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稀缺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财产论文,稀缺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前言
笔者在《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发表于《知识产权》杂志2005年第1期)一文中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民事主体对特定有用信息的法定支配权名誉权”。一些学者指出:“名誉权”在民法中已有明确的解释,在知识产权的定义中使用“名誉权”的提法将导致混淆。这个意见是正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民法对“名誉权”的解释定位在人格尊严的意义上,与笔者所述知识产权定义中的“名誉权”的意义有所不同。目前,学术界普遍同意知识产权包含两种权利。笔者在《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一文中将其称之为权利Ⅰ和权利Ⅱ。至于对这两种权利的取名,学者们各不相同。例如,对权利Ⅰ的称谓有“财产权”、“支配权”、“经济权”等;对权利Ⅱ的称谓有“人身权”、“精神权”、“署名权”等。其实,称谓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明确知识产权存在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以及它们之间的差别。综合以上情况,笔者在本文中拟采纳陶鑫良教授的建议,将权利Ⅰ改称“经济权”,将权利Ⅱ改称“精神权”。因为这两种称谓可能最少引起争议。这样,笔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可表述为:“民事主体对特定有用信息的法定经济权和精神权”。
一、知识产权的财产性
知识产权是财产,这对许多人来说似乎不言自明,因为它可以在市场上估价、交易。英文IPR中的Property也被翻译为财产。然而这种说法并不严谨,因为知识产权包含经济权和精神权两种权利。(注:粟源.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知识产权,2005年第1期,第3-8页。)只有经济权可以成为财产,精神权却不能成为财产。因为精神权不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估价和交易。
除特殊说明外,本文以下的讨论将仅限于知识产权的经济权。此外,本文不涉及国防或保密知识产权问题。
一些学者对当前流行的创造知识产权以及提高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的说法置疑,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而权利是不能被创造的,也不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其实,把知识产权理解为财产后,创造以及提高数量和质量的说法也可以成立。因为人们普遍接受财产可以被创造、并且其多寡优劣可以用数量和质量来衡量。陈昌柏在其所著《知识产权经济学》中认为:“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利”。(注:陈昌柏.知识产权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这里的资源当然包括知识资源。既然财产被看作是一种权利,并且人们普遍接受财产被创造的说法,知识产权当然也就可以被创造了。此外,知识产权的客体通常是指人类智力创造成果,如专利技术、艺术作品、凝结在商标中的商誉等。当然,也有些知识产权的客体不能被简单地解释为智力创造成果,如地理标志、遗传资源等。但基于财产和主流客体两点,再考虑到用语的简洁性和大众的习惯理解,创造知识产权的说法并无不当。同理,提高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的说法亦无不可。但对于学术界来说,上述解释尚欠充分。
为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弄清财富、财产和财产权之间的关系。
首先,财富是有价值的资源(包括知识资源),财产是明确了专属权的财富。专属权既指对财富的专属占有权(注:这里的占有不局限于空间意义上的占有,而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例如将物品借给别人时,虽然权利人未在空间上占有该物品,但在法律上他仍然占有该物品。该物品被借给别人只是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指对财富的专属支配权。对物权来说,专属权包括占有权和支配权两者;对知识产权来说,专属权仅包括支配权(亦即“经济权”,下同),因为知识是特定有用信息(以下简称知识),不具有天然的稀缺性(本文后面将详细说明),任何自然法则或法律都不能或无法确定知识被某民事主体专属占有。
财产的必要条件是财富,不是财富就不能是财产。但财富却不一定是财产。例如牛顿三大定律是人类宝贵的知识财富,却不是牛顿本人或其他人的财产。财产是财富的子集。财富可以被创造,财产当然也可以被创造。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产与财产权不同。财产权是民事主体对财富的专属权,而不是明确了专属权的财富。尽管在谈论财产时,财富与专属权不可分离,但财产与财产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物权领域,财产和财产权可以被看作是同义语。人们理解财产一词既可以从财富的角度,也可以从权利的角度,两者的结果是一致的。拥有财富,就意味着拥有对该财富的专属权;拥有对财富的专属权,就意味着拥有该财富。于是,人们对财产和财产权往往不加区分。这也许就是为什么许多学者把财产解释为权利的原因。此外,英文Property也可以被翻译为财产权。它同时兼有财产和财产权双重含义。
知识产权的状况有所不同。知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财富;知识财产是被赋予了专属支配权的知识;知识产权则是知识的法定支配权。但受物权思维惯性的影响,人们常常不区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权利,并把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对待。当人们在财产的意义上谈论知识产权时,实际上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本身;二是对该项知识的专属支配权。两个要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财产意义上的知识产权。
从权利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不能被理解为知识财富的专属权,而只能被理解为支配知识财富的专属权。因为知识本身不能专属,只有其支配权可以专属。这种情况与物权不同。在物权领域,物和物权都可以专属。两者实际上是同一件事情,因为两者不可分离。
从财富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可以被理解为具有专属支配权的知识,从而可以被创造,也可以用数量和质量来衡量。与物权类似,人们在财产意义上使用知识产权一词时,往往并不区分知识产权是财产还是财产权。实际上,当人们谈论创造知识产权或提高其数量和质量时,必定说的是财产而非财产权。这一点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清楚意识到的。
二、知识产权的稀缺性
财产是一个经济学的范畴。知识产权既然是财产,就有必要弄清它的经济学属性。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康芒斯(J.R.Commons)认为:“财产是对于稀少或预期稀少的自然物质供个人使用而加以专擅管制的要求权”。可见,在经济学领域,稀缺性是财产的前提。不具有稀缺性的事物不能成为财产。因为谁都拥有就无所谓拥有了。例如,普通的海水、空气、阳光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不具有稀缺性,不能成为财产。撇开康芒斯的“自然物质”和“个人使用”的过时表述不谈,可以认为,“稀缺性是行使财产权利的基础”(注:张卓元主编,《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12月。)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萨缪尔森在其名著《经济学》中给经济学下的定义是:“经济学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物品和劳务,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人中间进行分配。”(注: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著,萧琛主译,《经济学》第十七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2月。)显然,知识产权是重要的资源。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可以被理解为具有专属支配权的知识,而知识当然是重要的资源。但这并不足以说明知识产权是经济学研究的对象,因为我们尚未说明它的稀缺性。那么,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稀缺性?如果有,稀缺的是知识还是权利?这种稀缺性是如何产生的?这就是本节所要讨论的内容。
正如笔者在《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一文中所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特定有用信息。而信息是无形的,一旦产生,就极易复制、传播、并可多主体共同使用、且不因使用而消耗等等。换句话说,知识产权的客体从诞生之日起,就不具有物权客体那样天然的稀缺性。例如专利必须对社会公开其技术方案,谁都可以从政府网站上下载或从专利公报上阅读专利说明书;商标的目的在于帮助社会公众辨识不同的商品和企业;作品的意义在于让尽可能多的社会公众欣赏。除非人为限制,商标和作品都极易被拷贝,相同的技术方案也极易为他人实施。可见,无论是专利、商标还是版权,其客体(即有用信息)本身都不具有天然的稀缺性。这种天然稀缺性的缺失正是知识产权之于物权的重大区别之一。
在物权领域,客体具有天然的稀缺性,如土地、矿藏、房屋、设备、食品、服装、电器、交通工具、水、电、油、燃气等,如果被某主体占有和使用,就天然地不能被其他主体占有和使用。例如一个杯子,被A使用就不能被B使用。如果B也想拥有一个同样的杯子,B就必须到市场上去购买或自己生产。也就是说,B必须付出A为拥有杯子所付出的同样的代价。这是因为物权的客体和附着于客体之上的权利是不可分离的(注:也许有人会说,作为财产的物如果被盗窃、诈骗或抢劫,权利人并不占有该物,但这并不妨碍权利人拥有对该物的权利,可见物权的客体和权利并非不可分离。这种说法看似有理,其实不然。因为物权的客体与权利的这种非权利人同意的分离只是暂时的。在法律意义上,权利人仍然占有该物,且权利人应通过各种途径恢复对该物的实际占有,否则他的权利就是虚幻的,就不可能实现甚至会丧失对该物的权利。),客体的天然稀缺性导致了物权的天然稀缺性。因而物权毫无争议地成为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根据经济学原理,财产的度量遵从边际效用价值规律,与该物的稀缺程度和效用成正相关。
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却不具有这种天然的稀缺性。因为作为特定有用信息,知识可被无穷拷贝。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下,知识不能成为财产。
为了鼓励创造、保存和合理利用知识,促进社会繁荣进步,有必要对特定知识的创造和保存者给予经济上的激励,使之能从创造和保存知识中获得经济效益。因而知识的财产化非常重要。既然在自然状态下,作为特定有用信息的知识本身由于不具有稀缺性,从而不能成为财产,就必须人为设计一种制度,创设某种稀缺性。于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运而生。人们通过立法(包括君王的敕令)创设知识产权,赋予知识的创造和保存者对该项知识的专属或排他支配权。于是产生了知识产权的法定稀缺性。正是由于这种法定稀缺性,才使知识产权成为财产。
如前所述,财产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既包含明确了专属支配权的知识,也包含对知识的专属支配权。但法定稀缺的并不是知识本身,而只是与知识相关联的支配权。知识本身仍处于或被鼓励进入公有领域,仅仅知识的专属支配权处于私有领域。可见,知识产权与物权不同,其客体与权利可分离。客体不必稀缺,但权利必须稀缺。这种稀缺性是法律创设的。有了这种稀缺性后,知识产权才成为财产或财产权。
从逻辑上看,财产处于私有领域,知识财产也不例外。既然知识财产是被赋予了专属支配权的知识,难道它不处于私有领域吗?何以又仍处于或被鼓励进入公有领域呢?对此人们常常发生困惑。实际上,知识财产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知识本身,二是支配权。附带支配权的知识是知识财产,处于私有领域;不附带支配权的知识不是财产,处于公有领域。因此同一知识具有两面性,依其是否附带支配权而分属私有和公有两个领域。例如授权专利的技术方案以专利说明书的形式通过政府网站或专利公报被公之于众,处于公有领域。但仅仅对于拥有专利权的人来说,该技术方案才成为知识财产,处于私有领域。物权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物权的客体和权利是不可分离的,它们始终同时处于私有领域。如果处于公有领域,物权就消失了。
有人认为商业秘密这类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天然稀缺的,其权利的稀缺性也因此而天然存在,无需法律创设。笔者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一个概念,即:我们所讨论的知识产权应当是可以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的财产权,那种不能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的商业秘密不能被称为知识产权。例如,在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诞生之前,中药的秘方通过父传子或师传徒的方式秘密传承,这种秘方就不属于市场经济意义上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而是一种人身技能。尽管该技能具有稀缺性,并能为持有人带来财富,但技能本身却不是财产,难以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这正如绘画大师的作品可以是大师的财产,但大师高超的绘画技艺却不是大师的财产。如果硬要把大师的技艺说成是财产,也仅在大师本人成为别人的财产的意义上成立。例如古代的奴隶工匠就是奴隶主的财产。但那财产也是奴隶主的,而非奴隶本人的。可见,仅当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诞生之后,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才能够在市场上被估价和交易,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和财产权。这种能够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的商业秘密的稀缺性正是法律创设的。如果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商业秘密在市场上的稀缺性就没有保障,从而难以被估价和交易。试想市场上的买主A购买了卖主B的某项商业秘密产权(B不再拥有使用权)后,如果B继续使用,或将其再转卖或泄露给C,甚至将其公之于众,且这些行为不受法律制裁,则A购买的商业秘密将不具有稀缺性,估价和交易将难以进行。
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从而可以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这种估价和交易既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通过公司股份或股票的转让来实现。如果可口可乐的配方不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知晓人可以在市场上自由售卖或泄露该配方,或他人可以窃取该配方而不受法律制裁,就如鲁迅小说中的孔乙己所说的“读书人偷书不为盗”,则该配方将难以在市场上被估价和交易,只能成为知晓该配方的人的人身技能,而不能成为市场经济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和财产权,可口可乐公司的市场价值也将因此而降低。物权的交易则不存在这些问题。A与B完成交易后(为简单起见,设为易货贸易),不存在B将同一货物再售卖或送给别人的问题。可见,作为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在市场上的稀缺性仍然是法律创设的。没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商业秘密就难以作为知识产权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
这里仍需说明的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并不是秘密本身,而是与秘密相关联的支配权。一方面,如果商业秘密被泄露于世,法律并不制裁知晓和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社会公众,更不要求从这些社会公众头脑中清除对该商业秘密的知晓。法律制裁的只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非法泄露或窃取商业秘密的人,因为这些人的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持有人对该商业秘密的法定支配权(包括保密权)。这种支配权的具体内涵和范围由立法主体在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中设定。另一方面,法律并不禁止他人通过逆向工程或独立研究掌握此项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的客体(即秘密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在物权领域,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A非法占有了B的物权产品,法律将强制A将该产品归还或赔偿给B,从而结束A对该产品(即物权客体)的占有。
有人认为“数字鸿沟”的存在是信息本身稀缺的一个例证。的确,“数字鸿沟”导致不发达地区缺乏信息,从而制约了这些地区的发展。但“数字鸿沟”并不导致经济学意义上信息的稀缺。因为经济学意义上稀缺的前提必须是有该事物,但数量有限。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中指出:“稀缺是指这样一个状态:相对于需求,物品总是有限的。”有限并不是没有,而是指该市场范围内一部分人拥有,另一部分希望拥有的人却因该事物数量有限而未能拥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该事物才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估价和交易。
为更清楚地说明这一点,设:发达地区市场为M[,1],不发达地区市场为M[,2];M[,1]上的民事主体为{A、B、C、D},M[,2]上的民事主体为{E、F、G、H}。
首先讨论物权情况。设M[,1]上存在物权产品{a[,1]、a[,2]、b[,1]、c[,1]、c[,2]、c[,3]、d[,1]d[,2]},M[,2]上存在物权产品{a[,3]、b[,2]},其中v[,i]和v[,j](v∈{a、b、c、d};i≠j)是同一种产品,但不是同一件产品。由于a、b、c、d的数量天然有限,本例中a和c只有3件,b和d只有2件,因而无论它们在M[,1]或M[,2]上,都是稀缺的。这种稀缺性并不因为M[,1]上的产品远远多于M[,2]上的产品、或M[,1]上的产品不能流通到M[,2]上而有所不同。例如,在M[,2]上,a[,3]和b[,2]均只能被E或F或C或H拥有。于是{a[,3]、b[,2]}可在M[,2]上估价和交易。这种情况在M[,1]上同样存在。只是可估价和交易的为{a[,1]、a[,2]、b[,1]、c[,1]、c[,2]、c[,3]、d[,1]、d[,2]},品种和数量都更多。如果M[,1]和M[,2]之间可以互通有无,即M[,1]和M[,2]共同构成一个大市场M,则在M上可估价和交易的将是{a[,1]、a[,2]、a[,3]、b[,1]、b[,2]、c[,1]、c[,2]、c[,3]、d[,1]、d[,2]},估价和交易的民事主体将是{A、B、C、D、E、F、G、H}。当M[,1]和M[,2]之间不可以互通有无时,c和d在M[,2]上不存在,因而对{E、F、G、H}来说无所谓稀缺性,充其量也只能是遥不可及的无价之宝,在经济学上毫无意义。
现在再来讨论信息产品。设M[,1]上存在信息产品{a、b、c、d},M[,2]上由于“数字鸿沟”而仅存在信息产品{a、b}。之所以a、b、c、d字母下面不再有下标,是因为在自然状态下,同一种信息产品可无限拷贝(假设拷贝成本可忽略不计),不存在数量限制,且拷贝产品完全相同。于是,“数字鸿沟”的意义在于{E、F、C、H}缺少{c、d}。这似乎说明信息存在天然的稀缺性。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c、d}对{E、F、G、H}来说并非稀缺,而是缺失或没有,即{c、d}在M[,2]上不存在。所谓{c、d}在经济学意义上稀缺,应当是E有c,但由于c数量有限而导致F、G、H没有c;或F、G有d,但由于d数量有限而导致E、D没有d;等等。于是{c、d}可在M[,2]上的{E、F、G、H}之间进行估价和交易。由于{c、d}在M[,2]上根本不存在,这种估价和交易也就无从进行。这与物权例子中M[,1]和M[,2]之间不能互通有无条件下的情况是类似的。现在再来看M[,2]上存在的{a、b}。由于{a、b}不具有天然稀缺性,因而在自然状态下,{a、b}被{E、F、G、H}共同拥有。因而{a、b}对{E、F、G、H}来说并不稀缺。如果人们填平“数字鸿沟”,使{c、d}引也能够流通到M[,2],则在自然状态下,{c、d}对{E、F、G、H}来说将同样不稀缺。
结论:数字鸿沟导致的M[,2]上的信息“稀缺”并非经济学意义上的稀缺,而是缺失或不存在。在经济学意义上,信息或知识不存在天然的稀缺性。
有人认为知识在创造之前或之中具有天然的稀缺性,只是在流通过程中或投入市场后才丧失了稀缺性。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不严谨。因为根据以上讨论,如果知识尚处于创造之前或之中,表明知识仍然不存在。不存在就无所谓稀缺。如果知识仅局限于创造者本人使用,而不能流通或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则这种知识只是掌握该知识的人的人身技能,而不是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知识,也不能成为掌握该知识的人的财产或财产权。事实上,如果知识处于自产自用的自然经济状态,就无需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也不会是经济学研究的对象。因为经济学研究的任何经济资源都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估价和交易。
三、总结与推论
以上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稀缺性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指出了物权和知识产权的重要区别(物权的客体和权利不可分离,且客体具有天然的稀缺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和权利可分离,且客体不具有天然的稀缺性);明确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和财产权的含义(分别为赋予了专属支配权的知识财富和对知识财富的专属支配权,并且知识产权一词往往被人们在这两种意义上交替使用);指出了知识财产与知识分别属于私有和公有两个不同的领域(由是否附带支配权来区分);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经济学意义上稀缺的内容(支配权稀缺而非知识稀缺)以及稀缺的来源(法定稀缺而非天然稀缺)。
进而,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些有意义的推论。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和排他性已为学界熟知。但本文认为这三性均源自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彼此之间是派生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故在此将其作为推论列出,供学界讨论。
1.知识产权制度并不遵从谁创造谁拥有的原始权利获得的自然法则。这与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注:约翰·洛克著,赵伯英译,来鲁中校,《政府论两篇》,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5月。)有所不同。作为法律创设的产物,知识产权制度遵从立法主体的意志。在古代专制社会,它遵从的是君主的意志;在现代民主社会,它遵从的是立法主体所代表的社会公众的意志,这种意志建立在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基础之上。
2.知识产权产生于知识产权立法之后。在知识产权法律诞生之前,并不存在知识产权。这正如中国的“四大发明”尽管对世界文明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却从来没有成为发明者的财产。物权则不同,它产生于物权法律诞生之前,遵从谁创造谁拥有的原始权利获得的自然法则。任何人只要能够占有该物的客体,就拥有并能行使对该物的权利。后来产生的物权法律不过是对客观存在的物权的规范,而不是根据立法主体的意志主观创设的。(注:物权不可以主观创设,但物权的归属却可以由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个人和单位只拥有使用权。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则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无论属谁所有,土地的财产权都是客观存在的,非由法律创设。当然,如果土地不稀缺,就无所谓土地权属了。不稀缺的资源不是经济学、也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正如杰里米·瓦德荣在《洛克论“财产权”》一书中所说:“在还不存在政府的时候,财产的所有就开始进行了。政府的功能或者说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那些政府本身还没有建立时就已经存在的私有财产权。”“没有实在法确立的制度,就没有准确性、稳定性或安全和信赖,…。准确性和确定性要由国内法确定的和明确的权利和程序来保障。”(注:杰里米·瓦德荣著,翟小波译,《洛克论“财产权”》,www.gongfa.com/caichanquanluoke.htm,2005年8月。)
3.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是法律创设的,只能在法律管辖的范围内生效。也许有人说,任何法律都有地域性,物权法也不例外。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毫无意义。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在地域性上有着本质的差别。因为物权依自然法则在世界各国通行,并非由法律创设。郑和下西洋时,装载了大量丝绸和瓷器,与沿途各国进行易货贸易,并不需要知道各国是否存在物权法及其差别。而知识产权则不同。如果美国人想把他在美国获得专利的纯商业方法在中国申请专利并在中国实施,就不会成功,因为中国迄今对纯商业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柳福东在《东盟国家专利制度比较研究》(注:柳福东.东盟国家专利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2005年第1期,第51-57页。)中对东盟各国的专利制度进行了详细介绍。从中可见不同国家专利制度的差别非常明显。
4.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这也是因知识产权由法律创设而产生的。例如,我国大陆现在的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但1992年以前专利法规定的上述有效期为8年。可见,知识产权的存活期是立法主体意志的体现,并随立法主体意志的改变而改变。这与物权有着本质区别。物权的存活期与物本身的存活期是一致的,不由法律设定。可能有人会说,我国土地的使用期(商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等)也是法律设定的。但这里设定的只是权利的归属,即50年或70年后,土地的属主要重新界定,并不是说土地不存在权属了。换句话说,即使50年或70年后,土地的使用权被收归国有,也并非他人可以自由使用。知识产权则不然,一旦过期或因其他原因失效,尽管知识产权的客体仍然存在,但权利却消失了,人人可免费自由使用。
5.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任何权利都有排他性,否则就无所谓权利了。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与物权不同,是由法律设定的。作为特定有用信息,知识产权的客体并无排他性,可多主体共同使用。物权则只能由占有该物客体的人使用,其他人天然不能使用。所以物权的排他性是天然存在的,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却是法律设定的。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依法只能由法定机关认定的浙江龙井地区的茶叶使用,福建、广东等地的茶叶则不能使用。但在国家地理标志法律颁布之前,福建、广东等地的茶叶也可以被标注为龙井茶。地理标志法律颁布后,龙井茶成为地理标志类知识产权,具有了排他性。非龙井地区虽经法定机关认定的茶叶从此不再可以被标注为龙井茶。可见,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不同于物权的排他性,不因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而产生,而由法律设定,当然权利主体的多寡亦由法律设定。例如龙井茶这个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依法由法定机关认定,数量可达数百个甚至更多的浙江龙井地区的企业。而专利权的属主则被法律唯一设定为授权专利的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