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齐玉玲的“批准”与宪法适用的关系--取消对齐案的“认可”--是宪法适用的理性回归--兼论宪法司法化的理论与实践错误_法律论文

废除齐玉玲的“批准”与宪法适用的关系--取消对齐案的“认可”--是宪法适用的理性回归--兼论宪法司法化的理论与实践错误_法律论文

废止齐玉苓案“批复”与宪法适用之关联——废止齐案“批复”是宪法适用的理性回归——兼论“宪法司法化”的理论之非与实践之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司法论文,理性论文,理论论文,齐玉苓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从2001年8月高调出台,到2008年12月黯然废止,历时7年有余。伴随“批复”一度风行于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宪法司法化”思潮,如今也应该寿终正寝、冷静反思了。客观而论,“批复”的出台和“宪法司法化”的盛行作为现阶段中国宪政进程中的一种社会现象是对推进宪法适用、强化宪法权威这种社会呼吁的积极回应,但其本身却是缺少理性思考和实际合理合宪性考量的,所以,废止“批复”是宪法适用的理性复归。

一、齐案“批复”涉嫌违宪,司法解释不是弥补普通立法空白的合宪方式

宪法适用是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宪法规范实施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促使守宪主体执行宪法、依宪办事的法律活动。就其具体内容来讲,宪法适用包括正常适用和非正常适用两种情况。宪法的正常适用有两种形式:一是立法适用,即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宪法原则规定制定法律和相关实施细则,将宪法规范中带有原则性的规则具体化,或为可直接适用的宪法规范提供督促执行的措施;二是解释适用,即国家宪法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进行说明和补充,以保证宪法规范的实施与落实。宪法的非正常适用,是指国家违宪审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实施中的反常情况和违宪行为进行裁决,确定违宪责任,实施宪法制裁,恢复宪政秩序的法律活动。宪法的非正常适用是对宪法正常适用的最有效的法律保障。

宪法适用作为一种专门法律活动,必须具备法定的要求。第一,要有专门的机关。无论是立法具体化、宪法解释,还是违宪制裁,都必须要有专门的机关专司其职,而且这些专门机关还必须具有行使该项职权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条件,以保证宪法适用的有效进行。在外国,宪法适用的机关是议会和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在我国,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宪法适用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二,要有严密而适当的法律程序,以保证宪法适用的准确、及时、有效和有序。宪法适用程序包括普通立法程序、宪法解释程序和违宪审查程序。第三,宪法适用的各种形式应该全面覆盖整个宪法实施过程,并且是内在统一、互补联动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

当司法实践中出现宪法权益遭受实体侵害而无相关普通法条可以援用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妥善解决:一是由司法机关请求宪法解释。面对复杂多样、不断发展的现实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普通立法的空白和不周延是在所难免的,这种情况下首先发挥作用的是宪法解释。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宪法权益保障(不仅仅是公民权利保护)中遇到的立法缺失或立法矛盾(而不是具体案件)提交宪法解释机关,由宪法解释机关就同类宪法权益和宪法秩序保障的问题,依据宪法原则、参照与宪法其他条款及已有普通立法的统一与协调作出相应说明或补充,最后由司法机关以此为据裁判案件。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宪法精神在法律实践中的内在统一和准确适用,另一方面也为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同类具体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解决办法和依据,避免事事个案重复判断与不同判断之间的矛盾。二是由司法机关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进行审判裁决。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于普通司法过程裁判具体案件,是司法活动中的特例,是应对普通立法空白的暂时措施,绝不是普遍认可的合宪行为。普通司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条文裁判案件,必须要有条件限制:(1)普通立法确实存在空白,无直接或相关条文可以援用或比照类推。(2)宪法相关条文内涵清晰、具体,适合该具体案件裁判。(3)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法定主体可以就该案件的最终裁决提出违宪审查或宪法解释请求。(4)审判结束后,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相关立法完善的建议或议案。

必须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不是解决普通立法空白情况下宪法权益保障问题的合宪方式。首先,司法机关不是法定的宪法适用机关,无权就宪法权益的内涵及其处分原则进行说明或补充。以司法解释方式弥补普通立法空白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法定权限,侵犯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宪法解释机关的法定权力,不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其次,从司法解释的职能来讲,是要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已有普通法律的问题,使普通法律能够通过司法活动发挥其立法预期效益和社会规范作用,所以,司法解释在整个宪政和法治链条中处于具体的层面,只能解决普通法律执行在司法过程中涉及的如何适用的具体问题或个案指导,而无权涉及宪法解释、普通立法能不能适用,弥补普通立法空白和普通法律的一般解释问题,而且司法解释不能与宪法、法律、宪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相矛盾。再次,以司法解释方式解决普通立法空白情况下的宪法权益保障问题存在现实危害。由于职能和方式所限,司法解释只能就宪法权益保障的某个具体类型、某一部分在司法层面的问题做出保障指引,无法解决此类宪法权利或合宪行为的全局保障和统一平衡保障的问题,由此必然会引发宪法权益保障中的矛盾和冲突,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和新的解释问题。由此可见,在宪政建设和法治实践中正确定位司法机关和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至关重要。

据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涉嫌违宪,既没有必要,也有害无益。齐玉苓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侵犯姓名权的民事案件,即使其侵权后果涉及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保障问题,也完全可以作为侵权严重程度的考量因素依据现有的民事法律制裁违法,恢复和保障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根本无须上升到宪法受教育权保障的高度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舍弃了直接的而且有法可依的权利保护方式,越权开辟了一条有立法空白的司法解释途径,其违宪性和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从程序上讲,当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由于普通立法存在空白而只有通过解释的方式才能在此案中维护受害人的宪法权益时,应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同类宪法权益维护的宪法解释,然后才能根据宪法解释做出对此案裁判的具体司法解释。在没有宪法解释的情况下就宪法权益在普通立法空白情况下的权益处分进行“自我解释”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是违宪的。其次,从“批复”的内容来讲,也是有害的。“批复”只涉及受宪法教育权保护中极小的一部分内容,即以侵犯姓名权方式侵害受教育权,且造成具体损害的宪法权利维护,那么以其他方式侵犯宪法受教育权,或者没有产生具体损害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理?未来宪法受教育权不同部分的保护措施是不是会存在差别?如有差别又该如何统一与协调?这实际上又引发了新的宪法解释问题。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设立的宪法受教育部分俣护的标尺与未来宪法解释不一致,是不是会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观念和规则混乱?这些可以预见的问题表明,齐玉苓案“批复”开创了一个司法机关越权解释、违反宪政秩序和法治原则的违宪先例,其现实危害性不可低估。

二、“宪法司法化”缺乏理论与实践依据,对宪法适用有负面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适用效果不佳有目共睹,强化宪法规范的可操作性,期望宪法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和公民权利保障方面发挥更为具体的作用是社会各界的普通愿望,齐玉苓案及其“批复”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民众展现了宪法“实用性”的前景,从其社会效果来讲应该说有其积极的一面存在。然而,这一积极因素没有被作为理性推进宪法适用的社会基础,却成为宣传“宪法司法化”的舆论助力,一些司法界人士和学者将齐玉苓案“批复”这一普通司法解释的作用和效力无限放大,迎合实务界谋求“扩权”的内心需求,将齐玉苓案不恰当地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案“批复”也被称作“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解释”,“宪法司法化”的思潮一度风行。究竟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有没有立论依据?“宪法司法化”对宪法适用是推进、改善还是破坏?这些问题值得思考并给予明确回答。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概念,说法不一,但主流观点认为,“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①其基本含义就是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应当被法官适用于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其法理依据就在于“宪法首先是法”,否则,“我们就感觉不到宪法的存在。”②更有网络媒体认为,宪法司法化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和私人侵害;另一种情形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亦即违宪审查。”③

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概念的提出从其初衷来讲是值得肯定的,要求强化宪法的“法律”性和对现实社会生活的规范性,使宪法实实在在发挥“法”的作用,实际上抓住了我国现阶段宪政实践中宪法被虚置而没有应有权威这一核心弊端,谋求对此有改进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宪法司法化这一论点本身却是缺乏立论上的理论与实践依据的,与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和宪政体制是相违背的,以宪法司法化的方式推进和改善我国宪法适用状态有害无益。

首先,“宪法司法化”论点混淆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界限,降低了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弱化了宪法的根本法功能。

宪法固然“首先是法”,但它却是与普通法律在法律性质、立法特点、适用方式、功能作用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完全不同的“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包含多个法律部门,规范不同领域不同层面的问题和事项,不同部门的法律其内在职能是独特而不可逾越和替代的,其“规范性”和法律效力的表现也是各有特点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主要功能是全面规范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和执行提供原则和指导,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治的秩序,所以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宪法才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这一根本法功能决定了宪法的立法形式一定是具有原则性的,只能通过普通立法过程形成不同领域的具体法律规范最终发挥其“规范”作用,而不能像其他普通法律一样由普通法院直接适用来裁判具体案件。如果按照“宪法司法化”的思路,普通法院都可以直接运用宪法条文来裁判案件,那就混淆了宪法和普通法律的根本界限,宪法侵犯了普通法律的作用领域而又由于自身“原则性”的特点提供不了具体的司法裁判依据,必然造成两个后果:一是降低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弱化了其提供法治原则、统率法律体系的功能;二是普通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依据不具体、不明确,造成无法可依,进而形成法官任意解释、自主造法的混乱局面,法治和宪政秩序就会荡然无存。在普通立法(即将宪法原则规定具体化的过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允许普通法院有条件地直接援用宪法条文来裁判案件只是维护宪法权益的临时性特例,目的是在应急情况下维持正常宪政秩序,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尽快出台相关普通立法或宪法解释,而不是任由普通法律空白持久存在,法院永远适用宪法进行具体司法活动。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普通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来裁判案件,并不意味着宪法不是“法”、宪法没有具体法律效力或宪法的法律效力不能实现。宪法与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具体的法律效力,只不过二者具体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普通法律的效力表现为对具体人和具体事项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与权利处分,而宪法的法律效力则是指原则约束力和赋权、限权、政治制裁效力。普通法律的效力通过国家机关的执法过程和普通法院的司法过程来实现,而宪法的具体法律效力则是通过专门的宪法适用机关来落实。绝不能因为宪法不能在普通法院像其他普通法律一样裁断具体案件,就认为宪法没有法律效力。现实生活中“感觉不到宪法的存在”是我国现阶段宪政实践中的实际问题,需要通过政治改革和宪政体制优化来解决,而不是打破宪法和普通法律的界限,让宪法改变职能去直接由普通法院适用,否则,必然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和宪政秩序的混乱,那就更“感觉不到宪法的存在”了。

其次,“宪法司法化”论点混淆了宪法适用和普通法律适用的界限,扩大了司法机关的权限,破坏了国家宪政权力配置的秩序。

如前所述,宪法和普通法律在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和地位、法律功能方面是有严格区别的,这就决定了宪法适用与普通法律适用在适用目的、适用方式、适用机关和适用程序上也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或相互借用、相互渗透。宪法适用的目的是要为普通法律适用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根据国家管理和社会管理的需要构建层次分明、等级有序、职能协调、全面统一的宪政秩序,其依据是宪法规范。而普通法律适用的目的则是将普通法律落实于人和具体事项的权益处分,从而消除社会具体矛盾,在宪政框架下促进社会的秩序化运转,其依据是普通法律规范。宪法适用的方式是立法实施、解释实施和违宪审查,而普通法律适用的方式是普通法院的审判和裁决活动。宪法适用只能由法定的国家立法机关、宪法解释机关和违宪审查机关来进行;而普通法律适用则是人民法院的专有职权。如果按照“宪法司法化”的设计,普通法院也可以像适用其他普通法律一样运用宪法来裁决具体案件,那么其中必然存在的法官对宪法相关原则条款的解释,就意味着普通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拥有了进行宪法解释的权力,有的“宪法司法化”论者明确主张的普通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的观点更是赋予了普通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这就完全搞混了宪法适用与普通法律适用的界限,无原则地扩大了普通法院的宪法权限,改变了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政权力配置体制和宪法适用、法律适用的体制,这是对我国宪政体制的破坏,必然导致宪法适用和法律适用秩序的混乱。

再次,“宪法司法化”论点也没有实践依据和现实例证。

持“宪法司法化”观点的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解释”,认为它开创了中国实行“宪法司法化”的先例,似乎这一“批复”是其现实的法律依据,这与“批复”的内容是完全不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法释[2001]25号)只是针对齐玉苓案的具体事实,提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批复”仅仅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普通法律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裁判案件,以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绝不能据此得出宪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普通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的一般性结论,而且“批复”也根本没有涉及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问题,所以,“宪法司法化”是对“批复”精神的曲解和不当引申。事实上,齐玉苓案“批复”只是对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类似做法的再次确认而已,并不存在“开创先例”的意义,所谓“宪法司法化第一解释”根本无从谈起。④

为了论证“宪法司法化”论点的现实合理性,有些人还举出了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作为例证,认为“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现在,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因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纠纷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一般缺乏具体适用的根据。这样,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⑤这一段话表明,该作者根本不了解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判决的法律内涵和宪政意义,搞混了“宪法司法化”同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的区别,忽视了中美两国在法律体系和宪政体制上的巨大差异,充满了自相矛盾。

首先,如果按照作者给“宪法司法化”所下的定义,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绝不是“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因为这一案例所形成的宪法判例并没有赋予美国联邦法院直接援用宪法条文审理具体案件的权力,没有一般性地认可宪法是审理普通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只是赋予联邦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果遇到相关普通法律与宪法规定不一致时可以对该法律是否违宪作出附带性审查,并依据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决,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这与作者主张的“宪法司法化”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其次,作者没有搞清宪法诉讼的含义,错误地将其与“宪法司法化”等同起来。宪法诉讼是指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的特殊诉讼程序向违宪审查机关控告违宪侵权,使宪法权利和宪法秩序得以保障的制度。宪法诉讼实际上是有的国家启动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如果一国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了最高法院,如美国等,那么宪法诉讼的受理机关就是普通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法院是在援用宪法条文处理普通案件,而是在依法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所以,许多国家“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并不是它们都实行了作者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即使有了宪法诉讼,宪法仍然不是普通法院审理所有案件的一般性依据,宪法适用与普通法律适用的界限仍然存在。即使在宪法诉讼状态下宪法直接进入了司法领域而具有“司法化”的性质,那也不是“宪法司法化”论者主张的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宪法像其他普通法律一样成为法院裁案件的依据”,或者“法院像运用其他法律一样直接运用宪法条文来裁决纠纷”。

第三,中国与美国在法律传统、法制体系和宪政体制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能简单等同或套用。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院依法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当普通立法出现空白时,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就可以通过判例实现“造法”功能。而中国不承认判例的效力,法院也不具有宪法解释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权力,司法解释只是对已有普通法律的司法运用作出说明,而不具有创设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法律规则的功能。当普通立法出现空白时,要依法申请宪法解释和立法完善,而不能由法官行使“造法”或违宪审查的权力。在美国,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的权力由普通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而在我国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权力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有职权。这些体制上的不同决定了在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职能、职权范围和运用方式与美国是完全不同的。中国现行的宪政体制既不允许美国式的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更不允许“宪法司法化”,二者都是违宪行为。

三、理性推进宪法适用应重视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

理性推进宪法适用,首先要确立宪法适用效果的评价标准,不是宪政进程和法治建设中的所有问题都是宪法适用问题。从宪法适用在整个宪政实现体系中的功能和地位出发,笔者认为,衡量宪法适用的效果应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宪法规范的可操作性,即宪法适用是不是能将宪法的原则规定和精神要求具体化为普通法律适用的准则,为执法和司法过程提供全面、具体、实用的法律依据,从而解决“无法可依”或“有法不能依”的问题。宪法的可操作性主要通过宪法适用中的立法实施和解释实施来实现;二是对违宪行为的追究和制裁是否全面、及时、有效,即确保国家立法和国家机关、政党社团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职务行为或权益处分决定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持宪法秩序、保障宪法权益,这主要通过宪法适用中的违宪审查机制的作用来实现。

具体分析我国现阶段宪政进程中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存在问题,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宪政体制设计本身的问题,诸如国家权力的重叠、权力缺少有效制约、政治运作不透明、政治权力行使监督不力,等等,由此造成宪法民主体制形同虚设、宪政民主参与权受到限制的后果,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法本身的立法优化来解决;第二类是法治实施层面的问题,诸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不依违规滥用职权、司法不公徇私枉法、行业腐败、社会监督无力无效无序等问题,由此导致宪政权力运行不规范、公民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实现受阻,这些问题主要通过强化执法司法过程和法律监督来解决;第三类是宪法适用的问题,诸如政党社团违宪操作、政治行为违宪、普通立法空白、不同法律规范的不一致、国家机关的权限冲突、宪法权益在穷尽现有普通法律救济后仍然无法保障等。以上三类问题虽然都是造成我国现阶段宪法实施效果不佳、宪政秩序和宪法权利保障不力的主要原因,但只有第三类问题才属于宪法适用的职能范围,也是我们思考改善我国宪法适用的社会基础和主要目标。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宪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改善宪法适用应致力于强化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

宪法解释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宪法条文的具体涵义和适用范围所作的说明和补充,也包括依据宪法原则对具体事项的合宪性推断,以及解决普通立法中的条文矛盾与统一问题,具有创设具体宪政规范的功能。在整个宪政实现体系中,宪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在宪法适用诸手段中宪法解释也是独具特点、不可替代的。一方面宪法解释具有灵活、具体、简便易行的特点,与立法和违宪审查相比程序简单,便于操作;另一方面宪法解释的作用范围相当广泛而具体,既可以对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具体化说明,也可以通过依宪创设具体规范弥补普通立法的空白,还可以解决宪政实施中经常出现的法律冲突、职责范围不明和职务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对公民个人宪法权益的个案保障也能发挥提供宪法依据纠正违法违宪的作用。

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宪法解释不受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机关并未充分认识到宪法解释在宪政实践和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没有主动、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宪法权力,至今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我国的宪法解释少之又少,本应由宪法解释发挥作用的专有领地为司法解释和国家机关的自主行为所侵犯。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也没有充分利用宪法解释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和主动寻求宪法解释提供执法依据和宪法保障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讲,宪法解释环节的缺失和作用不力,是造成我国现阶段宪政运行不畅、宪法权益保障不佳的主要原因。

改进我国宪法解释的现状,一要通过立法划清宪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职能范围和内容界限,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必须通过宪法解释来处理解决,而不能由其他法律解释方式所替代;二要将提出和处理宪法解释的程序具体化,使需要宪法解释者和宪法解释机关的解释活动有章可循。

至于违宪审查的强化,主要是要改革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违宪审查的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这种立法机关审查制所存在的“自身监督自身”和职责行使精力不够的弊端已经为学术界以往的探讨多次指明,而且事实上这种体制在我国现阶段的实施效果不佳也是有目共睹的。按照笔者的设想,我国应该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以保证违宪审查的独立性、专门性和有效性。同时也可以考虑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作为启动违宪审查的方式,给社会主体和公民个人以提出违宪审查的平等机会。只有这样,违宪审查才能够不但解决法律法规和抽象性职务行为的违宪问题,而且也能够为公民和社会主体在穷尽所有司法救济后仍无法保障的宪法权益的实现提供有效的宪法救济。

注释:

①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②王磊:《感觉到宪法的存在》,http://chinalawinb.com/research/lgyd/details.asp?lid=632,2009年2月15日访问。

③参见百度百科词条“宪法司法化”,http://baike.baide.com/view/261093.htm,2009年2月15日访问。

④这种直接以宪法为依据或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判案的做法在以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的判决中都已经有过。如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案,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直接依据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1988年的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1988)民他字第1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其内容中涉及了宪法的适用问题。再如发生在1998年的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案,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人格尊严,这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引用《宪法》第38条进行判决。还有,1999年第5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刘明诉铁道部第22工程局2处第8工程公司、罗友敏案,在该案中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也直接引用宪法关于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的规定作出判决。

⑤同前注①,黄松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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