是我国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

概念上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法律解释在功能上具有中国特色,不仅为正在审理的案件,甚至为所有类似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指引所有公民的行为取向。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辨析法律意图。法律中的概念,人们常常有两种以上的理解,如果此概念涉及重要的权利义务,就会引起激烈的争论,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加以澄清。(2)填补法律空白。所谓法律空白,是指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即便是模糊不清的概念也没有,需要另起炉灶地根据立法目的加以创造。(3)创造实施细则。就是对模糊概念进一步明确界限,例如法条中的“情节严重”往往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对私法制度的完善,不仅在于立法的缺位,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而且也在于虽然立法到位,但法律的规定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从而需要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在前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往往成为立法之‘先行’,为立法做准备,最后进入立法;在后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本身的细化或具体化,虽不一定进入立法,却可构成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3]这本是立法机关的职能,如果立法时没有细化,也未通过修改法律或立法解释加以细化,则最高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地要通过司法解释完成这一职能。

(二)法律解释体制的三元划分

西方国家的法律解释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的,解释主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不涉及解释体制问题。在我国,由于人们认为法律解释既涉及法律实施问题,也涉及立法自身的问题,立法机关当然拥有解释权,此外司法机关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此种权力。“与这种认识相适应,在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被作为一种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权的权力,作为立法在法律实施领域的延长,而对这种权力的分配,则在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实施体制之间相对独立地形成了一种法律解释体制。”[2]239具体包括:(1)立法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占据主导地位,它不仅在效力上高于其他解释,而且在内容上也更加重要,关乎国家的政治利益等重大问题。例如,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解释,以及关于某些罪名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进一步明确等。但是立法解释数量很少,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共制定了18件,其中宪法部门有7件,刑法部门有11件。(2)司法解释权集中于最高司法机关,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占据最基础的位置。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尽管有指引法官准确理解法律的作用,但也不排除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意图。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出入罪以外的刑法问题以及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问题,都属于司法解释的对象。(3)行政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也占有重要地位,但如果不包括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针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有学者认为这也是行政解释),行政解释要比前两种解释逊色得多。但只要行政机关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有进一步解释的需求,行政解释也就当然有存在的必要。特别是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一般不予涉及,这也是行政解释的主要领域。

(三)法律解释对象的任意选择

西方国家的法律解释是司法权的体现,它必须服从立法权,这要求它具有明确的解释对象,主要是法律文本中的概念,并严格遵守平义规则,即最通常的含义优于其他解释结果,这样可以保证不侵犯立法权。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尤其如此,英美法系的法官有立法权,严格遵守平义规则是为保持法的安定性。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立法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修改难以区分。立法解释一般针对某个明确的法律条款和概念,解释对象比较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则大不相同,其对象既可以是某个法条,也可以是整部法律文件甚至是几部法律文件的法律精神,实践中往往是后者,因此其解释对象具有任意选择性,十分不清楚。这样一来极容易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导致越来越激烈的质疑声音。

(四)法律解释场域的主动出击

西方国家由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解释,“司法权究其实质而言,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力。在出现个案争执并启动诉讼程序之前,法院是不能动用它们的权力的。是故西方各国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公共政策制定和对各级司法审判的指导和统一工作,都是通过诉讼程序和个案判决进行的。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协调并统一各级审判工作的主要途径,却并非是被动的个案裁判,而是主动发布具有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4]。我国法律解释的场域并非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而是在审判之前假想一个审判程序作为解释背景。因此,我国的法律解释概念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方面丰富了法律解释和法律渊源的基本理论,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造成若干弊端和对法治建设的潜在威胁。

二、以法律解释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一)法律需求与法律供给之间矛盾化解的需要

1.法律需求不断增加

人口数量和密度以及亲疏状况决定法律的需求量:“在陌生人之间,法律达到最高程度。”“由于关系距离随人口的增加而增大,人们仅凭人口总量就可以预测法律的量:法律和人口总量之间的关系是曲线型的。”[5]49,53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废除了国民党制定的六法全书,但人口的数量和人们之间的亲疏状况并没发生颠覆式的变化,对法律的需求也没骤然减少,而人口的增加,人口流动导致的人际关系陌生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人们很快发现对法律的巨大需求,尤其是随着“文革”的结束以及计划经济体制被市场经济体制替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极大地扩展了人际关系的领域、对象和种类,而重视物质利益的观念尤其刺激了权利义务意识的觉醒,这使得人们对法律的需求空前高涨并日益递增。

2.法律供给明显不足

新中国成立后到1956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土地改革法》、《婚姻法》、《兵役法》、《工会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7件,平均每年不到1件,集中在宪法领域,民商事领域主要依靠政策和习惯调整。1957年到1978年由于“文革”的影响,除了宪法以外没有制定一部法律。[6]1978年到2012年的35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律236件,平均每年6.7件。②现行有效法律达243件,而且民法典、行政程序法、新闻法、社会团体组织法、罢工法、法律冲突审查法等重要法律尚未制定。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首先,领导阶层的法治观念没有牢固确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领导阶层坚持政策治国,认为法律会约束手脚,不利于发挥人的创新精神,往往以政策替代法律,或者只进行框架式立法,细节问题留给管理者和民众去处理。其次,立法体制过于集中。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中央相信周密的计划可以预测并处理生产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因此当时的立法权高度集中在全国人大手里,国务院和省级人大都没有立法权。再次,人大代表兼职化制约立法能力。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兼职的,一年开会一次,这使得立法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立法质量也难以保障,往往立法刚出台,实践中就出现疑难问题,并呼吁进行司法解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是常设机构,但人数有限,且也有为数不少的兼职人员。立法工作对科学性、严谨性要求很高,甚至需要文学和语言学家的智慧,没有足够的专业性强的专职立法人员,就难以保证立法的及时性和可操作性。

3.法律修改的时间严重滞后

1949年至2012年共修改法律97件,平均每年修改1.5件。而2003年以来的十年间修改法律63件,占总量的65%;2003~2008年五年间制定32件,修改37件,修改率为115.62%,而最近4年来制定14件,修改26件,修改率达到了185.71%。③法律修改的“法龄”基本都在20年以上,目前还有许多20年以上“法龄”的法律亟待修改,如《行政诉讼法》等。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包括:(1)缺乏前瞻性和系统性的立法规划,包括修改法律的中长期规划;(2)立法机关和立法活动在整个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不够高,对依法治国方略的认识起步很晚,直至今日,对依法治国重要性的认识深度还亟待加强;(3)与立法数量和质量不足的原因类似,立法机关的内部配置薄弱,立法人员尚未达到专业化等。

(二)立法权与法律解释权一体化体制的形成

西方国家为了实现权力制衡以防止权力滥用,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开,将法律解释权配置给权力较弱的司法机关,避免立法机关不以修改法律的严格程序,而以解释之名任意修改法律,对立法机关加以制约,即坚持“有权制定法律,就无权解释法律”的立场。而我国与此不同,由于理论上不存在对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提防,反而有加强人大权力的现实必要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也为《宪法》所肯定。另外,我国防止权力滥用的机制也与西方不同,我国更多依靠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以及党的纪律检察机关遏制权力滥用。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属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也是法律解释机关,即奉行“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2]249的立场,将法律解释权作为立法权的组成部分。

不过一个重要的例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创造性地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权,以指导全国的审判活动,由于审判活动涉及宪法以外的全部法律规范,因此司法解释的对象也就包括宪法以外所有的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之所以获取了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职能,与我国法律解释天然的立法属性紧密关联,或者因为立法机关不愿放弃解释法律的权力,或者因为立法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理解法律的能力持怀疑态度,因此将该权力垄断在自己手里。当然,将法律解释权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也包含这个目的,不信任地方法院办案法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能力,压缩它们解释法律的空间。

(三)判例制度难以形成,个案法官无权造法现状的客观要求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全球企业、个人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纠纷类型不断复杂化,社会的法律需求爆炸式增长,三权分立的立法理论和体制无法满足需求。权力制衡虽然是控制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但绝对的权力分立既不是制约权力所必须的,更不能保证立法机关及时而科学地制定所需的法律。

权力制约理论和立法理论的这一发展符合立法活动的普遍规律,对我国来说也无例外。我国虽然至今未承认司法机关拥有立法权,这从《立法法》中没有提到司法机关就可以得到证明。但实际上,我国已经在法治实践中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体现了立法活动的这一规律,司法机关以其积累的法律智慧创制细则性法律规范,以增加基本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过,我国司法机关参与立法的方式不是创制判例,而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实现立法主体的扩大。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代表大会单独行使立法权明显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而实行判例法的条件在当时也不具备,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判例法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先例识别技术,废除了旧法统,另起炉灶培养自己的法学人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且全面移植苏联成文法的法律理论,不具备判例法的理论前提。(2)判例的形成不仅需要特殊的法哲学理论基础,更需要长期的法制实践去积累典型判例,我国当时不具备这样宽松的时间条件。(3)从思想观念上讲,我国与资本主义国家立场相左,资本主义国家创造的判例法与我国的意识形态不相容。

判例法不能及时确立是新中国成立初我国构建法律解释制度的原因之一,当然,1955年法律解释制度的建立反过来也成为了阻碍判例法在我国发展的重要原因。在今天,判例法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障碍,以上三点因素仍不同程度地存在,虽然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与司法解释并列的判例制度是不可取的,当然其几点理由④均有可商榷之处,在此不论。

三、中国特色法律解释对法律体系完善影响的表现

我国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数量庞大,内容繁多,涉及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如果分部门梳理法律解释对完善法律体系的影响,任务过于繁重。因此,我们不根据法律部门,而以实际功能为依据进行归纳。

(一)概念的澄清与定义

1.概念的澄清

有些概念来自日常用语,有两种以上的理解,甚至是相反的理解,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加以澄清。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第一条对“如需修改”一词作出了解释:“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再如,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一条对“需要运输的”一词作出了解释: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2.概念的定义

有些法律概念在立法中本该定义而没有定义,如《专利法》对“现有技术”这一重要概念没有具体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专利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这样一来,“现有技术”就有了明确的判断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词进行了界定,等等。⑤

(二)不当法律制度的微调

1.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否无效

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该种无效属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则提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等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这是对当时法律的一种突破,当然这种突破是在1992年中共十四大党的政策的指引下作出的。这一司法解释被1997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吸收,确立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承租人是否拥有绝对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对任何人都可以行使呢?立法没有作出例外规定。但实践中发现,承租人的购买权绝对优先并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限制,规定承租人的购买权不优于房屋共有人、房屋所有人的近亲属以及善意第三人等。

3.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只有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才可免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加“自身原因”比“故意”的范围大得多,这明显扩大了铁路企业免责的范围,为了在二者之间加以协调,最高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进行了折中规定,列举了铁路企业绝对免责的情况: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也列举了其他相对免责的情况,并区分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进行比例不等的免责。这样的细化规定就是在《民法通则》和《铁路法》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

有学者指出,法律解释可以分为应用性解释和创制性解释,前者是释“有”,是对既有法律规范的解释,后者是释“无”,是在法律缺位情况下,根据法律精神进行解释。[1]根据这一分法,法律漏洞的补充和后面的法律空白填补都属于“释无”,不过前者在原法律中有相关联的规则,而后者没有。

1.所有权保留制度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这一条并未规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是否可以行使取回权,该权利的行使条件,行使取回权的限制以及买受人是否享有赎回权等。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2.试用买卖制度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试用期间和试用期届满视为购买的情况:“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但视为购买的情况较狭窄,不利于保护卖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四十一条增加了视为购买的若干情况: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其他还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任主体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但如果对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的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情况该如何处置并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指出,该危险废物的违法收集者应作为该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承担处置责任等等。

(四)法律空白的先行探索

与法律漏洞不同,法律空白是指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其原因是某种社会现象在立法时比较少见,后来开始增加,或者纯属立法后出现的社会现象并引起大量纠纷需要法院审理。

1.新型法律权利的认可

新型权利尤其是私权利的增加是社会走向自由和文明的标尺⑥,“在私权‘新生’的过程中,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确认和保护私权。这不仅表现在立法对私权已作出规定(确认)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加强审判活动中对私权的保护,而且体现在立法缺位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私权的确认和保护,以弥补立法之不足”[3]。(1)隐私权,1986年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实践中的隐私权纠纷被纳入名誉权纠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隐私权独立出来单列为人格权的一种新类型,2009年《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到了探路人和先行者的作用。(2)典权,新中国废除了六法全书,也废除了典权制度,《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典权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许多典权纠纷,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虽然2007年《物权法》没有吸纳关于典权的规定,但这一解释仍然发生法律效力。(3)居住权。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居住权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就确立了居住权这一新型权利。

2.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新探索

(1)律师费纳入著作侵权的赔偿范围。我国法律对律师费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由原告承担,为了加大保护著作权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此外,《商标法民事纠纷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2)以降低价款冲抵质量违约。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此外,《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

3.新型合同的法律规制

(1)悬赏广告。《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没有规定,随着悬赏广告现象及相关纠纷的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预约合同。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我国法律尤其是《合同法》未作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十分广泛,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借贷合同。根据传统的婚姻观念,夫妻之间是不应存在借贷关系的,但是当今社会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情况却日益显现,于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4.特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补充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至五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保护著作权的若干措施,但没有规定管辖此类案件的级别,应理解为基层法院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包括专利纠纷案件,并未包括著作权纠纷案件。结合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尤其是网络著作侵权案件的大量增加,此类案件对法院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提高了管辖级别: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驰名商标认定的严肃性,通过《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将驰名商标纠纷与认定案件的管辖级别由中级人民法院提高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代结论:法律解释的中国特色就是以立法解释为核心,司法解释为主力,行政解释为补充,以抽象条文的形式来解释法律,解释文件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它往往独立造法,甚至有时修改法律,可以弥补正式立法的诸多不足,使它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同时也孕育了很大的风险。其中的越权司法解释常常受到侵犯立法权的指责,因调研和讨论不深入可能出现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因此需要谨慎从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⑦曾因对婚前一方按揭购房的归属进行解释遭到了强烈批评,由于它传达了精于计算的个人主义价值观,不利于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而最近刚刚曝光的“最高法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正在掀起新的批评浪潮,此新闻在公布当天的参与量即达到9万多条,批评之声言辞激烈,社会负面效果十分明显。⑧因此,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化十分迫切,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授权范围过于抽象,三十多年后的今天,总结经验加以修改和完善是正当其时的。

注释:

①法律解释(主要是司法解释)根据是否仅适用于当下个案,还是以后所有类似案件,可分为个别性法律解释和规范性法律解释,本文均在后一种意义上加以研究。参见拙作《司法解释体制概念与结构的法理辨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②1978年到2008年的数据222件,主要来自李林:“新中国立法的主要经验”,http://theory.people.com.cn/GB/41038/11911324.html,2009年到2012年6月30日的数据14件主要来自全国人大网。

③新中国成立后至2008年的数据71件来自李林:“新中国立法的主要经验”,http://theory.people.com.cn/GB/41038/11911324.html,2009年至2012年7月的数据26件来自全国人大网站。

④具体理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太少,判例在维护法制统一、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方面的功能远不如司法解释,判例容易突破成文法,损害法律权威性等。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118页。

⑤在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⑥孙国华教授曾指出:“体现人的自由的人的权利——人权,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标尺。人权的状况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状况,反映了人类走向自由王国的进展。”参见孙国华主编:《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序言。

⑦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⑧该稿真实性已得到法院人士证实。其中第250条规定,法院在部分情况下可禁止律师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以律师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对此规定,律师界普遍认为最高法存在“越权”嫌疑。参见http://news.163.com/12/0824/08/89LMI4ED0001124J.html,2012年8月24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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