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指定过程中的心理风险与防范--以团体人身保险为中心_人身保险论文

受益人指定过程中的心理风险与防范--以团体人身保险为中心_人身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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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最初,保险受益人仅出现在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中。但随着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发展,大量非传统寿险,如团体人身保险等业务应运而生。其中团体人身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伤残时,由保险人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与个险业务中的亲属关系不同,团险业务主要以雇佣关系为纽带,涉及的对象不仅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即企业法人),还包括作为被保险人的企业雇员及受益人(多为企业自己)。但这种集投保人、受益人于企业一身的做法,在保险实务中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因此,为了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对团险中受益人的指定规则做出合理修订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保险受益人指定的一般规则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险人实施,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后由投保人为之,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则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权归投保人所有。其《保险法》第110条规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那么,到底谁有权指定受益人呢?

大陆法系认为,寿险契约系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而且保险费亦由投保人所交付,故投保人当然可基于契约当事人之地位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英美保险惯例均认为,投保人因保险费之缴付而成为保险契约利益之第一受益人,受益人受益权之取得是出于投保人之意思自治,转让受益权而得。基于此理,故受益人之指定权与变更权当属投保人专有。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保险立法,很多都将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主体设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权指定的。如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34条规定:“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变已做出之指定而无须保险人许可”;《日本商法》674条、台湾地区《保险法》110条、《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6条和《韩国商法》第734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在这种立法倾向中,采投保人乃理性经济人假说,认为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原始地归于投保人所有,投保人可以处分该权益,只是为防范道德风险,在某些情况下,赋予被保险人一种同意权。但“要保人何以具有指定受益人之权,溯其根源应系基于缔约时便利之考量及被保险人之‘隐藏性授权’而来。寿险契约所保障之直接标的,应为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身体之利益,此种利益的反面即为损害,亦即为寿险契约所欲填补之对象。盖若承认寿险为在填补要保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所产生之经济上损害,则不啻以‘他人之生命、身体’作为自己经济上之利益而为之法律行为标的,如此一来,将有违反私法上尊重人格生命之基本原则”。[2]

保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利益,故真正享有保险金和有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实为被保险人,[3]由被保险人决定受益人可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究其根源,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权源于被保险人的授权或者事后的书面承认。当然,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一般也不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符合被保险人意愿的话,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由此而来。

二、对团体人身保险中雇员同意权行使的质疑

由于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对象,若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为赌注,极易引发道德危险,故各国法律对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皆加以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了完整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其包括事前允许和事后的承认,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周全保护。但我国现行《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主要适用于个人人身保险,并不十分适用于团体人身保险,尤其在受益人指定的环节上。

个人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对由于老年、疾病、死亡等事件的发生给自己或家庭带来的损失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虽然人身保险合同中亦存在多种道德风险,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风险无疑是最大的道德风险,而由被保险人最信赖和最亲近的人作为受益人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受益人的道德风险。至于谁是被保险人最信赖和最亲近的人,被保险人当然最有发言权。[4]而法人单位购买的以单位为受益人、职工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人身保险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是当企业职工发生意外时,可以通过取得保险金来减轻企业支付给遗属职工退职金、丧葬费以及抚恤金而产生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一部分的保险金来填补企业的损失。那么,法人单位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呢?依受益人指定的一般规则,法人单位只要取得被保险人本人的书面同意,这种指定就依法成立。但问题的关键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此时还有“发言权”么?如果有人事实上并不愿意,只是迫于企业的压力,那是否就存在企业利用其有利或者优越的地位来迫使职工加入的嫌疑呢?

事实上,企业取得巨额保险金后只将其中一小部分留给死亡雇员遗属的做法在日本已经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纠纷。企业Y1分别同9家生命保险公司签订了以该企业职工为被保险人,以企业为受益人的团体生命保险合同。保险费由Y1负担。Y1在加入保险时,向企业职工做过说明,取得同意后,统一由Y1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有效期内,企业职工A因病身故。Y1为了请求支付A的死亡保险金,要求X(A的妻子,原告)填写文件,遭到X的拒绝。X向Y1提出保险金权益应归属于自己,遭到了Y1的拒绝。为此,X遂向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险金的归属。[5]本案中,原告X辩称A在Y1投保时,仅对“同意本人成为被保险人”表示同意,并没有对“同意企业成为保险金受益人”的项目表示同意。因此,这种同意是不完全的,受益人栏里的内容不符合商法规定。虽然法官并未采纳原告的主张,但法官最终判决保险金的大部分归X所有的做法,恰恰是对雇员同意权行使质疑的最好注解。

三、法人受益人风险主要是心理风险

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的目的主要是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因为以他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有可能诱使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尤其当受益人、投保人为一身时,此类风险发生的概率则更高。源20世纪30年代的风险管理学认为,风险因素是指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或严重程度的任何事件,它分为有形风险因素和无形风险因素两种。其中无形风险因素又包括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6](国内亦有学者称为风纪风险[7]或行为风险因素[8])。

道德风险是上世纪80年代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范畴的概念,即“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在保险业,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人们以不诚实、或不良企图、或欺诈行为故意促使风险事故发生,或扩大已发生的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因素。在个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一是投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的高额寿险。二是养父母为其幼小的养子女购买高额的寿险保单或多份寿险保单。三是一些受益人为了获得死亡保险金,不顾亲情、爱情或友情,故意谋害被保险人,并制造假象,向保险人索赔。四是伪造或代替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在被保险人和其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投保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五是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投保超过法定限额的死亡保险。六是被保险人的死亡虽非因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所致,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受益人为了骗取死亡保险金而故意制造因保险危险而死亡的假象。[9]

心理风险因素是指由于人们行为上的粗心大意和漠不关心,易于引发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和扩大损失程度的因素。在保险业就表现为由于购买了保险,便抱着一种侥幸、依赖的心理,疏于管理,从而导致风险的增加。比如投保了财产保险,就放松对财物的保护等。与个险业务中受益人的道德风险相比,笔者认为团险中法人单位的心理风险要远远大于其道德风险。因为很难想象一个法律拟制的“人”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去故意杀害自己的雇员(被保险人)。相反,法人单位倒是非常有可能因为购买了保险,便抱着一种侥幸、依赖的心理,疏于管理,从而导致风险的增加,损害社会与雇员的利益。

四、法人受益人心理风险的防范

(一)赋予被保险人对“同意”的撤销权有助于防范法人受益人的心理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61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应当看到,法律在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的同时,却将合同的撤销权赋予了投保人,如果被保险人发现自己的生命安全因投保了死亡保险而受到更大威胁时,其是否有权撤销之前的同意呢?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新《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因此,基于对被保险人人格权和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我国保险立法应增加被保险人对书面同意的撤销权。

(二)对团体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指定采用特殊规则

个人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一般均由投保人指定,但在团体人身保险中,如何调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矛盾成为新形势下保险业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为此,日本一些生命保险公司推出了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团体人身保险,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合理限制受益额度可以有效抑制法人受益人的心理风险

因为高额保险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一般认为,限制保险金额可以有效预防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但是笔者认为,对法人受益人受益额度的合理限制比限制保险金额更有助于道德、心理风险的防范。因为保险首先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雇员)的利益,保额越高当然对被保险人(雇员)越有利。而只有在以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雇员)的安全才会受到威胁,而此时限定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既可以有效减少其心理风险的发生,又能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雇员)家属的利益。该受益额度的确定既要尽可能的防范和降低其心理风险,但又不能预防过度,损害受益人的正当权利和寿险市场的效率。[10]

1.最高受益额度的设置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待遇标准相衔接。笔者建议,一方面可以借鉴我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国内经济相对发达的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等部分城市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针对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客观情况,灵活设置法人受益人的最高受益额度。另一方面考虑到成人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这个额度可以适当高一些。对于这一额度,目前可以考虑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设置的待遇标准相衔接,一方面解决我国目前工伤保险覆盖面不足的问题,更主要的还可以解决工伤保险对死亡雇员的家属补偿不足的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遵循基本生活保障原则,并不能完全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而且工伤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完全替代侵权赔偿责任,死亡雇员的家属依然可以选择按照侵权行为法要求雇主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2.依据对损失的估计,在限额内确定受益额度。依前文所述,雇员的死亡至少会给雇主带来三个方面的损失,虽然对这些损失的估计很困难,但企业可以参照以往的经营状况来作出评估,因而也可以说是较为客观的。美国保险市场上的“重要雇员保险”是按照对损失的估计确定保险金额的。

(四)保险公司加强核保也有助于减少心理风险的发生

保险核保是指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对投保风险进行评估与选择,最终决定是否签发保单及以何种条件承保的过程。核保的意义在于通过对风险的评估与选择,剔除不可保风险,实现公平费率,防范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保证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和合理利润,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人身保险的核保包括初步选择、体格检查、生存调查、核保决定等多个程序,具体涉及准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健康状况、不良嗜好等诸多方面。除此之外,还会特别注意对投保人的投保动机、品德修养、财务状况、已有寿险保障等因素进行认真的核查,以便及时发现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由于团险业务不同于个险业务,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团险的核保重点应该放在以下几个方面:投保单位的经营状况、是否面临财务困难、投保金额的高低、工作环境是否良好有序、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等。通过审核,来发现投保法人是否存在疏忽、侥幸、依赖等心理,从而尽量避免心理风险的发生。

可以说,从保险业产生的第一天起,心理风险如道德风险一样便如影随形,即使到今天也没有彻底消除过。而对法人受益人这一特殊的受益人形式,我们只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才能最大限度地抑制其心理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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