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法律法规的二级分类理论--论“两汉法”的27部法律分为九章(第二部分)_秦汉论文

秦汉律篇二级分类说——论《二年律令》二十七种律均属九章(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二十论文,秦汉论文,之二论文,均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四 从魏晋以后律的演变看战国秦汉律

魏律虽然从汉律九篇增加为十八篇,但是,增加的劫略、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乏留、惊事、偿赃、免坐等章均是从九章析分、修改而成。(注:关于魏律篇章,本文采纳滋贺秀三《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的篇目》的观点,该文收入《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2卷,第252—266页。)晋律则不同,除了沿用魏律创设的诈伪、请赇、告劾、系讯、断狱、毁亡诸篇,恢复厩律,将兴擅改为擅兴外,还增加了水火、法例、关市三篇,并“因事类为卫宫、违制,撰周官为诸侯律”。梁律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仓库篇,陈律“篇目条纲一用梁法”。(注:程树德:《九朝律考·陈律考·篇目条纲一用梁法》,第322页。)后魏律将卫宫改为宫卫、厩律改为厩牧。北齐律将宫卫改为禁卫。后周律变化较大,重设卫宫篇,增加了祀享、朝会、市廛、 关津等律。(注:参见《隋书·刑法志》,《唐六典》祀享作祠享,关津作关市。)隋律再度将卫宫改为卫禁,违制改为职制,厩牧改为厩库。唐律完全继承隋律。

如《唐律疏议》卷15《厩库》所言:“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隋唐律中的《厩库》实际上是由梁律的《厩律》和《仓库》合并而成,而梁律中的仓库亦不是凭空而来,《秦律十八种》中即有《仓律》。

《唐律疏议》卷7《卫禁》:“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 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隋开皇改为卫禁律。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虽然汉律中没有卫禁或宫卫(卫宫)的律篇,但是,晋律中的卫宫篇很可能来源于张汤的《越宫律》。(注:除了张汤所作《越宫律》,汉代还有“宫卫令”。《汉书·张释之传》颜师古注引如淳曰:“宫卫令‘诸出入殿门公车司马门者皆下,不如令,罚金四两。’”晋律卫宫律到底渊源于汉代的“宫卫令”还是《越宫律》尚需论考。)北齐时将关禁加入此篇,关禁的内容在《二年律令》属《津关令》,因此,其间亦有渊源。

《唐律疏议》卷9《职制》:“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 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然而,晋律中的违制来源于哪里呢,史书并无记载。唐律《职制》中的“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贡举非其人”、“在官应直不直”、“官人无故不上”、“之官限满不赴”等与秦汉的《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等内容性质颇为接近,如《秦律十八种·置吏律》“县、都官、十二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属”条(第94页),“除吏、尉,已除之,乃令视事及遣之”条(第94—95页)等,《内史杂》“官啬夫免,□□□□□□□其官亟置啬夫”条(第106页)至“侯(候)、司寇及群下吏毋敢为官府佐”条(第107页), 《秦律杂抄·除吏律》“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有兴,除守啬夫、叚(假)佐居守者,上造以上不从令,赀二甲。·除士吏、发弩啬夫不如律”条(第127—128页),《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0“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条、简211—212、213—215、218条等,均是关于任用官吏和任用不当的法律规定。《职制》“受制出使辄干他事”条与《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6“官各有辨, 非其官事勿敢为”性质相同。《职制》中“上书奏事犯讳”、“上书奏事误”、“事应奏不奏”等均是关于官吏上书奏事的法律条文,《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9—220“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也是关于上书程序的法律,此条似也与《职制》“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内容相关。

此外,《职制》中的“稽缓制书官文书”、“驿使稽程”至“乘驿马赍私物”与秦汉时期《行书律》的内容相近;《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在汉代属《盗律》,魏律《序》说汉律“《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因此,《职制》中有关“请赇”、“受财”等的法条应源于魏律的《请赇律》。《职制》中关于祭祀、御物的法条可能源于叔孙通所作傍章十八篇(参见本文第五部分),《史记·叔孙通列传》载叔孙通“定宗庙仪法。及稍定汉诸仪法,皆叔孙生为太常论著也。”

由此可知,隋唐律中的《职制》篇来源较杂,可能由秦汉以来分散于各律篇中有关官吏行政事务方面的内容集合而成,秦汉时期的《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以及《厩律》中的《行书律》、魏律的《请赇》等是其主要来源。

上述考察使我们清楚了秦汉时期仓律、越宫律、津关令、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等的去向,而通过秦汉律与唐律的比较研究还会发现,秦汉律中钱律、金布律、关市、效律、工律等律的许多律条在唐律中属《杂律》,田律的一些内容在唐律中则属《户婚律》。关于唐律与汉律之间的因承关系,以往学者已有论述。(注:参见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述》,载《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历代法制考·两汉魏晋南北朝法制考》,第137—139页。)

《唐律疏议》卷26《杂律》有“私铸钱”条。其律曰:“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看到这条材料,很自然地会联想到《二年律令·钱律》,“私铸钱”律的内容与《钱律》的下列律条内容极为相近:“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罚金四两。”(简201—202)“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简206—207)“诸谋盗铸钱,颇有其器具未铸者,皆黥以为城旦舂。智(知)为及买铸钱具者,与同罪。”(简208)“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简199)“私铸钱”条几乎涵盖了《钱律》上述法条的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到两者之间的沿承关系。

《杂律》“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条:“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秦汉时期也有针对布帛大小的法律规定,《秦律十八种·金布律》:“布袤八尺,福(幅)广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第56页)《二年律令》中亦有一律条,被整理者归入《□市律》:“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絺绪、缟繙、纔缘、朱缕、(罽)、布、(縠)、荃蒌,不用此律。”(简259)

《杂律》“校斛斗秤度不平”、“私作斛斗秤度”等条,在秦汉时期的《效律》、《工律》中可以见到相关规定。“校斛斗秤度不平”曰:“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睡虎地秦简《效律》有两条律文:“衡石不正,十六两以上,赀官啬夫一甲;不盈十六两到八两,赀一盾。甬(桶)不正,二升以上,赀一甲;不盈二升到一升,赀一盾。”(第113—114页)“斗不正,半升以上,赀一甲;不盈半升到少半升,赀一盾。半石不正,八两以上;钧不正,四两以上;斤不正,三朱(铢)以上;半斗不正,少半升以上;参不正,六分升一以上;升不正,廿分升一以上;黄金衡羸(累)不正,半朱(铢)【以】上,赀各一盾。”(第114页)均是关于校验度量衡的规定。此外,《秦律十八种·工律》中有官府制作度量衡的规定:“县及工室听官为正衡石赢(累)、斗用(桶)、升,毋过岁壶〈壹〉。有工者勿为正。叚(假)试即正。”(第70页)

《杂律》中还有数条关于水火的规定,如“库藏仓燃火”、“官廨仓库失火”、“烧官府私家舍宅”,虽然《晋书·刑法志》说水火篇是从盗律析分而来,但是,在已知秦汉《盗律》中并未见到有关方面的规定,却在《秦律十八种·内史杂》中发现有关官府防火的规定:“毋敢以火入臧(藏)府、书府中。吏已收臧(藏),官啬夫及吏夜更行官。毋火,乃闭门户。令令史循其廷府。节(即)新为吏舍,毋依臧(藏)府、书府。”(第109页)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秦律中的《金布律》、《效律》、《工律》、(注:关于工律、司空的有关规定在汉律中的归属问题,高恒根据《汉书·百官表》注引如淳云:“律,司空主水及罪人。贾谊曰:‘输之司空,编之徒官。’”以及魏律《序》说汉“《兴律》有上狱之事,科有考事报谳”,认为“《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未见有《兴律》篇名,秦时是否有《兴律》还有待证实。但《晋书·刑法志》所载汉《兴律》篇的一些条目,在秦简《徭律》、《司空》、《工律》等篇中,均已有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理解汉《兴律》有关条目的含义。”参见高恒:《汉律篇名新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0年第2期。我认为虽然《工律》和《司空》等律与“兴”有密切关系,但是从律篇本身的性质看,它们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司空更是国家行政部门,从而决定了《工律》、《司空》与《徭律》、《戍律》的性质不同,假若萧何继承了秦律中上述律篇,那么它们亦应当被归入《杂律》而非《兴律》。秦律十八种中的《工人程》、《均工》,应该和《工律》一样也是《杂律》的下级律篇。)《内史杂》,《二年律令》中的《钱律》、《□市律》等律涉及的内容在唐律中均被归入了《杂律》。分析一下这些律篇的性质,就会发现它们基本是关于工商管理的规定。那么,萧何在制定九章律时是否已经将这类律篇归入《杂律》呢?一切迹象表明可能正是如此。九章中盗、贼、囚、捕、具、厩、户、兴八章所涉及的内容和范畴十分明确,上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归入其中任何一章都不合适,归入《杂律》则不会出现任何抵牾。由此看来,《秦律十八种》中的《内史杂》、《尉杂》,其带有“杂”字应不是巧合,而是萧何将其归入《杂律》的重要根据之一。由于杂律内容庞杂,其中涉及大量行政管理法规,晋武帝时著名律学家张斐、杜预不针对其他律篇而专门针对《杂律》著书解说,且其卷数多至二十余卷,便也不令人感到奇怪了。(注:《隋书·经籍志·刑法篇》:“《杂律解》二十一卷,张斐撰。案:梁有杜预《杂律》七卷,亡。”)

唐律《户婚律》有“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虫”、“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应复除不给”、“差科赋役违法”、“输课税违期”等律条。秦汉律中相应规定则属《田律》。如《唐律·户婚》“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虫”条规定:“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而睡虎地《秦律十八种·田律》有条曰:“雨为湗〈澍〉,及诱(秀)粟,辄以书言湗〈澍〉稼、诱(秀)粟及豤(垦)田畼毋(无)稼者顷数。稼已生后而雨,亦辄言雨少多,所利顷数。早〈旱〉及暴风雨、水潦、(螽)、群它物伤稼者,亦辄言其顷数。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第24—25页)《户婚律》“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曰:“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差科赋役违法”条规定:“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输课税违期”条载:“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户主不充者,笞四十。”睡虎地秦律关于“入顷刍稾”、“禾、刍稾彻(撤)木、荐,辄上石数县廷”的律条则属《田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亦有关于“入顷刍稾”(简240—241)、“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简255)等规定。 从张家山汉简《户律》和《田律》的内容来看也多有重合之处,如《户律》中有许多关于田宅名有以及行田方面的规定,汉代的户籍不仅包括民宅园户籍、年细籍,还包括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简331—334),等等,它们均表明在汉代《田律》与《户律》之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据此或许可以推断,《田律》在萧何作九章律时已被归入《户律》篇下。(注:被整理者归入《二年律令·户律》的简317“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稿”,似宜归入《田律》。而被整理者归入《田律》的简239“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简244“田不可豤(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则归入《户律》为宜。)

然而,秦律中的仓律、司空、游士律、除弟子律、臧(藏)律、公车司马猎律、牛羊课、敦(屯)表律等律,在萧何制九章律时是否被继承以及《二年律令》中收、置吏、均输、复、赐、置后、爵、秩、史诸律到底属于九章的哪一篇,由于没有发现新的线索,不敢轻易下结论。假如可以做些推测的话,我认为《二年律令》中的收律应属《囚律》,置吏、均输、秩、史诸律应属《杂律》,复、置后律应属《户律》。(参见秦汉一二级律篇分类表)当然,这一推测正确与否还需要新的出土材料验证。

秦汉一二级律篇分类表

一级律篇名 盗 贼 囚

捕杂 具

厩 户

杂、金布、关市、效律、

二级律篇名 盗 贼 囚、告、 捕、亡 钱律、置吏(?)、均输(?)、 具 兴、徭、 厩、厩苑、 户、田、傅、复(?)、

收(?)秩(?)、史(?) 戍传食、行书 置后(?)

从兴、厩、户三篇形成的过程,以及秦律六篇的盗贼囚捕杂具本身既是一级律篇名又是二级律篇名的事实,可以充分理解《晋书·刑法志》“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的说法。在李悝著《法经》之前,各国应该是根据不同罪行制定了不同的具体法规,其中即包括盗、贼、囚、捕的律篇,李悝将这些律篇加以分类整合,将与盗、贼、囚、捕有关的律分别归属在其下,把无法归入四篇的律条合在一起统名为《杂律》,又作《具律》“具其加减”,从而形成一级律篇。当时未必没有关于事类(行政法、民法)的规定,但是,李悝制定《法经》的思想很明确,即坚持“皆罪名之制”的原则,究其原因可能是各国的行政法、民法不甚一致,各有各的制度和传统,无法将其统一为“经”,因此李悝便将其完全摒弃在《法经》之外。刘邦统一全国后,已经具备了在全国颁布统一的行政法和民法的条件,萧何故将秦律中适合于汉的事律,加以归并,创制兴、厩、户三篇,相同性质的事律被分别归并在三篇之下,并将三篇之外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归入《杂律》。晋律在汉律基础上增加水火、关市、违制三篇,梁律增加仓库篇,后周律增加市廛、关津篇,(注:参见《隋书·刑法志》,《唐六典》祀享作祠享,关津作关市。)隋唐制定卫禁、职制、厩库三篇时,应该是从九章中将相关内容提取出来单独成篇。后代省并某些律篇,如后魏、北齐、隋、唐省水火、关市、仓库,并非将有关律条从律典中完全删除,而是将其重新纳入原有律篇中。(注:此外,根据魏律《序》“杂律有假借不廉”之语,被整理者归入《盗律》的简77“□□□财(?)物(?)私自假(贷),假(贷)人罚金二两。其钱金、布帛、粟米、马牛殹,与盗同法”,简78—79“诸有叚(假)于县道官,事已,叚(假)当归。弗归,盈二十日,以私自叚(假)律论。其叚(假)别在它所,有(又)物故毋道归叚(假)者,自言在所县道官,县道官以书告叚(假)在所县道官收之。其不自言,盈廿日,亦以私自假律论。其假已前人它官及在县道官廷(?)”,应归入《杂律》为是。)

从唐律的面貌看,当时已不存在二级律篇,但何时消失的不得而知。从魏律《序》将《金布律》与九章并提,以及许多行政法并未从《杂律》析出的情况来看,魏律应该还存在二级律篇。晋律较之汉魏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除了将令与律做了严格的区别外,更把水火、关市、违制、诸侯等律从《杂律》中析分出来,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了“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注:《晋书·刑法志》所载魏律《序》。)的矛盾,因此,二级律篇的消失可能在晋律时。

五 汉律正律与旁章

前文论证了汉律篇章只有九章,九章由若干个二级律篇组成。这一说法可以解决汉律存在众多九章之外的律篇问题,证明传世文献关于汉律九章的说法是正确的。这一说法还可以使我们对文献记载有更深刻的理解和体会。《晋书·刑法志》说汉律“世有增损,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实相采入。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所谓“集类为篇,结事为章”,就是一“事”制定一律(章),一“事”(章)下有若干律条,若干性质相同的“事”(章)被归在一个律篇之下。(注:汉代对于“篇”、“章”的使用比较混乱。最典型的例子是《九章律》本身,“九章”无疑是指构成汉律典的九个律篇,但是,汉代人不把其称之为“九篇”却称之为“九章”。此外,西汉元帝时黄门令史游作《急就》一篇,但人们有称之为《急就篇》者,有称为《急就章》者。《说文·文部》:“章,乐竟为一章。从音,从十。十,数之终也。”段注:“歌所止曰章。”《竹部》:“篇,书也。”段注:“书,箸也,箸于简牍者也,亦谓之篇。古曰篇,汉人亦曰卷。”朱骏声《通训定声》:“篇,谓书于简册可编者也。”《汉书·公孙弘传》:“其悉意正议,详具其对,著之于篇。”颜师古注:“篇,简也。”由此看来,在汉代“篇”、“章”的具体指向虽然有所不同,但是用在文书上意义大致相同,即完整记录一件事情的书简。将篇章之义明确区分开来,由“篇”统“章”,不知始于何时,但至《晋书·刑法志》成书时显然已经如此。一些学者根据《汉书·晁错传》关于景帝即位后晁错“更定法令三十章”的记载,认为它表明除《九章律》外,尚有更多的法令存在。我认为此处的“章”与九章律的“章”意思不同,而与《晋书·刑法志》“结事为章”的“章”相同,因此不能作为当时九章律之外有更多律篇存在的证据。)即“章”构成汉代律典的二级篇目,“篇”构成律典的一级篇目(如九章律的九章)。(注:冨谷至认为篇等于构成法典的编目,章等于构成法规的条文,与我的看法不同。参见冨谷至:《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漢の律と令》,《東方学報》(京都)第72册,2000年。)魏律《序》说:“旧律所难知者,由于六篇篇少故也。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是以后人稍增,更与本体相离。今制新律,宜都总事类,多其篇条。”萧何定汉律九章,虽然较之秦律增加了三篇,但是相对当时的社会政治需要,仍嫌篇目过少,从而使它的容量受到很大限制。随着时代的发展,汉王朝针对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出台新的律篇,这些律篇的性质可能并不完全契合原有的九章,但是,在未增加律篇篇目的情况下,它们只能被勉强归入九章中的一章,从而使篇目内容与篇目性质相疏离的现象比比皆是。这就是魏律将篇目从九篇增加到十八篇的根本原因。

如何看待叔孙通所作“傍章十八篇”以及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它们与汉律九章的关系是什么?魏律《序》说魏律“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正律九章显然指萧何所定九章律,“科”、“令”的概念亦十分明确,但是,“旁章”到底指什么?旁章与九章律的关系是什么,即它们在汉代法律体系中各处于什么位置?这些是本文无法回避的问题。

其实,假如汉代二级律篇的篇名与一级律篇有所区别,或者传世文献明确记录当时存在二级分类,就不会造成后人的困惑以及为了解惑而生出的许多联想。汉代法律体系的构造其实早在魏律《序》中就已经表述清楚,即由正律、旁章、科、令四个部分构成。(注:一些学者对汉代的“科”到底是否是法律形式提出质疑,参见滋贺秀三:《汉唐間の法典についこの二三考證》,《東方学》第17辑;丛希斌:《“汉科”质疑》,《天津师大学报》1987年第1期;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等。)正如前文所揭,“正律九章”显系指萧何所作九章律。对于旁章,张建国提出它是相对于“正律”而得名的,指所有在正律之外的律,因此,像张汤所制越宫律、赵禹所作朝会正见律也很可能是旁章的篇名。对此我十分赞成;但是,对于堀敏一、张建国关于叔孙通制定的只是礼仪而不是傍章,所谓“旁章”就是“傍章”(注:参见堀敏一:《晋泰始律令的制定》,程维荣等译,载《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2卷,第286—287页;张建国:《叔孙通定〈傍章〉质疑——兼析张家山汉简所载律篇名》。近年来对《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唐六典》等书关于汉律记载的真实性,学界颇多怀疑之声。其根据是唐初魏徵撰修的《隋书·经籍志二》说“汉律久亡,故事驳议,又多零失”。其实,关于汉律原典的亡佚,据《晋书·刑法志》载两汉之际即已发生过一次,其文曰:“汉自王莽篡位之后,旧章不存。”汉律在东汉末董卓之乱后,又遭受了一次损毁。《后汉书·应奉列传附子劭》载应劭建安元年上《汉仪》时说:“逆臣董卓,荡覆王室,典宪焚燎,靡有孑遗,开辟以来,莫或兹酷。”即便如此,东汉初或东汉末人对汉律的形态和基本内容仍然是清楚的。汉律形态的长期存续并不仅仅依赖皇家收藏,亦无需赘言。因此,从唐初诸种记述汉律形态的书籍内容大体类同来看,时人对汉律的基本状况应该是了解的。)的观点,则持不同看法。此前,徐世虹已就张建国的观点提出三点质疑:其一,所谓“益律所不及”,或正指由于《九章律》未能涉及仪礼仪法,故由叔孙通增其所缺;其二,“二尺四寸之律”在尺寸上与礼简相合,是否意味着律典中已汲取了礼制的内容;其三,张家山出土27种律,除7种属九章外,另有20种,在数量上已超出“十八篇”,更何况它可能还不是汉律的全部,如果说这些都是傍章,首先在篇目中即不相合。(注:参见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述》,载《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第135页。)论说甚为有力。

事实上在汉代,“律”(注:《说文》:“律,均布也。”段玉裁注:“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与“仪”是两个有交叉的概念。《说文·人部》:“仪,度也。”段玉裁注:“度,法制也。”《墨子·天志》:“置此以为法,立此以为仪,将以量度天下之王公大人,卿大夫之仁与不仁,譬之犹分黑白也。”《史记·秦始皇本纪》:“普施明法,经纬天下,永为仪则。”在上述情形中“法”与“仪”两个概念可以互换,而“法”是包含“律”的更大的集合概念。(注:张建国《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一文从另一个角度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从‘律’被确定为一种特称的法律形式开始,就是为了和其他法律形式如‘令’等等相区别的。在这个时期(秦汉时期,笔者加)能够作为法律总称的应当是‘法’。”但是,他据此推测“象《秦律十八种》,在实际意义上来说,可能需要改称为《秦法十八种》。因为象其中标在一些简文末尾的‘关市’、‘工人程’、‘均工’、‘司空’、‘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等名称,也许根本不是律名,而是其他法律形式的名称,并且不排除其中有些是秦令的可能性。”则与本文的论旨不同。)《汉书·礼乐志》说:“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臧于理官”。颜师古注:“理官,即法官也。”更明确表明在汉人眼中,“礼仪”与“律令”具有某种同一性。应劭“删定律令为《汉仪》”,直接将律令称之为“仪”,(注:《后汉书·应奉列传附子劭》,亦见《晋书·刑法志》。)亦证明了这一点。此外,《晋书·刑法志》载,泰始三年晋律修订完成,晋武帝下诏要对参加这项工作的人予以嘉奖时说:“昔萧何以定律令受封,叔孙通制仪为奉常,赐金五百斤,弟子百人皆为郎。夫立功立事,古今之所重,宜加禄赏,其详考差叙。辄如诏简异弟子百人,随才品用,赏帛万余匹。”可见在晋武帝心目中叔孙通“制仪”与萧何“定律令”以及晋修律令乃是同一性质的举措。《晋书·刑法志》在述及晋律时说:“(晋文帝)于是令贾充定法律……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条,十二万六千三百言,六十卷,故事三十卷。”亦可证在汉代“常事品式章程”是和律令同录的,至晋新律后才将其分离出去,归入所属各官府。然而,在汉代,宗庙祭祀、朝觐仪式等礼仪规定虽然在广义上亦属法律范畴,武帝时张汤所作《越宫律》、赵禹所作《朝律》等更以“律”命名,但是,在汉代法律体系中它们显然并未取得与九章律同等的地位,因此,汉代人将叔孙通所作汉仪称之为“傍章”,而魏律《序》则将它与《越宫律》、《朝律》统称为“旁章”。换言之,“傍章”只是“旁章”的一部分。

因此,终两汉,汉律的篇数正如《晋书·刑法志》所说为六十篇,包括正律九篇(九章律)、旁章五十一篇(傍章十八篇、张汤所作《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所作《朝律》六篇)。(注:《魏书·刑罚志》说“孝武世以奸宄滋甚,增律五十余篇”是不准确的,武帝时只增加了三十三篇。)汉武帝后律篇再无增加。这也可以从秦汉时期各朝修订律令的情况得到证明。(注:参见拙文:《从〈二年律令〉的性质看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与律令关系》,《中国史研究》2005年第4期。)从魏律《序》说魏律“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以及魏律没有像晋律那样将张汤所作《越宫律》改为《卫宫》篇列入正律行列,可推测魏律仍然存在正律、旁章之分,魏律十八篇属正律。旁章的消失应在晋泰始律令时,汉魏律旁章的内容有的被归入正律中,如卫宫,有的被归入令,常事品式章程则被从律令中剔除出去,归入各官府。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晋泰始律令在中国法制史上的确具有划时代意义。

秦汉律典存在二级分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以及传世文献中出现的凡不属于九章的律篇应均是九章之下的二级律篇。萧何在秦律六篇基础上增加的《兴》、《厩》、《户》三篇事律,是在秦若干单行行政法和民法的基础上整合而成,睡虎地出土的《秦律十八种》中之厩律、厩苑律、传食律、行书是萧何作《厩律》的基础;《秦律十八种》的徭律、《秦律杂抄》的戍律是萧何制《兴律》的源泉;《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秦律杂抄》中的傅律则是萧何定《户律》的基础内容之一。萧何对汉代法律建设的贡献不仅仅限于增加兴、厩、户三篇事律,还包括把无法归入具体律篇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如金布律、关市、效律、钱律等归入《杂律》,从唐律《杂律》依稀可以看到这一历史发展的脉络和痕迹。因此,就立法过程而言,无论是李悝的《法经》还是商鞅的秦律六篇抑或萧何的汉律九章,都是先有二级律篇,而后才有一级律篇。二级律篇是国家针对具体事项制定的单行律,当李悝、商鞅、萧何编纂法典时,他们在这些单行律的基础上加以分类整合,以其中的一个二级律篇名作为该类的一级律篇名,由这样的六个或九个一级律篇构成当代的正式律典。

在汉代,有关礼仪、朝仪、宫禁方面的法规亦被纳入“律”的范畴,与律令同录于理官,但是它们还没有取得与九章同等的地位,九章被视为正律,而它们仅能以旁章的形式存在。旁章包括高、惠时期叔孙通所作傍章十八篇、武帝时张汤所作《越宫律》二十七篇以及赵禹所作《朝律》六篇。三国魏鉴于汉律正律“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是以后人稍增,更与本体相离”的现状,对汉代法典进行改革,增律至十八篇,但是,法律体系相较汉律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晋时制新律,进一步实行改革,增律至二十篇,“蠲其苛秽”,将军事、田农、酤酒等权宜之法都归入“令”中,“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官府为“故事”。(注:《晋书·刑法志》。)律分正律、旁章的情况自此消失,中国古代法律体系进入新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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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法律法规的二级分类理论--论“两汉法”的27部法律分为九章(第二部分)_秦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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