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证券领域计算机犯罪个罪协调与关系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证券论文,领域论文,关系论文,我国论文,计算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金融证券业越来越依靠计算机。巨大金融证券财富也越来越快地集中到“微软”的计算机上,同时也合乎规律地吸引了更多的犯罪分子频频光顾金融证券领域,利用特有的技术,肆无忌惮地通过计算机的程序进行犯罪,实行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金融证券秘密,使得计算机系统遭到损害,个别的甚至造成证券公司或银行运作系统的瘫痪!
当今金融证券界计算机犯罪,已经引起我国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在新《刑法》中已将金融证券犯罪列为重点,并对此金融证券领域的计算机犯罪做了专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第285-287条。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第一次就计算机犯罪做出的明确性的规定,其意义重大乃不言而喻。笔者认为,金融证券领域的计算机犯罪,并不是一个单一罪名,而是一个复合罪名,其中涉及到计算机本身运作体系特点和工程系统结构等方面,并不仅仅是个打击的问题,首先是要确保金融业计算机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确保符合金融证券业的游戏规则,才能有效防止金融证券领域的计算机犯罪。
目前,可以将我国现阶段的金融证券犯罪划分为二大类型,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发展与惩罚之间的关系。
第一类:资源型犯罪
此类计算机犯罪主要表现为对金融证券系统的计算机系统功能及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和计算机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等破坏活动,或者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行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作,严重扰乱金融证券的正常工作。
这是典型的以计算机资源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我们知道,金融证券业计算机系统资源本身就是一种财富,它集中反映了某一段时间内的城市或地区的资金流向,金融业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社会资源上的分配关系,反映出金融证券公司本身的运行状态和投资者的投资偏向、投资量、结构分布和变化趋势等,这些数据本身包含着的巨大经济价值,不仅在于可以据文分析出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趋势,更在于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依照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规定,破坏型计算机犯罪主要有三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非法操作计算机罪,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
第二种:获利型犯罪
此类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为牟取高额利润,利用其掌握的计算机资源和工具,从事与金融证券有关的贪污、盗窃、挪用和诈骗等犯罪活动。显然,这类计算机犯罪是将技术作为犯罪的工具,通过对计算机资源的控制而达到秘密窃取、贪污、挪用巨额公款和诈骗投资者现金的非法目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证券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计算机犯罪居高不下,实践中并没有找到非常有效的预防办法。笔者认为,有效的防治计算机犯罪,根本上应该立足于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和危险产生的原因,“以智克智”,而不能用对付普通暴力犯罪的方法,“以暴制暴”,这样的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金融实践中,我们应处理好以下四对关系。
(一)从立法上加强监控的力度,把握“颈瓶”效应,并注意传统经济犯罪与计算机金融犯罪的个案区别关系。
这里,主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关于盗窃或者复制计算机系统内的存储秘密的定性问题。盗窃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秘密,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罚不一,从笔者的实践经验分析,盗窃特别表现为非法系统内复制计算机系统存储的行为,金融证券公司系统内存储的秘密是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盗窃金融证券机构计算机内存储的秘密,是传统形态犯罪还是证券犯罪?在我国刑法界对此问题有两个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盗窃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设置秘密的机构为商业机构,更为重要的是秘密本身只涉及到某一个金融证券公司内部的商业行为,对国家的政权从宏观上看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盗窃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秘密属于具有一定经济意义(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性)的信息价值,从广义上看应该属于国家秘密的总体范畴。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失偏坡,个别的金融证券机构安能代表整个国家?这些信息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是和国家的整体运行并不一定存在太大的联系。由于具有一定的经济性,故笔者认为盗窃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秘密应该属于商业秘密,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处罚。
计算机犯罪中个案处理中另外一个需要协调的问题是滥用计算机系统资源,盗买盗卖有价证券的定性问题。从我国目前金融证券机构中,投资者的有价证券被盗基本上有三种情况:(1)金融证券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投资者的有价证券以谋取私利。(2)金融证券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将投资者的有价证券提供给其他投资者。(3)金融证券机构的工作人员盗卖和倒卖投资者有价证券,情节严重的。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此种犯罪应该比照每种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的外化形式来定罪(注: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7).),他们似乎更关注犯罪行为在形式的表现,具有挪用公款之嫌。因为其行为的表现方式是“挪用”,即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挪作他用。
其实,这种观点并不科学。有些过分追求形式的外化,过分强调犯罪行为的外化形式,记住了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却忘记了犯罪行为的本质特性;注意了犯罪手段与所针对的侵害对象的联系,却忽略了犯罪手段与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关系内在的因果联系。无论是证券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主体上讲,他们都非国家工作人员,就排除了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形式;从犯罪客体上看,盗买盗卖有价证券的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既然存在私有财产的可能性,我们何以再能视之为挪用公款?与传统的盗窃罪相比,盗买盗卖有价证券只是犯罪的手段不同,传统的盗窃更多的是用身体的直接行动去进行的,或利用一些较低级的工具,如刀、棍棒、锯子、绳子等传统工具。但是盗买盗买有价证券所使用的则是叫先进的电脑工具,究其犯罪的实质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故笔者认为仍应将其归纳到第二种计算机犯罪“获利型”犯罪,并按《刑法》中的盗窃罪论处为妥。
(二)建立以《刑法》为主体的罪刑统一机制刑罚主次关系。
我国从1981年就开始了计算机技术的安全的防治工作。根据笔者的粗略统计,从1981-1998年,我国先后颁布了《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试行草案)》等9个单行法规。其中,多有对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描述与处罚的规定,各条线的部委局办等也为了表示自己重视计算机的问题,纷纷以行政的名义颁布了不少的《通知》、《办法》、《指示》或者《规定》等等,名目繁多,无法一一统计。更为可怕的是,在这些所谓行政法规中,更有一些对违反规定的人或者机构的处罚规定。这种处罚规定,既非刑事处罚,又不象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罚款,给我国的司法的权威性与唯一性多少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
我们认为,从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上看,从国家的长远利益上分析,应该将一些不太规范的计算机法规分开来,各有着重,以《刑法》中的计算机犯罪规定为主,必须围绕《刑法》中的罪与非罪统一协调起来。
(三)积极开展安全保护工作,投入更多财务与物力,保持计算机技术的更新换代,处理好防病毒的有效性与超前性的发展协调关系。
事实上,计算机犯罪与证券业的发展成正比,在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证券业发展的初期,都曾经出现过计算机犯罪的高峰期。为了对付计算机犯罪,甚至连美国中央情报局和联邦调查局也出去,1984年制定《银行保密法》,设置严密的反计算机犯罪密码。进入2000年,人们更加经常接触到“电脑黑客”,不仅袭击普通的股东,对一些国家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也不放过。
(四)从我国现行的《刑法》中的二类犯罪的量刑分析,面临着二类犯罪协调惩罚的类别比重关系。
这两类罪的处罚法定刑轻重不一,但从两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看,并没有太大的区别,资源型与获利型犯罪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为出于政治目的、发泄私愤、卖弄个人才华及故意破坏等等;而后者则是单纯为了金钱,为利益所驱动。(2)表现方式不同。前者为计算机内部资源的破坏为唯一对象,通过行为人的非法删除、增加、修改、更改程序等达到计算机无法正常使用的目的;而后者则是利用计算机的正常程序和资源,利用它们去诈骗、盗窃、贪污和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罪的主体和客体均没有太大的区别,最大的不同是两罪的行为方式的表现形式不同,在主观方面也并不能认为有太大的差别,因为,两罪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目的所指都是对我们社会的正常次序构成极大的危害,都是通过电脑为唯一手段大到破坏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管理有序进行。但两罪的法定刑却相差甚远,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破坏型的计算机犯罪规定法定刑最高为5年以上,而贪利型的计算机犯罪的最高刑可直至判处死刑。其实,笔者从这几年的金融证券的实践经验看,真正对银行或证券公司构成极大威胁的反倒是那些对银行或证券公司电脑系统进行破坏的行为,银行或证券公司的电脑系统内保存着许多宝贵的系统资源和软件资源,修改或一旦遭到破坏后,在短时间内难以修复,而且某个系统软件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连城的财富,系统资源又极具使用价值的,能够为使用者带来极大经济利益。但现行的立法却有些本末倒置。按照现在的逻辑,一个破坏了极其宝贵、价值难以计算的系统软件或应用软件,最终导致银行或证券公司某日的交易瘫痪或无法正常有序进行,其最高的刑期最多只能判处5年左右,而一个虽然通过计算机仅仅挪用或贪污了几万元的,其法定责任却要排除无期徒刑,甚至更高的死刑。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有统一的标准,立法者在制定相类似的法律时,必须很好地协调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内在价值在与社会主流形态的统一关系。要么,用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统治关系来衡量,要么,以被侵害的客体在社会形态中失去存在意义去平衡。两者之间,立法者必须谨慎选择。
总之,计算机犯罪是新涌现出来的犯罪形态,和过去我们认识到的经济犯罪或利用电脑为手段进行犯罪,既有内在的联系,但更多的差异,犯罪形态上的差异,新问题和新矛盾就必须用新办法去解决,把计算机犯罪与金融证券发展两者很好地协调发展起来。